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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构成要件之界定分析/田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6:04:12  浏览:87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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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0年张村重新划分土地,村民张某按照规定承包5亩土地。该片土地邻近村民万某承包的养猪场,因养猪场常年向张某所承包的土地排放污水,故该片土地逐渐形成一个臭水沟。2006年6月,隆川公司在张村开发建材市场,并与张村村民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同时按照政府文件对所占土地上的农作物及地面附属物进行补偿。张某亦按照口粮地补偿标准领取了补偿款。但张某认为得到的补偿款太少,并得知鱼塘的补偿标准高于口粮田的补偿标准。2007年2月,张某找到隆川公司总经理高某,谎称其口粮地内的臭水沟是鱼塘,同时以上访告状相要挟要求隆川公司支付占其鱼塘和鱼苗的补偿款。张某遭到拒绝后,遂到有关部门以官商勾结违法占地为由进行上访,高某害怕上访会给建材市场造成更大损失,最终同意赔付张某鱼塘补偿款60万元。2008年10月,高某先期支付11万元补偿款给张某。2008年11月,隆川公司报案。

张某以上访告状为手段向开发商索要巨额补偿款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对于此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使被害人基于有瑕疵的意思表示交付财物的行为。1.张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因为张某索要补偿款是基于其口粮地,这是其权利,并非法律所禁止。2.张某客观上并未采取威胁、要挟手段,只是用上访来反映开发商违法占地这一客观事实。

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1.主观上张某索要超出补偿款外的巨额费用,不属于合理补偿的范围,其意图是非法占有开发商的巨额财产;2.张某客观上以上访告状为要挟,该手段足以令开发商基于有瑕疵的意思表示给付财物。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下面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予以分析:

第一,主观上张某非法占有的故意十分明显,其索要的巨额财产不具有合法依据。

“非法占有”,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占有他人财物。刑法所保护的公私财产权,包括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行为人非法侵占不属于自己的财物,即为非法占有。但是,如何判断财产归属?该种“占有”是否有合法依据?笔者认为,判断的关键是行为人索要财产是否具有合法依据。在本案中,认定张某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关键是其欲取得的60万元(实际取得的11万元)是否应当属于张某所有。隆川公司对于张村全部村民包括张某的补偿款已经到位,张某没有任何理由或依据向隆川公司索要超出补偿款以外的巨额财产。张某以并不存在的鱼塘为由索要新的补偿款,显然是没有合法依据的,其非法占有的故意显而易见。

第二,张某的客观行为使被害方精神上受到强制,令其基于有瑕疵的意思表示交付财物。行为人客观上是否实施了“威胁”或“要挟”的行为而令对方基于有瑕疵的意思表示给付财物,这是敲诈勒索罪区别于其他类财产犯罪最显著的特征。在本案中,张某捏造莫须有的鱼塘,以上访告状为威胁向隆川公司索要超出合理补偿范围的巨额钱款,符合敲诈勒索犯罪的客观要件特征。

其一,张某的上访行为不是单纯的维权行为,而是将其作为要挟对方、威胁对方的一种工具。张某为获取补偿款之外的巨额财产,虚称自己口粮田里的臭水沟是鱼塘,向开发商索要征地款。开发商拒绝支付补偿款后,张某以上访告状为要挟,并在上访前明确告知对方如果不给钱就去上访,并以此威胁开发商,迫使其给付补偿款。此时张某将上访作为与开发商讨价还价的筹码,与其说是张某索要补偿款,倒不如说是索要“封口费”。

其二,张某的上访行为足以令被害方精神上受到强制,继而基于有瑕疵的意思表示给付财物。被告人控告内容是官商勾结违法占地,却直接向隆川公司高某索取财物,显然被告人已经意识到他的控告会导致隆川公司的经营项目停工、停产,继而导致巨大损失。张某名义上是告政府违法占地,实质上是通过上访导致开发商遭受巨大损失,被告人正是基于这个原因才直接向开发商索要钱财,而开发商也正是基于此原因才向被告人支付巨额财物,以求把损失降到最低。至于被告人控告内容是否合理、合法并不影响敲诈勒索罪的成立,笔者认为,只要要挟内容与索要财物的事由不同,而且要挟内容足以令被害方精神上受到强制并基于这种精神强制而给付财物即可。比如行为人以揭发对方盗窃、赌博等违法内容相要挟索要财物,虽然其揭发内容正当,但索要财物的行为仍应构成敲诈勒索罪。


(作者单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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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

市政府令

第7号


(1990年10月3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做好土地使用费征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使用杭州市区土地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通过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企业,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土地使用费是指使用土地资源性质的费用,不包括场地开发费。
  第四条 杭州市土地管理局是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主管机关,负责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的征收工作。杭州市财政税务局负责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收工作的监督和土地使用费的使用管理工作。使用杭州市区土地的所有外商投资企业,不论其中方合营者的隶属关系,均应按本规定向杭州市土地管理局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五条 土地使用费标准根据土地等级和土地用途确定。土地使用费等级标准由杭州市人民政府规定(详见附件一)。各等级幅度内的具体费额由杭州市土地管理局按照土地位置、周围环境、公共设施和交通情况等因素确定。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缴纳的土地使用费标准确定之后,五年内不作调整,五年后视情况变化在规定的等级幅度内进行适当调整。每次调整的间隔期不少于三年。如遇土地使用费等级标准变化,则相应进行调整。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杭州市区土地的,均须和杭州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土地使用合同,领取土地使用证,除按本规定免缴的外,都必须按时按规定标准向杭州市土地管理局缴纳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费自批准用地之日起(征用土地的,从领取用地许可证之日起,下同),每半年缴纳一次。缴纳时间分别为每年六月末和十二月末。逾期不缴的,除限期补缴外,自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滞纳款的5‰滞纳金。逾期仍旧不缴的,由杭州市财政税务局通知其开户银行划拨。第一日历年用地时间超过半年的,土地使用费按半年计算;不足半年的,免缴土地使用费。
  第八条 中方合营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其土地面积、作价金额须经杭州市土地管理局核定。土地作价款在合营期间不作调整。土地使用费由中方合营者缴纳。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租用房屋(包括厂房、仓库等)占用土地的,租赁双方应签订协议,明确土地使用费的缴纳方,并通知杭州市土地管理局核定外商投资企业的实际用地面积。
  第十条 按有关规定确认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土地使用费,除市区一级和二级地段外,从批准用地之日起,五年内免缴,第六年至第十年按规定标准减半缴纳。但当年的土地使用费应按一般生产性企业的缴费标准先在成本费用中预提,在下一年度经财政等有关部门核定,被确认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全部产值70%以上的或达到先进技术企业标准的,再将已预提的费额冲回。当年未达到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标准的,应在核定后一个月内,将预提的费额按第十一条规定上缴。
  第十一条 除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外,外商投资的其他生产性企业的土地使用费,从批准用地之日起,五年内按规定标准减半缴纳;从事农业、林业、牧业和渔业等开发性生产的,第六年起还可以从低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不可抗力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而确实无力按时缴纳土地使用费的,由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经杭州市土地管理局和杭州市财政税务局审查,可以缓、减或免缴土地使用费。
  第十三条 杭州市土地管理局收取的土地使用费,应当及时全额上缴杭州市财政税务局专户储存,由杭州市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四条 外国企业在我国常驻机构以及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我市投资经营的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未缴纳土地使用费的外商投资企业,应按本规定的标准,从批准用地之日起,一次性补交土地使用费。
  附件一:杭州市区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标准(略)
  附件二:杭州市区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等级范围(略)




合肥市查处无照经营行为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查处无照经营行为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

令第87号


《合肥市查处无照经营行为办法》已经2001年1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查处无照经营行为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场秩序,查处无照经营,保护公平竞争,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照经营行为,是指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在固定的场所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无照经营行为包括下列行为:
(一)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 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三) 办理注销登记后,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 以承租、承借、购买等非法方式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 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期间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 超出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的经营期限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七) 清算期间开展新的经营活动的;
(八)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无照经营行为。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无照经营行为的查处工作。
公安、税务、文化、卫生、新闻出版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行为。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取缔与疏导相结合的原则,保护合法经营,取缔无照经营。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对经营场所为违章建筑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知或应知对方为无照经营而为其提供有关证明、合同文本、银行帐户、场所等经营条件,或者为其代出证明、代订合同、代开发票、代理和发布广告及为其提供居中介绍等便利条件。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时,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询问无照经营者和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二)查阅、复制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帐册等资料;
(三)检查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查封或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资料、物品、设备、工具等财物;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查封或扣押措施,应当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后,按规定程序实施,并向当事人送达查封或扣押财物通知书及清单。
查封、扣押措施的期限为15日;有特殊情况的,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30日。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强制措施时,应当对被查封的财物加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封条,保管人不得随便动用;财物由当事人自己保管的,应当由当事人出具保证书。
对扣押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或者损毁。
被查封或扣押的易腐烂、变质及其它难于保存或者不宜保存的物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留取证据后可以先行依法拍卖、变卖或采取其他措施妥善处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向当事人送达解除强制措施通知书,解除查封或扣押措施。
(一)当事人没有无照经营行为,或者查封、扣押的财物与无照经营行为无关的;
(二)行政处罚决定已执行,应当返还查封、扣押财物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的。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侵犯当事人财产权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条、第五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收缴有关印章和非法持有的营业执照、合同文本、帐簿等资料,限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并依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性活动的,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对所列行为的处罚机关及处罚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对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被依法查封、扣押财物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追回,并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围攻、殴打执法人员,抗拒、妨碍执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无照经营行为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无固定场所经营者的管理按《合肥市摊群点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