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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公民献血及用血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8:20:30  浏览:86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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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公民献血及用血管理办法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安顺市公民献血及用血管理办法

安顺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


《安顺市公民献血及用血管理办法》经2009年11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罗宁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安顺市公民献血及用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贵州省献血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献血活动和献血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教育,动员和组织辖区内单位开展无偿献血工作。

  第五条 本市实行公民个人献血与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集体互助和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献血用血办法。实行无偿献血与免费用血相对应和用血互助金办法。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辖区内献血工作,制定献血工作规划,保证献血工作经费。

  市人民政府公民献血工作委员会根据年度用血计划,负责制定年度献血工作目标,逐级下达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的公民献血工作委员会或公民献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做好献血工作。对下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派出机构的献血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并进行监督考核。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公民献血工作委员会的办公室(以下简称献血办),负责献血工作的日常事务,保证本行政区域内年度献血量与用血量的平衡,其工作职责如下:

  (一)提出献血规划和年度献血计划。

  (二)对有关单位开展无偿献血工作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三)制定采供血应急预案。

  (四)负责辖区内的血液调剂工作。

  (五)负责监督《无偿献血证》、《单位年度互助献血证》的发放管理。

  第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献血、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履行下列职责 :

  (一)制定献血、采血、供血、医疗临床用血的有关制度和技术规范,并进行监督管理。

  (二)监督管理献血、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的执业活动。

  (三)对医疗机构科学、合理、综合利用血液资源实行责任制管理,并进行监督考核。

  (四) 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无偿献血与临床用血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并进行监督考核。

  (五)采取措施促进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六)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发生。

  (七)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九条 各级政府的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积极协助,共同做好献血的有关工作。

  精神文明建设的主管部门应将无偿献血工作纳入全市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列入重要的考核指标。

  广播、电视和新闻出版、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及新闻媒体,应当根据政府的献血工作要求,做好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报道工作。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献血工作经费的使用进行监督。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献血法律、法规及血液生理知识的宣传纳入学校健康教育内容。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献血网点的设置纳入城市规划。

  城市管理部门要为采血车停放提供便利条件。

  公安、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物价、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献血的有关工作。

  工会、青年团、妇联等群团组织要利用自身的优势,做好无偿献血的宣传发动工作,引导广大市民参与无偿献血的公益事业。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政府年度献血工作目标,制定本单位、本辖区的献血工作计划,按时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本居住区的适龄健康公民参加献血。

  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应组织和动员健康适龄学生在校期间至少献血一次。

  国家工作人员、高校学生、现役军人在重大灾害、应急事件中,带头应急,率先献血,为社会作表率。

  鼓励亲友、同事和其他公民定向互助、援助献血。

  第十一条 对献血者,由献血管理机构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有关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雇用他人冒名顶替献血,严禁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第十三条 献血管理机构对组织参加献血的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发给市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单位年度互助献血证》。

  第三章 采血和供血

  第十四条 本市统一献血规划,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血供血。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不得从事采供血业务。

  第十五条 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采集、提供医疗临床用血的公益性卫生机构。血站必须按照许可证核准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采供血业务,并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血站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设置采血点或者配置流动采血车,方便公民献血。

  血站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改善技术和设备条件,依法做好对献血者、用血者和医疗机构的有关业务服务工作。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血站的采供血工作。

  第十六条 血站对献血者必须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不得采集血液。

  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全血量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时间不得少于六个月。机采血小板两次采集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个月。

  第十七条 血站应当遵守下列规范,确保采血安全和血液质量:

  (一)严格执行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或者认可的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

  (二)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采血;

  (三)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和要求的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

  (四)对采集的血液,必须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检测试剂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五)向医疗机构提供的血液,其外包装上必须注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标示项目;

  (六)储存、运输血液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八条 血站应当根据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临床用血计划,及时向医疗机构供血。无法提供急救用血时,应当报请卫生行政部门调剂。

  第十九条 血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与外地调剂血源和血液;

  (二)以营利为目的采供血;

  (三)采集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者的血液;

  (四)将单采原料血浆供给医疗机构用于临床;

  (五)将无偿献血者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六)违反规定对献血者超量或者违背间隔时间采集血液。

  第四章 用血管理

  第二十条 公民医疗临床用血时,其所在单位或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取得《单位年度互助献血证》的,实际用血量不超过互助献血量,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只交付用于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第二十一条 无偿献血者献血后,经检验其血液合格的,本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享有以下临床用血权利:

  (一)无偿献血四百毫升以上者,临床用血时,本人可终身无限量免交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无偿献血不足四百毫升者等量免交上述费用。

  (二)无偿献血者取得《无偿献血证》满三十日,本人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用血时,可按所献血量免费用血。

  无偿献血者献血后,经检验其血液不合格的,本人用血可按献血量等量免交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第二十二条 无偿献血者或者其配偶、直系亲属在本市用血,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应当免交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的,按下列规定在献血管理机构办理手续:

  (一)无偿献血者本人用血的,凭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和无偿献血证办理。

  (二)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用血的,凭无偿献血者的有效身份证件和无偿献血证、用血者的有效身份证件及与无偿献血者之间关系的有效证明办理。

  无偿献血者或者其配偶、直系亲属在异地用血,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应当免交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的,由用血者凭前规定的证件、证明以及医疗机构出具的用血证明和用血收费单据到献血管理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或直系亲属临床用血费的免费部分,先由个人垫付,后凭有关凭证向献血管理机构结算。

  第二十四条 本市实行用血互助制度。

  本人取得《无偿献血证》的,临床用血时免交用血互助金。

  有工作单位的未献血者用血时其配偶、直系亲属未取得《无偿献血证》或者所在单位未取得《单位年度互助献血证》的应当按实际用血量向献血办或者其委托的医疗机构缴纳用血互助金。

  有工作单位的未献血者用血时需使用《单位年度互助献血证》的,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配合。

  无工作单位的未献血者用血时其配偶或其直系亲属未取得《无偿献血证》或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未取得《单位年度互助献血证》的,本人应当缴纳用血互助金。

  第二十五条 用血互助金是指健康适龄公民未履行无偿献血义务,在需要临床用血时,按规定比例缴纳的专项资金。

  用血互助金按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的两倍计算。

  本市缴纳临床用血互助金的临床用血种类为:全血、红细胞制品及血浆。

  第二十六条 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均不符合献血条件,又无工作单位的凭有关证明,可以实行社会援助用血,免交用血互助金。

  革命荣誉军人、见义勇为者、孤残人员医疗临床用血时,凭有效证明免交用血互助金。

  第二十七条 急诊病人、危重病人可以先用血,出院时未能出具本人或其配偶、直系亲属的《无偿献血证》或《单位年度互助献血证》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缴纳用血互助金。

  第二十八条 用血互助金缴纳之日起六个月内,单位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取得《单位年度互助献血证》,或者无单位的用血者其配偶、直系亲属取得《无偿献血证》的,献血管理机构应当退回缴纳的用血互助金。逾期未取得《单位年度互助献血证》或者无单位的用血者其配偶、直系亲属逾期未取得《无偿献血证》的,所缴纳的用血互助金不予退回,用于兑现无偿献血者用血费用及血液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九条 用血互助金由市献血办设专门账户登记入账,并按规定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

  第三十条 互助献血者,由市献血办出具互助献血证明;被援助对象凭证免交互助献血者所献血液量的50%成本费用,临床用血量超过互助献血量的部分,按第十九条规定交纳血液成本费用。

  献血办应当接受同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必须遵守下列规范:

  (一)使用本市依法设立的血站提供的血液,不得从外地调剂血液;

  (二)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用血登记制度,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公民用血管理。

  (三)储存、运输血液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四)依照相关规定的项目,对临床用血进行核查。未经核查或者经核查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用于临床;

  (五)严格执行《临床输血技术规范》,科学、合理用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六)不得从事采血、供血业务或者自采医疗用血;

  (七)不得出售血液或者将单采原料血浆用于临床;

  (八)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用血费用,不得任意加价。

  (九)医疗机构代收的临床用血互助金应在次月10日前足额上缴市献血办设立的专用账户,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截留和挪用。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临床用血的规范和标准,实行责任制管理。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推行按血液成份针对医疗实际需要输血。

  第三十三条 为保障公民临床急救用血的需要,指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四条 对下列在无偿献血和临床用血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红十字会予以表彰奖励:

  (一)在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情况下,积极组织参与应急献血的单位和个人;

  (二)在无偿献血宣传、动员、组织和教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三)在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四)无偿献血累计达到国家、省献血表彰条件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贵州省献血条例》进行处罚: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血液的,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血液用于患者的;

  (三)伪造、涂改、出借、出租、买卖、复制、转让《无偿献血证》或者《单位年度互助献血证》的;

  (四)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五)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

  (六)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献血办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采血、供血、医疗临床用血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在本市无偿献血,本人或者其配偶、直系亲属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中的《无偿献血证》和《单位年度互助献血证》均指由市献血办颁发的《无偿献血证》和《单位年度互助献血证》。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安署办发(1998)110号《安顺地区公民无偿献血及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安顺市公民献血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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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修订后的《消毒管理办法》有关实施配套文件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修订后的《消毒管理办法》有关实施配套文件的通知

卫法监发[2002]1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修订后的《消毒管理办法》将于2002年7月1日实施,为配合《消毒管理办法》的实施,我部制定了《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备案管理规定》、《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检验规定》、《消毒产品分类目录》、《消毒服务机构卫生规范》、《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消毒服务机构卫生许可证申报与受理规定》,同时修订了《卫生部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许可批件申报与受理规定》等有关文件(见附件),请遵照执行。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告我部卫生法制与监督司。

附件:

1、《卫生部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许可批件申报与受理规定》;

2、《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备案管理规定》;

3、《消毒产品分类目录》;

4、《消毒服务机构卫生规范》;

5、《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消毒服务机构卫生许可证申报与受理规定》;

6、《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检验规定》。



二00二年六月四日


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政府投资项目BT模式融资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


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政府投资项目BT模式融资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信政〔201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信阳市政府投资项目BT模式融资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信阳市政府投资项目BT模式融资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我市城市基础设施等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鼓励社会各种投资主体对我市城区基础设施项目进行投资,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10〕1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参照外地成功经验,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政府财政性资金和用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或还款担保的借贷资金,进行投资建设的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BT模式(build~transfer)即“建设~移交”,是指由政府授权的项目业主将拟建设的项目,通过公开招商、招投标的方式,选择具备相应能力的项目BT投资人(以下称BT投资人),由BT投资人承担项目的资金筹措和工程建设管理,建成竣工验收后移交给政府或项目业主,由政府或项目业主按合同约定进行分期付款回购的一种项目融资模式,以融资-建设-移交为基本特征。

第四条 本办法采用BT模式的政府性投资项目适用于政府性投资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经市政府批准的市城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或其他重大建设项目,短期内建设资金筹措困难的项目。主要包括:道路、桥梁、停车场等基础设施项目;供水、排水、污水和垃圾处理、园林绿化等公用设施项目;非营利性的社会公益事业项目;市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二章 BT项目的确定

第五条 确定采用BT模式建设的项目原则上采取政府指定和业主申请两种方式。

政府指定方式是指市政府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提出需要实施的BT项目,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后,市政府通过行政指令,要求项目采用BT模式进行建设的方式。

业主申请方式是指项目业主鉴于自身筹措资金、管理能力等方面存在不足,书面向市政府申请采用BT模式进行建设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后同意采用BT模式进行建设的,由市政府下文确定的方式。

第六条 BT方案的形成

经市政府同意采用BT模式进行建设的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或项目业主提出BT项目建设实施方案。

第七条 BT方案的审查

由市发改委牵头,监察局、财政局、审计局、市政府法制办及项目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参与,并邀请有关专家参加,按照重点突出、总量平衡的原则,对BT项目建设实施方案提出审查意见。

第八条 BT方案的审定

BT项目的建设实施方案,经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审定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BT投资人。在选择BT投资人的招标文件中应明确投资人自有资金不低于BT项目投资总额的50%,年综合投资回报率不超过投资总额的10%等作为投标条件。特殊建设项目,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也可采用邀请招标或竞争性谈判协议方式选择BT投资人。

第三章 BT项目投资人确定

第九条 BT项目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制度,依法接受招投标监管部门的监管。项目业主应通过招标选择具有相应资质且有经济实力的建设企业作为项目投资人;确需实行邀请招标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的,应在《BT项目建设实施方案》中说明理由,提供相应依据。招标方式应在项目可研批复中一并明确。招标选择项目投资人的工作应在项目初步设计和投资概算批准后进行。项目投资预算经市财政部门评审后方可作为招标文件发布。

第十条 BT项目的评标应采用综合评标法,对投标单位的投融资能力、建设施工能力、履约信用、回购费用及让利、投资回购期等内容进行综合评审。项目投资人确定后,由项目投资人依法对项目进行施工或进行施工发包。

第十一条 项目投资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有效存续并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法人或联合体,联合体必须签订联合体协议,明确各方承担的工作内容和权利义务。鼓励央企、大型国有企业或上市公司独立承担项目融资建设。根据项目实际情况,亦可接受具有投融资优势和相应资质、工程建设管理优势的不同独立法人组成联合体承担项目融资建设。

(二)有良好的财务状况、银行资信和相应的融资能力。项目投资人自有资金不能低于BT项目合同总价的50%;

(三)具有BT项目施工必备的资质、类似工程的施工经验、相应的机械设备和工程技术人员、相应的管理能力;

(四)诚实守信,财务报表等真实可靠,无工程施工劣迹,三年内无国家、省、市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

(五)按招标文件要求向市财政指定专户足额存入履约保证金(一般为项目预算投资额的3%-5%);

(六)项目招标文件或合同文件约定的其他条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BT投资人确定后,应在我市注册成立项目公司,负责BT项目的投融资、建设管理、验收及项目移交等事项。项目公司的设立不改变BT投资人对项目业主承担的义务。BT投资人要负责筹集项目资本金并足额到位,保证项目公司取得银行贷款或其他来源的融资资金,划入专用资金账户。

第十三条 BT项目业主的职责

(一)按照规定办理项目涉及的相关审批手续,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满足施工需要的设计文件及其他技术资料;

(二)负责完成项目涉及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等工作;

(三)依法组织对项目的勘察、设计和监理进行招标,并接受相关监督部门监督;

(四)监督项目投资人的资金及时足额到位,督促建设进度;

(五)做好项目施工外部环境协调工作,督促项目投资人抓好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管理;

(六)其他相关职责。

第十四条 BT项目投资人的职责

(一)组建与项目建设管理相适应的机构,由该机构具体实施项目建设,承担投资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及时足额筹集到位自有资金、银行贷款和其他来源的资金,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三)依法组织对项目限额以上(50万元)重要设备材料采购进行招标(项目业主必须参加,并接受有关监督部门监督);

(四)按设计文件组织工程建设,实施项目管理;负责组织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归档并移交;负责质量缺陷责任期内施工、设备材料供应商保修工作管理;投保建设工程所涉及的全部保险险种以及完成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五)切实搞好工程质量自检,严把质量关,杜绝不合格工程。自觉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对工程质量的强制性监督,并对主体工程质量实行终身负责制;

(六)严格执行政府投资项目的有关规定,完成合同约定的建设内容。凡涉及项目规模、功能、标准的设计变更,必须按程序报经原审批部门同意。不得将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进行转包,未经项目业主同意不得分包,不得让设备材料供应商垫资建设;

(七)其他相关职责。

第十五条 BT项目实行合同管理。项目投资人确定后,项目业主应与项目投资人签订合同。BT项目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相关名词定义与解释;

(二)项目建设内容、投资规模、建设方式、工期、质量标准;

(三)项目公司的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方式等;

(四)项目前期工作及费用的约定;

(五)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项目投资额预(决)算的构成与评审办法;

(七)建设期和投资回报率(年综合投资回报率即财务费用率不超过投资人实际投资总额的10%,投资回报总额不超过投资人实际投资总额的30%,不计复息);

(八)回购期限、回购价款与回购方式;

(九)回购担保方式;

(十)项目移交方式与程序;

(十一)项目投融资建设的监管;

(十二)项目合同履约保障;

(十三)项目合同的终止;

(十四)违约责任;

(十五)争议解决方式。

第十六条 BT投资人不得将BT项目进行转包。因项目建设需要,经项目业主书面同意后,可对非主体专项工程一次分包,分包商的资质以及分包合同条件应当达到项目合同的原则要求。BT投资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接受分包商带资施工。

第十七条 BT投资人未经项目业主书面同意,不得变更项目公司股东或股权结构。政府有关部门、项目业主不得为BT投资人对本BT项目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当事各方均不得利用BT项目作为担保物为本BT项目或BT投资人的其他项目投融资行为提供担保。

第四章 项目成本管理

第十八条 规划部门应尽量优化建设规划设计方案,降低建设投资。建设部门应严格审查初步设计,严格控制“三超”现象(超建设规模、超投资规模、超建设标准)。初步设计审查意见须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批复。

第十九条 BT项目回购总价由建筑安装工程费、投资人投资回报、进入总价由项目业主使用发生的费用等三部分构成。其中:建筑安装工程费一般实行固定总价包干;投资人投资回报率由投标人报价,不得超过10%;进入总价由项目业主使用发生的费用,一般包括实际发生的测绘、勘察、设计、监理、概算、决算、审计等相关前期技术性服务费用和征地拆迁安置等相关费用。

第五章 BT项目的监管

第二十条 BT项目实施过程中,市政府重点项目办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BT项目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审计,对BT投资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总投资额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含1亿元)的BT项目,审计机关应当严格按照要求实施全程跟踪审计。BT项目跟踪审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概算编制和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

(二)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

(三)项目建设实施情况;

(四)设备、材料和其他物资采购情况;

(五)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及财产交付情况。

审计机关应将项目审批、合同签订、征地拆迁、设备(材料)采购、隐蔽工程验收、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财务收支等环节作为跟踪审计重点,建立BT项目财务跟踪监督制度,全程跟踪审核资金到位和使用情况,适时评估项目建设成本和财务风险。项目业主、项目投资人要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接审计监督,并积极配合审计机关依法履行审计职责。

第二十二条 BT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业主应按照项目合同和监理合同的约定对项目的投融资建设以及监理活动进行监管,对BT投资人(或项目公司)和监理机构违反合同的行为,项目业主应要求其予以纠正,并依据合同的约定作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三条 BT项目合同中应约定投资人(或项目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业主有权终止项目合同:

(一)不按照项目合同的约定开展项目投融资建设的;

(二)擅自转让项目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的;

(三)擅自停止、中断项目工程建设影响公共利益的;

(四)因BT投资人(或项目公司)资不抵债或濒临破产等原因导致项目合同不能履行的;

(五)其他严重影响项目合同履行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在BT项目实施过程中,除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应约定项目合同双方不得终止合同。

第二十五条 在BT项目的前期运作及实施过程中,各参与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参与单位有下列情形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项目勘查设计单位、咨询中介单位、监理单位、原材料供应商等,在项目投融资建设过程中有违法或违约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或按照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

(二)BT投资人(或项目公司)在项目投融资建设过程中有违法或严重违约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或按照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

(三)项目业主在项目投融资建设过程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政府相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四)BT项目实施过程中,严禁项目业主、相关部门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暗箱操作”、贪污受贿,严禁项目投融资人依靠行贿等手段谋求不正当利益。

(五)BT项目招投标过程中,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恶意低价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并由有关部门公示其不良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项目回购

第二十六条 项目业主要在充分考虑项目投资人合理利润的基础上,根据政府建设资金平衡状况确定项目回购条件、回购款支付方式和回购期。

第二十七条 原则上BT项目回购期为3年-5年。

第二十八条 回购价款原则上采用中标价,以市审计机关审计结论为准。工程设计变更报原审批部门同意后,设计变更所产生费用经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评估,可计入回购费用。

第二十九条 BT项目回购资金列入年度预算,积极借鉴外地的BT方式建设项目的成功经验,切实加强对BT项目建设全程监管,确保工程质量;要积极因应本地财政收支情况,保证按期偿还回购资金本息。

第三十条 项目交工验收时,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改、财政、审计等部门和项目业主、项目投资人按照合同约定方式对回购条件逐项核查认定。核查通过并报经市政府同意后,项目进入回购期。项目未达到回购条件的,项目业主不得对项目进行回购,项目投资人应认真组织整改,直至符合回购条件。项目未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工的,项目投资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将按照合同约定扣减回购费用,同时,依法依规追究项目业主相关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业主应维护项目投资人的合法利益,不得随意变更回购条件、违约扣减或截留应付回购价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特殊的在建项目,经市政府研究同意亦可实行BT融资建设,相关运作流程和要求原则应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施工单位选择、结算等具体事项可在BT合同中另行约定。

第三十三条 BT项目招标选择投资人的招标文件中应把本办法作为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之一。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