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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04:19  浏览:94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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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7年10月22日第13届2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同意,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市长  张广宁
二○○八年一月二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的决定

第13届2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对《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将有关条文中的“区、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2005年2月19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根据2008年1月2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保障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治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

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房屋出租人将房屋承包给他人经营,或者以合作、联营的名义,不直接参与经营、不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房屋租赁。

第四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房屋租赁市场实施统一管理。

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负责本市房屋租赁登记管理、房屋租赁价格评估以及收集汇总房屋租赁信息;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负责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公安、计划生育、工商、税务、规划、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对房屋租赁进行综合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租赁房屋的消防境外人员登记以及治安管理;承租人和居住人员的户籍、境外人员登记以及治安管理;

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承租人和居住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利用租赁房屋进行无照经营等违法经营行为;

税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租赁房屋的税收征收管理;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违法建设的查处。

第六条 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受国土房管、公安、计划生育、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委托,集中办理辖区范围内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户口或暂住证登记、计划生育管理、税收征管相关工作。

第七条 政府提倡房屋出租人委托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发布房屋租赁信息。

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可以接受出租人委托,发布房屋租赁信息。但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租赁当事人义务

第八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房屋租赁、房屋安全、消防安全、治安、计划生育及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取得房地产权证书或无其它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共有的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属于违法建设的;

(六)属于危险房屋的;

(七)不符合消防安全标准的;

(八)已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

(九)其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

第十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向不提供身份证明文件的个人出租房屋;

(二)不得向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或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而未取得的单位出租房屋;

(三)不得向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房屋,发现承租人和居住人员生育或者怀孕的,及时向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四)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后,应当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五)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六)发现出租房屋内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七)告知非本市户籍的承租人和居住人员到房屋所在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办理暂住登记手续;协助有关行政部门和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采集承租人和居住人员依法应当填报的信息资料;

(八)对出租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

(九)在规定期限内依法申报、缴纳房屋租赁相应税款。

出租人委托代理人履行管理职责的,应当书面报告房屋所在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受委托的代理人应当履行出租人的义务。

第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房屋规划用途、结构、消防安全规定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或者实施其他违法建设行为。发现承租房屋有安全隐患的,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二)不得利用出租的房屋非法生产、加工、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

(三)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四)履行计划生育责任,已婚育龄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居住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五)提供真实有效证件,如实填报有关表格,配合相关管理部门的管理。非本市户籍的承租人,应当向房屋所在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办理暂住登记手续。

第三章 租赁管理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自签订、变更合同之日起3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的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地产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二)出租人、承租人的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的登记注册证明;

(三)房屋租赁合同。

出租房屋属于共有的,出租人应当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受托人应当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证明;转租房屋的,转租人应当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证明。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终止之日起3日内,书面告知房屋所在地的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办理注销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合同的登记备案应当自收到登记备案资料之日起3日内完成。

第十四条 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在登记备案时应当进行审查。

租赁房屋具有本规定第九条所列情形,或者出租人未履行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所列义务的,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应当在登记备案时予以注明,同时书面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国土房管、公安、规划、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告知的危险房屋、违法建设、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房屋情况进行审查,或向有关部门查询相关情况;但不得增加登记备案申请人负担。

第十五条 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应当在每月5日前将上月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情况报送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应当指导、监督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和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实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非本市户籍的承租人和居住人员,应当根据《广州市流动人员IC卡暂住证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持经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申请办理暂住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非本市户籍承租人和居住人员未办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或者《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的,应当按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的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办理。

第十八条 租赁当事人在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时,可以一并申请办理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有关事项以及税务登记的相关手续。

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应当将上述事项的法律依据,办理条件、程序、期限、收费标准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登记时,对以租赁房屋为经营场所的,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经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条 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房屋租赁有关税收规定进行征税。

第二十一条 国土房管、公安、计划生育、税务、规划、城管、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租赁房屋情况的日常检查。

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加强信息采集,并配合国土房管、公安、计划生育、税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街道、镇辖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情况进行检查。

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应当将日常巡查掌握的房屋租赁信息及时告知相关主管部门和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

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应当在每月3日前将按前款规定获取的房屋租赁信息报送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日常检查发现的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告知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依法及时地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国土房管、公安、规划、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将本部门掌握的危险房屋、违法建设、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房屋情况以及承租人的信息及时地告知房屋所在地的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

第二十三条 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应当将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依据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报送的房屋租赁备案情况和房屋租赁信息,以及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物业管理公司依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报送的房屋租赁情况进行整理,于每月25日前在广州市出租屋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中公布,同时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将房屋租赁情况在广州市流动人口综合信息管理系统中公布。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提供的房屋租赁信息,加强对租赁房屋的管理,并依法及时地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租赁经纪服务的,应当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每半个月将通过本机构中介服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姓名、房屋所在地的具体情况告知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公司不得阻挠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及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依法执行公务,并每半个月将本公司物业管理服务区域内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姓名、房屋所在地的具体情况告知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不得利用所掌握的房屋租赁信息,从事与房屋租赁管理无关的活动谋取利益。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将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出租人是自然人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罚款;出租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不得出租的房屋具有以下情形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五)项规定,出租的房屋属于违法建设的,由城管和规划部门依照《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查处;

(二)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六)项规定,出租的房屋属于危险房屋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广州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处罚;

(三)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七)项规定,出租房屋不符合消防标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处罚,其中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明的个人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月租金3倍以下罚款;

(二)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从事无照经营行为而出租房屋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出租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从事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向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房屋;或者发现承租人和居住人员生育或者怀孕,未及时向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出租人是自然人的,由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罚款;出租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后,未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月租金5倍以下的罚款;

(五)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由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罚: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宿暗娼的,处15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为他人赌博活动提供出租房屋的,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他人制作、贩卖淫秽图书、光盘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提供出租房屋的,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场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没收所得,处以100000元以下罚款,所得在100000元以上的,处以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窝藏、包庇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出租,可以并处月租金10倍以下的罚款;

(七)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九)项规定,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纳税申报,以及不缴或少缴应纳或者应缴税款的,由税务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者处罚。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承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或者实施其他违法建设行为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或者处罚;

(二)承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利用承租房屋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的,没收物品,由公安机关处以月租金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承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四)承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未履行计划生育责任的,由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五)承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未提供真实有效证件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月租金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没有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备案手续,自然人逾期不补办登记备案手续的,处以100元的罚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逾期不补办登记备案手续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和居住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经其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将接受租赁委托的房屋情况告知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物业管理公司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末在规定期限内将本公司物业管理服务区域内的房屋租赁情况告知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的,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报送房屋租赁情况,逾期不报送的,处以10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土房管、公安、计划生育、工商、税务、规划、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以及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在房屋租赁管理活动中,不履行本规定的相应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将房屋借给他人使用的,依照本规定管理。

第三十六条 外国人租赁本市房屋的,参照本规定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市出租屋管理办公室依据本规定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5月1日起实施。1995年12月6日实施的《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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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7月17日,北京市法学会公益法学研究会会员、律师田军应103.9交通台《警法时空》著名主持人姚博的邀请,作为《涉水的车辆,掺水的承诺》的嘉宾参加节目主持。
(交通广播记者姚博报道)今年2月,张女士花了17万从郑先生处买了一辆二手雪铁龙,办完过户手续办理保险过户时,发现这曾是一辆水淹车,被保险公司推定为全损后,去年9月在“残值车辆拍卖”会上被郑先生13万6千元买下。
张女士认为,郑先生故意隐瞒这辆二手车是涉水全损车的重要事实,提供面额为18万元整的二手车假发票,与实际购买价不符,属于欺诈行为,要求退车返还购车款。但是郑先生认为,张女士多次看车并没有发现车辆曾经涉水的问题,自己也没有故意隐瞒,所以不同意退车退钱。于是被张女士告到了法院。
丰台法院审理后认为,郑先生没有如实告之车辆被淹的事实,导致张女士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买车,合同应该撤销。最后判决郑先生退还车款协助张女士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第一、本案的法律评析。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被告未如实告知车辆系涉水事故车,存在欺诈行为,同时也违背诚实信用的交易原则,因此人民法院审理给予撤销。该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这一判决切实保护了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本案是明显的欺诈案例,原车主明知系涉水车。还有一种情况是有些原车主刚买到手时间不长,甚至几天时间就再次转让,自己说不知道是事故车,法院难以认定欺诈,就不存在合同撤销的问题。
  在朝阳法院、顺义法院两个案件类似此类情况。法院认定出卖人应对出卖的标的物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交易标的为二手车,就交易习惯而言,购买人购买车辆的目的在于使用,对此出卖人也明知。因此,出卖人负有保证诉争车辆具备使用价值、能够为买受人正常使用的担保责任。依据鉴定结论,诉争车辆存在重大质量瑕疵和安全隐患,不具备正常使用价值。故买受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判决解除合同,退还购车款。
  第二、为何出现会出现隐瞒事故车的情况?其根本原因是利益。
  实践中,特别是个人之间买卖像涉水等事故车的比较普遍,最为常见的是原车主发生事故后,特别是一些较大事故也包括涉水车,报警并到保险公司理赔,但不到4S店维修,由此在车辆维修记录没有记载。原因是车主找一些小的修理厂以极低的价格维修,然后以正常二手车的价格出售,这就出现了一个灰色的利益空间。比如车辆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估损后确定并赔偿损失5万元,而一些小修理厂可能两万元就给修理了,在此咱们不论维修质量如何。由此,车主按未发生事故车辆出售,其不仅没有赔,反而比不发生事故多赚取了3万的保险金差价。
即使正常修理,事故车与非事故车也存在价格差异,这种价格差异也就是减值损失,如同精神损害赔偿金一样,一般消费者都不愿意购买事故车,特别是发生重大事故的车辆。这一情况直接决定着消费者是否作出决定购买及购买价格的重大信息。由此在利益的驱动下,加上诚信的缺失,就出现了事故车按非事故出售的现象。车辆减值损失指一辆汽车经碰撞或修理后,汽车的使用性能虽已恢复,但其本身经济价值却会因事故而降低,因事故导致汽车经济价值降低则为车辆的减值。当车辆发生事故后,虽然经过维修,一般很难恢复到原有水平,车辆的性能、操控性、安全系数通常会受到影响,车辆的使用价值会有所下降。
第三、我国二手车市场现阶段存在的问题。
1、行业诚信仍是首要问题。
其实在发达国家也曾经历过二手车市场诚信缺失的阶段,因而在一些国家把二手车比作“柠檬”,表面上看上去没有多大区别,实际上却存在很大差异。在二手车销售的过程中,常常看到的是关于车辆出厂日期,车况良好,价格面议之类的模糊概念,而消费者所关心的车辆各重要部位的技术状况以及真实销售价格却很少有企业明示。所以,消费者在购买二手车时不得不小心翼翼。虽然当前的大环境比过去好了很多,公开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故意欺骗的情况大幅度减少,但在车辆里程表上做文章、隐瞒重大碰撞修复史的情况还是时有发生。
2、来源少、价格高。
由于相对于发达国家来说人均收入较低,因此,求购二手车的比例高于发达国家。此外,更新周期比发达国家长,造成二手车来源有限,供小于求。因此,中国二手车价格相对于发达国家要高。尽管如此,二手车的价格还是比新汽车低。从经济承受能力方面考虑,二手车仍是中国许多普通家庭购车的首选对象。
3、流通渠道混乱。
个体二手车交易的现象严重,他们无场地、无资金、无专业人员,并存在许多非法交易行为,成为走私车、盗窃车、拼装车、报废车的销赃场所。不仅扰乱了正常的流通秩序,而且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
4、市场管理不规范。
我国二手车交易市场缺乏统一规划和规范管理,市场功能单一,缺乏必要的服务设施和手段,有些市场仅仅是办理过户的场所,不利于二手车市场的健康发展。如何将二手车交易引入到企业经营的轨道上来,大力开展二手车的收购、销售、代购、代销、寄售、租赁、拍卖、卖新收旧、以旧换新、维修美容、配件供应、信息咨询等,以保障二手车消费的合法权益,已成为行业上下的当务之急。另外完善各项功能所需的配套政策,比如税收、牌证管理、价格的评估标准等还没有理顺。
5、相关政策法规不够健全。
与国外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二手车贸易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不完善的相关政策法规的约束。因此要发展二手车贸易,就必须要健全与之相配套的政策法规。
虽然商务部组织有关单位起草的《二手车鉴定评估技术规范》已结束征求意见阶段,有望2013年内正式出台。业内人士称,该规范正式实施后,市民出售二手车将告别车商定价时代,规范规定评估专业人员评估二手车时须对车身外观、发动机舱、驾驶舱等部位进行104项检查,并将评估内容与结果进行展示,将以“人”评车转变为以“标”评车。
但律师个人认为虽然会起到一定的作用,但多大作用不好说。据了解规范的是进入二手车市场交易的车辆,没有将个人之间交易列入其中,例如结合本案的情况,车辆管理所是否办理过户过程中进行规定,没有符合《规范》检测《二手车技术状况表》的车辆拒绝办理过户,切实保障交易安全,进行诚信交易。再有《规范》不是强制性规范而只是参考,二手车市场最核心的东西是车况和价格,像《规范》意见稿里说进行100多项检测,实际上品牌4S店里都能做,像电器部件、油路等检测下来一般也有100多项,所以对二手车市场的实际意义并不大。同时对二手车影响最大的因素是价格,规范实际上是没有办法规范的,因为决定二手车价格的除了车况之外,像新车价格、市场行情甚至车辆颜色都会影响到二手车的价格,而且这些都是没法量化的,所以在对价格无法确定的情况下,《规范》对二手车市场的影响也是有限了。依据《规范》进行检测,势必增加购车成本。比如二手夏利交易价格就4、5千元,让他支出2、3000的鉴定费,消费者也无法接受啊。所以,《规范》能起到一定的作用,但诚信交易等问题单靠一个规范解决是不够的。
针对二手车交易信息不对称、车况不透明、价格不真实的众人皆知的行业顽疾,普通消费者应如何面对呢?
首先、建议到正规二手车交易市场购买。
北京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自2002年开始实行“诚信车辆状况表”,先行赔付制度。2013年3月15日消费者权益保护日启动亚运村汽车交易市场适时推出了亚市阳光认证二手车交易区,就信息不对称、车况不透明、价格不真实的众人皆知的二手车行业顽疾,通过对二手车进行检测,将真实车况明示,让消费者买到“放心”车;通过审核把关,将各种证照手续等信息完整告知,让消费者买到“透明”车;通过车辆评估,明码标价,让消费者买到价格“公道”车。亚市阳光认证二手车专区内所售全部商品车必须经过专业车辆检测或厂家认证。目的就是让消费者买到透明车、放心车,真正体现亚市提出的“诚信经营、公平交易”、“以诚信透明引导消费者,用检测认证规范经营者,打造诚信二手车市场”的理念。
同时二手车经纪公司受《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2005年第2号令)、《二手车交易规范》(商务部公告2006年第2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制约,《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规定了惩罚性赔偿。
其次、建议委托专业人士验车。
这一点律师个人认为不是主要的,我只能建议,依据现有的科技水平,即使专业人士也有可能发现不了是否发生事故。前段时间我的一个案件,2013年3月19日王某从某二手车经纪公司购买壹辆二手五系宝马价格495000元,该车是2010年12月17日登记的,新车价格为69.6万,该公司保证车辆无重大事故,无涉水。购买时王某的朋友陪同验车,其朋友本身就是做二手车生意的,对车辆的检验可以说有一定的经验,也没能发现是辆事故车。王某开了几天后车辆总是或多或少的发生小质量问题,后阿里到保险公司查询,该车发生过连环事故,保险公司定损维修工料费合计39万余元,驾驶员、副驾驶员的安全气囊、座椅都更换了。所以,有事专业人士也难以发现是否发生过事故。
再次、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车辆进行质量检测。
目前有专业的鉴定机构就二手车进行检测,以判断是否发生交通事故。其价格消费者也能承受,依据排气量2.0以下的600左右,2.0-3.0的是800左右,3.90以上的是1000。如上线检测,费用在2000-3000之间。虽然消费者需要支付检测费用,但可以买到放心车、安全车,个人认为值得。
最后、详细进行合同条款的约定。就车辆状况、违约责任进行详细约定,发生纠纷时以更好地维护购买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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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 田军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版物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版物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补充通知

2003年6月23日 财税[2003]90号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有关部门和地区反映的情况,经研究,现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版物和电影拷贝增值税及电影发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88号)中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科技图书的划分标准。根据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实施〈中国标准书号〉等5项国家标准的通知》(新出印[2002]443号)的规定,自2002年8月1日起,《中国标准书号》(GB5795-86)废止,图书出版行业执行新的《中国标准书号》(GB/T5795-2002)和《图书在版编目数据》(GB/T12451-2001)。为此,对财税[2001]88号文中有关科技图书的划分标准作如下调整:2002年8月1日后出版的科技图书,是指正式出版的列有《图书在版编目数据》(GB/T12451-2001)规定的图书在版编目数据第三部分中的“分类号”A(马列主义、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B(哲学)、D(政治、法律)、E(军事)、F(经济)、K(历史、地理)、N(自然科学总论)、O(数理科学和化学)、P(天文学,地球科学)、Q(生物科学)、R(医药、卫生)、S(农业、林业)、T(工业技术总论)、U(交通运输)、V(航空、宙宇飞行)、X(环境科学)的图书,以及少数民族文字图书和盲文图书,分类号不止一个时,以第一个分类号为准。2002年8月1日以后销售此前出版的科技图书,仍按财税[2001]88号文第一条第七项关于科技图书分类的规定执行。
  二、对报社和出版社根据文章篇幅、作者名气等向作者收取的“版面费”收入,按照“服务业”税目中的广告业征收营业税。
  本通知第二条自2003年7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