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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3:51:02  浏览:97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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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  

第94号


  《昆明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2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45次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祖林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昆明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建筑业技术进步,加强建筑节能管理,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改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按照现行国家标准,将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矿物掺合料等组分按一定比例,在集中搅拌站(厂)经计量拌制后出售并采用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的生产、运输、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预拌混凝土生产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直接负责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行政区域内及呈贡新区,昆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昆明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三个开发(度假)区)的预拌混凝土生产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对其他县(市)区进行业务指导。

  其他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预拌混凝土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及各相关行政部门应当鼓励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采用先进的生产设备及生产工艺,向精品化、规模化发展,推进资源综合利用,节约能源,在生产过程中广泛使用工业固体废弃物及节能建筑材料。

  对在技术进步、节约能源、使用工业固体废弃物以及节能建筑材料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专项资金扶持。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混凝土一次性浇注量在6立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现场自行搅拌:

  (一)自2010年3月1日起,本市主城规划区(含三个开发(度假)区)、呈贡新区规划区、安宁城市规划区、东川区和石林县县城建成区以及石林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工程;

  (二)自2010年7月1日起,各县(市)区县城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

  第七条 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施工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因道路交通原因,运输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三)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采取有效的安全保护、防尘、隔声和废水排放等措施。

  第八条 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预拌混凝土使用要求纳入施工招标文件和施工承包合同中。

  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承诺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范围内组织生产和销售预拌混凝土。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不得生产和销售预拌混凝土。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设立搅拌站(厂),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资源节约、清洁生产、安全文明生产的规定,做到搅拌站(厂)场地全硬化,绿化达标,配置相应的污水处理、除尘、降噪、砂石料分离等设施,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标准、规范和规程,建立完善的质量安全保证体系和运行机制;

  (二)使用合格的建筑材料,按照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对进厂原材料进行取样、存样、检验和验收,并对检验和验收资料存档备查;

  (三)禁止使用在滇池流域和其他重点区域采挖的砂石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技术标准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在使用预拌混凝土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向具有相应资质的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

  (二)施工单位做到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为预拌混凝土的运输、使用提供必要条件;

  (三)监理单位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情况进行监督。

  (四)施工单位在监理单位的监督下,会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按照国家、省有关标准、规范、规程和合同约定对进场混凝土进行联合验收,并对验收资料存档备查,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不得使用;

  (五)施工单位在监理单位的监督下,按照预拌混凝土国家、省有关标准、规范、规程的要求进行施工,确保混凝土施工质量;

  (六)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技术标准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保证运输车辆车况良好、安全运输和车容整洁,并在运输过程中采取相应的防漏措施。

  预拌混凝土专用车辆应当在集中搅拌站(厂)、施工场地内冲洗,不得将冲洗的污水直接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和河道内。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的专用车辆,因工程建设需要进入本市主城规划区限制通行区域的,应当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入城通行证。

  进入其他县(市)区限制通行区域的,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入城通行证。

  取得入城通行证的预拌混凝土专用车辆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和入城时间及通行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对于紧急抢险、救灾工程所需的预拌混凝土,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服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安排。

  第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在昆明建设信息网向社会公布预拌混凝土企业目录。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月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预拌混凝土销售月报表》、《散装水泥及工业固体废弃物使用情况月报表》。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擅自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按照实际搅拌混凝土的使用量处以每立方米80元的罚款,但每次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停止使用,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预拌混凝土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现场实际预拌混凝土使用量处以每立方米80元的罚款,但每次不得超过3万元。出现质量事故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查处。

  第二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记入不良信息记录:

  (一)设立搅拌站(厂)未按规定备案,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二)未按要求报送《预拌混凝土销售月报表》及《散装水泥及工业固体废弃物使用情况月报表》,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

  (三)违反国家、省、市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或者超越权限审批的;

  (二)监管不力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

  (三)对违法违规行为没有依法查处或者查处不及时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昆明市人民政府2003年4月1日实施的《昆明市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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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推进中国农民补贴网建设进一步加强种粮农民补贴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推进中国农民补贴网建设进一步加强种粮农民补贴管理的通知

2006年8月24日 财建〔2006〕4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保护农民种粮收益,促进我国粮食生产,确保国家粮食安全,根据国务院统一部署,从2004年开始,实施了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以下简称粮食直补)。在保持原来粮食直补政策稳定的基础上,2006年又对种粮农民柴油、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预计增支实行了综合直补(以下简称综合直补)。各地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粮食直补、综合直补政策,加强财政支农强农力度,措施得力,效果良好。为了进一步加强对种粮农民的补贴管理,确保补贴政策落实到位,也为今后粮食调控和补贴政策的制定提供科学决策依据,经研究决定,从今年开始在全国范围内逐步建立农户种粮补贴及相关信息统计制度,实现农户种粮补贴及相关信息的网络化管理,建立农民补贴网络信息系统,加快推进中国农民补贴网建设。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立农户种粮补贴及相关信息统计制度
(一)建立农民种粮补贴及相关信息统计制度是完整掌握我国粮食产销基本情况,确保对种粮农户补贴政策落实到位的客观需要,也是今后继续推进对种粮农民补贴制度改革的基础和前提。这项统计制度的建立与健全,将为进一步加强我国粮食宏观调控、完善“三农”政策、逐步解决“三农”问题,提供科学的决策参考。
(二)建立农民种粮补贴及相关信息统计制度要坚持简便易行、稳步推进、节约高效的原则。
简便易行,就是要充分考虑我国种粮农户数量庞大、相对分散,粮食生产地区差异较大,生产条件相对落后的实际情况,采取简单易行的办法,收集相关信息。
稳步推进,就是要科学制定实施方案,合理确定不同阶段的任务与目标。2007年3月底之前,完成对2006年度有关信息的统计工作,确立农民种粮补贴及相关信息统计制度,建设好中国农民补贴网。以后年度再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逐步完善统计指标体系,整合相关涉农补贴,加强涉农信息管理,形成服务“三农”、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网络化公共服务信息平台。
节约高效,就是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本着节约开支、便捷高效的原则,搞好农户种粮补贴及相关信息统计和中国农民补贴网建设。有关费用要从严控制,加强管理、规范操作,逐年降低费用开支水平。要把中国农民补贴网建设纳入“金财工程”统筹规划,充分利用现有“金财工程”的平台、网络和各地已建立的与农民补贴有关的网络、硬件设施,进一步整合资源,提高效率,避免重复投资和资源浪费。
(三)农民种粮补贴及相关信息统计的范围包括享受现行粮食补贴(目前仅指粮食直补和综合直补,下同)政策的种粮农户及农户之外的其他农业生产单位,其他不享受粮食补贴政策的农户暂不填报。享受现行粮食补贴政策的其他农业生产单位包括农场、林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等,这些农业生产单位中领取粮食补贴的最小核算或统计单位,视同一家农户填报。
(四)农民种粮补贴及相关信息统计的内容包括农户基础信息(主要是农户的识别信息)、粮食补贴信息、粮食补贴相关信息(包括承包土地信息、种粮信息)。
粮食补贴信息实行年度统计制度。今年是建立统计制度的第一年,要对2004年至2006年的粮食补贴情况进行全面统计,完整准确反映。随着粮食补贴制度的规范完善及农民补贴网络信息系统的普及应用,今后年度逐步实现粮食补贴信息的实时上报,实现对粮食补贴的动态管理。
粮食补贴相关信息实行定期统计制度,原则上每三年一次。本次统计2006年度的相关信息,下次统计之前,一些地方农户种粮情况如有重大调整,可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对数据进行及时修正。
农民种粮补贴及相关信息统计的具体统计表式及填报说明附后。以后年度的统计内容如有调整,另行通知。
二、积极推进农民补贴网络信息系统建设
(五)农民种粮补贴及相关信息管理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工作量大,要积极推广应用电子技术,积极推进中国农民补贴网建设。
(六)建设农民补贴网络信息系统纳入“金财工程”,完全依托财政内网,不再另建单独的网络。中央和地方财政部门通过财政内网,根据网络授权访问农民补贴服务器,完成网络应用操作。农民补贴网络信息系统的组织实施、系统运行维护、技术支持、培训及日常管理等工作,属于中央部分的由中央财政负责组织管理;属于地方各级财政部门的由省级财政部门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要求统一负责组织实施。
(七)各地要按照“统一格式、上下一网、资料共享、信息畅通”的要求,原则上应使用统一的管理软件采集基础数据,实现农户种粮补贴及相关信息管理的全国联网,动态反映种粮农民信息,随时监管补贴落实情况。具体格式和软件,由财政部统一制定。
(八)各地已建有相关系统的,要在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的基础上,按照建立农民补贴网络信息系统的规定,进行适当的资源整合、调整完善,做好与农民补贴网络信息系统的衔接,满足全国统一联网的需要,并逐步实现现有系统与农民补贴网络信息系统的并轨,严禁重复投资和资源浪费。
三、采取切实措施做好信息统计和网络系统建设工作,加强对种粮农民补贴的管理
(九)各省级财政厅(局)要对本地实施农民种粮补贴及相关信息统计和建立农民补贴网络信息系统的工作全面负责,实行严格的财政厅(局)长负责制。建立农民种粮补贴及相关信息统计制度、建好农民补贴网络信息系统是今年财政工作的重点之一,时间紧、任务重。各省级财政厅(局)要责成负责粮食财政财务工作的部门牵头,组成领导小组,分工协作,采取切实措施,共同完成农民种粮补贴及相关信息统计及农民补贴网络信息系统建设任务。各省级财政厅(局)要根据财政部的统一部署,结合本地“金财工程”进展的实际情况,统筹安排系统建设工作,研究制定本省(区、市)农民补贴网络信息系统建设的技术实施方案,对系统建设和管理提供技术支持。
(十)农民种粮补贴及相关信息统计及农民补贴网络信息系统建设,必须做到全国“一盘棋”,统一“时间表”。今年12月底之前,重点做好人员培训、方案制定、联网准备、组织宣传等工作;2007年2月底之前,完成信息统计、数据录入及审核确认工作,各地财政部门要对本地数据进行认真审核并负责,对不准确的数据或有异议的数据应责成有关地方及时修正。各省级财政厅(局)要对本省(区、市)数据负总责,确保本省数据准确无误。2007年3月底之前,全国完成数据联网上报工作。尚未实现网络联通的地方财政部门暂不通过网络传输和查询数据,暂时采取人工报盘方式。
(十一)要采取切实措施,健全制度,确保统计数据准确可靠,确保农民补贴网络信息系统的网络安全及数据安全。各级财政部门要明确岗位、明确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农民种粮补贴及相关信息统计及农民补贴网络信息系统管理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要对收集上报的统计数据逐级进行审核,逐级负责,并主动与农业、统计(农业普查办公室)、粮食等部门沟通核对,做到数据准确一致。对农民种粮补贴信息和补贴相关信息中的粮食补贴面积、补贴标准、补贴金额、第二轮承包土地面积、粮食播种面积等要一并实行村级公示,确保对农民种粮补贴及补贴相关信息数据得到种粮农民的确认。各级财政部门要制定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切实措施,加强安全管理。防止信息数据丢失、外传、被盗等安全事故的发生。
(十二)实施农民种粮补贴及相关信息统计、推进农民补贴网络信息系统建设、实行农民补贴“一折通”或“一卡通”、向种粮农民兑付补贴资金的相关工作经费,原则上由地方财政预算安排,中央财政适当补助。地方财政安排有困难的,在从紧控制的前提下,允许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具体列支金额由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报财政部核定。
(十三)对各省(区、市)农民种粮补贴及相关信息统计工作、农民补贴网络信息系统建设、补贴资金兑付管理工作,要制定全面的考评体系;实行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考评实行分类评级,重点考核填报数据的准确性,并在全国通报,考评结果直接与中央财政补助的相关工作经费挂钩,奖优罚劣。
(十四)各省级财政厅(局)要结合本地实际,认真细致地制定具体实施方案,保证农民种粮补贴及相关信息统计及农民补贴网络信息系统建设工作的顺利实施。具体实施方案要报财政部备案。
(十五)有关农民补贴网络信息系统建设具体技术问题(如网络服务器的配置方案等)、技术支持与服务等问题的处理意见另行通知。
附件:1.农户基础信息
2.农户承包土地情况
3.农户种粮情况
4.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情况
5.农户种粮补贴及相关信息填报说明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附件5:


农户种粮补贴及相关
信息填报说明



农户种粮补贴及相关信息包括:农户基础信息、农户承包土地情况、农户种粮情况、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情况四个部分,原则上按国家统计部门规定的统计口径填报。填报范围为:享受现行粮食补贴(粮食直补和综合直补,下同)政策的种粮农户及农户之外的其他农业生产单位,其他不种粮的农户暂不填报。享受现行粮食补贴政策其他农业生产单位包括农场、林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等,这些农业生产单位中领取粮食补贴的最小核算或统计单位,视同一家农户填报。统计信息中的面积信息均按实际面积填报,不按折算面积填报。具体填报说明如下:
一、农户基础信息填报说明
(一)农户基础信息填报的统计时点为日历年度末,此次为2006年12月31日。此前已领取粮食补贴资金,但在2006年12月31日不存在的农户(包括农户之外的填报单位,下同),为与对种粮农民补贴情况(附件4)相衔接,也须填报农户基础信息。
(二)农户编号,是管理软件识别农户的唯一标识,由乡镇财政所工作人员严格按管理软件规定的编号规则编号,不同农户的农户编号不允许有重复。
(三)户主姓名,填写户口本上的户主姓名。身份证号、户口本号填报户主的身份证号码、户口本号码;有身份证的一律填报身份证号码;暂时没有身份证的必须填报户口本号码。
(四)家庭人口,按户口簿登记人口数填报,不能小于“常年务农劳动力”与“常年外出务工劳动力”的合计。
(五)常年务农劳动力及常年外出务工劳动力,按国家统计部门规定的统计口径填报,即,整劳动力指男子18周岁到50周岁,女子18周岁到45周岁;半劳动力指男子16周岁到17周岁,51周岁到60周岁;女子16周岁到17周岁,46周岁到55周岁,同时具有劳动能力的人。虽然在劳动年龄之内,但已丧失劳动能力的人,不应算为劳动力;超过劳动年龄,但能经常参加劳动的人,计入半劳动力数内。一个整劳动力按1个劳动力填报;两个半劳动力按1个劳动力填报。一年内累计外出务工在6个月以上的,界定为常年外出务工劳动力。
(六)家庭住址,在录入农户信息时,软件自动通过乡、村、组行政区划生成该农户的家庭住址,录入人员可以自行修改。
(七)存折编号、开户银行,是通过银行发放粮食补贴资金的必备信息,如果各乡通过存折或者一卡通发放粮食补贴资金,请填写该两项信息。
(八)农户基础信息可以通过管理软件“资料导入”功能批量导入,但是必须按照软件提供的“导入农户资料模版”的格式处理Excel文件。
二、农户承包土地情况填报说明
(一)农户承包土地情况填报的统计时点为日历年度末,此次为2006年12月31日。
(二)本表数据保留两位小数,两位小数后四舍五入。
(三)原计税常产指农村税费改革时核定的每亩常年粮食产量。
(四)粮食作物面积、经济作物面积、果园、水产面积按国家统计部门规定的统计口径填报。
(五)没有列入第二轮土地承包面积的耕地、撂荒地复耕、空心村治理等新增耕地面积,在“租种的其他土地”项目填报,并在备注中说明。
(六)本表的钩稽关系:
1.租种的土地面积=租种的乡村机动地+租种其他农户的土地+租种的其他土地
2.实际面积=第二轮土地承包面积+租种的土地面积-出租给其他农户的土地
3.粮食作物面积小计=水田+旱田
4.合计=粮食作物面积小计+经济作物面积+果园+水产+其他
三、农户种粮情况填报说明
(一)农户种粮情况中“播种面积”、“粮食产量”、“全年卖粮数量”、“全年卖粮收入”统计日历年度期间的数据(此次为2006年度);“年末粮食存量”填报上日历年度末的粮食存量(此次为2006年12月31日)。
(二)播种面积,考虑复种因素,按不同季节、不同品种的实际种植面积填报,保留两位小数;其他项目保留到整数位,小数位四舍五入。
(三)其他品种,包括谷物中的杂粮、大豆之外的豆类、薯类。
(四)本表的钩稽关系:
1.合计=小麦+玉米+早籼+中籼+晚籼+粳稻+大豆+其他品种
2.全年卖粮数量≥卖给国有粮食企业+卖给私商粮贩
四、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情况填报说明
(一)本表按农户实际领到的补贴情况,分年度据实填报。
(二)大部分地方是按农户的补贴面积、补贴标准,计算出农户的补贴金额,据实填报。个别地方是按不同品种的播种面积、规定不同的补贴标准对种粮农户实施补贴,按以下方法填报:补贴面积按享受补贴的不同品种的播种面积合计数填报,如小麦补贴面积为10亩、玉米补贴面积是5亩,则补贴面积为15亩;补贴面积类型为“粮食播种面积”;补贴金额填报当年领取的补贴总额;补贴总额除以补贴面积,倒算出补贴标准填报。
(三)本表中数据保留到小数点后两位小数。
(四)粮食直补中,补贴方式(“按面积补贴”、“按商品量补贴”和“其他”)只允许录入其中一种。
(五)13栏“补贴依据”包括:计税常产、粮食产量和其他三种。
(六)综合直补,由于2004年和2005年没有综合直补,故表格内2004年、2005年综合直补相关单元格不允许录入数据。综合直补的补贴面积类型中,按粮食直补面积兑现综合直补资金的,在“其他”栏填报;补贴面积类型中的承包面积指二轮土地承包面积。
(七)本表的钩稽关系:
1.历年合计=2004年+2005年+2006年
2.补贴金额=补贴面积(数量)×补贴标准
3.补贴面积小计=粮食播种面积+原计税面积+承包面积+其他
4.粮食直补小计=按面积补贴金额+按商品量补贴金额+其他金额
5.补贴金额合计=粮食直补小计+综合直补补贴金额

机械工业节约能源监测管理暂行规定

机电部


机械工业节约能源监测管理暂行规定
1992年6月29日,机电部

第—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能源管理,提高用能水平,降低能源消耗, 推动合理用能和节约用能工作, 现根据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国家计委《节约能源监测管理暂行规定》,并结合机械工业的实际情况, 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节能监测是根据国务院、国家计委、国务院经贸办、 机电部及其他有关部门颁布的能源利用标准、 节能监测法规和标准及技术规范对机械工业企、事业的能源消耗、用能设备效率、产品能耗水平、 能源供应质量以及新建、扩建工程是否符合节能要求等进行监测和检查, 以达到节能的目的。
第三条 机械工业企业、事业单位均应执行本暂行规定。

第二章 监测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 机电部生产司是机械工业节能监测主管部门。
第五条 机电部节能监测中心(简称部节能监测中心)为机电部能源监测机构。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机械厅局(公司)根据需要与地方节能主管部门协商建立行业节能监测站。
第六条 部节能监测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在部节能主管部门的领导下, 开展机械行业或其他行业委托的节能监测工作,对监测不合格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部节能主管部门审定。
(二)对机械行业各节能监测站进行技术指导和业务管理, 并对节能监测人员进行技术、业务培训和考核。
(三)协助部节能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机电部用能标准、节能监测标准、技术法规和技术规范。
(四)协助部节能主管部门编制机械行业节能监测计划并组织实施,同时抄送各地区(行业)节能监测主管部门及节能监测站。
(五)协助部节能主管部门监督、 检查节能监测站的工作及计划执行情况;协助部节能主管部门对节能监测纠纷进行技术仲裁。
(六)承担部节能主管部门下达的节能监测任务。 协同各节能监测站对技术复杂、专业性强及特殊设备的企业实施节能监测。
(七)开展节能监测技术研究、情报交流、技术咨询。 向部节能主管部门和全国节能监测管理中心汇报节能监测情况并提出有关建议。
(八)组织推广节能先进技术和经验,参与节能机电新产品、 新技术等的监测和评定。
第七条 节能监测站的主要职责: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机械厅局(公司)的领导下,
(一)在部节能监测中心统筹规划下参与机械行业有关用能标准、 节能监测标准、法规和技术规范的制定。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地区、本行业节能监测计划。
(三)对企业的用能设备及装置的工况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
(四)负责收集、整理、储存本地区、 本行业企业节能监测的数据和资料,定期向上级节能主管部门和节能监测中心报告节能监测情况。

第三章 节能监测程序
第八条 节能监测机构对被监测单位进行监测时要严格执行节能监测标准、法规和技术规范。
第九条 各节能监测站应提出年度节能监测计划方案, 报节能主管部门和部节能监测中心。
第十条 节能监测分定期监测和不定期监测。定期监测, 须在执行监测20天前通知被监测单位。
第十—条 被监测单位接到监测通知后, 必须按照通知中的要求做好准备,并配合做好监测工作。
第十二条 监测后,监测单位应按照规定在30日内(或商定的时间内)向被监测单位、节能主管部门提出监测报告和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 被监测单位接到监测报告后, 应按规定向监测单位缴纳节能监测工本费。 同时针对监测报告提出的问题及时提出具体的改进措施,并上报节能主管部门。

第四章 监测结果处理
第十四条 凡经监测的用能设备达到监测标准, 根据节能监测部门的综合监测报告书,由节能监测机构发给被监测单位《节能监测合格证书》。
第十五条 经监测后, 主要监测指标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单位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首次监测不合格的由监测单位向被监测单位发出《限期整改复测通知书》;
(二)复测仍不合格者, 节能主管部门指令节能监测机构第二次发出《限期整改复测通知书》, 并还向被复测不合格的单位发出《能耗超标加价费通知书》,节能主管部门对其处以罚款;
(三)再次限期届满后复测仍不合格者, 除继续对其处以能耗超标罚款外,由部节能主管部门会同省、地有关部门给该单位以减少或停止供能,直至查封设备的处罚;
(四)限期整改期限为1~6个月。 在限期未到前被监测单位可向监测单位申请提前复测。
第十六条 能耗超标加价费的征收标准:从发出《期限整改复测通知书》之日算起,到复测完毕之日止,按被监测用能设备、 设施超耗或浪费能源价值的2~5倍计算;对多次复测仍不合格的企业, 从第二次不合格开始,按次递增征收费用。
给予减供能源处罚的,减供量按月超耗量的1~5倍计算。
第十七条 超耗单位接到《能耗超标加价费通知书》后应在20天内向指定银行缴款,不得拒付。企业不按规定及时缴纳能耗超标加价费时, 监测单位可通知该企业开户银行予以划拨,并缴纳滞纳金。
第十八条 本细则所列能耗超标加价费要在企业税后留利中列支, 不得计入成本和营业外支出。
第十九条 被监测单位对监测处理意见有异议时, 在接到处理通知书后半个月内向节能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经协调仍有异议者可向部节能主管部门申诉或委托部节能监测中心进行仲裁,并在一个月内作出处理结论。
第二十条 企业在用的机电设备如果属于国家已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部节能监测中心和节能监测站应协助有关企、事业订出规划, 并监督其尽快改造或更新。
第二十—条 《设备节能监测合格证》和《节能监测合格证书》自颁发之日起3年内有效。
上述合格证及监测报告、能耗超标加价费通知书、 限期整改复测通知书等统一印发。

第五章 节能监测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部节能监测中心由机电部节能主管部门和国家技术监督局按国家计委《节能监测机构认证审定办法》的要求进行认证, 部节能监测中心认证后执行本细则规定的各项职能。
第二十三条 部节能监测中心协同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节能监测中心对所在地区本行业节能监测站及节能监测专业人员认证、 考核并报部或省、市节能主管部门审批,由部节能主管部门或省、 市节能主管部门授予节能监测专业人员《节能监测员》证书, 节能监测人员凭《节能监测员》证书从事节能监测工作。
第二十四条 节能监测机构属事业单位,受同级节能主管部门领导。
部节能监测中心和节能监测站实行主任(站长)负责制。 节能监测专业人员实行技术职务聘任制,待遇与其他部门技术人员相同。
第二十五条 节能监测有关的技术规范、标准、 方法和报告其优秀者可参与科研成果评比。
第二十六条 节能监测资料和文件,凡属涉及机密者, 应严格按照有关保密制度处理。
第二十七条 节能监测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严守纪律、秉公守法、 廉洁清正,对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调离节能监测工作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者,由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和权利向节能主管部门反映节能监测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部节能监测中心和各节能监测站从事监测工作时参照机电部制定的统一收费标准收取测试工本费。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由机械电子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