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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隔离式”审判模式构想/王方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32:05  浏览:84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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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隔离式”审判模式构想

王方顺


内容摘要:本文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中影响司法公正的原因,论述了建立“隔离式”审判模式的必要性及其运作机制。阐明了“隔离式”审判模式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有效司法改革途径。
关键词:审判模式 司法公正 隔离式

公正与效率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主题,为了实现公正,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法官不得单独接触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但现实中这一法律规定落实的不尽人意,形同虚设。来自合法审判组织外的各种对审判的非法干涉屡见不鲜,不但严重影响法院的依法独立公正审判,还严重影响了法官职业化建设进程。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应根据法律规定,尽快采取有效措施,落实法官不得单独接触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规定。笔者认为,构筑“隔离式”审判模式,是实现这一法律规定的最有效途径。所谓“隔离式”审判模式,是指案件在审理、裁判过程中,审理裁判法官与当事人或其关系人完全隔离,没有单独接触机会的审判机制。“隔离式”审判模式完全可以作为法院贯彻落实好法律规定,有效避免非法干涉,真正实现司法公正的司法改革突破口。
一、建立“隔离式”审判模式的现实性
(一)“隔离式”审判模式是实现司法公正的程序保障机制
实现社会正义是审判的价值所在,也是审判机关的最根本工作要求,司法公正永远是人民法院的最高追求。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实体公正是审判的最终目标,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根本保障。实体公正本身是相对的,受到证据的客观限制和法律规定的束缚,但程序公正是比较明确的,具有可操作性。在政治体制不进行立法改革的状况下,我国目前所进行的各项司法改革,大多是法院自己在早已划定的圈子内进行的。实体法可以随着政治、经济的发展而作相应的调整,但诉讼模式应具有一定的稳定性。我国目前的诉讼模式改革呈现混乱局面,在一些具体的诉讼程序操作中,不同的区域实行不同的模式,不同的法院有不同的规定,本应统一的法律规定被人为地造成不同,这从各种媒体时常报道、推广的不同法院不同的审判经验足以体现。
审判实践中,司法不公与外界能够影响案件裁判结果的“信号”畅通传递给法官有直接的关系。审视现有的各种司法改革,无不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试图从审判模式和程序运作机制上避免非法干涉,从而实现司法公正。当事人及其关系人私下与法官单独接触或联系的问题不解决,以公正为目标的各项司法改革就很难取得突破性进展。只有建立起既符合我国国情,又对双方当事人公正的正当审判程序,才能达到司法公正的良性循环,真正实现社会正义。“隔离式”审判模式斩断了当事人通过其关系网伸向案件的各种触角,使案件当事人或大或小的各种关系失去作用,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最好程序保障机制。诉讼模式应当稳定,这需要尽快建立一种最符合现代形势需要的审判模式,司法公正要求必须尽快建立“隔离式”审判模式。
(二)“隔离式”审判模式有利于提高法官的素质,推进法官职业化进程
法官是正义的化身,不但要具有娴熟的法律知识、高尚的品质,还应具有超脱现实的思想境界。现在所进行的法官职业化建设,就是力图通过法官整体素质的提高,来提高裁判的公信度,提高司法的权威和地位。但中国是一个具有几千年历史的礼仪之邦,亲情和友情充斥于每个人的生活之中,并影响着每个人的是非观和对事务的处理方式,在社会生活中同时担当一般社会角色的法官无不例外。法官的居中裁判地位决定了裁判结果不应受到外界干涉,审判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法官的中立审判角色与普通社会角色发生了严重冲突。当前,我国大多数法官还没有达到超脱世俗的思想境界,特别是在我国法官待遇和地位还需要大力提高的今天,一名具有良好职业道德素质的法官,也难免被世俗所同化。在诉讼中产生的一系列关系,法官与当事人的关系无疑是重中之重。法官职业道德规范要求法官不单独和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单独接触,应以法律为准绳,但是没有切实可行的制度做保障,一名具有良好普通社会道德修养的法官,在审判案件中也很可能迫于各种社会的压力,发生违背职业道德行为,作出违背良知的判决。“隔离式”审判模式将法官的一般公民社会角色与审判案件的居中裁判角色相分离,判前没有和当事人单独接触的机会,使法官从重重包围的社会关系中解脱出来,能够致力于案件的公正审判。
“隔离式”审判模式,完全还权给合议庭、独任审判员,使权利、义务相统一,如果不加强学习,就不能很好地适应裁判,这能够充分调动起审判人员的工作积极性,有利于提高审判人员各方面的素质。同时,“隔离式”审判模式也能够使院长、庭长从繁琐的对案件审批,和应付外界的干涉中解脱出来,有更多的时间进行调查研究,更好地对审判工作进行宏观管理。隔离式审判模式,不但确保了法官职业道德的落实,避免各种非法干涉,还有利于提高法官素质,从根本的审判机制上扭转审判的“行政化”管理,使审判真正符合司法的中立性,能够极大地促进法官职业化进程。
二、非“隔离式”审判模式使影响司法公正的因素赖以存在
法律虽然明确规定法官不得单独接触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但现行审判机制没有建立起避免审判法官不得单独接触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有效措施,使这一禁止性法律规定失去应有的作用,从而造成影响司法公正的因素赖以存在并难以根除。
(一)公民法律意识严重滞后,没有形成“法律至上”的理念
不同的文化造就了不同的法律,也支持着不同的法律文化观。几千年的封建专制,使人们更习惯于“人治”,公民法律意识严重滞后,与依法治国的要求还存在很大差距。在现实诉讼中,非“隔离式”审判模式使得当事人在开庭前不注重自己的证据如何,更为关心的是对方是否有“后门”,自己如何接触到审判人员或者通过与审判人员有一定关系的人进行打招呼,以图获取对自己有利的裁判结果。在现阶段“非隔离式”审判模式对司法的最大影响是降低了裁判的公信度。许多当事人不相信法律、不相信法官,认为有关系就有了一切,从而想方设法通过各种途径对审判进行干涉。随着法官素质的提高,绝大多数案件均能依法审判,但现实中存在的问题是,无论案件大小,当事人很少有不通过各种关系向审判人员或其上级打招呼,说情风、请客风说明了我国司法的公信度。不良状况的发生,根源在于非隔离式审判模式。在诉讼中,如果所有的当事人都不对审判进行干涉,即使想干涉也有关系用不上,那么诉讼就能够按照法律规定正常进行了,司法也就真正实现了公正。
(二)对法院的监督、制约机制存在多元化
虽然法律规定法院依法独立审判,但在我国不但强调各司其职,还过于强调的是互相配合、互相监督、互相制约,结果是职责不分。像行政单位一样对法院予以工作安排、监督、考核,使法院失去了依法独立审判的客观条件。中国法院机构设置是按行政区划,并且财权受同级政府控制,在经济上不能独立,使地方政府有干预审判的条件。法院本是在党的领导下,代表国家依法独立进行审判的司法机关,但现实中难免其他单位利用自己对法院的控制权或在其他社会关系中对法官个体的影响,而发生对具体案件的干涉。这种干涉如果传递到审理裁判法官处,就会严重影响案件的公正性。
(三)审判人员素质与现代审判要求存在差距
我国法院还存在人员配备相对不足,以及部分人员素质不高的情况。长期的行政式审判管理模式,使审判人员失去办案独立性,产生了对上级的严重依赖,庭后请示、汇报成为消减风险和逃避责任的最好借口,审判人员丧失学习业务的积极性。另外,法官从事的审判辅助性工作过多,案件的勘验、调查、法庭审理、裁判往往由同一审判组织的人员办理,在这些具体非审判工作操作中,由于法官的直接介入,当事人的态度等因素,难免造成法官的先入为主,致使在裁判中带有一定的感情色彩,影响了案件的公正裁判。这种操作程序,也会给当事人产生一定的影响,在一些工作细节中,由于法官工作方法的不当,造成一方当事人误认为法官偏袒对方,产生对是否公正裁判的怀疑。
(四)审判人员管理机制和机构设置难保司法公正
法官履行其职权所有权利和义务都来源于法律,在审判中只应服从于法律,而不应屈从于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指令或意志。由于传统的“行政式”审判管理模式,造成合法审判组织的职能被弱化。审判庭和人员相对固定,审判法官缺乏封闭管理不但严重影响到公正审判。当前的庭室设置模式和法官管理机制,致使有时案件还未起诉到法院,当事人对哪个审判庭或哪些法官办他的案子已做到心中有数,便开始着手找人对案件进行过问。法官不是生活在真空之中,在开放性的复杂人际关系中,当事人很容易找到对办案人员有影响力的人进行“打招呼”。司法不公,与外界的非法干涉有直接的关系,根本原因是没有断绝承办人与当事人或其关系人单独接触的渠道。
现在改革中实行的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加大当庭裁判率,无疑是意图从程序上减少庭外对审判的非法影响,避免主管性、增强审判的客观性。但由于这些改革并没有从根源上杜绝非法干涉的途径,因而收效不是非常理想,审判仍然受到大量人为因素的影响。“隔离式”审判模式可以断绝审判人员与外界干涉的联系渠道,审理裁判完全是根据庭审中的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法律规定作出,是确保当事人完全平等的审判模式,可以有效避免上述影响司法不公情况的发生,无疑是最为简便易行的有效司法改革途径。
三、建立“隔离式”审判模式的构想
(一)增设庭前准备程序
以实现司法公正为目标,应把审判权进一步分化,在现有的立案、审判、执行的基础上,在庭审前单独增设专门的庭前准备程序,由专门的审前预备庭进行庭审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建立起(1)接诉审查、立案;(2)审前准备程序、审前预备庭对案件进行初步调解等处理;(3)审理、裁判;(4)执行的审判流程管理新程序。这样可以对案件进行合理分流,大量的工作在开庭前得以解决,减少开庭案件数量,减少不必要司法资源的浪费。庭前准备程序侧重于送达、调查、勘验等工作,特别是要增设庭前的调解程序,要将裁判法官与这些庭前的调解等工作彻底分离。判前非裁判工作大多是解决的非实体问题,即使调解也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不会发生因非法因素而偏向一方问题。当不能调解结案,案件进入真正的审理裁判程序时,所有的程序性工作大多已经进行完毕,因裁判法官在收到案件前没有接触当事人,当接手案件后又没有接触当事人或其关系人的机会,从而保证了裁判的公正。
(二)对法官进行合理分流,分类管理
在增设庭前准备程序的基础上,对法官进行合理分流,不同的法官实行不同的管理,建立起严格、科学的法官选拔任用和管理机制。由于立案不是实质的审判程序,不能决定案件裁判结果,对于立案法官可以进行“开放式”管理,以便于法院更好地主动、积极为社会提供司法服务。审前准备程序法官的行为是为审理、裁判打基础,但其活动受到当事人意志的左右,并不能完全决定裁判结果,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及调解结果完全取决于当事人自己意志。对于庭前准备庭法官可以实行相对“隔离”的管理方式,不能单独私下接触一方当事人。对于审理、裁判程序中的法官实施严格的“隔离式”管理,在作出判决前,采取有效措施杜绝其和外界的接触机会,以利于审理的依法进行和裁判结果的公正作出。各类法官职位可以根据设计好的考核机制,处于动态的变动之中,遵守的原则是,进行严格的选拔,只赋予业务知识娴熟、具有良好司法道德的优秀法官裁判权,坚决避免是法官就可以判案的习惯做法。要通过严格的选任,使符合条件的优秀法官担任立案法官、庭前准备庭法官、裁判法官。对于法官的待遇,不单纯以其工作量的大小来衡量,而更侧重于审判的复杂程度,建立起以裁判为中心的审判模式。通过建立层次型法官的管理机制,努力培养法官内心优越感和自律意识,促使所有审判人员努力学习、积极进取。
(三)取消案件审批制,还权给合法审判组织
“隔离式”审判模式,不但能够确保公正,还能够提高司法效率。只要案件传递到裁判法官手中,即意味着与外界的相对隔离,这有助于提高案件的当庭裁判率。审判的特点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案件进行层层审批,致使审判掺杂着浓厚的“行政式”管理因素,这种管理模式存在巨大弊端,与现代审判相背离。取消“行政式”审判管理模式,还权给合法审判主体,是司法改革的大势所趋。建立“隔离式”审判模式,在法院内部需要建立的管理机制是取消案件审批制,还权给法定审判组织,使合法审判组织权责相统一,真正有权决定案件结果,从而保证“隔离式”审判模式的落实。
(四)“隔离式”审判模式的运作机制
首先要设立专门的接访人员,对当事人的起诉进行必要的审查和指导,由立案法官对起诉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进行立案,安排专门人员送达起诉书等;然后初步根据案件标的、可能存在争议的大小或案件难易程度,转由庭前准备程序的独任庭或合议庭,进行庭审前的准备工作,通过当事人到庭,对双方证据的可采性以及证据的展示或交换问题进行庭前会议或预备庭。在案件事实清楚,双方争议不大的情况下,能即时处理完毕的,作出即时处理。另外,庭前准备庭法官要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时安排专门的人员予以办理诉讼保全等事项;对案情复杂、双方争议大的案件,或者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案件,经过庭前预备庭初步处理后,不能调解结案的,庭前准备庭根据所掌握的案件情况,决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转由审理裁判程序的法官对案件进行审理,作出判决;判决生效后,转由执行局执行。庭前准备庭法官、审理裁判法官不确定在某一庭室,在处理案件时随机抽选组合,一切诉讼活动以审理、裁判法官为中心,以为审理裁判法官对案件进行顺利审理和裁判做准备。
由于实行随机组合审理裁判庭,在开庭前审理裁判法官对案件事实、证据丝毫不知,全部予以当庭陈述、举证,避免了现行审判模式中容易发生的先入为主。确定好审理裁判法官后,立即使其与外界相对隔离,在作出实体裁判前不能单独会见他人,不能与外界联系,一切活动全部在专门的监督制约机构人员监督之下。审理裁判期间,裁判法官可以查阅资料、法律规定,甚至可以向专门的咨询委员会咨询有关的法律问题,期间需要的调查、保全等诉讼活动,由审理裁判法官安排另设的专门保证机构予以办理。这种审判法官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状况,到作出实体判决时止。
“隔离式”审批模式是通过断绝审理裁判法官与外界的联系为手段,避免外界对案件的非法干涉,从而实现司法公正的最终目标。这需要建立起严格的保障、监督制约机制,要做到权、责相统一。通过放权使审理裁判法官能够独立依法办案,增强法官的执法责任感,没有法定原因,不经过法定程序,不能随便取消法官的办案资格或者调离审判岗位。同时建立起专门的监督、惩戒机构,对于审判进行全方位的跟踪监督,另外要加大惩戒力度,把回避制度落到实处。在审理裁判中,对于明知自己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不主动自行提出回避申请的,经查实不是出于法律认识偏差,而是故意违背法律规定进行审判的,要进行严厉的惩处。
四、“隔离式”审判模式的价值所在
(一)实现司法公正的有效途径
“隔离式”审判模式的设立,杜绝了外界对裁判结果的影响,从制度上保证了当事人能平等地参与诉讼,而诉讼程序平等、合法有序进行的本身也就赋予了最终裁判结果的公正性,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有效途径。
(二)提高司法效率,节约诉讼成本
“隔离式”审判模式的设立,从制度上保障了司法公正的实现,而司法公正又避免了裁判不公而产生的上诉、申诉,减少二审、再审的程序的发生,有效防止诉讼程序的拖延和重复进行。各种诉讼以审理裁判为中心,为最终顺利公正裁判做准备,消除人为因素对诉讼进行的障碍。庭前准备程序很好地解决了案件的繁简分流,许多案件能通过庭外调解处理完毕,提高了审判效率,避免了有限司法资源的浪费,减少了当事人的诉讼支出,最大限度节约了诉讼成本,实现了诉讼效益价值。
(三)有法必依,法院遵守法律规定的具体表现
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是具体司掌法律的机关,如果本身不能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行事,就难以担当起神圣的审判职责。“隔离式”审判方式是把法官不得单独接触一方当事人的法律规定落到实处的行之有效的方法,是法院严格遵守法律的具体表现,很好地体现了有法必依的司法原则。
(四)使司法取信于民,树立法律的权威
审判是保障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但现行审判模式不能有效杜绝外界对审判的非法干涉,即使没有干涉,但也会经常发生当事人对审判的不信任。我国的社会现实和审判模式,使人民群众对司法是否公正产生怀疑,致使法律权威难以树立。现有的审判模式是造成人民群众对司法产生不满的根本原因所在,也是法院难以实现法律所规定的依法独立进行审判的障碍。“隔离式”审判模式能够避免非法干涉,消除人们对司法公正产生怀疑的理由,长此以往,法院的裁判就会取信于民,逐步树立起法院的良好形象,法律的权威自然得以树立,依法治国的伟大战略能够顺利实现。

(作者单位: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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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台胞职工赴台探亲路费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劳动部、人事部、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


关于台胞职工赴台探亲路费问题的通知

  为了促进海峡两岸人员往来,推动祖国和平统一事业的进程,凡符合探亲条件的台胞职
工,经批准赴台探亲,除按有关探亲待遇的规定办理外,对经香港去台湾探亲的路费,如确
有实际困难的,可由台胞职工所在单位酌情给予适当补助。


徐州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


(1996年8月29日江苏省徐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8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管理,提高社会卫生水平,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政府组织、全民参与,强化社会卫生意识,
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质量和生活质量,提高全民卫生素质和健康水平的群众性
活动。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应当纳入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统筹安排,使社会卫生水平与
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同步发展。
第五条 每年四月和每周周末为本市爱国卫生月和卫生日。
第六条 消杀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所需经费,公共无主地区由各级
政府承担,其余的由单位和住户承担。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
责统一领导,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
各级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爱国卫生工
作的日常事务。
第八条 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统一规划、部署、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制定爱国卫生工作有关标准和检查办法;
(四)组织社会全体成员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五)督促、检查、考核、评价爱国卫生工作实施情况;
(六)组织、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广泛开展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知识;
(七)指导、协调、检查以农村改水改厕、粪便管理为主要内容的环境卫生治理和
除害防病工作;
(八)对在爱国卫生活动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九)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检查员;
(十)承办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 爱卫会成员单位应当按照爱国卫生工作的职责分工,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设立的爱国卫生
工作机构或专、兼职人员,在所在地爱卫会的部署、指导下,开展本部门、本系统、本
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一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爱卫会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
第十二条 城市应当开展创建卫生城市活动,按照卫生城市标准,设置和完善卫生
基础设施,健全、落实各项卫生管理制度,坚持长效管理,保证实效。
第十三条 城市市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公共卫生,爱护公共卫生设施,按照
爱国卫生标准,做好室内卫生和室外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四条 乡(镇)、村应当开展普及科学卫生保健知识、改水改厕和粪便无害化
处理工作,创建卫生乡(镇)、卫生村。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应当完善健康教育工作网络,进行全民健康教育,提
高全民卫生保健意识。
文化宣传部门应当结合工作职能开展健康教育工作。
各类公共场所、医疗卫生机构、服务行业和其他企事业单位应当利用各种有效形式
开展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活动。
托幼园(所)和中、小学校应当按照教学内容及行为规范的要求进行健康教育。
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健康教育宣传栏,并有计划地采用不同形式向居民进行卫生健
康教育。
第十六条 市区内的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影剧院、录像厅、歌舞厅、音乐厅(室);
(二)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馆;
(三)车站、机场、港口的候车(机、船)室、售票厅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内;
(四)学校的教学区、幼儿园、托儿所;
(五)医疗机构的诊疗区、候诊区、病房区;
(六)金融业及邮电业的营业厅;
(七)商场(店)的经营场所;
(八)宾馆的接待厅、餐厅;
(九)会堂;
(十)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第十七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管理责任制度;
(二)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设置明显统一的禁止吸烟标志;
(三)做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四)负责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医院、疗养院、生物制品厂、化学制品厂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废弃物
的单位必须对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随意倾倒。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消杀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
物,搞好病媒生物孳生场所管理,把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也可以
委托市、县(市)专业除害机构消杀病媒生物,专业除害机构应当保证除害质量。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饮食、水产、废品、粮食、畜牧、环卫、建管、市政、房管
、园林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所属单位消杀病媒生物工作定期检查、督促。
第二十一条 爱卫会应当组织专业除害机构做好公共无主地区的消杀病媒生物工作。
第二十二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消杀病媒生
物活动。
第二十三条 生产、加工除害药物、器械的单位必须获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
《卫生许可证》,经营者经营的药物、器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 爱卫会应当定期检查、评价各部门、各单位爱国卫生工作情况,督促
爱卫会成员单位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责任制和监督检查制度,完善
自我管理监督体系。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爱卫会反映、检举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爱国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爱国卫生监督员、
检查员应当按照规定佩戴标志。
第二十八条 爱国卫生工作不达标单位不得评为文明单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有下列行为负有管理责任的部门或者单位,由爱卫会提出整改建议
书,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依法办理:
(一)公共卫生设施破损,影响使用的;
(二)垃圾、粪便、污水等废弃物的收集、处理不符合卫生标准的;
(三)责任区的卫生不符合标准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农村改水改厕和开展粪便无害化处理工作的;
(五)爱卫会成员单位及非成员单位弄虚作假,未做好爱国卫生工作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
并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对未按照规定进行卫生健康教育的单位,给予警告、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
以下罚款;
(二)对未按照规定组织辖区内单位和个人消杀病媒生物活动的居(村)民委员会
,给予警告;
(三)对未按照规定参加消杀病媒生物活动的单位,给予警告、处以一百元以上一
千元以下罚款;
(四)对未按照规定做好日常防范、消杀病媒生物工作,使病媒生物密度未控制在
国家规定标准之内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给予警告、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对未按照规定进行消杀病媒生物的专业除害机构,给予警告、处以除害费用
二倍以下罚款;
(六)对未按照规定采取禁止吸烟措施的单位,给予警告、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
以下罚款;
(七)对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吸烟者,处以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卫、环保、工商、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依法查处:
(一)未按照卫生城市标准设置和完善卫生基础设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处理有毒、有害废弃物的;
(三)未按照规定生产、加工、经营除害药物、器械的。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
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
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