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制度的反思与重构/范光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2:27:33  浏览:83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兼谈法院裁判方法论问题

摘要:本文通过阐述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层理论,结合实践,阐明了现代证明责任概念的本质,指出了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的区别;在分析了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制度的错误与缺憾之后,从裁判方法论的角度出发,提出并论证了重构证明责任制度的基本观点和重大意义。
本文通过对现代证明责任概念、裁判三段论、裁判方法论的相关论述,揭示了“请求权规范—证明责任—主张责任—举证责任—裁判规范”的诉讼逻辑,并指出遵循该诉讼逻辑所必须坚持的裁判原则。
关键词:证明责任 举证责任 主张责任 裁判方法论 证明责任分层理论 裁判三段论 裁判原则

建立现代证明责任理论是建立现代证明责任制度的前提,没有现代证明责任理论的指导,就无法建立现代证明责任制度;要建立现代证明责任理论,首先要定义一个正确的现代证明责任概念。证明责任是一个专业性、技术性很强,同时也极具复杂性的诉讼法学概念,它在诉讼中起到了联系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桥梁作用,是证据制度的核心内容。
自有诉讼历史以来,审理案件的法官,为了作出公正的裁判,都得依据法定的裁判方法进行裁判,因此,都十分重视证明责任的理论与实践。从罗马法起至1883年前,举证责任都是指行为责任。自德国学者尤里乌-格拉查发掘出了证明责任的本质---客观的证明责任①之后,证明责任才作为结果责任而与举证责任相区别。举证责任是行为责任,证明责任是结果责任,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②。德国天才罗森贝克在对实体法作进一步研究时发现,实体法隐藏着分配法律风险的规范—证明责任规范③。法官的理性、智慧与法定证据制度约束的对抗导致了自由心证的革命,自由心证的结果产生了真伪不明,法官不能拒绝裁判的原则,催生了解决真伪不明问题的裁判方法---证明责任裁判,从此,历史上的裁判制度,有神意裁判,有法定证据制度裁判,现代诉讼有证明责任裁判。证明责任规范与自由心证主义、证据裁判主义相结合,共同构成法官裁判案件的裁判规范。所以说,证明责任是事关裁判全局的制度,这个制度出错,就会使整个案件诉讼的过程与结果都大不一样,甚至相反,因此,法学界公认证明责任制度是“民事诉讼的脊梁”。
一、对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制度的反思 。
(一)我国未真正建立起现代证明责任的法学理念。
现代证明责任的这一概念是建立在证明责任分层理论的基础之上。证明责任分层理论是证明责任理论的基本理论。从罗马法开始,直至1883年前,德国法学家尤里乌-格拉查将“证明责任”分为主观的证明责任概念与客观的证明责任概念之前,证明责任都是指主观的证明责任,也就是举证责任。德国学者将证明责任划分为主观的证明责任与客观的证明责任后,又将抽象的证明责任与具体的证明责任相结合,创造了科学而完整的证明责任分层理论。因此,客观的证明责任是证明责任的本质,就是现代的证明责任。主观的证明责任是从当事人视角观察的客观证明责任,是客观的证明责任在具体诉讼中的投影。
证明对象是诉讼证明的第一个中心环节,没有证明对象就没有诉讼证明;证明责任对象是证明责任的第一个中心环节,没有证明责任对象就不存在证明责任。证明责任对象是请求权据以成立的不可或缺的法律要件事实。该证明责任对象不仅应当由当事人举证予以证明,而且,在证明之前,要先行主张,没有主张,举证行为便成“无的放矢”,所以,应当主张在先,举证在后,履行主张责任是履行举证责任的前提,设置举证责任应以设置主张责任为前提条件。因此,从诉讼证明的理论逻辑④出发,笔者认为,证明责任理论应划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是证明责任,第二层次是主张责任,第三层次是举证责任,这三项责任起源于请求权,终结于裁判权。前一个层次是后一个层次的前提,后一个责任是以前一个责任为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权所依据的法律要件是确立证明责任对象的根据,证明责任对象是确立主张责任对象的根据,证明责任对象是确定举证责任范围的根据。因此说,从诉讼证明逻辑来说,证明责任决定主张责任和举证责任,主张责任是联接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的逻辑中介,举证责任是证明责任在具体诉讼中的投影;并且,主张责任先于举证责任,主张责任的存在意义和证明责任的存在意义是一致的,因为两者的对象即要件事实与承担的法律风险都是一样的。
证明责任是结果责任,也就是客观的证明责任,客观的证明责任是证明责任的本质所在;举证责任是行为责任,也就是主观的证明责任,是证明责任在具体诉讼中的投影。客观的证明责任在实体法律规范已作预先的分配,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不发生转移的问题,但主观的证明责任却会根据法官的心证的变化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不断地进行转换,并推动诉讼程序的进行。证明责任分层理论是是现代证明责任理论的核心问题。客观的证明责任是一种结果责任,它是在要件事实出现真伪难辩的状态时,法官据以作出裁判的依据,它与当事人的诉讼证明与举证活动没有直接的关系。 “责任”一词是对诉讼当事人行为的评价,既然客观的证明责任独立于具体的诉讼和当事人的证明活动,那客观的证明责任与“责任”一词也没有多大关系。因此说,客观证明责任既与举证活动无关,也与证明活动无关。因为,客观的证明责任是一种事先由法律预置好的风险分配形式,即对作为小前提的要件事实真伪难辩时的风险进行分配的形式。它先于具体的诉讼而存在,而且,在具体的诉讼开始之前就发挥着指导作用。比如诉前证据保全。
(二)举证责任替代证明责任,两者概念不分,混为一谈。不能否认,证明责任概念是相当艰深的诉讼法学概念,新近出版的《中国证据法草案》⑤,也认为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是同一个概念,它们之间可以互相代替使用,该法草案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具有相同的含义,二者可以互换使用”。笔者认为,草案的这个观点是错误的,应当纠正。理由是我们应当吸收当今大陆法系最先进的证明责任理论,德国学者已经成功地解决了证明责任的基本理论,再以明知不正确的观点指导立法,是不利于我国法律的健全并与世界接轨的!证明责任是实体法预置的,与有无提起诉讼及有无举证没有关系。他们之间所属的法域不同。根据实体法,取得民事权利,应当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依据,就是不当得利。这个法律依据就是权利成立所依据的法律要件事实。这个法律要件事实就是小前提。该小前提成立就是法律要件事实成立,就是当事人诉请或抗辩成立。而规定这个权利成立所依据的法律要件事实的法律是实体法,不是程序法。所以说,证明责任法是实体法概念。
现代证明责任理论的原产地是在德国。如果追塑到证明责任制度的源头,那是罗马法,罗马法中有两项重要的证据原则,一是原告负举证责任,二是主张者负举证责任,否定者不承担举证责任。但那不是现代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制度。罗马法与德国法在证明责任制度上有本质的区别,罗马法创设的只是举证责任制度,它不具有现代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概念的内涵。现代的证明责任概念与举证责任概念在内涵上有明显的区别: 1、证明责任在实体法就已预置,诉讼中一旦分配就不能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互相转换,于有无提起诉讼及如何证明没有关系,举证责任是根据证明责任的预置进行分配并根据法官心证的变化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互相转换;2、证明责任在当事人之间发生实体法律关系时就已产生,举证责任是在当事人之间产生诉讼法律关系时才产生;3、证明责任只能根据请求权由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却可以随法官的心证情况由双方当事人承担;4、证明责任只能由当事人本人承担,不能委托代理人承担,举证责任既可以由当事人本人承担,也可以委托代理人承担;5、举证责任具有推动诉讼程序进行的功能,证明责任则没有这个功能。6、证明责任指的是要件事实为真伪不明时的败诉后果,举证责任指的是对证明责任对象的成立负有提出证据进行证明的责任;7、证明责任反映诉讼共同规律,在各国是相同的,凡是以事实为根据作出裁判的国家,在案件真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总是要依据证明责任的归属对案件作出裁判,举证责任不能反映诉讼共同规律,在不同的法系,不同的国家,存在着一定的区别;在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法官是判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败诉,而不是判谁举证不能或没有举证的一方败诉;
证明责任法是法律预先在实体法中设置的,与诉讼法无关,与诉讼证明也无关。当然,证明责任法不是明明白白的写在实体法的条文里,证明责任法的发现与确定要求法官用法律解释的方法去解释法律,所以,有人把证明责任法称为“稳形”法。证明责任是实体法预先设置的,实体法是人们的行为准则,这个准则它时时刻刻规范着人们的行为,生活中它是人们的行为准则,争讼时它是衡量人们行为是否合法的准绳,审判时它是法官处理案件的法律依据。证明责任与要件事实的真伪情况直接相关,于诉讼程序无关。因此,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有本质的区别,不能将它两互换使用,混为一谈。证明责任不仅是代表了权利与其所依据的法律要件事实之间的法律逻辑关系,也代表了法官解决法律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的裁判方法与原则,并且它是现代证明责任理论的核心与标志,把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视为同一个概念,是十分错误的。
总之,没有对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概念作出正确的区别,就无法建立现代证明责任概念与制度。诉讼中,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形影相随,就如太阳底下一颗树影子那样,举证责任是证明责任在诉讼中的投影。
(三)证明责任分配不合理,形同虚设,难予操作。我国审判方式改革已进行了多年,证明责任制度作为审判方式改革的切入点,无疑早成了理论界与实务界的焦点之一。证明责任是证据制度的核心,是民事诉讼的脊梁,不论哪一个诉讼案件,都不能回避证明责任这个问题。虽说这个问题很重要,最常见,但它却是个学说众多,观点不一的问题,这里有历史的原因,也有学说与制度的原因。
我国证据制度一贯坚持“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是对“谁主张、谁举证”进行解释的法律依据。从这一原则看似清楚好用,实则错误无法操作。因为它违背了两立性原则,它要求双方当事人对相互对立的主张都负有证明责任,都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而实际上这是不可能的。
理论上,民事诉讼可以依据不同的识别标准对当事人的主张进行不同类别的划分。如可以将当事人的主张分为肯定主张和否定主张,权利成立主张和权利消灭主张,等等。证明责任是按照不同的主张为标准进行分配,如:1、在借贷案件中,如果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之事实分配证明责任,那么,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借贷事实从正、反两方面分配分别提出了主张,所以,原、被告双方都要承担证明责任。但是,这种做法无疑是行不通的,因为法院或法官不能在个案中判决双方当事人都全面败诉或全面胜诉。2、在诉讼领域,我们对任何一个要件事实都可以从肯定和否定两个方面提出主张。如,对1000元借贷事实可以提出有借和没借的主张。诉讼制度正是根据这种事物的正、反两立性确定了诉讼攻击和防御之原理。由于判决是对当事人间有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确定,因此,在逻辑上必须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结果作出胜败之分。而“谁主张、谁举证”从逻辑上否定了两立性原则,它混同了肯定主张与否定主张之间的区别,进而得出不论是肯定主张还是否定主张都需要承担证明责任的错误结论--在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当事人双方都要承担证明责任。根据两立性原则或诉讼攻击和防御原理的要求,对某一事实究竟是让主张肯定者承担证明责任,还是让主张否定者承担证明责任,这属于证明责任分配理论研究的固有课题。但无论作何种分配都必须遵守一条不言自明的原则--不能够叫当事人对同一事物从正、反两个方面都承担证明责任。简言之,确定由肯定者对借贷事实之存在承担证明责任,就不能同时要求否定者对借贷事实之不存在也承担证明责任,这是一条起码的诉讼逻辑。可见,“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是违反诉讼逻辑的,我们应当放弃这个原则,并吸收德国先进的证明责任分配理论,建立科学的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
(四)我国证明责任正置与倒置概念不清。作为证明责任分配倒置的理论应当以先设正置理论为前提,但是我国证据法理论尚未建立起正置理论。证明责任倒置是德国证据法概念,它是建立在德国学者罗森贝克的法律要件分配说这一正置理论的前提上,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未曾采用该学说。但在我国尚未建立正置理论的情况下谈论建立证明责任倒置,是违反理论逻辑的。
二、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制度的重构。
重构我国证明责任制度,应当在吸取本国和外国立法教训、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学习、引进外国先进的证据法学理论,结合我国法制实际,首先要创立我国先进的证明责任理论,并在科学的的证明责任理论指导下,创设我国先进的证明责任制度。
证明责任理论是一个理论性、实践性和针对性极强的诉讼证明理论,然而,这么重要的一个理论,建国后多少年,我们是多么的轻视,马虎,建国初期,我国废除了国民党的六法全书,没有引进德国先进的证明责任理论,却引进了苏联的举证责任理论,文革十年,法制受到破坏,不仅践踏了法律,甚至是遭踏了人们的理性,而且当时我国是实行职权主义诉讼,当事人一纸诉状,法官跑断腿。不要说我国没有证明责任的理论与制度,就连举证责任几乎都不存在。我国审判方式之所以要从举证责任制度作为突破口,主要原因之一就是因为我国的举证责任存在严重的理论与制度问题,认定案件事实不依据证据,法官无法根据自已的良知与理性独立判断证据,案件事实真伪标准不切实际无法实行,真伪不明时没有明确的解决办法致使案件久拖不决甚至涛成冤假错案,直至这十几年来,我国开展了证据制度方面的改革,证明责任理论的研究出现如火如荼、百家争鸣的时代,如今,我国证明责任理论研究取得了重大的成果。这里,笔者抛砖引玉,提出如下构建思路,试图与同仁共建我国科学的证明责任制度。
(一)正确区别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的概念。
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是诉讼证明理论中非常重要的两个概念。要正确定义现代证明责任概念,就要对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进行正确的区分,如果不区分它两,就无法建立起现代证明责任的概念与理论,也就无法建立起我国现代证明责任制度。
概念与语词的逻辑关系是我们确立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概念的逻辑根据。《中国证据法草案建议稿》指出:本建议稿采纳的证明责任概念是:证明责任是指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由原告或被告方承担的提出证据证明自已主张的责任,如果不能提出证据或证据达不到法律规定的要求,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危险。本建议稿将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作为一个概念来对待,这一概念定义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证明责任是面对法庭由原告或被告方承担的提出证据证明自已主张的责任;第二,法院不是证明责任主体,而是“依职权取证”或“查证责任”;第三,如果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不能举出证据并达到法律规定的要求,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危险。从这里可以看出,《证据法草案》的证明责任概念其实就是指主观的证明责任,即举证责任,亦既是本文所指的举证责任概念,其概念的内涵并不具有现代证明责任概念的内涵,因此说,《证据法草案》的证明责任概念并非现代证明责任概念,它仍然是举证责任概念,它与大陆法系证明责任理论的原产地德国学者的观点是有本质区别的。且与“谁主张谁举证”的理论逻辑没有太大的区别。
(二)坚持两立性分配原则,做到证明责任分配有序操作。罗马法在证据学方面体现了诉讼中追求公正合理的结果。其在证据法上规定了举证责任,并在举证责任的设置上创立了两立性立法原则。这使罗马法的证据内容的规定便于操作。其立法思维值得我们借鉴。我国“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违背了两立性原则,使得该规定无法操作,形同虚设。无论从实践上或理论上讲,还不如罗马法来得明确有用,这足以证明我国证明责任理论与制度的落后与荒唐。从这也可以看出为什么审判方式的改革必须从举证责任作为突破口和重心了。
(三)坚持法律要件说,建立证明责任分配正置理论。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实行法规出发型诉讼,适宜使用法律要件分配理论。德国罗森贝克是法律要件分配学说的创造者,罗森贝克的学说一问世,很快得到德国法学界的重视与公认,后来先后被大陆法系所采纳。罗森贝克认为,法律规定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请求权规范,一类是对立规范,据此,法律规定相互之间,如果不是补充关系,就是相斥关系,所以,可以从法律规范的这种关系中求得举证责任的分配原理:即:“若无一定法条的适用,则无法获得诉讼上请求成果的当事人,应就该法条要件与实际上已存在之事实,负主张及举证责任。”简言之,“各当事人应就其有利之规范要件为主张及举证”。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就权利发生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进行举证;与此相反,否认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就权利妨碍法律要件,或者权利消灭法律要件,亦或权利制约法律要件的存在事实负责举证,后来,德国证据法都是以这一理论为蓝本,并为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纳。目前,我国正在制定《中国证据法》,我认为应引进德国的这一证明责任分配理论,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进行制定证明责任分配的“正置”理论。
(四)坚持法律规定优先说,确保证明责任分配合法公正。证明责任分配事关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与诉讼权利,是在法律要件事实出现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将法律分险分配给何方当事人承担的方法。如果分配给原告承担,原告就要对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承担败诉分险。如果分配给被告承担,被告就要承担要件事实真伪不明的败诉后果。因此,分配证明责任就是法律分险分配,就是权利分配或保障。证明责任分配理论是证明责任理论的精髓,由于司法要以事实为根据,不能有法不依,因此,证明责任的分配要做到合法、公正、有效,首先要看是否有法律规定,如果法律有明确的规定,我们就必须严格依法分配。只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我们才能按照法律要件分配理论或依法官自由裁量权进行证明责任分配。
(五)坚持诚信、公正、效率原则,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律规定再细也无法包括现在所有尤其是未来可能出现的一切情况。当遇到法律没有规定,且依法律要件分配理论也无法作出公正分配法律分险的情况时,我们必须发挥法官的理性与智慧,将分配证明责任的权利交给法官。法官是社会的精英,是高素质的法律人,国家与社会都应当信任他们。虽然这样的法官目前还不是占大多数,但是经过这十几年改革,已经涌现了一批批象宋鱼水这样的极品法官,所以,我们都应当向法官宋鱼水学习。当然,为了防止个别法官过于擅断与盲目,也为公正与效率,当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时,也应遵循一定的理性原则,比如,诚信原则,公正原则,效率原则等。从道德与良知上控制法官,使法官的自由裁量不违背基本的道德与法律原则,
(六)证明责任是一种裁判方法⑥,证明责任规范是裁判规范。法官裁判案件的方法是一个三段论的过程:法律规范是大前提,要件事实是小前提,判决是结论。三段论大前提是对作为请求权依据的法律条文进行法律解释得出的法律规范,小前提是对大前提以逻辑与经验推导出的具体要件事实,判决规范是经法定程序进行调查辩论后于法官心证用尽时得出的结论:真--符合证明标准、假--未达到证明标准、真伪不明--即真伪难辩。其中真、假解决办法是:靠自由心证原则,依据证明标准作出具体要件事实是否成立的判断,裁定适用或不适用法律,支持或者不支持当事人的请求权。但必须以证据裁判主义和证明责任裁判为前提,体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真伪不明的出路是:靠证明责任规范,将真伪难辩的具体要件事实拟制成假或真,裁定适用或不适用法律,支持或者不支持当事人的请求权。理由是法官不得拒绝裁判,但应以证据裁判主义和自由心证原则为前提。因此,证明责任所要解决的问题是,作为小前提的要件事实最终真伪不明时,法官应将法律风险--败诉的后果判归哪一方当事人。可见,证明责任其实是一种裁判上的方法论,证明责任规范就是裁判规范。
裁判三段论是法官裁判案件的逻辑方法,裁判方法论是法官裁判案件的法律方法,它们看似简单,其实这里隐涵着丰富而深澳的法学方法。图中可以看出:裁判三段论与裁判方法论的关系是问题与方法的共生关系,这正好体现了学者卢曼的名言:“问题与解决问题的办法是同时发生的”。同时也论证了法律方法自治体系的形成与完善。
证明责任分层理论、裁判三段论、裁判方法论是现代诉讼的三大理论,这三大理论的完美结合体现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如果联系到当事人请求权与法官裁判权而言,这三大理论共同揭示了一个诉讼逻辑:请求权规范--证明责任--主张责任--举证责任--裁判规范。笔者认为,这是现代诉讼的规律,这是建立现代证明责任制度的理论精华。
认识了规律,还须掌握原则。认识规律是确定原则的方向,掌握原则是遵循规律的保障。证据裁判原则是指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以证据为根据,没有证据不能认定事实为真。证据裁判是自由心证的前提,不实行证据裁判就不会有自由心证制度,因为,心证的对象就是证据。自由心证原则是指对证据及其证明力法律不预先作出规定,而由法官以理性、道德对证据及其证明力独立作出判断。证据裁判和自由心证又是证明责任裁判的前提与基础,没有证据裁判原则与自由心证制度,就不存在证明责任裁判。自由心证不仅与神示证据制度是不相容的,而且与法定证据制度也是相排斥的。证据裁判的发展引导了自由心证制度的建立,自由心证的理念与证明标准的理论相结合产生了真伪不明的果子,真伪不明的现实性、自由心证的局限性与法官不得拒绝裁判的职责最终使证明责任规范理念和制度呼之欲出,并得到大陆法系司法界的认可,笔者相信,这个裁判方法、制度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因为它符合现代司法公正与效率的主题要求。因此,要实行自由心证就要实行与完善证明责任规范,不能一边坚持自由心证,一边反对证明责任规范,也不能一边坚持证明责任规范,一边反对自由心证,自由心证制度与证明责任规范就象双手或双翼一样,互为依靠,互相支持。但自由心证制度与证明责任规范都应以证据裁判主义为前提与根基,并在证据裁判主义的基础上共同构成完整的现代裁判方法机制:法官运用自由心证判断的结果有三种情况:真、假、真伪不明,运用自由心证解决了真、假两个问题,最后一个问题应当运用证明责任规范,将其真伪不明的法律要件事实“拟制”成假或真,裁定适用或不适用该条法律,断案息讼。因此,我们在遵守诉讼逻辑或规律的同时,必须坚信并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自由心证原则与证明责任原则等三项裁判原则相结合,唯有这样,才能使司法公正与效率的主题不断获得实现,并保障司法公正不后退,也不走样。
(福建省尤溪县法院 范光亮 罗朝栋 欢迎转载 联系邮址luochaodong12@sohu.com)




注释:
①吴宏耀、魏晓娜著,《诉讼证明原理》第304页、319页,法律出版社出版,2002年11月第一版。
②吴宏耀、魏晓娜著,《诉讼证明原理》第320页,法律出版社出版,2002年11月第一版。
③吴宏耀、魏晓娜著,《诉讼证明原理》第304页,法律出版社出版,2002年11月第一版。
④范光亮,《论我国现代诉讼证明的逻辑构成与价值取向兼谈诉讼证明的基本原则》,2004年《现代法学》专刊。
⑤毕玉谦等著,《中国证据法草案》,法律出版社出版,2003年7月版第一版。
⑥陈刚著,《证明责任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2000年9月第一版。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机关事务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3〕第4号





《河北省机关事务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7月16日省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庆伟

2013年7月19日



河北省机关事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关事务管理,规范机关事务工作,保障机关正常运行,降低运行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根据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使用本省各级财政资金的各级中国共产党委员会及其所属部门、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构、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机关)的机关事务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机关事务管理工作应当遵循集中统一、保障公务、厉行节约、务实高效和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主管本级的机关事务工作,并负责指导下级的机关事务工作。

第五条 各机关应当依照机关事务管理法规、规章和各项管理制度、标准的规定,逐步开放机关后勤服务市场,引进竞争机制,降低服务成本,并积极探索和推进机关后勤服务、公务用车及公务接待服务等工作的社会化改革,提高机关后勤服务水平。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关事务管理工作的领导,依法对本级和下级的机关事务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处理违法违纪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和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对机关事务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接到对违反机关事务管理法规、规章和相关管理制度、标准行为的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章 经费管理

第七条 各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机关运行的基本需求和本地实际,制定机关运行所需的实物定额和服务标准。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机关运行所需的实物定额和服务标准,并参考有关货物和服务的市场价格,组织制定机关运行经费预算支出定额标准和开支标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关运行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严格控制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在机关运行经费预算总额中所占的规模和比例。

各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机关运行经费预算,制定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支出计划,不得挪用其他预算资金用于公务接待、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因公出国(境)等活动,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承担以上活动的费用。

第九条 各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按规定统一组织实施本级各机关的办公用房建设和维修、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后勤服务等事务的,其经费管理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预算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各机关所需货物、服务和工程的采购,依照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组织实施。

各机关应当根据机关运行的基本需求,采购经济适用的货物、服务和工程,不得采购奢侈品、超标准的服务或者购建豪华办公用房。

第十一条 各机关需要采购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采购项目,对属于政府集中采购机构采购的项目,应当委托政府集中采购机构采购;对属于部门集中采购的项目,可以委托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者社会代理机构采购。各机关采购未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采购项目,依照该年度《河北省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和限额标准》执行。各机关不得违反规定自行采购或者以化整为零等方式规避政府集中采购。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机关运行经费公开制度。各机关应当按机关运行经费公开制度的要求公布机关运行经费的预算和决算情况。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机关运行经费支出统计报告和绩效考评制度,组织开展机关运行成本统计、分析和评价等项工作。

第三章 资产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和实施机关资产管理的各项具体制度,并接受财政等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机关事务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本省关于机关资产管理和节约能源资源的规定、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机关运行的基本需求,分类制定机关资产配置标准,确定资产数量、价格、性能和最低使用年限。

第十六条 各机关应当根据本级的资产配置标准编制本机关的资产配置计划,并完善机关资产使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资产账卡和使用档案,定期清查盘点,保证机关资产安全完整,提高使用效益。

第十七条 各机关的闲置资产由本级财政部门、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分工统一调剂使用。不能调剂或者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依法采取公开拍卖等方式处置,将处置收益上缴本级国库,并按规定核销相关机关的资产。

第十八条 机关分立、撤销、合并或者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核、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十九条 各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对本级机关的用地实行统一管理,统一办理权属登记。城镇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应当统筹考虑机关用地的布局和空间安排的需要。

对机关的新增用地需求,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审核,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条 各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制度,对各机关的办公用房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调配、统一办理权属登记。

第二十一条 各机关的办公用房由本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按国务院关于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推行代建制的要求统一组织建设,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机关办公用房应当适当集中、连片建设。

第二十二条 机关办公用房的建设、使用、维修和维护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严格执行机关办公用房的建设、维修和物业服务标准,并符合简朴实用、安全保密和节能环保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各机关超过核定面积的办公用房,以及因办公用房新建、调整或者机构撤销等原因腾退的办公用房,由本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收回后统一调剂使用。

机关工作人员退休或者调离后,其所在机关应当及时收回办公用房,并统一调剂使用。

第二十四条 各机关不得出租、出借办公用房或者改变办公用房的使用功能。

机关需要租用办公用房的,应当报本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核准,所需经费按国家和本省有关预算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机关公务用车的管理工作,并指导和监督下级机关的公务用车管理工作。

执法执勤类公务用车的配备使用管理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其他机关公务用车的配备使用管理办法由公务用车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

第二十六条 各机关应当配备符合经济适用、节能环保要求的公务用车。不得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或者超标准租用车辆;不得违反规定配备越野车;不得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者豪华内饰;不得借用、占用下级单位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的车辆;不得接受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车辆。

第二十七条 各机关应当对公务用车的油耗、维修保养费用实行单车核算,并对公务用车实行定点加油、定点维修保养。

第四章 服务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统一的机关后勤服务管理制度,确定机关后勤服务的项目和标准,加强对各机关后勤服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合理配置和节约使用后勤服务资源。

各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具体的后勤服务管理制度,不得超出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提供后勤服务。

第二十九条 各机关应当按照简化礼仪、务实节俭、杜绝浪费的原则,管理和规范公务接待工作,并严格执行公务接待制度和标准。

第三十条 各机关应当加强会议管理,控制会议数量、规模和会期,充分利用机关内部场所召开会议或者采取电视电话、网络视频等方式召开会议,节省会议开支。不得借开会之机组织旅游、度假和疗养等活动。

各机关的会议需要安排用餐的,应当安排自助餐。

第三十一条 各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因公出国(境)的规定,对机关工作人员因公出国(境)的事由、内容和日程安排认真进行审查,并严格控制因公出国(境)团组和人员的数量及在国(境)外停留的时间。不得安排与本机关业务工作无关的出国(境)考察和培训等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机关事务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受贿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条例》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务用车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视情况采取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收回、拍卖、责令退还相关车辆等方式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机关事务管理,是指对保障机关运行所需的经费、资产、服务和能源资源等进行的各项行政管理活动;

(二)机关运行经费,是指为保障机关运行用于购买货物和服务的各项资金;

(三)机关资产,是指保障机关运行所需的土地、房屋、车辆和办公设备、用品等资产。

第三十六条 使用本省各级财政资金的人民团体的机关事务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保险社团组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保险社团组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01〕152号

各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学会,各保监办:

  现将《中国保监会保险社团组织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本办法自2001年9月1日起生效。随文所附《保险社团组织情况表》,请各保监办于2001年8月底以前报中国保监会办公室。

  

  附件:保险社团组织基本情况表

  

  二OO一年八月十四日

  

中国保监会保险社团组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保险社团组织的管理,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保险社团组织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险社团组织是指保险机构、保险从业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自愿组成,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保险行业自律性组织和保险学术研究组织。

  第三条 保险社团组织必须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相关规章政策,维护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共同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遵守社会道德风尚。

  第四条 保险监管机关是保险社团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全国性保险社团组织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主管。经省、市、自治区政府授权,区域性保险社团组织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负责主管。

  第五条 保险监管机关对保险社团组织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保险社团组织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工作;

  (二)负责指导保险社团组织的思想政治工作、党的建设,并对研讨活动、对外交往、接受境内外捐赠资助进行审查;

  (三)监督、指导保险社团组织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四)负责保险社团组织年度检查的初审工作;

  (五)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保险社团的违法违规行为;

  (六)会同有关机关指导保险社团组织的清算事宜。

  

第二章 成立登记

  

  第六条 申请成立保险社团组织,必须经过保险监管机关审查批准后,再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登记申请。

  第七条 筹备保险社团组织,发起人必须向保险监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筹备申请报告。

  (二)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含会长或理事长、副会长或副理事长、秘书长等)的基本情况(个人简历、学识水平、业务能力、资格证书等)。

  (三)章程草案。

  (四)保险监管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保险监管机关自收到前条所列全部资料之日起30日内,应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第九条 保险社团组织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组织名称、住所。

  (二)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三)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

  (四)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五)负责人(含会长或理事长、副会长或副理事长、秘书长等)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

  (六)经费来源、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七)章程的修改程序。

  (八)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九)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保险社团组织的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候选人应由理事会推荐并报保险监管机关审核同意后,交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十一条 保险社团组织在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保险监管机关备案。

  

第三章 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保险社团组织变更名称、章程、主要负责人、办公地址等,应经保险监管机关审查同意后再报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保险社团组织章程的修改,应事先征求保险监督机关的意见,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审议;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章程,须报保险监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报登记机关核准。

  第十四条 保险社团组织在保险监管机关备案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事项发生5个工作日内报保险监管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保险社团组织的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由会员单位在职主要负责人兼任的,该在职主要负责人调离原单位(或原推荐单位)和原岗位,保险社团组织应在其离岗后30日内召开全体理事会议,确定代理人选,并根据章程的规定确定新的拟任人选,经保险监管机关批准后,报社团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保险社团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经保险监管机关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一)完成保险社团组织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十七条 保险社团组织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在保险监管机关与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保险社团组织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保险社团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理事会、会员代表大会等组织机构和内部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第十九条 保险社团组织的会长(理事长)原则上只能担任一届,每届二年;最长不得超过两届。保险社团组织的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一般由会员单位在职主要负责人兼任。

  保险社团组织的秘书长原则上应为专职,最长任期不得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延长任期的,须经三分之二的会员代表表决通过,并报保险监管机关批准后方可任职。保险社团组织的秘书长由离、退休老同志担任的,原则上年龄不得超过65周岁。

  第二十条 保险社团组织应将其公章样式、银行帐号、《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内设的各部门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和身份证明等报保险监管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保险社团组织可吸收其活动地域范围内的其他社团组织作为团体会员。

  第二十二条 保险社团组织有3名以上中国共产党员的,应当建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其组织关系挂靠保险监管机关;有挂靠单位的,其组织关系可维持不变。

  第二十三条 保险社团组织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保险社团组织的资产。

  保险社团组织的经费,以及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所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会员中进行分配。

  保险社团组织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保险社团组织必须及时向保险监管机关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保险社团组织每年初应向保险监管机关报送其上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和本年度财务预算计划。

  第二十五条 保险社团组织必须执行国家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保险社团组织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的,应事前向保险监管机关报告,并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保险社团组织换届或变更法定代表人之前应当进行财务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保险监管机关。

  第二十七条 保险社团组织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外交政策和外事纪律,开展国际研讨、出国考察、外派培训等重大活动,必须报经保险监管机关批准。

  第二十八条 保险社团组织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向保险监管机关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和本年度工作计划。

  工作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本保险社团组织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业务活动的情况、依照本办法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保险社团组织在申请筹备时弄虚作假、骗取同意筹备的,或者自同意筹备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保险监管机关移交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

  第三十条 保险社团组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保险监管机关视情节轻重,移交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停业整顿、责令撤换负有直接责任的相关人员、直至予以取缔等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业务范围和地域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检查或者不按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规定程序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违规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保险社团组织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保险社团组织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保险社团组织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的保险社团组织继续以保险社团组织组织名义进行活动的,保险监管机关移交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财产;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司法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成立的保险社团组织,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依照本办法予以规范。

  本办法颁布实施以前成立、业务主管单位不是保险监管机关的保险社团组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在本办法宣布实施之日起15日内向社团组织登记机关提出将主管单位变更为保险监管机关的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规范合格后,再提出变更申请。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