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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司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等20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9:39:13  浏览:94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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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司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等20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司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等20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已经2002年10月28日市政府第1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公司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等20件规章依照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公布。

  市长
  二ОО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司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等20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2002年1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发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公司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等20件规章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上海市公司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
  第十二条修改为:
  股份有限公司、对外贸易公司以及经政府特许设立的其他公司设立全资子公司的,应当在办理公司登记后的15日内,向原审批机关备案。
  2、上海市接受联合国和外国政府援助项目的管理办法(试行)
  一、第八条修改为:
  本市有关单位申请国际援助,须提出书面申请并附可行性研究报告,通过上级主管部门报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称市对外经贸委),由市对外经贸委转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以下称对外经贸部)审批。
  国务院各部、委下达给本市的受援项目,受援单位必须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报市对外经贸委,由市对外经贸委转报对外经贸部。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
  市对外经贸委会同市计委等有关部门负责归口管理在本市执行的国际援助项目,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接受国际援助的方针、政策,制定和修改本市接受国际援助的实施办法。
  (二)组织、协调受援项目的实施。
  (三)监督、检查项目执行情况和援款使用情况。
  (四)安排与受援项目有关的外事活动计划。
  3、《上海市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一、删除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二条第(五)项、第二十八条。
  二、原第十一条修改为:
  经营非机动车货物运输的,应当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向所在地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备案。
  三、原第十四条修改为:
  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从事非机动车运输的驾车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审验。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四、原第十五条修改为:
  经营者歇业,应当在正式歇业后15日内,向所在地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备案。
  五、原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
  营运时,随身携带车辆行驶证、职业培训合格证书;
  六、原第二十一条原第(七)项修改为:
  不得将车辆转借、出租给他人经营;
  七、原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陆管处或者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办理有关设立、变更或者歇业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规定载客经营的,没收违法收入,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驾车人员不随车携带职业培训合格证书,或者未按规定涂漆车辆以及私自涂改车辆标志色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警告,并可处以50元罚款;
  (四)驾车人员在货物集散地强行承揽业务或者乱收费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不按期接受年度审验的,责令其限期补审,逾期不补审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私自安装动力装置的,责令拆除,并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七)托运人违反托运规定夹带违禁品、危险货物的,托运人必须承担有关责任,并可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八、原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
  对证、照不齐以及其他不能当场处理的,交通运输管理人员可暂扣其车辆,签发《违章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九、其他修改:
  (一)将第四条中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办公室”,修改为“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
  (二)将原第三十二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三)本办法中的“市政府交通办”,均修改为“市交通局”。
  4、《上海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管理暂行规定》
  一、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需要歇业的,应当事先向市陆管处缴销有关证件、发票,并向所在地的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歇业手续,向公安部门办理车辆牌照的更换手续。
  二、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
  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或者未缴销有关证件、发票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其他修改:
  (一)将第四条中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办公室”,修改为“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
  (二)本规定中的“市政府交通办”,均修改为“市交通局”。
  5、《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一、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对施工安全管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施工单位,市建委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作出降低资质等级的处理。
  二、其他修改:
  (一)第三条第二款中的“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修改为“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二)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市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三)将第二十七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四)本规定中的“劳动行政部门”均修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6、《上海市外地施工企业进沪施工管理暂行规定》
  一、删除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五)项。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
  外地施工企业应当按其资质等级承接施工任务。
  三、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
  超越资质等级承接施工任务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其他修改:
  (一)第四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修改为“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7、《上海市民用机场航空油料管线保护办法》
  一、第九条修改为:
  在航油管线中心线两侧各50米区域内,需实施下列行为的,公安、规划、水务或者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或者组织实施前,应当征求市空港办的意见:
  (一)爆破;
  (二)修建大型建设工程;
  (三)疏浚河道或者航道。
  二、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
  擅自在航油管线中心线两侧各50米区域内疏浚河道或者航道的,由水务或者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三、删去第十四条原第四款第(六)项。
  8、《上海市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规定》
  一、删除第八条、第十七条。
  二、其他修改:
  (一)将原第十二条中的“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修改为“市市容环卫局”。
  (二)将原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9、《上海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
  一、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
  新建、改建、扩建自行处理、处置危险废物设施和场所的,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有关申请审批手续。
  二、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修改为:
  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场地一般禁止开发利用,确需开发利用的,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三、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
  违反本规定,侵占、毁损危险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其他修改:
  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10、《上海市机动车清洗保洁管理暂行规定》
  一、删除第四条第(二)项、第(三)项。
  二、删除第七条、第十一条。
  三、第四条原第(四)项修改为:
  统一印制与管理机动车清洗保洁活动有关的单据;
  四、原第十条修改为:
  申请成立机动车清洗企业应当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的10日内,向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五、原第十二条修改为:
  机动车清洗企业改建、扩建,应当符合规划、市容环卫、环保、公安管理的有关规定。
  六、原第十八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机动车车容不洁的,可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成立机动车清洗企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机动车清洗企业的设施设置不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任意排放清洗机动车所产生的油污、淤泥及其它污物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机动车清洗企业强行拦车清洗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机动车清洗企业只收费不清洗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1、《上海市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一、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新建住宅使用水冲式户厕,必须按规定同时配建三格化粪池。装置水冲式户厕、建造三格化粪池或者其他经环境卫生、卫生部门认可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建成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已建住宅增建、补建水冲式户厕和设置三格化粪池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修改为:
  使用水冲式户厕未配建三格化粪池的,责令限期补建,逾期未补建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或者未经验收合格,擅自使用水冲式户厕、三格化粪池的,处以20元罚款。
  三、其他修改:
  (一)将第一条、第三十二条中的“《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改为“《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二)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三)将第三十三条中的“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修改为“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
  (四)本规定中的“市、县(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均修改为“市和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
  12、关于收缴绿化建设保证金实施办法
  一、第一条中的“第九条”修改为“第十一条”。
  二、第三条修改为: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绿化建设保证金,持绿化建设保证金的缴讫凭证,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管理部门在受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前,应当将建设工程配套绿化设计方案征求绿化或者林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三、将本办法中的“园林”均修改为“绿化”。
  13、《上海市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删去第十一条第(五)项。
  14、《上海市公共文化馆管理办法》
  一、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文化馆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区(县)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参加公共文化馆的竣工验收。
  二、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
  三、第十四条修改为:
  公共文化馆可以开展多项文化娱乐活动。其中,利用公共文化馆的设施和场地开展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应当征得市文化行政部门同意;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应当征得区(县)文化行政部门同意。在征得上述文化行政部门同意后,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15、《关于市人民政府奖励工作审批手续的补充规定》
  第四条修改为:
  受奖人员的《奖励审批呈报表》(由市人事局统一制定),由受奖人员所在单位填写,逐级审核上报,经市人事局汇总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16、《上海市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
  一、第七条修改为: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图书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将设计方案报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市和区(县)图书馆的设计方案报市文化局备案;
  (二)街道(乡、镇)图书馆的设计方案报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图书馆未按规定将图书馆的设计方案报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17、《上海市民办学校管理办法》:
  一、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分别修改为:
  (一)设立普通小学、初级中学、完全中学和高级中学的,向其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在作出审批决定后的10日内,报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设立职业学校的,向其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三)设立中等专业学校的,向其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二、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
  民办普通小学、初级中学、完全中学、高级中学和职业学校招生的计划,经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纳入学校所在地的区、县的招生计划;其中,职业学校跨区、县的招生计划须经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民办中等专业学校的招生计划须经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民办技工学校的招生计划,须报市劳动保障局批准。
  三、第三十四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18、《上海市犬类管理办法》
  一、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
  本市单位和居民需饲养犬类的,须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区、县公安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养犬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由区、县公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发给《养犬许可证》,并对其中需购犬的发给购犬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
  二、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本市单位和个人需从事犬类养殖的,须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请。市公安局应当会同市卫生局、市畜牧局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由市公安局发给《犬类养殖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由市公安局给予书面答复。养殖犬类的单位和个人变更养殖场所,须向市公安局申请办理变更《犬类养殖许可证》的手续。
  三、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19、《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办法》
  一、第七条修改为:
  公安派出机构应当在接到出租房屋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删去第八条。
  三、删去原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四、原第十六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20、《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
  第六条修改为:
  任何单位或个人开办旅馆,必须在开业(含试营业)两个月前,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申请办理许可证手续。其中,新建、改建或扩建接待境外人员住宿的旅馆的,应事先征得市公安局的同意。市公安局在作出有关决定前,应当征求市旅游事业管理委员会的意见。
  本决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综合规章修改决定命令
  报送:国务院,市人大常委会。
  主送: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政协办公厅,市高法院,市检察院,
  驻沪部队,各省、部驻沪办,各人民团体,新闻单位。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02年月日印发
  (共印份)
  

  上海市公司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
  (1995年10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根据2002年1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公司登记行为,完善公司登记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范围内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根据《条例》及本规定办理公司登记。
  第三条(登记机关)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公司登记机关。
  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的范围内开展公司登记工作。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本市的公司登记工作。
  第四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登记管辖)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市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二)市人民政府授权投资的公司;
  (三)国务院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部门与其他出资人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四)市人民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部门单独或者共同投资设
  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五)经营进出口业务、对外劳务输出业务、国际技术合作业务、金融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
  (六)冠市名而不冠区县名的集团性的有限责任公司;
  (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登记的公司;
  (八)其他应当或者需要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五条(浦东新区和区县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管辖)
  浦东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除《条例》第六条及本规定第四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的登记。
  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登记的公司的登记。
  第六条(投资主体资格的限制)
  下列机构或者人员不能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
  (一)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未分割共有财产而投资设立同一公司的共有人;
  (三)向其他公司投资累计额已达到净资产百分之五十的公司;
  (四)法律、法规限制的其他机构或者人员。
  前款第(三)项规定不适用于国家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
  第七条(提交的文件)
  申请设立公司,应当根据《条例》的规定提交有关文件。
  申请设立国有独资公司,还应提交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的机构、部门的批准文件。
  申请设立集团性的有限责任公司,还应提交市人民政府有关委、办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第八条(公司名称)
  公司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公司只能使用一个名称。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公司名称受法律保护。
  设立集团性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在公司名称中标明“集团”的字样。
  第九条(住所登记)
  公司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住所为自有房屋的,公司在登记时须提交房屋产权证明;住所为租赁房屋的,公司在登记时须提交一年以上租赁期的协议书或者合同,并附房屋产权证明。
  第十条(注册资本登记)
  公司设立时,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为公司的,还须出具其累计投资额未超过净资产百分之五十的验资证明。
  设立国有独资公司的,应提交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第十一条(经营范围的登记)
  公司应在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有关部门审批,并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批准文件。
  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公司的经营范围,不能自然成为其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可视为已同时成为公司经营范围的一部分。
  第十二条(全资子公司的设立)
  股份有限公司、对外贸易公司以及经政府特许设立的其他公司设立全资子公司的,应当在办理公司登记后的15日内,向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年度检验)
  公司登记机关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对公司进行年度检验。
  公司应于每年2月15日前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领空白年度检验报告书。
  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经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验证的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每年4月20日前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经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验证的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经审核通过年度检验的公司,公司登记机关应在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上加贴年度检验的标识。
  第十四条(例外情形)
  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外国公司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的登记,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五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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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38号

  
现发布《陕西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程安东



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陕西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站)、急救站、医疗美容门诊部、产院、接生站、体检站、护理院(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实行分级负责制。不设床位的和设置床位不足100张的医疗机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设置床位在100张以上499张以下的医院、卫生院或100张以上199张以下床位的中医医院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地(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500张以上床位的医院或200张以上床位的中医医院由地(市)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省中医管理行政部门审批。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直属的医疗机构,按行政隶属关系分别由省、地(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驻军编制内向社会开展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应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规模分别向相应的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患传染病、精神病的;



(二)国有或集体医疗卫生机构的医务人员擅自离职不足5年,开除公职不足7年的;



(三)执业申请人因健康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设置护理院、站的申请人必须具备相应专业的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设置坐堂医的药店,应具备规定的设置诊所的条件。



在乡镇和村设置诊所的,应具备与城市设置诊所相同的条件。



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安全保证押金。



第六条 在村卫生所(室)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持有乡村医生证书或乡村医生中专水平证书;



(二)持有国家认可的具有中等以上卫生医药院校毕业证书,且有一年以上临床实践(不含毕业实习)。



第七条 申请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所)、护理站等医疗机构,应递交可行性报告,并附申请单位或个人的资信证明。



第八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未办申报、批准手续擅自基建的;



(二)未经批准非法执业的;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自发出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诊所3个月,门诊部6个月,医院18个月。在此时限内未获批准正式执业的,所持《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自行失效。



第十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人员体检表;



(二)医疗机构人员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两份;



(三)医疗机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两份;



(四)国家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聘用外省人员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交国家认可的医学本科以上学历毕业证书原件及其复印件,提交户口所在地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五年临床实践及医德医风鉴定证明;聘用外国人及港、澳、台人员,应提交有原居住地公证机关公证的医学学历证明及行医资格证明的原件及其复印件。



(五)手术室、供应室平面图及设备情况;



(六)环保部门出具的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排放设施合格的证明。



第十一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登记前刊、播未经审批的医疗广告的;



(二)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业务人员已在其他医疗机构登记注册的;



(三)执业申请与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不符的;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包括以下事项:



(一)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医务人员姓名、性别、年龄、专业、核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及证号;



(二)保证医疗质量的方案或办法;



(三)保证医疗安全的方案或措施;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登记事项。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办理校验应当交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和下列文件:



(一)本校验期内医疗安全工作情况报告及医疗事故、严重差错的发生、处理情况及预防措施;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社会卫生工作完成情况的报告;



(三)缴纳规定的各种费用的复印件;



(四)国家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根据情况,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医疗质量及安全保证措施未落实,在本校验期内发生二级或两起以上三级医疗事故的;



(二)使用假劣药品、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乱收费的;



(三)出据假诊断证明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各项管理费的;



(五)未完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社会卫生工作任务的;



(六)医德医风评审不合格的;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下列名称:



(一)带有迷信色彩的;



(二)含有“老”、“祖传”等修饰词的;



(三)国家规定不得使用的。



第十六条 门诊部、卫生所(室、站)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按与本机构的执业科目相适应的原则,由登记机关核定。



西医诊所、中医诊所、中西医结合诊所除急救使用的可拉明、洛贝林、肾上腺素、付肾上腺素、异丙肾上腺素、阿托品、解磷定等七种药品外,不得辅带任何药品。



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务室、卫生所、保健所(室),其辅带药品参照本条第一款办理。



专科诊所辅带药品,仅限在本专科特异使用的个别品种内,具体名称由审批设立医疗机构的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对医疗机构的抢险救灾、卫生支农、预防保健等社会卫生工作任务完成情况进行检查、指导。



第十八条 使用他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和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出的问题未及时改进的;



(二)供应室、手术室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三)检验室未参加质量控制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执业的国有、集体(包括厂矿、驻军、院校、企事业单位所属)医疗机构,免予申请设置审批,但应按规定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继续执业;除此之外的医疗机构,均应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评审、审批。



医疗机构不得在同一城市(或服务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医疗机构上年度的门诊、住院人数呈下降趋势,病床使用率低于85%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因特殊情况需设立分支机构的,应明确与主体医疗机构的关系,并按医疗机构设置管理权限划分,由有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机构评审、登记校验,应当按规定缴纳费用及医疗机构执业管理费;缴费标准及办法,由省财政、物价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注册资金数额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10月20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卫生厅发布的《陕西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杭州市财政局、杭州市民政局、杭州市贸易局关于印发《杭州市社区服务业发展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财政局、杭州市民政局、杭州市贸易局


杭州市财政局、杭州市民政局、杭州市贸易局关于印发《杭州市社区服务业发展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财社〔2005〕580号

各区财政局、民政局、商贸主管部门:
  现将《杭州市社区服务业发展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杭州市财政局
                        杭州市民政局
                        杭州市贸易局
                        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杭州市社区服务业发展资金使用
  管理暂行办法  

  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现代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市委〔2005〕8号)和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关于杭州市现代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杭政办〔2005〕10号)有关精神,为进一步加快我市社区服务业发展,规范社区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制定本办法。
  一、专项资金来源及用途
  社区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从2005年起3年内,每年由市财政在市现代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资助上城区、下城区、江干区、拱墅区、西湖区、高新开发区(滨江)、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的社区服务业发展项目。每年12月份,市财政局与市民政局、市贸易局根据我市社区服务业发展总体思路,研究下一年度资金支持重点,并按项目列入预算安排。
  二、专项资金使用原则
  (一)公共财政的原则。坚持公益性和经营性相结合,凡属公益性服务项目,以政府主导、公共财政保障为主;凡属经营性项目,以企业或其他社会组织创办为主,政府给予一定的政策扶持。充分发挥财政资金在社区服务业发展过程中的引导和推动作用,促进我市现代服务业发展。
  (二)扶优、扶强的原则。扶持优势社区服务业单位做强做大,培育大型社区服务业龙头单位。
  (三)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按照市委、市政府确定的社区服务业发展重点,在市区范围内,通过多种形式选定社区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项目。
  (四)优化社区服务业结构的原则。加快传统社区服务业改造,进一步优化社区服务业结构和资源配置,提高我市社区服务业现代化水平。
  (五)市、区资金支持相结合的原则。对符合社区服务业资金使用范围的项目,采取市、区两级财政共同支持,以市财政支持为主、区财政支持为辅的办法。
  三、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和扶持标准
  专项资金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和奖励等方式。凡按规定领取《杭州市社区服务业证书》的单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均可申请享受有关扶持政策。资金使用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公益性服务项目
  1、新建社区服务中心开办费补助。按区级社区服务中心25万元、街道(镇)级社区服务中心15万元、社区级社区(志愿)服务站5万元给予一次性开办费补助,其中街道(镇)、社区级服务中心(站)经费区财政按1∶1配套。
  2、为老服务机构补助。对社会力量在社区举办的社会福利机构按照实际床位数给予一次性开办费补助,其中100张床位以上的按每床位2000元,100-50张床位的按每床位1600元,50张床位以下的按每床位1200元标准补助,经费由市、区两级各承担50%。新建社区老年活动室,符合市规范化标准的,按5万元给予一次性补助;已建的社区老年活动室(包括“星光老年之家”)运营经费每年按示范型10000元、标准型5000元、普通型2000元给予补助。新建的区级老年电视大学,按每所20万元给予一次性补助;新建的社区级居民学校,场地相对独立、规模在50个座位以上的,按每所学校1万元给予一次性补助。
  3、对为残疾人提供养育、康复医疗服务的残儿寄托班、工疗站等机构,按每名服务对象10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开办费补助。
  4、对为困难群体提供生活帮助、物质捐助的慈善超市和爱心家园等机构,规模在50平方米以上的,按每个机构1万元给予一次性补助。
  5、对社区志愿服务机构举办、重点解决社区困难群体生活的社区服务活动和项目,年服务人次达本地区总人口2倍以上的,按每名注册志愿者每年2元的标准,给予志愿服务机构服务活动费用的补助。
  6、对为社区老年人、青少年提供服务的图书(电子)阅览室,面积在120平方米以上,电脑配置在10台以上、精品图书收藏在3000册以上、报刊杂志30种以上的,每年给予5000元的补助。
  (二)经营性服务项目
  1、社区家政服务业方面。对专业从事家庭保洁、保姆、老年人护理、殡仪等服务项目,安置市区下岗失业人员比例达到企业全部职工30%以上的家政服务企业,根据其服务特殊群体的社会效益情况,凭区民政部门有关证明,每年给予5万元的资金补助。
  2、社区便民信息服务业方面。对承接政府公共服务职能、面向全市范围提供信息平台呼叫和咨讯的服务项目,每年给予30万元的资金补助。
  3、社区日常生活服务业方面。对大众早餐、社区食堂、再生资源回收、理发、修理等与居民生活密切,具有公益性质、以无偿和低偿为主的服务项目,租用街道(乡镇)房产且租金低于本地区市场评估价格30%以上的,每年给予街道(乡镇)房屋租金30%额度的资金补助。
  (三)其他服务项目
  1、列入市政府为民办实事工程的社区服务业项目。
  2、特色社区服务业街区建设。
  3、有关社区服务业行业管理所需的证书印制、人员培训、设备添置、表彰奖励等开支,控制在总经费的5%额度内。
  4、符合产业发展要求,资金需求较大,需要一事一议的项目。
  四、专项资金的审批及拨付程序
  (一)审批程序
  建立由市政府分管秘书长牵头,市财政局、民政局、贸易局和审计局等部门分管局长参加的市社区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小组。负责专项资金的审批、协调和监督。
  凡运转半年以上、符合有关规定和要求的社区服务业单位,可申请市社区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的扶持。具体程序为:社区服务业单位于每年6月份、12月份向所在街道(乡镇)提出书面申请,经街道(乡镇)初审,区民政局审核汇总后报市民政局,进入市社区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项目库,由市民政局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市社区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小组审批。
  (二)申请材料
  1、《杭州市社区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审批表》;
  2、申报理由(项目可行性分析);
  3、总体项目资金预算和资金来源构成;
  4、项目运作情况;
  5、社会和经济效益预测(实际)分析;
  6、其它有关材料。
  (三)拨付程序
  对市社区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小组审批同意的项目,由市财政局负责核拨经费。专项资金拨付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一次或两次拨付至社区服务业单位。
  五、专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社区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是政府设立的专项补助资金,财政部门要加强资金监管,严禁擅自扩大享受范围和提高享受标准。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项核算,严禁挪作他用。对随意改变资金用途,虚报、挪用专项资金和资金使用效果差的单位,市社区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小组将终止该项目的执行,并收回部分或全部资金。
  为提高资金使用的整体效益,要全面建立跟踪问效制度。区财政局应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全过程监督,对资金使用情况予以审核;区民政局要按季度向市社区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小组报送项目建设进度情况,在项目完成1个月之内,及时报送项目的完工、运行情况。同时,市社区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小组对社区服务业扶持政策的落实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将发现的问题及时上报市委、市政府。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和市贸易局分别解释相关条款,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附件:杭州市社区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审批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