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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王志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9:37:43  浏览:92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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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构成要件

作者: 王志坚

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又称动产所有权即时取得,是指无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动产交付于受让人后,若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即取得该动产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的制度。善意取得制度的实质在于保护民事流动中的交易安全,因为:第一,在市场经济中民事流转日趋迅速便利,交易者不可能在每次交易中均对动产出让人是否拥有所有权一一详查,否则,就必然会造成交易过程延长,阻碍民事流转速度。第二,对原所有权人所有权追及力的限制,可以避免民事流转不至于因动产所有权的诉讼导致交易处于动荡和不安全状态。日常生活中,往往出现在动产所有权人没有授权的情况下,动产占有人将该动产转让于第三人的现象。那么,第三人在什么情况下占有该动产,才构成善意占有并取得所有权,这方面我国目前的民事立法尚未完全明确,审判实践中的做法也不一样,对于类似的案件,由于审判人员认识上的不同,案件的处理结果也不一样,有的甚至出现完全相反的结果。鉴于实行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制度,必然在一定条件下使所有权人丧失所有权,如果滥用,势必侵害原所有人的利益。因此,对动产的善意取得,法律不得不规定严格的适用条件。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和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实践,下面就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概述如下:
一、第三人受让动产时,须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出于善意而取得,并以取得该动产所有权为目的。
第一、第三人须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受让动产,这是善意取得的先决条件。如果出让人对其出让的动产具有处分权,则第三人所取得受让动产所有权依据的是物权法,而不是善意取得制度。
第二、第三人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占有动产时须出于善意。也就是说,第三人在取得该动产所有权时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出让人转让动产时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知悉或应当知悉权利有瑕疵而取得的权利的,在法学理论上叫恶意,恶意取得权利的不为法律所保护。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按照合同或其他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4条规定:“财产已经交付,但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转移附条件的,在所附条件成就时,财产所有权方为转移。”由此可见,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以实际交付为标准,如果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转移附条件的,在所附条件成就时,财产所有权方为转移。第三人须按上述规定从无权处分人手中占有动产,且在动产交付过程中始终出于善意方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第三、第三人须以取得动产所有权为目的,如果第三人的目的仅仅是为了获得动产的使用权,则不适应善于取得制度,而应归于债权或其他法律制度调整范畴。
二、第三人受让的财产必须是法律允许流通的动产
第一、第三人取得的财产必须是动产。动产的取得以交付为要件,只要受让人实际占有了动产,即发生所有权的转移(当事人约定附条件的和特殊动产除外)。因此,动产存在善意取得的可能。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除了交易行为外,还需所有权人亲自或书面授权他人到专门管理部分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才取得该财产所有权,因而不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同样,法律规定以要式行为取得财产所有权的动产,如车辆、船舶等,也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第二,受让的动产必须是允许流通的动产,也就是说,凡是法律禁止或限制流通的动产,均不能适应善意取得制度。比如法律禁止或限制流通的枪支弹药、毒品、黄金、白银、珍贵文物、外汇等,不仅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还要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因此,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亦并非所有流通物均适用。
(1)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葬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因此,对于所有人不明的埋葬物、隐藏物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具有特殊纪念意义的纪念物、遗物、赠与物等,一般亦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因为这些财产虽然价值不是很大,但它却包含着财产所有权人的精神寄托和感情。
(3)已被人民法院、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的动产,因该动产事实上已转变成了禁止流通物,所以,也不适应善意取得。
(4)赃款赃物一般也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1985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办案中已经查明犯罪分子卖掉的赃物,应当酌情追缴。对买主确实知道是赃物,而购买的,应将赃物无偿追回,予以没收或退还原失主,对买主确实不知是赃物,而又找到了失主的,应当由罪犯按价将原物赎回,退还原主或者按价赔偿损失……上述规定显然对动产原所有人给予了重点保护,故不适用善意取得。但无人认领的赃物,通过拍卖取得所有权的,应当例外。
第三、第三人须通过有效的交易行为取得动产的占有。
(1)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在于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因此第三人必须通过有效的交易行为取得动产,且该交易行为是以转移动产所有权为目的。
(2)该交易行为必须是有效的法律行为,这是善意取得制度的重要环节,如果善意第三人与非动产所有权人之间所进行的买卖等交易行为缺少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则属于无效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不能产生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效力。但是,如果无效或可撤销的行为发生在原所有人与占有人(即非权利人)之间,则不能对抗第三人的善意 占有,这正是善意取得制度的实质所在。
(3)第三人受让动产需按正常交易价格支付价款,这是从另一个侧面阐述第三人受让动产时须出于善意。如果第三人受让动产时不支付对价,难免有取得非法利益之意。
三、善意取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善意取得一旦成立,其基本法律后果是受让人取得动产所有权,在原动产所有权人与让与人之间产生债的关系,原动产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让与人赔偿损失,也可主张返还让与人出让该动产所取得的对价。原动产所有权人无权要求善意第三人退回原物。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王志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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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专利保护和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95号

  《天津市专利保护和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10月31日经市人
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并于2006年1月1日起施
行。

                市 长 戴相龙
              二○○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天津市专利保护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鼓励发明创造和技术创新,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
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
利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 专利保护及其有关活
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
将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专利
保护和发展纲要,鼓励和支持专利的开发和应用,严格执行专利
保护的法律、法规,并保障专利事业发展所需的经费。
  第四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是本市专利工作的主管部门,
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处理、调解专利纠纷,查处假
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并负责实施本办法。
  区、县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导下,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调解专利纠纷,检查假冒他人专
利、冒充专利违法行为。
  发展改革、科学技术、经济贸易、教育、农业等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专利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 县人民政府建立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协调制
度,统筹协调有关职能部门研究、解决与专利等知识产权有关的
重大问题。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专利管理制度, 具体
落实专利的创造、实施、管理和保护等项工作。商业企业应当建
立专利商品进货确认制度,防止销售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
商品。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专利奖, 对产生较好经济效益和社
会效益的优秀专利项目或者专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
奖励。
  第八条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鼓励会员申请和实施专利, 支持
会员维护自主专利权,督促会员尊重他人专利权,为会员提供专
利咨询等服务。
  第九条 有关部门对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科研开发、 技术改
造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等项目,应当把获得专利权等自主知识产权
作为核准、考核、验收的重要指标。
  第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专利权拥有数量、 质量、专利
管理制度建设状况作为市高新技术企业和市级企业技术中心等认
定和考核的重要指标。
  第十一条 本市鼓励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增加研究、 开发
专利技术及产品的投入,其专利研究开发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
规定计入成本,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
  企业购买专利所发生的费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列入成本。
  第十二条 本市设立专利申请资助专项资金, 鼓励和支持企
事业单位和个人申请专利。具体办法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会
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申请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科研开发、 技术改造、
技术引进、高新技术产业化等项目,申请人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
部门提交相关技术的专利文献检索报告。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发生转移的,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
专利等无形资产进行评估。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当事人应当提供专利权有效
证明:
  (一)发布专利广告的;
  (二)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三)请求海关保护专利产品进出口的;
  (四)办理专利权质押的;
  (五)需要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
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和报酬。奖励或者报酬给付的数量、时间
和方式由当事人约定。
  事先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
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和报酬:
  (一) 在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
或者设计人奖金,所发奖金不得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标准。
  (二)专利实施取得经济效益后,应当在专利权有效期内每
年从实施该项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税后利润中提取不低
于5%或者从实施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税后利润中提取不低于1%,作
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发给发明人
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
  (三)专利技术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的,应在获得转让、
许可收益后3个月内从税后收益中提取不低于30%的比例,作为报
酬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第十七条 专利代理、 专利资产评估、专利检索等中介服务
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进行下列行
为:
  (一)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二)不得出具虚假报告;
  (三)不得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
  (四)不得损害专利权人、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
共利益。
  第十八条 展览会、 推广会、交易会等会展的举办者对标有
专利标记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可以查验其专利权有效证明或者
专利许可合同。对未能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的,
举办者可以拒绝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名义参展。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实施他人专利、 假冒
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不得为上述行为提供制造、销售、使用、
运输、展示、广告、印制、隐匿等便利条件。
  第二十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 实施其专利,引起专利侵权
纠纷的,当事人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
人可以依法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
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
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理由;
  (四)属于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受案范围和管辖;
  (五)当事人没有就该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
  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
请求书和有关证据。
  第二十二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
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案情需要,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下列专利纠纷可以请求市管理专利工
作的部门或区、县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调解:
  (一)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三)职务发明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励和报酬纠纷;
  (四)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
适当费用的纠纷;
  (五)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的纠纷。
  请求调解专利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和有关证据。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
事人签名或盖章,并于10日内交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调
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和区、 县管理专利工
作的部门举报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违法行为。
  市和区、县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
报方式,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揭发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
利行为和协助查处专利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和查
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档案、合同、图纸、账册等
资料;
  (三)采用检查、拍照、摄录、测量等方式进行现场勘验;
  (四)抽样取证、登记保存与案件有关的物品;
  (五)调查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
  经登记保存的证据,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不得销毁或转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
规定,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
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行业自律机构给予惩戒;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 由市管理专利工作
的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给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二十八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
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措施制止侵权行为:
  (一)侵权人制造专利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制造行为、
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或模具,并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
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二)侵权人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行为、
销毁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或模具,并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
出的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
市场;
  (三)侵权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
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
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四)侵权人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
的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消除影响,
并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五)侵权人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
品,并且已经进入本市的,责令其不得销售、使用该侵权产品或
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六)侵权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专利侵权产品的,责令
其立即停止使用行为。
  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措施不能制止侵权行为,或者侵权产品难
以保存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责令侵权人销毁或者拆解
侵权产品。
  第二十九条 对多次、 故意实施专利侵权行为的单位或者个
人,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除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措施
制止侵权行为外,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假冒他人专利的, 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市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
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
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
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 可以处5万元以下
的罚款。
  为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由市管
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拒绝、阻碍专利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
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 县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及
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在专利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抵押权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抵押权问题的复函

1951年9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
前据你院来文请示处理抵押权及其有关问题,我院于7月16日先就其中之优先受偿问题函复并就抵押权成立后对抗第三人的效力问题重向你院查询实际情况,兹接你院法总发字第1516号呈复已悉。特再对抵押权之对抗第三人的效力问题提出下列意见,供你们研究:
一、关于不动产抵押权的成立,在未经开办不动产登记前,依当地法令既不须要登记,又无应经登报声明或公示等类似的限制,如果当事人间已订有书面契约并已由出押人将不动产权利证件交付给受押人,其抵押权即已成立,在有争执时,经过实事求是底调查,如能确证其抵押关系存在并无虚构串饰的情事,应认为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二、工厂机器常为金融机关以扶植生产为目的之工业放贷对象,在中央未有明文规 定以前,应认为可以设定抵押权。虽因机器之体积笨重并须顾及其继续生产,不能移转占有,但由于金融管理方面,对此订有较严密的监查制度,尚不致因不移转占有而易于发生欺诈情事,故对工厂机器设定抵押权后,虽不称转占有,亦得对抗第三人。

附一: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关于如何解释抵押权问题的请示 总发字第2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在批答工作上,遇到以下两个问题:
一、抵押权的成立,是否须具备一种如登记或登报声明等公示的要件?如仅债权人与债务人立个书面是否有效?
二、对工厂机器可否设定抵押?如可以时,债权人就该抵押物是否较其他无担保的任何债权都有优先权?较无担保的工资债权如何?
我院对第一问题意见是:现在登记制度虽未建立,但至少应有与登记制度相类似的(如登报声明等)公示方法,使与抵押物所有人办事的人,容易了解其财产状况,免受意外损害。对第二问题意见是:对工厂机器可以设定抵押权。该抵押权原则上应较一般无担保债权优先,但按具体情形可以例外。对无担保工资债权不应优先,无担保工资债权,就该抵押物却应优先于有抵押权的债权。因为工资债权是因为有了工人们劳动生产才发生,这劳动生产的结果,只有使抵押物所有人的财富增加,使之优先受清偿实际上并不侵害抵押权人的利益。如是解释究竟是否相当?我们没有自信,烦请你院就该问题予以解释,以便遵照处理为盼!
1951年1月5日

附二: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有关抵押权问题的报告 法总发字第1516号
最高人民法院:
奉你院法编字第7146号函令具报有关抵押权各项问题,兹分别说明于左:
一、东北区不动产抵押权的设定,仍沿用旧习惯,将不动产的权利证件交付抵押权人,并未建立任何制度和手续,所以一般设定抵押权并不必向乡村政府报告,亦不经乡村干等签署,尤以分院尚未经受理过在土地改革以后新设定抵押权的案件,不能作详细的说明。
二、工厂机器设定抵押权的事实,在解放以后极少,分院尚未受理过这类的案件。但在东北沦陷时期的工厂财团抵押,都经过登记的手续,可供参考。
1951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