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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4:12:22  浏览:98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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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令


〔2003〕第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经2002年9月17日第7次行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
    二○○三年一月三日


             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

第一条为防止违法犯罪分子利用金融机构从事洗钱活动,维护金融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金融机构开展反洗钱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和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和外资金融机构等。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洗钱,是指将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或者其他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通过各种手段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使其在形式上合法化的行为。
第四条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本规定认真履行反洗钱义务,审慎地识别可疑交易,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妨碍反洗钱义务的履行。
第五条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反洗钱工作秘密,不得违反规定将有关反洗钱工作信息泄露给客户和其他人员。
第六条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协助、配合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打击洗钱活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海关、税务等部门查询、冻结、扣划客户存款。
中资金融机构的境外分支机构应当遵循驻在国家或地区反洗钱方面的法律规定,依法协助配合驻在国家或地区反洗钱部门的工作。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是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监督管理机关。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一监管、协调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
(二)研究和制定金融机构的反洗钱战略、规划和政策,制定反洗钱工作制度,制定大额和可疑人民币资金交易报告制度;
(三)建立支付交易监测系统,对支付交易进行监测;
(四)研究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重大疑难问题,提出解决方案与对策;
(五)参与反洗钱国际合作,指导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对外合作交流;
(六)其他应由中国人民银行履行的反洗钱监管职责。
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对大额、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大额、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制度。
第八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建立健全反洗钱内控制度,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九条金融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反洗钱工作机构或者指定其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并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在其分支机构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反洗钱工作,并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对下属分支机构执行本规定和反洗钱内控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新设金融机构或者金融机构增设分支机构应当制定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第十条金融机构应建立客户身份登记制度,审查在本机构办理存款、结算等业务的客户的身份。
金融机构不得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或假名账户,不得为身份不明确的客户提供存款、结算等服务。
第十一条金融机构为个人客户开立存款账户、办理结算的,应当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代理他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
对不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或者不使用本人身份证件上的姓名的,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开立存款账户。
第十二条金融机构为单位客户办理开户、存款、结算等业务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要求其提供有效证明文件和资料,进行核对并登记。
对未按照规定提供本单位有效证明文件和资料的,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办理存款、结算等业务。
第十三条金融机构为客户提供金融服务时,发现大额交易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告。
大额资金的额度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资金交易报告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金融机构为客户提供金融服务时,发现可疑交易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告。
可疑交易的报告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资金交易报告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将大额、可疑资金交易情况,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资金交易报告程序的规定,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支机构,同时上报其上级单位。
第十六条金融机构应对大额、可疑资金交易进行审查、分析,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期限保存客户的账户资料和交易记录:
(一)账户资料,自销户之日起至少5年;
(二)交易记录,自交易记账之日起至少5年。
前款所称交易记录包括账户持有人、通过该账户存入或提取的金额、交易时间、资金的来源和去向、提取资金的方式等。
账户资料和交易记录的保存按照国家有关会计档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分析研究金融机构的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对认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规定的程序将报告等资料移送司法机关,并不得对金融机构客户和其他人员泄漏报告的内容。
第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指导和组织金融机构反洗钱培训工作。
金融机构应当开展对其客户的反洗钱宣传工作,并对其工作人员进行反洗钱培训,使其掌握有关反洗钱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增强反洗钱工作能力。
第二十条金融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其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未按照规定建立反洗钱内控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的;
(三)未按照规定要求单位客户提供有效证明文件和资料,进行核对并登记的;
(四)未按照规定保存客户的账户资料和交易记录的;
(五)违反规定将反洗钱工作信息泄露给客户和其他人员的;
(六)未按照规定报告大额交易或者可疑交易的。
第二十一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对大额购汇、频繁购汇、存取大额外币现钞等异常情况不及时报告的,依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金融机构在开展业务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从事不正当竞争,损害反洗钱义务的履行的,依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第二十三条金融机构为不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或者不使用本人身份证件上姓名的个人客户开立账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该金融机构警告,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第二十四条中国银行业协会、中国财务公司协会以及其他金融业行业自律组织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行业反洗钱工作指引。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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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民办教师工龄计算问题的答复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民办教师工龄计算问题的答复意见
教育部


各省、市、自治区教育、高教局(厅):
最近,接到一些单位来信,要求对教育部、财政部、粮食部、国家民委、国家劳动总局一九七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关于边境县(旗)、市中小学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的通知》和教育部一九七九年十二月十五日(79)教计字503号文件的规定中,关于民办教师工龄计算的范围问题
,予以明确。经商得民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同意,现答复如下:
一、中小学民办教师、长期顶编代课教师,已按上述两个文件规定转(包括直接招收、录用、顶替)为公办教师的,均可按照上述两个文件中计算工龄的规定执行。
二、民办教师经组织批准被录取(或保送、推荐)到各级师范学校学习毕业(结业)后,仍继续从事教育工作的,其原任民办教师的时间可与毕业后任教师的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1980年7月8日

澳门特别行政区第5/2000号法律:修改《商业登记法典》

澳门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第5/2000号法律

修改《商业登记法典》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修改
修改经十月十一日第56/99/M号法令通过的《商业登记法典》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五条及第六十六条;新条文载于本法律附件。
第二条
废止
一、废止十月十一日第56/99/M号法令第七条、第八条及第九条。
二、废止经十月十一日第56/99/M号法令通过的《商业登记法典》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第三十七条。
第三条
签名式样之销毁
商业及汽车登记局局长应将按《商业登记法典》之规定登记之签名式样销毁。
第四条
开始生效
本法律立即生效。
二零零零年四月二十六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零年四月二十六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附件
修改《商业登记法典》规定的新行文
第二条
﹙与商业企业有关之事实﹚
一、除法律规定之其它事实外,下列与企业有关之事实亦得登记:
a)企业之开业;
b)企业所在地之变更;
c)企业分支机构之设立;
d)企业或其任一分支机构之业务终止;
e)企业所有权之设定、确认或移转;
f) 转让企业或在其上设定负担之许诺,优先权之约定,但仅以约定赋予上述行为物权效力者为限;遗嘱人在遗嘱处分时赋予物权效力之优先权相对义务;
g)为经营企业或其分支机构而委任经理及委托受权人;
h)以上各项所指数据之任何变更。
二、除法律规定之其它事实外,下列与企业有关之事实亦须登记:
a)企业之用益权;
b)企业享益债权之设定;
c)企业之出质及收益用途之指定;
d)不附随交付之商业出质;
e)浮动担保之设定及其结晶通知;
f)查封及阻碍自由处分企业之其它行为或措施;
g)以上各项所指数据之任何变更。
第三条
(与自然人商业企业主有关之事实)
除法律规定之其它事实外,下列与自然人商业企业主有关之事实亦得登记:
a)商业名称;
b)婚姻状况及财产制之变更;
c)住所;
d)企业之开业、业务变更及业务终止之日期;
e)a项及c项所指数据之任何变更。
第五条
﹙与法人商业企业主有关之事实﹚
除法律规定之其它事实外,下列与法人商业企业主有关之事实亦须登记:
a)设立文件,包括章程及其修改;
b) 向股东或社员取得及出让财产之决议,以及作为决议依据之估价报告;
c)有限公司之股或一般两合公司之有限责任股东出资之合并、分割及移转;
d) 无限公司及一般两合公司之股东出资,以及有限公司之股之转让或设定负担之许诺、优先权之约定,但仅以约定赋予上述行为物权效力者为限;遗嘱人在遗嘱处分时赋予物权效力之优先权相对义务;
e)无限公司之股东出资及一般两合公司之无限责任股东出资之移转,对该等出资之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之设定、此等物权之移转、变更及消灭,以及收取盈余及清算后应得份额之权利之查封;
f)股或股之权利之用益权之设定及移转、出质、假扣押、制作清单及查封,以及阻碍自由处分股或股之权利之其它行为或措施;
g) 无限公司及两合公司之股东之退出及除名,因股东死亡而引致之出资消灭,以及新无限责任股东之加入;
h)经济利益集团成员之参加、除名及退出;
i)有限公司之股之销除及股东之除名及退出;
j)赎回股份之决议;
l)债券之发行及每一组别债券之发行;
m)法人商业企业主之行政管理机关及监察机关成员之委任,以及非因任期届满而引致之职务终止;
n)对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及清算人之权力之限制;
o)委任经理及委托受权人;
p)法人商业企业主之机关据位人接受委任之声明;
q)法人商业企业主住所之变更;
r) 公司之变更组织、合并及分立计划,以及通过该计划之决议;
s) 法人商业企业主之存续期之延长、合并、分立、变更组织及解散,以及公司资本之增加、减少或重新充实;
t) 法人清算人之委任及在完成清算前之职务终止,清算人之法定权力或合同所定权力之变更;
u) 因完成清算而消灭;
v) 业务中止及复业;
x) 股份出售计划及股份出售之公开报价书,以及该计划及报价书之取消。
第十四条
﹙期间﹚
一、第五条所指事实之登记,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申请。
二、宣告法人商业企业主之设立及股东决议无效之诉或撤销法人商业企业主之设立及股东决议之诉,如未证明已申请有关诉讼之登记,则在提出诉辩书状阶段后不得进行。
三、在中止股东决议之保全程序中,如未作出上款所指证明,则不作出裁判。
四、以上数款所指诉讼及保全程序中作出之裁判之登记,应自裁判转为确定之日起九十日内提出申请。
第三十三条
(企业之登记)
企业之登记,系根据列出构成企业之主要财产之文件作出,该文件须附有经营该企业之企业主之声明,而声明须载有下列事项:
a) 企业主之认别数据,包括其登记之顺序编号,以及经营企业之名义;
b) 所有人之认别数据,但以该所有人并非上项所指者为限;
c) 倘有之企业名称;
d) 企业业务;
e) 企业所在地。
第三十四条
(自然人商业企业主之登记)
一、自然人商业企业主之登记,系根据企业主之声明作出,该声明须载有下列事项:
a)完整之身分数据,如属已婚,其财产制;
b)所采用之商业名称;
c)所经营之企业之资料。
二、婚姻状况及财产制变更时,就该变更所作之声明,应与有关证明文件一起存放。
第三十五条
(法人商业企业主之登记)
一、法人商业企业主之设立之登记,根据下列文件作出:
a)设立文件,以及依法为其组成部分之附件;
b)各股东或成员之姓名及住所清单;如属已婚,须载明配偶姓名及财产制,如属未婚,须载明是否成年;
c)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监事会成员及倘有之公司秘书之姓名及住所清单,以及彼等各自签署之接受委任职务之声明;
d)律师所作之经其跟进整个设立公司程序后证实并无任何不当情事之声明,但以设立系载于私文书之情况为限。
二、如属须获法律明文规定之事先许可方可设立之公司,办理登记时,尚需有关许可之证明文件。
三、如属以公开认购方式设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其计划之登记,系透过存放该计划及依法应为其组成部分之附件而作出。
第六十五条
(强制性公布)
一、下列事实应于登记后八日内由利害关系人自行公布,其它按法律或章程之规定应作公布者,亦应公布:
a)浮动担保之结晶通知;
b)公司之变更组织、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完成清算或复业;
c)股份出售计划及股份出售之公开报价书,以及该计划及报价书之取消;
d)债券之发行及每一组别债券之发行;
e)宣告设立无效之诉或撤销设立之诉,以及转为确定之有关判决。
二、上款所指公布,须按《商法典》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作出。
三、上款所指公布文本及倘有之译文,须存放于有关活页夹内。
第六十六条
(公布内容)
一、公布内容中应记载登记内必须载明之事项。
二、以公开认购方式设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应将完成清算之会议纪录全文公布。
三、至于其它行为,利害关系人得选择作全文或摘录公布,又或仅公布已将文件存放于有关活页夹一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