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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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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3号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淄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2年6月28日通过,并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8月2日





淄博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1998年9月11日淄博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8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1998年10月12日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根据2012年6月28日淄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并经2012年8月1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维护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营运客车。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和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履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职责,并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处罚。   
张店区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由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规划、建设、公安、工商行政、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鼓励规模经营。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实行有偿使用和转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资格管理

第七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企业和个体业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营运要求的车辆、经营场所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三)有完善的营运管理制度;
(四)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二)有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两年以上驾驶资历;
  (三)男五十五周岁以下,女五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四)经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职业培训并取得营运性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证;
  (五)遵纪守法,遵守职业道德。
  第九条 申请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按规定向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经批准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经营者应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税务、公安等部门办理相关证照,按规定安装服务设施,领取车辆营运证后,方可经营。
  经批准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投入营运,逾期未营运的,收缴其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个人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并从事营运的,应当与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签订管理服务合同。
  第十一条 经营者分立、合并、迁移和变更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当提前十日向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申报,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经营者需暂停营运三十日以上的,应当向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申报,停运后立即将车辆营运证、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交当地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封存,并到工商行政、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经营者终止经营,应当向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申报,停运后立即缴销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从业资格证,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经营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原发证机关进行审验,经审验合格者,方可继续经营。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接受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二)制定服务标准、服务规范、驾驶员守则以及车辆检修、安全行车等规章制度;
  (三)按规定缴纳税费;
  (四)按规定向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五)不得将车辆交无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进行经营活动;
  (六)不得随意在客运出租汽车内外设置广告;
  (七)客运出租汽车转户、转卖时,应当将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交回发证机关;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需随车转让的,应当经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批准;
  (八)客运出租汽车更新应当符合对车型、档次的要求。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第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营运除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规定的车型、车身颜色、车身装饰、企业标识和营运年限;
  (二)安装合格的计价器、标志灯和安全防护装置;
  (三)在车内规定位置张贴车辆收费标准,安放空车待租标志和停运标志;
  (四)车辆整洁卫生,设施完善,技术性能良好。
  第十七条 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文明的服务,对老、弱、病、残、孕产妇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提供用车服务。
  遇有抢险、救灾、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时,经营者应当服从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饰整洁,文明服务,礼貌待客;
  (二)携带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等证照,按指定位置放置服务监督卡;
  (三)按合理路线行驶,不得载客故意绕道行驶,不得挑客、甩客、无故拒载 ;
  (四)按规定操作计价器,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计价器失准或者无出租汽车客运发票时不得经营;
  (五)不得自行拆卸、调整、改装计价器;
  (六)乘客遗失的物品,应设法归还失主或者及时交有关部门处理,不得藏匿;
  (七)发现乘客有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
  (八)出市或夜间到偏僻地区,出车前应当与乘客到就近的公安机关或者出租汽车值班室、调度室办理验证登记手续;
  (九)乘客上下车时,按规定停车。
  第十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公安部门在车站、饭店、商场、医院、旅游景点及市区主干道和繁华路段的适当位置,设立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候车站点。
  第二十条 经营者、驾驶员应当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费,使用由税务部门监制的出租汽车客运发票,并不得转让、转借、伪造和涂改。
  第二十一条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驾驶员可以拒载或者终止营运服务:
  (一)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拦车的;
  (二)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以及易污损车辆的物品乘车的;
  (三)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在无人陪护下乘车的;
  (四)要求出市或者到偏僻地区拒绝登记的;
  (五)要求驾驶员做违反本条例和有关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其他明显不当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按规定的标准支付乘车费以及应乘客和线路需要发生的过桥、过路等通行费用。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乘客可拒付乘车费:
  (一)客运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不出具出租汽车客运发票或者出具假票、废票的;
  (三)在基价里程内未完成租约的。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驾驶员必须在批准的经营区域内经营。


第四章 检查和投诉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的监督和检查。检查人员在客流集散点和道路上对客运出租汽车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带统一标志,持有执法证件。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者应当及时提供出租汽车客运发票、车辆牌照号码等有关证据和情况。
  第二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接受投诉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答复,投诉者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再向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投诉。
  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接受投诉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三十日内处理完毕。
  第二十七条 乘客与驾驶员对客运服务有争议时,可以到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处理。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封存该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并送技术监督部门校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暂扣车辆营运证,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携带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或者未按规定放置服务监督卡的;
  (二)挑客、甩客、无故拒载和故意绕道行驶的;
  (三)超过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费及计价器失准、无出租汽车客运发票营运的;
  (四)未按规定安装使用计价器、标志灯和安全防护装置的;
  (五)未设置收费标准、待租标志、停运标志及企业标识不符合规定的;
  (六)未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将车辆交无从业资格证驾驶员进行经营活动的;
  (二)擅自转让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的;
  (三)经营者分立、合并、迁移和变更其他登记事项未按规定申报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暂扣车辆营运证,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营运资格:
  (一)自行拆卸、调整、改装计价器的;
  (二)不使用或者转让、转借、伪造、涂改出租汽车客运发票的;
  (三)超出批准经营区域营运的。
  被取消营运资格的驾驶员,自取消资格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服务。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未在规定期限内审验经营许可证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未在规定期限内审验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违反规定多收取管理服务费或者其他费用的,责令退还多收费用,并处以多收费用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未取得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违法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理期间,可以扣押车辆,并出具扣押证明。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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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监督权的重新配置与法律监督机制的创新

—— 关于突破我国法律监督困境的制度构想

李飞

e-mail: leephee@126.com

一、问题的提出

“法律监督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法律监督是指国家机关、组织、人民群众对法律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察和督促。狭义的法律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对法律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察和督促”。[i]广义的法律监督根据监督主体不同可以分为国家监督(又称国家机关的监督)和社会监督两大类。国家监督包括权力监督(或称人大监督)、行政监督、检察监督和司法监督四个方面[ii],其中行政监督主要指行政机关的内部监察,司法监督主要指司法审查。因此,我国的权力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行政机关都不同程度地拥有法律监督权[iii],在这种法律监督权分配格局下的法律监督机制的效果如何?毋庸讳言,不尽如人意。

法律监督乏力、法律监督缺位是我国法制建设中的一个由来已久的伤痛。自上个世纪末以来,相关国家机关在其改革中,就涉及法律监督方面的工作也进行了一些积极的探索和改进,比如:

1993年9月,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加强对法律实施的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2002年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监督法(草案)》经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初步审议;2006年3月9日,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吴邦国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中指出:继续把监督工作落到实处,监督法已列入2006年计划安排审议的立法项目。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20日制定公布了《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确定的39项改革任务,并于2005年10月26日发布了《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涉及8个方面的50项法院改革措施,两个纲要都包括改革和加强人民法院内部监督和接受外部监督的各项制度,完善对审判权、执行权、管理权运行的监督机制等内容。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1月10日通过了《检察改革三年实施意见》,并于2005年9月20日公布了《关于进一步深化检察改革的三年实施意见》,确定了增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能力,深化检察改革的主要方向。

不难看出,这些改革举措,都是各自为阵,着眼于本机关的法律监督工作和职责的改进,虽然这无可厚非,但这毕竟是局部的、浅层的、非系统的作法,我们应该着眼于整个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制的建立健全,站在整体的、全局的高度,从国家政治体制、权力结构层面上审视,找出制度根源上的弊病并加以解决,从面建立起一个科学的、符合国情的、富有实效的法律监督机制,这是首先应该解决的问题,只有在这样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制的整体架构内,各相关国家机关的法律监督工作的改进才有一个统一基础、指针和方向,否则,如果国家法律监督机制在整体上的缺陷没有解决,那么各相关国家机关在这方面的改革很难深入下去,国家法律监督的困境难以从根本上得到改观。

而在理论研究方面,多停留在法律监督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的层面上,或者仅就法律监督机制的某一具体缺陷提出修补、完善的意见,虽然人们也认识到法律监督机制的缺陷存在着政治体制上的原因,但不少人认为只有实行“三权分立”才能解决,而忽略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所具有的优越性,其实通过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本身也能很好地解决这个问题,且更符合中国的现实。

基于此,本文试从法律监督权的重新配置上入手,对我国法律监督机制提出一点制度上创新的构想。

二、我国法律监督机制的缺陷

本文所称的“法律监督机制”,是指以权力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行政机关为监督主体所形成的法律监督有机整体和运行体制。我国目前的法律监督机制从总体上看,其缺陷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权力机关的法律监督权虚化

人大的监督权一般分为法律监督权和工作监督权。人大以其主体的最高性与权威性而居于法律监督机制的核心,是其他国家机关法律监督权的来源,人大法律监督作用的正常发挥是协调、监控其他国家机关正常、有效进行法律监督工作的基础和保障,直接关系个整个法律监督机制的运行。人大法律监督权的虚化导致了整个法律监督机制的乏力。人大法律监督权的虚化表现在以下几点:

1、在立法监督上

主要表现在:(1)违宪审查制度的缺失;(2)虽然《立法法》规定了对违反宪法、抵触上位法及不适当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审查程序,但没有细化、过于笼统,不便于操作,使得监督流于形式;(3)行政机关的立法监督权(《立法法》规定上级政府有权改变或撤销下一级政府的不适当规章)与人大的立法监督权之间的协调缺乏切实可行的制度安排,往往损及人大的知情权力,从而无从监督。

2、在执法监督上

主要表现在:(1)人大法律监督与行政机关内部监督,一方面存在职能重叠,另一方面两者关系没有法定化、制度化,没有协调和沟通的渠道;(2)非立法性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没有制度上的安排,抽象行政行为可分为立法性抽象行政行为(即行政立法行为)和非立法性抽象行政行为(即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措施、行政决定和行政命令等),人大对于前者可给予立法监督,但对于后者从实体到程序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且法律还明确规定了抽象行政行为的不可诉性,也排除了司法机关的监督,从而导致行政机关利用非立法性抽象行政行为来躲避监督、违法行政的现象日益严重;(3)政务公开制度不完善,行政权力运作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不够,影响人大的知情权力和执法监督的开展。

3、在司法监督上

主要表现在:(1)对司法解释的合法性审查缺乏制度的安排;(2)人大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限、职能划分不清;(3)对人大监督与司法独立之间没有找到平衡点并在制度上、法律上予以确定。

(二)法律监督机制缺乏整体协调

我国现有的法律监督机制在表面上虽然在上下、左右、内外都作了安排,但实际上并没有形成一个职权明晰、协调配合、高效有力的整体机制,主要体现在: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河北省2005年省本级预算和省总预算执行情况及2006年省本级预算和省总预算草案的审查报告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河北省2005年省本级预算和省总预算执行情况及2006年省本级预算和省总预算草案的审查报告




(2006年2月19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次会议主席团第三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主任委员 王加林


主席团: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了省财政厅厅长齐守印受省人民政府委托提交的《关于河北省2005年省本级预算和省总预算执行情况及2006年省本级预算和省总预算草案的报告》,以及2005年预算执行情况和2006年预算草案。财政经济委员会综合代表们的审议意见,进行了审查。现将审查结果报告如下。
财政经济委员会认为,2005年在全省经济快速增长的基础上,省人民政府依法治税管费,进一步发挥财政体制的激励作用,财政收入保持较快增长,全部财政收入突破千亿元大关,地方一般预算收入超额完成了省十届人大三次会议批准的预算任务。财政支出结构不断优化,公共财政职能进一步增强,保障了机关运转、社会事业和各项重点支出的需要,农业、科技、教育支出达到了法定要求。支出进度进一步加快,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稳步提高。财政改革不断深化,财政管理和监督不断加强。总的看,预算执行情况是好的。
财政经济委员会认为,2006年省本级预算及省总预算草案体现了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贯彻了中央和省委确定的方针政策。预算收入安排积极稳妥,与经济发展相适应。预算支出安排按照公共财政原则和以人为本的要求,在保证机关正常运转需要的前提下,保障了法定支出依法增长,加大了对“三农”、社会保障、教育、科技、卫生等重点支出的投入。总的看,省人民政府提交的预算草案是可行的。
财政经济委员会建议,省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2006年省本级预算草案,同意省财政厅厅长齐守印受省人民政府委托提交的《关于河北省2005年省本级预算和省总预算执行情况及2006年省本级预算和省总预算草案的报告》。
为确保完成2006年预算任务,财政经济委员会建议,省人民政府要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加强财源建设和管理,坚持依法治税管费,确保收入任务完成。强化支出管理,硬化预算约束,加快支出进度。进一步深化财政改革,完善财政体制,严肃财经法纪,加强财政监督,不断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全省经济社会更快更好发展。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