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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6:58:25  浏览:83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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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潭政办发〔2009〕6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各人民团体:
《湘潭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月十四日



湘潭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2号)、《湖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238号)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的房屋租赁行为和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其承租房屋转租的行为,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行政府定价的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等具有社会保障性的房屋租赁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湘潭市房产管理局是全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指导县(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负责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
市综治、公安、消防、人口计生、劳动保障、工商、建设、地税等部门及街道、社区应当按照政府主导、综治协调、部门参与、社区联动的工作格局共同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房屋租赁当事人按照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配合有关职能部门做好房屋租赁服务、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 房屋租赁活动应当遵循依法、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五条 房屋租赁实行房屋出租合同登记备案制度。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在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到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变更、解除或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在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后的10日内到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备案或注销登记备案手续。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向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明;
(三)房屋出租人、承租人以及与承租人共同居住人的身份证明;
(四)出租共有房屋,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五)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还需提供委托人授权出租的书面证明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六)属于转租房屋的,还需提供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证明、书面房屋转租赁合同及转租房屋的承租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七)法律和国家政策及市人民政府规定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其登记备案:
(一)出租人对所出租的房屋未提供证明其拥有所有权的;
(二)共有房屋未取得全体共有权人同意的;
(三)出租的房屋不符合国家安全要求、安全标准的;
(四)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方式限制房屋租赁的;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对符合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条件的,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登记备案,并出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备案证》)。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内,与承租人共同居住人发生变更的,承租人应当及时向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房屋租赁变更情况说明,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登记。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可按照《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关于规范房产交易手续费的通知》(湘价服〔2009〕34号,HNPR-2009-38602)的规定,收取房屋租赁手续费。
第八条 《房屋租赁备案证》是对房屋租赁行为进行登记备案的有效凭证。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备案证》可作为经营场所的凭证之一;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备案证》作为办理户口登记、流动人口《居住证》的凭证之一;《房屋租赁备案证》载明的租赁期限已满的,该证自行失效。
第九条 从事房屋租赁的中介机构,不得居间代理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的房屋租赁行为。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在接受委托租赁业务时,有告之租赁双方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备案证》的义务和定期向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上报房屋租赁信息的义务。
第十条 中介机构代理出租房屋,应当与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其代理人签定出租代理合同,代理合同中应该明确委托的具体事项以及办理《房屋租赁备案证》的责任方;中介机构将所代理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的,应当与房屋承租人签定书面房屋租赁合同并注明该房屋的权属关系、委托代理关系等其他应该说明的内容。
第十一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职能部门逐步建立健全全市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尝试建立出租房屋信息网络,定期公布房屋租赁市场信息;加强房屋出租租金价格指导;与市综治、公安、消防、人口计生、劳动保障、工商、建设、地税、街道、社区等部门互相通报出租房屋居住人、危险房屋、消防安全隐患、违章建筑、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违规租赁行为等信息,加强对房屋租赁的管理,以促进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

第三章 租赁合同及租赁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签定书面租赁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内容,并明确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当事人可签定代理合同委托他人或者经依法批准成立的经纪机构代为租赁房屋。
第十四条 房屋出租人除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和遵守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制度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自然人;
(二)承租人及与其共同居住的人为流动人口的,出租人应当对其进行暂住登记,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或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公安机关申报;
(三)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定治安责任保证书;
(四)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五)保障房屋符合安全条件;
(六)村(居)民委员会了解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情况时,应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七)依法缴纳房屋租赁的相关税、费。
第十五条 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非法生产、加工、储存或者经营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
(二)遵守治安管理规定,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三)流动人口承租房屋的,应当如实说明租住人数,出示身份证件,填写承租人员信息登记表,共同居住人员发生变更的,及时告知房屋出租人;育龄妇女的还需提供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及时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登记备案手续并按照《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居间代理不符合出租条件房屋租赁业务的,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以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二)对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或者不按照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下拘留,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湖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规定》,未实行流动人口暂住登记制度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一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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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贸市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集贸市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1994年12月25日,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集贸市场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贸市场,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市场登记的下列农副产品市场、日用工业品市场和综合市场:
(一)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摊位100个以上的室内市场;
(二)占地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摊位200个以上的室外市场;
(三)设在地下建筑内的市场。
其他集贸市场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执行。
第三条 集贸市场严禁经营易燃易爆物品。
第四条 集贸市场的消防安全工作由主办单位负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实施监督。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五条 集贸市场主办单位应当建立消防管理机构;多家合办的应当成立有关单位负责人参加的防火领导机构,统一管理消防安全工作。
第六条 集贸市场的负责人为该市场的防火负责人。其主要职责是:
(一)与参与市场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签订《防火安全责任书》;
(二)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制定用火用电等防火管理制度;
(三)组织防火人员开展消防检查,整改火险隐患,制定紧急疏散方案;
(四)组建专职、义务消防队,制定灭火预案,开展灭火演练;
(五)负责市场内灭火器具等消防器材的配置;
(六)组织扑救初期火灾和人员疏散,保护火灾现场。
第七条 各类集贸市场应当建立义务消防队。下列集贸市场,应当配备专职防火人员:
(一)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摊位1000个以上的室内集贸市场;
(二)占地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摊位2000个以上的室外集贸市场;
(三)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摊位100个以上的地下集贸市场。
规模小于上述市场的其他集贸市场,可设兼职防火人员,有条件的可设专职防火人员。
第八条 下列日用工业品市场及综合集贸市场,应当建立不拘形式的专职消防队。一时难于具备条件的,应当采取临时有效应急措施。
(一)建筑面积20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摊位2000个以上的室内市场;
(二)占地面积20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摊位4000个以上的室外市场;
(三)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或者摊位200个以上的地下市场。
第九条 集贸市场内应当实行消防安全值班和巡逻检查制度。
第十条 集贸市场内的各类人员,应当接受市场主办或合办单位的防火安全管理,各摊位经营人员有接受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参加义务消防组织及扑救火灾的义务。

第三章 建筑防火管理
第十一条 所有新建、扩建、改建及室内装修的集贸市场,其防火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规定,并报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主办单位和经营者如需改变建筑格局或使用性质,应当事先报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批准。
第十二条 凡在城镇搭建室外集贸市场的,主办单位或合办单位应当事先将其选址及占用场地等情况,报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实施防火审核。
第十三条 室外搭建的集贸市场,其顶棚应当采用非燃或难燃材料。
第十四条 室外集贸市场不得堵塞消防车通道和影响公共消防设施的使用;与甲、乙类火灾危险性的厂房、仓库和易燃、可燃材料堆场要保持50米以上的安全距离。
第十五条 室外集贸市场在高压线下两侧5米以内,不得摆摊设点。
第十六条 集贸市场要按商品的种类和火灾危险性,划分若干区域,区域之间保持相应的安全疏散通道。

第四章 用火用电防火管理
第十七条 集贸市场内严禁燃放烟花爆竹和焚烧物品。在划定的严禁烟火的部位或区域,应当设置醒目的禁烟火标志。
第十八条 集贸市场内的电气线路和用电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电气设计、安装规范的要求。
第十九条 集贸市场内经营者使用的电气线路和用电设备,必须统一由主办单位委托具有资格的施工单位和持有合格证的电工负责安装、检查和维修。
严禁个人拉设临时线路。
第二十条 集贸市场营业照明用电,应当与动力、消防用电分开设置。
第二十一条 室外集贸市场不应设置碘钨灯等高温照明灯具。
第二十二条 集贸市场内的电源开关、插座等,应当安装在封闭式的配电箱内。配电箱应当用非燃烧材料制作。

第五章 消防设施、器材的配备及管理
第二十三条 集贸市场内的营业厅、办公室、仓库等用房,应当按照国家《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的规定,由主办或合办单位负责配备相应的灭火机具。
第二十四条 集贸市场建筑物内的固定消防设施的维修和保养,由集贸市场产权单位负责。
第二十五条 专职或义务消防队所必需的消防器材装备,由集贸市场主办单位配备。
第二十六条 各摊位应当在市场主办或合办单位的组织下,配置相应的灭火机具,并掌握使用方法。
第二十七条 公共消防设施、器材,应当布置在明显和便于取用的地点,明确专人管理。任何人不得将公共消火栓圈入摊位内。
第二十八条 集贸市场应当配备基本的消防通讯和报警装置,一旦发生火灾能做到及时报警。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九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场主办或合办单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有关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公安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34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的决定》已于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省长 郑斯林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城镇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的决定



  一、第四十一条修改为:“企业违反本规定,未为职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对挪用、截留基本养老金的,责令其归还被挪用、截留的基本养老金,并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第四十三条修改为:“退休人员及其亲属虚领、冒领养老保险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追回虚领、冒领的养老保险金,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