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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7:45:27  浏览:94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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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84号


《郑州市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规定》业经2009年5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建才
二○○九年七月十四日

郑州市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保证建设项目及时投入使用,充分发挥投资效益,根据《郑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项目,是指纳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管理及使用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本规定所称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是指建设项目建成后,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综合考核评估,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的活动。
第三条 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验收和环境保护、人防、消防、安全生产、卫生等专项验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竣工验收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规划年度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制定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计划;
(二)检查、督促建设项目实施情况和竣工验收准备工作;
(三)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对建设项目和受委托的建设项目进行综合考核评估,出具竣工验收结论;
(四)调解、处理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中发生的争议。
第五条 建设、环境保护、人防、消防、安全生产、卫生、规划、国土资源、档案、财政、国有资产、审计、统计、地震等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申请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各单项工程全部建成,符合设计要求;
(二)环境保护、人防、消防、安全生产等已经有关管理部门专项验收合格,且已办理验收备案手续;
(三)已按要求编制竣工决算,并经有关部门审计或审批;
(四)技术档案资料和工程竣工档案完整、准确;
(五)编写完成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申请竣工验收的生产性建设项目,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按规定进行试生产。试生产期限为6个月。
第七条 建设单位编写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设计、监理、施工等有关情况及评定意见;
(三)投资效果与经济效益;
(四)环境保护、人防、消防、档案、安全生产与卫生等情况;
(五)遗留问题及处理意见。
第八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依据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
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内容发生变更时,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作为竣工验收的依据。
从境外引进技术或进口成套设备的建设项目以及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还应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和境外提供的设计文件。
第九条 生产性建设项目在完成试生产阶段后、非生产性建设项目在建成后,建设单位(含项目法人,下同)应当通过行业主管部门向竣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无行业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直接向竣工验收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第十条 竣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竣工验收申请后20日内,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并出具竣工验收结论。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根据建设项目规模大小和复杂程度,分为初步验收和正式验收。
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和省级以上重点建设项目应当先进行初步验收。
分期建设的建设项目,可进行阶段验收或专项验收。
第十二条 对建设项目进行初步验收后, 竣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初验报告。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初验报告的要求和处理意见及时整改、完善。
第十三条 竣工验收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进行审查,核定新增固定资产数额;对生产性建设项目还应考核实际生产能力。
第十四条 竣工验收的生产性建设项目应达到下列标准:
(一)生产设施和辅助公用设施已按批准的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和施工图纸建成,能满足批量生产需要;
(二)主要工艺设备和配套设施已安装完毕,并经联动试车或带负荷试运转达到合格,构成生产线,形成生产能力,能够正常生产出合格产品;
(三)生产工艺、人员培训、各项规章制度等生产准备工作能适应投产的需要;
(四)环境保护、人防、消防、安全生产、卫生等设施已按设计建成,能够与生产线同时投入使用;
(五)必要的生活设施已按设计要求建成或部分建成,能满足投产初期的需要;
(六)竣工决算通过验收审查;
(七)技术档案资料和工程竣工档案准确、完整。
第十五条 竣工验收的非生产性建设项目应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按设计要求全部建成;
(二)竣工决算通过验收审查;
(三)技术档案资料和工程竣工档案准确、完整。
第十六条 竣工验收主管部门对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结论。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基本达到竣工验收合格标准,仅零星土建工程和少数非主要设备未按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建成的,在不影响正常生产、使用的前提下,竣工验收主管部门可出具竣工验收合格结论。对剩余工程,应按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概算留足投资,限期完成,工程完成后另行组织验收。
第十八条 对达不到竣工验收合格标准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主管部门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结论。对存在的问题,竣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整改意见。整改结束后,再组织竣工验收。
竣工验收主管部门在竣工验收过程中发现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造成项目总投资超概算,或者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的,依照《郑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取得竣工验收合格结论后15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未取得竣工验收合格结论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不得转入固定资产,不得提取固定资产折旧和设备大修理基金。
尚未完工的建设项目,其剩余工程的预留投资不得转入固定资产。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竣工验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直接责任人员或主管人员属行政监察对象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规定向竣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
(二)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擅自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的;
(三)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中弄虚作假,骗取验收合格结论的。
第二十一条 竣工验收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特殊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1994年7月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郑州市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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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废旧金属收购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废旧金属收购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9月25日 甘政发〔1991〕170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废旧金属收购经营管理工作,合理开发利用再生资源,防止盗窃犯罪,堵塞销赃渠道,维护社会治安和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废旧金属包括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废钢铁、废有色金属、废旧机电设备及厂矿企业在生产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其他可以利用的各种金属边角废料等。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城乡居民使用过的废旧金属工具、农具和自行车、人力车的金属零部件以及生活性废旧金属器皿、装饰品和迷信品等。
  废钢铁包括废钢、废铁、废次钢材和钢铁材料加工后的废物等。
  废有色金属包括铜、铝、铅、锌、锡、镍等材料的废料、加工废物、废旧零件和废旧包装罐等。
  废旧机电设备包括废、旧的或不能利用的各类机电设备、以及报废的车辆船舶和各类机械零部件、配件与军队退役废弃装备等。


  第三条 废旧金属回收利用管理的原则是: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加强回收,合理利用。


  第四条 省计划委员会设立甘肃省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负责全省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收购经营的宏观管理,在废旧金属管理方面的职责是:
  (一)对全省的废旧金属回收、利用、加工进行统一管理,综合平衡,组织协调,统筹安排,
  (二)负责全省废旧金属回收、利用计划编制与执行情况的检查落实,审批下达省供销联社、省物资局编制上报的废旧金属回收利用年度计划;
  (三)组织废旧金属回收、串换、加工利用与合理调拨;
  (四)配合物价管理部门做好废旧金属的物价监督管理工作;
  (五)管理废旧金属出省审批工作。


  第五条 废旧金属的收购经营业务,仍由供销和物资两个系统承担。
  设立收购经营废旧金属专营企业,须经地(州、市)以上计划委员会审批同意,并向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特种行业登记和企业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第六条 除供销、物资两个系统外,不允许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参与收购经营工作。
  对现有收购废旧金属的集体单位和个体户,由各级工商、公安机关进行清理,并停止其废旧金属的收购经营活动。


  第七条 不准跨区域收购经营废旧金属。外地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本省境内收购废旧金属。
  厂矿、油田、铁路、施工工地附近区域内不准设立废旧金属收购站、点。


  第八条 凡本省内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出售的废旧金属,一律由供销、物资两系统废旧金属回收部门设立的专点凭单位证明收购,不是专点的,不许收购。一律不许现金交易。
  个人出售自用或拣拾的废旧金属,只能由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废旧金属收购站、点收购,其他收购站、点一律不得收购。
  个人出售生产性废旧金属,必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所在街道、村委会可以证明本人身份的证件。废旧金属收购单位凭证件登记收购,无证件的一律不得收购。


  第九条 严禁从个人手中收购下列物品:
  (一)钢铁、铜、镍、铝、铅、锌等生产性金属原材料;
  (二)铁路、油田、供电、邮电、矿山、水利、测绘专用等器材;
  (三)市政公用设施;
  (四)军用器械和设施;
  (五)贵重稀有金属;
  (六)各类机械零部件。


  第十条 企业废旧金属实行内部回收。所有国营、集体企业的边角废料、更换报废设施及设备、剩余材料等废旧金属,一律由单位内部统一回收后,由专业回收部门按计划统一上交调拨,不准进入回收市场。


  第十一条 以废旧金属为原料的加工企业所需废旧金属,由当地供销、物资回收部门按当地计划部门的计划安排负责供应。加工企业不得直接设点收购废旧金属,不准自行串换,更不准与非废旧金属回收部门或个人签订收购合同,已签订的收购合同一律无效。


  第十二条 加强废旧金属购销价格管理。凡国家实行最高限价的,必须执行最高限价,尚未实行限价的,由省物价委员会参照省计划委员会再生产资源管理办公室提出的参考价格核定本省的市场购销价格,供省内执行,并在收购站、点张榜公布。
  严禁抬价争购和转手倒卖,严禁变相提价买卖废旧金属。


  第十三条 凡以废钢铁为原料的小电炉、小高炉,一律要经省、地计委审批,所需废钢铁纳入计划供应。未经批准的供销、物资部门不得供应废钢铁。


  第十四条 为鼓励、扶持废旧金属回收再生产加工利用行业的发展,继续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供销、物资两系统的回收公司、站、点,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经营,建立健全收购、治安、保管、登记制度。撤销供销、物资两个系统的所有联营、代购、自销点。


  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废旧金属资源外流。废旧金属出省,必须持有省计划委员会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的审批手续。未经批准的,铁路、公路运输部门及个体运输者不得承运。


  第十七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根据情况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无照经营废旧金属收购业务或外省、区单位和个人在本省收购的,予以取缔,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收购的全部废旧金属,并视情节处以收购废旧金属总值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公安机关查封其收购的物品,并依法查处。
  (三)对违反本办法出售废旧金属或利用废旧金属私自串换其它物资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和出售串换的物资,并处以总值一倍的罚款,同时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未经批准私自外运废旧金属出省境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全部外运的废旧金属,处以外运废旧金属总值一倍以下的罚款。同时没收承运者全部运费,并处以外运废旧金属承运费总值一倍以下的罚款。
  (五)废旧金属收购人员销赃、窝赃、包庇犯罪分子或伙同犯罪分子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六)废旧金属回收加工利用厂、点,不重视安全生产、不按操作规程操作,掺杂使假或混入爆炸物,引起爆炸和破坏性事故的,由公安、司法机关查处。


  第十八条 受处罚的单位和人员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后十五日内,向作出该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计委、公安、工商部门负责对本省废旧金属收购经营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执行本办法规定没收的废旧金属一律交当地收购部门收购,罚没款统一上缴当地财政部门。
  对于严格执行本办法,协助公安机关破获案件,或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查明属实的,由当地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以前省政府和省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劳动合同法不是企业倒闭的主要原因

张喜亮


一、一段时间以来,从中央到地方对《劳动合同法》展开了大规模的调研。如果说地方调研是为了更好地开展劳动合同地方立法有关,中央政府开展调研的目的是什么?是惯例还是与当前的宏观经济环境有关?

  时逢年底,进行劳动法律及有关法律的调研或检查,也是以往的惯例,劳动合同法执行将近一周年,对其执行情况组织有针对性的调研和监督检查活动也是在情理之中的,有其必要性。然而,由于劳动合同法自动议立法开始,至今争议比较大,时值全球金融危机和我国经济增长速度减缓,这样的调研活动就显得比较敏感。我个人看法,应当不失时机地对劳动合同法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似的调查研究。不容否认的是,劳动合同法确实对社会和用人单位产生了较大的影响,这种影响有人认为是负面的,有人认为是正面的。既然有影响,社会反响较大,组织一些调查研究活动总是好事。我不认为这样的举动需要什么特别的解读。
  从宏观经济环境的角度来看,我想这样的调查研究活动对于我们制定相关政策充分考虑劳动关系问题是有积极作用的。客观地说,我们改革开放30年的经济腾飞,是与所谓的劳动力价格“低廉”有直接关系的,而在考虑政策时往往把劳动力价格“低廉”当作优势处理,当经济环境比较好的时候这种低廉的劳动力价格还不是一个突出的问题。这种低廉的劳动力价格如果不在经济上升的时候得到提升,那么,当经济下滑的时候,企业的效益和没有下降空间的劳动力价格之间的矛盾,就显得特别的突出,以至于把一些企业倒闭归罪于劳动合同法提高了劳动力成本,就具有了貌似合理的逻辑了。我们应当必须深思这个问题。如果说大规模的劳动合同法调研活动与当前的宏观环境有关的话,我觉得这样的联想也是有意义的。

二、从调研结果来看,企业界对《劳动合同法》的执行力度还是比较大。但是,另一方面,部分中小企业,特别是劳动密集型企业发展困境也引人注目。严格执法与企业发展困难有没有什么内在关联?

  我看这个调研结果还算是客观的,企业对执行劳动合同法的态度,与执行劳动法典相比,更加积极和认真。一些企业界人士对劳动合同法的激烈反映就说明他们是认真对待这部法律了。我认为这样强烈的反映中有一个正面的信息,那就是企业具有了相当强烈的法制意识,这是以往不曾有过的现象。
  劳动密集型的中小企业出现困难,这个问题不能仅仅从劳动合同法一个方面考虑。我们试想一下,如果今天的经济发展速度是在高位上高速增长的话,执行劳动合同法就可能不是个问题了。曾几何时,这些发生困难的地方不是还有过“民工荒”吗?企业雇工难而提高“农民工”的工资和福利,已经是“长三角”、“珠三角”等等经济区域的企业不得不认真考虑的问题。一些中小企业的困境问题主要还是当前经济环境的原因。海外市场萎缩商品消费能力急剧下降,那些以出口为主的企业当然就难以生存了,这完全是个解决问题;即便是没有劳动合同法,这些企业也不可能不出现困境。产品层次、技术的含量和市场的方向,这些才是其困难的根本原因之所在。劳动力成本再低也解决不了市场萎缩的问题。节支是不得以而为,增收才是关键。
  严格执行劳动合同法与企业困境是不是有内在的关联,我觉得也是有关联的,但只是关联而已,不是根本性的。如果说这个问题毕竟是很突出的话,我认为,不完全是劳动合同法本身的问题,而是劳动合同法实施的背景和时机的问题。从时机来说,不幸的是巧遇了全球的金融危机以至于经济危机。在这样的危机时刻,提高人力资源成本,确实有点“雪上加霜”的意思。全球经济环境恶化问题是“雪”,劳动合同法的实施最多只是“霜”而已;如果没有“雪”而只有“霜”是不会导致“灾害”的。从背景而言,我们似乎忘记了一个事实:当以劳动力价格低廉为竞争优势的时候,我们的劳动法典没有得到很好的执行,劳动力价格一直没有随着经济的增长而相应地增长。劳动法执行十几年来,全国各地都只是以其自己的政策为劳动者缴纳“两险”或“三险”,劳动合同法要求“依法”缴纳“五险”(有的地方还加了个“一金”),终止劳动合同原来明文规定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明令必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且加大违法的处罚力度等等,所有这些都使劳动力成本大幅度增加,如果我们意识到这个背景就会知道这场“霜”来得也确实猛了点。

三、在我国经济整体增长出现减缓趋势的情况下,应该如何看待严格执法与经济发展之间的紧张关系?会不会因为当前的经济发展困难牺牲劳动立法?

  这个问题值得我们进行深层次的思考。如果因为经济整体增长出现减缓趋势而牺牲严格执行劳动合同法,我觉得那将令人啼笑皆非,被历史嘲笑。
  立法、法律不是儿戏,我觉得这一点必须认真反思;法律如麻势必法将不法!既然劳动合同法生效了而又非恶法,废止和立即修改都不是明智的,并且也没有必要。换一个思考方式,我认为,现在困难的经济环境对于我们坚定地执行劳动合同法、调整我们的人力资源理念或许是更有利的。
  至于说会不会为当前的经济发展困难而牺牲劳动立法,我觉得这是对政府及政府官员素质的检验和应对危机能力的考验,如果他们动摇了,牺牲劳动立法也不是不可能的。我所担心的也正是这个问题。我确信,即便是牺牲劳动立法也不可能缓解当前全球经济衰退的趋势和解决我国一些企业面临的问题,因为障碍经济发展的根本原因不是劳动立法和劳动力成本的问题。

四、蔓延世界的金融危机放大了《劳动合同法》的“负面”效应,中小企业倒闭潮不但深刻影响着劳动者就业情况,而且使《劳动合同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的立法宗旨可能再次遭受质疑。如何真正做到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和促进经济健康发展的有机结合。

  从全球来看可能会出现经济危机,但是,从我国的情况来看按照官方的说法经济的基本面没有变。基于这样的判断,我们能不能考虑工资的增长速度和幅度相对降下来(注意:不是降工资,对于最底层的劳动者而言现在几乎没有降低工资的空间了),而通过缩短工时、减低劳动强度、完善管理制度等等办法:一方面可以保持和增加就业,另一方面可以通过各种办法提高劳动者职业素质——实现劳动者素质的升级为迎接下一个经济快速增长的周期做好准备。基于官方对我国经济形势的判断,我们是有能力做到既要执行劳动合同法又能够促进经济又快又好地发展的。政府能够通过资金投入拉动经济,也一定有能力通过资金投入减轻企业和劳动者的负担,承担起完善保险保障劳动者权益的责任。客观上讲,我国职工的实际工时与世界各国相比属于较长的行列,超时工作几乎是普遍现象,工作强度和压力之大超过了经济发达的国家,借经济增长趋缓的时机,缩短工时、减轻劳动强度有助于增加就业,把业余的时间和待业的人员引导到提高职业能力上来,是完全可以做到的,——事实上也亟需这样做。政府增资社会保障金减轻企业和职工的负担,有助于提高企业生产能力和职工的消费能力,——这也是拉动内需的重要手段。现在一些地方,一方面是企业和职工被迫缴纳高额的保险金,一方面是给职工退保,企业和职工的负担都有点过重。政府能够充分考虑这负面的因素,就能够实现贯彻执行劳动合同法与促进经济发展的有机结合。
  如果无论如何以牺牲劳动立法为代价是有百害而无一利的。
  至于说劳动合同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遭到质疑,我认为这与经济环境和企业困难并没有直接的关系,这是法律理论问题。众所周知,劳动法典中也有关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规定,13年来也没有人质疑《劳动法》给中国经济发展造成了负面影响。我觉得,我们应当反思的是,立法必须遵循法律逻辑而不是主观的臆断。法律是以其公正的标准调整社会关系的,而不是偏袒于社会关系的一方。劳动法律应当是在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确立合理、公正的标准,以其调整劳动关系。那种劳动法律是专门“保护劳动者”的观点,是违背法律逻辑和基本法理的。

五、《劳动合同法》强调要在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础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但是近期各地不断出现的裁员风潮表明,劳动关系有出现激化的可能,这是不是意味着我们离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目标越来越远了?

  我想,必须澄清几个基本认识问题。第一,一味地保护劳动者是不能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第二,最近或将来出现裁员风潮不是劳动关系激化的反映;第三,和谐劳动关系不等于没有劳资纠纷。
  劳动关系是劳动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法律的公平、公正、合理是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前提。如果一部法律刻意偏袒劳动关系的一方,势必造成法律天平的倾斜,法律失去了公正,其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也就不可能和谐。所以,企图以劳动合同法的倾斜实现劳动关系的和谐是不可想象的。客观而言,劳动合同法很难说是“强调”保护劳动者。劳动合同法所言是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这“合法权益”往往被理解成为保障劳动者“一方”或“利益”,这是一种误读。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服务协议”和“竞业限制”之违约责任可都是由劳动者单方承担的,难道这不是对用人单位的保护吗?难道能由此说劳动合同法是保护用人单位的法吗?如果劳动合同法真的是强调保护“劳动者”的,那么,在这个基础上确实不能构建起和谐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劳动合同法并没有专门强调保护劳动者一方。
  裁员风潮一定是经济环境和企业经营困境造成的。按照现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裁员将使企业承担更大的经济风险。所以,最近和将来出现裁员风潮没有理由归罪于劳动合同法。裁员不等于劳动关系激化,裁员的根本原因是企业经济状况的恶化,一般来说,不是万不得已企业不会裁决员工,不是经济情况恶化企业裁决员工是违法行为,必须承担经济的和行政的法律责任。
  据报道,劳动合同法实施以来,劳动争议案件大幅度上升。我认为这不一定是不和谐的劳动关系的反映,如果说与劳动合同法有关系的话,主要原因应当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于劳动合同法新的规定理解偏差造成的。劳动合同法对既有的劳动标准做出了较大和较多的调整,这些调整需要劳动关系当事人有一个认知、理解和适应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出现争议是必然的。劳动争议案件上升不等于劳动关系不和谐。劳资矛盾是永恒的,和谐与否不在于是不是发生争议而在于争议处理的方式和结果。发生争议能够在法律的框架内解决,就不能断定是劳动关系的不和谐。当事人通过仲裁或诉讼的法律途径解决劳动争议,这并没有超出劳动关系和谐的范畴。有一点我们还不能忽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仲裁免费,不能不说是劳动争议案件增多的一个因素。
  我觉得,仅仅凭劳动争议案件在仲裁程序中上升的数量,就断定我们离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目标渐行渐远,是不符合逻辑的,倒是能够说明当事人的法制意识增强了。我认为随着当事人法制意识的增强,劳动关系越来越会更加和谐。

结束语:我想借此机会向读者说明几个观点:第一,劳动合同法本身并非尽善尽美,但是不能把一些企业的倒闭与劳动合同法联系在一起(欧洲、美国和日本没有制定新的劳动法律还不是一样的倒闭企业或裁员);第二,对于劳动合同法的解读存在着极大的分歧,需要有权威部门作出标准的解读,不应当回避问题;第三,制定有关的劳动法律政策必须慎重,需要充分考虑文化、历史、现实和未来发展的空间,节外生枝不利于经济的发展和劳动关系的和谐。


(2008.11接受《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报》专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