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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加强药用辅料监督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0:32:17  浏览:97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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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加强药用辅料监督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加强药用辅料监督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

国食药监办[2012]2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加强药用辅料生产和使用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制定了《加强药用辅料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现印发你们,请督促行政区域内相关企业遵照执行,并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2年8月1日




             加强药用辅料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


  药用辅料是药品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影响药品的质量。为进一步加强药用辅料生产、使用的监管,确保药品质量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特规定如下:

  一、药品制剂生产企业必须保证购入药用辅料的质量
  (一)药品制剂生产企业是药品质量责任人。必须切实加强药品生产质量管理,确保药品质量安全。必须严格药用辅料使用的管理,按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处方工艺,使用符合要求的药用辅料生产药品。凡因违法违规使用药用辅料引发的药品质量问题,药品制剂生产企业必须承担主要责任。
  (二)药品制剂生产企业必须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应确保质量管理部门有效履行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职责,企业负责人及其他部门人员不得干扰或妨碍质量管理部门履行职责。确定药用辅料供应商应进行审计并经企业质量管理部门批准。
  (三)药品制剂生产企业应加强药用辅料供应商审计。应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0年修订)》有关要求,对药用辅料生产企业定期进行质量评估,对药用辅料生产企业的质量体系进行质量审计和回顾分析,并建立所有购入药用辅料及供应商的质量档案。
  (四)药品制剂生产企业必须对所使用的药用辅料质量严格把关。凡购入的药用辅料,都必须按照药品批准注册时核准的质量标准进行检验,确保符合药用要求。对已颁布国家药品标准的药用辅料,必须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要求。
  (五)药品制剂生产企业应与主要药用辅料供应商签订质量协议。随时掌握所使用药用辅料的变更情况,研究和评估变更对药品质量的影响,并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要求进行申报。

  二、药用辅料生产企业必须保证产品的质量
  (六)药用辅料生产企业必须对产品质量负责。应严格执行《药用辅料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健全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加强对生产所用原材料的供应商审计,严格原材料质量控制,按照产品注册核准的处方工艺组织生产,规范产品批号的编制,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对未取得批准文号且历史沿用的药用辅料,应按照与药品制剂生产企业合同约定的质量协议组织生产。
  (七)药用辅料生产企业必须保证产品质量。应按注册批准的或与药品制剂生产企业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对每批产品进行全项检验,合格后方可入库、销售。对已颁布国家药品标准的药用辅料,必须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有关要求。产品放行前,所有生产文件和记录,包括检验数据均应经质量管理部门审查并符合要求,不符合要求不得放行出厂。
  (八)药用辅料生产企业应配合药品制剂生产企业开展供应商审计。若发生生产工艺、原材料来源等可能影响药用辅料质量的变更时,应主动开展相应的评估,及时通报药品制剂生产企业。

  三、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用辅料实施分类管理
  (九)药用辅料实施分类管理。对新的药用辅料和安全风险较高的药用辅料实行许可管理,即生产企业应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品种必须获得注册许可;对其他辅料实行备案管理,即生产企业及其产品进行备案。实行许可管理的品种目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制定,分批公布。
  对实施许可管理的药用辅料,生产企业应按要求提交相关资料。经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药用辅料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生产现场检查,动态抽样检验,并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合格后,予以注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辅料注册申请的审核应与相应的药物制剂进行关联。
  对实施备案管理的药用辅料,由生产企业提交相关资料,报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需要进行现场检查和抽样检验。
  药用辅料许可及备案的相关要求另行制定。进口药用辅料参照此规定,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许可或备案。
  (十)严格药品注册申报对药用辅料的要求。药品制剂生产企业申报药品注册时,应提交所使用的药用辅料种类、供应商、质量标准及供应商审计结果等资料;对变更药用辅料种类的补充申请,应进行相应的研究,提交研究资料和供应商审计结果,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后方可使用;对不改变辅料种类仅变更供应商的,需提交相应研究资料及供应商审计结果,向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使用。
  (十一)加强药用辅料标准管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国家药典委员会开展药用辅料质量标准制修订工作,发布药用辅料国家药品标准,研究制定药用辅料推荐标准。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国家药品标准进行监督检查。

  四、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加强药用辅料生产使用全过程监管
  (十二)地方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落实监管责任。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药品制剂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管,重点检查药品制剂生产企业是否按核准的工艺处方生产;是否按供应商审计的要求对药用辅料生产企业进行审计;是否按要求对所使用的药用辅料按相应质量标准进行检验;是否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药用辅料;供应商发生变化时是否按要求进行了备案等。
  (十三)地方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药用辅料生产监管。对本行政区域内药用辅料生产企业开展日常监督,或根据在药品制剂生产企业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对药用辅料生产企业进行延伸检查。重点检查药用辅料的生产是否符合《药用辅料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是否严格控制原材料质量;是否按照核准或备案的工艺进行生产;是否建立完善的批号管理制度和出厂检验制度。对不接受检查的,药品制剂生产企业不得使用其生产的药用辅料。
  (十四)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药用辅料的监督抽验。根据监督检查的情况,明确抽验重点,细化抽验范围和要求。抽验范围应涵盖药用辅料生产企业和药品制剂生产企业等药用辅料的使用单位。对以往监督检查和抽验中发现问题的企业和机构,要加大抽验频次和检查力度。
  (十五)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大查处力度。发现药品制剂生产企业、药用辅料生产企业在药用辅料生产、使用方面违法违规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规定对相关企业和责任人进行查处,情节严重的,依法从严从重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注重基础数据建设,建立诚信管理机制
  (十六)建立药用辅料数据库。药品制剂生产企业应根据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药用辅料使用情况,填报在产品种的药用辅料使用信息,并通知和协助药用辅料生产企业填报药用辅料生产信息,报各自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汇总相关信息,建立药用辅料数据库,全面掌握药用辅料生产、使用的动态情况。
  (十七)建立药用辅料生产企业信用档案。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药用辅料生产企业信用档案,公开对药用辅料生产企业的检查、抽验情况,供药品制剂生产企业选用药用辅料时参考。
  (十八)鼓励社会公众参与监督管理。支持行业协会、第三方机构和公众对药用辅料生产使用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共同维护药品及药用辅料质量安全。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推进分类管理,引导规范药品制剂生产企业和药用辅料生产企业诚信守法,依法经营。

  本规定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自2013年2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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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酒类商品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酒类商品管理办法


(2003年12月11日兰州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2月26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3]第5号公布 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酒类商品管理,规范酒类商品流通秩序,维护酒类商品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甘肃省酒类商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酒类商品的生产、流通、经营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酒类商品包括国产白酒、啤酒、葡萄酒、黄酒及各类进口酒。

第四条 市商业贸易委员会是全市酒类商品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酒类商品管理局具体负责全市酒类商品生产、流通的管理工作。

县、区酒类商品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商品流通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市酒类商品管理局的业务指导。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物价、卫生、公安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同做好酒类商品生产、流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和县、区酒类商品管理局(以下统称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酒类商品的稽查管理,并会同质量技术监督及检验检疫部门,加强对酒类商品的检查、抽检和管理;酒类商品的抽检费和检验损耗费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在稽查酒类商品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调查生产或者销售可疑酒类商品及其包装物的嫌疑人和证人;

(二)检查生产或者销售可疑酒类商品的嫌疑人用于生产或者销售可疑酒类商品的包装物及其他相关财物,对经查证属实的假冒伪劣商品依法予以扣留和封存;

(三)查询、复制与生产或者销售可疑酒类商品及其包装物有关的协议、帐册、票据和其他文件资料。

酒类商品生产、流通经营者和相关人员,应当配合酒类商品管理部门的稽查活动,接受调查和询问,提供相关文件资料。

第六条 政府鼓励和扶持地产名优酒的发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酒类商品生产、经营、流通中的违法行为。政府对举报行为予以保护。

市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受理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于举报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认真予以查处;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对该案首位举报人予以适当奖励。

第七条 酒类商品生产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由市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程序,统一进行初审和申报。

第八条 酒类商品批发实行批发许可证制度。

申请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的经营者,应当向市酒类商品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文件材料。

市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在收到书面申请和相关文件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发给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取得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物价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九条 从事酒类商品批发的经营者,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相关条件。

第十条 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和批发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市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谁发证、谁管理的原则,对所发许可证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年度审验,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 酒类商品零售实行备案制度。

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应当向县、区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备案。

酒类商品批发经营者兼营零售的,不再备案。

第十二条 酒类商品批发及零售经营者合并、停业或者变更名称、场所、经营范围和主要负责人等事项的,应当经原许可或备案的酒类商品管理部门核准或备案,并按照规定程序到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物价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市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酒类商品营销人员的专业技能培训管理。

酒类商品生产、批发和零售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营销人员的管理和教育,并组织他们参加酒类商品管理部门组织进行的专业技能培训。

第十四条 生产、销售的酒类商品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实物状况及明示条件。

被国家确定必须认证的酒类商品,凡无认证标识的一律不得上市销售。

外地酒类商品进入本市销售的,应当由原生产厂家或者设在本市的总经销商向市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备案;必须认证的酒类商品,备案时须附有认证证书。

第十五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将国家确定必须认证的酒类商品的种类、品牌等情况向社会予以公布。

市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应当将外地进入本市销售的酒类商品的备案情况向社会予以公布。

市质量技术监督和市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应当将本市行政区域内获得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和批发许可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酒类商品生产者和批发经营者供货,应当向购货方附给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或批发许可证复印件,并开具合法有效票据。

第十七条 酒类商品批发和零售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亮证经营,一点一证,明码标价;

(二)从持有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和批发许可证的生产者和批发者中进货,并具有合法票据;

(三)经营的酒类商品经出厂检验合格并附检验合格标识,其中被国家确定必须认证的酒类商品须有认证标识;

(四)经营的各种进口酒类商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要求,其包装物和酒瓶瓶身加贴中文标识,中文标识标注的内容与进口酒类商品相符。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转让、买卖、出借、冒用、伪造酒类商品检验报告;

(二)转让、买卖、出借、伪造、冒用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和批发许可证;

(三)掺杂掺假、以次充好和为他人代销不合格或者货源不明的酒类商品;

(四)销售假冒伪劣酒类商品。

第十九条 举办酒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订货会和新闻发布会等活动,应当向市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备案。

发布酒类商品户外广告,应当遵守《兰州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各类媒体均不得为无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的生产者和无酒类批发许可证的经营者发布酒类广告。

第二十条 市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可以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将无生产厂家、无出厂检验合格标识和货源不明的酒类商品及其经营者、无批发许可证而进行批发业务的经营者、以及假冒伪劣酒类商品及其经营者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酒类商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市酒类商品管理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甘肃省酒类商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未取得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生产酒类商品的,没收违法生产的酒类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未取得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批发酒类商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转让、买卖、出借、伪造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和批发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生产或者经营假冒伪劣酒类商品的,没收违法酒类商品,并处以同类商品正品货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对前款所列行为,经处罚后仍不改正的,可以收回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和批发许可证,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酒类商品生产、批发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酒类商品管理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供货不出具生产许可证或者批发许可证,以及不开具合法有效票据的;

(二)不接受许可证年度审验的;

(三)转让、买卖、出借、冒用、伪造酒类商品检验报告的;

(四)销售不合格或者货源不明、产地不明、生产厂家不明的酒类商品的。

对前款所列行为经处罚后仍不改正的,可以收回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和批发许可证;第(三)、(四)项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三条 酒类商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酒类商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未取得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和批发许可证的生产者和批发经营者中进货的;

(二)停业或者变更有关经营事项不办理注销或者相关变更登记手续的;

(三)举办酒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订货会和新闻发布会等活动,未按规定备案的;

(四)外地酒类商品进入本市销售不备案的;

(五)经营的进口酒类商品不符合规定要求和未加贴中文标识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在对酒类商品进行稽查管理时,发现有非法生产、加工、储运酒类商品,或者销售假冒伪劣和无合法票据的酒类商品,或者盗卖、冒用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认证标识以及无证经营酒类商品等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公安等相关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六条 两个和两级以上主管部门对酒类商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行为都具有监督、检查管理权的,不得进行重复检查;对同一违法行为,由先立案的部门查处,其他部门不得重复处罚;已经实施检查或者行政处罚的部门,应当将检查和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情况告知其他相关部门。

第二十七条 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违法执法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进行稽查活动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将合格酒类商品人为确定为不合格,或者将不合格的酒类商品人为确定为合格,或者将已经查证属实应当扣留、封存的假冒伪劣及货源不明的酒类商品不予扣留、封存而予放行的;

(三)擅自向社会公布尚未查证确定的可疑酒类商品及其经营者,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深刻吸取近期三起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教训切实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深刻吸取近期三起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教训切实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安委办明电〔2009〕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

  4月中下旬以来,湖南、河北、云南相继发生三起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截至4月27日,共造成51人死亡和2人失踪、35人受伤(其中9人重伤)。这三起事故分别是:

  4月17日15时许,湖南郴州市永兴县樟树乡大岭煤矿地面办公楼发生炸药爆炸事故,造成18人死亡、2人失踪。该矿为非法煤矿,非法购买炸药和雷管并违规贮存在一起,炸药和雷管发生爆炸。

  4月24日7时40分,位于河北廊坊市安次区北史家务乡的金博服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厂房屋顶发生坍塌事故,当时厂房内有48人作业,造成10人死亡、8人重伤、7人轻伤。该服装厂为私营企业,证照齐全,发生坍塌的厂房为该厂租赁的房屋。

  4月25日6时40分,云南省旅游公司一辆金龙大客车(云AL1117,核载38人,实载36人),从楚雄返回昆明,在楚昆高速公路K126+600m处,被后方驶来的湖南一辆拉西瓜的大货车(核载9.9吨,实载21.8吨,载5人)追尾相撞,导致客车翻下路旁深约40—60米的山地,造成21人(其中大货车3人)死亡、1人重伤、19人(其中大货车2人)轻伤。

  为深刻吸取事故教训,切实加强近期尤其是“五一”期间的安全生产工作,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现通知并提出以下要求:

  一、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安全生产“三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9〕32号)精神,按照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印发的安全生产“三项行动”实施方案,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实际,抓紧研究制定或完善具体实施方案,全面开展安全生产“三项行动”。同时,要按照有关要求,加强安全生产“三项建设”,为搞好安全生产提供保障。要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安全生产年”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和各项目标任务落到实处。

  二、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煤矿企业要认真吸取湖南郴州“4.17”炸药爆炸事故教训,举一反三,切实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要结合安全生产执法行动,严厉打击非法违法建设、生产、经营行为,对已关闭矿井要进行再排查,确保关闭到位,严防死灰复燃,巩固煤矿整顿关闭成果。要切实加强对煤矿火工品的安全监管,严把火工品供应审批关,采取有力措施,严厉打击非法生产、销售、贮存、使用火工品的行为。要进一步深化瓦斯治理、水害治理等工作。通过一系列措施,严防煤矿重特大事故的发生。

  三、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尤其是建筑施工企业要进一步加强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工作。要认真吸取河北廊坊“4.24”重大厂房坍塌事故教训,加强企业厂房等房屋建筑的安全检查,特别是要加大对中小企业租用房屋的安全监管,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对违规租用厂房,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要坚决责令停产整顿。要加强铁路、公路、隧道、桥涵和房屋等建筑施工作业场所的安全管理与监督,结合治理行动,认真排查治理各类安全隐患,防患于未然。要坚决纠正为压工期、抢进度、降造价而不重安全的行为,确保项目施工安全、运营安全。

  四、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道路运输企业(户)要切实抓好道路交通安全。要深入推进“五整顿、三加强”,尤其要加大对交通运输企业、个体运输户、各类重点路段的监督检查力度,推动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要进一步加强对从事运输活动的经营管理者以及驾驶员的安全教育,提高他们的安全意识。要加强对各类车辆的检测检验,及时消除各类隐患。要认真执行各项运输安全法规和制度,严肃查处非法运输、超载运输、超速驾驶、疲劳驾驶等行为。

  五、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采取有力措施,防范自然灾害引发生产安全事故。要结合开展安全生产“三项行动”,查找薄弱环节和各类隐患,加大治理力度,做到超前排查、超前治理、超前防范。要加强与气象、水利、国土等部门的合作,及时掌握气象等信息,做好预报、预警、预防工作。要将矿山、施工工地、水电站、水库大坝、尾矿库、电厂灰坝和其它职工作业和休息场所等作为重点对象,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有效防止因强降雨、山洪、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引发生产安全事故。

  六、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要进一步完善应急预案,细化各项措施,做到领导、组织、队伍、预案、物料“五落实”。同时,要加强应急演练,保证遇到险情时能够及时有效地开展应急救援工作,把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降到最低程度。特别要加强“五一”节日期间安全生产应急值守,严格执行节日期间安全生产调度值班和领导在岗带班制度,及时掌握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动态,加强重点行业(领域)、重要场所、重大危险源和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检查和监控,落实各项防范措施,确保节日期间安全稳定。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九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