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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十堰城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4:17:22  浏览:87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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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十堰城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十堰城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十政办发〔2010〕2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城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十堰城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城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工作,根据国家建设部等九部委《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国家建设部第162号令),结合我市低保住房困难家庭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区面向低保住房困难家庭实施的廉租住房实物配租。

  第三条 廉租住房的实物配租工作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市房管局负责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房源的分配、配租对象的公示和审核等工作;市监察局负责配租对象的抽查和举报查处及配租过程的监督工作;市民政局负责配租对象收入标准的认定工作;市物价局负责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核定工作;各区房管局负责配租对象的资格审查、入户调查核实、配租对象的评分、配租对象的确定、投诉事件的核实以及配租过程的协调服务等工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负责配租对象的入户调查和动态管理工作;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负责廉租住房的后期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城区低保家庭;
  (二)无住房或现住房人均居住面积低于10平方米(含本数)的。

  第五条 申请人申请实物配租应提供以下证明资料:
  (一)《十堰城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申请表》;
  (二)《城市低保证》、家庭收入证明;
  (三)户口簿、家庭成员身份证;
  (四)现住房证明或无房证明;
  申请人有法定抚养、扶养或赡养关系的人员参与申请的,应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第六条 申请人的配租资格按以下程序进行审核:
  (一)申请人在各区房管局领取《十堰城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申请表》,如实填写申请表上的相关内容,并到社区、街办、区民政部门加盖公章。加盖公章的部门应对审查事项进行认真审核,必要时应进行入户调查核实。
  (二)申请人将申请表与相关证明文件资料报送区房管局,区房管局对资料进行审核,并组织社区居委会等相关人员进行入户调查。
  (三)经调查审核符合条件的,区房管局在申请人所在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天。公示后有异议的,区房管局再进行核实,并将核实情况反馈给提出异议的举报人。经公示与再次核实后无异议的,将资料报市房管局。
  (四)市房管局审核资料并加盖公章,对资料有疑问的,由区房管局通知申请人补充完善相关资料。
  (五)经市房管局审核符合要求的,由市房管局在《十堰日报》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15天。公示无异议或者有异议查无实据的,作为廉租住房配租对象,并确定申请人的配租户型标准。

  第七条 廉租住房配租程序:
  (一)市房管局根据拟配租房源数量和每个区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数,按比例将房源数量和房号下达给各区房管局,作为区房管局确定配租人数的依据。
  (二)区房管局对所有符合条件的配租对象,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评分标准进行打分,并将评分结果及相应的资格顺序号在申请人所在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申请人对评分结果有异议的,由区房管局进行核实并重新确定申请人的得分情况和资格顺序号。
  (三)区房管局根据申请人的配租资格顺序号确定配租人数,配租人数与房源数量一致。符合配租条件但其资格顺序号的排序靠后、没有配租到住房的申请人,将作为轮候对象等待新房源。
  (四)申请人按照资格顺序号的排序依次选择房号,所选户型标准与其配租户型标准一致。
  (五)各区房管局将配租对象的配租房号及户型标准上报市房管局,经市房管局批准后实施。
  (六)申请人在入住前应与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签订《十堰城区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办理相关入住手续。

  第八条 廉租住房配租对象的评分标准(最高得分为100分):
  (一)住房困难程度评分标准(以房屋产权面积为准,最高得分30分)
  1、无房户计30分;
  2、现人均住房面积在5平方米以下的计20分;
  3、现人均住房面积在5平方米以上8平方米以下的计15分;
  4、现人均住房面积8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的计10分;
  上述所称“以下”含本数,“以上”不含本数。
  (二)按家庭人均月收入评分(最高得分30分)
  1、人均月收入低于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享受城镇低保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家庭计20分;
  2、家庭生活特别困难,且人均月收入低于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0%的,另加10分。
  (三)按户口在十堰城区年限评分(最高得分25分)
  申请家庭户主或配偶的户口(以公安部门登记为准)在十堰城区超过30年的计25分;超过20年不足30年的计20分,超过10年不足20年的计15分,不足10年的计10分。
  上述所称“超过”含本数,“不足”不含本数。
  (四)按家庭成员组成结构评分(最高得分6分)
  申请家庭成员为一代的计2分,每增加一代人加2分。
  计算家庭成员结构时,必须是申请人的直系亲属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关系的人员,且户口在十堰市城区,并与申请人实际居住在一起。
  (五)有特殊贡献家庭的计分标准(最高得分5分)
  家庭成员为烈士遗属或因革命战争、卫国战争导致1-6级伤残的,每户计5分。
  家庭成员中有曾经获得市级(含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称号的,或有军队离退休人员、现役军人、转业复员军人的,或有因公导致1-6级伤残的,每户计2分。
  申请家庭中符合上述多项条件的,按照最高分计算,不重复计分。
  (六)属于鳏、寡、孤,且年龄在60岁以上的,每户计4分。

  第九条 资格顺序号的确定:
  申请人的资格顺序号依据第八条的评分结果,按照得分高低进行确定。当申请人的得分相同时,则按照申请人是否具备以下三项条件进行比较,具备以下条件之一或者更多的,其资格顺序号的排序提前:
  (一)少数民族家庭。
  (二)严格遵守计划生育政策。
  (三)家庭成员中有以下三类残疾人的:双目失明、智力障碍、四肢残疾的(需提供家庭成员的《残疾证》)。
  当申请人的得分相同,通过以上方式仍不能确定其资格顺序号的排序时,则采取抽签的方式确定。

  第十条 廉租住房户型分配原则:
  家庭成员为两人(属于夫妻关系或其中一人为其子女、且年龄在10周岁以下的)或两人以下的,配租35平方米左右的一室户型;家庭成员为两人,其中一人为异性子女、且年龄超过10周岁的,可配租50平方米左右的两室户型;三人以上(含三人)的家庭配租50平方米左右的两室户型。

  第十一条 申请人具备配租资格、按照资格顺序号的排序能够选择房号而不接受实物配租的,市房管局可取消其实物配租资格,并在5日内书面通知该申请人,且一年内不再接受该申请人的实物配租申请。该套住房由其它申请人按资格顺序号依次替补。

  第十二条 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家庭,其收入连续1年以上超过本市低保家庭收入标准;或在承租廉租住房期间,又购买或通过其它方式获得产权住房,且家庭人均住房面积超过10平方米的。由市房管局取消其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资格,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租赁合同约定退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
  (一)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二)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或拖欠租金累计达6个月以上的。
  (三)承租人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四)利用廉租住房进行违法活动的。
  (五)改变承租的廉租住房房屋结构或有其它损坏房屋行为的。
  (六)有其它违反廉租住房租赁合同行为的。

  第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取廉租住房保障待遇的个人,由市房管局责令其退出承租的廉租住房,并按市场租金标准补交租金。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房管局提请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市房管局作出取消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资格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退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承租人拒不退回的,由市房管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各部门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其它好处的;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有其它违规行为的,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十堰市房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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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术后性无能 妻告医院应否赔

林万泉 兰平


基本案情
牛某于2002年11月21日,因阴茎包皮过长到被告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该院门诊医生检查后,对牛某进行了阴茎中段的包皮切除手术。手术后,牛某于当日回家发现阴茎水肿,且疼痛难忍。十余天后,牛某的阴茎异常勃起,疼痛加剧,手术处水肿、变形,以致阳萎。牛某多次前往被告医院诊治无好转,并经法医鉴定,牛某所患阳萎,系被告医院对其作包皮切除手术失误所致,构成八级伤残。牛某于2003年5月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医院赔偿其医疗、伤残费用的同时,要求赔偿其阴茎膨胀假体手术、材料费四万元,并赔偿其精神损失八万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牛某之妻范某认为,被告医院的错误手术行为,致使其夫牛某丧失性功能,同时也影响自己的性生活,侵犯了自己的性权利。因此,范某以原告的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医院赔偿精神损失三万元。法院受理以后,就该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就前案牛某向医院索赔,没有异义。但对范某起诉要求医院赔偿精神损失的主张,是否予以支持,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范某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其理由是,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是男女两性以感情为基础,而依法登记的一对男女的结合体。在夫妻感情的表达方式中,性爱是夫妻情感的升化,是夫妻情爱的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在本案中,被告医院因手术失误致使原告范某之夫牛某的性功能丧失,也就是被告医院对牛某身体健康实施了侵权行为,该侵权行为直接侵害牛某性爱的权利。相应的,夫妻之间的性爱不是单方行为,而是夫妻双方共同的性权利的实现。因此,被告医院的手术失误,在侵害牛某性功能的同时,也侵害了牛某之妻范某的性权利的实现。既然被告医院是侵权行为的实施者,而原告范某又是该侵权行为实施以后的受害者,被告医院的侵权行为与原告范某性权利受侵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所以,范某作为受害者有权向被告医院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予以确定。所以,原告范某的主张应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范某的主张不能支持。其理由是,我国法律适用实施的是成文法,作为本案被告医院与牛某之间的侵权损害赔偿关系是十分明确的,从法律关系上讲,仍然是一种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关系。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必要的生活等费用。”作为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后果,并不包括间接损害。作为前案中牛某的性功能所受医院侵权行为的损害,当然也是对本案范某性权利的一种损害。那么,作为被告医院对牛某丧失性功能的精神损害赔偿、以及阴茎膨胀假体的赔偿,除了对牛某性权利受损害的一种补偿外,同时也是对本案原告范某性权利受损害的一种补偿。因为牛某与范某二人的性权利是夫妻二人性爱的一个整体,不是一个单独的独立体,只有金范二人依法成为夫妻,其相互间的性权利才能受法律保护,否则,法律是不能保护的。所以,被告医院对牛某的性权利受损所作的赔偿,不能理解为是对牛某个人的赔偿,而是对牛某与范某夫妻二人的性权利受损害的赔偿。相应地,也就是对本案原告范某的性权利受损也作了补偿。按照我国民事法律规范的规定,民事赔偿只是一种救济性的补偿,不可能是全额、等同的赔偿。本案中,范某的丈夫牛某的性权利受侵犯得到了相应的赔偿,也就是得到一种民事损害赔偿的救济,同时也是对牛某的妻子范某的一种补偿救济。既然是救济,当然不可能恢复到原来的状态,但这也是我国目前法律明文规定的一种最大限度的救济,别无选择。如果在司法实践中,象这样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对另一方都需要赔偿的话,那么象杀人、伤害等涉及人身伤亡或伤残的案件举不胜举,是否都应该予以赔偿呢?如果另一方获得赔偿以后又离婚或改嫁,那么赔偿的意义又何在呢?侵害方岂不是赔偿了一个毫不相关的人吗?由此,对于侵害方来讲显然不公平,有失我国法律公平原则的根基。所以,综合司法原理及司法实务,同时也结合本案而言,原告范某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主张,不能支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石家庄市保险公司与谷在群房屋纠纷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石家庄市保险公司与谷在群房屋纠纷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7年12月17日,最高法院民事审判庭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冀法民〔1987〕字第5号《关于石家庄市保险公司与谷在群房屋纠纷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根据你院报告所述,有二种处理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石家庄市保险公司与谷在群的换房协议无效,因政府批准买房在后,谷在群反悔“协议”在前。另一种意见认为换房协议有效,因保险公司已补办了买房手续,且双方已翻建了房屋,原换房是自愿的,不应反悔。
经我们讨论研究,同意你院的后一种意见,因保险公司已补办买房手续,对此应追溯到1980年买房时起,由于换房是自愿的,而且相互已进行翻建(相互曾已实际占有),谷在群再行反悔显系不妥,所以换房协议认定有效,对双方所造成的损失,应根据过错大小酌情处理,(在过错中我们认为保险公司应负主要责任),建议此案最好进行调解处理为宜。

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石家庄市保险公司与谷在群房屋纠纷问题的请示报告 冀法民〔1987〕字第5号
最高人民法院:
1980年5月,石家庄市保险公司开始组建经营,由于当时没有办公地方,经当地公社及大队同意,购买了本市新华区永太街49号刘聚臣的房院一处,房屋6间半,建筑面积99.15平方米,占地面积187.2平方米,价款13000元。1981年3月,谷在群出卖其座落在本市中华大街45号的房院,房屋八间,建筑面积83.83平方米,占地面积195平方米。保险公司考虑此房临大街,有利于开展业务,便与谷在群协商,双方达成互换房院的协议,同年3月19日双方签定了换房协议书。协议规定:双方同意4月1日前将房各自腾清,移交使用,互不干涉,同时保险公司付给谷在群搬家损失费6000元。同年7月双方交换了房地产文书和房屋。市保险公司所持文书是买刘聚臣房院交来的。随后谷在群以自己名义在永太街盖成北房3间,西房3间,东房3间,地下室一个。经有关部门鉴定,费用为3974.64元。后谷在群找保险公司办公室主任申静波、财务科副科长韩秋云要求办理换房过户手续,市房管局以有政策规定,公家不准购买私人房屋,未予办理过户手续。1984年11月。保险公司以谷在群之名,经城建局批准,将换来的房屋进行了翻建,盖成门脸房3间,北房3间,南边伙房两小间,厕所一个,费用为18038.89元。同年12月9日,谷在群以换不了房产证,永太街49号房屋不是保险公司产权而无权换房为由,强行搬回了中华大街45号。保险公司经市政府批准。于1985年10月由房管局补办了购买刘聚臣房屋的过户手续。并于1985年11月13日向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换房协议有效。经该院调解无效,判决为:一、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废除原、被告订立的“换房协议书”,谷在群一次返还石家庄市保险公司人民币6000元整,其它不予追究。判后保险公司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市中院就此案如何处理请示我院。
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国务院历次规定,保险公司未经批准购买私房是违反政策的,之后虽补办了买房批准手续,但谷在群在此之前已经翻悔,因此换房协议没有合法依据,不予确认有效。谷在群除退回搬家费6000元外,双方翻建房屋费用互相抵顶,差额由谷在群负担。另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购买刘聚臣的房屋已补办了批准手续,不能再说是非法的。保险公司能否与谷在群换房尚无明确规定。换房协议是双方自愿签定的,且互换后双方都翻建了房屋。从有利于贯彻改革、开放、搞活的总方针出发,对新形势下出现的问题应慎重处理,要考虑为搞活经济服务,稳定财产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确认换房协议有效,着其补办换房过户手续为宜。多数同志倾向后一种意见。
特此请示。
1987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