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如何处理当事人举证与法官取证的关系/熊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0:46:31  浏览:85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如何处理当事人举证与法官取证的关系

熊勇 刘武波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不准绳”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之一。证据是人民法院确认案件事实、判断是非、解决民事纠纷的根据和基础,同时,也是当事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
当事人举证是指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诉讼活动。当事人举证的方式有:(一)当事人向法院陈述案情事实;(二)当事人提交与案情相关的物证、书证、视听材料、鉴定结论等。
法官取证是指法官在受理案件之后,因当事人不能举证或其所举证据相互矛盾无法认定,而根据案情需要依职权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的诉讼活动。法官取证方式:(一)调查询问当事人、证人并制作笔录;(二)收集有关书证、物证;(三)委托有关专门机关进行鉴定;(四)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
当事人举证与法官取证是相互统一的,都是围绕某一案件进行,其目的都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是非、解决纠纷。但两者的性质不同。当事人举证是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的证明活动,而法官取证是对案件进行审理的活动。当事人是举证责任的主体,人民法院不是举证责任的主体。认为人民法院也和当事人一样对案件负有举证责任就忘记了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这一最基本的事实。如何正确处理当事人举证与法官取证的关系,是司法实践中一个长期困扰诉讼活动的问题,也是当今进一步深化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首要问题。下面谈谈笔者的几点不成熟的意见,与大家共同探讨。

一、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做好举证指导、引导工作
当事人意欲胜诉,就必须对自己主张的事实,以确实可靠的证据证明属实,方可成立。而否认对方当事人的所主张的事实,同样需要借助于证据进行反驳,方可成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谁主张、谁举证。在实践中,举证责任的认定应把握一个原则,即一个民事行为的证据应该在当事人哪一方,就应由哪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可以增强其诉讼参与意识和责任感,调动各方当事人的积极性,提高法院的审判效率。以前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以法官取证为主、法官越俎代庖包揽调查取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也形成了“当事人动动嘴,法官跑继腿”的被动局面。但是,这并不等于采取完全由当事人举证,法官不分具体情况而放弃调查、收集证据的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发布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若干规定 》(以下简称《规定》)第一条和第二条作出了关于举证指导和引导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制定各类案件举证须知,明确举证内容及其范围和要求。”“人民法院在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具体做法是:法院在立案后,根据案情需要制作举证须知并列出当事人应提供证据清单一式两份,与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一起送达当事人,限期由当事人提供,并告知书证应提供原件、物证应提供原物。如果当事人不能提供原件而只是提供复印件,应与原件核对,无法核对的,应提交另一方当事人核对。我国地区差别、城乡差别较大,经济落后地区群众文化水平低、法律知识少、法律意识淡薄,有的无力聘请律师打官司。做好当事人举证和引导工作是适合我国具体国情,也是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审判方式的不可缺少的内容。

二、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举证不能可由法官取证
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种种客观因素,导致不能举证的现象仍然存在。如因当事人知识水平低下、法律知识少、无法收集提供证据,还有对于某些证据涉及国家机密、银行存款、医院病历、人事档案、行政执法部门卷宗材料等无权收集、律师取证的渠道还不尽畅通、法律援助制度还有待于逐步建立健全等情况,则应由法官取证。我国民诉法第64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己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规定》第三条第一、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并已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和证据线索的,应当由人民法院勘验或其代理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线索,再由法官去调查、收集。”在这里法官取证是对当事人举证的的补充和继续,也是法官依职取证的一种方式。如果审判人员怠于查证,譬如依职权应当对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进行鉴定、勘验而故意不进行导致裁判错误,或者故意不予收集已请求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那些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导致裁判错误的,则应当追究有关审判人员的违法审判责任。

三、法官认为需要自行调查收集的证据
当事人举证的动机是为了争取全部或局部胜诉,这就难免在提供证据上可能存在着片面性和虚伪性。为此,民诉法第64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规定》第三条第三、四款也规定“当事人双方提出的影响查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材料相互矛盾,经过庭审质证无法认定其效力的,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自动调查收集的其他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具体做法:经当事人举证之后,经过核对或庭前召集双方当事人互相交换证据后,当事人双方所提的影响查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材料相互矛盾,无法确认的,法官可以自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如果经过庭审质证,当事人双方提出的主要证据材料相互矛盾,无法认定其效力,法官可以决定延期审理,开二次或多次庭,并由法官决定自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这里法官取证是对当事人举证无法确认的情况下,依职权取证,是对当事人举证的一种核实、认定的审判活动。

四、证据交付行为、举证时效、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规定》第四条规定:“审判人员收到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递交的证据材料应出具收据。”具体做法:由审判人员出具收据,收据应当注明收到证据的种类、是否原件、原物以及证据材料的件数,并应由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签名注明提交证据的时间,收到证据的审判人员或书记员签名。规定收到证据应出具收据,可增加审判人员的责任心,如果审判人员丢失证据或者因过失损毁证据材料,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责任。
举证时效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一定限期内举证,因客观原因不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以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超过举证期限或者延长的期限举证的,人民法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7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确有困难的,应在指定期限届满以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具体做法:人民法院在制作举证须知时,注明举证期限,一般应以30天为宜,即限定当事人在30天内如期举证。如果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交证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出延期申请,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一般应以案件的审理期限减去必要的送达时间为限。规定举证期限可增加当事人举证的紧迫感、责任感,减轻了对方当事人的诉累、提高了办案效率。
举证责任是法律要求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即谁主张谁举证。当事人举证是主要的证明活动,而法官取证是一种审判活动,当事人除负有举证责任外,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官经过一系列的调查勘验等活动,仍未能收集到有关证据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此外,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故意不举证,在二审甚至再审中突然提供所谓新的证据,针对这种恶意举证的当事人,《规定》只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致使案件被发回重审的,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其补偿误工费、差旅费等费用。这种恶意举证不公导致诉讼漫长,给对方当事人造成讼累和损失,而且人为地造成同一案件多种甚至相反的判决结果,人为地增大了二审的改判发回率,防碍了民事诉讼,败坏了人民法院的形象,应严肃予以追究,由恶意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作者单位: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市饲料工业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饲料工业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饲料工业管理,保证饲料产品质量,维护生产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养殖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工业产品生产、储运、经营以及质量检验、进出口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饲料包括全价配合饲料、配合饲料、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饲料添加剂、饲料添加剂预混料、地矿饲料以及工业生产的饲料蛋白原料等。

第四条 青岛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饲料工业的行业主管部门,日常管理工作由青岛市饲料工业办公室负责。青岛市饲料工业办公室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饲料工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负责本市饲料工业的规划、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二)研究拟定本市饲料工业发展的规章、政策并组织实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饲料工业的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负责饲料工业的技术改造及技术设备引进的管理工作;
(五)负责本市饲料工业专项物资的管理与分配;
(六)组织、指导饲料工业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宣传、咨询工作;
(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级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饲料工业的行业主管部门,按其管理权限负责其辖区内的饲料工业行业管理。

第五条 计划、对外经贸、财政、税务、工商行政、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饲料工业行业主管部门搞好饲料工业管理。

第六条 饲料工业应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本市实际情况,统筹规划,协调发展。
有关部门在安排饲料工业项目时,应首先征得青岛市或县级市(区)饲料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项目审批权限报批。

第七条 各级饲料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饲料工业科研和技术推广服务体系,积极推广新技术、新工艺,组织开发饲料资源,依靠科技进步,促进饲料工业发展。

第八条 生产经营饲料工业产品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饲料生产经营相适应的资金、从业人员;
(二)具有与饲料生产经营相适应的设备、场地;
(三)具有保证饲料产品质量的技术手段和环境条件。

第九条 饲料生产经营单位应依法申请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并报当地饲料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对国家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饲料产品,生产单位未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获得该产品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和销售该产品。

第十一条 对前条规定以外的其他饲料添加剂、饲料添加剂预混料、饲料蛋白原料和地矿饲料产品,生产单位应申请青岛市饲料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对其有关产品和生产技术条件进行检查评审,经评审合格并发给产品生产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

第十二条 饲料产品应当符合下列质量要求:
(一)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饲料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当地技术监督部门和饲料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备案,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并在其产品或包装上注明。

第十三条 生产配合、混合、浓缩饲料和添加剂预混料,不得使用未经国家、省、市批准的饲料添加剂;使用的饲料添加剂必须安全、有效。

第十四条 企业生产饲料产品应建立生产记录及留样观察制度、留样时间不得少于四个月。

第十五条 饲料产品出厂必须经过质量检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六条 饲料产品出厂时,必须按规定附带饲料标签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饲料标签应按国家统一规定制作并如实填写。

第十七条 禁止销售下列饲料产品:
(一)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的;
(二)失效、变质的;
(三)无饲料标签的;
(四)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

第十八条 饲料产品的包装,必须符合保证饲料产品质量和安全、卫生的要求,便于储存、运输和使用。
饲料产品包装物应按青岛市饲料工业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组织生产。包装物不得重复使用。

第十九条 包装饲料的饲料标签不得与包装物分离;散装饲料的饲料标签随发货单一起传送,合同订制饲料、自用饲料、饲料用原粮及其加工产品除外。

第二十条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饲料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各级饲料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饲料产品质量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饲料产品商品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进行注册登记。

第二十二条 申请引进饲料加工设备和技术,应经青岛市饲料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进口手续。

第二十三条 进口饲料添加剂,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许可证》。进口饲料产品,必须标明产品的组成成份,如含有未经我国批准进口的添加剂,应按规定办理《登记许可证》。
饲料添加剂和饲料产品的进口,须经青岛市饲料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办理进口手续。

第二十四条 进口饲料产品,应按国家规定办理商检手续。

第二十五条 新建饲料工业项目经青岛市或县级市(区)饲料工业行业主管部门确认,税务部门批准,享受国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进口的饲料原料、饲料产品的技术设备仪器等,经批准可减免关税和增值税。

第二十七条 饲料工业技术改造项目,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按照国家规定执行零税率。

第二十八条 利用二次资源、再生资源生产的饲料产品或生产项目及其饲料资源开发综合利用项目,享受本市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饲料生产技术改造、科技进步项目及引进先进技术、设备的,有关部门应优先给予贷款;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及进口鱼粉、饲料添加剂等物资所需外汇,应优先予以安排。

第三十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安排给饲料工业建设、改造所需要的各种材料以及发展饲料工业所需的化肥等物资,由青岛市饲料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安排使用。

第三十一条 建立青岛市饲料工业发展基金,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后施行。青岛市饲料工业发展基金来源及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对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在本市饲料工业发展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饲料工业行业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关于产品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制度擅自生产饲料添加剂、饲料添加剂预混料、饲料蛋白原料和地矿饲料产品的,由饲料工业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该产品、按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饲料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并可提请工商行政、技术监督、商检等部门进行处理:
(一)出厂饲料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和或产品质量与饲料标签不符的;
(二)销售超过有效期、霉坏变质、污染及掺假的饲料原料和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假冒他人商标的饲料产品的;
(四)未按规定取得营业执照,擅自进行生产经营的;
(五)擅自销售未经进口商品检验机构检验的进口饲料产品和添加剂的;
对违反本办法生产或销售不合格饲料产品,造成他人经济损失或危害他人健康的,应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12日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4]第20号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4]第20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原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部分金融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将第一批共计110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结果公告如下:

一、原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切实加强商业汇票承兑贴现和再贴现业务管理的通知》等11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附件1),由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的有关事项负责监督实施、解释,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修改、废止。

二、原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商业银行设立同城营业网点管理办法》等61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附件2),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监督实施、解释、修改。

三、原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授权分行、营业管理部审核批准外资银行驻华代表处展期申请的通知》等38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附件3),自公告之日起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附件1:共同监督实施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共计11件)

01 中国人民银行执行《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的通知银发[2002]388号

02 中国人民银行转发《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和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关于搞好已调整行政审批项目后续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的通知银发[2003]67号

03 关于印发《支付结算办法》的通知银发[1997]393号

04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切实加强商业汇票承兑贴现和再贴现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2001]236号

05 关于下发《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1999]17号

06 关于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票市场的通知银发[1997]245号

07 关于商业银行国际结算远期信用证业务经营风险管理的通知银发[1997]430号

08 关于印发《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1997]438号

09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令第12号

10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银行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2002]374号

11 关于印发《关于对金融系统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银发[1997]167号



附件2: 监督实施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共计61件)

01 印发《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银发[1994]186号

02 关于印发《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1994]198号

03 关于股份制商业银行及城市商业银行股东资格审核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办发[2000]246号

04 商业银行设立同城营业网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3号

05 关于取消银行分支机构外汇营运资金限制的通知银发[2000]9号

06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规范股份制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准入管理的通知银发[2001]173号

07 关于股份制商业银行市场准入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办发[2000]192号

08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股份制商业银行新设分行审批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244号

09 关于城市合作银行变更名称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8]94号

10 关于印发《外资银行外部审计指导意见》的通知银发[1999]157号

11 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8号

12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监管指引》的通知银发[2001]257号

13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托投资公司重新登记过程中股东资格审查问题的通知银发[2001]423号

14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托投资公司重新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1]148号

15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规范信托投资公司业务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128号

16 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7号

17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信托投资公司工作有关法律问题的通知银办发[2002]169号

18 关于印发《城市信用合作社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发[1994]132号

19 关于印发《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1997]369号

20 关于印发《关于县(市)城市信用合作社归口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管理的具体意见》的通知银发[1999]168号

21 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1997]390号

22 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章程(范本)》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章程(范本)》的通知银发[1997]474号

23 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发[1998]165号

24 关于印发《关于组建农村信用合作社市(地)联合社的试点工作方案》等三个文件的通知银发[1999]210号

25 关于免缴农村信用社接收农村合作基金会财产产权过户税费的通知银发[2000]21号

26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加快农村信用社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移交地方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办发[2001]357号

27 关于严格控制农村信用社员工增长的通知银发[1998]164号

28 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会计基本制度》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出纳制度》的通知银发[1998]524号

29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村信用社应收利息核算办法的通知银发[2001]278号

30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信用社应收利息核算期限等若干会计财务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356号

31 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101号

32 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联保贷款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银发[2000]27号

33 关于剥离不良贷款相应的表内应收利息处置问题的通知银发[2000]145号

34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1号

35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的通知银发[2001]431号

36 关于建立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的通知银发[2000]380号

37 关于认真贯彻执行《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办发[2000]120号

38 关于印发商业银行非现场监管指标报表填报说明和商业银行非现场监管报表报告书的通知银发[1997]549号

39 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6号

40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落实《股份制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和《股份制商业银行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制度指引》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330号

41 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实施统一授信制度指引》(试行)的通知银发[1999]31号

42 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发[1996]403号

43 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2]第19号

44 关于印发《商业银行表外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银发[2000]344号

45 关于印发《加强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清收不良资产的法律指导意见》的通知银办发[2000]170号

46 关于印发《不良贷款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银发[2000]303号

47 关于明确呆滞贷款划分标准的通知银发[2000]363号

48 关于执行《不良贷款认定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银发[2000]359号

49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面推行贷款质量五级分类管理的通知银发[2001]416号

50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银行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指引》的通知银发[2002]98号

51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城市商业银行贷款质量五级分类实施意见》和有关工作的通知银发[2002]355号

52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申请从事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托管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371号

53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现场稽核规程(试行)》的通知银发[1997]497号

54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现场检查操作程序》的通知银发[2000]222号

55 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银行会计内部控制和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银发[1997]318号

56 关于印发《对金融机构违反会计制度规定等问题定性的说明》的通知银发[1998]273号

57 关于印发《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合并会计报表暂行办法》的通知银发[2000]172号

58 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9]41号

59 关于加强金融债权管理,建立防范和制裁逃废金融债务行为制度的通知银发[1999]10号

60 关于发布《实施〈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银行呆、坏账准备金核销办法》的通知银发[1997]410号

61 关于印发《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非现场监管指标及填报说明》的通知银发[2000]398号



附件3: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共计38件)

01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授权分行营业管理部审核批准外资银行驻华代表处展期申请的通知银发[2001]402号

02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颁布后外资金融机构市场准入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22号

03 关于印发《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1998]1号

04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信用社规范工作的意见》的通知银发[1998]272号

05 关于不得将城市郊区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并入城市合作银行的通知银发[1996]261号

06 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年检暂行办法》和开展1997年度农村信用合作社年检工作的通知银发[1997]532号

07 关于印发《加强联社建设问题的若干意见》的通知银发[1998]163号

08 关于加强农村信用社市(地)联社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银发[2000]264号

09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责任制》(暂行)的通知银发[1999]140号10 关于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实施非现场检查的通知银发[1996]315号

11 关于农村信用合作社市(地)联社部分变更事项审批问题的通知银办发[2000]292号

12 关于印发《加强农村信用社监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银发[1998]184号

13 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非现场监管基本工作程序》的通知银发[1998]556号

14 关于进一步落实农村信用社监管工作责任的通知银发[1998]357号

15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监管工作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银发[2001]296号

16 中国人民银行稽核程序银发[1992]265号

17 关于印发《城市合作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发[1996]463号

18 关于印发《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发[1994]143号

19 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发[1997]491号

20 关于修改农村信用合作社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指标的通知银发[1998]528号

21 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分类指导和处置意见》的通知银发[1999]366号

22 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发[1999]245号

23 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改进加强信贷管理和服务支持农村经济全面发展的意见》的通知银发[1998]446号

24 关于《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跨行交易收费条款补充规定的通知银发[2000]72号

25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银行卡跨行交易收费及分配办法的通知银发[2001]144号

26 关于发布《关于对各级银行外汇业务范围的规定》的通知(98)汇管函字第048号

27 关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境外外币信托存款业务的若干规定(87)汇管字第763号

28 关于办理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外汇业务审批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办发[2000]83号

29 关于印发《外资银行并表监管指导意见》的通知银办发[2000]263号

30 关于印发《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设立审批程序(试行)》的通知银办发[2000]358号

31 关于印发《外资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暂行规定》的通知银发[1997]197号

32 关于银行工作人员不得在企业或经济实体任(兼)职的通知银发[1999]391号

33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审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补充通知银办发[2001]53号

34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资本充足率计算口径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1]74号

35 关于印发《外国银行撤销在华营业性分支机构操作指引》的通知银发[1999]138号

36 关于当前农村信用社财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8]427号

37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3号

38 关于实施《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0]21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