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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予罪犯报酬应与监狱告别营利同步进行/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49:10  浏览:83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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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予罪犯报酬应与监狱告别营利同步进行

杨涛


监狱体制改革是今年司法部推出的一项重要改革举措,司法部向全国监狱系统提出“全额保障、监企分开、收支分开、规范运行”的改革要求,其实质是将监狱企业与监狱分离,还监狱国家专政机关的本来面目,使监狱告别营利。(12月5日)
1994年12月29日通过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八条明确规定:“ 国家保障监狱改造罪犯所需经费。监狱的人民警察经费、罪犯改造经费、罪犯生活费、狱政设施经费及其他专项经费,列入国家预算。”然而,长期以来,我们是“把监狱企业的生产收入与监狱经费直接挂钩,把警察福利与生产效益挂钩,使监狱生产背离了监管改造的属性……对监狱的财政投入严重不足,监狱经费不能足额到位,监狱将监狱经费与生产收入直接挂钩,把罪犯劳动生产作为维持监狱运转的重要手段,严重背离了监狱生产为改造罪犯服务的目的。”(司法部部长张福森答记者语)当然,这种状况的出现不仅与监狱管理体制有关,更与我国的国民经济的发展状况休戚相关,从某种意义上讲,监狱企业与监狱分离是对《监狱法》的落实。
与监狱企业与监狱不分一样见怪不怪的是对参加劳动的罪犯不发报酬,实践中长期如是操作,人们就认为天经地义了。今年起,广州、甘肃省的一些劳教所实行了对劳教人员适度工资制,媒体为此欢欣鼓舞,认为是司法进步的体现,是一种创新与改革。其实早在1982年1月21日国务院转发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 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当根据劳动教养人员从事的生产类型、技术高低和生产的数量、质量,发给适当工资。”有关部门实行了对劳教人员适度工资制充其量不过是对行政法规的贯彻落实而已,并不是创新与发明,根本不值得“国家司法部办公厅日前专门发文,将该所(甘肃省第二劳教所)经验向全国相关范围内推广。”( 中新社 9月18日电)同理,《监狱法》第七十二条也有规定:“ 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并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在实践中,我们看到的却是罪犯应有的权利并未得以行使,代之是表现好的罪犯参加劳动可以获得报酬,报酬反倒成了一种特殊的奖励。
然而,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国家财政收入的增长,监狱所需的各项经费支出纳入财政预算,由国家财政予以全额保障,罪犯劳动生产不再作为维持监狱运转的重要手段。那么,对参加劳动的罪犯给予报酬也应相应地提上议事日程。因为,在笔者看来,这不仅是简单地涉及对《监狱法》贯彻落实,在中国加入WTO走向国际舞台,司法的文明化、民主化,对人权的更加关注的今天,还具有如下的法治意义:
其一是昭彰现代刑罚理念,体现对人的权利的关怀。现代刑罚是报应刑与教育刑的辩证统一,对参加劳动的罪犯给予报酬是对劳动权利的肯定与重视,有利于提高其劳动的积极性,对人性的关怀也无疑增强其改造的效果。特别是对于家庭有困难的罪犯而言,这种措施的实施对挽救罪犯的家庭、使其安心改造、减轻社会压力更具现实的意义,笔者也无须一一赘述。
再次,对于被罪犯侵害的许许多多的被害人而言,如能实施此种措施不啻于是一种福音。在现实生活中,许多一无所有的罪犯被关进监狱后,被害人手中的有关赔偿的判决成为一纸空文。如果我们对参加劳动的罪犯给予报酬,同时从其劳动报酬强制扣除一部份给被害人,而不是像现在一样全部将其收归国家,这体现了国家对被害人权利的尊重与关怀,也有利于逐步弥合罪犯与被害人之间因犯罪带来的仇恨。尽管说这种补偿很有限,但有毕竟聊胜于无。
最后,参加劳动的罪犯给予报酬也是符合国际惯例,有利于与WTO规则接轨。相当长一段时间,一些国家对我国劳改产品进行攻击,认为劳动力无须计入成本,这种产品的出售是一种倾销,甚至以此为理由攻击一些低价格的产品是劳改产品而采取一些贸易保护措施。参加劳动的罪犯给予报酬有利于劳改产品的出口,当然其他谎言也不攻自破。
当然,对于参加劳动的罪犯给予报酬具体如何操作?需要我们整体考虑,认真论证。但是,伴随着监狱企业与监狱分离的改革进行,国家财政对监狱的全额保障,参加劳动的罪犯给予报酬必须同步进行,真正做到如张部长所言:“监狱企业支付给监狱的罪犯劳务费要纳入专户管理,主要用于罪犯的劳动报酬和保险费用。”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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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犯罪被害人权益保障

张 萍


  [内容摘要] 犯罪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其地位随着社会形态、社会观念和刑事法律制度的发展,在长期的历史过程中不断演变。其曾是惩罚的执行者,后 被逐渐遗忘。随者刑事司法政策的新变化,被害人的权利又重受到重视。但在其权利实现方面仍存在较多问题。我国法律应该更加注重与保护犯罪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 犯罪被害人;地位变迁;权益保护;立法完善。
  刑事诉讼的文明发展可以说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不断扩大的历史,也是被告人从诉讼客体向诉讼主体演化的历史。与犯罪人的地位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而逐步提高的事实不同,犯罪被害人在刑事法律中地位却是一个曲折发展的历程。本文意图通过对血被害人历史地位变迁的追溯、分析。来唤起全社会的关注,把被害人与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同样视为司法改革的重要任务,以便为社会的和谐稳定提供强有力的法制保障。
  一、犯罪被害人在刑事法律中地位的历史变迁
  (一)以被害人为中心的刑事政策向以国家为主导的刑事政策的转变
  被害人在刑事领域中的地位经历了从主人到仆人的变化,只要有人这种动物存在就会有被害人这样的实体概念的存在。虽然犯罪并不是自古就有的,但是在阶级社会产生以前仍会有侵害个人的行为,无论我们相信“性本善”,还是“性本恶”,在愚昧无知的年代,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侵害其它成员人身、财产等危害行为,因为当时人类虽然没有阶级差异和矛盾,但生产力低下、生存竞争压力、再加上由动物转化面来的动物本能决定了人具有原始的攻击本能。对这种危害行为的回应,便是个人或群体间原始复仇。此时,被害人扮演着惩罚者的角色。依靠私力救济来作为对抗和遏制侵害行为的必要手段,加害人的命运和被害人的意愿密切相关。可以这么说,被害人在国家确立刑事诉讼制度以前在追究危害者“责任”过程中的地位是最高的。
  进入国家阶段后,人们意识到犯罪是对整个社会的而非反对个人的侵害。这种理念的变化使国家利益在刑事领域在就占据了核心的地位,被害人所遭受的痛苦只是国家对犯罪发动刑罚权的一个理由,成为国家统治权行使的一个工具。在国家成立专门的诉讼机关后,对犯罪的追诉和惩罚是国家权力的一部分。
  被害人只对少数轻微的刑事案件享有起诉权。被害人的意志对多数犯罪人是否受到追诉和惩罚不再具有决定作用,甚至连建议的权利都丧失了。在刑事诉讼中,国家和被告人是诉讼法律关系的两方主体,被害人不是直接与被告人相对的当事人,而更多的是处于证人的地位,是证据的一个来源。正式和刑事诉讼“偷走”了被害人与罪犯之间的冲突,使得冲突隐而不显,销蚀掉被害人的个性,阻止了罪犯与被害人之间的个人冲突1。以前定罪和题型取决于被害人的意愿和被害人所受损害的程度,对被害人的赔偿对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影响很大,被害人很可能因为得到了赔偿而不再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赔偿被认为是惩罚犯罪的一种方式,从而在刑法中居于很重要的地位,被害人的损失也能得到很好的弥补。但在现代刑法中,对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维持的考虑已经超越了对被害人利益的考虑,被害人的意愿对定罪量刑的影响已是微乎其微,甚至有人认为这种影响不应该被考虑,否则便会导致对被告人刑罚适用的重刑化,使司法机关不能公正地实施刑事制裁。犯罪行为发生后,所有公众的注意力都直接指向罪犯,却常常忘记了因违法行为而遭受巨大损失的被害人及其亲属。
  到上世纪60年代为止,许多国家在刑事政策上都是以国家为中心,以犯罪人的权利保护为导向。被害人不仅没有得到应有的法律地位,以罪犯为本位的刑事诉讼反而使被害人背上社会,精神和经济损失的额外负担,第二次遭受被害。
  (二)以被害人为中心的刑事政策的重新兴起
  在上世纪60年代起到80年代中期,被害人在许多国家刑事法律中的地位日益受到重视,被称为“恢复被害人权利”的活动得到迅速的发展。第一部关于补偿犯罪被害人损失的法律于1964年在新西兰通过后,美国的一些州、英格兰、加拿大的一些省和澳大利亚也相继通过了这样的法律。1981年,欧洲议会的犯罪问题委员会在其第30届会议上决定,建立被害人和刑事,社会政策小型专家特别委员会,其任务是提出被害人在刑法和刑事诉讼中的地位的有关建议。1985年联合国通过了《为犯罪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要求各成员国有效地承认和尊重犯罪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的权利,采取措施确保其获得保护损害赔偿和人道待遇。
  自“二战”以后,许多国家的社会治安日益恶化,犯罪浪潮此起彼伏,杀人、伤害、抢劫、爆炸等暴力犯罪急剧增多,使民众产生高度的被害意识,(从深藏着成为)“潜在被害人”的危机意识,大多数人但心遭受犯罪侵害远远甚于担遭受不公正逮捕和监禁[2]。为了避免因犯罪被害而利益受损,人们一方面要求加强社会治安、保护自身安全;另一方面要求加强犯罪被害人保护立法,具体实施犯罪被害人保护制度,并且被害人保护团体,对犯罪被害人提供各种服务,从而切实推动了被害人权利保护运动的发展。
由此看出,以国家和犯罪人为中心,刑事司法就是对罪犯的公正的传统司法自20世纪60年代起发生了变化。被害人在刑事司法中的地位在经历了长期被漠视的悲情时期后,又重新受到了重视,刑事司法不再是对犯罪人的公正,而是兼顾犯罪被害人的权益,让被害人在公正司法中也有发出正义呼声的机会,保护犯罪人被害人已经成为当今国际趋势之主流。[2]正如有些学者指出的那样,虽然国家并不怎么乐,但刑事政策的运动是客观存在的,而且趋势是将保护受害者放在首位[4]。也就是以犯罪人为中心的刑事政策正在向以兼顾犯罪人和被害人为中心的刑事政策转变。
  二、当前我国法律对被害人权益保障的不足
  犯罪被害人在我国刑事法律中主要体现在1979年和1996年这两部《刑事诉讼法》中。在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中,实达人只属于一般诉讼参与人,法律没有赋予当事人的地位,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不完整。1997年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顺应立法潮流,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有了很大发展,表现在我国新的刑事诉讼法首次明确规定被害人为当事人,还规定了被害人的很多诉讼权利,如被害人有委托代理人诉讼,为被害人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被害人有申请法定人员回避的权利;被害人有参加法庭审理和收到判决书的权利等。但我们必须认识到,即使在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和刑法中,被害人也不是“完全且完整”的当事人,并不想有完全的当事人的权利(5),他仍存在很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一)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与其当事人的地位不相适应
  1、被害人难以及时准确地获知有关司法信息。被害人要真正发挥当事人作用,直接参与到刑事诉讼活动中。并在诉讼活动中被及时准确地告诉案件的诉讼进展情况是十分必要的,而《刑事诉讼法》在被害人对司法信息知情权的规定过于泛化,缺乏可操作性,直接影响到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的深度与参与效果。
  2、弱势被害人缺乏必要的法律援助。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法院要为弱势被告人(包括经济困难、盲、聋、哑或未成年人等)及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但没有对等规定为弱势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必将削弱被害人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
  3、量刑时排除被害人的意志。对公诉案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的追究,排除被害人的意志因素,自诉案件自诉人也只有起诉或者撤回自诉的权利,但一旦要求追诉,对于量刑结果不受自诉人意志的影响。一般而言,由于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方,对犯罪结果的感受最深切,具有最强烈的对犯罪人的报复欲,因此,他们大都要求司法机关要严惩犯罪人,有的甚至提出对犯罪人“要千刀万剐”的要求。但并非任何时候被害人的要求都是报复性的要求,都是对犯罪人不利的要求。此时,如果在一味坚持“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是司法机关的事”,即使被害人希望对犯罪人从轻或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也无济于事的作法,不仅不利于犯罪人,而且不利于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6)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能有效保证被害人的权益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设计理念时:当公权与私权并有时,强调公权优于私权;当犯罪行为与民事侵权并有时,强调被害人首先服从国家追究犯罪的需要,这一制度的实施,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暴露出了诸多问题的冲突。
  1、理论层面的冲突。(1)诉讼规律上的冲突。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是性质截然不同的两种诉讼,其诉讼规律、原则和原理均不同。由同一审判组织同时审理刑事和民事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显然违背了诉讼的内在规律。
  (2)证据理论上的冲突。由于刑事证据制度与民事证据制度的不同导致本应一致的刑事诉讼中认定的事实与民事诉讼中认定的事实中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
  (3)诉讼时效理论冲突。《刑法》对不同犯罪规定了不同期限的追诉时效,而对于附带民事诉讼时效则无任何立法规定,而我国民事诉讼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刑事、民事法律规定必然导致基本法与司法解释发生冲突时使用司法解释的尴尬状况,并且让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丧失其应有之意。
  2、制度层面的冲突。(1)有违级别管辖、地域管辖原则之嫌。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89条规定,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一审判决之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从而导致由同一法院管辖的刑事诉讼和附带民事诉讼,由不同级别、不同地域的法院管辖。(2)违反审判职责分工。人发法院刑、民、行政的归属审判,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本质要求,也是人民法院组织法确定的,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刑事庭同时实行刑事审判和民事审判两种功能,明显违反审判职责分工。
  三、对我国刑事被害人权益保障制度的完善
  (一)对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的完善,
  1、保障被害人享有更广泛的司法信息知情权。既是被害人作为公诉主体的标志,又是被害人通过对话机制参与纠纷解决的基本路径,其产生的理论基础是诉讼民主,它可以避免司法活动的神秘性和专横性。如果被害人不想有知情权,不了解有关案件信息,不能与办案人员交流,就难以作出判断和提出主张,其诉讼权利就成为空中楼阁。强化对知情权的保护应当建立在足够的财政支持和完善的高科技条件的基础上,还应当细化和完善法律规定,扩大知情权保护的范围,设置侵害知情权的责任性条款及相应的救急措施。(7)
  2、完善被害人代理人权利,建立委托代理制度。新《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代理制度规定过于简单,导司法实践中形势代理人的诉讼权利,得不到落实和保障,影响到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实现。因而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完善:
  (1)扩大诉讼代理律师的阅卷范围、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考虑允许被害人的代理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有犯罪事实的材料。
  (2)取消对诉讼代理律师调查取证权的限制。依据相关规定,代理律师需要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材料,需先向检查院提出申请,由检查院决定是否同意。这就很难保障代理律师代理被害人依法独立行使指控权和举证责任。因而,立法上明确规定代理律师单独的收集、调取证据权是必要的。
  (3)明确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责任。新《刑事诉讼法》第35条明确规定的辩护人的责任,但同时对诉讼代理人的责任没有规定。立法应具体规定被害人的代理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提出指控意见,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
  3、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损害赔偿制度
  (1)将精神损害赔偿列入刑事损害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而《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均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相互之间严重冲突。
  (2)进一步完善民事赔偿优先原则。再对被告人同时处以财产刑和对被害人给予民事赔偿时民事赔偿应优于财产刑执行。现时,财产犯罪受害人既可附带也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犯罪人赔偿损失,并可根据申效判决,请求原处理的司法机关帮助执行。
  (3)将告知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规定为人民法院一种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受经济等各方面因素影响,并不是所有的被害人都有能力请律师来帮助保护自己的权益,被害人如果错过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机会,就要承受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所引起的心理之痛和经济之重。而明确法院的告知义务,则可以减轻被害人的负担。
  (二)建立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仅有赔偿制度并不足以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司法实践中由于大多数犯罪人并无赔偿能力,使得法院的附带民事判决无法得到执行。此外,部分刑事案件长期得不到侦破,犯罪嫌疑人不明,或者犯罪嫌疑人明确,但不能抓捕归案,从而使被害人无法行使赔偿请求权。通过建立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矫正被坏了的正义,抚平被害人失横了的心理,疏通其不满,以平衡保护被害人和被告人利益,彰显法律之公正具有重大意义。(8)
  1、补偿原则。补偿遵循公平正义的基本法律要求;应确立损害和补偿均衡;赔偿为主,补偿为辅的原则。只有当被害人不能通过诉讼或其它途径获得完全赔偿时,国家才承担给予补偿的责任。
  2、补偿的对像。在借鉴相关国家的有益经验的基础上,可将补偿对象确实为:(1)被害人及其家属;(2)因制止犯罪而受到损害人及其家属;(3)犯罪嫌疑人在逃的被害人及其家属;(4)遭受无责任能力人的被害人及其家属。而不应列为补偿对象的包括:(1)亲属之间的暴力加害行为造成损失的;(2)由于被害人诱发犯罪行为造成损失的;(3)互相斗殴的;(4)同意伤害行为的。同时考虑到补偿的目的是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调节被害人失衡的心理,使其恢复与其它社会成员平等的经济和社会地位,不至于因受害而陷入贫困潦倒的境地。所以,补偿对象也只限于自然人,而不包括单位法人。
  3、补偿条件。刑事被害人获得国家补偿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必须是犯罪侵害引起被害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遭受损害。这种损害应当是实质性的而非精神性的。(2)必须是由于遭受犯罪侵害导致被害人及其家庭经济受损严重,生活处于贫困线以下。(3)必须是无法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它途经得到充分的赔偿。(4)必须是被害人主观上无过错或过错较小。
  4、补偿金额。刑事被害人补偿,从实质上看是一种国家救济方式。国家救济是指人们在其不能维持最低限度的生活水平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有权要求国家按照一定标准向其提供满足最低生活需求的资金或财物救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作为一种救助。所以,补偿应采取保障被害人及亲属最低生活水平的一次性金钱补偿。它属于适当补偿,而不是全额补偿或差额补偿。补偿金额应根据被害的性质、程度、损失、对被害人生活影响程度来衡量考虑。同时还应考虑被害责任程度,无过错责任者多补,有小过错者少补,大过错者不补。参照国家有关扶贫救济方式的规定设定补偿的最高金额和最低标准。
  四、结语
  在犯罪尚未消亡的今天,人人都可能被犯罪侵害而成为被害人,国家不应只注重社会公益而将被害人淹没在对犯罪的惩治中,刑事司法制度也不应是“被犯罪被害人眼泪所吞没的政治犯罪化的副产品。”既能惩罚犯罪,也能保障人权,在刑事诉讼中,二者的统一是每一个国家所要达到的理想状态。这就要求要实现保障人权的诉讼目的时,被告人的权利和被害人的利益都应得到尊重。在强化对个人权益保护的今天,法治正在呼唤刑事司法中“被害人时代”的到来,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个人价值与利益的进一步张扬,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和地位必将会与被告人一样得到同等的重视。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焦作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决定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焦作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决定 第77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焦作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6年9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〇〇六年十月八日



焦 作 市 人 民 政 府
关于修改《焦作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
决 定

为了加强对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 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制度改革,提高住房公积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市人民政府决定对《焦作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金融机构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职工及进城务工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在本市购买、翻新、大修自住住房而开办的一项政策性专项贷款业务。其资金来源是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
二、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
三、第七条修改为:个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借款人凭《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购买、翻修房屋证明,到委托人处领取并填写相关表格;
(二)借款人将贷款申请表、本人、配偶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家庭收入证明以及保证人身份证明和第六条规定的证明材料交委托人审查;
(三)委托人收到借款人的贷款申请及其他证明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不准予贷款的决定;
(四)委托人准予贷款的,由借款人携带审批后的贷款材料到受托人处签订《借款合同》及其它贷款文书。
四、第八条修改为:住房公积金的贷款额度为:夫妻双方都参加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可凭有效证明共同享受购买、翻修一套自住住房总价款70%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只有一方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可享受最高限额为50%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五、第九条修改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期限为:借款人贷款时到其法定退休时的年限内,但最长不得超过30年。
六、第十一条修改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偿还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借款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按以下三种计算方式还款:
1、等额本息还款方式。
2、等额本金还款方式。
3、自由还款方式。
(二)借款人提前还清全部贷款的,其提前归还部分不再计收利息,不按合同规定归还的逾期贷款,逾期部分按人民银行规定加收罚息。
(三)借款人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应在贷款期满30日之前,到委托人处填写《焦作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延期申请表》,经审核批准后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
七、第十二条修改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采取以房产抵押、有价证券质押或保证方式进行担保。
八、第十五条第四款修改为:(四)借款人可由三名参加住房公积金的自然人为自己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已为他人提供贷款担保的自然人,在他人贷款未偿还清之前,不享受住房公积金贷款;对工作稳定、工资收入可靠、信誉好的保证人,凭《保证人单位承诺》,可再为他人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
九、第十五条增加第五款:
(五)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由担保公司担保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1、担保公司作为偿还贷款的连带责任人,必须是由委托人和受托人认可,并具有法定资格的住房担保公司。
2、住房担保公司须与委托人和受托人签订担保合同或协议,并有权要求借款人以住房抵押等方式提供反担保。
十、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焦作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7月8日发布的《焦作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依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予以公布。
焦作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制度改革,提高住房公积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金融机构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职工及进城务工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在本市购买、翻新、大修自住住房而开办的一项政策性专项贷款业务。其资金来源是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托人(贷款人)是指受委托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借款人是指已具备本办法所规定的条件向委托人提出借款申请的自然人。
第四条 委托人负责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贷款对象是指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凡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在购买、翻新、大修自住住房时,均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不在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除应具备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提供原缴存住房公积金所在地管理部门出具的缴存证明。
第六条 借款人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
(三)有购买、翻修自住住房总价款30%以上的自筹资金;
(四)有稳定的收入,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购房合同或相关证明文件;
(六)符合委托人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三章 贷 款 程 序

第七条 个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借款人凭《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购买、翻修房屋证明,到委托人处领取并填写相关表格;
(二)借款人将贷款申请表、本人、配偶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家庭收入证明以及保证人身份证明和第六条规定的证明材料交委托人审查;
(三)委托人收到借款人的贷款申请及其他证明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不准予贷款的决定;
(四)委托人准予贷款的,由借款人携带审批后的贷款材料到受托人处签订《借款合同》及其它贷款文书。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偿还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的贷款额度为:夫妻双方都参加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可凭有效证明共同享受购买、翻修一套自住住房总价款70%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只有一方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可享受最高限额为50%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期限为:借款人贷款时到其法定退休时的年限内,但最长不超过30年。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按签定合同时的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开始,按相应档次利率(执行新的利率规定)计息。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偿还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借款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按以下三种计算方式还款:
1、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偿还贷款本息的,月还款计算公式为:
还款月数

还款月数
月还款额=

2、等额本金还款方式。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利息随本金逐月递减的,月还款计算公式为:

月还款额= +(贷款本金-已归还本金累计额)×月利率

3、自由还款方式。委托人与贷款人协商确定贷款金额、期限后,确定贷款每期的最低还款额度,借款人在不低于最低还款额度情况下自由选择每月的还款额度。月最低还款额的计算公式为:
⑴贷款期限在五年(含)以内的月最低还款额计算公式:
贷款年限×12

贷款年限×12
最低还款额=贷款本金×月利率×

⑵贷款期限在五年(不含)以上的月最低还款额计算公式:
借款人月最低还款额=贷款到期日(不含)前至少应偿还的贷款本金按照等额月均还款方式每月还款额+最后一期应偿还的贷款本金每期产生的利息。即:
月最低还款额=贷款到期日(不含)前至少应偿还的

贷款年限×12
贷款年限×12
贷款本金×月利率×

注:贷款到期日(不含)前至少应偿还的贷款本金是在综合考虑房屋折旧率、贷款风险度、利率风险等几项因素基础上确定的。
(二)借款人提前还清全部贷款的,其提前归还部分不再计收利息,不按合同规定归还的逾期贷款,逾期部分按人民银行规定加收罚息。
(三)借款人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应在贷款期满30日之前,到委托人处填写《焦作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延期申请表》,经审核批准后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

第五章 抵押、质押和保证

第十二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采取以房产抵押、有价证券质押或保证方式进行担保。
第十三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以房产作抵押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于放款前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的有关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二)房产在抵押期间,借款人可以自己使用,并负有维修和保证其完好的责任;借款人应随时接受委托人、受托人的监督检查;
(三)抵押期间,未经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同意,借款人不得将抵押房产再次抵押或出租、转让、变卖、馈赠;
(四)抵押合同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抵押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解除设定抵押权,并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质押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以有价证券质押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出质人必须与质权人签订书面质押合同,质押合同的有关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二)设定的质物在质押期间如有损坏、遗失,受托人应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质物在质押期届满之前,受托人不得擅自处分。质押合同的效力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
(三)以有价证券质押贷款的,有价证券兑现日期先于还款日期的,可选择以下方式处理:
1、到期兑现用于提前清偿贷款;
2、用委托人认可的等额有价证券置换到期的有价证券。
第十五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保证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保证人与受托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保证人发生变更的,必须到委托人处填写“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保证人变更申请表”,到受委托人处办理变更担保手续;未经委托人认可,原保证合同不得撤销。
(二)保证人是法人的,必须具有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能力;保证人是自然人的,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且是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自然人(三个人以上)。
(三)企业为借款人提供住房贷款保证时,企业法人代表必须签字盖章,并可要求借款人以书面形式以其房产做还款保证承诺。
(四)借款人可由三名参加住房公积金的自然人为自己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已为他人提供贷款担保的自然人,在他人贷款未偿还清之前,不享受住房公积金贷款;对工作稳定、工资收入可靠、信誉好的保证人,凭《保证人单位承诺》,可再为他人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
(五)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由担保公司担保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1、担保公司作为偿还贷款的连带责任人,必须是由委托人和受托人认可,并具有法定资格的住房担保公司。
2、住房担保公司须与委托人和受托人签订担保合同或协议,并有权要求借款人以住房抵押等方式提供反担保。
(六)保证责任范围以借款合同的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为限。
第十六条 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委托人可以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抵押物或质押物进行处分:
(一)借款合同到期,借款人未能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在还款期内连续六个月未偿还应付贷款本息的;
(三)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其法定继承人或遗赠人拒不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
第十七条 按照有关规定处置抵(质)押物时,所得款项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置抵(质)押物所需的费用和税款;
(二)偿还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违约金、滞纳金等有关费用;
(三)剩余部分退还给抵押人或出质人,不足部分向抵(质)押人追索。
第十八条 借款人在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的同时,就同一抵押物又申请了商业性购房抵押贷款的,对所购住房进行处置时,所得款项须按抵押登记顺序偿还。
第六章 违 约 责 任

第十九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对借款人追究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三)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的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四)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
(五)借款人拒绝、阻挠委托人或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六)借款人与其他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委托人或贷款人权益的合同或协议的;
(七)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因意外损毁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物价值明显减少,影响贷款人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规定落实新保证人或新抵(质)押的。
第二十条 借贷双方发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当事人可依照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涉及年度贷款计划、贷款额度与贷款期限,在需要调整时,由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