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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管辖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7:47:42  浏览:80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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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管辖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管辖问题的批复

1988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甘法(1988)18号请示收悉。关于甘肃省金昌市工业品综合批发公司诉辽宁省抚顺市电视机联销公司购销电视机合同纠纷一案的地域管辖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1986年12月5日和1987年4月29日两份合同的签订地在金昌市,履行地在抚顺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鉴于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1988年3月20日最先收到起诉状,比新抚区人民法院收到诉状的时间(1988年3月25日)早5天,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现指定本案由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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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的保护和限制——一场利益的博弈

张旭灿


前言:“专利”(patent)一词起源于拉丁文“litteraepatentes”,意为公开信,最早是指与授予和公开宣布特权、爵位和头衔等相关的官方文件,后被人们用于对创造发明的公开授权上,一直沿用至今。专利制度是为天才之火加利益之油。专利权制度发展的历史表明,专利制度的均衡不断被打破,加强保护的趋势日益增强。这表明专利制度对技术创新巨大推动作用是被普遍承认的。同时还应看到,专利制度并非完美无缺,它的垄断性质导致了社会的整体福利的降低,而它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技术的创新。本文从利益博弈的角度对专利权制度进行分析,最后提出设计专利权制度的一个重要原则。即对最优专利机制进行的设计,应当在专利垄断带来的社会福利损失和激励创新之间寻求平衡。

一、专利权保护的由来和原因

  专利权(简称专利),是指按照专利法的规定,由国家权力机关授予发明人、设计人或其所在单位及其权利继受人,在一定期限内对某项发明创造享有的专有权。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二条,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的权利独占实施权,实施许可权,转让权,标示权。也就是是说专利权人对与专利享有垄断的权利,它可以排他的独自实施,别人只有经过他的许可后方可实施。专利权一个最有特色的特征就是它的独占性专有性。
  专利最早起源于英国。中世纪的英国十分落后,为了发展国内的产业,英国国王对引进外国技术的个人发给一种专利证(Letters Patent),授予其使用该技术的独占的垄断权。该证书盖有国王的大印,是国王对臣民的告谕,任何人都可以打开看,因此“Patent”一词的基本含义有两个,一是公开,二是垄断。随着手工业的出现,技术封锁被逐步打破,保护发明成为社会的需要,这时,一些国家君主开始授予商人、手工业主制造或贩卖某种产品的特权或垄断权。
  专利制度就是依据国家制定的专利法,对申请专利的发明,经过审查和批准,授予专利权,同时把申请专利的发明内容公诸于世,以利于技术信息的交流。专利制度是随着工业和贸易的发展而发展起来的。据文献记载,世界上最先实行专利制度、最早颁布专利法的国家是威尼斯共和国。威尼斯有记载的第一件专利是1416年2月20日批准的,它的第一部专利法是1474年颁布的,是世界专利法之始,也是各国专利法的雏形,虽然这部专利法比较简单,但它却表达了对发明要用专利法律进行保护的思想,给人们提供了最早的以法律形式来保护发明人的创造性劳动成果的模式。具有现代特点的专利制度可追溯到欧洲工业革命的发源地——英国。1624年英国颁布了第一部专利法(垄断法),规定专利的对象是新创工业领域中最早的发明,专利期限规定为14年。该法虽然内容简单,但它取代了过去的封建特权制度,初步勾划出现代专利制度的轮廓。因此可以说,英国1624年的专利法是现代专利法诞生的标志。目前,世界上已有150多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专利制度。专利制度与公司制度一起被人们称为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两大支柱。总的来看,专利制度主要包括专利审查制度、公开通报制度、权利保护制度、国际交流制度等4方面内容。
  专利制度是以保护发明创造所产生的专利权为手段,达到促进全社会的科技和生产发展的目的的一种法律制度。专利权最重要的作用在于鼓励创新,第一通过给予专利权人经济利益来鼓励他的创新。第二,通过专利的公开来提升信息交流效率,促进创新。专利制度创设的目的有二: 一是要鼓励创新, 通过赋予智力创造者一定的专有性权利, 使其得到物质上与精神上的补偿, 以此来调动人们的创造积极性, 使得更多的创新成果产生; 二是促进新技术、新知识的传播和利用, 从而推动整个社会科技的进步与经济的发展, 造福于人类“专利制度给天才之火浇注利益之油”,美国第16任总统林肯的这句名言十分形象地概括了专利制度的本质和作用。

二、专利权的限制

  专利权意味着排除他人使用自己的智力成果这一稀有资源。专利是企业通过使其难以为潜在的竞争对手复制或模仿而扩大其垄断利润的手段。因此对于专利权的享有就意味着垄断,为了防止过度的垄断,对于专利权的享有并不是无边无际的。目前专利权主要受到以下限制。

1.对权利客体的范围进行限制

  专利权的客体,也称为专利法保护的对象,是指依法应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根据我国专利法第2条的规定,专利法的客体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三种。将某些客体排除在权利人的控制范围,避免对专利权形成不合理的垄断。例如我国专利法规定下列不得授予专利:(一)科学发现;(二)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三)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四)动物和植物品种;(五)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六)对平面印刷品的图案、色彩或者二者的结合作出的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 对前款第(四)项所列产品的生产方法,可以依照本法规定授予专利权。
2.对授予专利权的条件进行限制
  发明创造要取得专利权,必须满足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实质条件是指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自身必须具备的属性要求,形式条件则是指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文件和手续等程序方面的要求。仅就我国目前发明和实用新型实质方面进行一个说明。包括(一)新颖性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二)创造性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三)实用性 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3.对权利行使的内容进行限制
  在我国,主要表现为(1)强制实施许可 强制许可也称非自愿许可,是指国家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不经专利权人同意,通过行政程序授权他人实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一种法律制度。(2)不构成专利侵权的使用行为,包括先用权人的实施,专利权的用尽,为科学研究和实验目的的使用,临时过境。(3)国家计划许可,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决定在批准的范围内推广应用,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对于中国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的发明专利,参照前述规定办理。
4.对专利权行使期限的限制。
  我国《专利法》第42 条明确规定,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20 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10 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

三、专利权保护和限制背后的利益博弈
  专利权的保护和限制实际上是专利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一场博弈。
1. 专利权保护的意义
  对专利权进行保护就有重大意义。一是要鼓励创新, 通过赋予智力创造者一定的专有性权利, 使其得到物质上与精神上的补偿, 以此来调动人们的创造积极性, 使得更多的创新成果产生; 二是促进新技术、新知识的传播和利用, 从而推动整个社会科技的进步与经济的发展, 造福于人类。
  保护专利权的目的在于鼓励发明创造,增进人类精神与物质文明之丰盛。专利制度有利于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经济发展和技术进步,是创新的激励手段和机制。如果一项新产品一旦被生产出来后就在实质上进入了被任何人可以自由利用的状态, 创新的动机就会受到严重削弱。专利法律制度, 实质上就是从产权的角度对发明创造进行激励的制度。因此, 如果没有合理的专利权保护,抑制知识产品的生产者的创新积极性, 导致知识产品的供给不足, 因为知识生产的主要方式是个体生产方式,每个知识生产者为获取知识都必须从事大量的实践活动并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 如果知识生产者的耗费得不到相应的补偿, 知识生产者的投入得不到相应的利益, 那么知识生产就会因不具备健全的补偿机制与激励机制而萎缩。如果没有专利制度的保护, 其他竞争者将可以以极低的成本进行仿冒。这就会产生一个“搭便车”的问题。这种倾向直接导致的结果就是, 没有企业愿意从事科学创造活动, 而是等待他人投资科研活动获得成果后, 进行仿冒, 这样, 最终可能减少发明创造,并因此减少社会财富。
2. 专利权限制的意义
  专利权的限制, 是对权利人的专有权利行使的限制, 其功能在于通过适度的限制, 平衡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然而授予专利权容易产生垄断。专利权法本身是一种授予权利人在一定时间内的专有权即法定垄断、在一定程度上排除竞争的制度。发明者一旦取得了保护,首先,其独家的产品就可能因为技术上的优越而奇货可居,而就可以使出独占厂商的生产策略,导致无效率和社会福利的减低。其次,发明者经常透过授权由他人来生产及销售,但因为其取得专利权,拥有极为强势的缔约地位,为了追求最大化的自利,在与他人订立授权契约时,便容易利用其优势而造成排除竞争或限制竞争等不公平的经济秩序。专利对于发明创造具有两面性, 一方面, 它可能鼓励产生更多的发明创造; 另一方面, 它可能阻碍发明创造的广泛应用。这是因为专利保护最为直接的影响是对那些拥有知识和具有创造能力的人有利, 同时提高了那些没有知识和创造能力的人的使用成本。在大多数科技基础薄弱的发展中国家, 通过鼓励国内创新这一模式取得利益的作用微弱, 但这些国家仍然要面对由保护技术(主要是国外的) 所带来的成本。
综上所述,专利权的过度保护会阻止技术的广泛应用,会带来经济上的低效率,使公众付出高昂的不合理代价,阻碍社会的整体利益的提升。因此, 为防止权利人滥用权利, 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需要对权利人之权利给予一定的限制。

四、在利益平衡中构建我国的专利制度
  专利制度面临两方面的任务, 一是提供足够的创新动力, 这就需要较强的专利保护, 二是促进新技术的研发、融合及知识的增长, 这需要适当限制权利人的权利范围, 以保护公共利益。所以专利权法必须在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中进行平衡,确定专利权保护的范围、时间、方式,兼顾个人和社会利益,促进社会发展,从而使社会福利达到最优。总而言之,在确定专利权的边界时,必须要在专利权人对其专利技术的垄断和社会公众对其的合法需求之间寻求平衡。如果对专利权的保护过强,将会损害公众接近和利用专利产品及信息的权利和利益,不仅不能刺激有效的科学创造活动,还可能影响新技术的传播和使用,妨碍技术进步,造成不必要的社会成本;反之若对专利权的保护不足,将严重影响人们的创新激情,使技术进步的源动力严重不足。
  专利法本身是作为平衡专利权人的垄断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而作出的制度设计, 旨在激励发明创造和对专利产品需求的社会利益之间实现理想的平衡。对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协调,也要求在个人和社会之间寻求适当平衡。这种平衡,实质上是寻求在激励知识创造和对知识、信息的限制之间适当平衡点的过程在专利法的整个历史发展过程中, 利益平衡始终是专利法发展的主旋律。从1883 年最早涉及保护专利权的《巴黎公约》到1995 年WTO 成立时生效的《知识产权保护协议》中确立的目的是促进技术的革新、技术的转让与技术的传播, 以有利于社会及经济福利的方式去促进技术知识的生产者与使用者互利, 并促进权利与义务的平等。
  历史告诉我们, 一个国家能够通过制定适当的专利制度, 以利于学习技术, 促进其工业化目标的实现。从各国的专利制度发展历史来看,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与对专利权的保护强度成正比关系。即在同一时期内,发达国家对专利权的保护程度要强于发展中国家。这一方面是出于本国经济技术发展的需要,另一方面也是发达国家借以在国际市场上掠夺发展中国家资源的一种策略。近年来,发达国家通过不断地制定和修改知识产权立法,导致知识产权尤其是专利权的不断扩张,逐渐将其演变成为它们在国际社会中争夺市场、垄断资源、进行信息时代“圈地运动”的工具。面对这样的情形,我们必须冷静地思考,而不应盲目随从。
  对最优专利制度的设计,应当在专利垄断带来的社会福利损失和激励创新之间寻求平衡。因此,我们必须从本国的国情出来,制定出适合本国经济发展的,平衡专利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专利权保护和限制制度。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榕政综〔2006〕1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七月十二日



福州市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福建省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医疗救助制度是通过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资,资助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帮助解决重大疾病医疗费负担过重而实施的一项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 实施农村医疗救助制度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实行属地管理;
(二)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互衔接;
(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
(四)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

第四条 现阶段救助对象为具有当地农村居民户籍且具备下列条件的贫困群众:
(一)列入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含五保对象)。
(二)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

第三章 医疗救助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范围是资助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补助因患病住院治疗及部分特殊病种门诊治疗所发生的大额医疗费用。
(一)资助医疗救助对象缴纳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应负担的资金(每人每年10元),并享受合作医疗待遇。
(二)医疗救助对象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范围内的住院费用(县合作医疗中心审核认可),扣除合作医疗补偿后的当年总额超过1000元的,按不低于扣除合作医疗补偿后金额的40%给予救助。
(三)对门诊特殊病种(具体病种种类、数量各县(市)区可根据各地实际情况研究确定)的治疗,在医保目录范围内的当年累计治疗费用超过1000元的,按不低于当年符合规定的特殊门诊治疗费用总额的40%给予救助。
(四)年度合计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10000元。
(五)对五保供养对象提供基本医疗保障,其疾病治疗救助不设起助线,保障力度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六)国家规定特种传染病的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本项医疗救助范围:
(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标准支付范围以外的费用。
(二)因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其他赔付责任人应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四)因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以及保健、康复等所发生的费用。
(五)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费用。
(六)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属于本项医疗救助范围的情形。

第四章 医疗救助的申请、审批程序

第七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规定时间内向县级民政部门申领并填写《福州市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申请表》,如实提供当年度患大病的医疗诊断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或新型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总额收据及合作医疗补助凭证、必要的病史材料,社会帮困情况证明等,凭当地《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证》、《福建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优抚对象定补证》、《革命五老人员定补证》申请医疗救助。
第八条 县级民政部门对上报的申请材料在3个工作日内复核完毕。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的金额,并将批准意见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医疗救助资金,由县级民政部门直接发放。交通不便的偏远地区,可由乡(镇)人民政府发放。有条件的地方,要采取社会化发放。

第五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条 医疗救助的定点医疗机构为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当地合作医疗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热情周到的医疗服务。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院方对其住院床位费、护理费给予减收50%的优惠;大型设备检查费、手术项目费用给予减收20%的优惠。定点医疗机构不得要求医疗救助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减免的费用。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对象患疑难重症需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按当地实施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
第十三条 承担医疗救助的定点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

第六章 救助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应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基金主要通过省、市、县(市)区财政拨款、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渠道筹集。
(一)省、市财政部门的拨给。财政部门按当地救助对象每人每年50元的标准筹集医疗救助资金,并按分担比例列入各级财政预算。财力状况较好的县(市)区,应提高财政补助标准,扩大基金规模。
省级财政根据各县(市)区财力状况确定补助标准,并通过专项转移支付形式补助给有关县(市)区。 市级财政按现行财政体制并视各县(市)区的财力状况,对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给予适当的补助。具体办法是扣除省级补助资金外,对列入财政一般转移支付和实际人均财力相当于一般转移支付线水平的平潭县、永泰县、闽清县,市级财政给予补助100%。对人均财力在1.5—2万元之间的罗源县、连江县,市级财政给予补助50%。对人均财力在2万元以上的闽侯县、长乐市、福清市及马尾区,市财政给予补助10%。
(二)县级财政负担省、市财政补助资金外的财政资金。在本办法规定的农村医疗救助对象之外,当地人民政府自行规定的其他享受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其救助资金由当地财政负担并列入预算。
(三)本地社会各界捐赠的资金。
(四)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资金。
第十五条 县级财政部门应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户。县级民政部门应设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业务。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提取管理费或列支任何费用。其筹集、管理和使用要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在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中可提取部分资金作为专项危困援助金,用于临时救助急需医疗救助又确实无法交纳必需的医疗费用的特困救助对象的资金。其垫付费用可在救助对象按规定应予救助的金额中核销。具体实施办法由各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要建立跟踪检查机制,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对医疗救助基金实施财务监管和审计,确保医疗救助基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杜绝发生挤占、挪用等违规行为。

第七章 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实施农村医疗救助制度,要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配合,共同抓好落实。实行农村医疗救助的各县(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安排和提供必要的人员、经费和工作条件,以保证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的顺利实施。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的指导,认真调查研究,掌握情况,建章立制,加强管理,做好综合协调工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实行医疗救助公示制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县级财政部门根据审定的用款计划,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位。
第二十一条 卫生部门应加强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控制医疗费用,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二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所需情况,配合有关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核实。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实施细则,报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备案。马尾区(含琅岐经济区)的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工作由马尾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细则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福州市民政局及市财政局、市卫生局根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