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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警察参与执行工作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23:20  浏览:97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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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警察参与执行工作的规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司法警察参与执行工作的规定

(2008年8月1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2041次会议讨论通过)

浙高法(2008)227号


  为进一步加强司法警察参与执行工作,在人民法院内部形成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和《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等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司法警察应切实履行工作职责,充分发挥司法警察的特点和优势,维护司法权威,防止、及时处置暴力抗拒执行行为,保证完成各项任务,保障执行活动顺利进行。
  第二条 司法警察部门在实行“双重领导、编队管理”的体制下,明确相对固定的司法警察参与执行工作。
  第三条 参与执行的司法警察在法官、执行员的指令下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送达法律文书;
  (二)执行传唤、拘传、拘留;
  (三)参与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或没收活动;
  (四)保障执行活动正常开展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执行活动开展前,执行人员应向参与执行的司法警察通报案件及被执行人等情况,并明确本次执行活动中司法警察应承担的主要任务。
  重大执行活动开展前,执行机构应及时通报司法警察部门,必要时共同研究执行方案。
  第五条 一般执行活动由相对固定的司法警察参与,重大执行活动需要增派司法警察的,执行机构应事先向司法警察部门提出,并填写《司法警察参与执行联系单》,司法警察部门应及时选派司法警察参与。
  发生暴力抗拒执行等紧急情况需要增派司法警察的,司法警察部门应按照规定立即出警。
  第六条 司法警察参与案件执行,必须携带《警官证》,按照规定着装,佩带警衔标志、臂章、警号。按规定配带警械和警具。警容严整,举止端庄,依法、规范、文明执行。
  第七条 执行机构与司法警察部门要加强业务交流,对参与执行的司法警察进行必要的业务培训。
  第八条 司法警察参与执行活动应当严格遵守法律和执行工作廉政纪律的规定。违反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本意见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意见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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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公诉人出庭行为规范评议办法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公诉人出庭行为规范评议办法

(2007年7月1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行为,树立国家公诉人良好形象,保障公诉人正确履行出庭支持公诉职责,科学考核和评价全省各地公诉人出庭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公诉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评议坚持以实事求是、突出重点和注重实效为基本原则,并实行积分制。
实事求是,就是从各地检察机关公诉人出庭工作实际出发,确保结果客观、公正。
突出重点,就是以重点检查最能客观反映各地检察机关公诉人出庭工作整体情况的几项指标。
注重实效,就是通过评议,及时发现各地检察机关公诉人出庭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有针对性地采取有效措施,规范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行为。
积分制,是指对评议指标设分量化指标,以积分高低确定检查结果。
第二章 评议内容
第三条 评议工作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人出庭行为规范(试行)》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指导意见(试行)》为基本依据。
第四条 评议采取量化计分办法,分值设为满分100分,包括形象仪表(20分)、出庭准备(20分)、语言表达(20分)、举证质证(20分)、应变能力(20分)等内容。
第五条 形象仪表
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服装管理规定(试行)》中的规范要求着装,佩戴胸徽和制式领带。做到仪表整洁,举止得体,检容得体,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挽袖子、卷裤腿、穿拖鞋;
(二)不得染彩发、化浓妆、涂彩色指甲,公诉人一律不得纹身;
(三)不得戴耳环、佩项链及其他饰物,男同志不得留长发、剃光头、蓄胡须,女同志不得披头散发;
(四)不得佩带除检察胸徽以外的徽章;
(五)不得有其他与公诉人形象不符的服饰、发型和举止。
第六条 出庭准备
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应备齐出庭所需的案件卷宗、举证提纲、质证提纲、辩论提纲、出庭意见书、出庭预案及相关法律法规文件和示证所需的设备。
第七条 语言表达
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除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外,应当使用普通话;遇有犯罪嫌疑人只会讲方言的情况下,可以使用方言。发言时应做到用语规范,语速适中,吐字清晰,声音洪亮。公诉人还应当熟练掌握庭审规范用语,体现国家公诉机关“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严谨形象。
第八条 举证质证
公诉人举证、质证时,应严格遵守《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指导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参考举证及质证提纲,并根据庭审情况及时调整。
举证一般应遵循一事一证的原则,并以一罪名一举证为补充,做到条理清楚、层次分明。举证顺序应以有利于证明公诉主张为目的,公诉人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种类、特点和庭审实际情况,合理安排和调整举证顺序。一般应先出示定罪证据,后出示量刑证据;先出示主要证据,后出示次要证据。
质证应根据辩护方所出示证据的内容以及对公诉方证据提出的质疑,紧紧围绕案件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质证应做到目的明确、重点突出、逻辑清楚,如有必要可以扼要概述已经法庭质证过的其他证据,用以反驳辩护方的质疑。
第三章 评议程序
第九条 省院成立以公诉一处、公诉二处、林检处、监察处、研究室及宣传处为成员单位的联合评议组,下设若干检查小组。检查小组成员由上述处室干部担任,必要时可以抽调各设区市检察院公诉处领导参加。评议中的具体问题由联合评议组共同讨论决定,公诉一处、公诉二处负责评议组织准备工作。
第十条 评议工作由联合评议组组织实施,定期或不定期开展评议,采取随机抽查、跟庭评议、测评计分的方式进行。定期评议以院(包括设区市检察院及所辖基层检察院两级)为单位,省院每年对各设区市检察院辖区内刑事公诉案件至少组织检查一次,检查组在全市范围内随机选定案件,每次抽查一至二个公诉庭,提前一个月组织安排。不定期评议由检查组随机对任一设区检察市院开展检查,每次抽查一至二个公诉庭。
第十一条 评议组跟庭评议时,重点对庭审力度、庭审节奏、庭审效果、庭审形象及出庭公诉人员的表现进行评议。评议内容主要包括形象仪表、出庭准备、语言表达、举证质证、应变能力等五个方面(具体内容和标准见附表)。90分以上为优秀,80-90分为良好,60-80分为一般,60分以下为不及格。
第十二条 检查人员须将所检查的情况进行署名书面评点,并填写《公诉人员出席法庭情况评议表》,再由省院公诉部门集中整理后,对当庭作出综合评述并反馈给派员出庭的检察院和出庭公诉人员。
第十三条 检查结果按得分高低排序进行通报。评议情况将作为办理公诉案件考评办法的考评依据,并作为评选全省优秀公诉人的依据之一。检查成绩不及格的个人,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省院同时将通报其所在设区市检察院和基层检察院,由本院纪检监察部门对其作诫勉、责令书面检查或通报批评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考核检察人员出庭支持公诉的一审普通程序公开审理的案件。对于人民法院按照简易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程序、二审程序公开审理或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涉其他具体问题需要明确的,由省院公诉部门负责解释。

用制度来保障公务员说“不”的权利
杨涛
公务员要不要绝对服从上级?对于草案原来规定了公务员不得“对抗上级决定和命令”,这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初次审议过程中曾引起不同看法。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过研究,建议增加规定:“公务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公务员应当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该公务员不承担责任。但是,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不得免责。”(《新京报》4月25日)
从建议的规定来看,尤其说规定了公务员对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有说“不”的权利,还不如说规定了公务员负有说“不”的义务,因为,如果公务员对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不说“不”的话,他本人将因此承担责任。这一规定对于保证公务行为的依法进行和公共利益的实现,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是,如果仅仅是要求公务员说“不”的义务,而没有相应制度配套保障的话,那么,将可能是一纸空文。因为公务员同样是理性人,当他说“不”时可能受到的损失要超过其可能要受的惩罚时,他就不会说“不”。
所以,我们必须有一套让公务员能说“不”,而不会轻易受损失的制度。这一制度首先是要让公务员在因为不执行上级的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受到打击报复时,能有通畅的申诉和救济的渠道,比如能向上级行政机关的人事部门申诉,人事部门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事件必须启动公正的调查程序,能认真听取双方的意见和居中作出裁决。前不久,备受关注的怀孕女公务员唐女士被商务部开除后状告商务部一案被法院裁定驳回,同时,人事部公务员司申诉控告处又只受理正式公务员的人事争议,仲裁中心则只受理事业单位人员的人事争议,唐女士作为试用一年以后才能转正的非正式公务员,到处告状无门。这种现象必须完善法加以纠正。
在公务员申诉和救济渠道上,有一个必须给予畅通的渠道是诉讼渠道。司法作为纠纷解决的最终救济途径,为世界各国法律所肯定。但是,在我们国家,行政诉讼却不包括公务员和其所在国家机关的人事纠纷,公务员只能通过在行政机关体制内进行申诉请求救济,而行政机关是一种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国家机关,上级机关与下级机关有千丝万缕的关系,其所作的裁决公正性令人怀疑,行政机关的决定必须得到司法的最终裁决,才能保证其公正性。因此,当公务员因为说“不”受上级的打击报复时,在用尽其他救济途径无效时,应当允许其最终向法院起诉申请救济。
不过,有些“聪明”的上级,不会在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被下级拒绝的当时,就马上对下级进行打击报复,而是日后利用各种机会对其进行打击。因此,要保证公务员说“不”的权利,还必须要制订公务员任职保障的规定,列出公务员被开除、辞退的相关法定情形,非有法定情形并经法定程序,公务员不受任意开除、辞退以及其他处分。让公务员在说“不”的当时和今后,上级也无法伺机打击报复。
因此,要想让公务员真正对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敢于说“不”,就不能仅仅在公务员头上悬一把“达摩克利斯剑”使其害怕不敢不说“不”,更要让其让公务员在说“不”时,没有任何后顾之忧。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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