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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10年治理教育乱收费规范教育收费工作的实施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52:31  浏览:95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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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10年治理教育乱收费规范教育收费工作的实施意见

教育部 国务院纠风办 监察部等


教育部 国务院纠风办 监察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审计署 新闻出版总署关于2010年治理教育乱收费规范教育收费工作的实施意见

教财[201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纠风办、监察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审计厅(局)、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纠风办、监察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务局、审计局、新闻出版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教育部部属各高等学校:

  为认真贯彻落实十七届中央纪委第五次全会和国务院第三次廉政工作会议精神,继续深入治理教育收费中的突出问题,现就2010年治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主要任务

  2010年治理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和“管行业必须管行风”的原则,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突出重点,抓紧解决教育收费中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切实维护群众利益和教育公平公正,为教育事业改革发展稳定营造良好环境。

  (一)进一步加强对教育经费投入和使用的管理及监督检查,确保各项教育惠民政策落到实处。要继续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加大经费投入力度,加快预算执行进度,确保义务教育经费及时、足额拨付到位。严格执行城市义务教育免学杂费政策,在接受政府委托、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民办学校就读的学生,按照当地公办学校免除学杂费标准享受补助;对符合当地政府规定接收条件的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要按照相对就近入学原则统筹安排在公办学校就读,免除学杂费,不得以借读费等名义乱收费。严格落实国家关于中等职业学校农村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和涉农专业学生逐步免除学费,以及资助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政策,严肃查处挤占、截留、挪用和骗取教育经费的违纪违法行为。

(二)大力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着力解决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择校乱收费问题。各地要严格执行《义务教育法》,坚持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试就近入学原则,免收学杂费和借读费,严禁捐资助学与录取学生挂钩,严禁向学生收取与入学挂钩的任何费用。学校接受的不与入学挂钩的捐赠收入要全部纳入学校预算,统一管理。各地要认真落实《教育部关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 进一步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意见》(教基一〔2010〕1号)和《教育部关于当前加强中小学管理规范办学行为的指导意见》(教基一〔2009〕7号)要求,切实履行省级政府统筹职责,强化以县(区)为主管理,采取有力措施促进县(区)域内义务教育均衡发展,规范中小学办学行为。要加快薄弱学校建设,建立和完善县(区)域内校长和教师定期交流制度;改革公办高中招生考试制度,积极推进和完善将优质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部分招生名额合理分配到区域内初中的办法;建立和完善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督导机制和评价体系,严禁以任何名义举办重点校、重点班。要多措并举,努力从源头上解决义务教育择校和由此引发的乱收费问题。

  (三)严格规范中小学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坚决禁止侵害学生利益的行为。中小学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必须坚持自愿和非营利原则,即时发生即时收取,据实结算,不得与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并收取。服务性收费按规定使用税务发票,代收费按规定使用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严禁采取强制或变相强制手段收取服务性收费或代收费;严禁从中牟利,侵害学生利益。中小学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项目及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将收费立项、标准制定权限层层下放,不得将教学管理范畴内应免费提供服务的事项、国家已明确规定纳入公用经费开支或已明令禁止收取的项目列为服务性收费或代收费项目。要严格执行收费公示制度,将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项目、标准向社会公示,接受学生、家长和社会的监督。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除向学生收取作业本费、向自愿在学校就餐的学生收取伙食费外,不得再收取任何服务性收费、代收费。

  (四)进一步加强中小学教辅材料管理,切实解决教辅材料散滥问题。结合当前中小学教辅材料市场和学校使用的实际情况,进一步加强教辅材料编写、出版、发行、使用环节的管理与监督工作,明确各个工作环节的监管主体及工作责任,建立和完善中小学教辅材料监管制度体系和工作机制。严格规范中小学教辅材料出版、印刷和发行秩序,明确教辅材料出版、印刷、发行市场的准入门槛、管理重点、企业责任和处罚措施。严格控制教辅材料价格,切实解决“高定价低折扣”问题;重点整治侵权盗版和非法出版行为。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进入本地区的教辅材料的监管。

  (五)进一步巩固义务教育阶段改制学校清理规范工作成果,深入推进高中阶段改制学校清理规范工作。各地要严格执行清理规范改制学校政策规定,进一步规范改制学校收费行为。经清理规范为公办学校的,执行当地同类公办学校招生收费政策;经清理规范为民办学校的,严格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审批、登记,执行民办学校招生收费政策;对不符合民办条件清理后划为民办学校的要坚决予以纠正。各地要开展对义务教育阶段改制学校清理规范情况的复核检查,严禁假清理、走过场。深入推进高中阶段改制学校清理规范工作,坚决禁止以改制为名乱收费的行为。

  (六)深入实施高校招生“阳光工程”,进一步规范高校收费行为。进一步扩大招生信息公开范围,丰富公开内容,规范公开流程,完善公开形式,加强招生信息管理与服务平台建设,对考生资格、录取信息、学费标准等及时进行公示。严格规范高校体育、艺术专业招生和成人教育及自学考试收费行为,严禁超标准或自立项目乱收费。加强高校中外合作办学收费管理,经批准的中外合作项目,其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高校所在地省级政府的有关规定,坚决取缔越权审批或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的中外合作项目,切实纠正以中外合作办学名义乱收费的行为。要加强高校示范性软件学院项目和收费的监管,坚决纠正违规审批和乱收费行为。民办高校(包括独立学院)要严格按照所在地省级物价部门批准的项目和标准规范收费,并对各项收费和使用情况进行公示。严禁高校冒用学历教育名义在录取体制外违规招生并收费,严禁高校收取与招生录取挂钩的任何费用。

  (七)进一步完善教育收费管理制度,加大教育收费政策执行力度。要建立健全学校财务管理制度,严格执行收费资金“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严禁将学校收费资金交由非财务部门管理、账外设账、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等行为。进一步完善学校各类票据管理制度,规范学校各类票据使用行为。全面实行学校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继续推进学校经费收入使用情况定期审计和审计公告制度,接受社会监督。进一步完善教育收费专项检查制度,严肃查处各类违规教育收费问题。继续清理教育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坚决取消地方各级政府及部门越权出台的教育收费政策文件。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各级各类学校(不包括民办学校)按照国家规定审批权限批准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保持基本稳定且不得高于2006年秋季相关标准。严禁义务教育阶段农村公办学校收取住宿费。继续严格执行公办普通高中招收择校生“三限”政策,招收择校生比例要严格控制在本校当年高中招生计划数(不包括择校生数)的30%以下,低于此比例的不得提高。公办高中招收择校生,收取择校费后一律不准再收取学费。有条件的地区要逐步降低公办高中招收择校生的比例和收费标准,直至全部取消。各地要根据中央和国务院的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解决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择校乱收费、规范中小学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治理中小学教辅材料散滥、清理规范高中阶段改制学校等工作的具体实施办法,提出解决问题的路线图、时间表,推动治理工作深入开展。

  二、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地方各级治理教育乱收费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要在各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进一步完善治理工作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按照各自职能分工切实落实工作责任。地方各级教育、纠风部门要充分发挥牵头作用,积极组织协调,各协作单位要密切配合支持,形成治理工作合力,确保今年工作任务如期完成。

  (二)加强调查研究,解决突出问题。各地要充分认识深入推进治理工作的艰巨性和复杂性,以科学的态度、系统的观点谋划治理工作。要重视并加强对治理工作中热点、难点问题的调查研究,在国家法律法规和宏观政策指导下,结合本地实际积极探索,进一步提出破解难题,化解矛盾的工作思路和措施办法。

  (三)加强宣传工作,优化治理环境。各地要高度重视并认真做好宣传工作,努力为治理工作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要全面系统地宣传国家教育收费政策,客观反映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进展和成效。通过广泛宣传,信息公开,积极回应社会和人民群众对教育收费问题的关注,广泛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四)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工作成效。各地要认真做好监督检查工作,创新检查方法,注重检查实效。坚持经常性检查和专项检查有机结合,把监督检查贯穿于治理工作各个环节,切实在发现和纠正问题上下功夫。要继续开展教育收费专项检查和督查工作,认真查处群众举报和检查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对于典型案件,要公开曝光,充分发挥案件查处的警示教育作用。

教育部
国务院纠风办
监察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审计署
新闻出版总署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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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5月8日的海南万宁发生“小学校长带学生开房”事件开始,到5月28日广东深圳、湖南郴州和安徽六安三地分别曝出教师涉嫌猥亵小学女生的案件,20天内媒体已报道8起校园内猥亵性侵幼女案,令国人震怒,刺痛了人们的眼球和神经,更引发了当今社会如何强化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反思。

  据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主任佟丽华向媒体透露,该中心曾对2006年至2008年媒体报道的340件性侵未成年人案件进行统计分析,时至今日却发现,相似案件仍在重复发生。该中心的统计分析显示,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主要特点有四:一是大多数系熟人作案。在340件案件中熟人作案占68%;二是校园内发生的性侵案值得重视,在340件案件中有50件属此类;三是国家公职人员性侵危害严重。比如2007年至2008年发生的贵州习水县多名公职人员嫖宿幼女案,涉及强奸、强迫卖淫的有政府官员、司法干部、教师等公职人员;四是不满14周岁的被性侵幼女为大多数,占总数的63.8%,年龄最小的只有1岁(参见《法制日报》记者张媛在该报2013年6月1日“人大立法”版上的采访报道)。这表明,在我国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早已有过发生,并非今天才有,只是没有引起人们的充分警觉、未发展到今天的严重程度罢了。应当认为,现在是应当引起严重关注、并应当采取最为严厉的惩防措施的时候了。

  根据近些年我国发生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情况分析,尤其是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对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统计分析中关于该类犯罪特点的归纳揭露,全国上下应当引起高度重视,切实采取紧急措施。强化防范力度,坚持惩防并举,全力遏制此类犯罪现象的蔓延趋势。在笔者看来,以下两个方面的惩防措施应当尽快推进:

  一、废除嫖宿幼女罪,单设奸淫幼女罪

  针对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侵害对象大多是未满14周岁的幼女这一特殊现象,必须首先从立法上进行反思和研究,方能从根本上寻找遏制途径。笔者十分赞同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主任佟丽华的观点,应当尽快废止嫖宿幼女罪,单设奸淫幼女罪。这是因为,嫖宿幼女罪原本就缺乏保护未成年女性的功能,事实证明该罪的设置反生消极作用。一是,嫖宿幼女罪作为嫖宿不满14周岁幼女的犯罪行为,是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漂娼的决定》第5条第2款的规定吸收改为刑法规定的,且将此罪置入社会管理范畴,这种刑法上的安排本身就是欠妥的。未成年人是国家的重点保护对象,而幼女又是未成年人中更加重点保护的对象,怎么可以将此种性侵犯罪纳入社会管理而不纳入公民人身权利保护范畴呢?二是,嫖宿幼女罪本身就有一种理解上的消极误导作用——用金钱开道什么事都可以干,甚至连幼女都可以睡,于是就有了“买处”、“破处”的不法分子将罪恶之手伸向了最弱势群体的幼女。甚至发生了小学校长肆无忌惮的带数名小学女生开房事件。三是,嫖宿幼女罪弱化了整个社会对幼女性侵害后果的认识,助长了此类犯罪现象的蔓延,从贵州的习水事件到海南万宁的小学校长开房事件,不得不认为这是设置嫖宿幼女罪带出的严重社会后果。

  奸淫幼女罪,原属于我国“79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和“97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条文规定均表述为:“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刑法理论界对该种犯罪的通说认为,由于幼女的身心发育尚未成熟,缺乏辨别和反抗的能力,因此,一般说来,不论行为人采取什么手段,也不论被害人是否同意或是否抗拒,只要与幼女发生了性行为,就构成犯罪。而且,考虑到幼女的生理特点,只要行为人的生殖器与幼女的生殖器官接触,即视为强奸既遂,这体现了国家对幼女的特殊保护,(周道莺、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第三版])。笔者之所以主张废除嫖宿幼女罪而单设奸淫幼女罪取而代之,并直接纳入公民人身权利保护范畴,理由如下:首先,奸淫幼女罪与强奸罪在犯罪构成上具有很大的区别,因而奸淫幼女罪不能归入强奸罪,应当独立成罪。一方面,强奸罪侵害的主体是十四周岁以上接近成年的妇女和成年妇女,而奸淫幼女罪侵害的主体是十四周岁以下的幼女。另方面,成年妇女具有辨别能力和反抗能力,但幼女不具有这些能力,将其纳入强奸罪处理既有违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又不利于对幼女的特别保护。再方面,既然幼女与成年妇女之间缺乏可比性,则当然不宜以同一罪名处罚犯罪行为人,也不利于对以“买处”、“破处”等嫖宿之名奸淫幼女等犯罪行为施以从重打击,更不利于对幼女实行特别保护的政策。其次,嫖宿幼女罪与奸淫幼女罪有很多相似之处,后者具有取代前者的成熟条件。一方面,奸淫幼女罪体现为对公民人身权利之保护,而嫖宿幼女罪的本质特征是与幼女发生性行为,当然构成对幼女人生权利的侵犯,二者具有替代性。另方面,奸淫幼女罪不因被害幼女接受财物的影响,也不因幼女是否同意发生性行为的影响,而嫖宿幼女罪的客观表现完全体现了奸淫幼女罪的表现方式。正如佟丽华所言:“金钱交易并不影响对行为性质的认定”,因此,后者对前者完全具有吸收性和容纳性。再方面,将嫖宿幼女罪归入奸淫幼女罪,不但完全符合奸淫幼女罪的构成要件,而且免除了一些不必要的情节纠缠。比如,凡明知被害人系某校的小学女生,完全可以认定为“明知”其为幼女,因为按现今的小学六年制,小学阶段的女生除极个别外不可能是十四周岁以上的学生。又比如,凡教师与小学女生发生性关系,完全可以推定行为人“明知”是幼女,因为行为人本身存在较多“明知”的条件和经验。从而有利于惩罚犯罪分子,有效保护幼女的身心健康。

  二、始终保持对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从严打击的高压态势

  据媒体报道,5月8日海南省万宁市后郎小学6名就读小学6年级的女生集体失踪。经警方侦查,万宁市第二小学校长陈在鹏和房管局职员冯小松分别带4名女生和2名女生到酒店开房。经医院检查,6名女生下体受到不同程度伤害。该案经媒体报露后,引起社会高度关注。5月10日,警方对陈、冯二人刑事拘留。5月24日,万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猥亵儿童罪将该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5月28日,万宁市检察院以陈、冯二人涉嫌犯强奸罪向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院已于当日立案受理(参见2013年6月10日《法制日报》“视点栏目”的新闻追踪)。司法机关的举动令人欣慰。据最新报道,6月20日,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并当庭宣判。陈在鹏被一审判处有期徒刑13年6个月,冯小松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6个月,均受到国法的严惩。

  陈在鹏、冯小松制造的“万宁性侵幼女事件”,从司法机关目前的走势看,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和法院立案受理均定性为强奸犯罪,结果法院经过审理最终以强奸罪追究责任,表明公安机关认定的猥亵儿童罪被否定,而且更是对《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的嫖宿幼女罪之否定。客观现实已经表明,嫖宿幼女罪已无存在之必要,因为该种犯罪针对的是既无辨别能力又无反抗能力的幼女,即使表面现象的金钱交易,同样无法改变与幼女发生性行为的犯罪性质。如果要强调始终保持对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从严打击的高压态势,立法废除嫖宿幼女罪为首要条件,否则将无力遏制性侵幼女犯罪的蔓延。

  保持从重打击的高压态势,源自于1983年开始的全国性“严打”斗争的号召,其法律根据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当时的要求,对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对这些人,司法机关突出七类严重刑事犯罪(七类即指杀人、抢劫、强奸、爆炸、投毒等七种重大刑事犯罪)予以重点打击,奸淫幼女罪作为强奸类型列入其中。时至今时,地方各省市的“五长会议”在研究部署重大专项打击活动时,仍要求“保持从重打击的高压态势”。根据目前全国各地连续发生的性侵未成年人犯罪,尤其是性侵幼女犯罪,从中央到地方完全可以重点部署、适时开展严惩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活动之专项斗争,这不但很有必要,而且可以由此形成威慑机制,并深入各行各业,必将有效遏制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蔓延。

  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上,通过司法解释统一从重处罚的量刑标准,减少盲目性,严把案件质量。《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判处”。这就是司法机关量刑应掌握的标准。这里所讲的“犯罪事实”,是指犯罪构成要件的全部事实,包括犯罪主体、犯罪的主观要件,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要件。“犯罪的性质”,即指什么性质的犯罪,确定怎么样的罪名,这其中准确确定罪名很重要,必须严格掌握。“犯罪情节”是指实施犯罪的具体情况,包括法定情节(即刑法规定的从重、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也包括酌定情节,如犯罪动机、犯罪时机、环境和条件、犯罪人的一贯表现、认罪态度等(参见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1年4月第5版,第67页)。这其中,尤其要注重对性侵犯罪的“从重处罚”的研究,因为这直接涉及对该类犯罪能否“从重打击”的效果。在笔者看来,从犯罪主体看,党员、干部、公职人员犯罪的从重;教师奸淫未成年学生尤其是奸淫幼女的从重;利用抚养关系、亲戚关系、代管关系作案的从重。从犯罪手段上,暴力和暴力威逼、打骂施行犯罪的从重;先奸后卖、奸后强迫卖淫的从重,并应实行数罪并罚;多次作案,恶习较深、态度顽固的从重。对此类中极端恶劣者,笔者同意佟丽华的观点,可以立法引入类似化学阉割的域外制度,彻底摧毁作案人的犯罪意志。

  除此之外,重教育、抓管控,形成全社会齐抓共管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防范工作十分重要。性犯罪属丑恶型犯罪,直接挑战社会道德和国家法律的底线。防范和惩治此类犯罪,应当德法兼施、惩防并举,动员和调动家庭、学校、教育、治安、纪监等职能部门的参与积极性,并加大硬件建设的投入,广施电子跟踪和视频监控,发动自愿者介入,组织夜间巡逻,加强重点场所的管控,消灭死角地带。如此,必将有助于遏制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之蔓延。

  (作者单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司法解释在审判实践中的重要性

刘亮


  法官适用法律能力的提高是司法能力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官是社会矛盾纠纷的最终裁决者,他们适用法律能力的高低直接决定着一个国家的司法质量和水平,决定着人民群众对司法的满意程度,决定着法治力量在社会生活中所发挥的作用。而我国特有的司法解释制度对增强法官法律适用能力的规范性、指导性和可持续性起到了重要作用。本文就司法解释的适用加以分析
  一、法典的稳定性和局限性。
  由于法律力图增进社会的秩序价值,因此它就必须注重连续性和稳定性的观念。正如我们所知,社会生活中的秩序所关注的是建构人的行动或行为的模式。而且,只有使今天的行为与昨天的行为相同,才能确立起这种模式。如果法律对频繁且杂乱的变化起不到制动作用的话,那么其结果便是混乱和失序,因为无人能够预知明天将出现的信息和事件。这样,遵守先例原则与遵守业已颁布的制定法规范,就会成为促进秩序的恰当规范。成文法更是人类追求秩序和安定的最直接、最有效、最明确的选择。)
  成文法虽然具有上述人类自身发展无可比拟的优越性,但是如同任何事物的价值都是在获取的同时又意味着丧失的道理一样,其局限性也是显而易见的。首先是成文法具有不合目的性。就是说法律的普遍性特征使法律只能注意到其适用对象的一般性而无法顾及其特殊性,但是适用于一般情况下能够导出公平与正义的法律在适用于个别情况下是否同样能够形成公平与正义的结论却是不确定的。由于成文法与生俱来的局限性无法克服,其效用的发挥必然受到限制,以至于人们不得不选择要么经常修律更典,要么确定有权解释的机关对法律不断赋予符合法律目的和社会需要的解释。于是,司法解释便成为克服成文法之局限性的首选。
  二、司法解释的补充性。
  司法解释是我国法律机制中独有的现象。解释是更为灵活的法律。第一,司法解释利于实现司法公正,从而成为人们达到诉讼目的的最直接途径。完善的司法解释机制的存在是克服此地与彼地、此案与彼案审判结果差异过大甚至完全相左的情况发生的全局性力量。第二,司法解释利于保障和促进法院提高审判效率,从而实现以最小的司法代价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的司法价值目标。作为法院增强诉讼效率的规范性文件,司法解释对于缩短审判周期,节约诉讼资源,降低诉讼成本,实现人们诉讼利益的最大化都能够起到最直接的作用。第三,司法解释利于整齐划一法官对法律的理解,使法律在法官的运用过程中正确把握立法精神,从而使审判结果得到广泛的认同。
  三、司法解释的审判实践
  司法解释是法律和审判实践结合的产物,判例是审判活动的直接反映,二者是相通的。在我国,实际上已经形成了司法解释的内容由两部分组成的局面:一部分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规范性司法解释文件,例如《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另一部分是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发布典型案例对某一类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所作出的司法解释。例如,1999年以前,各地法院对于抢劫犯罪中以暴力手段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定罪问题掌握不一。有的认定为抢劫罪,有的以抢劫罪、故意杀人(包括故意重伤、死亡)罪判处,造成同案不同罪不同刑的情况,有违法律的严肃性。最高人民法院就在当年公布了新疆罗登祥抢劫案,统一划定了处理这类案件中应当区分的三种情况和相对应的罪名。至此,全国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的认识和做法上趋于统一。可以说这是运用判例指导审判实践非常成功的一个样板。而且,人们看到在这样一个成功的样板中,判例与司法解释所起的作用并无二致。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