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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边州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5:56:42  浏览:82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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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边州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办公室


延州政办函〔2008〕94号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边州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有关部门:



  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延边州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八月十三日















延边州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州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管理工作,确保技术援助贷款达到预期目的,保证资金安全、有效及专款专用,改善投资环境,促进我州社会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有关管理要求和现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结合我州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技术援助贷款是国家开发银行向我州发放的用于我州图们江区域合作开发规划(第一稿)和产业、基础设施等专项规划的编制、论证、技术和市场专题研究相关费用支出的贷款。



  第三条 延边州人民政府授权指定借款人延边州项目开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责此次技术援助贷款的统借统还工作。



  第四条 延边州人民政府负责技术援助贷款的统筹使用,确定具体工作内容,对规划编制工作提出统一要求。



  第五条 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统借统还原则:延边州人民政府指定延边州项目开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统一向国家开发银行吉林省分行借款,并负责统一还款,延边州项目开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能按借款合同还款的,由延边州本级财政安排资金,纳入部门预算管理,足额拨付给延边州项目开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本息。



  (二)专款专用原则: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资金必须按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必须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三)效益原则: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资金的项目,在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的各个环节,必须厉行节约,防止损失浪费,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六条 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资金管理的基本任务:贯彻执行基本建设的各项规章制度;依法筹集、拨付、使用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资金,保证项目实施的顺利进行;按期筹集还贷资金,保证如期还本付息;做好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分析工作;加强项目概预(结)算、决算管理,提高投资效益。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延边州财政局、审计局等政府职能部门、延边州项目开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项目实施单位(用款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开发银行相关要求合理安排和使用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



  第八条 政府职能部门的主要职责



延边州发改委的主要职责:负责编制申请技术援助贷款项目计划;协调借款人和项目建设单位完善贷款资料,监督技术援助贷款资金的使用。



  延边州财政局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延边州人民政府的委托,每年足额安排资金给延边州项目开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进行补贴,用于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的正常实施以及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本息的按期偿还。



  (二)监督审核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资金的拨付和使用,并对发现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三)参与技术援助贷款项目的全程管理和监督工作。



延边州审计局的主要职责:对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项目进行全程跟踪审计。审计监督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检查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资金的到位、使用和管理情况,参与技术援助贷款工作成果验收。



  第九条 延边州项目开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主要职责:



  (一)汇总、编报年度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资金支出预算;汇总编报月度和年度项目资金财务报表。



  (二)根据延边州人民政府有关项目资金的管理规定,依法科学合理拨付资金,保证项目资金及时支付和项目的顺利进行。



  (三)根据与国家开发银行吉林省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上报还本付息计划,向延边州财政局申请偿债资金,确保按期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本息。



  (四)指派专人与国家开发银行吉林省分行项目经理对接,按国家开发银行吉林省分行的要求及时整理提供与贷款项目相关的资料和信息。



  第十条 项目实施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财务规章制度,建立健全资金内部管理制度;



  (二)及时向借款人上报资金使用计划,确保项目进度;



  (三)合理有效使用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资金;



  (四)及时编制各种财务报表,项目完成时,及时编制财务结算报告。



第三章  技术援助贷款资金的拨付和使用



  第十一条 延边州财政局根据当年申请的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资金额度和项目进度情况,下达项目投资预算、编制资金使用计划,并抄送国家开发银行吉林省分行。



  第十二条 技术援助贷款资金支付审核及拨付程序。



  (一)项目实施单位(用款人)根据项目的进度提出用款申请并提交支付依据经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加盖公章后送延边州项目开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二)延边州项目开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按支付审批程序审核后报延边州财政局审核;



  (三)延边州财政局审核签署意见签字盖章后退回延边州项目开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四)延边州项目开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报国家开发银行吉林省分行办理资金审批和拨付。



  第十三条 延边州项目开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项目实施单位(用款人)使用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资金要做到专户存储,专款专用,银行开户情况报延边州发改委、财政局审批,项目实施单位(用款人)同时送延边州项目开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备案。一经确定开户银行和账号,不得随意更改。



  第十四条 延边州项目开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必须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建设财务规章制度的有关规定办理支付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资金,并将审核同意的贷款资金直接拨付到项目实施单位(用款人)账户。



  第十五条 延边州项目开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建立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资金台账,及时向延边州发改委、州财政局报送资金使用情况报表,以便延边州发改委、州财政局及时掌握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的使用偿还情况。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缓或停止拨付资金:



  (一)擅自改变项目内容,提高项目标准的;



  (二)资金未按办法实行专款专用、专户存储的;



  (三)有重大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的;



  (四)财会机构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的;



  (五)未按规定要求报送有关资料,季度(分月)用款计划或信息资料严重失真的。



第四章  技术援助贷款资金的偿还



  第十七条 技术援助贷款到期,延边州项目开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积极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延边州项目开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能按借款合同还款的,由延边州本级财政安排资金,纳入部门预算管理,足额拨付给延边州项目开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按期还贷款本息。



  第十八条 延边州财政局要按照有关规定,按照足额筹集用于偿还贷款本息的资金,切实履行有关义务。



第五章  报告制度



  第十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指定专人负责信息搜集、汇总工作,及时向延边州项目开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报送信息资料。报送的信息资料主要包括反映资金到位及使用情况的月报、季报、年报、项目进度报告、项目中期成果报告、项目最终成果报告及其它相关资料等。



  第二十条 延边州项目开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每月汇总相关信息资料上报国家开发银行吉林省分行。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实施单位不按期报送有关材料的、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延边州项目开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及时反馈情况给延边州发改委、财政局,停止拨付其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



  第二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上报的各种信息资料要求内容完整、数字真实准确,报送及时,严禁弄虚作假。



  第二十三条 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的,项目实施单位应及时报告州人民政府:



  (一)重大质量问题;



  (二)较大金额索赔;



  (三)审计发现的重大违纪问题;



  (四)工期延误时间较长;



  (五)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章  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四条 延边州发改委、财政局、审计局要加强对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资金的监督和检查,及时了解掌握资金到位、使用和项目进度情况,督促项目实施单位加强资金管理,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二十五条 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纠正,分清责任,严肃处理。对截留、挤占和挪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擅自改变项目内容、提高标准以及因工作失职造成资金损失浪费的,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延边州人民政府制订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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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琼 , 陈晓红 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





关键词: 其他人格利益 纯粹精神损害赔偿 一般人格权 类型化 案例指导
内容提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将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界定为“人身权益”,符合人格权本身的特点及社会发展的需要。与人格权相比,“其他人格利益”是一种反射的、消极的利益,其内涵和外延都不够明确。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在扩大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同时,也从社会政策和法律政策的角度出发,在精神损害赔偿构成要件等方面对侵害“其他人格利益”的精神损害赔偿给予了严格限制。为准确理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的规定,可以考虑借鉴两大法系国家的类型化经验,在相关案例中对该类型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特定限制条件具体化,以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或者其他方式加以公布,为法官审理类似案件提供参考。


一、引言:研究的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22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人身利益的侵害因此被纳入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也就是说,《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客体包括人身权和受法律保护的人身利益。[1]然而,与在法律上被明示规定、具有明确的内涵、外延和救济方式并且稳定性较强的人格权相比,学者们所称的“其他人格利益”往往是反射的、消极的,享有者无法请求他人履行,而只能在受到侵犯时请求法律的保护,稳定性较弱。因此,虽然《侵权责任法》将侵害“其他人格利益”所造成的精神损害纳入赔偿范围,但与侵害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相比,其应该受到更多限制,以确保在受害人人格利益的保护与行为人的行为自由之间达至合理的平衡。
依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3-4条的规定,对“其他人格利益”的保护主要表现为对侵犯“死者人格利益”和“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殊纪念物品”的精神损害赔偿。然而,我国的司法实践已经超越了《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将更多的人格利益纳入了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例如,在侵犯“祭奠权”、[2]“生育选择权”[3]以及“担心感染狂犬病”[4]等案件中法院都判决予以精神损害赔偿。司法实践中损害“其他人格利益”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扩张,体现了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但是,“其他人格利益”毕竟不是人格权,行为人有时候很难知晓该利益的存在。而且由于精神损害具有无形性,因此极易被伪装和夸大从而造成精神损害赔偿的肆意扩张。这不仅会导致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泛滥,而且可能造成行为人动辄得咎的局面。因此,笔者拟对侵害“其他人格利益”的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制问题进行研究,以期更好地理解、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2条之规定。
二、前提:“其他人格利益”的界定
“其他人格利益”是“其他法益”的下位概念。龙卫球教授认为:“权利仅限于指称名义上被称为权利者,属于广义法益的核心部分,其余民法上的利益均称为其他法益。”[5]结合人格权和法益的概念,可以将“其他人格利益”界定为:权利主体所固有的、与特定主体须臾不可分离的、受法律消极保护的利益。
在美国法上,有一个与损害“其他人格利益”的精神损害存在某些相似之处的概念:“纯粹精神损害”。纯粹精神损害是伴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医学的发展,在处理身体损害与精神损害相互之间关系时,由美国法院所创造的。最初,美国判例法将因身体伤害所导致的精神损害作为寄生的损害给予赔偿,前提条件是身体伤害的损害赔偿诉讼成立;[6]而对没有身体损害的单纯的精神损害则不予赔偿。在“巴塔拉诉纽约州案”[7]中,法官首次突破了将精神损害作为身体损害附属的做法,对因过失所导致的纯粹精神损害予以赔偿。依据精神损害与身体损害之间的关系,美国法上的精神损害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对因身体损害所导致的非财产损害,即由此引发的对受伤者的身体和精神伤害的赔偿,如对痛苦或者失去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等的赔偿;第二类就是纯粹精神损害,即非由身体损害所导致的精神损害。在美国法上,损害财产一般不会导致精神损害赔偿,因此财产损害所导致的精神损害问题不属于非由身体损害所导致的纯粹精神损害。
鲁晓明副教授借鉴了美国法上的这一概念,认为“纯粹精神损害”是指“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在其民事权利未受侵害情况下的精神利益损害”。[8]显然,这一概念的创设及其内涵的界定与我国法学界已研究多年的纯粹经济损失存在诸多相似之处。《瑞典侵权责任法》第2:4条对纯粹经济损失作了如下界定:“本法的纯粹经济损失应被理解为不与任何人身体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相联系而产生的经济损失。”[9]
不过,笔者认为,借鉴美国法上的概念却不考察其在美国法上的渊源及内涵,容易造成张冠李戴的现象。而且以是否有权利受到侵害作为划分精神损害“纯粹”与否的标准并不适宜。德国法学家冯·巴尔教授认为:“非财产损失和权利侵害之间并没有内在联系。感情损失虽然会因为实体的损坏而产生,但是否实际产生却取决于个人的心里承受能力。而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真正要考察的并不是侵害所有权而导致的结果损害问题,而是人的精神痛苦在达到何种程度时才足以获得赔偿请求权。和纯粹经济损失不同,并不存在所谓的‘纯精神损害’。”[10]也就是说,在精神损害赔偿中需要考虑的是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问题。精神损害与特定人的人身之间具有密切关系,而与权利是否受到侵害之间并没有必然联系。
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没有成文法典,也就没有大陆法系国家成文法上所谓的“权利”与“利益”之分;侵权行为客体是否是一项成文法上的权利并不是其是否获得赔偿的必要条件。在精神损害赔偿领域,“精神伤害”本身即是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客体。因此,美国法上的纯粹精神损害是为了解决身体损害与精神损害的关系而提出的一个概念,以该精神损害是否由身体上的损害所导致作为划分标准,而非鲁晓明所界定的以“是否有基础权利受到侵害”为标准。[11]
《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客体为“人身权益”。也就是说,《侵权责任法》对精神损害赔偿客体同样采取了两分法,即人身权和其他人身利益。但是,侵害人身利益所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并不等同于鲁晓明所称的纯粹精神损害。《侵权责任法》的这种做法,是基于精神损害本身与特定人的人身关系密切程度不同来考虑的,因而比较科学。因此,笔者建议,与其标新立异地采用纯粹精神损害赔偿这一概念,不如就采用《侵权责任法》上已经认可的损害“其他人格利益”精神损害赔偿这一概念。
笔者拟以大陆法系代表性国家的德国和英美法系代表性国家的美国作为研究对象,考察两国立法和司法对侵害“其他人格利益”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制,以期裨益于我国的理论和实践。
三、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经验:以德国为例
《德国民法典》第847条即著名的“抚慰金条款”开创了现代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关于非财产损害金钱赔偿具体规定之先河。依据该条之规定,可以获得赔偿的类型主要是侵犯身体权、健康权、自由权以及诱使非法同居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除此之外,《德国民法典》第611条(雇佣关系中的性别歧视)、第651条(违反旅游合同)以及第824-826条(分别为信用的危害、诱使发生性行为和违反善良风俗的故意侵害)也规定了非财产损害赔偿。除此之外,《德国版权法》第97条、《德国航空法》第53条、《德国核能法》第29条、《德国航海法》第40条等都有关于非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12]虽然规定了种类繁多的非财产损害赔偿,但由于缺乏人格权保护的一般条款,加之《德国民法典》第253条关于“仅在法律有所规定的情形下,才能因非财产损害而请求金钱赔偿”的规定,法律在应对非财产损害赔偿的扩张方面显得力不从心。
面对上述问题,《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正是采取对这一条款进行扩大化解释的方法来应对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日益增多的挑战:第一,将某些精神损害解释为一种健康损害;第二,创设一般人格权概念,并且将之解释为该条款所指的“其他权利”。
(一)健康权的扩张及其限制
根据德国法学界的见解:“医生为逃避损害赔偿义务而使病人在长达20多年的时间之内遭受身患癌症的恐惧,属于第823条第1款的范畴……在此之外,休克损害,如因获悉配偶死亡的消息而发生的休克损害,也属于健康损害。”[13]另外,“如果将健康侵害的界限置于一个较低的水平之上,那么第823条第1款可以被有效地用来应付来自环境的致害行为”。[14]由上可见,纳入“健康权”损害范围而给予赔偿的,包括休克损害、[15]精神恐惧以及环境利益受损所致损害这三类。
虽然心理健康和生理健康同样重要,但由于精神损害具有无形性,极易被伪装和夸大,因此与一般生理健康受损所导致的损害赔偿相比,对这类健康权受损所导致的损害赔偿的限制要严格得多。例如,对休克损害而言,与类似情况下的通常反应相比,受害人所遭受的医学上可以识别的心理或身体疾病要严重得多,并且持续时间要长得多;休克必须不能表现为不合理的或者扩大化的反应;如果遭受休克损害的人是第三人,还要求直接受害人与第三人之间必须有亲近的个人关系。[16]也就是说,与一般的健康权受侵犯相比,对心理健康受到侵犯事实的认定更为严格。在因果关系上,“蛋壳脑袋”理论这一适用于人身损害因果关系判断的理论在精神损害赔偿中的适用例外更多。冯·巴尔教授解释为:“这一规则虽有例外(特别是在那些不过是通常的琐碎小事却导致了无法想象的严重后果的案件中);而精神上的受损倾向不如身体上的受损倾向那样受到重视也是事实。”[17]对直接受害人与第三人之间亲近关系的要求,一方面满足了可预见性的规则,另一方面也防止了损害赔偿范围的过度扩张。
(二)损害一般人格权的非财产损害赔偿的限制
一般人格权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德国法院通过“读者来信案”、“骑士案”、“录音案”以及“索拉亚案”等案件的判决所发展起来的一个概念,[18]是指“受尊重的权利、直接言论(如口头和书面言论)不受侵犯的权利以及不容他人干预其私生活和隐私的权利”。[19]德国学者“菲肯彻将一般人格权(同营业权)称为‘框架权利’”。[20]然而,在德国民法学者对民事权利的性质和类型的讨论时却并未涉及所谓的“框架性权利”。也就是说,这类权利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民事权利,而是权利之外的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
“作为一种权利类型而提出的所谓‘框架性权利’,在德国民法中,其意义主要体现在侵权行为法领域。”[21]“这一权利的特征与这款(指第823条第1款)所列举的其他权利是不同的。对一般人格权的侵犯不能很容易的在事实上成立。”[22]这是因为,一方面侵害一般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比损害特别人格权的构成要件严格;另一方面,法官在判断责任承担时还要进行利益衡量。详而言之:
第一,依据《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德国法上的过错责任构成包括法益侵害、可归责性、违法性和过错四个要件。在违法性判断上,德国理论界存在“结果违法性”和“行为违法性”两种观点。“行为违法性”是指“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一切人都应当遵循的不侵害他人的一般义务”。[23]而关于“结果违法性”,德国学者则认为:“在大多数情况下,违法性并不是什么疑难问题,因为原则上,行为符合侵权的事实要件即指示出其违法性,也就是说,只要没有特殊的排除违法性的理由,对法益的侵害总是违法的,这就是所谓结果违法学说的内容”。[24]“结果违法性”学说对“违法性”的判断采取的是一种推定的方式,并不积极去判断“违法性”要素;而“行为违法性”学说则要积极地去判断行为本身是否违反了法律要求的注意义务。然而,这一“指示违法性的原则不适用于框架性权利。对这些框架权利还必须对违法性进行明确的确定”。[25]由上可知,对侵犯法律明确规定权利的行为采用的是“结果违法性”学说;对侵犯“一般人格权”这种框架性权利的行为在违法性的判断上则采用“行为违法性”学说。也就是说,侵犯他人人格利益的事实并不能表明行为具有违法性,还需要考量该行为是否违反了注意义务;而对义务之存在与否及其限制的判断应当受制于政策考量因素。[26]
第二,一般人格权在位阶上低于人格权,而且稳定性较弱,内涵、外延均不甚明确,边界很难被行为人所知晓,因而很可能与他人的人格权在同一层面上产生冲突。[27]若动辄让行为人承担侵犯一般人格权的法律责任,会妨碍其行为自由。因此,“在认定非法侵害特别人格权时,在任何情况下都无需权衡财产利益,但在认定非法侵犯一般人格权时,权衡财产利益就是必要的”。[28]“尤其是在媒体侵权的情况下,被告的言论自由可能处于危险之中。”[29]甚至,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在一项有关一般人格权的判例中说:“利益权衡原则必须具有决定性意义”。[30]也就是说,德国法上侵犯一般人格权是否构成侵权,是个案考察和利益衡量的结果。
四、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经验:以美国为例
与其他法律部门相比,侵权法在英美法系国家有着根深蒂固的判例法传统。在美国法上,法官在决定是否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时并不考察原告某项具体权利是否被侵犯,因此不存在本文所讨论的侵犯“其他人格利益”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但是,美国法在处理“纯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时所考虑的一些法律政策因素以及所采取的一些限制手段亦能为我们处理类似案例提供借鉴。下面分述之。
(一)规则层面的限制
从总体上看,美国法对“纯粹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制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身体影响规则的限制
在美国法早期,精神损害被作为身体损害的寄生损害看待。如果身体伤害的损害赔偿诉讼不成立,即使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也不能得到赔偿。也就是说,美国法意义上的纯粹精神损害赔偿在这时是不存在的。这一规则过于严苛且欠缺公平性。因为遭受了一般的身体伤害就可以获得赔偿,而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却不能获得赔偿,对受害人十分不公平。后来,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发展出了“(身体)影响规则”,即受害人在虽然只有轻微的身体伤害但却伴随着严重精神伤害的情况下也可以得到赔偿。例如,在“波特诉德拉威尔和WRR公司案”[31]中,法院判决原告背部轻微的伤害或者眼中落入的灰尘都可以成为足够的“影响”而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此后,美国在司法实践中,对“影响”的解释越来越作扩大化处理。在“大都会北线通勤铁路公司诉巴克利案”[32]中,原告在没有防护措施的条件下长期暴露于含有石棉的空气中,因担心感染癌症而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该案的争议就在于仅仅是暴露于含有石棉的空气中而并没有感染的症状是否构成“身体影响”。法院最后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随着实践的发展,对身体影响规则的限制逐渐发展成为要求有身体上的症状或者是在医学上可以诊断的疾病,如有恶心、呕吐、流产等症状,或者符合美国精神病学会的《精神障碍病人的诊断和统计手册》以及国际疾病分类中《精神障碍辞典》所规定的创伤后压力综合征(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PTSD)的症状。然而,由于个体的精神和承受能力的不同,有些人特别容易出现PTSD所描述的症状。如果不考虑这些个体性因素,对被告而言也是不公平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只有具有“正常毅力”的人才能获得赔偿。除PTSD之外,法官也给予那些症状被相当模糊地描述为“沮丧”的人以赔偿。[33]
基于精神损害的无形性,美国法院一般会要求精神损害是由身体损害导致的或者具有某种可以识别的身体上的症状,以证明精神损害的真实性和严重性,从而避免虚假诉讼,危及行为自由。
2.可预见性规则的限制
可预见性规则在精神损害赔偿领域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在美国法上各种类型的纯粹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行为人对精神损害的发生及其严重程度是否具有可预见性是法官和陪审团考虑的重要因素。其中,这一规则突出表现为当事人特殊关系规则。
当事人特殊关系规则适用于在精神损害发生时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合同、法律地位或者先行行为而存在某种特殊关系的案件。这种特殊关系决定了行为人对受害人精神上的健康和安宁负有特殊的注意义务,对受害人可能遭受的精神损害也具有较高的预见性。在美国法上,这种特殊关系通常包括医患关系、邮局与收信人的关系、停尸房与死者家属的关系等。例如,在 “莫丽恩诉凯瑟基金医院案”[34]中,一位已婚妇女被诊断为患有梅毒,并且医生叮嘱其将这个诊断结果告诉丈夫,并建议其丈夫做检查。此后,该患者和丈夫彼此怀疑对方有婚外性行为,最后导致婚姻破裂。后经复诊,夫妻双方都没患梅毒。丈夫起诉到法院,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在终审判决中,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法官认为,原告是被告过失行为的直接受害人,原告的精神损害是可以合理预见的,因而给予精神损害赔偿。
在判断被告是否具有可预见性时,有两个限制性因素需要考虑:一是被告方是否负有照顾原告方精神安宁的义务,这主要是由我们对这种关系的理解所决定的;二是被告方对多大范围内的人负有此种义务,只有与被告方有关系或者被告对其负有义务的人才能获得赔偿。[35]
3.因果关系的限制
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所遭受的精神损害之间有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也是英美法系国家法官争论的焦点问题。
早期在处理纯粹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时被经常引用的“米切尔诉罗切斯特公司案”[36]中,法官否认原告诉讼请求最为重要的理由,就是流产并不是被告过失行为的直接后果,而是意外的、不寻常的情况结合一起所导致的。而在后续案件中适用的“危险区域规则”也是通过在因果关系的判断上有所突破而发展起来的。在“罗布诉宾西法尼亚铁路公司案”[37]中,原告驾车回家路过铁道时,后车轮被路口的车槽卡住了无法前行,而该车槽本是因为被告的过失才出现在这里的。原告尝试了几次移动汽车都没有成功。正在此时,被告的火车驶来,原告在火车撞上她的汽车前几秒钟逃离,并亲眼目睹了她的汽车被火车撞得支离破碎。原告躲过了火车,没有遭受身体上的伤害,但却因惊吓导致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此后无法哺育自己的婴儿,并且不得不放弃了自己的养马工作。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满足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前两个限制条件:即被告有过失,原告有身体上的症状;但更为重要的是,法官认为被告行为是原告损害的直接原因,因而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两个类似案件的判决结果完全不同,关键在于法官和陪审团对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的认定。在事实因果关系的认定方面,科学的发展使得医学可以更好地确定侵害行为与精神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法律因果关系(英美法上通常称为“近因”)的认定则是一个融合了法律政策、利益衡量等众多考量因素的结果。
4.对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制
上述三种限制,适用于遭受精神损害的人是直接受害人的情形。如果遭受精神损害的人为间接受害人,美国法上还有专门的“狄龙要素”规则予以限制。

在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时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若干暂行规定

国有资产管理局


在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时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若干暂行规定

1989年9月21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通过多种方式促进国有资产(以下简称资产)的有效使用和合理流动,以提高国有资产的运营效益,是治理、整顿、深化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为了防止国有资产在流动中受到损失,必须在产权变动时,正确反映国有资产的价值量,并以此作为有偿转让和衡量经营者责任的依据。为此,在国有资产发生产权变动时,必须进行资产评估。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把这项工作切实抓紧抓好。现对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凡是占用国有资产的单位(以下简称为占用单位),在下列涉及资产产权主体变动或经营、使用资产的主体发生变动的经济行为中,必须按照本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工作:
(一)实行租赁、联营、股份经营、兼并和出售国有企业(包括资产折股出售)、破产清理、企业结业清理,以及中外合资、合作经营。
(二)涉及产权变动的当事人认为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
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组织、领导和监督中央管辖的国有资产评估,并指导全国国有资产的评估工作。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和监督本级政府管辖的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并指导下级单位的国有资产评估工作。
三、资产评估工作,由下列资产评估机构具体承担:
(一)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许可的有一套评估操作程序和办法、配备各类资产评估技术人员,并能对评估结果承担法律责任的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等评估机构。
(二)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许可的临时评估机构。
四、占用单位必须积极配合资产评估机构的工作,如实反映资产情况和提供资料,资产评估机构应对占用单位提供的资料负责保密,并承担法律责任。
五、受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在被评估的占用单位全面进行资产、债权、债务清查的基础上进行核实,然后进行评定估算,并向委托评估的有关单位提交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
委托评估的有关单位取得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后,应报请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资产评估价值。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接到有关单位报送的要求确认资产评估结果报告等资料后,应组织审核、验证、协商,确认资产评估价值,并向有关单位下达确认通知书。
六、被评估的占用单位接到资产评估价值确认通知书或裁定通知书后,应根据资产评估目的和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进行帐务处理。
对兼并、出售国有企业,按管辖权属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以经确认的评估价值为依据,确定底价。
七、国家确认下述资产评估方法:
(一)收益现值法,即按被评估资产预期获利能力和平均资金利润率,计算出资产的现值,并以此确定重估价值。
(二)重置成本法,即根据估价时该项固定资产在全新情况下的市场价格或重置成本,减去按重置成本计算的已使用年限的累积折旧额,考虑资产功能变化等因素,确定重估价值。
用重置成本法对流动资产中的原材料、在制品、协作件、库存商品、低值易耗品和其他资产评估时,应根据该项资产现行市场价格、购置费用、产品完工程度、损耗等因素确定重估价值。
(三)现行市价法,即参照市场上同一的或类似的资产交易价格,确定重估价值。
(四)清算价格法,即按企业破产清算时其资产可变现的价值,确定重估价值。
(五)其他经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规定的评估方法。
八、对流动资产中的现金、银行存款,直接以帐面价值确定重估价值。
对流动资产中的应收款,应依据帐面价值,考虑呆帐损失等因素,确定重估价值。
对有价证券的评估,按市场价格确定重估价值;没有市场价格的,依据票面价值、预期收益等因素确定重估价值。
占用单位外购的无形资产,按购入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确定重估价值,占用单位自创或自身拥有的无形资产,按自创时所耗费的实际成本及具有的获利能力,确定重估价值;占用单位自创或自身拥有的未单独计算成本的无形资产,按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确定重估价值。
九、资产评估所需费用,凡有产权转让收入的,在产权转让收入中扣除;无产权转让收入的或实行租赁、联营、股份经营、以及中外合资、合作经营所进行的资产评估,资产评估费用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制定本地区、本行业的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待国务院颁布《国有资产评估暂行条例》后,本规定即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