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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农业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5:30:45  浏览:83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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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农业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农业厅


关于印发《河北省农业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冀农市发[2007]48号


各设区市、各县(市)农业、畜牧兽医、水产主管部门,厅属有关单位:

现将《河北省农业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河北省农业厅
二00七年十月十一日




河北省农业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维护广大公众身体健康,促进全省农业、农村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调动全社会关心支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及时防范、有效化解、妥善处置发生在我省范围内或可能危及我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的事件或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及相关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举报是指公民或社会团体(以下简称举报人)向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含畜牧兽医、水产等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业部门)举报农产品生产过程中,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条 河北省农业厅开通农产品质量安全举报监管电(0311-86698768)。省农业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畜牧业专业组举报电话:0311-85888117;水产业专业组举报电话:0311-86660189;种植业专业组举报电话:0311-85805640,并在河北农业信息网开通举报电子信箱(111@heagri.gov.cn),受理社会各界对我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的举报。

第四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举报受理范围和内容:

(一)在农产品种养殖过程中,违法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业投入品或非法添加有毒有害化学物质的;使用允许的农药、兽药等农业投入品,但不按照安全间隔期采收和捕捞的;

(二)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经检测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

(三)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其它行为。

第五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案件举报奖励应具有以下条件:

  (一)违法案件发生在我省,属于农业部门执法范围内的;
  (二)提供的案件线索事先未被农业部门掌握的;
  (三)举报情况经查证属实,且案情重大的;
  (四)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六条 举报人可以通过来人、来函、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省农业厅举报违法事实以及违法单位名称、违法人姓名、身份、地址、违法手段等情况。举报人举报时,应提供本人的真实姓名、单位、住址、联系方式及身份证号码等;举报人对所举报内容负法律责任。

第七条 接到农产品质量安全举报投诉后,各专业组应及时、完整地进行记录并妥善保存,举报的事项属于农业部门职责的,应当依法受理,并按程序交有关单位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农业部门职责的,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权处理的部门进行举报,或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第八条 各专业组根据案件性质、严重程度,决定亲自责处或委托责处,各级农业部门受理举报案件的工作人员要严格为举报人保密。未经举报人同意,任何人不得公开或泄露举报人的姓名、身份、居住地及有关资料。否则,依法追究有关单位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组各专业在对举报情况核查处理后,应对举报事实和奖励条件、标准进行认定,填写《农产品质量安全案件举报奖励申请表》,提出奖励意见,逐级上报省农业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条 省农业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提出农产品质量安全举报人的拟受奖金的初步意见,报省农业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领导小组审定。按照举报人的功绩,对举报人给予100-300元奖励。

第十一条 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案件的性质、对社会危害程度大小,案值大小。举报奖励标准分为三个等级:

第一级:举报特别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举报内容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奖励10000元。

1、事件直接触及的范围已超出我省管辖范围,因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的;

2、事件正在发生,并有进一步扩散的趋势,如不采取措施可能造成严重后果,在国际或国内造成极大社会影响,严重损害河北形象的;

3、涉案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案件。

第二级:举报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奖金5000元。

1、事件直接触及的范围已超出设区市管辖范围,因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引起大面积人员中毒的;

2、事件正在发生,如不采取措施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可能在全省造成重大社会影响,严重影响农产品生产、流通秩序的;

3、涉案金额20万元以上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案件。

第三级:举报较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奖金3000元。

1、事件直接触及的范围已超出县级管辖范围;

2、超标农产品总量达到本地区总产量或总需求量10%以
上,如不采取措施,超标农产品可能流向北京、上海、天津和石家庄等城市,有可能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3、涉案金额5万元以上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案件。

第十二条 举报奖励对象只限于实名举报人;但对匿名举报的案件,在查实结案后能够确定举报人真实身份的,可酌情给予奖励。同一案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举报人,视每个举报人的贡献大小分别发给奖金,但奖金总额不超过单一案件的奖金额。

第十三条 举报人应当在接到领奖通知后3个月内,持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逾期不领取的,视为放弃权利。

第十四条 对有功的举报人,除给予物质奖励外,还给予相应的精神奖励;但公开表彰必须事先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物质奖励不适用于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 省农业厅建立省级农产品质量安全举报奖励基金。各市、县农业部门建立相应的农产品质量安全举报奖励基金。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农业厅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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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国 塔吉克斯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1997年8月29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副部长张德广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6年9月16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
           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进一步加强两国友好关系,实现司法领域的合作,在尊重主权和互惠原则的基础上,愿意相互提供民事和刑事方面的司法协助,议定以下各条:

              第一编 总则

  第一条 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的境内,在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方面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有权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诉诸法院和其他主管民事和刑事案件的机关,有权在这些机关提出请求、提起诉讼和进行其他诉讼行为。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亦适用于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根据其法律成立的法人。
  三、本条约所指的“民事案件”,亦包括经济、婚姻家庭和劳动案件。

  第二条 联系途径
  一、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缔约双方的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相互请求和提供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应通过各自的中央机关进行联系。
  二、本条第一款中所指的中央机关系指缔约双方的司法部。

  第三条 语文
  一、缔约双方中央机关进行书面联系时应使用本国官方文字,并附有缔约另一方的官方文字或英文或俄文的译文。
  二、司法协助请求书及其附件应使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官方文字书写,并附有经证明无误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官方文字或英文或俄文的译文。
  三、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在执行司法协助请求时,使用本国官方文字。

  第四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对于由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通过被请求的缔约一方通知前来的证人和鉴定人,不论其国籍如何,不得因其入境前的犯罪行为或者因其证言、鉴定或其他涉及诉讼内容的行为而追究其刑事责任、逮捕或以任何形式剥夺其人身自由。
  二、如果证人或鉴定人在接到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关于其不必继续停留的通知十五日后仍不出境,则丧失本条第一款给予的保护,但由于其本人不能控制的原因而未能及时离境者除外。
  三、本条第一款所述的通知应通过本条约第二条规定的途径转递。通知中不得以采取强制措施相威胁。

  第五条 司法协助的费用
  一、缔约双方应相互免费提供司法协助。
  二、被通知到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的证人或鉴定人的旅费和食宿费,由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承担。此外,鉴定人有权取得鉴定的报酬。上述被通知人有权取得的报酬的种类,应在通知中注明。应上述被通知人的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主管机关应向其预付上述费用。

  第六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提供某项司法协助有损于本国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可以拒绝提供该项司法协助,但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第七条 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
  一、被请求机关在提供司法协助时,适用本国法律。
  二、被请求机关提供民事司法协助时,在不违背本国法律基本原则的情况下,亦可应请求机关的请求采用缔约另一方的诉讼程序。

            第二编 民事司法协助

             第一章 诉讼费用

  第八条 诉讼费用保证金的免除
  一、缔约一方法院不得因缔约另一方国民是外国人或在该缔约一方境内没有住所或居所而令其交纳诉讼费用保证金。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亦适用于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根据其法律成立的法人。

  第九条 诉讼费用的支付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应在与该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支付诉讼费用,包括预付的部分。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亦适用于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根据其法律成立的法人。

  第十条 诉讼费用的免除
  一、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可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免除诉讼费用。
  二、缔约一方国民申请免除诉讼费用,应由其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的主管机关出具说明其身份及财产状况的证明书;如果该申请人在缔约双方境内均无住所或居所,亦可由其本国或缔约一方委托的代表其利益的第三国的外交或该领事代表机关出具上述证明书。

          第二章 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第十一条 协助的范围
  缔约双方应根据对方请求,相互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询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进行鉴定和实地勘验,以及完成其他与取证有关的诉讼行为。

  第十二条 请求的提出
  一、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的请求应以请求书的形式提出。请求书应包括下列内容:请求机关和被请求机关的名称;当事人及请求书中所涉及的其他人员的姓名、国籍、职业、住所或居所;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请求提供协助的案件的名称,以及请求协助的内容;应送达文书的名称,以及其他有助于执行请求的情况。执行该请求所必需的其他文件和材料也须随请求书一并提供。
  二、上述请求书和文件应由缔约一方的请求机关签署和盖章。

  第十三条 请求的执行
  一、如果按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请求执行的事项不属于法院和其他主管机关的职权范围,可以说明理由,予以退回。
  二、如果被请求机关无权执行请求,应将该项请求移送有权执行的主管机关,并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三、被请求机关如果因请求书中所示的地址不详而无法执行请求,应采取适当措施以确定地址,或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提供补充情况。
  四、如因其他原因无法确定地址或执行请求,被请求机关应通知请求机关,说明妨碍执行的原因,并退回请求机关递交的全部文件和材料。

  第十四条 通知执行结果
  一、被请求机关应将执行请求的结果按照本条约第二条规定的途径书面通知请求机关,并附证明请求已予执行的文件。
  二、送达回证应有收件日期和收件人的签名,应由被请求的执行请求机关盖章和执行请求人签名。如收件人拒收文书,还应注明拒收的理由。

  第十五条 通过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缔约任何一方派驻在缔约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可以向其本国国民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询问当事人或证人,但不得使用强制措施,并不得违反驻在国的法律。

           第三章 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十六条 应予承认与执行的裁决
  一、缔约双方应依本条约的规定,在各自境内承认本条约生效后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作出的下列裁决,其中依裁决性质应予执行者,则予以执行:
  (一)法院的民事裁决;
  (二)法院对刑事案件中有关损害赔偿作出的裁决。
  二、本章所指的“法院裁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决、决定和调解书;在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方面系指法院(包括经济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决、决定和其批准的和解书。

  第十七条 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请求
  一、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请求应由申请人向作出该项裁决的缔约一方法院提出,由该法院按照本条约第二条规定的途径转交给缔约另一方法院。如果申请承认与执行裁决的当事人在裁决执行地所在的缔约一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亦可直接向该缔约一方的法院提出申请。
  二、请求书的格式应按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规定办理,并附有下列文件:
  (一)经法院证明无误的裁决副本;如果副本中没有明确指出裁决已经生效和可以执行,还应附有法院为此出具的证明书一份;
  (二)证明未出庭的当事一方已经合法传唤,以及在当事一方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已得到适当代理的证明书;
  (三)本条所述请求书和有关文件的经证明无误的译本。

  第十八条 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程序
  一、法院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由被请求的缔约一方依照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二、被请求的主管机关可以审查该裁决是否符合本条约的规定,但不得对该裁决作任何实质性的审查。

  第十九条 承认与执行的法律效力
  缔约一方法院承认或执行缔约另一方法院的裁决,具有与承认或执行本国法院裁决同等的效力。

  第二十条 拒绝承认与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裁决,不予承认与执行:
  (一)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该裁决尚未生效或不具有执行力;
  (二)根据被请求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对案件有专属管辖权;
  (三)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未出庭的当事一方未经合法传唤,或在当事一方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未得到适当代理;
  (四)被请求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案件已经作出了生效裁决,或正在进行审理,或已承认了在第三国对该案件所作的生效裁决;
  (五)承认与执行裁决有损于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

            第三编 刑事司法协助

  第二十一条 协助的范围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在刑事方面相互代为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讯问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进行搜查、鉴定、勘验以及其他与取证有关的诉讼行为;移交物证、书证以及赃款赃物;送达刑事诉讼文书;通报刑事诉讼结果。

  第二十二条 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一、本条约第十二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亦适用于刑事方面的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二、提出上述请求时,还应在请求书中写明罪名、犯罪事实和有关的法律规定。

  第二十三条 赃款赃物的移交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将在其境内发现的、罪犯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犯罪时获得的赃款赃物,移交给缔约另一方。但此项移交不得侵害与这些财物有关的第三人的权利。
  二、如果上述赃款赃物对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其他未决刑事案件的审理是必不可少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暂缓移交。

  第二十四条 刑事司法协助的拒绝
  除本条约第六条规定的情况外,如果按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该项请求涉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以拒绝提供该项刑事司法协助。

  第二十五条 刑事诉讼结果的通知
  缔约双方应相互递送各自法院对缔约另一方国民所作的生效裁决副本。

  第二十六条 关于以往犯罪的情报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免费提供审理刑事案件所必需的、曾被法院判刑的人的前科情况。

              第四编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交换法律情报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通报各自国家现行的或者过去实施的法律和司法实践的情报。

  第二十八条 文件的效力
  一、缔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证明、并通过本条约第二条规定的途径转递的文书,经过签署和正式盖章即可由缔约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接受,无需认证。
  二、在缔约一方境内制作的官方文件,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也有同类官方文件的证明效力。

  第二十九条 户籍文件及其他文件的送交
  为了实施本条约,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可根据缔约另一方通过本条约第二条规定的途径提出的请求,将办理案件所需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户籍登记的摘录、关于其文化程度、工龄的证明及其他有关个人权利的文件,免费提供给缔约另一方,无需译文。

  第三十条 物品的出境和金钱的汇出
  本条约的规定及其执行不妨碍缔约双方各自执行其有关物品出境和金钱汇出的法律和规定。

  第三十一条 争议的解决
  有关解释和执行本条约所产生的争议,均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三十二条 补充和修改
  经缔约双方协商,可对本条约进行补充和修改。

             第五编 最后条款

  第三十三条 批准和生效
  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杜尚别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日开始生效。

  第三十四条 终止
  本条约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提出终止之日起六个月内后失效,否则,本条约无限期有效。

  本条约于一九九六年九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两份均用中文、塔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本条约的解释发生分岐,以俄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张德广                   纳扎罗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是精神病患者又无诉讼代理人的离婚案件可由法院指定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不宜缺席审判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是精神病患者又无诉讼代理人的离婚案件可由法院指定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不宜缺席审判的批复

1957年9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本年4月23日第75号及7月12日报告均悉。关于离婚案件的被告人,因患精神病完全丧失行为能力,没有诉讼代理人,又不能自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可否进行缺席判决问题,我们认为,为了保护精神病患者的权利和合法利益,不宜进行缺席判决。遇到此种情况,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为被告人指定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依法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