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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消广州市地方性法规中的部分行政许可事项(第二批)的决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7:23:21  浏览:93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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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消广州市地方性法规中的部分行政许可事项(第二批)的决定》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消广州市地方性法规中的部分行政许可事项(第二批)的决定》的决定

(2005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消广州市地方性法规中的部分行政许可事项(第二批)的决定》。该决定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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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晋城市食品安全责任和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市政办〔2005〕20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晋城市食品安全责任和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监管,保证人民群众饮食安全,现将《晋城市食品安全责任和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三月七日


晋城市食品安全责任和责任追究
暂 行 规 定



  为进一步明确食品安全职责,加强对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有效开展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处置,确保食品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按照“全市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的食品安全工作机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的主要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本地食品安全形势的需要,组织制定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并付诸实施;
  (三)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并组织考核;
  (四)建立职责明确的食品安全协调机制,配备足够的监督管理力量,完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手段;
  (五)组织制定和实施食品安全重大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实施;
  (六)依法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时查处,并做出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有关责任部门和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决定;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食品安全职责。
  各有关部门或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定期向本地政府、食品安全协调机构报告食品安全工作情况;
  (三)依法组织食品安全监督检查,认真排查事故隐患并督促整改,有效防范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四)按照工作职能分工做好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五)依法对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
  二、政府各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
  农牧部门:负责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组织实施农产品安全标准;负责对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种子等农产品投入品的监督管理,规范生产行为;依据国家农业、畜牧业的行业标准,负责对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开展采、收、屠宰前检测和对进入市场的农牧产品进行检测;负责绿色食品的质量监督;实行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检查检测制度,定期向市食品安全协调领导组通报有关数据。
  质监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质量卫生的日常监管,要严格实行生产许可、强制检验等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严厉查处生产、制造不合格食品及其他质量违法行为,要将生产许可证发放、吊销、注销等情况及时通报卫生、工商部门。
  工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管;加强对食品无照经营企业的监管;加强对食品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主体资格的审查;加强对食品商标、广告的管理;监督引导食品流通环节的企业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依法查处食品流通领域假冒伪劣食品的违法行为。要将营业执照发放、吊销、注销等情况及时通报质监、卫生部门。
  卫生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和餐饮业、食堂等消费环节的卫生许可和卫生监管,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卫生许可,卫生许可的主要内容是场所的卫生条件、卫生防护和从业人员健康卫生状况的评价与审核,要严厉查处上述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并将卫生许可证的发放、吊销、注销等情况及时通报质监和工商部门。
  经贸部门:负责对食品流通业的行业指导和管理,指导、协调整顿和规范食品流通秩序,建立保障食品安全的行业自律诚信机制,建立具有保障食品安全质量,符合环境要求的销售网络体系;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牛、羊定点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配合相关执法部门依法查处经营病害肉、注水肉案件;负责酒类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酒类批发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和准运证的发放。
  林业部门:负责干果、野生动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利部门:负责水生动物及其产品的防疫检疫管理工作;负责渔药、渔饲料和添加剂等渔业生产资料的监督管理以及水产品药物残留的检测;负责对养殖、加工、存储、运输、销售水生动物及其产品的企业和经营的监督管理。把好水产品市场准入关;依据国家水产品行业标准,负责无公害水产品、产地的认证初审工作;负责渔政执法监督管理工作。
  盐政部门:负责盐业行政管理,负责食盐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和食盐准运证的发放与管理;负责盐产品质量管理;负责对盐产品的生产、加工、运输、销售的监督管理和检查;依法查处盐业违法案件;打击各种私盐违法活动。
  民族宗教部门:负责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负责清真食品清真标志的监制、核发、年检、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假冒伪劣、有毒有害食品案件,查处制假售假违法犯罪分子;查处暴力抗法案件,为食品安全行政执法提供保障。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组织协调、监督监察有关部门实施食品安全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行使食品安全管理的综合监督职责;组织开展食品安全监管的评价工作。监督实施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发布管理办法,建立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协调机制;收集、汇总、分析食品安全监管信息;评估预测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形势及风险。依法组织开展对食品重大事故的查处;组织协调开展食品安全的专项执法监督活动。
  各类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除按照上述工作职责进行监督管理外,各单位食品安全工作均由其隶属的上级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三、严格执行行政责任追究制
  对违反食品安全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一)未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明确有关部门食品安全工作职责的;
  (二)未督促、检查本级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管理工作,保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有效实施的;
  (三)未执行食品安全协调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或未组织实施的;
  (四)未制定本辖区、本部门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的;
  (五)未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对本辖区内容易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严格的日常检查,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
  (六)在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发生时,未采取有效措施,不及时上报信息,不听从统一指挥或行动迟缓,造成事故扩大的;
  (七)未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食品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致使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食品安全条件的企业进入生产、经营环节,并造成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的。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效能告诫;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以上方式根据其过错情节的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可单独或合并进行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违反政纪党纪的,依照政纪党纪给予处分。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太原市学前教育管理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学前教育管理条例


  (2004年8月27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5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太原市学前教育管理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9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执行。
          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9月2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保障学前教育事业的发展,提高学前教育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学前教育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学前教育,是对0-6周岁学龄前儿童实施的教育。
  本市倡导和支持开展3周岁以下婴幼儿的早期教育,重视并扶持学龄前残疾儿童的教育。
  第四条 学前教育遵循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学龄前儿童实施体、智、德、美全面发展的教育,促进其身心和谐发展。
  第五条 发展学前教育是政府、社会、家庭、学前教育机构的共同责任。
  本市学前教育机构以政府举办为示范,以社会力量举办为主体,多种形式,面向全体学龄前儿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制定学前教育事业规划,积极发展学前教育。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学前教育工作。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学前教育工作。
            第二章 机构与设施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机构是指幼儿园、托儿所、早教中心以及其他对学龄前儿童实施保育和教育的机构。
  第九条 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固定场所和配套设施;
  (三)有相应的资产和流动资金;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保教人员。
  第十条 第九条第(二)项所指固定场所和配套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办学地点安全,环境适宜,采光、通风条件好;
  (二)有符合学前教育设施建设标准的活动室、寝室、卫生间、盥洗室、保健室、办公用房和厨房,有条件的应当单独设音乐室、游戏室、体育活动室和家长接待室;
  (三)有取暖、降温、供水等设施与设备;
  (四)有必要的安全设施;
  (五)寄宿制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有隔离室、浴室、洗衣房、教职工值班室;
  (六)托儿所和早教中心应当有喂奶室;
  (七)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户外活动场地,配备一定数量的游戏和体育活动设施及器械;
  (八)有符合安全、卫生要求和儿童年龄特点的桌椅、床、玩具、教具、图书、乐器、玩具柜(架)及保证学龄前儿童学习生活必需的其他设备和用品。
  (九)具有相应的餐具、玩具、用具消毒设施。
  第十一条 举办者申请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教育行政部门对批准设立的学前教育机构发给办学许可证;对不批准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学前教育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法到登记机关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学前教育机构可分为全日制、半日制、定时制和寄宿制等类型,可以分别设置,也可以混合设置。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居民区、旧城改造和农村村镇建设,应当按城乡规划,配套建设与居民小区规模相适应的幼儿园。
  配套建设的幼儿园应当按国家标准设计。配套建设的幼儿园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居民区和旧城改造配套建设的幼儿园,属于政府投资的,应当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移交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第三章 保育与教育
  第十五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为学龄前儿童提供健康的生活、教育、户外活动、动手操作的条件与环境,满足学龄前儿童多方面发展的需要。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依据国家规定的课程标准和幼儿园的实际情况,选择教育内容与方法,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不得违背幼儿教育规律。
  第十六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招生与班额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政府鼓励学前教育机构开展教育科学研究和教学研究工作,并将研究成果用于教育实践中。
  第十八条 政府鼓励学前教育机构利用社会教育资源,对0-3岁婴幼儿家长及看护人员进行科学育儿和婴幼儿早期智力开发的指导。
  第十九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卫生保健管理制度。学前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应当每年组织本单位工作人员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
  第二十条 学龄前儿童须凭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体检合格证和儿童保健手册入园、入托。
  第二十一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建立防止食物中毒及传染病传播的应急预案。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及时报告疾控中心、举办单位和教育、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安全制度,保证学龄前儿童的人身安全。
  学前教育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尊重爱护学龄前儿童,严禁歧视、侮辱、虐待、恐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龄前儿童的行为。
           第四章 学前教育保障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办好幼儿师范院校,培养合格的幼儿教师,满足学前教育事业发展的要求。
  幼儿教师实行资格准入制度,持证上岗。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举办示范性的学前教育机构,其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核拨一定数额的学前教育补助专款,用于扶持农村和社区的学前教育机构。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学前教育机构实行等级管理,定期对教学、卫生、师资、设施等进行评估。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制定幼儿教师培训计划,对幼儿教师进行多种形式的业务培训。
  第二十七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负责人除具备幼儿教师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相应的组织管理能力。
  第二十八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工作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九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收费标准根据办学成本确定,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并向社会公示后执行。
  第三十条 学前教育机构依法向家长收取的费用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调控。
  第三十一条 学前教育机构不得克扣、挪用学龄前儿童的伙食费。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把学前教育机构作为盈利单位,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摊派。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幼儿园,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中小学校建设减免费用的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有关部门和单位向学前教育机构收取的煤、水、电、供热、房租等公用事业费,应当按照中小学校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转制后可以继续举办幼儿园,也可由幼儿园自主经营,独立办园;未经教育行政部门同意,不得改变幼儿园的用途。
  第三十五 条凡为学龄前儿童提供的广播、电影电视节目、图书报刊、音像制品、游戏软件以及教具和玩具等,不得危害学龄前儿童的身心健康。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学前教育机构周围设置有危险、有严重污染、影响采光或者通风的建筑与设施。
  禁止在学龄前儿童的活动室、寝室和其他学龄前儿童集中的场所吸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 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学前教育机构的场所、设施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卫生标准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顿,逾期不达标准的,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办学。
  第三十九 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龄前儿童,经教育不改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做教具、玩具的;
  (三)克扣、挪用学龄前儿童伙食费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收费的;
  (五)侵占、破坏学前教育机构的房舍、场地、设施的;
  (六)在学前教育机构周围设置有危险、有严重污染或者影响采光、通风的建筑和设施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划和标准配套建设幼儿园的,由建设、规划和土地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教育行政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已受理设立申请,逾期不予答复的;
  (二)批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的;
  (三)侵犯学前教育机构合法权益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太原市幼儿教育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