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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技术创新提升工程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0:26:51  浏览:94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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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技术创新提升工程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技术创新提升工程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菏政办发〔2010〕7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业,各大中专院校:
《菏泽市技术创新提升工程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菏泽市技术创新提升工程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创新提升工程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提高其使用效益,根据《中共菏泽市委菏泽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技术创新提升工程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决定》(菏发〔2010〕10号)精神,参照国家和省有关科技专项资金管理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技术创新提升工程专项资金是指菏发〔2010〕10号文件中所规定的“市财政三年内安排专项经费1亿元,县区财政资金3亿元”。专项资金由市、县区财政分别筹集,分年度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条 专项资金使用立足我市产业和资源优势,以培育新型化工、生物医药、新材料、新能源、先进制造及节能环保等新兴产业为主攻方向,以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特色产业园发展为重点,以培育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型企业为主体,促进企业自主创新及成果转化,促进创新平台和人才队伍建设,促进优势产业集群发展,增强区域自主创新能力。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遵循“政府引导、企业主体,突出重点、集成创新,专款专用、增强效能”的原则。支持对象主要是在菏泽境内的企事业单位及相关科技人员。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菏泽境内注册,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有较强的科技创新能力或与国内外高校、科研机构有稳定的合作关系;  
  (三)资产及经营状况良好,具有较高的资信等级,自筹经费能满足项目实施需要。
  第二章 专项资金的使用
  第五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技术创新提升重大专项、重大创新服务平台建设和重点创新创业补贴奖励。列入国家支撑计划、省重大科技专项的项目,按照合同要求匹配相应资金。
  市、县区专项资金配套联动,县区按照市级支持资金1:1的比例匹配,匹配资金到位后,市级资金予以拨付。 
  第六条 技术创新提升重大专项。
  (一)自主研发重大专项是指围绕重点产业、新兴产业进行的重大科研、中试和新产品开发项目。技术行业领先,产品替代进口,填补国内空白以及重点节能减排关键技术。 采取无偿资助的方式予以支持,每个项目市级资金资助80—100万元。
  (二)成果引进转化重大专项是指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技术水平国内同行业领先,已完成中试,产品附加值高、产业带动性强、能够快速形成较大产业规模的重大成果引进转化项目。 采取无偿资助的方式予以支持,每个项目市级资金资助80-200万元。
  对产业具有巨大促进作用,能迅速实现产业化的成果引进转化或工业化装置试验项目,采用一事一议的办法确定支持额度。
  (三)技术提升改造示范专项是指运用行业领先技术对高新技术产品的生产工艺技术进行重大提升改造的项目。申报项目产品,利税率较高,上年度销售收入不低于2亿元。项目实施期2—3年,完成后能够实现产值、利税双倍增长。 采取贷款贴息的方式予以支持,每个项目市级资金贴息额度为80—200万元。
第七条 技术创新重大专项审批按照专家评审、现场核审、综合会审,并报市技术创新提升工程联席会议批准程序进行。
  (一)专家评审:委托省以上科技评估中介机构,组织国内行业专家主要对申报项目的立项必要性,项目创新性,技术可行性,预期效益性等立项依据进行评审。 
  (二)现场核审:由市技术创新提升工程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科技局)组织专业人员现场考察,主要对承担单位的承载基础、创新能力、管理水平、资金筹措等实施条件进行审核。  
  (三)综合会审:由市技术创新提升工程联席会议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进行政策相符性、实施风险性会审,对节能降耗、环境保护等问题实行一票否决。结合县区推荐意见,进行综合评价。   
  (四)批准立项:由市技术创新提升工程联席会议办公室依据上述项目三审得分情况排出名次,提出拟立项项目及支持额度,公示后报市技术创新提升工程联席会议审批。  
  (五)合同签定:项目承担单位与市、县区科技局、财政局签订技术创新提升行动计划实施合同和专项资金使用责任书。  
  第八条 重大创新服务平台建设项目。
  (一)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指企业与大学、科研机构合作,围绕产业技术创新的关键问题,开展技术合作,突破核心技术,形成产业技术标准;建立公共技术平台,实现创新资源的有效分工与合理衔接;实施技术转移,加速科技成果的商业化运用;联合培养人才,提高产业整体竞争力而形成的联合开发、优势互补、利益共享、风险同担的技术创新合作组织。 采取以奖代补的方式予以支持。国家级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市级资金支持300万元,省级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市级资金支持100万元。
  (二)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孵化器):指专门为初创期的高新技术企业提供孵化场地和公共服务的机构、场所。能够为入孵企业提供研发中试和生产经营的场地,提供政策、法律、融资以及企业经营管理培训等方面的咨询服务,促进科技成果转化,降低企业的创业风险和创业成本,提高初创企业的成活率和成功率。 采取以奖代补的方式予以支持,按每10000平方米市级资金给予100万元补助经费。
  (三)重大产业创新服务平台:指依托技术装备、科技资源和场地设施等科研基础条件,为科技创新和科技产业化提供共性技术服务、创新资源共享服务以及其它基础性服务的平台。 采取以奖代补的方式予以支持,每个项目市级资金给予100万元补助经费。
  第九条 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经国家和省级主管部门验收认定;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和重大创新服务平台由市科技局组织有关专家验收认定。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验收的重点是基础设施齐全、孵化功能配套、服务管理规范等;重大创新服务平台验收的重点是基础条件齐备、技术装备先进、创新资源整合服务渠道畅通等。验收合格的,市技术创新提升工程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支持额度,公示后报市技术创新提升工程联席会议审批。  
  第十条 重点创新创业补贴奖励。
  (一)企业引进的技术带头人是指著名专家学者或高层次工程技术人才,掌握相关产业的关键核心技术,能为企业组建创新团队,创造较大的经济效益。每年在受聘企业工作三个月以上。 由受益财政根据创造效益的情况一次性给予50万—100万元的奖励。
   (二)知识产权补贴奖励是指对规模以上企业的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的年费给予补贴,对重要技术发明专利给予奖励。
  (三)其它创新奖励补贴的支持范围和方式按照菏发〔2010〕10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重点创新创业补贴奖励由市技术创新提升工程联席会议办公室按照文件标准要求,对申报单位和个人条件真实性审查核实,公示后报市技术创新提升工程联席会议审定。
  第三章 专项资金的管理监督
  第十一条 项目申报实行属地管理。重大专项和平台建设项目,申报单位依据项目指南,向所在县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会同财政部门审查筛选,由县区政府行文推荐,报送市技术创新提升工程联席会议办公室。创新奖励补贴项目,取得相应资质后,于次年元月份分别经县区科技、财政、经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质监、工商、知识产权等主管部门审核,签署书面意见,由县区政府统一上报市技术创新提升工程联席会议办公室。市直单位、个人提报的项目可直接向市科技局申请,由市科技局会同财政部门审查筛选后,向市技术创新提升工程联席会议办公室申报。
  第十二条 市科技局负责行动计划项目的组织管理。其主要职责是:研究提出项目年度支持重点和项目指南,统一受理项目申请,组织项目评估、考察和论证,编制工作计划,提出年度支持项目及经费安排建议,跟踪管理项目实施过程,包括项目的合同签订、统计调度、验收和绩效考核。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的监管。其主要职责是:编制资金年度预算及经费安排意见,依据项目合同及实施进度拨付项目经费,对使用资金项目进行绩效评价,依据创新奖励文件拨付奖励资金,定期监督、检查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四条 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县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为项目组织单位。其主要职责是:根据项目指南与申报通知筛选和审查项目,落实项目配套条件和政策措施,组织项目实施,配合做好项目调度、监管、验收和绩效考评,报告项目执行情况,协调处理项目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有关问题。
  第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对专项资金要单独设账,与自筹资金、配套资金实行统一预算管理和核算,合理安排、有效使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制度,对违反财经纪律,弄虚作假、挪用或挤占资金的,采取通报批评、停止并追回拨款、终止项目等处罚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项目验收时,要提交项目经费决算报告或审计报告。
  第十六条 项目实行年度考核。依据项目合同书确定的年度计划目标和任务进行,主要考核项目进展情况、预定目标的实现程度、完成效果与影响、经费投入和使用情况、组织管理等内容,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应书面说明原因,限期改进;连续两次考核不合格的,撤消项目,追缴专项支持资金,并追究项目承担单位及负责人责任。
  第十七条 项目验收。凡专项资金资助的重大专项,必须在项目执行期结束三个月内,向市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验收申请,逾期仍未提出验收报告或未通过验收的,将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并取消其三年内申报项目资格。因故不能按期完成的,承担单位应提前三个月申请延期,经批准后按新方案执行。
  第十八条 建立资金跟踪问效制度。市财政局要对项目资金进行财政评审和监督检查,对违反财经纪律,弄虚作假、挪用或挤占专项资金的,由市财政局和相关项目主管部门采取通报批评、停止并追回拨款、终止项目、取消申报资格等处罚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技术创新提升工程联席会议每年度应将专项安排、资金使用和项目效益情况向市政府作专题汇报。
第四章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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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落实2009年中小商贸企业融资担保和信用保险补贴政策有关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落实2009年中小商贸企业融资担保和信用保险补贴政策有关工作的通知


为落实《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商贸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9〕229号)和《财政部商务部关于2009年度中小商贸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办建〔2009〕72号),做好2009年中小商贸企业融资担保和国内贸易信用保险补贴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认真落实

中小商贸企业融资担保和国内贸易信用保险补贴,是中央财政中小商贸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两个主要支持方向,既是贯彻落实国务院搞活流通扩大消费部署的重要举措,也是2009年商务信用工作的主要任务,对于支持中小企业健康发展,发挥中小企业吸纳就业、方便消费有着积极作用。由于今年已时间过半,落实政策的任务十分艰巨,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务必高度重视,明确专门处室和人员负责此项工作,尽快制定工作计划、实施细则和贯彻落实措施,召开专门会议,解读政策内容和申报程序,将政策精神和要求传达到基层商务部门。

二、建立工作机制,争取配套政策,形成支持中小商贸企业发展的合力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积极争取当地政府的配套资金、工作经费和相关政策。争取配套政策与中央财政补贴资金的申报拨付同步进行,不能影响中央财政补贴政策的实施进度。要积极发挥牵头作用,主动与中小企业局、人民银行分(支)行、银监局、保监局、信用担保协会等单位加强协调沟通,建立业务联系和工作协作机制。要与财政部、商务部和保监会审核确定的中小商贸企业信用保险补贴承办机构(承办保险机构名单另行印发)以及当地信用担保机构建立联系,引导他们积极承担政策补贴业务。

三、深入学习调研,加强政策宣传和业务培训,扩大政策影响力和覆盖面

中小商贸企业融资担保和国内贸易信用保险补贴是商务部门新增的业务工作,专业性强,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学习调研,丰富业务知识,掌握本地融资担保和信用保险业务的开展情况。

2009年是中小商贸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政策实施的第一年,中小商贸企业、保险公司、担保机构、商业银行对补助政策普遍缺乏了解。为了保证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用到实处、用出效果,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切实做好政策的宣讲和培训工作,制作宣传品,设立宣传栏,召开新闻发布会、工作座谈会及商贸企业与担保、银行、保险机构见面会,充分发挥报纸、电视、广播、互联网等新闻媒体的作用,向企业和相关机构介绍补助资金的扶持方向、申报条件和管理程序,让符合条件的企业都能够了解政策、享受政策。

四、加强电子数据申报,充分发挥“融资担保业务补助管理系统”的作用

为做好融资担保业务补助的申报审核、统计分析等工作,提高资金效率,商务部组织开发了“商务部中小商贸企业融资担保业务补助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在组织融资担保业务补助申报时,要实现电子数据和纸质材料的同步申报、审核,认真核对电子数据和纸质材料的真实性、一致性;明确人员负责“系统”的使用和维护,对担保机构的注册申请、申报数据要及时审核反馈;加强“系统”的安全管理,由专人管理、使用系统密钥,防止密钥遗失和不当使用,一旦遗失要及时向商务部(市场秩序司)报告;加强对担保机构使用“系统”申报电子数据的咨询、培训和指导,帮助担保机构正确、及时填报数据。对于信用保险补贴业务,要将电子申报审核数据光盘与纸质材料一同报送商务部(市场秩序司)或发送电子邮件至xinyongchu@mofcom.gov.cn。

五、认真组织申报审核,加强监管审计,保障资金使用规范安全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与财政部门密切配合,严格遵照有关文件的要求和期限,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认真组织项目的申报、审核工作。要加强对项目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进行不定期抽查;委托专门的审计机构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核查,发现弄虚作假、骗取补助的要严肃处理,重大事项要及时上报商务部(市场秩序司)。财政部和商务部将委托审计机构对各地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抽查和检查。

六、培养典型,总结经验,做好信息报送工作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依托高新技术开发区、大型市场、行业协会、核心企业、电子商务企业等,探索中小商贸企业融资、信用销售健康发展的有效机制和做法,培养形成融资担保或信用保险发展充分、财政补贴政策效果明显的典型,通过典型的示范带动作用促进整体工作的开展。要及时掌握本地中小商贸企业融资担保和国内贸易信用保险的发展状况,注意发现工作中的亮点,总结经验,查找问题,定期报送工作进展、典型做法、突出问题等信息。从8月1日至9月30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要每半个月向商务部(市场秩序司)报送一次工作进展情况。各地落实两项补贴政策的工作计划和实施细则要在8月31日前报商务部(市场秩序司)备案。

商务部将适时对各地工作部署、宣传培训、审计检查、信息报送等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检查考核指标见附件),对未按要求开展工作、工作进度过慢或资金使用管理存在问题的地区,将在全国商务系统通报并调减专项资金的分配规模。

联系人:

市场秩序司 王维莉 杨军生 010-85093313,85093328

传真:85093329 邮箱:xinyongchu@mofcom.gov.cn

财 务 司 郭婷婷 010-65198939

附件:省(区、市)中小商贸企业融资担保和信用保险补助管理工作考核表
http://www.mofcom.gov.cn/accessory/200908/1249525223859.doc

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



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恩施州政发〔2004〕20号

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二○○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2004年10月8日州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含中央、省属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职工都有依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不断改善生产条件,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职工发生工伤,用人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救治。

第四条 州直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由州统筹,各县市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由县市统筹。

第五条 对安全生产成效显著,当年未发生工伤事故、职业病发生率在统筹地区同行业中最低的用人单位,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奖励办法,报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六条 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州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行业类别、行业费率的规定,确定本地区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根据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需调整时,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监督管理以及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湖北省关于社会保险工作若干事项的规定》和《湖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率之积。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工伤保险基金利息收入及其相关收入、社会对工伤保险的捐赠以及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其中,用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支出不得低于80%:

(一)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医疗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评定护理等级以后的生活护理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辅助器具费、康复性治疗费;

(二)工伤认定调查费;

(三)工伤预防费(主要用于对预防工伤事故、职业病成效显著的用人单位的奖励);

(四)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费;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待遇的以下项目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受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

(二)受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受伤职工外地就医交通、食宿费;

(四)五至六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

(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他用。

工伤保险基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用人单位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延长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3个月。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本细则规定的申请时限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其工伤待遇问题由职工或其亲属或工会组织与用人单位参照本细则规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九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写明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属于下列特殊情形的还需提供以下相关证明材料,因取得这些证明材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内:

(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需提交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的证明或判决书;

(二)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下落不明认定因工死亡,需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三)因工外出或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需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相关处理证明;

(四)在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需提交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

(五)复退、转业军人旧伤复发,需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旧伤复发的鉴定证明;

(六)其他特殊情形,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完整,属于认定工伤范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申请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指派两名或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事故伤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工伤调查核实时,应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行使下列权利: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向其取得文字证明材料;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材料。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或工伤认定的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提交有关材料。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未提交有效证明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据受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提供的材料和工伤调查的证明材料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在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同时抄送经办机构。

第二十五条 《工伤认定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受伤部位或职业病名称;

(三)事故发生时间、伤害经过和核实的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或者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时间和医疗救治的情况;

(四)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或者认定为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五)认定结论;

(六)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部门和期限;

(七)作出认定决定的时间;

(八)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章。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六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10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3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按照国家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具体承担全州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鉴定或确认下列事项:

(一)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二)康复性治疗的确认;

(三)劳动能力的鉴定;

(四)生活护理等级的鉴定;

(五)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六)疾病与工伤关联的确认;

(七)旧伤复发的确认;

(八)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劳动能力鉴定。

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办公室,负责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二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劳动能力鉴定表》;

(二)《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

(三)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与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以下称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三十条 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材料不齐的,应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材料;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的书面通知,并自受理之日起60日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特殊情况可以延长30日。

第三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及时填入《劳动能力鉴定表》,并在鉴定结论栏加盖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专用章。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在作出结论后10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二条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单位或职工个人对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书面说明再次申请鉴定的理由,并提交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和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相关材料。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或者申请鉴定的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四条 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受伤职工所在单位支付。

第三十五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复查鉴定。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六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到协议医疗机构就医,紧急情况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受伤职工所在单位应在24小时内报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非协议医疗机构经急救脱离危险后应及时转到协议医疗机构医治。

异地发生事故伤害在外地医疗机构救治的,用人单位应在救治之日起3日内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经急救脱离危险后应及时转入统筹地区的协议医疗机构治疗。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妥善保存用人单位电告记录或书面报告。

协议医疗机构因医疗救治条件,无法治疗职工伤情的,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伤残职工可以转往非协议医疗机构救治。

工伤职工脱离危险后未及时转到协议医疗机构治疗,或者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经办机构报告的,其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医疗救治协议医疗机构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经办机构应与确定的协议医疗机构签订相关的医疗服务协议。

第三十八条 受伤职工在工伤认定前的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其治疗期间所发生的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由经办机构审核报销,超出诊疗目录、药品目录、住院服务标准的医疗费用工伤基金不予支付。

在国家关于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等规定出台前,参照国家关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诊疗项目目录、服务标准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出台后,执行国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工伤职工需要进行康复性治疗的,须由协议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其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因工伤日常就医或回原籍居住就医的,应在长期居住地选择一家医疗机构,但应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手续。未经同意的,所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所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报经办机构同意的工伤职工到统筹地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四十一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四十二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四十三条 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从工伤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

第四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与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退休前所领取的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职工个人缴纳的上述费用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