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职安局关于印发各产业部门企业升级中安全考核指标的通知
劳动部职安局
劳动部职安局关于印发各产业部门企业升级中安全考核指标的通知
劳动部职安局
19890512
劳安局字(1988)40号
为了做好企业升级中安全指标的考评工作,现将经我部批复和认可的各产业部门企业升级中安全考评指标发给你们,请你们在审核企业升级安全指标时,认真掌握执行。批复中与劳安字〔1989〕5号文有矛盾的,按劳安字〔1989〕5号文执行。凡未经劳动部审核同意的,按全企管〔1988〕1号文的规定执行。
【章名】 附:各主要产业部企业升级中安全生产指标
一、冶金工业部
1.钢铁生产企业(包括普钢、特钢、轧钢、施工、金属制品、铁合金、炭素、机修、耐火材料和独立选矿等)
千人死亡率≤0.09
千人重伤率≤0.3
2.独立矿山,黄金生产企业
千人死亡率 千人重伤率
露天≤0.12 ≤0.35
井下≤0.2 ≤0.4
3.有矿联合企业
这类企业的矿山部分按独立矿山企业的千人死亡率、千人重伤率考核。其它部分按钢铁生产企业的千人死亡率、千人重伤率考核。
计算公式为:
露天矿职工人数×0.12+
井下矿职工人数×0.2+
有矿联合 钢铁生产职工人数×0.09
企业年千=-------------
人死亡率 有矿联合企业职工总数
×100‰
有矿联合企业千人重伤率的计算公式,与千人死亡率类同。
4.对考核年度内死亡指标不足一人的企业(即:职工人数小于一万大于等于五千人企业)在考核年度内有一人死亡的,可回推一年进行累计计算。五千人以下的企业,可回推两年进行累计计算,凡是累计计算指标超过行业指标的不准升级。
二、化学工业部
1.化工生产企业(包括基建施工单位)。在考核年度和申报期间千人死亡率超过千分之零点一或千人重伤率超过千分之零点三的,原则上不能升级。但千人死亡率虽然超过千分之零点一而死亡人数不超过二人(含二人)的企业,向前推算至上一次死亡事故止,累计平均千人死亡率低于千分之零点一的,可以升级。即一个1000名职工的企业若考核年度发生死亡一人的事故,需向前推九年以上一直未发生死亡的事故,才具有升级的资格。
2.化学矿山企业,按百万吨(实物量)死亡率超过二点七(人)或重伤率超过四(人)的不能升级。
3.化工机械制造企业,在升级考核年度和申报期间发生死亡事故或千人重伤率超过千分之零点三的,不能升级。
4.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核实确定,出具证明,可不影响升级。
(1)伤亡事故不是发生在生产工作岗位,确属偶然,并非管理不善;
(2)甲方企业暂时性派人到乙方企业帮助工作,发生死亡事故,责任不属于甲方,应由乙方负责的;
5.企业升级考核年度和申报期间发生无伤亡人员的重大经济损失事故,一次事故直接经济损失在十万元以上;或发生一万元以上(含一万元),十万元以下的无伤亡人员的较大经济损失事故二次以上(含二次)的,不能升级。
6.已进入国家级的企业,发生上述事故达不到安全生产指标要求的,由审批单位提出警告,限期整改;一年内仍达不到安全指标的,撤销其国家级企业的称号。发生特大事故的,立即撤销其国家级企业的称号。
如发现企业在申报时隐瞒事故,立即取消申报资格,已命名的则立即撤销其国家级企业的称号。
7.所有化工企业在考核期和申报期发生一次死亡三人(含三人)事故的,取消申报资格;超过三万人以上的联合企业在考核期累计死亡三人(不含三人)以上的,不能升级。
三、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原则上是属于生产作业环境危险小的单位,执行全企管(1988)1号文关于企业升级中考评安全问题的暂行规定中第二三四条款。但下述两种况作为特殊处理:
1.五千人以上的企业或联合企业,死亡率不大于千分之零点一五;
2.大中型非金属矿地下开采的企业,死亡人数不得超过一人。超过上述两种情况的单位,企业管理不能进等级,也不能评为国家级文明生产等级单位。
四、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
1.能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和上级机关颁发的各项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规、条例、指示。
2.健全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付诸实施。厂长在任期目标中要有明确的安全措施。凡受聘中层以上干部及工段长、班组长从受聘日起,三个月内必须经安全生产知识培训、考核合格率达100%。
3.事故隐患整改率达到95%以上。暂时整改不了的必须有临时性的防范措施和计划并予实施,计划期内必须完成。
4.企业升级考核年度内和申报期间,凡发生重大事故或多人事故(含一次事故死亡一人伤多人,或无死亡伤多人)一次,不能升级。无上述事故发生考核年千人死亡率;年千人重伤率;年千人负伤率。
(1)船厂:年千人死亡率0.09‰以下
年千人重伤率0.4‰以下
年千人负伤率7‰
(2)造机、武备、蓄电池厂:无死亡
年千人重伤率0.4‰以下
年千人负伤亡率5‰以下
(3)仪表厂:无死亡
年千人重伤率0.3‰以下
年千人负伤率3‰以下
5.企业升级考核年度和申报期间发生无人员伤亡的重大经济损失事故:一次事故直接经济损失在十万元以上(含十万元);或发生一万元以上(含一万元)十万以下的事故二次的不能升级。
6.如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查属实不影响升级或考核:
(1)遇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所造成的伤亡事故或经济损失;
(2)坏人破坏造成的经济损失和伤亡。
五、航空工业部
1.能认真贯彻、执行国家、部和地方政府颁发的有关劳动保护法规、制度。以安全生产责任制为核心的各项安全规章制度健全,并不断充实、完善。做到每个部门、每个岗位均有章可循,并严格执行。
2.积极开展安全技术培训工作。凡操作工人必须经过岗位培训,培训率达到100%,并作到持证上岗。各级领导干部(中层以上)的培训率达到100%。
3.改善劳动条件。努力开展尘、毒作业及各种有害作业的治理工作,合格率达到80%。
4.有计划地消除事故隐患。凡重大隐患均要做到有计划、有技术方案、经费落实,如期实现。在实现之前,有可靠的临时性措施,确保安全生产。
5.企业在升级考核申报期间,在生产工作岗位,凡由于管理不善,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等造成的责任事故,年死亡率低于0.05‰,年重伤率,万人以上的企业低于0.25‰,五千人至万人的企业低于0.4‰,五千人以下的企业低于0.6‰。
凡属于下述情况之一者,经核实可以不影响升级。
(1)甲方企业暂时性派人到乙方企业帮助工作,发生死亡事故,责任不属于甲方,应由乙方负责的。
(2)与地方或外单位联营等新经济形式派出的,经济上与本单位独立的企业职工发生的工伤事故。
6.企业在考核申报期间,如果在批生产线上,由于管理不善或违章行为发生无伤亡人员的重大经济损失,一次事故直接经济损失在十万元以上的,不能升级。
7.已进入国家级的企业,达不到上述指标要求的,限期一年内整顿达标,一年内仍达不到指标的,撤销其国家级企业的称号。发生特大事故的立即撤销其国家级企业的称号。
六、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公司
企业升级考核说明:
1.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重大伤亡事故当年不得上等级;
2.表中指标不包括交通事故和非因工死亡人数;
------------------------------------------------
| 企 业 类 型 | 特级 一级 二级
--------------|---------------|-----------------
| 联合企业、矿山企业 |0.08 0.15 0.20
死亡率(‰) | 基建、露天矿山 |0.05 0.10 0.10
| 重冶、轻冶 |0.03 0.05 0.03
| 加工、机械、地质、勘察、稀有|0.02 0.04 0.06
--------------|---------------|----------------
| 联合企业、矿山企业 |0.20 0.50 0.65
重伤率(‰) | 基建、露天矿山 |0.15 0.35 0.50
| 重冶、轻冶 |0.12 0.25 0.35
| 加工、机械、地质、勘察、稀有|0.10 0.25 0.30
--------------|---------------|----------------
| 联合企业、大型矿山、井巷工程|85 80 75
粉尘合格率(%) | 基建、大型露天矿、中小矿山 |80 75 70
| 重冶、轻冶 |70 65 60
| 加工、机械、地质、勘察、稀有|85 80 75
--------------|---------------|----------------
| 加工、稀有、矿山、机械、 |93 85 70
污染物综合排放达标率(%) | 重冶、轻冶、联合企业 |90 80 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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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死亡率、重伤率均指年累计指标;
4.职工因工死亡率和岗位粉尘合格率为主考指标;
5.长期安全生产好的企业偶然发生一次非重大责任事故和基础薄弱,但领导重视,伤亡事故下降幅度较大,可适当放宽,但须报总公司安环部批准。
七、中国包装总公司
1.企业在升级考核年度和申报期间发生死亡事故致死亡一人以上(含一人),或重伤事故三人以上(含三人),原则上不能升级。但死亡一人,并且符合下述情况之一者,经当地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核实批准后,可以不影响升级。
(1)伤亡事故不是发生在生产工作岗位,确属偶然,并非管理不善;
(2)企业暂时性派人到外单位帮助工作,发生死亡事故,责任不属于企业,应由外单位负责的。
2.企业升级考核年度和申报期间发生无伤亡人员的重大经济损失事故,一次事故直接经济损失在十万元以上(含十万元),或发生一万元以上(含一万元),十万元以下的无伤亡人员的较大经济损失事故二次以上(含二次)的,不能升级。
3.已进入国家级的企业,发生上述事故,达不到安全生产指标要求的,总公司将通报批评,限期整改,一年内仍达不到安全生产指标的撤销其国家级企业的称号。
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含三人)重大伤亡事故及发生特大事故的,立即撤销其国家级企业的称号。
4.各企业升级的安全工作必须按以上规定进行认真考评,不得弄虚作假,如有违反者,取消其升级资格。
八、水利电力部
1.在考核年度和申报期间内,未发生由于本企业责任而造成的结构倒塌、设备损坏等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未发生由于本企业责任而造成的火灾、爆炸等一次直接经济损失在10万元及以上的重大经济损失事故;或两次直接经济损失在1万元及以上至10万元以下的较大经济损失事故。
2.在考核年度和申报期间内,属本企业责任而发生的因工死亡率和因工重伤率应符合下列考核指标的规定:
因工千人死亡率不超过0.2;
因工千人重伤率不超过0.5。
以上两项指标,如果在考核年度内超过上述规定,可连续上推两年(包括考核年度在内三年)进行综合平均考核,如不超过指标规定,可以定为符合标准要求。
九、铁 道 部
铁道部企业升级人身安全考评指标。
十、中国民用航空局
1.民航运输企业申报国家二级企业,其飞行安全指标为:(1)每万运输飞行小时机毁或机毁人亡事故(即现行的二等、一等飞行事故)发生率为0.025;(2)每亿客公里旅客死亡人数为0.08;(3)每万通用航空飞行小时机毁人亡事故(即现行一等飞行事故)发生率为0.09。凡超过上述指标者,不得申报国家二级企业。考核时,拟连同考核年度前10年的安全情况进行综合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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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 家 二 级 企 业 |国家一级企业
---------|------------------------------|------
|1.杜绝一次死亡三人以上(含三人)的重大职工伤亡事故; |
|2.杜绝一次死亡、重伤五人以上(含五人)的职工多人伤亡事 | (暂缺)
铁路局、铁路分局 | 故; |
|3.年度职工千人死亡率控制在0.06以下,职工千人重伤率控制|
| 在0.12以下。 |
---------|------------------------------|------
|1.杜绝一次死亡三人以上(含三人)的重大职工伤亡事故; |
|2.杜绝一次死亡、重伤五人以上(含五人)的职工多人伤亡事 | (暂缺)
铁路工程局、工程处| 故; |
|3.年度职工千人死亡率控制在0.17以下,职工千人重伤率控制|
| 在0.6以下。 |
---------|------------------------------|------
|1.杜绝职工死亡事故; |
铁路工厂 |2.年度职工千人重伤率控制在0.2以下。 | (暂缺)
-----------------------------------------------
2.在申报国家二级企业的考核年度和申报期间,凡发生责任性运输飞行等级事故(含一二三等事故),通用航空二等含以上事故、劫机和破坏事件,以及因管理不善发生在生产工作岗位上的千人死亡率超过0.1‰,或五万元(含5万元)以上无人员死亡的重大地面事故二次以上,十万元(含10万元)以上无人员死亡的重大地面事故一次以上。不得升级。
4.凡已进入国家级的企业发生上述事故,达不到安全生产指标要求的,由民航局提出警告,限期整改。一年内仍达不到安全指标的,撤销其国家级企业的称号。发生运输飞行机毁或机毁人亡的重大事故,立即撤销其国家级企业的称号。
十一、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
1.因工年千名职工死亡率为0.07‰。
2.因工年千名职工重伤率为0.2‰。
3.一次性直接经济损失不得超过十五万元。
上述三个条件,企业有一项达不到者,即取消申报资格。
十二、林 业 部
1.林业国营木材采伐运输企业安全考评指标为职工千人死亡率,四川、陕西两省为0.3‰;其它省、自治区均为0.15‰。
2.林业国营木材加工、林产化工、机械制造、基本建设企业,按照全国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等部门联合发出的全企管(1988)1号《关于企业升级中考评安全问题的暂行规定》中有关规定进行考评。
3.千人死亡率超过规定的企业不能升级。企业职工因工死亡控制人数取整数计算。国营木材采运企业上年度无死亡事故的,千人死亡率可与上年度累计合并计算。
4.任何企业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含三人)重大伤亡事故,即不能升级。
十三、中国汽车工业联合会
企业升级中安全考评的综合指标拟定为千人死亡率为0.06‰;千人重伤率为0.35‰。
十四、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
1.油田、勘探企业(从事石油钻探与开采的企业,即各石油管理局、勘探局)
千人死亡率≤0.013
千人重伤率≤0.35
2.物探、管道和运输辅助企业(包括:石油地球物理勘探局、石油管道局、石油运输公司)
千人死亡率≤0.09
千人重伤率≤0.25
3.基建施工、机械厂等企业(包括一六七八工程公司,石油机械制造,加工厂)
(一)6000人至2000人的企业
企业在升级考核年度和申报期间发生死亡事故,致死亡一人以上(含一人)或重伤事故三人以上(含三人),原则上不能升级。但死亡一人,并且符合下述情况之一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核实确定,出具证明,可以不影响升级;
(1)伤亡事故不是发生在生产工作岗位,确属偶然,并非管理不善;
(2)甲方企业暂时性派到乙方企业帮助工作,发生死亡事故,责任不属于甲方,应由乙方负责的。
(二)2000人以下的企业
(1)企业在升级考核年度和申报期间,不得发生死亡事故和上述1、2两条之情况。
(2)企业在升级考核年度和申报期间重伤事故不得超过两人(含二人)。
4.关于上述安全考核指标的说明
(一)企业在统计计算千人死亡、重伤率时,只取两位小数。小数点后面的第三位数,按照四舍五入的计算方法进行处理。如某企业的千人死亡率0.145则该企业的千人死亡率应将0.005收上为0.15,如果0.144,则舍去0.004,为0.14。
(二)在物探管道、运输企业中,当企业人数不足一万,按千人死亡率考核指标计算死亡不足一人、重伤不足三人时千人死亡率和千人重伤率的计算,可以将前两年的千人死亡率和千人重伤率与本年相加,取其平均值,并结合该企业的安全管理情况进行考核。如果安全管理好,指标又未超过,则可准予升级。
(三)企业实际千人死亡率在考核指标的60%以下,而千人重伤率未超过考核指标的40%,且该企业的安全管理比较好,亦可升级。
十五、交 通 部
1.总则
(一)根据国务院国发〔1987〕53号《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的紧急通知》的精神和全国企业管理领导小组、原国家经济委员会和劳动人事部〔1988〕1号《关于企业升级中考评安全问题的暂行规定》的有关要求,结合交通行业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交通行业独立核算,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单位)。
(三)本规定所考核的企业、单位的职工伤亡事故,必须符合国家的《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国家计委、国家统计局、劳动部对《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的问题解答、说明,以及劳动部劳字〔1988〕87号《职工伤亡事故统计问题解答》的要求。原始资料必须完整准确。
(四)交通行业企业升级中劳动保护安全生产指标是国家级企业的主要考评指标,具有否决权。
2.考核指标
(一)行业分类和千人死亡率、千人重伤率累计考核指标(见附表)。
(二)符合规定考核指标的企业、单位。在升级考核年度和申报期间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含三人)的重大伤亡事故,该企业不得升级。
(三)属于千人死亡率、千人重伤率累计考核指标附表序号所列1——10的行业中的企业,其六千人以下(含六千人)两千人以上(不含两千人)的企业、单位,在升级考核年度和申报期间,发生死亡一人(指死亡超指标,重伤符合指标)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核定,出具证明,可不影响该企业升级。
①该企业、单位在此次事故前已连续三年无职工伤亡事故;
②非生产岗位发生的死亡事故;
③非本企业、单位的责任造成的死亡事故。
(四)两千人以下(含两千人)的企业、单位,在升级考核年度和申报期间无死亡事故,但重伤一人(指重伤超指标),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核定出具证明,可不影响升级:
①该企业单位在此次重伤事故前已连续三年无重伤事故;
②非生产岗位发生的重伤事故;
③非本企业责任造成的重伤事故。
(五)经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发现的不安全隐患,并指令限期整改而又没有如期整改的企业单位,根据其对不安全隐患的预整改程度,评定其升级与否:
①在计划整改之中,并且已有实施方案,给予宽限整改期,允许企业、单位升级;
②虽有整改计划,但无实施方案,可延缓企业、单位升级期;
③无整改计划的企业、单位,不得升级。
(六)未发生伤亡人员的重大经济损失事故,按交通部有关规定执行。
(七)已进入国家级的企业,发生工伤事故,达不到安全生产指标要求的,由审批单位提出警告,限期整改。一年内仍达不到安全生产指标的,撤销其国家级企业的称号。发生特大事故的,立即撤销国家级企业的称号。
3.附则
(一)企业、单位升级考评工作,须有行业人事劳动部门和地方劳动部门参加。
(二)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三)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过去沿用的安全生产指标同时废止。
千人死亡率、千人重伤率累计考核指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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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家二级企业 |
序号|行 业 分 类|-----------| 备 注
| |千人死亡率|千人重伤率|
---|-------|-----|-----|---------------
1 | 远洋运输 | 0.10| 0.40|
---|-------|-----|-----|---------------
2 | 沿海运输 | 0.12| 0.40|
---|-------|-----|-----|---------------
3 | 沿海港口 | 0.14| 0.60|沿海港口职工人数中包括农民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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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内河运输 | 0.20| 0.40|换工时,两项指标均乘以1.2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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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内河港口 | 0.14| 0.55| 数执行
---|-------|-----|-----|---------------
6 | 航务工程 | 0.10| 0.40|
---|-------|-----|-----|---------------
7 | 航道工程 | 0.10| 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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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公路工程 | 0.20| 0.45| 包括公路养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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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汽车运输 | 0.17| 0.45|
---|-------|-----|-----|---------------
10| 救助打捞 | 0.20| 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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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汽车装卸搬运| 0.06| 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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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船舶制造修理| 0.08| 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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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港机制造 | 0.07| 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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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筑机制造 | 0.08| 0.40| 包括航标及汽车保修机械制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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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燃料供应 | 0 |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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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物资供应 | 0 | 0.60|
---|-------|-----|-----|---------------
17| 外轮代理 | 0 |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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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其他企业 | 0.07| 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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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农 业 部
水产行业捕捞企业升级安全考评指标:
万吨鱼死亡率指标为0.4;
万吨鱼重伤率指标为1;
十七、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军需生产管理部
鉴于全军企业工厂,难以制订统一的标准。我们意见,凡升国家级企业的军队工厂均按国家各部、委制订的同行业安全指标考评。各部委安全指标未包括的部分行业工厂即按全企管〔1988〕1号文件中的其它条款规定进行考核。十八、轻 工 部
按全企管〔1988〕1号文中的条款进行考核。十九、中国烟草总公司
根据烟草行业的情况,总公司不另制订安全考评指标,企业升级中安全工作按照全企管〔1988〕1号文中对生产工作环境危险程度小的行业统一规定进行考评。
二十、商 业 部
按全企管〔1988〕1号文的规定进行考核。
二十一、中国人民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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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5月19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分工
第三章 道路管理
第四章 排水设施管理
第五章 桥梁、涵洞管理
第六章 照明设施管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市政工程设施保持良好状态,发挥最大的使用效能,维护市容整洁,保障交通安全、排水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件》及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下城市公用的市政工程设施:
(一)城市道路:干道、支道、小街小巷、人行道、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街头空地、路肩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明渠、暗渠、排水大沟、泵站、污水处理设施以及积沙井、检查井等附属设施;
(三)城市桥涵:桥梁、涵洞、立体交叉桥、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照明设施:城市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公共绿地(不含公园)等处的照明设施。
第三条 全市人民都应树立爱护市政公用设施的优良风尚,都有保护市政公用设施的义务,并有制止和检举损坏市政公用设施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管理分工
第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五条 市政公用事业局是市政府统一管理全市市政工程设施的职能部门,其直属单位负责市区主要道路和附属设施,以及路灯等公用照明设施、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六条 区城建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区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小街小巷及其附属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七条 经市政府批准占用市区道路和市政设施设立的集贸市场和城市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由收费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八条 不属城市公用的专用道路、桥梁、排水管渠及其他市政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和管理,并接受市、区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道路管理
第九条 市公安局负责全市城乡道路交通的统一管理工作,城区主要道路交通由市交通警察支队管理;小街小巷的道路交通由城区公安分局管理;郊区道路交通由郊区公安分局管理。
第十条 城市道路应经常保持完整、清洁和畅通,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公安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堆物作业、搭棚、盖房、进行集市贸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在城区占用道路和市政设施设立集贸市场,必须经市政府批准。
(二)禁止烧、砸、压、泡以及其它腐蚀、拖刮、损坏、污染道路的活动。
(三)未经公安部门批准,禁止机动车辆驶入人行道和广场。禁止机动车在非指定道路上试刹车及进行驾驶员培训活动。
(四)未经公安部门、市政管理部门批准,禁止铁轮车、履带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五)禁止在城市道路上挖沟引水,堆晒种植农作物、倾倒垃圾、废土、污水和其它废弃物。
(六)未经公安、园林、市政管理部门同意,不准在道路上种植行道树、绿篱、花木,不准设置广告牌、架设横跨道路的管线;不准遮挡路灯、灯光信号、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和车辆、行人通行。
第十一条 凡新建、改建、迁建、维修工程设施以及绿化须临时占掘道路的,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提出申请,经公安部门批准后,到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交纳占、掘道费,再到公安部门领取《占、掘道许可证》,方可施工。到期由收费单位负责修复。
(二)掘路工程施工过程中,应将《占、掘道许可证》悬挂施工现场,以备查验。
(三)掘路工程竣工和占道撤除后,占、掘道单位应在四十八小时内通知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检查验收。
(四)挖掘道路,如遇地下管线设备、测量标志、消防龙头、架空杆线、排水管沟、文物古迹以及一切地下、地上设施等,掘路单位应联系有关单位协作配合,妥为保护。
第十二条 挖掘道路时,应采取下列交通安全措施:
(一)施工现场周围应设置围栏和警告标志,日悬红旗,夜(雾)挂红灯。
(二)路口和沿路房屋行人出入处,应采取保证车辆和行人安全通行的措施。
(三)开掘交叉路口及横穿道路的路壕,应按路宽分半施工,必要时在夜间进行。
第十三条 紧急抢修自来水管道等地下管线以及抢险救灾须立即占、掘道路的,可先行动工,在二十四小时内必须补办紧急占、掘道路手续。
第十四条 纳入城市新建和维修计划的市政工程的占掘道,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手续,在批准占、掘期内免交占、掘费,超过期限按规定缴费;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维修道路,需要占、掘道路,除日常维修养护道路作业外,须与公安部门协商,共同采取维护交通的措施后,再行施工。
第十五条 临街的基建、维修工程,施工单位应在工地砌筑临时围墙(围棚),张挂安全网,封闭脚手架,保护围栏内的市政设施。施工时,禁止泥沙、污水污染街面,淤塞城市排水设施。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要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所有地下管线应按规划要求一次完成(或预留位置)。道路建成后,三年内不得破路,特殊需要,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加收掘路费的二至五倍。
第四章 排水设施管理
第十七条 有毒、有害、含有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必须经过净化处理,达到排放标准,经环保部门批准后,方可排入城市下水道。
第十八条 为保证排水设施完好,确保汛期安全和改善城市环境卫生,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在公共下水道和排水大沟两侧各三米以内及其附属设施上修建筑物,堆放重物,停放重车或作剧烈震动。
(二)禁止擅自圈占、覆盖、拆除、改建、堵塞、损坏城市排水沟、下水道等排水设施;不准私自揭开和挪动检查井、进水井、积沙井的井盖。
(三)禁止向排水沟、下水道、检查井、进水井、积沙井内倾倒垃圾、废渣、泥土和其它杂物。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或整修、迁移专用下水道,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城市排水设施上接装分支管道,需到市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缴纳接管费(如影响道路交通,还须经公安部门审核同意办理手续),按照批准的位置及技术要求与市的排水管道相接,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验收。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如需将新建下水道接入其他单位专用下水道和处理设施,应经市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专用下水道的主权单位应服从安排。
(三)在雨污分流路段的下水道,任何单位或个人接管排水不得造成雨污混流。
第二十条 凡向下水道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要按规定缴纳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五章 桥梁、涵洞管理
第二十一条 履带车、铁轮车和超过桥梁承重力的车辆,必须经市政管理部门同意,公安部门批准,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才能按指定的时间和路线通过。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桥梁、涵洞上下停车和堆放物品,倾倒垃圾,摆摊设点及修建其他设施,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桥梁、涵洞上下架设管线或修建其他设施,必须报经市政管理部门同意,公安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桥梁、涵洞上下游各五十米范围内挖沙取土及进行有碍桥涵安全的作业。
第二十四条 市政管理部门应经常观测、定期检查桥涵结构变化情况,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桥涵使用情况,防止发生事故。
第六章 照明设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照明设施由市政公用事业局的直属部门负责。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损坏和擅自拆迁、改装公用照明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二)禁止在路灯线上搭接电源,围圈路灯电杆和在路灯杆下堆物、搭棚、建房。路灯杆附近的建筑物、树木等不得遮挡路灯下方的光线。
(三)禁止在路灯杆上设置标志和广告牌。
(四)禁止在路灯杆三米范围内挖坑打洞、取土和其他有碍灯杆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厕照明、挖掘道路照明和其他特殊情况设置的照明灯需接用路灯电源的单位,应事先征得市政管理部门同意办理手续后方能接用。
第二十七条 凡建设需要迁移路灯、杆、线和拆除灯具时,由市政公用事业局的直属部门迁移、拆除,工程费由施工单位承担。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保护道路、桥梁、排水设施、照明设施等市政工程设施规定的,由业务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作如下处理:
(一)未造成设施损毁的,应制止其违章行为,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或对责任者处以十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设施损毁,尚不影响使用的,责令修复或赔偿损失,对责任者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设施损毁,影响正常使用的,责令修复或赔偿损失,对责任者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违章占、掘道路的,除补交占、掘道费,责令拆除修复或赔偿损失外,并按占、掘道费标准处以五至十倍的罚款。
(五)对占、掘道单位和路面修复部门不按期、按质量标准完工的,除限期完工外,并按占、掘道费标准处以一至五倍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违章罚款的单位和个人,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书面通知,限期缴纳。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盗窃、损毁市政工程设施的;
(二)任意的排水沟、下水道排放、倾倒有毒有害污水、含易燃易爆物质和废水、废渣、废物以及其他违章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占、掘道路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造成事故的;
(四)阻挠管理人员执行任务,谩骂围攻、殴打管理人员的。
第三十一条 市政管理和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以权谋私、酿成事故或造成损失者,视其情节,进行批评教育、经济制裁、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
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由市政公用事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发布的有关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89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