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公路条例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大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公路条例
(2010年2月28日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保障公路安全畅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路是指按照国家、省、州公路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和村道。
自治州内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公路事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环境、节约土地、建养并重、确保质量、安全畅通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的领导,并把公路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专项资金。资金主要来源:
(一)本级财政一般预算收入增量中每年不少于2%;
(二)上级扶持资金;
(三)同级财政全额返还公路损失赔偿费;
(四)公路桥梁、隧道冠名权和广告经营权拍卖资金;
(五)捐赠或其他资金;
(六)村(居)民委员会以“一事一议”方式筹措村道建设和养护资金。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自治州、县(市)的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水利、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路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公路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规划,报有关部门批准和备案。公路规划应当与城乡建设等规划相协调。
经批准的规划确需变更的,按原编制程序和规定报批,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公路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基础设施建设用地计划,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第九条 四级以上公路、中型以上桥梁和隧道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其他公路工程设计,可以由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技术人员承担。
第十条 公路建设的工程设计,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公路的标识和安全保护设施,应当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公路建设项目实行施工许可制度。公路建设单位在取得施工许可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等手续。
第十二条 公路建设项目中的县道、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工程完工后,由自治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乡道和村道建设项目由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路养护和管理工作,按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保证路面平整、路肩整洁、排水畅通、设施完好。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道、村道的养护管理工作。
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可以采取专业养护与群众参与相结合,或者由个人分段承包等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公路抢险保通应急预案。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致使公路中断或者严重损坏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保障公路畅通。
第十六条 公路养护作业用地以及因养护需要挖砂、采石、取土的,由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划定地点和范围,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公路的绿化、美化工作,县道、乡道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村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公路绿化建设。
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林木更新采伐时,须经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在公路上进行施工作业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设置符合安全距离的施工警示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设置绕行标志;
(二)养护施工作业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三)施工作业需要封闭道路的,应当报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在封闭路段设置标志,于施工前5日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占用、挖掘公路或者改变公路线路;
(二)拆除、移动公路设施;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电杆、变压器、广告牌、加水站、加油站以及洗车场、停车场等;
(四)铁轮车、履带车及其他可能损坏公路的机具上路行驶;
(五)增设公路平面交叉道口。
第二十条 公路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垃圾,堆放和焚烧物品;
(二)采矿、挖砂、取土、烧窑;
(三)摆摊设点,打场晒物;
(四)填塞、挖掘排水沟,向公路边沟排放污水,利用公路桥(涵)、边沟筑坝蓄水、设置闸门;
(五)损坏公路设施。
第二十一条 大、中型公路桥梁和公路渡口周围各200米、小型桥(涵)周围各5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两侧100米范围内,禁止爆破、取土、挖砂、烧荒、倾倒垃圾和堆放物品。
第二十二条 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按照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村道不少于3米的标准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二十三条 公路出入口及节点位置设置限高、限宽设施,应当报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公路上行驶的车辆不得超过限高、限宽、限长标准。承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车辆行驶,应当事先向自治州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其监督下通行,并承担对公路、桥梁、涵洞等采取技术保护措施的费用;造成公路及其设施损坏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跨越、穿越公路新建和改建设施的,应当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符合技术标准。
第二十五条 因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及公路设施损坏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将公路设施损坏情况及时告知当地公路管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九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工,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驾驶人行车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接受处罚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车辆,并应当出具暂扣凭证。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出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公路养护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中国科学院“爱因斯坦讲席教授”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科学院人事教育局
关于印发《中国科学院“爱因斯坦讲席教授”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人事教育局
院属各单位、院机关各部门:
为进一步提高“爱因斯坦讲席教授”计划的实施效果,现将修订后的《中国科学院“爱因斯坦讲席教授”计划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院2004年印发的《中国科学院“爱因斯坦讲席教授”计划管理办法》(科发人教字〔2004〕147号)和《关于成立中国科学院“爱因斯坦讲席教授”计划组织委员会的通知》(科发函字〔2004〕119号)同时废止。
中国科学院“爱因斯坦讲席教授”计划管理办法
为加大对战略科技专家和将帅人才的培养力度,加强我院科技人才同世界顶尖科学家的联系与交流,引进前瞻科学思想和开拓新兴学科领域,提升我院科技人才的创新能力,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计划内容
第一条 每年邀请10名左右活跃在科学前沿的世界顶尖科学家到我院进行1~2周的学术访问。这些科学家应具有获得世界顶级科学奖(如诺贝尔奖、菲尔茨奖、沃尔夫数学奖、图灵奖、泰勒奖等)的潜力或已获得上述奖项并活跃在科学的最前沿。
第二条 由院组织来访科学家就学科前沿和发展态势作一场学术报告会,并授予其“中国科学院爱因斯坦讲席教授”证书。
第三条 来访科学家应至少在我院两个地区的研究所进行访问,并开展深入的学术交流和研讨。内容包括:主持跨学科或跨领域的研讨会,进行现场科研考察,与研究生座谈,对研究所的学科发展方向提出意见和建议,对开展的研究工作给予指导,就合作开展人才培养与科学研究进行沟通,以及安排适当的文化活动等。访问内容主要以学术活动为主。
第四条 研究所与来访科学家所在学术科研机构达成并签署包含接受我院高级访问学者内容的《合作协议书》,选派1-2名相关领域的优秀科技人员到对方实验室(或单位)进行1-3个月的学术回访(可延长至6个月),并纳入院公费出国留学计划项目管理。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设立中国科学院“爱因斯坦讲席教授”计划组织委员会(以下简称组委会),由院长担任主席,主管人才工作的副院长、各科技创新基地(以下简称创新基地)的主管副院长担任副主席,人事教育局、办公厅、综合计划局、国际合作局和各专业局等领导担任委员。组委会办公室设在人事教育局,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本计划按照统一规划、分工负责的原则实施。各研究所负责推荐人选、与被邀请科学家联系和安排在国内的访问活动、与对方签订接受我院高级访问学者协议及计划完成后提交总结报告等。
第七条 组委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同行专家对各研究所拟邀请人员进行通讯评议,产生拟邀请候选人;各专业局和各创新基地根据专家评议结果,结合我院重点发展方向、重要前沿领域以及重大项目部署和重要基地建设等,提出拟邀请的计划执行人选;由组委会终审确定计划执行人。
第八条 来访科学家的学术报告会由中国科学院主办,中国科学院研究生院或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和研究所共同承办。
第三章 经费管理
第九条 院设立专项经费用于本计划的实施,由组委会办公室具体负责经费管理,实行年度预算管理制度。
第十条 专项经费经组委会批准后,由院财政分别拨付到来访科学家邀请单位、院办公厅外事财务帐户、院研究生院和中国科学技术大学。
第十一条 院支付来访科学家讲座酬金2000美元和公务舱往返国际机票费用(来访科学家可携带配偶)。此外,院支付科学家访问期间的食、宿、国内交通以及学术活动等费用,总额不超过7万元人民币。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组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原《中国科学院“爱因斯坦讲席教授”计划管理办法》(科发人教字〔2004〕147号)和《关于成立中国科学院“爱因斯坦讲席教授”计划组织委员会的通知》(科发函字〔2004〕119号)同时废止。
附件:
1、中国科学院“爱因斯坦讲席教授”计划组织委员会名单
2、《中国科学院“爱因斯坦讲席教授”计划项目申请表》
3、《中国科学院“爱因斯坦讲席教授”计划项目执行报告》
4、中国科学院“爱因斯坦讲席教授”计划项目经费领取办法
5、合作协议书
人事教育局
二○○六年九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