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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14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2:18:13  浏览:81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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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14号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14号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陆海联运汽车货物运输协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实施〈中韩陆海联运汽车货物运输协定〉第一阶段议定书》,现对山东省开展中韩陆海联运汽车货物运输项目甩挂运输试点业务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第一阶段议定适用口岸包括青岛、烟台、威海、龙眼、石岛和日照等六个港口口岸。

二、经批准开展中韩陆海联运的境内运输(代理)企业,应当在经营业务所在地海关办理企业备案和运输工具备案,提交《中韩陆海联运汽车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备案申请表》(见附件1)及《中韩陆海联运汽车货物运输挂车备案登记申请表》(见附件2)。

海关审核同意后,制发《XX海关中韩陆海联运汽车货物运输车辆签证簿》(以下简称《签证簿》,见附件3),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国务院令第581号)的规定办理相关海关事务担保手续。

三、挂车所载货物应当按照进出口货物有关规定办理报关纳税手续。

四、挂车随车物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96号)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五、挂车所载货物如需办理转关手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89号)的规定办理。海关对进出境挂车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0号)有关规定进行监管。

六、进境韩国籍挂车和出境中国籍挂车,未经海关批准,不得转让或者移作它用。

七、挂车在运输途中发生灭失的,除不可抗力外,应当按照进出口货物有关规定办理报关纳税手续。

八、韩国籍挂车进境、中国籍挂车出境,应填写《中韩陆海联运挂车进出境申报单》(以下简称《申报单》,见附件4),连同《签证簿》一并递交海关。韩国籍挂车复出境、中国籍挂车复进境,应向海关递交《签证簿》和原《申报单》留存联。

九、本公告内容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中韩陆海联运汽车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备案申请表

2.中韩陆海联运汽车货物运输挂车备案登记申请表

3.XX海关中韩陆海联运汽车货物运输车辆签证簿

4.中韩陆海联运挂车进出境申报单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中韩陆海联运汽车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备案申请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
经 部门批准, 企业从事中韩陆海联运汽车货物运输业务。现我 (申请企业名称)向海关申请办理中韩陆海联运汽车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备案登记。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申请企业名称
企业性质
经营范围
企业办公地址
企业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
企业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政府主管部门批文号: ;车辆指标 (辆);

批文有效期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

本人作为签字人特此声明:
上述各项内容及向海关递交的成为此申请表组成部分的有关文件保证无讹,请予办理本企业备案登记。本企业及所属(代理)车辆保证遵守海关有关法规,并愿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


申请单位(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名)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海关审核意见 经办关员
科长
关长


附件2

中韩陆海联运汽车货物运输挂车备案登记申请表

企业备案海关编号: 车辆备案海关编号:
车辆基本情况 车牌 挂车颜色 车长
挂车吨位 挂车自重(千克) 价值
车属企业 代理企业
申请人



申请企业(签章)
经办人(签名) 法人代表或企业负责人(签名)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车辆照片 照片粘贴处
海关审核意见 经办关员
科长
关长

注:备案车辆包括出境中国籍挂车及进境韩国籍挂车。


附件3
海关备案编号:

中韩陆海联运汽车货物运输车辆

签证簿




















中华人民共和国XX海关制


贴条形码处 车牌号:


使用须知
1、本签证簿是海关监管的有效凭证,仅限于中韩陆海联运汽车货物运输挂车使用。
2、本签证簿所列项目由申请人按海关规定逐项规范填写清楚,如实申报。
3、中韩陆海联运汽车货物运输挂车进、出境时,在进、出境地海关进行登记、核销。
4、本签证簿应妥善保管,不得转借、转让。用毕向原发证海关换领新签证簿,如有遗失,应及时向原发证海关报告,经批准后补发。
5、本签证簿由备案地海关印制使用,用A4纸印制,共50页。不得涂改、撕页、移作它用,否则海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6、如有违反海关规定的,由海关依据《海关法》有关规定处罚。
7、中国籍挂车备案编号规则为CNKR+备案海关代码+3位流水号;韩国籍挂车备案编号规则位KRCN+备案海关代码+3位流水号。








车辆基本情况表
车 牌 挂车颜色
挂车吨位 挂车自重(千克)
车 长 价 值
所属企业名称
所属企业地址
法 人 代 表 联系电话
代理企业名称
代理企业地址
法 人 代 表 联系电话
运 输 区 域
备 注






此处粘贴挂车后侧3R彩色照片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
签发日期 年 月 日









海关年审情况记录栏
经审核,该挂车已通过 年度海关年审,本证有效期延至 年 月 日止。

海关(签章)
二〇 年 月 日

经审核,该挂车已通过 年度海关年审,本证有效期延至 年 月 日止。

海关(签章)
二〇 年 月 日

经审核,该挂车已通过 年度海关年审,本证有效期延至 年 月 日止。

海关(签章)
二〇 年 月 日

经审核,该挂车已通过 年度海关年审,本证有效期延至 年 月 日止。

海关(签章)
二〇 年 月 日

经审核,该挂车已通过 年度海关年审,本证有效期延至 年 月 日止。

海关(签章)
二〇 年 月 日

经审核,该挂车已通过 年度海关年审,本证有效期延至 年 月 日止。

海关(签章)
二〇 年 月 日

经审核,该挂车已通过 年度海关年审,本证有效期延至 年 月 日止。

海关(签章)
二〇 年 月 日



进(出)境 进(出)境


海关(签章) 海关(签章)

日期: 日期:


进(出)境 进(出)境


海关(签章) 海关(签章)

日期: 日期:


进(出)境 进(出)境

海关(签章) 海关(签章)

日期: 日期:


进(出)境 进(出)境


海关(签章) 海关(签章)

日期: 日期:


附件4
中韩陆海联运挂车进出境申报单
编号:
车辆及船舶信息
牌 照 号 海关备案编号
车 辆 国 籍 货物目的地
进出境船名 航 次
进/出境口岸及日期
进/出境口岸及日期
载货信息
提单号 货物名称 集装箱号 重量






以上申报属实,并承担法律责任。

申报人:
年 月 日 海关批注:


经办关员:
年 月 日
说明:此表不够填写,可附货物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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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的通知

商务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的通知

商合函{2012}11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中央企业:

  根据《部门统计调查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统计局令1999年第4号)的规定,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结合近两年我国对外投资的实际和特点,对2010年12月印发的《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进行了修订和补充,主要调整内容如下:

  一、增加反映我国境内投资者在国(境)外开展农业对外投资合作基本情况月报表(FDIY3表)和我国境外经济贸易合作区情况统计月报表(FDIY4表)。

  二、增加反映我国境内投资者在国(境)外开展农业类作物种植基本情况的“境外主要作物种植情况”年报表(FDIN6表)。

  三、将“对外直接投资情况”月报表(FDIY1)中的“货币投资”指标细划为自有资金、银行贷款、其他,将“其他投资”调整为“无形资产投资”。

  四、将“境内投资者通过境外企业再投资情况”(FDIN5表)中的“创造就业岗位数量”指标调整为“年末从业人员数量”。

  五、对“对外投资并购基本事项”月报表(FDIY2表)进行了调整,取消了卖方情况、协议并购情况、并购资金来源等指标,对“实际交易金额”指标进行了细化。

  六、将“境内投资者基本情况”表(FDIN1表)中“年末从业人数”指标的统计单位由“人”调整为“千人”。

  七、将境内投资者(境外企业)所属行业参照分类调整为国家统计局2011年版《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1)。

  现将修订后的《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印发给你们,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的通知》(商合发[2010]520号)同时废止。


商务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2年12月21日



  附件:2012年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
http://hzs.mofcom.gov.cn/accessory/201301/1357432441132.doc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
  
  
  
  
  
  
商 务 部
             国 家 统 计 局
             国 家 外 汇 管 理 局
             
               2012年12月


本报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有关规定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七条规定: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九条规定: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目 录

总说明…………………………………………………………………………………………6
报表目录………………………………………………………………………………………8
调查表式
综合报表
 金融业对外直接投资流量和存量(按国别地区分组FDI金融N1表)… ………………10
 金融业对外直接投资流量和存量(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组FDI金融N2表) ……………11
 金融业境内投资者拥有的境外企业基本情况(FDI金融N3表) ………………………12
 金融业对外直接投资情况(按国别地区分组FDI金融Y1表) ………………………13
 金融业对外直接投资情况(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组FDI金融Y2表)……………………14
 (二)基层报表
 境内投资者基本情况(FDIN1表)…………………………………………………………15
 境外企业基本情况(FDIN2表)……………………………………………………………16
 境内投资者与境外企业间投资、收益分配情况(FDIN3表)……………………………17
  通过境外企业实现的货物进出口情况(FDIN4表)………………………………………18
  境内投资者通过境外企业再投资情况(FDIN5表)………………………………………19
  境外主要作物种植情况(FDIN6) ……………………………………………………… 20
  对外直接投资情况(FDIY1表)……………………………………………………………21
  对外投资并购基本事项(FDIY2表) ……………………………………………………22
  农业对外投资合作情况(FDIY3表)………………………………………………………23
  境外经贸合作区情况(FDIY4表) ………………………………………………………24
附录
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目录………………………………………………………………25
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27
国别(地区)统计代码………………………………………………………………30
数据来源参考表式:境外企业基本信息采集表……………………………………37
关于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及统计奖惩办法的说明…………………………………39
主要概念及指标解释 ………………………………………………………………………40







总说明


  (一) 为准确、及时、全面地反映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的实际情况,科学、有效地组织全国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充分发挥统计咨询、监督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特制定本制度。
  (二) 本制度所称对外直接投资是指我国境内投资者以现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设立、参股、兼并、收购国(境)外企业,拥有该企业10% 或以上的股权,并以拥有或控制企业的经营管理权为核心的经济活动。
  (三)本制度适用于所有发生对外直接投资活动的境内机构和个人(以下简称境内投资者)。
  (四)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的基本任务是通过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提供统计资料,全面、准确、及时地反映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的全貌,为国家分析境外投资发展趋势,监测宏观运行,制定促进导向政策和实施监督管理,以及建立我国资本项目预警机制提供依据。
  (五)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逐级报送。
   1、商务部根据国家统计局的统一要求,负责全国对外直接投资的统计工作,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和中央企业的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综合编制、汇总全国对外直接投资统计资料。
   2、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全国金融业的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管理金融业境内投资者的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综合编制、汇总并向商务部提供金融领域的对外直接投资统计资料。
   3、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非金融业境内投资者 (不包括该行政区域内中央管理的企业,下同) 的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综合编制、汇总并向商务部报送本行政区域内的对外直接投资统计资料。
   4、境内投资者负责管理本单位的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按照本制度规定的表式搜集其境外直接投资企业的统计资料,综合编制、汇总并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商务部或外汇局报送本单位的统计资料。
  (六)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的范围主要包括境内投资者通过直接投资方式在境外拥有或控制10%或以上投票权或其他等价利益的各类公司型和非公司型的境外直接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境外企业)。
  境外企业按设立的方式主要分为境外子公司、联营公司和分支机构。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的内容主要包括:境内投资者的基本情况;境外企业的基本情况;境内投资者与境外企业间的投资、收益分配情况;通过境外企业实现的货物进出口情况;对外投资并购情况;通过境外企业再投资情况;境外经济贸易合作区情况;农业对外投资合作情况等。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的指标主要包括:对外直接投资额;反向投资额;对外直接
投资净额;实际交易额;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实收资本;销售(营业)收入;利润总额;年末从业人数;境内投资者通过境外企业实现的出口额;境内投资者通过境外企业实现的进口额;对所在国缴纳的税金总额等。
  (八)本制度采用定期填报统计报表方式,收集、整理统计资料。调查表分为年度报表和月度报表。
   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和外汇局根据需要对重点统计调查项目采取典型调查方式,收集、整理统计资料,具体办法另文制定。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报表报送渠道:
境内投资者为中央企业、单位的,直接向商务部报送统计报表。
境内投资者为金融企业(包括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基金公司、信托公司、
财务公司等)的,直接向外汇局报送统计报表。
其他境内投资者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4、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汇总本行政区域内(不包括中央企业)的统计资料并上报商务部,同时抄送同级统计部门。
   5、外汇局负责收集、审核、汇总金融业境内投资者的统计资料,向商务部提供金融部分对外直接投资统计资料。
   6、商务部负责汇总全行业对外直接投资统计资料并报国家统计局。
   境内投资者对外直接投资涉及的所有境外企业均按1、2、3渠道报送。
  (九)对外直接投资统计数据采取定期公布制度。对外投资合作业务管理中使用的以及对外提供的统计资料,以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和外汇局公布的统计资料为准。
  年度统计数据由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和外汇局于次年9月30日前以统计公报形式对外公布,月度统计数据由商务部于月后30日内对外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10日内报国家统计局备案。每年1季度,商务部根据月度统计数据生成年度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初步数据,同比计算基期为上年度统计初步数据。
  对外公布的对外直接投资月度统计数据包括商务部根据上年度利润再投资测算的月度利润再投资,商务部根据测算比例将月度利润再投资分摊到有关行业、地区、省份等。
  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和外汇局可根据对外直接投资实际情况对本年月度数据及上年度年报数据予以调整,年度最终数据以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为准。
   (十)逢国家法定的节假日,统计报表的报送时间顺延。
   (十一) 本制度使用的国别(地区)统计代码,按海关总署制定的《国别(地区)统计代码》执行。
   法人单位代码按各级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代码填报。
   境内投资者所属行业类别按国家统计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1)执行,境外企业所属行业类别参照执行。
   (十二)本制度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十三)本制度自201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原《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商合发[2010]520号)同时废止。







二、 统计报表目录

表号 表 名 报告
期别 统计范围 报送、提供单位 报送、提供日期
及方式 页码
(一)综合报表
FDI金融N1表 金融业境内投资者对外直接投资流量和存量(按国别地区分组)
年报
全部金融业境内
投资者
国家外汇管理局
年后7月20日前向商务部提供,纸介质
10
FDI金融N2表 金融业境内投资者对外直接投资流量和存量(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组)
年报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FDI金融N3表 金融业境内投资者拥有的境外企业基本情况
年报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FDI金融Y1表 金融业对外直接投资情况(按国别地区分组) 季报    同上 同上 季后20日前向商务部提供,纸介质 12
FDI金融Y2表 金融业对外直接投资情况(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组) 季报 同上 同上 同上 14
(二)基层报表
FDIN1表 境内投资者基本情况 年报 全部非金融业境内投资者
      非金融业境内投资者
年后6月20日前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商务部,网络传输 15
FDIN2表 境外企业基本情况 年报 同上 同上 同上 16

FDIN3表 境内投资者与境外企业间投资、收益分配情况
年报
同上
同上
同上
17

FDIN4表 通过境外企业实现的货物进出口情况
年报
同上
同上
同上
18

FDIN5表 境内投资者通过境外企业再投资情况
年报
同上
同上
同上
19





(续表)


FDIN6表
境外主要作物种植情况
年报
全部非金融业境内投资者 非金融业境内投资者
年后6月20日前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商务部,网络传输
20


FDIY1表
对外直接投资情况
月报
同上
 同上
月后10日内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商务部,网络传输
21
FDIY2表 对外投资并购基本事项 月报    同上
同上   同上 22
FDIY3表 农业对外投资合作情况 月报    同上
同上   同上 23
FDIY4表 境外经济贸易合作区情况 月报    同上
同上   同上 24



























三、调查表式

(一)综合报表
金融业境内投资者对外直接投资流量和存量
(按国别地区分组)
表 号:FDI金融N1表
制定机关:商务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文号: 商合函[2012]1129号
有效期限: 两年                  
综合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 20   年     计量单位 :万美元 、家
境外企业家数 当年流量 年末存量
总额 总额
新增
股本 当期利润再投资 股本 利润
再投资

1

2
3 4 5 6 7

合计
一、金融业
 亚洲
**国家(地区)
……
……

非金融业
 亚洲
**国家(地区)
……
……
 
填报人:      单位负责人:       联系电话:    报出日期:20  年 月 日  
说明:1.本表综合反映报告年度我国金融业(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等)对外直接投资的国家地区分布情况。
   2.本表由国家外汇管理局于年后7月20日前向商务部提供。
   3.国家(地区)代码见附录三。
   
   

金融业境内投资者对外直接投资流量和存量
(按国民经济经济行业分组)
表 号:FDI金融N2表
制定机关:商务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文号: 商合函[2012]1129号
有效期限:两年
综合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 20   年   计量单位:万美元

      指标
  
行业 当年流量 年末存量
总额 总额
新增
股本 当期利润再投资 股本 利润
再投资
甲 1 2 3 4 5 6

合计
金融业
银行业
证券业
保险业
其他金融活动
非金融业
  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组
 
填报人:      单位负责人:        联系电话:   报出日期:20  年 月  日

说明:1.本表综合反映报告年度我国金融业(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等)对外直接投资行业分布情况。
   2.本表由国家外汇管理局于年后7月20日前向商务部提供。
   3.行业分组见附录一。
   
   
   
   
   
   
   
   
   
   
金融业境内投资者拥有的境外企业基本情况
表 号:FDI金融N3表
制定机关:商务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文号:商合函[2012]1129号
 有效期限:两年                                   
综合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 20  年 计量单位:万美元、家、人
 
  指标
 

行业
 /国家(地区) 境外企业家数
资产
总额 负债
总额 所有者权益
利润
总额
对所在国缴纳的税金总额
年末从业人员 数
其中:中方
实收
资本
甲 1 2 3 4 5 6 7 8 9
合计
一、金融业
亚洲
**国家(地区)
……
……

非金融业
亚洲
**国家(地区)
  ……
  ……



填报人:      单位负责人:     联系电话:    报出日期:20  年 月 日

说明: 1.本表综合反映报告年度我国金融业(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等)对外直接投资者的基本情况和经营活动情况。
   2.本表由国家外汇管理局于年后7月20日前向商务部提供。

   
   
   
   
   
   
   
   
金融业对外直接投资情况
(按国别地区分组)
表 号:FDI金融Y1表
制定机关:商务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文 号:商合函[2012]1129号
有效期限:两年                                         
综合机关: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  年 1- 月      计量单位:万美元

        指标

行业/国家(地区)

直接投资额

其中:新增股本


1
2
合计
金融业
亚洲
**国家(地区)
非洲
**国家(地区)
欧洲
**国家(地区)
……
……
非金融业
亚洲
**国家(地区)
非洲
**国家(地区)
欧洲
**国家(地区)
  ……


填报人:     单位负责人:      联系电话:    报出日期:20 年 月 日
说明:1.本表综合反映报告期我国金融业(包括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等)境内投资者对外直接投资的行业及地区分布本情况。
   2.本表由国家外汇管理局于季后20内向商务部提供。
   
   
金融业对外直接投资情况
(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组)
                              表 号:FDI金融Y2表
制定机关:商务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文号:商合函[2012]1129号
有效期限: 两年                                                
综合机关: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  年 1- 月   计量单位:万美元

         指标

   行业

直接投资额

其中:新增股本


1
2

合计
金融业
银行业
证券业
保险业
其他金融活动
非金融业
  按国民经济经济行业分组
  
  


填报人:     单位负责人:      联系电话:    报出日期:20 年 月 日

说明:1.本表综合反映报告期我国金融业(包括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等)境内投资者对外直接投资的行业分布情况。
   2.本表由国家外汇管理局于季后20日内向商务部提供。
   3. 行业类别见附录一。



(二)基层报表
境内投资者基本情况
表 号:FDIN1表
企业(单位)名称: 制定机关:商务部
组织机构代码:□□□□□□□□—□                   国家统计局
单位所属行业代码: 国家外汇管理局
文号:商合函[2012]1129号
企业登记注册类型: 有效期限: 两年
         20  年      计量单位:人民币千元、千人、个
指标 代码 数值
甲 乙 1
资产总额 1
负债总额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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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03年修正)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1992年4月25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2003年8月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维护社会治安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必须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经济、行政、法律、文化、教育等多种手段,进行综合治理,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保障社会稳定。

第三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坚持打击和预防相结合,以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依法治理、谁主管谁负责、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地方和系统相结合以地方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任务:(一)依法打击各种刑事犯罪活动,查禁各种治安违法行为;(二)加强治安防范工作,建立健全治安防范控制体系;(三)排查调处民间纠纷,消除不安定因素;(四)对公民尤其是青少年进行社会主义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鼓励公民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五)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

(六)建立群防群治队伍,开展基层安全创建活动,发动和组织社会公众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七)教育、改造和挽救违法犯罪人员,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管理和帮教工作,指导和帮助其就业或者再就业。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加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依法维护和保障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

第六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按行政区域、部门、单位建立责任范围,实行领导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各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机关和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对本辖区、本机关、本团体、本单位和本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为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常设机构。乡镇、街道以上的地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具体工作。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并由一名负责人分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人员。

第八条地方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研究部署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并组织实施;(三)指导、督促、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解决存在的问题;

(四)对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考核、评比,决定或者建议实施奖励与处罚;

(五)总结推广典型经验,表彰先进;(六)办理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的主要职责,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或者专职、兼职人员,负责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日常事务。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九条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除加强内部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外,还必须发挥各自职能作用,参与所在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共同承担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的责任。

第十条公安机关应当提高刑事侦查能力,依法打击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活动,及时查处治安案件;严格社会治安管理,加强对重点人员、重点行业、重点物品、重点场所的治安管理和防范工作,建立健全治安防范控制体系;检查指导基层和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及群防群治工作;加强对被宣告管制、缓刑、监外执行、假释、剥夺政治权利等人员的管理、教育和改造工作,协助、指导有关部门做好轻微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挽救工作;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突发事件,维护社会稳定。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及时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加强对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假释、监外执行等执行工作的检查监督;结合办案提出检察建议,推动有关单位加强治安防范工作。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刑事审判工作,依法惩处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犯罪的审判工作,教育、感化、挽救犯罪的未成年人;依法审理民事、行政案件,规范执行工作,妥善处理纠纷;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减刑、假释工作以及对缓刑人员的考察、教育工作;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结合办案提出司法建议,促进有关单位加强管理,消除治安隐患。

第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推进依法治理;指导、管理人民调解工作,防止矛盾激化;加强监狱和劳动教养场所的管理,做好对服刑、在教人员的管理、教育和改造工作,提高改造、教养质量;协调有关部门、单位,共同做好对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教和就业或者再就业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第十四条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加强国家安全教育,动员和组织人民群众防范和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

第十五条教育部门应当把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列入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学内容,加强校风校纪建设,教育师生遵纪守法;加强学生活动场所建设和管理工作,组织、指导学生的校外活动;严格控制中小学生辍学、失学,预防和减少学生违法犯罪;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校园及周边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加强学校的安全防范,创建安全文明校园。

第十六条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文化及相关市场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加强对互联网、广播电视传输设施、网吧以及娱乐场所的管理;采取多种形式进行道德、纪律、法制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宣传教育,为社会提供健康有益的文化产品及服务;会同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制作、播放、出版和销售反动、暴力、恐怖、淫秽、迷信、邪教等有害读物、有害电子信息和音像制品的行为,依法查处娱乐场所各类违规经营和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价格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加强对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哄抬物价、强买强卖、欺行霸市、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抗税偷税骗税等经济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协助司法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活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公安机关做好集贸市场的治安防范工作。

第十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开展职业培训和市场就业工作,依法落实社会保障各项措施,加大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力度,做好劳动争议的调解和仲裁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基层政权和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建设;加强对社区建设工作的督促和指导,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社区建设内容;加强对民间组织的监督和管理,指导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的制定和执行;做好救灾、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调处行政区域界线争议和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

第二十条卫生、食品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医疗秩序和医药市场的管理;妥善调处医疗纠纷,取缔非法行医;依法管理麻醉品和精神药品,查禁有毒有害食品、假冒伪劣药品和医疗卫生器具;做好吸毒人员、精神病和传染性疾病的监测、检查和治疗工作。

第二十一条建设部门应当将公共场所、城镇社区居民住宅、公益建筑物的安全防范设施、司法机关派出机构办公场所和基层治安管理设施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并负责监督实施;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建筑工程施工人员的治安管理。

第二十二条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当维护公路、铁路、航路、港口码头、车站、机场的运输秩序和治安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运输事故,预防劫机、劫船、劫车事件发生;做好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放射等违禁物品的查堵工作;防范公共交通场所和运输途中的抢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协助公安机关打击抢劫、盗窃财物和运输物资,以及破坏交通运输设施、运输安全和利用交通工具进行违法犯罪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通信部门应当维护通信要害部位、通信网络、通信线路的安全;预防和减少内部通信业务事故,防止发生窃密泄密、破坏通信设施和通信线路的事件;协助公安机关打击破坏通信设施和通信线路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四条金融管理部门应当指导、推动各金融机构的安全防范工作,监督金融单位严格内部管理,加强营业网点、金库、运钞、计算机、联行密押、重要凭证、有价证券的安全防范;会同公安机关监督、检查、指导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运钞车安全防护设施的配置建设;协助司法机关依法查处金融案件。

第二十五条农业、林业、水利、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会同公安机关做好所在行政区域的土地、山林、水利、水面、矿产资源等方面的治安防范工作,消除治安隐患;依法做好土地、山林、水利、水面、矿产资源等权属争议和纠纷的调解处理工作,防止矛盾激化。

第二十六条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宣传国家民族、宗教法规和政策,依法管理民族、宗教事务,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疏导和调处民族宗教纷争。

第二十七条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应当监督企业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预防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

第二十八条旅游部门应当加强旅游设施和旅游场所的管理,防止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破坏治安秩序等违法犯罪活动;配合公安机关防范和查禁卖淫嫖娼、吸毒赌博等社会丑恶现象,发现并协助缉捕负案在逃人员。

第二十九条海关应当开展反走私宣传,加强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的监督管理,依法打击进出境环节的走私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条各级国家机关及其信访部门应当依法受理群众来信来访,妥善处理信访问题,化解社会矛盾。

第三十一条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对其成员和联系的群众加强思想道德和法制教育,开展健康有益、丰富多彩的活动,引导其正确处理工作、学习、恋爱、婚姻、家庭等方面的问题和纠纷。

第三十二条驻本省的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各级人民武装部门应当组织部队、民兵和预备役人员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第三十三条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主要责任:

(一)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按照其职责做好所在地的治安防范工作和民间纠纷排查调处工作;

(二)依法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并监督执行;(三)对群众进行法制、思想道德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宣传教育;(四)加强对外来人员的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暂住人员的申报、登记等工作;

(五)协助司法机关查处各类案件,组织村(居)民参加各种形式的群防群治活动;

(六)组织开展以安全、文明为主要内容的创建活动;(七)协助公安、司法行政机关监督考察被依法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监外执行、假释的犯罪人员;

(八)教育、管理所在地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和其他轻微违法犯罪人员。

第三十四条群防群治组织应当严格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有关专门机关开展治安防范和治安治理,防范和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维护当地的社会治安秩序。

第三十五条家庭成员应当树立家庭美德,遵守社会公德,妥善处理家庭关系和邻里关系,父母应当配合社会、学校加强对子女尤其是未成年子女的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

第三十六条公民应当遵纪守法,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检举揭发,并如实向司法机关作证,不得纵容包庇。

第四章 社会保障

第三十七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所需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专项下达,专款专用,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投入。

群防群治组织所需经费,除当地财政拨款外,按照自愿、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由受益单位和个人适当投入,并接受其监督。

单位内部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费,由本单位承担。第三十八条省、设区市、县(市、区)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奖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公民。第三十九条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牺牲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并根据有关规定对其家属予以抚恤;不符合烈士条件的,比照因公牺牲的规定予以抚恤或者照顾。

第四十条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误工的,视同出勤;致伤致残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伤残等级,其医疗费、生活补助费等依法由侵害人或者侵害人的监护人承担,侵害人或者侵害人的监护人下落不明或者确实无力承担的,由公民所在单位按工伤处理,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抚恤。

对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作出突出贡献的、致残尚有劳动能力的人员,以及牺牲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需要就业的,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优先推荐其就业。

第四十一条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致伤的,医疗单位必须无条件及时抢救和治疗;医疗费按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办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或者有关机关给予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推荐,报请有关机关批准,给予嘉奖、记功或者授予荣誉称号:

(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成绩显著的;(二)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三)教育、改造和挽救违法犯罪人员,对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进行帮教和帮助其就业或者再就业,成绩显著的;

(四)及时排查调处民间纠纷,避免重大刑事案件和影响社会稳定重大事件发生,成绩显著的;

(五)预防和制止刑事犯罪或者影响社会稳定重大事件、治安灾害事故,成绩显著或者有突出贡献的;

(六)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理论研究成果被采纳,社会效果显著的;(七)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第四十三条经县级以上地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考核,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民政府、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机关和组织,由县级以上地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不得评选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或者综合性先进单位;其责任人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不得评选为先进、模范,不得晋职晋级:

(一)因领导不重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不健全、措施不力,造成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对不安定因素或者内部矛盾纠纷化解不及时,处置不力,以致发生非法游行、聚众闹事、停工、停产、停课等问题造成严重后果,危害社会稳定的;

(三)因领导工作不负责任,发生全省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或者特大伤亡事故,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四)因管理不善、防范措施不落实,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者特大伤亡事故,使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又不依法查处和整改的;

(五)存在重大治安隐患,经上级主管部门、有关部门或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提出警告、司法建议、检察建议、整改建议,整改不力或者拒不整改的;

(六)因教育管理工作不力,本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中违法犯罪情况严重的;

(七)发生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问题有意隐瞒不报或者作虚假报告的。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所列第十条至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部门、单位不认真履行职责,由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督促其履行,并给予通报批评;经督促仍不履行的,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接到建议的机关必须在两个月内将调查、处理情况,送达提出建议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第四十五条公安、司法机关对公民或者组织的报案不依法受理的,或者对公民、组织依法申请人身、财产保护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情节较重的,由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并通报批评。

第四十六条群防群治组织成员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或者主管部门予以清退。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该医疗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对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人员或者检举揭发违法犯罪的公民打击报复的,由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弄虚作假骗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荣誉称号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由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建议批准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