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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预防——功能缺失的替代/孔一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53:37  浏览:90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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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预防——功能缺失的替代

孔一


研究中的刑讯逼供指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如殴打)或变相肉刑(如冻饿),逼取口供的行为。刑讯则不一定具有逼取口供的目的。犯罪是指有责(cupability)的人或人的集群实施的具有一定强度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刑讯供逼发端于奴隶制时代,封建时代逐渐规范化、制度化,到了近代资产阶级革命时期随着人权观念的深入人心,各国相继废除刑讯供逼。 1848年《世界人权宣言》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反对酷刑。有关资料表明:及至20世纪的今天,刑讯逼供仍不同程度地存在于世界各国。我国每年因刑讯逼供立案查处的案件在400起左右。 而我国刑法已经对刑讯逼供犯罪的处罚做了相当严厉的规定,我国政府已于1986年12月12日签署了《禁止酷刑和其他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1998年10月5日又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宣言》上签了字。为什么会有这应然与实然的矛盾,这是本调查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研究方法
本研究的理论假设是“现阶段我国刑讯逼供现象主要是由社会因素决定的”。研究中设计了性别,年龄,参加公安工作的时间,审讯嫌疑人的数量,参加公安工作前的职业背景等5个自变量;对刑讯逼供、律师提前介入的评价,所在地区的刑事案件破案率与不采用刑讯逼供条件下的刑事案件破案率,刑讯逼供取向,易被刑讯的嫌疑人类型(该变量又划分为身份,地区,犯罪类型,审讯中的态度4个次级变量),办案中刑讯逼供的频度,刑讯逼供原因的归咎等6个因变量。刑讯逼供犯罪在我国历来被归类于职务犯罪,以前的研究侧重于“职务"而有意无意的与一般类型犯罪相区别。这就使得这些研究没有能利用犯罪学已有的成熟的理论、方法去研究刑讯逼供。笔者则把刑讯逼供看作一般类型的犯罪并与其他犯罪做了比较研究,较多地从社会因素、个体心理因素做了分析。
本研究主要采用偶遇问卷调查(笔者亲自到干警宿舍发放问卷)和个别访谈的调查方式。调查以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进修专科学历的来自全国各地的基层(刑警队、派出所)公安干警为对象(其中近二分之一是全国公安战线的“英模”)。问卷调查实施过程中即对部分干警就刑讯逼供问题进行了访谈。调查对象中女性占8.20%;参加公安工作时间4年以上的占86.35%;审讯嫌疑人100人以上的占77.77%。问卷除21份由笔者的同学实施调查外其余50份均由笔者亲自调查。剔除无效问卷10份(题目要求单选而多选的、问卷中有答案自相矛盾的、未全部填答的)最后回收有效问卷61份。对以上资料作一般统计外,还对调查对象的性别,文化程度,专业化程度,职业背景与刑讯逼供取向分别做了x2检定(a均取0.05)检验。
文献综述
一、法律文件
罗马帝国《加洛林纳法典》第31条规定“假如某人被怀疑对他人有损害行为,而嫌疑犯被觉在被害人面前躲躲闪闪,形迹可疑,同时嫌疑犯又是可能犯这类罪的人,那么这就是可以使用刑讯的证据”。 《唐律疏仪.断狱》规定:“诸应讯囚者,必先以情审察词理,反复参验,犹未能决,事须讯问者,立案同判,然后拷讯”。 《世界人权宣言》(1948.12.10)前言宣示:“人类一家,对于人人固有尊严及其平等不移权利之承认确系世界自由、正义、和和平之基础”,第5条规定:“对任何人不容加以酷刑,或使以残忍、不人道或侮慢之待遇或处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宣言》(1996.12.9)第七条亦有类似规定。而《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1984.12.10)则是国际法关于刑讯逼供的专门法律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二百三十二条 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学者著述
“捶楚之下,何求而不得”(《汉书·路温舒传》)。“榜掠千金,不胜痛,自诬服”。(《史记·李斯列传》)是中国古代学者对刑讯逼供的置疑与讽刺。意大利刑事古典学派创始人C.R 贝卡利亚(1758-1794)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指出,刑讯逼供这种“合法的暴行”是强权的反映,“它只能使无辜者处于比罪犯更坏的境地”。其根源在于:1.“与该国受到尊重的公共观念具有某些联系”。2.“一些法庭把犯人的交代作为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 德国著名犯罪学家汉斯·约阿希姆·施耐德(1928- )称刑讯是“当权者的政治犯罪”。刑讯逼供的原因是1.专制政府制度下人们认为刑讯是维护国家和公益所必要的。2.权威的命令。 我国学者则大多认为现阶段我国刑讯逼供的主要原因有审讯者个人素质底,封建剥削阶级思想的影响,民主法制不健全,对其危害性认识不足等。
调查结果
一、刑讯逼供的现状
问卷调查显示:47.54%的调查对象对嫌疑人有过很多次或多次“粗暴行为”,只有11.48%的被调查者表示“从未有过”。当问及“如果已知某人确实实施了强奸,而又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犯罪。您作为审讯员会采用一切可以采用的办法还是放弃审讯”,有83.61%的调查对象选择“采用一切可以采用的办法”。中国是一个很讲道德的社会,强奸历来被认为是严重悖德的行为,如果题目改用其他犯罪(如盗窃),选择放弃审讯的人数可能会有所增加。有75.41%的被调查者认为“全国有80%的刑警从不打人,但破案率很高”这一说法不可信或非常不可信,认为可信或非常可信的仅占9.84%。
二、刑讯逼供的特点
(一)有刑讯逼供倾向者的性别特征
问卷统计的x2 检定表明性别与刑讯逼供取向不相关(x2 0.05(1)=3.841> x2=0.408)这就是说,增加女性审讯员的数量并不能改变刑讯逼供的状况。
(二)有刑讯逼供倾向者的文化程度特征
问卷统计的X2检定表明调查对象的刑讯逼供取向与文化程度不相关(x2 0.05(2)=5.991>x2=3.121)。因此,刑讯逼供者在文化程度上无特征。
(三)有刑讯逼供倾向者的职业背景特征
问卷统计的x2检定表明,调查对象的刑讯逼供取向与职业背景(毕业分配,社会报考,部队转业,其它部门调入)不相关(x2 0.05(3)=7.815>x2=2.002)。与专业化程度(警校,高中)也不相关(x2 0.05(1)=3.841>x2=3.773)。
分析与讨论
问卷调查显示对刑讯逼供归因按重要度有如下排序:1、部分干警知识能力有限(占25.41%),2、警力少,案件多,但又须及时结案(占19.13%),3、由于经济等条件的限制缺乏可采的有效技术方法 (占17.76%)4、刑事司法制度自身的局限(占13.93%),5、警察工作超负荷,心理压力大,精神紧张(占9.56%),6、部分嫌疑人敬酒不吃吃罚酒(占7.65%),7、其它(占6.56%)如历史原因,领导怂恿等。笔者认为刑讯逼供的原因相当复杂,但至少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
一、社会原因
问卷统计显示被调查者认为容易挨打者:外地人占68.09%,身份不明者占25.53%,当地人仅占6.38%。地域相距越大,地缘越弱,与审讯者的关系越弱,用于与审讯者对抗的资源也更难获取,对审讯者来说打外地人比打当地人更为安全,有利;盗窃嫌疑人比例高达35.29%占第一位。这与实践中70%以上的案件是盗窃犯罪有关,也与盗窃犯罪人绝大多数为劣势群体有关。嫌疑人因为在审讯中对审讯者蛮横无礼而易于挨打者占38.64%,与不讲实话的共居第一位。审讯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口供,而嫌疑人与对审讯者蛮横无礼与审讯目的并不直接背反,这就是说,38.64%的人并不完全是因为口供的原故而被刑讯。他们挨打的原因很可能是“态度不好”。易被刑讯逼供者中农民和无业者占95.35%,(见表4-12)远高于一般类
易被刑讯逼供者与一般类型犯罪被害人的职业比较 表4-12 (%)
农民 工人 工职人员 学生 无业 商人 合计
易被刑讯逼者①一般犯罪类型②被害人 53.9430.30 0 27.9 0 11.6 0 8.1 41.85.50 4.657.40 100 90.8*
资料来源:①问卷统计 ②郭建安:《犯罪被害人学》;*原资料不详 。
型犯罪被害人中农民和无业者的比例(35.80%)。我国社会的经济,权力 ,赞誉三类工具性资源之间的相关程度较高,且社会流动性较小,这就决定了较高的社会不平等程度。 深层敌意 则根植于现行的社会结构,根植于连结人的多元的不平等关系之中,这种敌意的极端表达形式即是犯罪劣势群体往往以传统犯罪的方式表达了他们对现行规范,秩序和优势群体的敌意。他们在审讯中对代表和维护现行制度的优势群体有着最深的敌意,加之对审讯目的的否定,使他们对审讯者有一种天然的反感 。审讯者则是得益于现行制度的优势群体,他们对传统犯罪嫌疑人也有着同样的感情,这就使双方从开始就处于敌对状态。刑讯逼供正是这种敌对状态的一种反应。相对优势群体(如警察)利用权力这--工具性资源,对权力、金钱、道德、知识都匮乏的绝对劣势群体(如农民)施加了强力。绝劣势群体因为缺少进入社会阶梯的资源而犯罪,也正因为如此,他们一方面,没有可能在很讲人情但阶层观念很盛的中国社会去结交警察,另一方面,也不足使审讯者由于畏惧将来的威胁而退缩。多元不平等导致劣势群体选择犯罪,而一旦被贴上“罪犯”的标鉴,他们连道德这唯一的资源也丧失了。刑讯逼供即是给嫌疑人贴上罪犯标鉴之后,对一无所有者的暴虐。
二、 经济原因
(一)刑讯逼供犯罪收益高
趋乐避苦是人的本性,社会生活中几乎所有事件都可以用“利益”来解释。刑讯逼供更是审讯者利益权衡的结果。问卷统计表明:刑事案件平均破案率为52.21%,若不采用刑讯逼供手段破案率则下降到37.13%,下降15.08%(占总破案率的28.88%)。可见刑讯逼供的确是“破案的有效手段”,这也正是其存在的客观依据。破案率是衡量一个警察部门、一个警察工作的重要标准。对刑警而言,某种情况下,这成了唯一的标准。在没有更为便捷有效的侦讯方法的前提下,警察会冒险采用非法但有效的方法--刑讯逼供。这虽然冒险,但并不危险,因为(1)针对的是劣势群体,他们缺乏与之对抗的有效的工具性资源。(2)缺乏有威胁的审讯监督。在实践中,律师“提前”介入阻力重重,问卷调查也显示有54.10%的被调查者认为“律师提前介入不适合中国国情”。(3)我国刑事诉讼体系的“安全”目的和线性结构决定了公、检、法在整体目标和利益上是一致的。要想让检察官,法官去追诉警察这在世界各国都是难以做到的。
(4)“刑讯逼供是为惩罚犯罪,为了国家和公益”这不仅得到一些政府官员的默认,也被部分群众所认同。这是刑讯逼供者在“道义上的胜利”。这使得刑讯逼供犯罪难以发现和追诉,刑讯逼供犯罪人难以得到应有惩罚。可见,刑讯逼供是一种高收入低风险的犯罪 ,在利益驱动下,许多人采用了它。
(二)经济条件的限制增加了刑讯逼供的选择可能性
在某种意义上,侦察破案就是收集证据,嫌疑人供述是证据的一种,也是获取其它证据的重要线索,因此,在侦察阶段口供往往比其它证据更为重要。正如一位调查对象所说:“如果不要口供能破案,还有谁愿意打人。”经济实力薄弱使一些警察部门无力拥有如唇纹、声纹、DNA物证检验技术、设备和人才。这就使一些可以采用的,甚至相当有力的证据难以采用。在团伙犯罪中,来自不同案犯的各种证据构成强有力的证据群。一旦有的案犯潜逃,案件侦察难度会大为增加。公安机关因为办案经费少,案件多,警力不足往往无力去异地抓捕。一个基本事实:警察工作量大,工作时间长(刑警平均每天工作10小时以上),心理压力大。他们没有可能在每个嫌疑人身上耗费很多的时间,并且缺乏更为有效的审讯技术。一方面是因为我国审讯技术研究应用滞后,另一方面警察在岗业务培训机会很少。这与警力不足直接相关,警力不足的原因之一是经济投入少。
三、法律原因
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目的是“安全”,“它是为我国社会认同,在立法中预先设定,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满足的特定利益”,“是由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 这一目的实现的必然途径是扩张国家权力限制个体权利。涉讼公民在刑事诉讼中始终处于被怀疑、被否定、被限制的弱势地位, 而司法机关则有很大的自由和权利。刑讯逼供正是实现安全目的的极端表现,实质上是侦讯人员对嫌疑人做“有罪推定”并施加了刑罚,但处罚的主体是非法的--僭越了法官的权利,处罚的方式也是非法的--肉刑。现代国家安全目的所决定的诉讼结构一般是以线性结构为主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这在我国尤为典型。这种结构的内在要求之一就是“司法一体化”“侦、诉、审三机关虽然职能不同,但目标一致彼此合作甚至合为一体”。 具体表现为“警检关系密切化”,“诉、审关系接近化"。 在这个意义上追诉刑讯逼供犯罪实际上是自我追诉。我国刑法虽然对刑讯逼供犯罪做了相当严厉的规定,但司法并未严格依法,这不仅使刑讯逼供者侥幸心理强化,也使有意控告刑讯逼供犯罪的受害人望而却步。
证据调查立法的历史沿革如图所示:神示裁断法→审讯问案法→勘验鉴定→察访询问法→人身识别法。 随着科学的发展,人类认识水平的提高,客观性证据的证明力己经远远超过主观性证据。嫌疑人陈述的一个方面就是自证其罪,而作为最重要的利害关系人提供的“证据”是大可怀疑的。在我国,不仅警察,甚至法官对有罪的供述都有天然的信赖感,由“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的使用频率可见一斑。这就人为的赋予了口供不应有的证明力,使其重要性达到不恰当的程度。
四、历史原因
历史不只存在于过去它还存在于现在和将来。
儒家文化是古代中国的主流文化。儒家推崇“以礼治国”,而礼最本质的精神在于“别异”。所谓“礼者,所以定亲疏,决嫌疑;别同异,明是非是也!”“上下有义,贵贱有分,贫富有度,凡此八者礼之径也”。“礼”实质上就是各种不同身份等级的人名行其所当行之事,不愈其矩。 中国古代的法律是道德化的,法律是推行“礼”的一种手段。这使中国社会的等级化被制度化,形成了费孝通先生讲的 “差序格局”。 其中最主要
的有三个等级模型(见图4-11-13)

任何一个社会成员都处于一个或多个等级模型之中,一个模型中的优势地位在另一个模型中可能就变为劣势。所以,每个人的地位都是不平等的。平等是民主、自由、尊严的基础。这就是中国社会缺乏民主、自由精神和尊严观念的根本原因。刑讯逼供正是优势群体对劣势群体权利、尊严的公然侵犯。
古代中国是官本位的社会,权力是社会场的中心,权力是靠强力获得和维系的。权力的运作实际上是一场施虐与受虐的“虐恋”游戏。 (见图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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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注册建筑师特许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人事部


关于印发《注册建筑师特许办法》的通知



建设[1994]7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及计划单列市建委、人事(人事劳动)厅(局)、有关计委,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总后营房部:

  经研究决定,现将《注册建筑师特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注册建筑师特许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附件

注册建筑师特许办法

  为了保障公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利益,改革工程设计管理体制,建立建筑师考试注册制度,根据建设部、人事部《关于建立注册建筑师制度及有关工作的通知》(建设[1994]第598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注册建筑师特许范围

  已达到注册建筑师标准的建筑设计专职人员和长期从事建筑业务工作的专家或学者。

  二、注册建筑师特许条件

  (一) 1994年前授予建筑专业设计大师称号者;

  (二)1993年前担任高级建筑师职务并在岗者(含工业设计院从事建筑设计的高级工程师并在岗者);

  (三)具有工程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且曾担任300人以上建筑设计院(含不到300人的省级甲级建筑设计院)正、副总建筑师五年以上在岗者;

  (四)应聘参加注册建筑师试题设计和考卷评分等工作的高级建筑师。

  具备上述条件之一,同时主持过两项大型项目建筑设计,并获得一项省、部级优秀工程设计奖者可申报特许注册建筑师。

  三、特许注册建筑师名额和分配

  全国特许注册建筑师的名额限定为300人。按地区、部门建筑设计人员的分布情况进行分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的勘察设计主管部门按分配名额上报,不得超过。

  四、注册建筑师特许程序

  (一)符合本办法第一、二款的建筑设计人员可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单位审核同意后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或国务院有关部委勘察设计主管部门申报。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和各部门对本地区、本部门建筑设计单位申报的人员进行审核,经本地区、本部门人事(职改)部门审核同意后提出推荐名单,报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设在建设部勘察设计司)。

  (三)办公室对各地各部门推荐的人员进行资格初审,提出拟特许的人员名单,报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审查。

  (四)经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审定合格,报建设部、人事部核准,颁发两部用印的一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证书。

  五、申请特许注册建筑师必须提供下列文本:

  (一)特许注册建筑师申请表;

  (二)毕业证书、建筑专业设计大师称号证书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证书的复印件;

  (三)单位推荐和主管部门初审意见材料;

  (四)主持两项大型项目建筑设计的单位证明复印件;

  (五)荣获优秀建筑设计奖证书的复印件。

  六、特许注册建筑师的时间安排和要求

  各地区、各部门请于十二月底前将申报材料报到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逾期不予受理(办公室联系电话:8394250,联系人:修璐)。

  特许注册建筑师将作为我国第一批一级注册建筑师颁布,具有重大的历史意义,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条件,认真做好申报、审核工作。凡不认真把关或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停止该地区或部门的申报权和个人的申报资格。

  特许注册建筑师名额分配与申报表另发。



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2001年)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
现印发《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1994年2月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施行的《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我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依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所属单位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三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依法行政和进行公务活动的重要工具。全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必须严肃、认真、准确地运用公文,力戒形式主义和文牍主义,减少公文数量,提高公文质量。
第四条 公文处理工作应当及时、准确、安全。全省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行政机关必须按《办法》规定的原则设立文秘部门,各级行政机关都必须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公文处理工作。全省县级以上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是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本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指导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并负责上级机关交办文件的办理、衔接、督查和落实工作。各级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高度重视公文处理工作,模范遵守《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加强对本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的领导和检查。
第二章 公文种类
第五条 我省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种类主要有:
(一)命令(令)
省和成都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定职权制定公布规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嘉奖有关单位及人员。
(二)决定
对重要事项或重大行动作出安排,奖惩有关单位及人员,变更或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
(三)公告
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法定事项。
(四)通告
公布社会各有关方面应当遵守或周知的事项。
(五)通知
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需要有关单位周知或执行的事项;任免人员。
(六)通报
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情况。
(七)议案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律程序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事项。
(八)报告
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九)请示
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十)批复
答复下级机关的请示事项。
(十一)意见
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可以用于上行文、下行文和平行文。
作为上行文,按请示性公文的程序和要求办理。
作为下行文,对贯彻执行有明确要求的,下级机关应遵照执行。无明确要求的,下级机关可参照执行。
作为平行文,提出的意见供对方参考。
(十二)函
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
(十三)会议纪要
记载、传达会议情况及议定事项。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六条 公文一般由秘密等级、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发文机关标识、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说明、成文日期、印章、附注、附件、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等部分组成。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公文应当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其中,“绝密”、“机密”级公文还应当标明份数序号。
(二)紧急公文应当根据紧急程度分别标明“特急”、“急件”。其中电报应当分别标明“特提”、“特急”、“加急”、“平急”。
(三)发文机关标识应使用发文机关全称或规范化简称。
行政机关联合行文,主办机关排列在前;行政机关与同级或相应的党的机关、军队机关、人民团体联合行文,按照党、政、军、群的顺序排列。
报送省政府和省政府办公厅的文件严格按《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GB/T9704-1999)规定印制。
(四)发文字号应包括机关代字、年份、序号。
凡上报各级政府和各级政府办公厅(室)的文件,发文字号为机关代字、年份、序号。
行政机关之间联合行文,标注主办机关的发文字号;行政机关与其他机关联合行文,原则上应标注排列在前的机关的发文字号,也可以协商确定,但只能标注一个机关的发文字号。
(五)上行文应当注明签发人、会签人姓名。联合上报的公文,应当注明联合单位签发人的姓名。其中,“请示”应当在附注处注明联系人的姓名和电话。
(六)公文标题由发文机关、事由、文种三部分组成。〖HT〗公文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转发上级机关的公文,如其标题过长,可按事由摘要转发。
(七)主送机关指公文的主要受理机关,应使用全称或规范化简称、统称。
(八)公文如有附件,应注明附件顺序和名称。附件名称与附件标题应一致;附件与主件原则上应组合成册。如附件与主件不能一起装订,应在附件左上角第1行顶格标明主件的发文字号及其附件序号。
(九)公文除“会议纪要”外,应加盖印章。
行政机关〖HT〗联合向上行文,由主办机关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发文机关都应加盖印章。
公文的落款单位名称不打印,印章印在成文日期上。
(十)成文日期以负责人签发的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负责人的签发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
(十一)公文如有附注(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应加括号标注。“附注”的位置在成文日期和印章之下,版记之上。
(十二)公文应标注主题词。报省政府和省政府办公厅的文件,主题词按《四川省人民政府公文主题词表》标注。
(十三)抄送机关指除主送机关外需要执行或知晓公文的其他机关,应使用全称或规范化简称、统称。
多个抄送机关,按党、政、军、群的顺序排列。地方政府在前、部门在后;地方政府,按行政区划的顺序排列;部门,按政府机构序列的顺序排列。
(十四)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并用汉字和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按其习惯书写、排版)。
第七条 公文中各组成部分的标识规则,参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国家标准执行。
第八条 公文用纸采用国际标准A4型(210mm×297mm),左侧装订。张贴的公文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九条 行文应当确有必要。行文关系根据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
(一)各地区、各部门不得以地区、部门或地区、部门负责人的名义直接给上级领导同志个人报送文件,也不得以地区、部门内部签报、白头信函等形式代替需要上级机关审批的公文直接报送领导同志个人。确系按领导同志专项交办事项报送的文件,应在文中予以说明。领导同志处收到需要审批而直接报送领导同志个人的公文,即转办公厅(室)处理。对于符合要求的,办公厅(室)将按规定程序报批;不符合要求的,将退回报文单位按规定重新上报。
(二)报送各级政府或各级政府办公厅(室)的公文一律实行统一收文、统一办理、统一发文。各级行政机关报送上级机关的公文不得在按规定渠道报送的同时,又送领导同志个人或上级机关相关业务处(科)室。
(三)除突发事件或紧急重大事项外,不得越级上报。原则上不得以电传形式向上级机关报送文件。
(四)严禁明电、密电交替使用。
第十条 政府各部门依据部门职权可以相互行文和向下一级政府的相应业务部门行文;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一般不得向下一级政府正式行文。因特殊情况确需向下一级政府正式行文的,应当报经本级政府批准,并在文中注明经政府同意。
各部门内设机构,不得向本机关以外的其他机关(包括系统)制发政策性和规范性文件,不得代替部门审批下达应当由部门审批下达的事项。
各级政府成立的各类领导小组等非常设机构的办公室不得直接向下级政府正式行文。
第十一条 同级政府、同级政府各部门、上级政府部门与下一级政府可以联合行文;政府与同级党委和军队机关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相应的党组织和军队机关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同级人民团体和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也可以联合行文。
第十二条 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应当由部门自行行文或联合行文。联合行文应当明确主办部门。须经政府行文审批的事项,经政府同意,也可以由主管部门行文,文中应当注明经政府同意。
第十三条 属于主管部门职权范围内的问题,应当直接报送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如擅自行文,同级政府或上级主管机关应当责令纠正或撤销。
第十五条 向下级机关或本系统的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送直接上级机关。
第十六条 “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需要同时送其他机关的,应当用抄送形式。不得同时抄送其下级机关。
“报告”不得夹带请示事项。
第十七条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上级机关行文,应写明主送机关和抄送机关。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应抄送其另一上级机关。
第五章 发文办理
第十八条 发文办理指以本机关名义发文的办理过程,包括草拟、核稿、复核、审核、签发、校核、缮印、用印、登记、分发等程序。
第十九条 草拟公文应做到:
(一)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如提出新的政策、规定等,要切实可行并加以说明。
(二)情况确实,观点明确,表述准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言简意赅,字词规范,标点正确。
(三)公文的文种应根据行文目的、发文机关的职权和与主送机关的行文关系确定。
(四)拟制紧急公文,应体现紧急的原则,并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紧急程度。
(五)人名、地名、数字、引文准确。引用公文应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引用外文应注明中文含义。日期应写明具体的年、月、日。
(六)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
(七)应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八)文内使用非规范化简称,应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使用国际组织外文名称或其缩写形式,应在第一次出现时注明准确的中文译名。
(九)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日期、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在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职能部门报送上级机关的请示性文件,凡涉及其他部门职能的,应协商一致。主办部门要主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取得一致意见并经有关部门负责同志会签后,按规定报上级机关审批。如协商后仍不能取得一致时,主办部门可以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并与有关部门会签后报请上级机关协调或裁定。
第二十一条 各地、各部门请示上级机关审批的事项,应提前报送,给上级机关研究决策留出时间。一般事项应提前两周,紧急事项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特别紧急事项,需要及时批复的,除突发事件及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或领导同志另有交待的事项外,必须在文中说明紧急原因及本部门的办理过程。
第二十二条公文送负责人签发前,应由办公厅(室)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确需行文;是否经过协商、会签;是否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与政府工作的要求相一致;行文方式是否妥当;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和拟制公文的有关要求;公文格式是否符合《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以本机关名义制发的上行文,由主要负责人或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签发;以本机关名义制发的下行文或平行文,由主要负责人或由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四条 公文正式印制前,文秘部门应进行复核。复核重点:审批、签发手续是否完备,附件材料是否齐全,格式是否符合《办法》要求等。
经复核对文稿作出实质性修改的,应按程序复审。
第二十五条 公文的草拟、修改、签发,必须使用钢笔(或签字笔、毛笔)。
第六章 收文办理
第二十六条收文办理指对收到公文的办理过程,包括签收、登记、审核、拟办、批办、承办、催办等程序。
第二十七条收到下级机关上报的需要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应当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应由本机关办理;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涉及其他部门或地区职权的事项是否已协商、会签;文种使用、公文格式是否规范。
第二十八条 对上级机关交办的文件,各承办部门办公室或秘书处应当及时办理,不得延误、推诿。紧急公文应当按时限要求办理。必须指定专人跟踪督查,做好内部运转和衔接工作。
(一)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由承办部门直接答复报文单位,抄送文件交办机关;对涉及多个部门的文件和事项,主办部门应主动与协办部门协商,协办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答复主办部门。
(二)原则上按15天办文制的要求(即从交办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及时回复文件交办机关。有明确时限要求的,按要求时限回复。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办理完毕的,应当在回复时限内以书面形式向文件交办机关说明理由。
(三)各承办部门回复文件交办机关交办文件的办理意见,必须统一使用A4型纸张,按《办法》相关规定规范报送。
第二十九条 对上级机关交办的文件和事项,凡涉及其他部门工作的,主办部门要主动与相关部门协商办理,协办部门应积极配合。需要政府审批的,应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并经有关部门负责同志会签后报政府审批。部门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主要负责同志要主动出面协调。如果召开协调会议,协办部门负责同志应出席并提出自己的意见和理据。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的,主办部门应将有关部门的意见及理据列明并将有关部门的正式意见或协调会议纪要作为附件,经有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会签后报政府。
部门之间征求对文件的意见或会签文件,除主办部门另有时限要求的以外,协办部门一般应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如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回复,协办部门应当提前主动与主办部门沟通并商定回复时限及方式。
第三十条 领导同志审签公文,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主批人应明确签署意见、姓名和审批日期,其他审批人圈阅视为同意;没有请示事项的,圈阅表示已阅知。
第三十一条 送负责人批示或交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要负责催办,做到紧急公文跟踪催办,重要公文重点催办,一般公文定期催办。
第七章 公文归档
第三十二条 公文办理完毕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及时整理(立卷)、归档。
个人不得保存应当归档的公文。
第三十三条 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根据其相互联系、特征和保存价值等整理(立卷),要保证归档公文的齐全、完整,能正确反映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三十四条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机关整理(立卷)、归档,其他机关保存复制件或其他形式的公文副本。
第三十五条本机关负责人兼任其他机关职务,在履行所兼职务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公文,由其兼职机关整理(立卷)、归档。
第三十六条 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当确定保管期限,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部门移交。
第三十七条 拟制、修改和签批公文,书写及所用纸张和字迹材料必须符合存档要求。
第八章 公文管理
第三十八条 公文由文秘部门或专职人员统一收发、审核、用印、归档和销毁。
第三十九条各地、各部门应建立健全本机关公文处理的有关制度。
第四十条 上级机关的公文,除绝密级和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下一级机关经负责人或办公厅(室)主任批准,可以翻印。翻印时,应注明翻印的机关、日期、份数和印发范围。
第四十一条 公开发布行政机关公文,必须经发文机关批准。经批准公开发布的公文,同发文机关正式印发的公文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二条 公文复制件作为正式公文使用时,应加盖复制机关证明章。
第四十三条 公文被撤销,视作自始不产生效力;公文被废止,视作自废止之日起不产生效力。
第四十四条 不具备归档和存查价值的公文,经鉴别并经办公厅(室)负责人批准,可以销毁。
第四十五条 销毁秘密公文应当到指定场所由2人以上监销,确保不丢失、不漏销。其中,销毁绝密公文(含密码电报)应登记。
第四十六条 机关合并时,全部公文应随之合并管理;机关撤销时,需归档的公文整理(立卷)后按有关规定移交档案部门。
工作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时,应将本人暂存、借用的公文按有关规定移交、清退。
第四十七条 密码电报的使用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行政法规、规章方面的公文,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外事方面的公文,按外交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公文处理中涉及电子文件的有关规定待国家规定颁发后执行。统一规定发布之前,各级行政机关可以制定本机关或本地区、本系统的试行规定。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对上级机关和本机关下发公文的贯彻落实情况应进行督促检查并建立督查制度。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1年7月1日起执行。1994年2月4日省政府办公厅发布的《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第五十二条本细则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书处理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