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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4:47:37  浏览:84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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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以下简防
空地下室)工程建设的管理,提高防空地下室的建设质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抚顺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人民防空工作的主管部
门,负责全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工作。县区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住宅、旅馆学校教学楼和办公楼、科研、医疗用房等。招待所、商店
第四条 凡在抚顺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民用建筑,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建设单位负责修建防空地下室,所需资金列入工程建设成本。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当平战结合,在符合战时防空要求的前提下,尽量满足平时使用需要,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
第六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坚持“以建为主”的原则,按《抚顺市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总体规划》和《抚顺市城市地下空间建设和利用规划》组织实施。
第二章 标准及审批程序
第七条 市区、县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域新建民用建筑,十层(含十层)以上的,必须修建与建筑底层同等面积的防空地下室;九层以下的,按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防空地下室。并与地面民用建筑同步配套建设。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单位可申请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地下
室空间净高低于防空地下室规定标准的新建十层以上民用建筑;
(二)因建设地段房屋密集或者地下管网较多,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技术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民用建筑;
(三)按规定标准在建筑物下只能局部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
用建筑;
(四)建在暗河、流沙等地质条件很差地段的民用建筑。
易地修建确有困难的,可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交纳易地建设费,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按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缴纳,每平方米1750元。九层以下民用建筑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缴纳,每平方米35元。
对以下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应适当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房,减半收取;
(二)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三)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项目,予以免收;
(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获得土地使用权后,按下列审批程序办理手续:
(一)建设单位凭土地使用证书、详细规划图和规划会签单办理修建防空地下室立项审批或缴纳易地建设费审批手续;缴纳易地建设的建设项目,经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核后报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批。
(二)确需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防空地下室立项审批前提出,并出具易地建设的相关资料。经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后方可实施。
(三)被批准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防空地下室的工程监理、质量监督手续。
(四)被批准交纳易地建设费的项目,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到市建筑市场收费部门交纳易地建设费。
(五)如有特殊情况,确需减免易地建设费的,由建设单位提请,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六)新建民用建筑需拆除原有人防工程和人防设施的,必须向所在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按现行造价补偿。补建防空地下室,由建设单位负责,列入工程建设成本。
第十二条 易地建设费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收缴,纳入预算外资金人防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三条 报批的民用建筑面积与竣工的建筑面积不相等
时,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补交或者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退还易地建设费。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建设的民用建筑项目,不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或不交纳易地建设费的,建设管理部门对地上建筑设计不予审批,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
第十五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必须符合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和有关规范标准。其防护等级和战时使用意图,按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意见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三章 规划设计及施工管理
第十六条 防空地下室建设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按规定程序报批。规划部门在编制地面建筑详细规划时,同步编制防空地下室建设规定。
第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人防专业设计院或建筑甲级设计院承担,扩初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必须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防空地下室的施工监理必须由取得人防监理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或具有甲级工程监理资质等级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防空地下室设计管理、施工与竣工验收按《辽宁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时,必须备齐竣上图纸和有关资料,交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存档。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防空地下室达不到设计标准的民用建筑不得投入使用。对擅自使用的建设单位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直至罚款,并按现行造价补交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一条 新建民用建筑不按照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或应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而不缴纳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并按现行造价补交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二条 设计单位未按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意见设计防空地下室而擅自出图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交工程档案资料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交,并对建设单位土管负责人和当事人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行政处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防空地下室使用与维护管理按《抚顺市人防工程管理使用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抚顺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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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收益相互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国政府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收益相互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4年7月26日 生效日期1984年12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和财产收益相互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下列现行税种: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个人所得税;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包括附加地方所得税);
  3.外国企业所得税(包括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1.所得税;
  2.公司税;
  3.财产收益税。
  (以下简称“联合王国税收”)
  二、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缔约国任何一方增加或者代替本条第一款所列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变动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的以外:
  (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包括有效行使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和有效行使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领海以外的区域,包括海底和底土;
  (二)“联合王国”一语是指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包括根据国际法已经标明或以后将标明的联合王国领海以外的任何区域,根据联合王国关于大陆架的法律,对于海底和底土及其自然资源,联合王国行使权利的区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联合王国;
  (四)“国民”一语是指:
  1.在中国,按照中国法律具有中国国籍的任何个人和按照中国法律取得中国国民地位的任何法人、合伙企业或其它团体;
  2.在联合王国,任何按照联合王国法律具有联合王国国民地位,且在联合王国境内有居住权的个人;以及按照联合王国法律取得联合王国国民地位的任何法人、合伙企业、协会或其它实体;
  (五)“人”一语是指个人、公司和其它团体;
  (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其实际经营管理机构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九)“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国方面是指财政部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在联合王国方面是指国内收入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关于适用本协定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国的居民;如果在两个国家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的国家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任何一国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两个国家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在国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时是两个国家的国民,或者不是任何一国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经营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的居民。然而,如果这个人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其经营的实际管理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其总机构,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该公司为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七)勘探或开发自然资源所使用的装置或设施。
  三、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仅以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常设机构。
  四、虽有本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代表该企业签订合同,除适用本条第六款的独立代理人以外,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的活动仅限于本条第四款的规定,即使是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活动,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另一国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一般法律规定的适用于地产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本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在该另一国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另一国的常设机构在该另一国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从属于本条第三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另一国进行营业,如果该常设机构是一个独立和分设的企业,在相同或相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相似活动,并完全独立地同其所隶属的企业进行交易,该常设机构在缔约国各方可能得到的利润应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但是,常设机构使用专利或者其它权利支付给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技术服务的报酬,或者借款给该常设机构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都不作任何扣除(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同样,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对于该常设机构从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取得的专利或其它权利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技术服务的报酬,或者借款给该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也不考虑(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
  四、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五、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船运和空运
  一、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的利润,应仅在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二、如果船运企业的实际经营管理机构设在船上,应以船舶母港所在缔约国为所在国;或者如果没有母港,应以船舶经营者为居民的缔约国为所在国。
  三、本条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的利润。

  第九条 联属企业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第十条 股息
  一、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从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取得的股息,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该项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该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本条“股息”一语应具有按照支付股息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的税法含义,并应包括按该税法视同股息或分配的任何项目。
  四、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应影响对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五、如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另一国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另一国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五条的规定。
  六、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另一国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另一国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该另一国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另一国的利润或所得,该另一国也不得征税。

  第十一条 利息
  一、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的发生于缔约国一方的利息,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该项利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虽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发生在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政府、行政区、地方当局、该缔约国另一方中央银行或该政府的任何机构取得的利息;或者为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其他居民取得的利息,其债权是由该缔约国另一方政府、行政区、地方当局、该缔约国另一方中央银行或该政府的任何机构提供资金、担保或保险的,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税。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但不包括按照本协定第十条的规定视为分配的任何项目。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另一国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另一国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五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政府、行政区、地方当局或该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国。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支付的利息数额,不论什么原因,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适当考虑本协定的其它规定。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的发生于缔约国一方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该项特许权使用费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
  (一)在本条第三款第(一)项所述的特许权使用费的情况下,该项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二)在本条第三款第(二)项所述的特许权使用费的情况下,该项特许权使用费调整数额的百分之十。在该项中,“调整数额”是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七十。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包括:
  (一)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专有技术、商标、设计、模型、图纸、秘密配方、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二)使用、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另一国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另一国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五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行政区、地方当局或该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不论什么原因,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适当考虑本协定的其它规定。

  第十三条 技术费
  一、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的发生于缔约国一方的技术费,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二、然而,这些技术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该项技术费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技术费调整数额的百分之十。在本款中,“调整数额”是指技术费总额的百分之七十。
  三、本条“技术费”一语是指技术、监督管理、咨询服务,包括使用或有权使用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作为报酬支付给任何人的款项。但不包括支付给第十六条提及的从事非独立个人劳务的雇用人员的款项。
  四、如果技术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技术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另一国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另一国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该项技术费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五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技术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行政区、地方当局或该国居民,应认为该技术费发生在该国。然而,当支付技术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技术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技术费,上述技术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国。
  六、由于支付技术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联系,支付的技术费数额,不论什么原因,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适当考虑对本协定的其它规定。

  第十四条 财产收益
  一、除适用本条第二款规定外,发生于缔约国一方的财产收益,该国根据其国内法律的规定,可以征税。
  二、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以及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不动产以外的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机构所在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五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三条的规定外,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国征税。但在以下情况,上述所得也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其活动的目的,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另一国可以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或
  (二)在有关会计年度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该另一国可以对其在该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六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的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如果在该另一国受雇,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二、虽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会计年度中,在该另一国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另一国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另一国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受雇于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而取得的报酬,可以在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四、虽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国民由于为从事国际航空运输飞机经营的该缔约国企业提供服务,作为派驻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官员或者职员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第十八条 表演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者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二、虽有第七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这些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上述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虽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按照缔约国双方的文化协定或安排,从事第一款所提及的上述活动取得的所得,如果完全或实质上是由缔约国任何一方公共资金或者政府资金资助的对该国的访问,在从事上述活动的缔约国,应予免税。

  第十九条 退休金
  除适用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国征税。

  第二十条 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政府、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的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国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另一国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国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国的居民,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政府、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支付的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对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的退休金,应仅在该国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另一国征税。
  三、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应适用于为缔约国一方政府、行政区或地方当局进行营业提供服务所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一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任何个人在直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为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其它公认的教育或者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从其第一次到达该国之日起不超过三年的,该缔约国一方应对其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免予征税。

  第二十二条 学生、学徒和实习人员
  一、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直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或者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该国应对以下款项免予征税:
  (一)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从国外取得的款项;
  (二)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从政府、慈善、科学、文化或教育机构取得的奖学金、赠款、补助金和奖金;
  (三)在该缔约国从事个人劳务的所得(企业学徒提供给其跟之学艺的人或合伙企业的劳务,或者实习生提供给其提供培训的人的劳务除外),在任何征税年度不超过一千镑英国货币或等值的中国人民币。
  二、根据本条第一款,上述免税应仅持续到完成接受教育或培训所需的合理或通常的时间内。任何人从该项接受教育或培训开始起超过五年的,不应享受第一款的优惠。

  第二十三条 双重征税的消除
  一、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中国居民从联合王国取得的利润、所得或财产收益,按照本协定规定对该项利润、所得或财产收益缴纳的联合王国税收,应允许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利润、所得或财产收益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额。
  (二)从联合王国取得的所得是联合王国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对于从中支付股息的利润缴纳的联合王国税收。
  二、从属于联合王国关于在联合王国以外地区缴纳的税收,在联合王国税收中抵免扣除的法律规定(该项法律规定不应影响下列的一般原则):
  (一)按照本协定,根据中国的法律,对来源于中国的利润、所得或财产收益,不论是直接缴纳或扣缴的中国税收(不包括在股息情况下,对从支付股息中利润缴纳的税收),应允许在根据中国税收计算的同一利润、所得或财产收益计算的联合王国税收中抵免。
  (二)在中国居民公司支付给联合王国居民公司股息,同时该联合王国居民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该支付股息公司至少百分之十选举权的情况下,该项抵免应考虑该公司从支付股息利润中缴纳的中国税收(除根据本款第(一)项的规定可以允许抵免的任何中国税收外)。
  三、本条第二款中,“缴纳的中国税收”一语,应视为包括任何年度可能缴纳的,但按照以下中国法律规定给予免税、减税的中国税收数额:
  (一)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三条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
  只要以上自从本协定签字之日起仍有效,并未作修改,或仅在小的方面修改并不影响其一般性质;或者
  (二)今后可能制定的,并经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同意,具有实质类似性质给予免税或减税的其它规定,如果该规定以后不作修改,或仅在小的方面修改并不影响其一般性质。
  如果该项所得发生于对该项来源第一次给予中国税收的免税或减税后十年以上开始的时间,按照本条规定不再给予联合王国的税收优惠。
  四、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按照本协定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的利润、所得或财产收益,应认为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
  五、缔约国一方企业在该国已征税的利润,也包括在另一国企业的利润中,而且这些包括的利润是应计入该另一国企业的,企业之间所制订的条件又是独立企业之间在正常条件下进行交易,包括在两个企业利润中的数额,在本条中应视为该缔约国一方企业来源于该另一国的所得,按照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的规定,相应地给予减免。

  第二十四条 无差别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另一国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另一国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
  三、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它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四、除适用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七款、第十二条第六款或第十三条第六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技术费和其它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
  五、本条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任何一方在税收上仅给予本国居民个人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税也必须给予并非该国居民的个人。

  第二十五条 相互协商程序
  一、当缔约国一方居民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发生的困难或疑义。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

  第二十六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必需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所必需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防止欺诈、偷漏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所交换的情报应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的有关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透露有关情报。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任何一方主管当局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缔约国任何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漏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漏会违反公共政策的情报。

  第二十七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一、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常驻使团或领事成员的财政特权。
  二、虽有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或第三国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外交、常驻使团或领馆成员的个人,如其仅从该另一国源泉取得的所得在该另一国征税,不应视为该另一国的居民。

  第二十八条 现行协定
  本协定不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一九八一年三月十日在北京签订的关于对空运企业收入相互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规定,并适用上述协定所涉及的范围。但是,本协定任何规定对上述税收提供更多的优惠,应适用于该项规定。

  第二十九条 生效
  缔约国各方应在履行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后通知对方。本协定自最后一方的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本协定应有效:
  (一)在中国,对在本协定生效后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任何纳税年度中所发生的利润、所得和财产收益;
  (二)在联合王国:
  1.对在本协定生效后的次年四月六日或以后开始的征税年度中的所得税和财产收益税;
  2.对在本协定生效后的次年四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会计年度中的公司税。

  第三十条 终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五年后任何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国另一方终止本协定。
  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应失效:
  (一)在中国,对终止通知发出后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取得的利润、所得和财产收益;
  (二)在联合王国:
  1.对终止通知发出后的次年四月六日或以后开始的征税年度的所得税和财产收益税;
  2.对终止通知发出后的次年四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会计年度的公司税。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八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已相互通知完成了各自国内的法律程序。本协定自1984年12月23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
                   联合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田一农            伊文思
    (签字)           代   表

焦作市项目奖励办法(试行)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企事业单位:
  《焦作市项目奖励办法(试行)》已经2000年7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焦政[2000]39号 二OOO年十月二十三日

焦作市项目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全市各界人士积极参与项目建设, 大力实施项目带动战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奖励, 是指对经过国家和省批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的争取、资金的落实、项目的建设和发挥效益的过程中, 以及介绍本市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到本市投资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奖励的激励措施。
  第三条 奖励分为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两种。 其中,物质奖励以现金奖励为主。
  第四条 市项目奖励评审委员会主管项目奖励工作。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市人事部门, 负责项目奖励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奖励设项及标准
  
第五条 设立项目争取奖。 此项奖励是指从项目建议书提出到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阶段的奖励, 由以下两部分组成:
  (一)项目基础奖金。分别按省批准项目、 国家部委批准项目、国务院批准项目核定相应的奖金。 凡经省批准的项目其奖金为1--5万元; 凡经国家部委批准的项目其奖金为3--15万元;凡经国务院批准的项目其奖金为10-- 100万元。此项奖励的申报须在可研报告得到批复之后。
  (二)争取国家政策性补贴奖金。 主要以争取到国家政策性补贴的数量多少、利率高低和期限长短三种相关因素为依据,其中属于无偿补贴的按3%比例提取奖金; 属于无息投资的按1.5--2.5‰的比例提取奖金; 属于低息投资的按0.5--1.5‰的比例提取奖金; 属于银行基础利率投资的按0.5‰以下的比例提取奖金;高于银行基础利率的不提取奖金。此项奖励的申报须在补贴全部到位之后。
  第六条 设立资金落实奖。 此项奖励包括贷款落实和自筹资金落实两个方面。 主要按所争取资金利率高低和期限长短、资金到位情况、 拆借资金成本高低等因素确定提奖比例,其中:高于银行基础利率的不给奖励; 同等于银行基础利率的按0.5‰以下的比例提取奖金;低于银行基础利率的按0.5-1.5‰的比例提取奖金;无息贷款的按1.5-2.5‰的比例提取奖金。落实一笔资金,只能获一次奖励。
  第七条 设立项目建设奖。此项奖励按保证项目工期、项目施工质量、项目概预算控制、 项目技术指标达标等因素综合衡量后给予。 凡项目与合同内容有一项不符合要求的不给予奖励;项目均符合合同要求的给予1--3万元奖励;项目属于市优质工程的给予3--5万元奖励; 项目属于省优质工程的给予5万元以上奖励;项目属于国家优质工程的给予7万元以上奖励。
  第八条 设立项目效益奖。此项奖励包括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两个方面。 经济效益是指项目按设计要求按期达产达标达效的情况。 社会效益是指此项目的建成在改善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消除公共污染、防疫治病、 提高国防能力、 保证国家和公共安全等方面发挥作用的情况。具体按以下两个部分奖励:
  (一)以经济效益为主的项目效益奖, 主要以对地方财政贡献大小决定,按年度上交地方财政金额的1% 提取奖金。
  (二)以社会效益为主的项目效益奖, 主要依项目管理过程中达产达标达效程度决定, 经政府有关部门和指定部门认定,达到各项技术指标的给予0.5--1万元奖励, 不能完全达到指标要求的不给奖励。
  项目效益奖可多次给予, 当第二年新增效益达到或超过预期效益时仍可按本条规定的比例提取奖金。
  第九条 设立招商引资奖。 此项奖励按引资(物)额的大小给予,具体按以下两种情况奖励:
  (一)引荐国外友好人士捐赠钱物的, 按实际接受钱物金额(其中, 物资的价值以政府指定的评估机构评估为准)的3%的比例提取奖金;
  (二)引荐外商来焦投资的,按投资规模的大小和对地方财政贡献的大小给予1--50万元的奖励。
  第十条 对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视不同情况,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给予记功、记大功, 授予市级先进工作者、市劳动模范、市先进集体等荣誉。

第三章 申报评审与奖励
  
第十一条 项目奖励每年进行一次。 年底开始申报,次年的三月份公布评定结果并召开表彰大会。
  第十二条 奖励评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单位或个人申报;
  (二)按项目审批渠道由主管委局进行把关;
  (三)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初审;
  (四)评审委员会评审决定。
  第十三条 报奖项目由项目法人或责任人申报。
  申报材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报表;
(二)项目工作总结;
(三)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验收等文件的批复文本;
  (四)必要的法定依据、证明等资料;
  (五)项目费用报告;
  (六)奖金分配方案等。
  第十四条 市直有关部门应成立初评委员会负责报奖项目的初评工作。
  第十五条 市评审委员会由市计划、经贸、外经、 建设、农委、教育、科技、人民银行、人事、财政、 监察、审计、卫生、环保、统计、 总工会等部门及有关方面专家(建立专家档案库,根据不同类型项目的评选需要, 采取随机抽样方式,确定参评专家)组成。 主任由常务副市长担任。
  第十六条 建立异议制度。凡经初评通过的奖励项目,应通过一定形式予以公布,没有异议的,可上报; 市评审委员会通过的奖励项目,由市评审办公室通过报纸、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予以公布,异议期为15天。 凡在规定期限内无异议者,报市人民政府核准授奖。
  第十七条 拟奖项目如有异议, 由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协调解决。如协调不成,由评委会集体裁决。
  第十八条 市财政应当在年度预算中设立“项目奖励专项资金”,用于项目奖励。 奖励资金按以下三种情况设定:
  (一)竞争性项目资金由财政负担40%,60 %从该项目的前期工作费用中列支(无前期工作费用的项目由财政垫支,待项目见效后归还财政);
  (二)公益性项目的资金由市财政全额支付;
  (三)招商引资的资金来源参照项目奖励资金的规定,按资金投向设立。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的项目奖励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奖励资金自行筹措,需要市政府授予荣誉奖的, 按审批渠道和程序报批。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项目奖励审批表》及其他有关文书, 由市人事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事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市以往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