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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将“善意取得”制度扩大到了所有物权载体/高宏道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3:49:49  浏览:93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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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将“善意取得”制度扩大到了所有物权载体
物权法学习心得之一
北京邦道律师事务所 高宏道律师
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善意取得只适用于动产。例如,彭万林先生主编的《民法学》(高等政法院校规划教材,司法部法学教材编辑部编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2月第一版)说:“即时取得又称善意取得,是指通过转移所有权或者设定他物权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受让他人动产时,纵然转让人无转让权,善意的受让人亦能自取得物之占有之时起,立即取得物的所有权或他物权。”关于“善意取得”仅适用于动产,本书进一步指出:“占有的标的物须为动产。不动产建有登记制度,其权利主体应依登记而定,不适用即时取得制度。定有登记制度的动产,如受海商法调整的船舶,视为不动产,也不适用即时取得制度。因此,适用即时取得制度的动产只能是不受登记的动产,包括货币和无记名有价证券。”
《新编实用法律词典》(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2第一版)在“善意占有”词条下这样说:“恶意占有的对称。指非法占有人在占有某项财产时,不知道或者不应该知道其占有为非法。规定善意占有在民法上的主要意义为:(1)当所有人的动产由占有人非法转让给第三人时,如果第三人占有该项动产处于善意,就可以依法取得所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在这个制度上,有了新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在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的第一条,即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该条规定说明:
一、原则上,对无权转让行为,物之所有权人对物有追回权。也就是说,无权转让的行为无效。
但是,对“追回”的法律后果,如,费用、损失、损坏、程序、救济手段,都没有作出规定。
二、符合(一)、(二)、(三)条件的,受让人可以取得物的所有权。
这里,应该理解为“同时具备”这三项条件。因为,法律没有说“具备三项条件之一”。
这样的理解,排除了赠与等行为。也就是说,必须是通过“买卖”的方式。否则,就无法理解“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必须登记的,只要进行了登记,无需转移实际控制,即,无需交付。对无需登记的物,必须实际交付。
四、除去不动产、动产以外,还扩展到了“其他物权”。
这个规定是对物权的流转是有利的。因此,对推动经济发展,增加了便利。但是,也有问题。例如,按照这样的理解,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之一未经对方同意,处分了不动产或者是大宗的动产,有可能出现处分有效的法律后果。这样,侵害对方利益就难以得到法律的保护。
我认为,立法上,应该对此作出防范的规定。
以前在实践中我处理过这样的案子:买车过户后又转卖,车辆被查出是盗抢被公安机关收缴的问题,应该如何处理。案件发生地点是黑龙江大庆。时间是2006年3月3日。
某人于2001年在长春买一辆二手车,并在车辆户籍所在地吉林四平市交警部门提了档,到大庆交管部门过了户。之后此人又将车卖与他人(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在二手车市场进行了公证)。2006年2月该车被查出是盗抢车辆,被公安机关予以收缴。因车被收缴,最终买受人起诉此人,要求返还车款。对该车能不能算作此人的合法财产,或能不能算作善意取得,应不应该收缴,有不同的看法。
我认为,如所述,如果在事先不知道车辆是盗抢的,购买价是合理的、正常的,那么此人是善意买受人。因此也就没有法律责任。
也有人说,盗抢来的物品,不适用善意第三人制度。如果最终买受人起诉,此人只能承担责任。但在承担责任后,可向其前手追索。
我认为,应该看到,在物权法颁布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规定,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的若干规定》规定,人民法院对案外人的财产不得采取保全措施,对案外人善意取得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一般也不得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债务、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被害人因此遭受损失的,可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解决。
所以,显然,当地公安的处理方法是错误的。从以上规定看,物权法是继承并且发展了以往的规定。这无疑是一个很大的进步。
但是,在操作上,包括我前面所说的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不当处理,还会有许多问题。这固然给当事人带来了风险,也给律师带来了新的操作空间。估计,这类的问题达到了比较严重的程度时,或者是修法,或者是以司法解释,逐步完善,堵塞漏洞,使物权法律制度更加完善。

高宏道律师(高级工程师、北京仲裁委仲裁员)
二??七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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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市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蚌埠市市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蚌政办〔2009〕1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政府金融办、市财政局《蚌埠市市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九年一月十五日



蚌埠市市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市政府金融办 市财政局
(2009年1月)

第一条 为增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实力,提升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融资服务水平,促进全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的若干意见》(皖政〔2008〕89号)和省财政厅《关于支持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的指导意见》(财金〔2008〕1276号)等文件精神,市人民政府建立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为管好用好此项资金,切实发挥资金效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由省级财政专项资金和市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组成。
第三条 市财政部门将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纳入专户存储,统一管理、统一审核、统一拨付、统一使用。
第四条 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的使用,遵照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支持担保机构发展,降低中小企业融资成本、引导社会资金投入和专款专用、注重效益等原则。
第五条 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主要用于本市市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增加国有资本金及降低担保费率补助。
第六条 增加国有资本金的对象为新设立或在支持中小企业融资方面发挥显著作用的担保机构。
担保机构增加的国有资本金的具体数额,报市政府研究确定后,由市财政部门拨付。
第七条 降低担保费率补助的对象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担保机构:
(一)依法在市区设立,且经营规范、运转正常,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财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等制度并严格执行;
(二)担保的项目符合国家、省和市的产业政策;
(三)注册资本1000万元以上;
(四)年化担保费率不超过2%;
(五)与银行业金融机构订立贷款担保合作协议,担保总额达到实收资本的3倍以上;
(六)当年发生的担保贷款中,为市区中小企业担保贷款的达到70%以上,且单笔贷款为400万元以下的占该部分贷款的50%以上;
(七)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管,及时向市财政部门报送季度、年度财务会计决算及年度审计报告、业务统计报表等相关资料。
第八条 对担保机构的市区中小企业担保业务,属于装备制造及零部件、电子信息、精细化工、光伏、生物和新材料行业的,按担保总额1%保费率补助;属于其他行业的,按担保总额0.5%保费率补助。
第九条 各担保机构申请担保费率补助的,应当自报送半年年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市财政部门报送预拨担保费率补助资金的申请。年终市财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依据审计部门或中介机构认定的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确定当期可享受补助的担保机构的名单和各担保机构可享受补助的金额,并据此决算。
前款经审核的担保费率补助,由市财政部门直接拨付到各担保机构的账户。
第十条 担保机构申请担保费率补助,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担保费率补助的报告;
(二)受保企业基本情况,包括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所属行业、担保项目金额、解保时间、联系人、联系电话和单位地址等;
(三)与金融机构的合作贷款担保授信协议书;
(四)开展贷款担保业务的总体情况;
(五)市经委出具的担保业务属于本办法第七条明确规定行业的认定材料;
(六)担保合同、金融机构贷款证明及相关出票证明;
(七)审计部门或中介机构出具的担保机构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报告。
未提供第(五)项材料的,担保业务视为属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其他行业。
第十一条 对市区担保机构增加的国有资本金,由市财政部门代表市政府履行出资人的职责。市财政部门应加强对担保机构的日常监管,定期对担保机构进行绩效考核与评价。市审计部门应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使资金发挥最大的使用效益。
第十二条 申请增补资金的担保机构,应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凡弄虚作假、骗取增补资金的,除追回增补资金、取消该担保机构信用等级、在信用征集系统中作不良行为记录,并向人行市中心支行、蚌埠银监分局和全市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提出停止与其开展业务合作的建议外,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上海市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上海市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风电开发建设管理,促进风电产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国家能源局《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制定《上海市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上海市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一二年六月四日



上海市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风电开发建设管理,促进风电产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国家能源局《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上海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范围内陆上并网风力发电项目,包括建设规划和计划、项目前期和核准、建设运行监督等环节的行政组织管理和技术质量管理。

  海上风电项目按照国家能源局、国家海洋局《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国能新能[2010]29号)、《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国能新能[2011]210号)执行。

  第三条(主管部门)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简称“市发展改革委”)是上海市风电开发建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建设规划和计划

  第四条(建设规划)

  市发展改革委在全市风能资源调查的基础上组织编制全市风电场工程建设规划。风电场工程建设规划应符合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能源、电力、新能源发展规划,协调好风电开发与环境保护、土地及海域利用、军事设施保护、水利设施管理、电网建设及运行等的关系。

  第五条(年度开发计划)

  在落实项目风能资源、项目场址和电网接入等条件的基础上,市发展改革委组织编制全市风电年度开发计划,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备案。风电年度开发计划包括建设总规模和各项目的开发申请报告。项目开发申请报告应在预可行性研究阶段工作成果的基础上编制,包括以下内容:

  (一)风电场风能资源测量与评估成果、风电场地形图测量成果、工程地质勘察成果及工程建设条件;

  (二)项目建设必要性,初步确定开发任务、工程规模、设计方案和电网接入条件;

  (三)初拟建设用地的类别、范围,环境影响初步评价;

  (四)初步的项目经济和社会效益分析。

  第六条(电力送出配套)

  上海市电力公司(简称“市电力公司”)应依据全市风电场工程建设规划和年度开发计划,将配套电力送出工程纳入电网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保障风电及时并网接入和全额收购。

  第三章项目前期和核准

  第七条(选址测风和研究论证)

  企业开展选址测风应向项目所在区(县)发展改革委提交申请报告,由区(县)发展改革委初审后转报市发展改革委批复。市发展改革委也可委托有资质的技术单位在选定区域开展测风。

  测风活动应符合气象观测有关技术规范和管理要求。

  开展测风的企业和单位应在风资源评价的基础上进行风电场开发建设研究论证。论证成果应达到预可行性研究深度。

  测风和研究论证成果由政府按有关规定管理使用。

  第八条(前期工作申请)

  企业在选址测风和研究论证成果的基础上,向项目所在区(县)发展改革委提交开展前期工作申请报告,由区(县)发展改革委初审后转报市发展改革委。市发展改革委按照项目核准权限批复或转报国家能源主管部门批复。

  开展前期工作的企业应具备项目同等容量及以上风电场建设、运营资质和经验。企业信誉良好,无不良记录。

  第九条(特许权招标)

  如在同等条件下有多家企业针对同一风电场提出开展前期工作的申请,市发展改革委可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特许权招标,根据企业资质业绩、方案技术水平等条件确定项目前期工作实施主体。

  项目测风、研究论证和招标工作经费,由中标企业从项目前期工作经费中列支,并归还原出资渠道。

  项目未按照招标规定建设实施的,市发展改革委可收回项目开发权。

  第十条(项目核准)

  获得开展前期工作批复的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与技术规定落实建设方案和建设条件,办理项目核准所需的支持性文件,编写风电场项目核准申请报告。项目核准申请报告应达到可行性研究的深度,并附有下列文件:

  (一)项目列入本市风电发展规划及年度开发计划的依据文件;

  (二)项目开发前期工作批复文件;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技术审查意见;

  (四)节能评估文件及审查意见;

  (五)规划管理部门出具的关于项目规划选址意见;

  (六)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关于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七)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意见;

  (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安全预评价报告备案函;

  (九)市电力公司出具的关于同意风电场接入电网的意见;

  (十)金融机构同意给予项目融资贷款的文件;

  (十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它文件。

  企业向项目所在区(县)发展改革委提交项目核准申请报告,由区(县)发展改革委初审后转报市发展改革委。市发展改革委按照项目核准权限对项目进行核准或转报国家能源主管部门核准。

  项目应经过核准后方可开工建设。项目核准后2年内不开工建设的,项目原核准机构可按照规定收回项目核准文件。

  第四章建设和运行监督

  第十一条(安全责任)

  风电开发企业对工程建设质量和风电场安全负总责。项目单位应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要求,建立风电场建设、运行及维护等环节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风电场工作从业人员应具备相应资质。

  风电场发生重大事故和问题,应在第一时间上报市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并按本市有关规定报送市、区安全监管部门。

  第十二条(并网检测)

  新建风电场的风电机组应满足国家风电并网技术标准,并通过国家授权机构的并网检测和并网安全性评价。未通过并网检测的风电机组和风电场不得并网运行。不具备低电压穿越能力的已建风电机组应按国家规定完成技术改造。

  第十三条(竣工验收)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指导和监督项目竣工验收工作,协调和督促市电力公司完成电网接入配套设施建设并与项目单位签订并网调度协议和购售电合同。

  项目单位和市电力公司应制定整体工程和并网调试竣工验收方案报市发展改革委备案,并将验收结果报市发展改革委。

  第十四条(电价附加项目审核确认)

  申请享受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资金补贴的项目,应在项目投运前向市发展改革委提出项目审核确认申请,并同步完成项目信息网上报送工作。市发展改革委初审后转报国家能源局统一审核确认。

  第十五条(风电功率预测预报)

  市气象局负责建立风能数值天气预报服务平台,为风电功率预测提供数值天气预报公共服务产品和相关技术支持系统。

  风电场应具备风电功率预报能力,按要求向电网调度机构报送发电功率预报曲线,并执行电网调度机构下发的发电计划。

  电网调度机构应建立风电功率预测系统。根据风电场报送的功率预报结果,综合考虑系统运行要求,按照优先调度风电的原则,编制并下达风电场发电计划。

  第十六条(信息报送)

  项目单位应根据电网调度和国家风电信息管理要求,向电网调度机构及国家风电信息管理中心报送机组运行信息。信息报送工作应由专人负责。

  市电力公司负责对全市风电运行情况进行汇总统计,于每月10日前报送市发展改革委。

  第五章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后,2008年2月颁布的《上海市风力发电项目前期工作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