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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部门自行组织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拍卖”行为应予规范/骆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7:07:58  浏览:92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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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部门自行组织对国有土地使用权
出让的“拍卖”行为应予规范

骆萍 周志刚


城市房地产开发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下方兴未艾,伴随着城市房地产开发的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些年,盛行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滋生了大量的腐败行为。国家近几年不断强调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特别是商业,旅游、娱乐、豪华住宅用地使用权出让,应采取招标、拍卖方式。但在实践操作中,国有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国土部门)对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不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的规定委托合法的拍卖企业实施拍卖,而是自行组织拍卖。为此,笔者就国土部门在自行组织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实施拍卖中存在的弊端发表浅见。
一、国土部门自行组织的所谓“拍卖”,并没有严格按《拍卖法》的规定对“拍卖标的”进行公告与展示,从而阻碍了潜在的竞买人参加竞买。
按照《拍卖法》的规定,拍卖企业至少应在设区的市设立,拍卖人(即拍卖企业)应当于拍卖前7日发布拍卖公告,拍卖公告应当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介发布。无疑《拍卖法》的规定既保证了拍卖的公平、公开,同时又尽可能邀约潜在竞买人参加拍卖。而国土部门在自行组织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实施拍卖时,往往只在其办公地点进行公示,其公示期限也无法按《拍卖法》规定得到保证。因此,无法体现拍卖的公平、公开原则,也阻碍了潜在的竞买人参加竞买。
二、国土部门自行组织的拍卖,无法保证拍卖师的专业水平,往往使“拍卖标的”不能最大限度实现价值。
拍卖对拍卖师的专业水平有较高的要求,以此保证最大限度的实现“拍卖标的”的价值。因此《,拍卖法》对拍卖师的资质和能力有严格的要求。国土部门在自行组织拍卖时,一般都是由自己的工作人员担任拍卖师,无法保证其专业水平,也就无法保证最大限度实现“拍卖标的”的价值。
三、国土部门自行组织的拍卖,无法防止“拍卖标的”的权利瑕疵。
国土部门在自行组织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时,既是出让人又是拍卖人,缺乏应有的监督机制,无法防止“拍卖标的”的权利瑕疵。实践中,国土部门在未完全收回该宗地土地使用权时,即对该宗地实施拍卖,造成不必要的纠纷,同时,侵犯了竞买人和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
四、国土部门自行组织的拍卖,串通竞卖的情况难以避免。
串通竞买和串通竞卖均是严重妨害公正、公开及诚信的恶意竞争行为,同时,损害了国家的利益。《拍卖法》第65条规定,违反本法第37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最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该规定,一方面对恶意串通的竞卖人员是一种震慑,另一方面对违法者的处罚,也有法律依据可循。因国土部门自行组织的拍卖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拍卖”,故串通竞买和串通竞卖的行为难以避免,而对违法者的处罚却无法律依据可循。
五、国土部门自行组织的拍卖,只是《合同法》意义上的“要约与承诺”,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拍卖。
《拍卖法》第2条规定,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该法第10条、12条对设立拍卖企业有明确的实质条件和程序规定。而由国土部门自行组织的拍卖,系由国土部门作为拍卖人,国土部门只是政府职能部门,并不具有拍卖企业的资质和能力,因此国土部门自行组织的拍卖不是法律意义的“拍卖”,不能适用《拍卖法》,只是《合同法》意义的要约与承诺,只能适用《合同法》。实践中,国土部门耗费了大量的人力、财力组织拍卖,确定竞买人后,往往出现竞买人事后反悔,拒绝签订正式合同的情形,国土部门无法按《拍卖法》追究其违约责任,只能按《合同法》追究其缔约过失责任,既引起了不必要的诉争,也损害了国家的利益。
综上,笔者认为:国土部门组织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实施拍卖,应严格按《拍卖法》的规定,委托专业、合法的拍卖企业实施,以维护国家及竞买人的合法利益。


四川省宜宾市珙县人民法院
联系电话:08314319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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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
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1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
  为进一步完善股权分置改革后的相关制度,发挥税收对高收入者的调节作用,促进资本市场长期稳定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以下简称限售股)取得的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限售股取得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本通知所称限售股,包括:
  1.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股票复牌日之前股东所持原非流通股股份,以及股票复牌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下统称股改限售股);
  2.2006年股权分置改革新老划断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下统称新股限售股);
  3.财政部、税务总局、法制办和证监会共同确定的其他限售股。
  三、个人转让限售股,以每次限售股转让收入,减除股票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即:
  应纳税所得额=限售股转让收入-(限售股原值+合理税费)
  应纳税额 = 应纳税所得额×20%
  本通知所称的限售股转让收入,是指转让限售股股票实际取得的收入。限售股原值,是指限售股买入时的买入价及按照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合理税费,是指转让限售股过程中发生的印花税、佣金、过户费等与交易相关的税费。
  如果纳税人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的,不能准确计算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原值及合理税费。
  四、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限售股持有者为纳税义务人,以个人股东开户的证券机构为扣缴义务人。限售股个人所得税由证券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五、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采取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纳税人自行申报清算和证券机构直接扣缴相结合的方式征收。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的税款,于次月7日内以纳税保证金形式向主管税务机关缴纳。主管税务机关在收取纳税保证金时,应向证券机构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纳税保证金收据》,并纳入专户存储。
  根据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情况,对不同阶段形成的限售股,采取不同的征收管理办法。
  (一)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前形成的限售股,证券机构按照股改限售股股改复牌日收盘价,或新股限售股上市首日收盘价计算转让收入,按照计算出的转让收入的15%确定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以转让收入减去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适用20%税率,计算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额。
  纳税人按照实际转让收入与实际成本计算出的应纳税额,与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税额有差异的,纳税人应自证券机构代扣并解缴税款的次月1日起3个月内,持加盖证券机构印章的交易记录和相关完整、真实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清算申报并办理清算事宜。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按照重新计算的应纳税额,办理退(补)税手续。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事宜的,税务机关不再办理清算事宜,已预扣预缴的税款从纳税保证金账户全额缴入国库。
  (二)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新上市公司的限售股,按照证券机构事先植入结算系统的限售股成本原值和发生的合理税费,以实际转让收入减去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适用20%税率,计算直接扣缴个人所得税额。
  六、纳税人同时持有限售股及该股流通股的,其股票转让所得,按照限售股优先原则,即:转让股票视同为先转让限售股,按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七、证券机构等应积极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各项征收管理工作,并于每月15日前,将上月限售股减持的有关信息传递至主管税务机关。限售股减持信息包括:股东姓名、公民身份号码、开户证券公司名称及地址、限售股股票代码、本期减持股数及减持取得的收入总额。证券机构有义务向纳税人提供加盖印章的限售股交易记录。
  八、对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
  九、财政、税务、证监等部门要加强协调、通力合作,切实做好政策实施的各项工作。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关于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促进节约用电工作的意见

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促进节约用电工作的意见

建城[2004]204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北京市、重庆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上海市建委、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天津市市容环境管理委员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经委):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进一步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促进节约用电,引导我国城市照明工作健康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的重要意义

  城市照明是城市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的总称,主要是指城市范围内的道路、街巷、住宅区、桥梁、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和建筑物等功能照明与夜间景观照明。城市照明对城市交通安全、社会治安、人民生活、美化环境等具有重要作用,是重要的城市基础设施,是城市管理的重要内容。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城市照明发展很快,对完善城市功能,改善城市环境,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从总体上说,城市照明水平还不高,主要表现在:法规和相关标准滞后,建设市场混乱,重视工程建设,轻视维护管理;忽视照明设计的文化品位和与环境的和谐,单纯追求亮度,追求豪华,造成光污染;使用低效照明设备,电能浪费严重,加剧城市用电的紧张等。

  城市照明管理直接关系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活,体现了一个城市的文化品位和管理水平。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努力提高对城市照明管理工作的认识,积极会同节能主管部门,进一步加强对城市照明工作的组织和指导,采取有力措施,提高城市照明管理工作的水平。

  二、明确城市照明工作的原则和主要任务

  城市照明必须坚持以人为本、全心全意为城市居民服务的原则;坚持经济实用、节约用电、保护环境的原则;坚持照明建设与当地经济水平相适应的原则。今后一个时期,城市照明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1、努力完善城市的功能照明。要重点解决城市道路有路无灯、有灯不亮的问题,以保证人民群众夜间出行的安全。要完善城市广场、公园、码头、车站等公共区域的功能照明。大城市亮灯率要达到97%,中小城市要达到95%;城市道路装灯率要达到100%,公共区域装灯率要达到95%;主次干道的亮度指标应满足设计标准值的要求。

  2、抓好城市照明的规划设计。要按城市规划和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的要求,结合城市的建设与改造,设置照明设施,并做到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城市景观照明要严格按标准设计、按规划建设,讲究亮度与色彩的科学配置,把满足人的安全感、舒适感放在首位,避免光污染,使照明与自然夜空相和谐。

  3、大力推广节能技术,提高电能利用效率。严格按照照明设计标准规范进行照明设施的建设,不得超标准建设;新建、改建照明项目必须采用科学的照明设计方法,推广采用高效照明电器产品(见附件)和节能控制技术。2006年底前,所有城市要完成节能灯具的改造任务;尽快实现节能型的城市照明体系。

  三、强化城市照明规划的指导作用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要会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节能主管部门,以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抓紧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第一,根据城市功能照明与景观照明的需要,提出照明的量化指标;第二,根据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资源和经济发展水平,按照城市不同的功能分区,确定其照明效果;第三,制定城市照明的环保与节能的具体措施,提出实施方案。

  各城市应在2008年以前完成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对规划的编制和执行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对未按规定编制规划的,要限期完成编制工作;对已编制规划,但不符合城市发展需求和节约用电、保护环境原则的,要在规定时间内修改完善;对违反规划的,要监督其改正。

  四、切实抓好城市照明的节约用电工作

  在城市照明行业广泛开展节约用电活动,有条件的城市应实施城市照明集中监控和分时控制模式,努力降低电耗。

  不论是道路照明设施建设项目还是景观照明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都应进行充分论证,要按照照明节能设计标准,优先选用通过认证的高效节能产品,禁止使用低效的照明产品。

  积极推行合同能源管理,对于节电工作开展得好、节电效果显著的单位,各地应予以奖励。

  要以节约能源、保护环境、促进健康为宗旨,积极推广绿色照明,抓好城市绿色照明示范工程,提高城市照明质量、努力改善城市人居环境。

  五、积极稳妥地推进城市照明管理体制改革

  按照“政事分开、政企分开”的原则,改革建管养一体的管理体制。按照建设部《关于加快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进程的意见》,养护作业应推向市场,实行养护维修作业招标投标制。

  按照“有利管理、集中高效”的原则,积极探索将城市照明建设、管理统一到一个部门,集中行使管理职能。

  公益性的城市道路照明、景观照明,应纳入公共财政体系,由城市政府提供必要的资金保证。开征电力附加费的地方必须做到专款专用,保证其维护经费与电费的正常支出。

  六、建立健全城市照明法规和标准体系

  要加快城市照明的法制建设,建立和完善法规、规章制度,做到依法建设、依法管理。依法治理城市照明建设中的光污染。负责城市照明的主管部门要与城建监察部门、电力部门密切配合,依法打击盗窃和恶意破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完善城市照明标准体系,制定城市照明工程强制性标准。要尽快制定城市照明规划建设标准和光污染控制标准,引导城市照明向“高效、节能、环保、健康”的方向发展。

  七、加强城市照明建设市场管理

  要按照《招标投标法》、《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城市照明工程的市场管理。城市照明单项工程要严格执行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管理制度,严禁无证承包。要充分发挥城市照明工程专家的作用,实施城市照明工程项目设计方案的专家论证制度。

  政府投资和政府为主投资的城市照明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建筑法》、《招标投标法》等有关规定,进行招标或采购。

  附:城市照明中鼓励推广采用的高效照明电器产品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附件:

城市照明中鼓励推广采用的高效照明电器产品目录

  (一)电光源产品

  1、T8双端荧光灯(三基色)(产品能效值符合GB19043-2003《普通照明用双端荧光灯能效限定值及能效等级》的要求)

  2、T5双端荧光灯(三基色)(产品能效值符合GB19043-2003《普通照明用双端荧光灯能效限定值及能效等级》的要求)

  3、自镇流紧凑型荧光灯(产品能效值符合GB19044-2003《普通照明用自镇流荧光灯能效限定值及能效等级》的要求)

  4、高压钠灯(产品能效值符合GB19573-2004《高压钠灯能效限定值及能效等级》中能效评价值的要求)

  5、金属卤化物灯(产品能效标准正在制定之中)

  (二)镇流器

  1、管形荧光灯用电子镇流器(产品能效值符合GB17896-1999《管形荧光灯镇流器能效限定值及节能评价值》的要求)

  2、管形荧光灯用高效电感镇流器(产品能效值符合GB17896-1999《管形荧光灯镇流器能效限定值及节能评价值》的要求)

  3、高压钠灯镇流器(产品能效值符合GB19574-2004《高压钠灯用镇流器能效限定值及节能评价值》的要求)

  4、金属卤化物灯镇流器(产品能效标准正在制定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