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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定量因素对盗窃未遂案件的影响——兼论司法实务中盗窃未遂案件罪与非罪应把握的原则/罗守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1:22:27  浏览:96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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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定量因素对盗窃未遂案件的影响——兼论司法实务中
盗窃未遂案件罪与非罪应把握的原则

罗守梁、聂仲起、郭小锋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北京101300)


【内容提要】:以实践中遇到的司法难题为研究的基点,引发对司法解释的探讨和评析,进而分析司法解释难以解决的盲区以及造成适用上的混乱。最后提出了实践中处理因定量原因带来盗窃未遂认定难题的一般原则,即比照盗窃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其前提条件是行为人盗窃的目标财物要达到数额较大的定罪起点,否则不构成犯罪。这样,既符合刑法的一般理论要求,又具有很强的实践操作性,为司法实践提供必要的参考。
【关键字】:盗窃 未遂 定罪数额 未遂犯之构成要件


  盗窃罪,在我国刑罚上是作为数额犯加以规定的,即要求以一定的数额为其构成要件。根据犯罪构成要件原理,未到达构成要件数额的,则不构成犯罪或者犯罪处于未遂状态。至于数额犯的未遂问题,易为人们所遗忘。对此,理论上研究不多,实践中也操作不一。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其中提到盗窃未遂罪与非罪的认定,但只言片语、浮光掠影不足以很好地指导实践。为此,本文试图揭开定量因素对盗窃未遂案件影响的面纱,以供实践参考。
一、司法难题呼唤司法对策
长期以来,数额犯的未遂问题一直是困扰司法的难题,主要表现为实践中对盗窃未遂案件罪与非罪的把握,似是非是,似偏非偏。为了便于说明此问题,我们对下面二种情况进行讨论。
(一)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行为,但无所获,是否追究刑事责任
  该种情况如何定性?司法实践中处理不一,主要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其理由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盗窃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刑法犯罪未遂理论,构成盗窃未遂,再依据《刑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由此引申出未遂犯应受刑事处罚的一般原则。第二种意见认为,不构成犯罪,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理由为,盗窃罪乃数额犯,应以一定的数额标准为其构成要件。而上述情况中虽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盗窃的故意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目的,客观上也实施了盗窃行为,但终无所获,也即无数额可言。根据数额犯的理论,尚不构成犯罪,又何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呢?
(二)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行为,但所窃财物未达到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定罪起点,其行为性质是否属于盗窃未遂
司法实践中对此种情况的认定似乎并不存在问题,一律将其不作犯罪处理,而且理论界也默许这一基本做法。这种将复杂事物简单化的做法,有认识上的误区,也有认识上的盲区,遂形成一种思维的定势,不利于认识、分析和研究能力的提高。我们认为,此种情况应分解为两个方面具体讨论:情形之一,以数额较大财物为盗窃目标,但所窃财物数额未达到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定罪起点。此情形仍然存在着盗窃未遂的问题,与“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行为,但无所获”实属同质。只是前者获得一定数额财物,后者毫无所获,但二者数额均未达到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定罪起点,故无本质区别。所以,该情形应当也存在罪与非罪之争。情形之二,行为人盗窃了未到达盗窃罪数额较大定罪起点的公私财物。若撇开定量因素,单从定性角度看,应构成盗窃罪的既遂。但是定量因素在数额犯罪具有决定性作用,如果所窃数额未达到定罪数额,则不构成犯罪,即便既遂了也是如此。因此,该情形不存在罪与非罪之争。
同一行为存在着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本也正常,只是司法最终要求的唯一性和明确性,给司法人员带来认定上难度。一旦这种难题具有普遍性,即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解决。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对审理盗窃案件的具体问题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虽然《解释》未对上述情况进行直接规定,但是其中第1条第2项规定了:“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以此厘定司法实践中处理盗窃未遂案件罪与非罪之原则。
二、司法对策引发新的司法难题
尽管司法解释对盗窃未遂案件的罪与非罪做出了规定,而实践中存在的该类问题是否就迎刃而解呢?不但未能解决,反而又添新症。
新症之一:如何理解“情节严重”
《解释》采取“列举式”方法对情节严重进行规定,“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第一种理解认为,情节严重应限制为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等”是对以上类型的总结,为汉语的习惯用法。第二种理解认为,情节严重不应局限为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而应包括盗窃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以外的其他情节严重情况,“等”表示不完全列举,系汉语常用用法。两种不同理解似有咬文嚼字之嫌,但实则关系到适用范围和打击面的问题,故应当说文解字,以表慎重。
据解释的背景,逐解释的原意,我们认为,第二种理解较为妥当。因为《解释》对盗窃未遂予以处罚的立场是盗窃未遂的情节严重,而不是局限于盗窃对象为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但是,《解释》应表述为“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以及构成盗窃未遂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尽管这样规定也未能穷尽情节严重的范围,但不至于让司法人员误将盗窃未遂案件的定罪处罚仅局限于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
新症之二:法律适用的两难
一般刑法理论认为,故意犯罪除结果犯(包括结果加重犯)外,均存在犯罪的未完成形态,而未完成罪的构成要件则是在基本构成要件基础上的修正。因此,未完成罪一般应放置在刑法总则中加以规定,有必要直接规定为犯罪的除外,如阴谋犯。我国刑法也采用这一立法例,《刑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明示了未遂犯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一般原则,同样适用于盗窃未遂的情况。而《解释》在把握盗窃未遂案件罪与非罪的界限却以“情节严重”为其修正的构成要件,言外之意,若以数额较大为盗窃目标而未遂的情况则不定罪处罚。比较两者适用的范围,显然《解释》排除了以数额较大以上(包含数额较大在内),又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财物为盗窃目标未遂的情况,当然地缩小了打击面。司法实践中,如何在刑法与《解释》之间适用?原则上讲,这并不存在问题,因为《解释》必须源于、忠于基本法,一旦《解释》与基本法相违背,解释则自始、当然、绝对地无效。但实际操作中是:只要解释未被明确废止,不管何年某月的解释仍然可以适用。所以,单凭这种无约束力的法理不足以消除适用上的两难。
新症之三:具体司法的困惑
1、行为人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并实施了盗窃行为,从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上窃取数额较大部分财物,其行为性质属于盗窃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未遂还是属于盗窃的既遂
尽管这一情况在实践中并不多见,但是也偶有存在。例如,数行为人事先商量盗窃一辆卡车,同时也实施了盗窃卡车的行为。后因无法开出院门,只得作罢,但又无法接受“无功而返”的事实,遂盗走卡车备用胎一个。该案是定盗窃(卡车)的未遂还是定盗窃(轮胎)的既遂?司法实践基本做法是:以结果论,即定盗窃(轮胎)既遂。在处理上与结果犯有异案同理之效,虽然刑法一般理论认为,结果犯没有未遂状态,但是仍有讨论的必要,便于理解盗窃的未遂状态。以故意伤害案为例,行为人主观上有致残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手段恶劣的伤害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产生致残他人的结果,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如何定罪处罚?是定故意伤害(轻伤)的既遂,还是定故意伤害(重伤)的未遂?实践中,普遍定故意伤害(轻伤)的既遂。所以,两者如出一辙。
我们认为,这种司法惯例性的做法值得商榷。因为行为人选择了数额巨大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为其盗窃的目标,既具体又明确,并且实施了盗窃数额巨大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的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完全符合未遂的规定,故应定盗窃(数额巨大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的未遂,至于行为人所窃得财物达到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定罪起点,只能作为盗窃未遂的一个量刑情节予以认定。而如果定盗窃既遂,将盗窃数额巨大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作为量刑情节,有主次不分、以既遂代未遂之疑。从证据认定上看,一般盗窃既遂较未遂好认定,但不可因未遂证据难以认定,就弃难投易,除非立法明确规定;从量刑结果上看,一般盗窃既遂较未遂量刑要厉,但并不必然,盗窃摩托车既遂与盗窃国家珍贵文物或者金融机构未遂,孰重孰轻,不言而喻。所以,法律非儿戏,正确分析和适用法律,既是对行为人负责也是对法律负责,不可走捷径、图简便。
2、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一次或者两次的,而且盗窃总金额未达到数额较大的定罪起点,是否构成盗窃未遂
按照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但是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一次或者两次的,而且盗窃总金额未达到数额较大的定罪起点,能否构成盗窃未遂。此种情形较为复杂,涉及到行为与盗窃目标的相结合,应分情形以示之。
(1)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一次或者两次的,而且每次的盗窃目标均以数额较小(未达到定罪起点)财物为作案对象。无论从盗窃行为次数上还是从盗窃目标的数额以及所窃取的财产数额来看,均不构成犯罪,故不存在盗窃未遂的问题。(2)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一次或者两次的,但是至少有一次的盗窃目标以数较大财物为作案对象。尽管单从行为角度来看,行为人不构成在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多次盗窃”,但是行为人有以数额较大财物为盗窃目标的行为,依据刑法未遂之理论,对以数额较大财物为盗窃目标而未窃得数额或者窃取数额未达到数额较大的定罪起点的,应认定为盗窃罪(未遂),并追究其刑事责任。而若依据《解释》则不构成犯罪。
3、盗窃不能即时兑现的记名有价凭证,销毁或者失主挂失,而未取得数额的,是否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解释》第5条第1款第2项还规定:“不能即时兑现的记名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或者能即时兑现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被销毁、丢弃,而失主可以通过挂失、被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实际损失的,票面数额不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但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据此,行为人盗窃不能即时兑现的记名有价凭证,销毁或者失主挂失的构成盗窃未遂,并科以刑罚。而若依据《解释》第1条第2项的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行为人销毁、丢弃有价凭证的行为或者失主挂失之行为,难以解释为盗窃的“情节严重”,故不构成犯罪。自身的冲突,何以解决?进则难决,退则未决。
三、审视司法对策,确立司法原则,解决司法难题
盗窃未遂罪与非罪之争始于定量因素的影响,尔后又引入了《解释》与刑法的冲突,进一步将问题复杂化。若要妥善解决这司法难题,应当确立判定盗窃未遂罪与非罪的一般原则,平息司法的混乱。
一是定量因素干扰的排除。盗窃罪为常见易发之罪,约占目前刑事案件的40%。立足于现实,结合于国情,需要在刑法中引入定量因素,缩小涉案面和打击面。因此,我国刑法中规定了盗窃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至于数额较大的具体值则因地不同。这样,给罪与非罪的认定带来影响,同时也给未遂犯的认定带来难度。因此,在认定数额犯的未遂时,应极力排除定量因素的干扰,坚持未遂与既遂的辨证关系:有既遂状态的则不一定存在未遂状态,但有未遂状态的则必然存在既遂状态。因为未遂犯的构成要件是对既遂犯构成要件的修正,何谓修正,即以既遂犯构成要件为基本,结合未遂理论予以增删。所以,排除定量因素对未遂罪与非罪的干扰最有效的方法是以既遂犯构成要件和未遂理论为其认定的根本标准。
二是法律冲突干扰的排除。司法解释与刑法在盗窃未遂的罪与非罪规定上存在一定冲突。尽管两者对司法实践都具有约束力,但是两者的法律效力却有高低之别,一旦两者相冲突,低效位的则无效。虽然司法审查在我国未真正履行,但是司法人员完全可以通过说明理由的方式来排除某些法律的适用。就盗窃未遂罪与非罪的问题,援引刑法中未遂犯的规定以及未遂的理论,再结合具体案例,详细展开说明,足以释清盗窃未遂的罪与非罪,无需司法解释的适用,因而也避免了法律之间的冲突。
三是一般司法原则的确立。只破不立,无以成文。因此,在审视司法对策弊端的基础上,我们提出,认定盗窃未遂的罪与非罪的一般原则是:比照盗窃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其前提条件是行为人盗窃的目标财物要达到数额较大的定罪起点,否则不构成犯罪。其中糅合了刑法的未遂和犯罪构成两理论,综合提出盗窃未遂罪与非罪认定的一般原则,具有统一性和可操作性,便于司法的适用。


单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邮编:101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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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完善直属勘测设计单位技术经济责任制的若干规定

水利电力部


关于进一步完善直属勘测设计单位技术经济责任制的若干规定

(试行稿)

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劳动人事部计设〔1983〕1022号文《关于勘察设计单位试行经济技术责任制的通知》,计设〔1986〕2562号文《关于勘察设计单位实行技术经济责任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的要求,结合我部(84)水电水建字第20号《关于试行技术经济责任制的通知》和(83)水电水建字第19号《转发国家计委“关于颁发试行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收费标准”和“部直属勘测设计单位实行收费制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执行以来的情况,为进一步完善直属勘测设计院技术经济责任制,对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目的和要求
勘测设计单位执行技术经济责任制的目的,是通过改革调动广大勘测设计人员的积极性,增强勘测设计单位的活力,做出更多质量优、技术水平高、效益好的勘测设计。因此,勘测设计改革必须围绕提高质量、技术水平和效益来进行。要坚决制止那种只注意完成实物数量和单位经济收入,忽视质量、技术水平和效益的片面做法。
各勘测设计单位首先要充分发挥自已水利水电规划勘测设计的专业优势,高质量地完成国家计划任务,在此基础上,再承担力所能及的其它任务,做到“一业为主,多种经营”。
二、性质和任务
直属勘测设计单位实行技术经济责任制,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自收自支,是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事业费的分配改为按承担任务的数量、质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勘测设计费用。必须遵循以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方针,把全面完成国家下达的勘测设计指令性任务放在首位。要坚持社会主义方向,认真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站在国家的立场,从全局出发,坚持原则,坚持从我国国情出发,坚持勤俭建国的方针,坚持设计的科学性与客观性。
三、加强项目管理
水利水电勘测设计工作现一般分为河流规划、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技施设计四个阶段,按国家计委颁发的《工程设计收费标准(第三册)》和《(水电)部直属勘测设计单位实行收费制的暂行管理办法》,编制项目该设计阶段的勘测设计大纲,提出控制工作量和所需经费概算,经审定后,按进度分年安排。
各单位要深化项目的技术经济责任制,使各级人员的技术责任与经济责任挂钩,各单位要制定具体措施,特别要加强项目设计负责人的责权,使其能对该项目的力量安排和经费使用,有必要的权利,保证该项目的进度和质量。
各单位要加强按项目管理,计划要求要明确,安排要具体;统计检查要有重点,有分析;计划、统计、成本核算要口径一致,摊销合理。重要项目需编制网络计划,对计划实行追踪,随时检查和预测计划执行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及时采取措施,保证按原计划执行。对于没有完成国家指令性计划,供图不及时而影响施工的,以及设计质量差的项目,要追究责任并认真严处。
要逐步打破按地区分配项目勘测设计任务的作法,通过试点,推行择优选择勘测或设计单位。
四、严格执行收费管理办法
根据《部直属勘测设计单位实行收费制的暂行管理办法》和目前情况,对水利水电规划设计项目有关收费问题规定如下:
(一)在建工程项目的勘测设计费用
凡列入年度计划的在建大中型工程项目的勘测设计费用,均按照国家计委颁发的《工程设计收费标准(第三册)》和水电部(83)水电水建字第19号文关于《部属勘测设计单位实行收费制的暂行办法》编制项目概算,经审查核定后,列入工程项目投资总额中,由主管部门在年度计划投资中带帽下达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与设计单位签订设计图纸交付和经费支付协议,按图纸交付情况拨款和结算。
1986年续建工程项目的剩余勘测设计费,仍按(83)水电水建字第48号文所下达的总经费执行。
(二)前期工作项目的勘测设计费用
由于水利水电工程建设规模大,涉及面广、进点困难,规划、勘测,设计、科研试验等前期工作量大、周期长,各单位要有战略眼光,早动手、多储备;一些重要基础资料的收集分析研究,需要更早地进行。但目前经费不足,在资金渠道和财务管理不变的情况下,现暂采取分步实施收费标准的办法。
(1)初步设计的费用按上述(一)的方法,编制项目概算,经审定后列入工程项目概算,待工程列入年度计划后先用于归还前期工作费。
(2)河流规划、可行性研究报告
由水电部(或水利水电规划设计院)下达的河流规划及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指令性任务,由部核拨事业经费(包括水电资源勘探费)。费用也按上述(一)项办法计算,年度经费根据当年勘测设计计划项目、进度要求和上级经费来源情况核定。
(3)其它零星勘测设计项目及规程、规范、手册、大型软件开发等业务建设,也要编制工作量和经费概算。各勘测设计单位要从成本中预提4%用于勘测设计院内部业务建设,从已实行全额收费的在建项目中再提4%安排,规划院下达的水利水电规程规范及大型软件开发为使规程规范,大型软件等能及时提出成果,委托单位(部门)与承接单位要签订经济合同。
(三)扩建项目的勘测设计费
根据(83)水电计字第297号文关于水电扩建工程前期工作有关问的通知:“扩建项目的前期工作费用由有关电管局,电力局筹集,……待项目批准后列入工程项目概算,从投资中归还。”由设计院与生产管理部门签订协议,由生产管理部门支付(或垫付)。
(四)按规定合理收费,不得乱收费
由于水利水电勘测设计情况复杂,在选用定额、指标、系数计收费用时,要按工程项目的实际情况选择,不能任意提高收费标准;凡复用、套用已有的勘察设计图纸资料的项目,应按规定适当扣减收费额;不得巧立名目、乱收费用。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也要根据计划或协议按交图情况支付勘测设计费。
五、必须把完成指令性计划任务放在首位
各勘测设计单位都要把完成国家指令性计划任务放在首位,特别是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必须保证质量按计划完成。
没有完成指令性计划任务,特别是没有完成重点勘测设计项目时,应根据情节,减少该单位年度奖励基金;年度重点勘测设计项目,指列入年度基建计划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技施设计,列入五年计划重大项目的前期工作,以及其他由上级或主管部门年度指定的重点项目。
由于上级的或其他协作单位的原因,需调整计划时应及时向主管部门反映。主管部门也应及时给予回复,凡不反映自行改变计划的,也要酌减年度奖励基金。
六、盈余分配,节支分成
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劳动人事部计设〔1986〕2562号文及水电部(87)水电财字第2号文通知:自1986年开始,对实行技术经济责任制的勘测设计单位的盈余,15%作为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按有关规定就地向税务机关交纳;5%上交水电部,5%交主管机构(水规院直属单位上交水规院),其余留给勘测设计单位使用。
留给勘测设计单位的盈余,按财政部(85)财文字第559号文发布的《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后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建立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和后备基金。四项基金的具体比例:勘测设计单位事业发展基金为50%,后备基金为5%,职工福利基金为15%,职工奖励基金为30%。后备基金由院长掌握。本着按年度先提后用的原则,主要作为单位收入下降后补助正常开支时的备用基金,也可补助事业发展的不足。
实行项目管理工作量经费包干的前期工作项目,按审定后的工作量及费用概算,分年度下达。在项目未完成之前,按年度完成的工作量及核定的单价结算,计算节支;在项目全部完成,并经补充修改审查合格后,按费用概算进行结算,其项目工作量节余部分为经费的20%以内时,盈余全部留给勘测设计单位,超过20%以上部分的盈余,留给勘测设计单位50%。
实行投标招标及投资包干的在建工程,由于设计单位采用先进技术优化设计和修改设计或由施工单位提出经设计单位论证修改等原因而节约了工程量和投资,经建设单位或工程主管部门确认,其节约部分按规定上交外,留成部分的分配设计单位可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按有关规定具体商定,签订协议。
七、考核办法
考核要围绕以提高质量、水平、效益为中心,建立综合考核制度和办法。
(一)水电部(水利电力规划设计院)对部直属单位考核的主要指标:
(1)国家指令性计划执行情况;(2)产品质量和水平;(3)产品社会效益;(4)劳动生产率和利润。
考核产品质量主要根据设计文件,专题报告审查评定质量等级,全面质量管理情况和技术水平;考核产品社会效益主要评价产品的社会经济效果,是否重视宏观经济和优化方案。
计划执行情况主要考核各项目,特别是重点项目设计阶段的设计文件,重要专题报告,提交时间进度,施工图纸交付合同执行情况。
(二)勘测设计单位内部考核
按以上精神,逐级考核产品质量、技术水平、工程效益、进度、定额执行情况,团结协作,劳动态度等,不合格的产品要返工重做,并要扣分,返工部分不计入完成的工作量。
勘测设计单位根据本单位情况,要制定具体考核办法。
八、奖励与惩罚
(一)奖励
设计审查评定为优良的设计产品及被评为优秀的设计,按优质优价精神和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各单位实行技术经济责任制后,奖金发放要按国务院有关条款执行。
经过综合考核,完成勘测设计文件质量好、项目多、劳动生产率高的单位,应得奖金的高额;反之,得低额。
各单位要贯彻按劳分配、多劳多得,鼓励先进的原则,应按考核结果,从奖金总额中提出一定比例的奖金,用于奖励那些完成勘测设计、规程规范和大型软件开发等工作中,质量好、水平高和效益好的人员,对其中成绩特别突出的还要给予较多的奖励,同时进行表彰。
(二)惩处
勘测设计产品不合格者,退还原单位重新编制报审,合格后再补足规定的费用;情况严重的要通报批评,并按有关规定扣减勘测设计费。
为保证重大施工项目的设计图纸供应,及时处理施工过程新出现的勘测设计具体问题,勘测设计单位要派能在现场解决问题的设计代表组驻工地;设计图纸如不能按期交付,且对施工有较大影响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报我部同意后可扣减勘测设计费。
九、加强基础工作、建立健全按项目管理的有关制度
勘测设计单位必须加强基础工作,要从进一步完善按项目建立健全计划、统计、财务、物资劳资等有关管理制度要抽出一定比列的设计,科研和勘测生产人员,从事业务建设、技术开发及进行人员专业培训等方面的基础工作,以及完成上级下达的规程规范业务建设工作,对从事这方面工作的人员,在奖励、晋级等方面应享有与直接从事生产工作人员同等待遇。
各单位要加强定额管理,要在控制定额的指标控制下,分析现有的资料,制订各单位内部执行的生产定额。
各单位要建立健全的、科学的勘测设计项目管理的计划统计财务管理制度。要按项目完善原始记录、台帐和成本核算等制度。
十、业余设计
根据国家计委计设〔1986〕1275号文关于印发《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组织业余设计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精神:
(1)勘测设计单位在满足在建项目施工供图,保证建设项目施工进度,完成上级核定的生产能力指标和重点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任务的前提下,可以组织本单位的职工利用业余时间搞些业余设计(不包括勘察的外业部分)。
(2)业余设计的时间,每周掌握在六小时以内,业余劳动不能超过工作岗位上八小时工作制的平均工作强度,并对设计的质量和进度负责。
(3)勘察设计单位组织业余设计的收入80%,归入单位的正常收入,20%由单位统筹安排分配给职工个人。直接参加业余设计的人员个人所得,每人每月在30元以内免征奖金税,超过30元的部分计入单位的奖金总额内。
(4)业余设计应纳入院统一计划之内,统筹安排,统一分配;任何个人都不准私自搞业余设计。
部属单位的生产能力指标和重点勘测设计项目,每年由水电部和水电规划设计院分别核定下达。
十一、技术咨询、科技成果转让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政府卫生合作议定书(1988年)

中国政府 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政府卫生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8年6月17日 生效日期1988年6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政府,为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同意:

  第一条 根据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几比方)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十九(19)人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厨师和司机各一名)赴几内亚比绍进行医疗工作。

  第二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几内亚比绍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开展医疗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相互学习。
  2.涉及到诉讼的医疗事务,如进行法医检查,不包括在中国医疗队开展的活动之内。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在位于卡松果市的卡谢乌省医院--布奥塔·纳凡尚纳医院开展工作。

  第四条
  1.中国医疗队医疗工作所需的设备、医院用家具、外科医疗器材、药品、敷料、缝线和化学试剂由几比方供应和安排。
  2.中方向几比方每年赠送价值十万(100000)元人民币的药品和设备,并由中国医疗队保管和使用,以保证其有效的工作。
  3.本条第二款所述药品和设备,以及中国医疗队队员个人物品,由中方负责运至比绍港;几比方负责办理所需一切海关手续,承担由此发生的税款,并办理几内亚比绍境内的运输。

  第五条
  1.几比方保证中国医疗队的免费住房,包括必要的家具、卧具、水和电;其成员外出所必需的交通工具;中国医疗队队员每人每月八万(80000)几内亚比绍比索的生活费(其中百分之二十可兑换成自由外汇),包括燃料、车辆维修和办公用品的费用。
  2.上述费用半年支付一次,在每半年的第一个月支付。
  3.如遇物价上涨超过百分之十,或国家货币贬值(几内亚比绍比价变动)时,通过相互协商,双方将调整生活费,并换文确认新的支付标准。
  4.中方负责支付中国医疗队队员到几内亚比绍的来程旅费,回程旅费由几比方支付。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队员在几内亚比绍工作期间,几比方免除其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完成任务所需的便利条件。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队员享有:
  1.双方规定的每周休息日和国家节假日。
  2.在几内亚比绍工作二十二(22)个月,休假六十(60)天,其间生活费按本议定书第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队员应尊重几内亚比绍的现行法律,以及几内亚比绍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九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条
  1.本议定书自中国医疗队抵达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二年。
  2.中国医疗队工作二年期满回国。几比方应在工作期满前六个月向中方书面提出中国医疗队延期工作的要求,经友好协商后,双方另签新的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八年六月十七日在比绍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葡文写成,双方各执一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政府
     石午山          亚历山大·努内斯·科雷亚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