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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使用费收取标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5:56:37  浏览:98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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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使用费收取标准

国家版权局


电影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使用费收取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借鉴国内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价格尺度,结合目前中国电影版权交易的实际情况,经过广泛深入地调查研究,并充分听取权利人和使用者的意见,就电影作品在大众传媒领域内的使用,制定本电影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使用费收取标准。

  鉴于电影作品的可看性、受众面以及成本差异较大,为尽量准确计算使用费,以国内票房和影片成本的高低为标准将影片分为六类(其中国内票房所占比重为65%,影片成本所占比重为35%。设定N =国内票房×65%+影片成本×35%):

  第一类,N≥2亿元人民币的影片。

  第二类,1亿元人民币≤N<2亿元人民币的影片。

  第三类,5000万元人民币≤N<1亿元人民币的影片。

  第四类,1000万元人民币≤N<5000万元人民币的影片。

  第五类,N<1000万元人民币的影片。

  第六类,未进院线上映的影片。

  收取著作权使用费的电影作品包括:所有取得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且在《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内的影片。其中,美术片长度超过110分钟的,按110%计算,长度等于、少于85分钟的,按85%计算;科教片、(新闻)纪录片大于、等于或少于60分钟的,分别以100%、90%及80%计算。   

  一、网络

  通过有线或无线网络提供用户在线观看或下载影片,使用的是电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影片类别的不同,其使用费分别按以下两类办法结算:

  (一)第一、二、三、四类影片的著作权使用费按用户点击次数×每次点击费用×35%计算,但是使用者应在取得使用许可时支付基本使用费:

  第一类影片,距首映两年内的,基本使用费下限为10万元/部年,其后每年递减20%,至12000元/部年不再递减;

  第二类影片,距首映两年内的,基本使用费为8-10万元/部年,其后每年递减20%,至10000元/部年不再递减;

  第三类影片,距首映两年内的,基本使用费为6-8万元/部年,其后每年递减20%,至8000元/部年不再递减;

  第四类影片,距首映两年内的,基本使用费为4-6万元/部年,其后每年递减20%,至6000元/部年不再递减。

  用户点击次数×每次点击费用×35%>基本使用费的,超过基本使用费之后的每一次点击,按20%-25%追加支付;

  用户点击次数×每次点击费用×35%≤基本使用费的,则不再追加支付,但基本使用费不减。

  (二)一次性结算

  第五、第六类影片实行打包收费办法结算,根据打包数量以及影片种类、长度,距首映时间的长短等因素计算,确定为2000-40000元/部年。   

  二、网吧

  网吧使用电影作品一般是通过服务器下载建立数据库提供的。网吧播映影片使用的是电影作品的复制权和放映权(或区别于互联网的局域网内使用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每天的使用费为:电脑总量×网吧每小时收费标准×7.5%。

  三、视频点播(VOD)

  由VOD运营商向用户(包括宾馆饭店)提供电影作品,使用的是电影作品的复制权和局域网信息网络传播权。

  使用第一、二、三、四类影片在按点击次数收费时,应先缴纳基本使用费,再结算使用费:

  (一)每年每部影片的基本使用费:由VOD运营商确定的该部影片每次点击的单价×33.3%×终端用户数×10%

  (二)年度使用费的计算方式是按VOD运营商确定的每次点击该影片的单价×30%×年点击次数,即为每部影片每年的使用费。

  基本使用费必须预付,次年结算。年度使用费少于基本使用费的,基本使用费不退;多于基本使用费的则须补足。

  使用第五、六类影片或第一、二、三、四类影片点播下线后纳入打包收费的,每部影片的使用费根据用户数量、距首映时间的长短及影片本身的可看性确定为5000-50000元/年。   

  四、交通工具

  飞机、火车、轮船、长途汽车等交通工具目前一般都是通过各自公司或中介公司提供并建立的数据库播映影片,使用的是电影作品的复制权和放映权。其使用费标准如下:

  (一)飞机和火车:

  在影片首映两年内,其覆盖范围超过10000架次(列次)/年的,每年每部影片的使用费为:

  第一类影片,2.5-5万元;

  第二类影片,1.8-2.5万元;

  第三类影片,1.6-1.8万元;

  第四类影片,1.4-1.6万元;

  第五、六类影片2500-14000元。

  覆盖范围在10000架次(列次)/年以下的,使用费减半。

  影片首映两年后,使用费可酌减。

  (二)轮船:

  影片首映两年内,其覆盖范围超过5000航次/年的,每年每部影片使用费为:

  第一类影片,10000-11000元;

  第二类影片,9000-10000元;

  第三类影片,8000-9000元;

  第四类影片,7000-8000元;

  其余影片因类别和长度不同,800-6000元。

  覆盖范围少于5000航次/年的,使用费减半。

  影片首映两年后,使用费可酌减。

  (三)长途汽车:

  凡播映电影作品的长途汽车,不分使用影片的数量及类别,一律实行统收,每辆车每年收取著作权使用费365-500元。   

  五、非营利性局域网

  社区、机关、企事业单位的非营利性局域网播映电影,使用的是电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按每500户终端为一个计算单位,每个计算单位每年每部影片的著作权使用费为100元。一年内使用满50部影片的按九折计算,一年内使用满100部的按八折计算。   

  六、音像制品出租

  经营影片音像制品出租业务,使用的是电影作品的出租权。每年每个出租点统收电影作品出租权使用费200元。   

  七、其他

  在广播、电视、网络、手机等领域通过剪辑、汇编电影作品传播的,使用的是电影作品的汇编权。使用电影作品的汇编权必须事先(或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得到权利人的许可。汇编后的作品应得到权利人的认可。其使用费可根据选用量的多少等因素另行商定。   

  本使用费收取标准为基准价。在实施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可作适当浮动,但浮动幅度由协会理事会讨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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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明确GSP认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明确GSP认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药监市函[2002]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推动GSP认证工作的开展,经对当前认证中存在问题的研究,现将GSP认证工作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药品检验问题
根据现行《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取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及其实施细则中规定的药品经营企业应进行药品内在质量检验的要求。

二、申请认证的药品批发企业所属经营单位的界定
申请认证的药品批发企业,其申报资料《企业所属经营单位情况表》中填报的单位,应是企业所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药品批发和零售单位。

三、检查中有关资料的追溯期限
GSP认证现场检查中,对涉及企业经营活动的记录、凭证等有关资料的查验时限,一般从检查之日起向前追溯12个月(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零售连锁企业配送业务的委托
对属于某一药品批发企业开办的子公司,且母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自然人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在其母公司具备配送条件并执行零售连锁企业制定的配送管理制度的情况下,允许零售连锁企业将其药品配送业务委托母公司办理。药品配送中出现的任何质量问题,双方应承担相同责任。

五、经营中曾发生假劣药品问题企业的认证申请审查
申请GSP认证的药品经营企业,应如实说明其在提出申请之日前12个月内,是否存在过经销假劣药品问题。进行初审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对此严格予以审查。

(一)初审部门应对有此类问题的企业进行实地检查,查清企业在经销此种药品的全过程中有无违反GSP相关规定的问题,以及企业目前相关环节实施GSP的状况。如未发现违规行为,且相关环节符合GSP要求,可将认证申请上报。如发现存在违规行为,应中止认证申请审查。该企业只能在这一问题发生时间超出12个月之后,再重新进行认证申请。

(二)是否属经销假劣药品,应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中认定的或法定药品检验机构在药品抽验中得出的结论为准。

(三)对申请认证企业发生过此类问题但未说明或未如实说明的,一经发现或核实,将驳回认证申请,并在驳回认证申请后12个月内不受理其认证申请。

六、零售连锁企业分店的认证问题
零售连锁企业设立的分店,若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应单独申请认证;若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应与总部一并申请认证。

七、新开办企业的申请认证问题
新开办的药品经营企业,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正式营业的3个月以后,方可进行认证申请。

八、认证合格后跟踪检查的有关问题
认证合格的药品经营企业,如企业结构或经营规模出现以下变化,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对其组织专项检查:

(一)批发企业和零售连锁企业(总部)的办公、营业场所和仓库发生迁址。

(二)企业经营规模的扩大,导致企业类型的改变。

(三)零售连锁企业门店增加了一定数量。以认证检查时为基数,门店数30家以下的每新增加50%或30家以上的每新增加20%,应对新增门店按30%比例抽查。

九、有关报送资料式样的更改
鉴于GSP认证管理政策上作出的调整,《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管理办法(试行)》中规定报送的部分资料内容也需相应更改。请各地在今后GSP认证初审工作中,按照随本文下发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申请表》(式样见附件1)、《企业验收、养护人员情况表》(式样见附件2)和《企业经营场所、仓储等设施、设备情况表》(式样见附件3)进行申报和审查,其他申报资料仍按原规定填报。


附件:1.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申请书
2.企业验收养护人员情况表
3.企业经营设施、设备情况表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司
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纪检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成为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主体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霍 平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渎职犯罪的一种,系有一定职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为,因此,该类犯罪直接损害着党和政府的形象,威胁着国家的前途和命运其社会危害性比普通刑事犯罪更大,故应给予从严惩处。但由于我国刑事法律规定的疏漏,致使部分渎职犯罪案件得不到及时处理,甚至逃避了法律的制裁。本文拟就纪检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一例加以说明和论述。
某地国有企业厂长王某,因涉嫌经济问题被该国企职工举报到当地纪检机关某部门。经该部门调查查明,从1995年至1998年间,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虚列招待费、汽车修理费、厂房维修费等支出为由,贪污公款5万余元;在厂房扩建时,以权谋私,收受他人贿赂5万元,已构成贪污罪和贿赂罪。该纪检机关部门负责人本应将此案移交到检察机关查处。但其却徇私情、私利,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对王某只做了“没收‘非法所得’10万元,留党查看二年”的处理,而了结此案。后因该国有企业职工对该处理不满,又将此案举报到当地检察机关,使王某受到了应有的处罚。
本案中,该纪检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是渎职行为,应受到法律追究。但所犯何罪,应如何定性?定徇私舞弊罪,达不到该罪的立案标准;定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又不符合该罪的主体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02条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从法律上规定了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的行为是犯罪的行为。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徇私情、私利,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案件,不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情节严重的行为。从其特征上看,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行政执法人员。非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的,不构成本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国家行政机关由国务院(中央人民政府)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组成。行政执法机关即中央人民政府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之执法机关,如公安、税务、海关、工商等部门。可见,所谓行政执法人员,是指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中承担执法(主要是指行政处罚)工作的有关人员,包括公安、税务、海关、工商等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
那么,纪检机关工作人员是否是行政执法人员呢?《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纪律检查机关是中国共产党对党员、党员干部和党的组织遵守党纪国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教育、检查和执行纪律的职能机关,是中国共产党的组织机构之一。其职能就是维护党纪政纪国法,纯洁党的组织,保证党的团结和统一,巩固党的组织。可见,纪律检查机关工作人员不同于行政执法人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只能认为该纪检工作人员的行为是违法行为,构不成犯罪,这又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因为此类事情如果发生在行政执法人员身上,即可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为了体现法律的公正性和严肃性,健全和完善我国现行的刑事法律制度,笔者建议:有关部门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02条做出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刑法》第402条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行政执法人员,包括纪检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02条修改为:
“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纪检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