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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及对策/罗照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4:23:42  浏览:99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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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提要:虽然刑讯逼供已为我国法律所禁止,但实践中这种审讯方式依然存在。如何在立法及司法中进一步遏制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现象,已是当务之急。应当分析我国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及危害,参照国外相关立法,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等一系列遏制刑讯逼供的对策。希望能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体制及证据规则,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

  
  刑讯逼供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肉刑、变相肉刑或者精神折磨的方法,以逼迫并获取口供的行为。随着新闻媒体对司法活动监督力度的增大,一系列刑讯逼供事件被曝光,这些案例教训深刻,促人警醒,发人深思。虽然刑讯逼供已为我国法律所禁止,但实践中仍无法禁绝,这既有制度方面的原因,又有思想方面的原因,既有历史方面的原因,又有现实方面的原因。应当在参照、借鉴国外相关立法和司法经验的基础上,揭示刑讯逼供的根源、危害,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提出遏制刑讯逼供的对策。

  一、刑讯逼供的危害

  刑讯逼供的危害是潜在的、严重的。一般说来,刑讯逼供的危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一)刑讯逼供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刑讯逼供最直接的危害是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公民的人身权利都受宪法和法律的保护,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限制或者剥夺。刑事诉讼法明确禁止刑讯逼供,刑法也将刑讯逼供规定为犯罪。所以,刑讯逼供是对人身权利的严重侵犯。

  (二)刑讯逼供可能造成冤案、错案。刑讯逼供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心遭受种种痛苦,最后不得不承认一些虚有的罪行,以换取片刻的自我保全。“要求一个人既是控告者,同时又是被告人,这就是想混淆一些关系;想让痛苦成为真相的熔炼炉,似乎不幸者的筋骨和皮肉蕴藏着检验真相的尺度——这种方法能保证使强壮的犯罪获得释放,并使软弱的无辜者被定罪处罚。”[1]刑讯逼供,屈打成招,是导致错案冤案的主要原因。

  (三)刑讯逼供容易造成积案、疑案。司法工作人员刑讯逼供时,往往把精力用于对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围绕口供花费过多的时间,耽误了收集其他证据的有利时机。使有些证据因为时间久而灭失,难以收集到确实、充分的证据。即使勉强得到一些口供,也会因为案件其他证据不足而口供时而不一,使得案件扑朔迷离,造成解不了的积案,或者难以认定和处理的疑案。

  二、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

  刑讯逼供虽然被法律明确禁止,但仍然时有发生,并不是执法人员不懂法,而是有其深厚的思想根源。具体有以下几点:

  (一)我国刑讯逼供存在的历史原因

  1.封建社会流毒的影响。封建社会法律规定,司法官员可以用法定的刑具和手段逼取口供,刑讯是封建司法官吏获取证据的重要手段,甚至是主要手段,也是被旧的司法官吏视为破案的最有效手段。但是现在还有些办案人员认为:只要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点“苦头吃”,就会开口招供,就会有证据,就能破案。这不能不说是封建时代刑讯逼供的流毒所致。

  2.资产阶级国家警察搞刑讯逼供的影响。有些办案人员认为,哪个警察不打人?那些高度法制化的资本主义国家警察也搞刑讯逼供。如有报纸报道,美国的大多数警察都搞过刑讯逼供。因此,有些侦查人员认为,刑讯逼供只要没打死人,就不必大惊小怪。

  3.刑讯逼供是纠问式审判方式的必然结果,是国家强制权利的产物。[2]在纠问式诉讼中,审问者的角色由消极的裁判者转化成为积极的追诉者,诉讼的目的就是给被追诉者定罪量刑,审讯的目的就是要取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所犯罪行的供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是最完整最可靠的证据,法律对口供的重视,促进了纠问式诉讼的发展,也助长了刑讯逼供。[3]

  (二)刑事诉讼制度缺陷是我国刑讯逼供存在的根本原因

  1.我国并没有确立实质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原则,反而在相当程度上还受有罪推定残余思想的支配。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此规定可简称为“人民法院判决定罪原则”或“罪从判定原则”。该原则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某些合理因素,但绝不是国际普遍适用的无罪推定原则。因为真正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在于强调严格的证明责任,它首先设置了一个“对被告人在判决确定前应视为无罪”的假定。而“罪从判定”原则主要的目的在于统一定罪权,强调只有人民法院才有审判权,因此它没有从根本上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判之前的诉讼地位问题。[4]这就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讯问过程中很多基本权利得不到保障。

  同时,有罪推定作为一种诉讼观念尚存留于部分司法人员的思想中。所谓有罪推定原则是指对被告人在未经法院确定有罪之前,就以罪犯对待。依照该原则,一个人一旦被控有罪,便先入为主地被认为是罪犯,若不认罪,侦查人员就会自认为“有权”采用某些“适当”的办法使其认罪,由此必然导致刑讯逼供。

  正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上的“罪从判定”原则未能从根本上解决审判之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问题,加之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一直以来受有罪推定的影响较深,致使司法工作人员常常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成是罪犯,认为坏人就是该打。诉讼地位在法律上的丧失是导致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根本原因。

  2.我国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5]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对司法机关的讯问有权拒绝陈述,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并且不因拒绝陈述而被司法机关做出对其不利的法律推定。而在我国,不仅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相反还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一规定不仅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指控时无权保持沉默,而且给了侦查人员以强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按其预断交代的权力。因为判断回答是否如实的权力是由侦查人员掌握的,一旦他们认为回答不合其预断,就难免进行刑讯逼供以获得他们预期的口供。

  3.现行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得不够完善。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对采用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虽然也规定了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但又规定人民检察院起诉部门在审查中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同时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取证,必要时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

  (三)程序、立法缺陷是我国刑讯逼供存在的直接原因

  1.侦查权的过分集中。在我国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拘留犯罪嫌疑人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公安机关报请检察机关审查决定,检察机关自侦的案件自行决定批准逮捕,其他强制措施和专门性调查手段都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和执行。从法律规定来看,除了公安机关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检察机关批捕外,其余涉及公民人身自由、财产和隐私等强制性调查手段的行使,无一受到其他机关的制约。侦查权的过分集中和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是我国现行侦查结构的重大缺陷,也是导致刑讯逼供的重要原因之一。

  2.逮捕和羁押不分。在我国刑事诉讼中,逮捕不仅表现为一种行为,而且也是一种状态即羁押。它具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逮捕就意味着要进行一段时间的羁押,最长可达7个月。逮捕和羁押之间不必经过任何司法审查。二是只要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就意味着他在侦查阶段将完全处于侦查机关的控制之下,几乎与外界完全隔绝。逮捕的主要目的不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而是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

  3.对受害者救济程序不畅通,对实施者惩罚不力。虽然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刑讯逼供行为为犯罪,但由于其产生的特定环境、特定主体,使得此类案件的处理流于形式。

  刑讯逼供发生在案件的侦查阶段,其主要目的是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以收集其他证据,争取顺利结案。同时,刑讯逼供又是侦查人员在合法的讯问程序中“运用”自己的“职权”进行的,所以往往受害者告状无门,万一有了纰漏,受害者也难以举出证据,受害者的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刑讯逼供的实施者更是有恃无恐。[6]

  三、遏制刑讯逼供的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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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精算报告》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精算报告》的通知

2005年1月7日

各寿险公司、各养老保险公司、各寿险公司筹备组、各养老保险公司筹备组、各健康保险公司筹备组:
为全面客观地反映保险公司的业务状况,加强风险评估和风险披露,我会研究制定了《精算报告》。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05年7月1日之前,各公司应当按照本通知要求将2004会计年度精算报告上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2005年,各公司仍应按《关于2000年末人身保险责任准备金计算有关要求的通知》(保监发[2000]229号)的要求,报送责任准备金评估报告。
三、从2006年1月1日开始,各公司应按本通知要求,在每年4月30日之前报送上一会计年度精算报告,不再报送《关于2000年末人身保险责任准备金计算有关要求的通知》(保监发[2000]229号)要求的责任准备金评估报告。
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我会。

附件:1、精算报告填报说明
2、精算报表格式
3、“毛保费责任准备金评估(GPV)”实务指南
http://www.circ.gov.cn/notes/asp/file/精算报告.zip

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7号


  《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已经2010年12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郭金龙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落实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实现小客车数量合理、有序增长,有效缓解交通拥堵状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市实施小客车数量调控措施。小客车年度增长数量和配置比例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公安交通、环境保护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小客车需求状况和道路交通、环境承载能力合理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小客车配置指标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摇号方式无偿分配。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标调控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需要取得本市小客车配置指标的,应当依照本暂行规定到指标调控管理机构办理摇号登记。

  第四条 住所地在本市的个人,名下没有本市登记的小客车,持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可以办理摇号登记。住所地在本市的个人包括:

  (一)本市户籍人员;

  (二)驻京部队(含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军人;

  (三)在京居住的港澳台人员和外国人;

  (四)持本市工作居住证的人员;

  (五)持本市暂住证且连续五年以上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和个人所得税的人员。

  单位办理登记的条件和登记的内容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规定。

  第五条 指标调控管理机构应当向经摇号取得配置指标的单位和个人出具指标证明文件,并公布摇号结果。

  个人出售、报废名下登记的小客车的,可以直接取得更新指标,办理指标证明文件。单位出售、报废名下登记小客车的指标管理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条 指标有效期为6个月,不得转让。指标有效期内,不得重复办理摇号登记。

  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登记信息取得的指标无效,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办理下列手续时,应当出示指标证明文件:

  (一)缴纳车辆购置税;

  (二)外地车辆转入本市,办理车辆购置税档案转移;

  (三)开具二手车销售发票;

  (四)办理车辆赠与公证。

  对取得指标的,税务部门核发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工商部门验证二手车销售发票、公证机构办理车辆赠与公证时,应当予以注明。单位和个人持上述文件,到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登记。

  第八条 小客车销售经营单位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本市实行指标管理规定的具体内容,并在签订买卖合同时书面提示购车人。

  第九条 出租汽车、租赁汽车、教练车等营运小客车的指标分配方式另行规定。

  第十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小客车,包括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及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其他需要实施调控的车型。

  第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