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通榆河水污染防治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通榆河水污染防治的决定
(2002年12月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6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通榆河水污染防治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2年12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2月19日
为了保护和改善通榆河水质,加强跨地区水污染防治,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作出如下决定:
一、本决定适用于通榆河和为通榆河提供水源的引江河、新通扬运河、泰东河(以下简称主要供水河道)以及沿岸县级行政区域内地表水体的污染防治。
二、通榆河是沿河地区城乡居民的主要饮用水源,同时具有灌溉、航运、行洪等功能。通榆河以及主要供水河道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三类以上标准。
三、通榆河以及主要供水河道沿岸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对本行政区水域环境质量负责,对出界断面水质负责;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保证跨行政区域出界断面水质符合相邻水域功能区的要求。
四、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通榆河以及主要供水河道水污染防治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环境保护部门。
省环境保护部门对通榆河以及主要供水河道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组织开展联合检查和专项整治,协调解决有关水污染防治问题。
省水利、交通、建设、农林、渔业等部门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通榆河以及主要供水河道水污染防治工作。
跨设区的市之间、跨县(市、区)之间的界面水质分别由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组织监测。
五、省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省计划、水利、交通、建设、农林等部门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通榆河以及主要供水河道水污染防治规划,并依据有关河道纳污总量的要求制定排污总量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通榆河以及主要供水河道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排污总量控制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计划,并组织实施。
在编制通榆河北段水利工程规划时,应当综合考虑通榆河以及主要供水河道水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
六、通榆河及其两侧各一公里、主要供水河道及其两侧各一公里区域划定为一级保护区;斗龙港、新洋港、黄沙港和射阳河等与通榆河平交的主要河道上溯五公里以及沿岸两侧各一公里为二级保护区。
通榆河以及主要供水河道沿岸两侧应当建设生态隔离带或者绿化带,经过城镇建成区的应当建设河滨绿地,具体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定。
通榆河以及主要供水河道的沿岸城市及县城应当在五年内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沿岸码头、船舶加油站应当设置垃圾接收与处理设施。
七、在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新设排污口;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和城市生活垃圾填埋场;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在河坡种植农作物;从事网箱、网围渔业养殖;设立鱼罾、鱼簖等各类定置渔具。
在一、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新建、扩建化学制纸浆、造纸、化工、医药、制革、酿造、染料、印染、电镀、炼油等污染水环境的项目;向水体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船舶垃圾;将畜禽养殖场的粪便直接排入水体;将船舶的残油、废油排入水体;在水体洗涤装贮过油类、有毒有害物品的车辆、船只和容器以及污染水体的回收废旧物品。
八、在一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工业排污口应当达标排放,不能达标排放的,限期拆除、搬迁;城市生活污水排污口应当在本决定实行后二年内实现达标排放或者进行污水集中处理。
在一、二级保护区范围内污染严重超标的排污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可以要求排污单位委托具有国家认可资质的单位代为治理。受委托方应当保证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染物达标排放,治理费用由委托方承担。对拒不治理或者无治理价值的排污单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关闭或者停业。
省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应当公告项目所在地及其附近地区,书面征求项目所在地相邻下游设区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九、跨行政区域水污染纠纷由双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设区的市际水污染纠纷,由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调查、监测,提出解决方案,报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领导小组协调解决;县(市、区)际水污染纠纷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十、凡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目标,造成邻近地区水环境污染加剧的,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邻近地区补偿。具体办法由省环境保护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十一、违反本决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予以处罚:
(一)在一级保护区内新设排污口的,责令拆除,并处以排污单位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在码头和船舶加油站设置垃圾接收与处理设施的,责令其限期设置,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将畜禽养殖场的粪便直接排入水体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向水体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将船舶的残油、废油排入水体的,责令清除,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水体洗涤污染水体的回收废旧物品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法规对违反本决定的行为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决定有关规定,工作失职、措施不力,导致出界断面水质未达到规定标准,并给相邻水域造成严重污染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十三、通榆河以及主要供水河道沿岸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通榆河以及主要供水河道水污染防治工作的情况。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对同级人民政府贯彻实施本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十四、本决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1〕45号
《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已于2011年11月25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25日
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
(2011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保障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基层法律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指依据本条例取得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从事基层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本条例所称基层法律服务所,是指在乡镇、街道设立的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法律服务的中介组织,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机构。
第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通过开展法律服务工作,宣传法律、法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基层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
第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七条 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遵守法律,品行良好;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法律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
(四)具有一年以上法律职业经历或者在法律服务机构实习满一年以上;
(五)经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考试合格或者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达到规定的成绩。
第八条 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应当向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申请登记表;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学历证书;
(三)实习单位出具的实习鉴定表;
(四)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出具的考试合格材料或者国家司法考试成绩证明;
(五)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同意申请人在本所执业的证明。
第九条 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执业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有关法律服务执业证书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不符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条件而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准予执业的决定,并注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取得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后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吊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只能在一个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申请换发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业务。
第十四条 没有取得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的人员,不得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
第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解答法律咨询,代写法律事务文书;
(二)受聘担任法律顾问;
(三)接受委托,代理民事、行政诉讼;
(四)接受委托,代理当事人参加调解、仲裁、行政复议;
(五)提供其他非诉讼法律服务。
第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接受委托办理基层法律服务业务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忠实履行职责,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委托人可以拒绝已委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为其继续代理,也可以另行委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代理人。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权拒绝代理。
第十八条 受委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自案件被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第十九条 受委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自行调查取证的,凭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和基层法律服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法庭上发表代理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第二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二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对方当事人的法律事务。
第二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二)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非法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三)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四)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
(五)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
(六)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
(八)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四条 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
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
第二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基层法律服务所
第二十六条 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采取合伙形式,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不少于二名具有二年以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经历的合伙人;
(三)有符合市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数额的资产。
第二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在乡镇设立,根据需要也可以在街道设立。
第二十八条 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向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名称、章程;
(三)合伙协议;
(四)合伙人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五)住所证明;
(六)资产证明。
第二十九条 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准予执业,并颁发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住所、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批准。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原审核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被吊销的;
(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基层法律服务所终止的,由颁发执业证书的部门依法办理该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注销手续。
第三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业务,由基层法律服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依法纳税。
第三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三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投诉查处、年度考核、档案管理等制度,加强对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管理,对其执业活动开展情况以及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执业规范、执业纪律、职业道德的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向司法行政部门报送考核结果。
第三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业务指导、监督,并对其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执业规范等进行年度考核。
第四章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
第三十七条 本市设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自律性组织。
第三十八条 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章程由全市会员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经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三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加入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会员享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四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维护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合法权益;
(二)总结、交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经验;
(三)制定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
(四)组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
(五)组织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实习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六)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奖励和惩戒;
(七)受理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投诉或者举报,调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受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申诉;
(八)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涉嫌违法的行为进行调查;
(九)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制定的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对方当事人的法律事务的;
(四)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担任原任职机关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的;
(五)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第四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处警告或者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二)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代理,或者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三)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非法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
(四)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第四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吊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三)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四)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
(五)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六)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
(七)在法庭上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
(八)泄露国家秘密的。
第四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受到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四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基层法律服务所合伙人。
第四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基层法律服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追偿。
第四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
(二)擅自变更名称、住所、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合伙人的;
(三)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
(四)采取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五)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
(六)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七)故意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八)对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基层法律服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处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基层法律服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业整顿处罚情形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
第四十八条 没有取得法律服务执业证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或者未取得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许可的组织以基层法律服务所名义开展法律服务活动的,由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开展法律服务的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