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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58:01  浏览:88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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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

法〔2011〕195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为了最大限度地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提高执行效率,强化执行效果,维护司法权威,现就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提出以下意见:

一、强化财产报告和财产调查,多渠道查明被执行人财产

1.严格落实财产报告制度。对于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执行法院应当要求被执行人限期如实报告财产,并告知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法律后果。对于被执行人暂时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要求被执行人定期报告。

2.强化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的责任。各地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者财产线索,并告知不能提供的风险。各地法院也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探索尝试以调查令、委托调查函等方式赋予代理律师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财产调查权。

3.加强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财产的力度。各地法院要充分发挥执行联动机制的作用,完善与金融、房地产管理、国土资源、车辆管理、工商管理等各有关单位的财产查控网络,细化协助配合措施,进一步拓宽财产调查渠道,简化财产调查手续,提高财产调查效率。

4.适当运用审计方法调查被执行人财产。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有转移隐匿处分财产、投资开设分支机构、入股其他企业或者抽逃注册资金等情形的,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委托中介机构对被执行人进行审计。审计费用由申请执行人垫付,被执行人确有转移隐匿处分财产等情形的,实际执行到位后由被执行人承担。

5.建立财产举报机制。执行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悬赏执行申请,向社会发布举报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悬赏公告。举报人提供的财产线索经查证属实并实际执行到位的,可按申请执行人承诺的标准或者比例奖励举报人。奖励资金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二、强化财产保全措施,加大对保全财产和担保财产的执行力度

6.加大对当事人的风险提示。各地法院在立案和审判阶段,要通过法律释明向当事人提示诉讼和执行风险,强化当事人的风险防范意识,引导债权人及时申请财产保全,有效防止债务人在执行程序开始前转移财产。

7.加大财产保全力度。各地法院要加强立案、审判和执行环节在财产保全方面的协调配合,加大依法进行财产保全的力度,强化审判与执行在财产保全方面的衔接,降低债务人或者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的风险。

8.对保全财产和担保财产及时采取执行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各地法院要加大对保全财产和担保财产的执行力度,对当事人、担保人或者第三人提出的异议要及时进行审查,审查期间应当依法对相应财产采取控制性措施,驳回异议后应当加大对相应财产的执行力度。

三、依法防止恶意诉讼,保障民事审判和执行活动有序进行

9.严格执行关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管辖规定。在执行阶段,案外人对人民法院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提起异议之诉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由执行法院受理。

案外人违反上述管辖规定,向执行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起诉,其他法院已经受理尚未作出裁判的,应当中止审理或者撤销案件,并告知案外人向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的执行法院起诉。

10.加强对破产案件的监督。执行法院发现被执行人有虚假破产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利用破产逃债的,可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受理异议的法院应当依法进行监督。

11.对于当事人恶意诉讼取得的生效裁判应当依法再审。案外人违反上述管辖规定,向执行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起诉,并取得生效裁判文书将已被执行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确权或者分割给案外人,或者第三人与被执行人虚构事实取得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申请参与分配,执行法院认为该生效裁判文书系恶意串通规避执行损害执行债权人利益的,可以向作出该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建议,有关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决定再审。

四、完善对被执行人享有债权的保全和执行措施,运用代位权、撤销权诉讼制裁规避执行行为

12.依法执行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被执行人的债权。对于被执行人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书面通知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生效法律文书。限期届满被执行人仍怠于申请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强制执行该到期债权。

被执行人已经申请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请求执行该债权的人民法院协助扣留相应的执行款物。

13.依法保全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

14.引导申请执行人依法诉讼。被执行人怠于行使债权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执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

被执行人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执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

五、充分运用民事和刑事制裁手段,依法加强对规避执行行为的刑事处罚力度

15.对规避执行行为加大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被执行人既不履行义务又拒绝报告财产或者进行虚假报告、拒绝交出或者提供虚假财务会计凭证、协助执行义务人拒不协助执行或者妨碍执行、到期债务第三人提出异议后又擅自向被执行人清偿等,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对相关责任人予以罚款、拘留。

16.对构成犯罪的规避执行行为加大刑事制裁力度。被执行人隐匿财产、虚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隐藏、转移、处分可供执行的财产,拒不交出或者隐匿、销毁、制作虚假财务会计凭证或资产负债表等相关资料,以虚假诉讼或者仲裁手段转移财产、虚构优先债权或者申请参与分配,中介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提供的文件有重大失实,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义务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或者拒不协助执行等,损害申请执行人或其他债权人利益,依照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17.加强与公安、检察机关的沟通协调。各地法院应当加强与公安、检察机关的协调配合,建立快捷、便利、高效的协作机制,细化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和妨害公务罪的适用条件。

18.充分调查取证。各地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在行为人存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或者妨害公务行为的情况下,应当注意收集证据。认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及相关证据材料移送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19.抓紧依法审理。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或者妨害公务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抓紧审理,依法审判,快速结案,加大判后宣传力度,充分发挥刑罚手段的威慑力。

六、依法采取多种措施,有效防范规避执行行为

20.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

21.建立健全征信体系。各地法院应当逐步建立健全与相关部门资源共享的信用平台,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个人和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将被执行人不履行债务的相关信息录入信用平台或者信息数据库,充分运用其形成的威慑力制裁规避执行行为。

22.加大宣传力度。各地法院应当充分运用新闻媒体曝光、公开执行等手段,将被执行人因规避执行被制裁或者处罚的典型案例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布,以维护法律权威,提升公众自觉履行义务的法律意识。

23.充分运用限制高消费手段。各地法院应当充分运用限制高消费手段,逐步构建与有关单位的协作平台,明确有关单位的监督责任,细化协作方式,完善协助程序。

24.加强与公安机关的协作查找被执行人。对于因逃避执行而长期下落不明或者变更经营场所的被执行人,各地法院应当积极与公安机关协调,加大查找被执行人的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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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地区公安局《阿克苏地区报废汽车监督解体管理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阿行署办[2004]113号

关于印发地区公安局《阿克苏地区报废汽车监督解体管理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备单位:
经行署研究决定,现将地区公安局《阿克苏地区报废汽车监督解体管理工作实施办法》予以印发,请遵照要求,切实做好报废汽车监督解体工作,消除车辆安全隐患,最大限度地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确保地区道路交通安全。
附:《阿克苏地区报废汽车监督解体管理工作实施办法》
阿克苏地区报废汽车监督解体管理工作实施办法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第307号令《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及新疆公安厅 《报废汽车监督解体管理办法(暂行)》的有关规定,为加强对地区报废汽车解体实施有效监督,切实做好报废汽车监督解体工作,保障道路交通的安全,现制定地区实施办法如下:
一、组织领导
为认真落实贯彻新疆公安厅 《报废汽车监督解体管理办法》,切实做好报废车辆监督解体管理工作,成立阿克苏地区公安局交警支队报废汽车监督解体管理工作领导小组。
组长:郭彪(地区公安局交警支队支队长)
副组长:张玉(地区公安局交警支队政委)
成员:
穆合塔尔(地区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所长)
周文斌(地区公安局交警文队车管所教导员)
柳新安(地区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副所长)
陈 鹏(地区公安局交警支队库车车管分所所长)
徐 刚(地区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干警)
斯拉木(地区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干警)
二、具体措施
(一)地区公安局交警支队阿克苏车辆管理所负责本辖区报废汽车的监督解体,报废汽车现场监督解体工作由阿克苏车管所具体负责实施。
(二)机动车达到报废年限,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时,被确定的报废机动车首先由支队阿克苏车管所通知报废汽车回收公司到支队阿克苏车管所,由回收公司负责对发动机、车架、前后桥、方向机、变速器等五大总成进行先期销毁工作(即由支队报废汽车监督解体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监督其利用钢钻、铁榔头等工具,对五大总成给予钻、敲、拆等方式销毁)后,交给机动车回收公司。
(三)建立车辆管理所与回收企业联系制度,及时组织对报废汽车进行解体,并对解体报废汽车全过程进行现场监督。
(四)现场监督人员要对被解体汽车的数量及每辆汽车的型号、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进行认真核对,做好解体时间、地点、参加解体人员、实施解体单位等情况的现场记录,填写《报废汽车现场解体记录单》,并查验《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在现场记录上签字。车辆管理所应当将《报废汽车现场解体记录单》存入机动车档案中,档案保存二年后销毁。
(五)现场监督人员对未收回的报废汽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发现后要及时收回销毁。车辆管理所现场监督人员应当监督对解体车辆的前号牌、后号牌实施纵向剪切,剪切长度为号牌纵向三分之二部位,并将剪切的号牌置于车辆前部,由车前方左侧拍摄解体汽车照片一张。
(六)每年年末,由地区交警支队及时将下一年度报废车辆机动车所有人、车型、具体车牌号等情况通报地区经贸委,保障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回收报废汽车。
三、监督解体报废汽车的范围及标准
(一)范围
1、车长大于等于6米或者乘坐人数大于20人(乘坐人数可变的以上限确定)的载客汽车;
2、车长大于等于6米或者总质量大于12000千克的载货汽车;
3、其他营运车辆。
(二)标准
1、车架总成:车辆大梁由中部切割分离,客车车身由中部切割分离;
2、发动机总成:发动机缸体砸毁,发动机曲轴分段切割分离;
3、前后桥总成:制动鼓与前后桥切割分离,主从动齿轮与后桥切割分离;
4、方向机总成:转向摇臂、转向节与方向机切割分离;
5、变速器总成:变速器外壳砸毁;
6、车辆驾驶室应予以割顶。
报废车辆的“五大总成”整体及其发动机总成中的缸体、曲轴、凸轮轴;前后桥中的制动鼓、制动盘、主从动锥齿轮;变速器总成的变速器壳;方向机总成的转向节、转向摇臂、蜗轮、蜗杆;车架总成中的大梁等关键零部件属废金属,不得作为回用件销售。
四、工作要求
(一)报废汽车现场监督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按照《报废汽车监督解体管理办法》和本实施意见,监督解体报废汽车。
(二)参加监督解体报废汽车的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购买或索要报废汽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配件。
五、解体地点
经车辆检测后,确定的报废车辆由监督解体领导小组成员当场监督进行先期解体工作。



阿克苏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2004年10月28日




企业住房基金财务管理补充规定

财政部


企业住房基金财务管理补充规定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失效

规定
为了做好企业住房基金的财务管理,保证和促进住房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企业财务通则》和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财政部、建设部联合颁发的(92)财综字第31号文件以及财政部印发的(92)财综字第11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现对企业住房基金的财务管理作
如下补充规定:
一、企业住房基金实行单独管理。企业住房基金具体包括企业公益金中用于住房方面的资金、住房折旧和住房周转金三个部分。公益金中用于住房方面的资金、住房折旧两项资金企业设立备查登记簿,连同住房周转金总括反映企业住房基金的来源与支出。
二、住房周转金的来源
企业住房周转金的来源有:自管和委托代管住房的租金收入;企业取得的公有住房出售净收入;企业收取的住房租赁保证金;经财政部门核定在成本中列支的资金;上级主管部门下拨的住房资金;城市住房基金拨入和借入的资金;企业住房基金的利息收入;其他住房资金。
企业住房周转金作为负债进行管理。企业在以前年度形成的住房基金结余,从1993年7月1日起,转入企业住房周转金。
三、企业住房基金的用途
企业住房基金主要用于:发放提租补贴和缴纳住房公积金;代管住房的维修和管理;住房改造和建设;归还住房借款本息和住房租赁保证金;房改方面的其他支出。
企业公益金中用于住房方面的资金,一般应用于住房建设,不得发放住房提租补贴和缴纳公积金。
企业安排用于住房方面的支出,不得超过企业住房基金总额。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住房制度改革的具体情况,布置执行。
五、此前发布的文件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六、本规定自1993年7月1日起执行。



1993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