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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南省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国家奖学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3:56:17  浏览:92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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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南省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国家奖学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海南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海南省普通本科高校 高等职业学校国家奖学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琼财教[2007]1286号


各高等学校,海口、三亚市财政局、教育局: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意见》(国发[2007]13号)和财政部、教育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国家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7]90号),现将《海南省
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国家奖学金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六日


海南省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
国家奖学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激励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学生勤奋学习、努力进取,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得到全面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意见》(国发[2007]13号)和财政部、教育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国家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7]90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设立、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普通本科高等学校、高等职业学校和高等专科学校(以下简称高校)。
第三条 国家奖学金由中央政府出资设立,用于奖励高校全日制本专科(含高职、第二学士学位)学生(以下简称学生)中特别优秀的学生。
本省所属各高校国家奖学金的名额由省财政厅、省教育厅根据财政部、教育部确定的总人数,以及本省高校数量、类别、办学层次、办学质量、在校本专科生人数等因素确定。在分配国家奖学金名额时,对办学水平较高的高校、以农林水地矿油核等国家需要的特殊学科专业为主的高校予以适当倾斜。
第四条 国家奖学金的奖励标准为每人每年8000元。
第五条 国家奖学金的基本申请条件:
(一)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校规章制度;
(三)诚实守信,道德品质优良;
(四)在校期间学习成绩优异,社会实践、创新能力、综合素质等方面特别突出。
第六条 每年8月22日前,省财政厅、省教育厅根据财政部、教育部确定的本省当年国家奖学金的总人数,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的规定确定本省所属各高校国家奖学金名额,并负责将国家奖学金名额和预算下达省属各高校和海口、三亚市财政局、教育局。
每年9月1日前,海口、三亚市财政局、教育局负责将国家奖学金名额和预算下达其所属各高校。
第七条 国家奖学金每学年评审一次,实行等额评审,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
第八条 获得国家奖学金的学生为高校在校生中二年级以上(含二年级)的学生。
同一学年内,获得国家奖学金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可以同时申请并获得国家助学金,但不能同时获得国家励志奖学金。
第九条 高校要根据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具体评审办法,并报省教育厅备案。
第十条 高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组织评审工作,提出本校当年国家奖学金获奖学生建议名单,报学校领导集体研究审定后,在校内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无异议后,每年10月31日前,高校将评审结果连同《海南省 年度获国家奖学金学生名单备案表》(见附表)逐级报至省教育厅。省教育厅审核、汇总后,于每年11月5日前统一报教育部审批。
第十一条 各高校于每年11月30日前将国家奖学金一次性发放给获奖学生,颁发国家统一印制的奖励证书,并记入学生学籍档案。
第十二条 高校要切实加强管理,认真做好国家奖学金的评审和发放工作,确保国家奖学金用于奖励特别优秀的学生。
第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和高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财经法规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对国家奖学金实行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同时应接受财政、审计、纪检监察、主管机关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四条 民办高校(含独立学院)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依法规范办学,每年从事业收入中足额提取5%的经费用于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其招收的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申请条件的全日制普通本专科学生,也可申请国家奖学金。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财政厅、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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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司法程序对名誉权侵权构成的影响
李 春

  作为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名誉权侵权构成要件有以下四项:一、侵权人向受害人实施诽谤(或侮辱)等行为;二、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名誉社会评价降低;三、侵权行为与受害人名誉评价降低之间有因果关系;四、侵权人具有过错。其中要件二即指损害结果,由于个案的不同情况,具体的损害结果如何则有赖于司法实践来阐明。由于社会评价的发生需要有关被评价对象的诽谤语言公之于众这一事实,因此诽谤语言是否被公开成为实践中名誉权侵权是否构成必须考虑的条件;也就是说,侵权人只有在公开场合或使公众了解的方式对受害人实施侮辱、诽谤行为,才能发生受害人名誉社会评价降低的损害结果。从目前的实践的一般情形来看,这一条件的认定可谓简便,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因其牵涉到其它的权利或秩序,界定起来就会有相当难度,容易成为争议的焦点。本文拟通过对案例的分析,对“司法程序”这一特殊场合下的“公开”的认定以及名誉权在司法程序中如何平衡的问题作初步探讨。
一、两个案例
  (1)杨某系单位前承包经营人。双方因承包等问题进入劳动仲裁程序。单位在仲裁答辩状中指陈杨某有私吞单位款项和非法经营的情况。杨某以该陈述缺乏依据起诉单位侵犯其名誉权。一、二审法院判决单位答辩陈述不构成名誉侵权。
  本案争议的行为发生在作为准司法程序的仲裁过程中,该案中被诉人根据申请人杨某的仲裁申请书提出了载有争议内容的书面答辩状,该答辩状除交仲裁庭外另有副本送达杨某。
  一、二审法院在判决时都强调了以下观点:争议解决程序中单位的书面陈述虽然并不一定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但由于该陈述是就双方劳动关系中有关争议事实向争议解决机构提交的答辩,是按照特定的司法程序提起的书面材料,对于单位来讲,其不存在侵权的故意,且答辩的行为并非公开场合下对杨某人格的侵犯,被答辩人也不存在社会评价降低的损害结果,因而不构成名誉侵权。
  (2)齐某在另案庭审结束签阅笔录时,以秽言辱骂对方当事人周某。周某以齐某在公开场合侮辱其人格起诉齐侵权赔偿,一审判决齐某侵权并作赔偿,二审改判侵权不成立。
  本案由二审不开庭案件在询问程序时的纠纷引起,纠纷时在场人除主持询问的法官和书记员外,还有双方当事人都相熟的旁听人员。齐某的言语带有侮辱性,其针对的对象是周某,这两点在两级法院审理时都得到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齐某在包括法官等多人在场的公开场合以言辞侮辱周某,使周某的名誉受到了损害,构成了名誉侵权,对此齐某应予赔偿;二审法院则认为,法官应当控制整个法庭审理程序,如果当事人违反法庭秩序,法官应当立即阻止并视情况进行制裁,本案中齐某言行虽“有失检点”,扰乱了法庭秩序,但只需“批评教育,尚不足以构成名誉权的侵害”。
  尽管劳动争议仲裁对程序的进行没有规定,但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程序的进行采取不公开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40条)。在事实上,前一案件中除了双方当事人之外,仲裁庭的组成人员(三人)是仅有的了解争议内容描述的第三方。该案的关键问题随之产生,即仲裁庭组成人员的知情是否已达到了名誉侵权要件构成中的“公开”这一要求?法院的判决中对“公开”的标准问题虽未予直接讨论,但其提到单位行为并未造成杨某损害结果这一节表明:虽然单位已为其答辩内容赔礼道歉,但由于单位不存在侵权的故意,且有关的书面陈述是在特定程序当中进行,还未达到可以被公众评价的“公开”程度,因而未造成名誉损害的结果。在这里,仲裁庭组成人员未被视为名誉侵权构成中名誉降低与否的评价主体。
  与前案相似的是,后一案件中名誉侵权的争议事实发生在特定的司法程序中;不同点在于,前案系争的侵权描述来自书面的形式,后案中则为言辞,前案只有仲裁庭成员是知情的第三方,后案中则除审判人员外另有多位旁听人员在场。在这里,言辞的形式和多位旁听人员的在场,是否足以构成在公开(公众)场合下侵权行为的发生了呢?两案中的区别是否足以使案件的处理有不同的结果呢?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处理的分歧也正在此。一审法院构成侵权的观点表明的是,旁听人员的在场使得诽谤语言的公开成为必然,而随之产生的他人评价显然会对被诽谤人的名誉造成特定的影响;二审的着眼点则强调了法庭秩序、之于个人名誉权的优先,但它对法庭秩序对名誉侵权是否有绝对的阻却也存在着明显的犹疑不决,因此在论述名誉侵权未构成时的理由时,二审强调的是齐某言语“有失检点”——即暗示言语未达到诽谤,该理由显与法院查明的有关“言语具有侮辱性质”之事实有抵触。
  在以上两个案例中,系争的言语(不管是书面或口头)是否为虚构的事实已不是法院首先需要审查的内容,而“司法程序作为特殊场合对名誉侵权构成有何影响”成为最关键的一个问题,这也是本文要讨论的中心问题。
二、司法程序是否能够成为名誉侵权构成的阻却事由?
  对此,现有法律虽没有明确规定,但笔者持肯定观点,以下试从正当妨害法理、司法程序的特殊性以及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等三方面论述相关理由。
  首先,现实的社会制度中任何一个法律主体的权利必然会在某些方面受到一定的限制,这就是法理上所谓正当妨害的原则。而司法程序对名誉权的一定限制就是这一原则的体现。在一个完整的社会体系中,任何权利(权力)都应受到相应的限制,这是协调整个社会机制运作的要求,也是更好地保障个体权利的需要。而对于限制的范围或界限而言,则由权利在运用场所中所涉价值之间如何权衡而定。譬如本文中所涉,即公民的名誉权与整个司法制度设立中所包含的价值之间如何权衡的问题。
  其次,这是司法程序特殊性的要求。
  1?这是司法程序所包含价值的特殊性的要求。作为一种法律设定的纠纷解决程序,司法程序具有高度严谨、高度专业、高度公开(法定情形除外)和终局的特点。而当事人的参与则是司法程序得以运转的最重要因素,同时也是实现司法程序设立目的最有效的途径,因而在各国的制度中都受到作为根本大法——宪法的保障。由于司法程序中“案件事实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争议性”这一前提的存在,使得当事人为了自己的主张在程序中尽力行使攻击和防御成为天经地义的事情;加之法律争议及程序进行本身的高度专业性,当事人行为难免发生偏离争议主题的情况,甚至可能在形式上构成侵害对方当事人在日常场合下法律予以保障的某些权利。尽管如此,为了保障和鼓励当事人在司法程序中充分行使权利这一更重要的价值,只要当事人的行为与案件争议有特定联系,各个国家在司法中一般对当事人诉讼行为都尽量减少控制,并且相应地对某些影响诉讼权利行使的日常权利加以一定程度的限制,即允许妨害在正常限度内的发生。从另一方面来讲,司法秩序是维护司法制度存在和实施所必需的,公共利益要求当事人在司法程序中充分尊重司法秩序,当司法程序与当事人的某些日常权利发生冲突时,后者让位于前者也就理所当然了。本文讨论的名誉权即可列入此类日常权利范围。
  在美国侵权法理论及判例中,诽谤语言(包括言辞或书面)受某些特权(privilege)的保护而使言论者免受追究。其中,司法程序是所谓绝对特权(absoluteprivilege)场合下的一种。在司法程序中,法官、律师、当事人、证人都享有绝对的言论自由,不管他们说了什么话,也不管他们说话的动机如何,都不会承担诽谤的责任。1尽管这种观点有所偏颇,但它反映了美国司法实践追求的抽象价值,表明其司法观念中对司法程序优先及安定的重视。
  从我国现有的司法解释来看,法释26号第五问中指出,“公民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他人以检举、控告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解释没有明确“有关部门”的范围,但从刑诉法对公民当事人可以依法就轻微犯罪案件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控告的规定来看,刑事自诉显然也符合此条解释中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的条件。由此可见,法律及司法解释中虽然还未有关于司法程序对名誉权侵权构成有何影响的明确意见,但该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已表明了司法程序可以阻却名誉权侵权的构成。
  2?是司法人员职业要求上的特殊性所决定的。由于司法人员的配备必须符合司法的严格要求,他必须具有高超的职业技能和高尚的道德素养。从保障整个法律程序正常进行以及职业上的要求来看,司法人员对于司法程序中当事人的言辞或陈述,除非与审理的争议有关并被法定的证据证明,否则不能够接受或者相信;更不能随意将当事人的有关言辞加以传播或就此公开评价当事人的名誉、品质,否则将受到违反职业纪律的处罚。因此,司法程序中发生当事人以诽谤性语言攻击他人名誉时,即使司法人员地场,他们也不应列入参与社会评价的“公众”范围。本文案例一中答辩状的内容陈述即使确实有捏造、虚假,也因为该答辩状的内容未被公开到当事人双方和仲裁员之外而不构成名誉侵权。
  3?是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和司法成本的要求。作为争议解决的终局程序,特别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效率是司法程序如何设置需要考虑的重要价值之一。如果法院支持当事人动辄以对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言行侵犯名誉权而要求承担责任的请求,那么当事人正常诉讼权利的行使就会受到很大的牵绊,诉讼程序中的攻击防御就会无法充分行使,最终实质损害以当事人进行为原则的诉讼模式;同时,当事人诉讼成本和司法成本就会成几何级增长,讼累无法避免。因此,确立司法程序对当事人名誉权构成有一定的限制作用可以减少诉讼发生,降低司法和诉讼的成本并相应提高司法效率。
  再次,从名誉侵权构成的法理来看,社会评价进行的前提是系争诽谤语言的“公开”,而司法程序中亦要求程序“公开”,对此,在论述司法程序对名誉权构成的影响时,有必要对作为司法原则的“公开”与名誉权构成要件中的“语言公开”之间的差别做一甄辨。
  侵权构成中的公开是从“公开”的字面含义来讲的。它与“公布”、“公告”有着相近的内容,它强调了特定行为“使秘密的成为公众所知的”2这一过程及结果。在名誉侵权案件中,除了原、被告双方外,只有当系争诽谤语言被传播到第三人知晓后才能构成“公开”。因此,名誉侵权中的“公开”指的是被告将系争的有关原告名誉的言辞或书面传达给原、被告之外的第三人知道的情形。而司法程序中的“公开”则是从宪法及诉讼法的原则性规定来讲的,它强调的是一种法定的程序规定。在这里,“公开”就意味着当事人可以按照程序法的各项规定参与到诉讼中去,行使诉讼中的各项权利;意味着司法人员的行为必须严格按照程序法的规定,违犯即为渎职,并且其在程序中每一项产生法定后果的行为都将受到当事人的挑战和特定程序的审查;同时,也意味着司法程序的进行是向社会公众开放,应当接受社会的正当监督。可以这样说,司法程序中的“公开”是远远超越其作为一个语词的含义的,他包含了司法制度设立时追求的抽象价值及该价值在程序上诸多方面的具体体现。因此,绝不能将司法程序的“公开”简单地等同于事实上的“公开”,司法程序的公开不必然等于程序进行中名誉侵权语言的公开。
  另外,这一问题的讨论给予的提示是,我们应当将名誉权侵权构成中的名誉权和仅仅作为一个名词概念的名誉加以区分。并不是所有有关公民名誉的内容都会上升到法律保护的名誉权范围。
三、司法程序阻却名誉侵权构成的限度
  如前所述,司法程序虽可以阻却名誉侵权的构成,但该功能的发生是在相应范围内的,这里的理由同样是正当妨害法理。由于个人权利容忍妨害限制的最终目的是为保障群体权利的合理实现,但容忍绝不意味着个人权利的剥夺3,该妨害亦只应当在正当的范围内发生。因此,司法程序的存在绝不能抹杀名誉权的存在和在其受侵害达到程度时应受到的保障。这里就存在着一个司法程序中是否保护名誉权的界限。那么,这一界限又该如何设置呢?
  笔者认为,这一界限应定位在系争语言与案件争议的关联性上。即,当双方当事人间形成争议的语言陈述与司法程序所处理的事实及其处理有特定的联系时,即使该些陈述对另一方的名誉产生影响,亦不应认定为名誉侵权;但如果该些陈述与司法程序中的案件事实及处理根本毫无关系,那么发表诽谤言语的当事人应当为其行为承担诽谤的法律责任。比如在离婚案件中,当事人一方怀着必要离婚的念头,不再顾及对方的点滴好处,在庭审陈述中将自己的恶感发挥到感情的极致(这在该类案件中是常会发生的场景),该些陈述中就会有譬如“他(她)生活作风不正派,滥交男女关系”(尽管平常对方可能只是比较喜欢社会交往)、“他(她)懒惰异常,从不负担家庭义务”(尽管实际上从平常眼光看来对方并未到此地步)等等,该些陈述当然有关针对方的名誉,但它们与案件的处理(判断双方矛盾的起因、是否能够和好等等)显然密切相关,如果由此些陈述引发侵权诉讼并由陈述方承担言语的诽谤责任,显然会严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表达,并由此影响法官对离婚案件的处理判断。也就是说,司法程序在这种情况下阻却名誉侵权构成获得的利益更大。同样举另外一种情况,在债务纠纷案件中,债权人为证明债务人信用差,提出该债务人在外另有大量未偿还之债务并在其他诉讼中败诉,该些陈述虽有关债务人的不良名誉,但由于与案件处理有相应的联系而应为司法程序阻却;如果债权人在审理中提出债务人“道德败坏、在外卖淫(嫖娼)、吸毒”,由于该些陈述与债权债务的处理没有任何联系,司法程序这时对名誉侵权构成就不会产生什么影响了。综上所述,系争侵权言行与言行发生时司法程序中处理的案件事实、处理的联系如何,是司法程序对名誉侵权构成是否发生阻却的认定界限。前文提到的司法解释中对“当事人借检举、控告之名行侮辱、诽谤之实造成名誉损害的情况,由法院受理并予处理”的规定也明确了当事人正当言行的限度。
  本文中周某诉齐某一案中,二审法院提出法院审理应由法官控制进而维护整个司法秩序,因而尽管当事人侮人之辞“有失检点”,也只应由法官对其进行司法制裁,而不应当构成名誉侵权。该处理中反映出来的司法制裁可替代当事人另行的诉讼救济以及视司法程序的阻却性为绝对的观点无疑值得商榷。
四、司法程序中名誉侵权的处理程序
  前文提及的司法解释中明确,当控告和检举符合法律规定而被控告人起诉名誉侵权时,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并且又规定检举、控告行侮辱、诽谤之实时法院应予受理。这一规定使得法院在立案受理前就已将是否构成侮辱、诽谤进行了认定,有先定后审之嫌,与民事案件受案以程序审查适格为标准的法律规定显然是相违背的。从本文论述的中心问题可以看出,司法程序对名誉侵权构成的影响是在实体方面的,“只要有司法程序就不能立案”的结论无疑是错误的。因此,从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出发,尽管名誉侵权纠纷可能发生在司法程序当中,但由该程序中一并处理显然不妥,合理的做法是另案受理之后进行实体审判,是否构成名誉侵权则应视司法程序与争议事实之间有无联系。
  名誉侵权构成的本身并不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但由于在社会生活和国家制度中包括了太多的价值和利益,实践当中就出现了本文讨论的有关问题。可以肯定的是,在整个法律制度当中,这样的现实和法律问题还将不断出现,由于立法活动必然滞后于社会生活,因而怎样去尽力平衡冲突中的价值(包括了权利、权力和秩序等种种)、使整个社会机制运作得更加和谐将是司法活动需要毅然肩负起的重大任务。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注:
  1李亚虹著《美国侵权法》第175页,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2《现代汉语字典》第384页,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
  3可参见法发[1993]15号司法解释第二问。

沈阳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月22日沈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2年1月27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章 清扫保洁和管理
第四章 固体废弃物清运排放和管理
第五章 公共厕所和粪便管理
第六章 冰雪清运和管理
第七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八章 监 督
第九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建设优美、清洁、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和独立工矿区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含流动人口)。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环境卫生,是指室外公共环境卫生。
第四条 本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须导下,实行分级管理、专群结合、社会监督的原则。
沈阳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本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县(区)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本地区环境卫生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地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均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的义务,并应尊重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阻碍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正常作业。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制定城市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计划。
第七条 城市环境卫生事业经费,由市人民政府按任务量拨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可受委托实行有偿服务,有偿代办。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各单位应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中、小学校应安排环境卫生教育活动,以提高市民社会道德水平,增强环境卫生意识。
机扬、车站、风景名胜区等经营、管理单位,应对旅客、游客进行遵守环境卫生法规的宣传教育。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环境卫生的科学研究工作。加强环境卫生监测和预测,不断改进垃圾、粪便收集、运输和处理方法,提高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能力,努力提高城市环境卫生工作的现代化水平。

第二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条 所有单位均实行门前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保持经常性环境整洁。
第十一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随地吐痰、便溺和乱丢烟蒂、果皮、纸屑等;
(二)不准乱倒污水、固体废弃物和粪便;
(三)不准从楼内向外抛撒废弃物;
(四)不准在街路上冲洗车辆;
(五)不准在城市道路上堆存煤、土、废品等杂物;
(六)不准在中心市区(按《沈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规定范围)饲养家禽、家畜。经批准饲养的科研用动物和警犬、猎犬除外;
(七)不准在中心市区焚烧垃圾、冥纸、冥钞;
(八)不准在出殡途中抛撤纸钱、纸花等;
(九)不准不带粪兜的畜力车进城;
(十)不准将车内废弃物随地抛撒。
第十二条 车场(库)的场地和进出口路面应进行铺筑,车辆应经常清洗,保持干净。装卸货物,应做到车走场地净,运输散体、流体物资的车辆,应采取有效防护措施,不得沿途飞扬、散落、洒漏。造成污染的,由当事人自行清理或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有偿代为清理。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做到场地图拦整齐,周围环境整洁;施工暂设和堆放物不得阻碍环境卫生车辆正常作业。

第三章 清扫保洁和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街路、住宅小区的清扫保洁,实行划片分工责任制。
城市一、二级街路由环境卫生专业队伍清扫保洁。
其它街路、小巷和住宅小区等由街道办事处组织清扫保洁。
单位产权道路由权属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镇及独立工矿区的街路由镇人民政府和工矿区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第十五条 公园、游园、景点、绿化带由权属单位清扫保洁。
第十六条 农贸、轻工等各类市场及商业摊区、临时摊点由经营管理部门和业主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七条 机场、车站、停车场等公共场所的室外公共环境,由权属单位按划定区域自行清扫保洁。

第四章 固体废弃物清运排放和管理
第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固体废弃物包括:
(一)生活垃圾;
(二)医疗废弃物(包括医疗院所诊查、化验、处置、手术和病理解剖产生的废组织以及科研实验用后的动物尸体,被血或分泌物污染的污物、护理用具和传染病区产生的污染物等);
(三)无毒无害性工业废渣、炉渣筹;
(四)建筑垃圾,工程残土;
(五)商、饮、服、修业的经营性垃圾。
第十九条 所有单位和居民生活垃圾,应在指定的垃圾箱、站,定点(或定时)倾倒。环境卫生作业部门要及时清运,做到日产日清。垃圾箱、站应配有专人管理,清运垃圾的车辆应加蓬封闭或苫盖,不得沿途撒落。
企事业单位院内自管住宅的生活垃圾,由本单位清扫、清运。
第二十条 承担清扫、清运责任而又无清扫清运能力的单位和个体业户,可委托环境卫生作业部门代为清扫、清运。
第二十一条 排放工业废弃物、建筑垃圾、工程残土、经营性垃圾等,必须到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送到指定的垃圾场。
第二十二条 排放医疗废弃物,必须到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由医疗废弃物处理场统一收集、运输、集中焚烧处理。
第二十三条 外国驻沈机构及涉外宾(旅)馆的生活垃圾、杂物等废弃物应委托环境卫生作业部门清运并统一处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垃圾排放处理场应对固体废弃物及时进行卫生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五章 公共厕所和粪便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共厕所应建立厕所卫生管理责任制度,并由专人负责清扫保洁和消毒。
第二十六条 公共厕所统由环境卫生作业部门负责及时清掏清运,不得满溢。
企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的厕所、化粪池由产权单位负责清掏清运,或委托环境卫生作业部门清掏清运。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共厕所内清掏粪便和采集尿液,必须经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清运粪便车辆和工具必须完好。粪罐要严格密封,不得洒漏。

第六章 冰雪清运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所有单位和居民均须承担除雪义务。
第二十九条 市区内的除雪工作,由市区除雪指挥部组织实施,各街道办事处负责督促检查。各单位负责完成本单位地段的除雪任务。雪停后,要立即按区、街划分的除雪地段除雪,并保证除雪质量。
第三十条 繁华商业街、车站、广场、立交桥、高架路等重点地区清除的积雪,应在雪停三日内,由区、街组织驻区、街单位运出。农贸、轻工等各类市场的积雪由经营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清运。
第三十一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按规定堆放积雪,不得往雪堆上倾倒垃圾、污物、污水,不得往窨井内倾倒积雪。

第七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垃圾台、站、收集容器、垃圾排放场及公共厕所等。
第三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纳入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规划,配套进行建设。
第三十四条 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设计或阻挠施工。
各级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检查督促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完善环境卫生设施的配套建设。
第三十五条 农贸、轻工等市场,应按国家规定标准由市场主管部门设置公共厕所和其它环境卫生设施。未设置的,应限期设置。限期已满仍未设置的,由环镜卫生部门代建,一切费用由应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各级环境卫生专业队伍应加强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维护管理,保持完好。所有单位和个人对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损坏、拆除、占用和改作它用。
因建设需要拆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应经市、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拆除单位按规划确定位置先建后拆。
第三十七条 公共厕所设置要做到布局合理,标志醒目,位置易找,设施完好,符合卫生标准。
在城区主要街路、繁华地区新建公共厕所,应建水洗厕所。
各类公共厕所由产权单位负责维修,保证设施完好,使用安全。

第八章 监 督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置环境卫生监察队伍。
环境卫生监察队伍的职责是:
(一)宣传环境卫生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监督检查各单位分工责任范围内的环境卫生;
(三)按授权范围处理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组织群众环境卫生监督队伍,在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监督工作。
第四十条 环境卫生监察人员应依法行政,忠于职守,文明执法,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
第四十一条 各级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社会监督电话和监督信箱。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举报后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

第九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二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遵守本条例规定做出明显成绩的;
(二)对改善环境卫生有较大贡献的;
(三)检举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或举报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行为,经调查属实的。
上述单位和个人中,有突出贡献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十条、十一条、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经济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经济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十九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三十五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或给予经济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至三十一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正,或给予当事人及单位负责人以经济处罚,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机关给予当事人和单位负责人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四十八条 阻碍环境卫生作业人员正常作业和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处以经济罚款的,对单位罚款最高限额为二千元,对个人罚款最高限额为一百五十元。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单位或个人的罚款,应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上缴本级财政部门。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上一级机关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沈阳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2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