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6:33:20  浏览:86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试行办法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印发《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试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发〔2002〕103号


--------------------------------------------------------------------------------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金的运作与管理,防范信贷风险,提高资金运作效率,强化中小企业信用意识,推进我市信用环境建设,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对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金进行企业化管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条 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坚持市场化运作,平等自愿,信用为先,控制风险和扶持优势企业的原则,切实为信用企业解决融资困难,确保担保金保值增值,实现担保公司与中小企业共同发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为保证,即当被担保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担保公司根据其与提供贷款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协议银行)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章 担保金



第五条 担保金来源:

(一)各级政府出资;

(二)企业入股;

(三)会员交纳的风险保证金;

(四)国内外捐赠;

(五)其他来源。

担保金所有权归出资人,并参与分红。城区政府的出资按担保公司与协议银行约定的比例用于各城区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担保公司设立三年内,各级政府入股盈利作为补充担保金资本投入,参股企业可按出资比例分配盈利。

第六条 根据担保公司经营状况和担保业务的实际需要,可以通过以下渠道补充担保金:

(一)各级政府补充的担保金及划拨的不动产;

(二)吸纳股资及会员交纳的风险保证金;

(三)担保金存款利息收入和担保费盈余;

(四)国内外捐赠;

(五)其他来源。



第三章 担保业务



第七条 担保对象:在黄石市注册成立的城区各类所有制中小企业。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产品适销对路,技术含量高、有发展前景、有利于增加就业机会的生产型、科技型、效益型企业给予重点扶持。

第八条 申请信用担保的中小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重合同、守信用,有较高的资信等级;

(三)被担保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较好的经济效益;

(四)具有规定比例的自有资金,有较好的财务核算基础;

(五)在协议银行开立基本帐户;

(六)担保公司认为必备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担保种类:流动资金、技术改造资金、技术创新资金等贷款的担保。担保公司开办初期以小额、短期、生产流动资金贷款担保为主,条件成熟后,逐步开展对融资租赁、货物运输、商业经营等经济合同的担保。

担保公司不对外汇贷款担保,不经营存款和贷款业务。

第十条 担保规模:协议银行按照与担保公司约定的比例(最高不得超过1:10)放大配备贷款。

第十一条 担保范围:担保公司可与协议银行商定对具体贷款进行全额担保或部分担保。

第十二条 企业申请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经担保公司审核同意后,被担保企业应向担保公司一次性支付担保费。根据国家经贸委(国经贸中小企[1999]540号)规定,担保公司的担保收费标准一般控制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50%以内。参股企业、会员和银行评定的一级信用企业担保费可适当减免。

第十三条 担保公司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担保业务;

(一)担保申请。企业向协议银行申请借款,协议银行要求担保的,经银行签署意见后,企业向担保公司提出担保申请,同时出具其他必要文件。

(二)担保审核。担保公司受理企业担保申请后,在对其进行资信评估或确认基础上,对担保项目的情况进行核实和审查。

(三)担保审批。担保审核通过后,由评审会评审(评审会由担保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和部门负责人组成),评审会实行票决制,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对担保项目有否决权,没有决定权。担保公司按审保分离制度和权限审批担保项目。

(四)签订合同。企业与协议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担保公司与协议银行签订担保合同,与企业或第三人签订反担保合同。

第十四条 担保公司按照"区别对待、扶优扶强"的原则,对股东企业与会员企业优先担保,对有信用、有市场、有效益的中小企业可适当放宽反担保条件。



第四章 风险防范与控制



第十五条 实行风险准备金制。 担保公司按当年担保费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以及所得税后利润的一定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用于担保赔付。风险准备金累计达到担保责任金额的10%后,实行差额提取。

第十六条 控制责任金额。 担保公司对单个企业提供担保的责任金额,最高不得超过自身实有资本的5%。

第十七条 担保公司开展担保业务要确保担保金安全运营,控制减少损失,将当年代偿总额控制在资本金的5%以内。

第十八条 建立风险预警系统。担保项目由专人管理,跟踪考察,责任到人。当发现被担保人可能在到期不能履约时,应督促和帮助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担保公司确定协议银行时,应在合同中与协议银行约定风险共担比例。

第十九条 实施反担保措施。企业必须按合同额提供一倍以上合法资产抵押(质押)担保,并不得重复抵押。

第二十条 担保公司应严格内部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防止工作人员从事损害公司利益的活动,违者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担保赔付与责任



第二十一条 担保贷款到期时,协议银行应抓紧催收,并及时告知担保公司。逾期无法收回的,担保公司应与协议银行共同加强追偿工作,主要措施有:

(一)增强债务人偿还能力。担保公司与协议银行组织专门人员为债务人进行咨询诊断,为其出谋划策,帮助其摆脱困境,然后与担保对象制订还款计划,增加还款次数,化小每次还款数额,逐渐收回全部债务。

(二)用拍卖抵押(质押)物价款偿还债务。

(三)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司法协助追偿债务。

第二十二条 对于经共同追偿仍无法追回的贷款,担保公司与协议银行应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按约定比例共同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担保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

(一)协议银行允许受保企业转让债务未经担保公司书面同意。

(二)协议银行与受保企业协议变更主合同未经担保公司书面同意。

(三)协议银行与受保企业双方串通,采取欺诈手段骗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

(四)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发放的贷款。

第二十四条 对恶意逃废债务造成担保公司与协议银行重大损失的违约企业,担保公司除依法追偿外,还应联合各家银行进行制裁,并取消其信用等级,同时通过新闻媒体公开曝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规范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2年2月19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审议和通过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颁布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
第三条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颁布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下列规范性文件,均属本市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实施细则、实施办法或者具体规定;
(二)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市的实施,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条例、规定、规则和作出的规范性的决定、决议;
(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制定的单行法规;
(匹)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对有关本市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以及涉及公民基本权利义务的问题制定的条例、规定、规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第五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包括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并附立法依据等有关资料。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二十日以前提出。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在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以前,对法规草案中重大问题的不同意见,应当负责做好协调工作,并且分别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有关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

、市长、院长、检察长签署。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由提案人共同签署。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本市各政党市级组织和市总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市委员会、市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有关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按照需要和可能的原则,在同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后,提出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年度计划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同意
,列入常务委员会本年度工作要点,分别交各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计划根据实际情况变化需要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九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由下列国家机关组织起草:
(一)有关本市经济和行政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起草;
(二)有关本市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分别由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负责起草;
(三)有关本市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建设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起草。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自行起草,也可以委托他人起草。
常务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认为需要由它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第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包括制定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实施部门、生效时间等基本内容,并且与本市有关地方性法规相衔接。
第十一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机关和人员,应当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在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过程中可以对起草情况和有关问题进行了解,提出意见。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审议和通过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认为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不符合第六条、第十条规定的,可以交由提请审议的机关进一步完善或者补充,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受主任会议委托组织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审议后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七日以前,将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阅。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议案时,应当宣读法规草案全文,并听取提请审议的机关负责人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该法规草案的说明,然后由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进行审议。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需要经过两次或者两次以上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主要审议该法规草案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是否与本市有关地方性法规相衔接;是否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法规草案的结构、体例、条文、法律用语是否准确和合乎规范。

提请审议的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并回答提出的询问。
第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初步审议后,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和审议结果报告;或者交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修改,经主任会议审议后,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和审议结果报告,提请下一次或
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再次审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审议结果报告和修改说明。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认为该法规草案需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依照法定程序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应当先经常务委员会初步审议,并将初步审议的意见整理印发代表。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机关和五人以上联名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在法规草案交付全体会议表决前一天,书面提出对法规草案的修正案。
法规草案的修正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法规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前,应当宣读交付表决的法规草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再次作修改说明。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对,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颁布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在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在《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解放日报》上全文刊登颁布。
第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经常务委员会通过后,应当在通过之日起一个月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七条 属于本市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补充规定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者作出规定。
属于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和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进行解释。
第二十八条 对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或者规定,应当在《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全文刊登,并且通知有关的主管部门。
对本市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作出解释的机关或者部门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需要补充、修改或者废止的,参照本规定的有关程序办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规定需要制定实施细则的,提请审议的机关一般应当在法规生效之日起半年内,制定和颂布实施细则,并自颁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2年2月19日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徐政规〔201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管理暂行规定》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徐州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提高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家、省有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根据徐州市政府指令,由徐州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中心(以下简称代建中心)实施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由市级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财政预算内其他各项支出中用于基本建设投资的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基金中用于基本建设投资的资金、非税收入中用于基本建设投资的资金、通过财政渠道融资以及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建设工程项目及其配套设施。
第三条 代建项目的下列事项由项目使用单位负责办理:
(一)组织编报项目建议书,提出项目的性质、选址意向、功能、规模、标准、工期、质量;
(二)根据批复的项目建议书规定的建设性质、建设规模
和投资总额,提出项目使用功能的配置、建设标准;
(三)依据批复的项目建议书,组织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负责办理项目立项、土地、规划、环保、消防、抗震设防等审批手续;
(五)负责协助完成项目用地范围内的土地征用、房屋征收与补偿、地面附着物迁移等相关工作,负责办理水电及市政接用;
(六)负责办理工程规划许可、工程施工许可等审批手续,协助办理初步设计概算审批、施工图审查、施工图设计消防审查等审批手续;
(七)参与项目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及概算评审,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
第四条 代建项目的下列事项由代建中心负责办理:
(一)组织或协助完成项目的方案设计及报批工作;
(二)组织初步设计及概算的编制并完成报批工作;
(三)组织施工图设计并完成施工图审查及施工图消防审查;
(四)协助办理工程规划许可、工程施工许可等审批手续;
(五)组织落实工程场地的“三通一平”及临时围墙搭建;
(六)依法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工程主要设备材料选购的招标活动;
(七)负责工程合同洽谈和签订工作,对项目施工实施全过程管理;
(八)按项目进度提出资金使用计划和进度用款报告,定期向市政府、市重点办、市财政局和项目使用单位报告工程进度完成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
(九)组织工程中间验收和竣工验收,会同项目使用单位共同组织交接验收;
(十)组织编制工程决算报告,报市审计部门审计;
(十一)负责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十二)负责将项目竣工及有关技术资料整理归档移交,向项目使用单位办理交接手续;
(十三)负责项目保修期内的保修和交付工程的信息反馈工作。
第五条 代建项目由项目使用单位与代建中心实行交接制。
项目使用单位办理完成项目前期审批手续后,应当及时与代建中心办理项目代建交接手续,提供下列资料:项目立项批复、土地征用、规划选址、环评批复、抗震设防要求批复等审批手续。
自代建项目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六个月内,代建中心应当与项目使用单位办结代建项目竣工交接手续,提供下列资料:整理归档的项目竣工及有关技术资料、项目保修文件等。
第六条 代建项目投资概算经批准后原则上不得变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调整的,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作调整:
(一)不可抗力的重大自然灾害;
(二)国家重大政策调整;
(三)设计方案或者设计经批准有重大变更;
(四)受地质等自然条件制约,施工图设计有重大技术调整;
(五)经市财政局认可的其它变更事项。
第七条 代建中心应当按照批准的项目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投资概算进行全过程管理,严格控制项目预算、确保工程质量和生产安全,按期交付使用。
第八条 代建中心定期向市政府、市重点办、市财政局、市建设局、项目使用单位分别报送项目进度报告。
第九条 代建项目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项目竣工验收。项目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条 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代建中心向市审计局提交工程决算报告,由市审计局负责对工程决算进行审计,市审计局在接到决算报告后六个月内完成审计工作和提交审计结果。
第十一条 代建中心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做好代建项目建设档案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在向项目使用单位办理移交手续时,一并将档案移交给项目使用单位和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设资金由市财政局统一负责管理。
代建中心根据工程进度和资金需求,提出资金使用计划,由市财政局按规定核拨给代建中心,代建中心按工程合同和进度拨付工程款。工程在建阶段按完成工程量的70%付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付款至80%;审计结束后付款至95%,保修期期满,付清余款。市财政投资的城建重点工程项目,按照市重点工程资金审批程序进行核拨。
代建项目资金由财政资金和自筹资金及其他配套资金组成的,由项目使用单位负责将自筹资金及其他配套资金及时缴入财政代建项目资金专户。原则上自筹资金及其他配套资金按照项目实施进度需要与财政资金同比例按时划入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 代建中心应当严格执行会计制度,对专项工程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严格资金管理,根据财政等相关规定核付工程款,并进行资金管理。市财政、审计等部门根据工程进度不定期进行核查。
第十四条 项目代建费用从代建项目建设成本中单独列支,包括基准费用和奖惩费用,由市财政局负责核定并按进度拨付代建中心。
市财政局根据代建合同约定的项目投资预算,按照超额累进的方式核定代建单位代建基准费用。核定标准为:项目投资预算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下的基准费用按投资预算的3%计算;投资预算在1000万元至5000万元(含5000万元)的部分,基准费用按投资预算的2%计算;投资预算在5000万元至1亿元(含1亿元)的部分,基准费用按投资预算的1%计算;投资预算在1亿元至3亿元(含3亿元)的部分,基准费用按投资预算的0.5%计算;投资预算超3亿元的部分,基准费用按投资预算的0.3%计算。
第十五条 项目代建费用在市财政批准的项目代建基准费用的基础上,执行以下奖惩制度:
(一)合同约定的代建项目投资预算与经审批的变更成本之和即项目投资控制目标,代建中心应将实际造价控制在投资控制目标内。如项目决算送审造价低于投资控制目标,则节余部分的20%作为对代建中心的奖励,其余80%部分上缴财政;如项目决算送审总额超出投资控制目标,则按超出比例相应扣减代建基准费用。
(二)代建中心未能恪尽职守,导致工期延长、工程质量不符合验收要求或功能建设未达到预期目标的,在代建合同中约定扣减标准。对于获得市级、省级和国家级工程优质质量奖的项目,对代建中心分别按节余部分的5%、10%、15%给予奖励;对于决算送审总额超出投资控制目标的项目,原则上不予奖励。
(三)代建项目应严格执行先审批、后变更的管理规定,如有先变更、后审批的事项发生,该笔变更成本不得计入投资控制目标范围内。
第十六条 市监察、审计部门应派驻专门人员对代建项目进行稽查、监察和审计。
第十七条 代建中心依据代建范围制定严格、闭合的代建管理制度体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