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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表彰全国“两基”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25:01  浏览:81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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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表彰全国“两基”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表彰全国“两基”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决定

国发〔2012〕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1986年义务教育法和1988年《扫除文盲工作条例》施行以来,在党中央、国务院正确领导下,各地区、各部门高度重视、真抓实干,社会各界积极参与、齐心协力,我国“两基”(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工作取得重大成就,2011年全面实现九年义务教育,青壮年文盲率下降到1.08%,改变了中国教育的基本面貌,实现了教育发展的历史性跨越。在实施“两基”巩固提高和“两基”攻坚过程中,涌现出一大批先进单位和个人。为表彰先进,激励和动员全社会进一步重视、关心、支持教育事业,推动教育改革发展,国务院决定,授予北京市朝阳区教育委员会等300个单位“全国‘两基’工作先进单位”称号,授予徐万厚等500人“全国‘两基’工作先进个人”称号。
希望受到表彰的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珍惜荣誉,再接再厉,为义务教育工作再上新台阶作出新的更大贡献。各地区、各部门以及关心支持教育事业的社会各界要向受到表彰的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学习,深入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坚持把教育摆在优先发展位置,巩固义务教育普及成果,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推动教育事业在新的历史起点上科学发展,为建设教育强国和人力资源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而努力奋斗。

附件:1.全国“两基”工作先进单位名单
2.全国“两基”工作先进个人名单



国务院
2012年9月5日



附件1

全国“两基”工作先进单位名单
(共300个)

北京市
朝阳区教育委员会
海淀区红英小学
通州区漷县镇人民政府
延庆县教育委员会
天津市
河西区教育局
北辰区教育局
静海县教育局
河北省
河北省委组织部干部三处
河北省委宣传部新闻处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工作委员会科教处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综合八处
河北省政协教科文卫体委员会办公室
河北省教育厅发展规划处
河北省教育厅人事处
张家口市教育局
迁安市扣庄乡扣庄初级中学
廊坊市教育局
保定市教育局
任丘市教育体育局
威县教育局
曲周县白寨中心小学
山西省
太原市尖草坪区教育局
灵丘县科技教育局
朔州市教育局
阳泉市教育局
平顺县教育局
晋城市教育局
河曲县教育文化广电体育局
忻州师范学院扶贫顶岗实习支教办公室
吉县教育科技局
内蒙古自治区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教育局
包头市青山区教育局
通辽市教育局
呼伦贝尔市教育局
杭锦旗巴拉贡学校
察哈尔右翼后旗教育局
杭锦后旗教育局
兴安盟教育局
辽宁省
沈阳市财政局教科文处
建平县教育局
本溪市教育局
鞍山市铁东区教育局
东港市教育局
大连市沙河口区教育局
营口市鲅鱼圈区教育体育局
盘山县教育局
兴城市教育局
吉林省
长春市南关区教育局
通榆县教育局
扶余县教育局
四平市铁东区教育局
东丰县教育局
通化县教育局
黑龙江省
黑龙江省教育厅基础教育一处
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教育局
哈尔滨市南岗区教育局
齐齐哈尔市教育局
孙吴县教育体育局
富锦市教育局
双鸭山市教育局
七台河市教育局
绥化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教育局
上海市
长宁区教育局
闸北区教育局
杨浦区教育局
嘉定区马陆育才联合中学
江苏省
江苏省教育厅基础教育处
南京市江宁区教育局
徐州市特殊教育学校
连云港市教育局
淮安市教育局
扬州市教育局
靖江市教育局
南通市教育局
镇江市教育局
溧阳市教育局
宜兴市教育局
昆山市教育局
浙江省
浙江省教育厅督导处
杭州市西湖区教育局
岱山县教育局
宁波市鄞州区教育局
绍兴市教育局
衢州市教育局
东阳市教育局
温岭市新河镇人民政府
泰顺县三魁镇西旸中心小学
安徽省
安徽省委组织部干部综合处
安徽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办公室
安徽省财政厅教科文处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处
合肥市教育局
亳州市教育局
当涂县教育局
芜湖市教育局
桐城市教育局
霍山县下符桥镇中心学校
福建省
福建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办公室
福州市鼓楼区教育局
武夷山市教育局
三明市梅列区教育局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
龙海市教育局
福鼎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
江西省
江西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办公室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四处
江西省教育厅基础教育处
德安县教育和体育局
芦溪县教育局
赣州市教育局
上饶市教育局
抚州市教育局
吉安县敦厚镇人民政府
山东省
济南市历下区教育局
聊城市教育局
德州市德城区教育局
东营市教育局
淄博市教育局
潍坊市教育局
临朐县九山镇宋王庄小学
烟台市财政局
威海市环翠区教育局
青岛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
日照市教育局
临沂市教育局
济宁市教育局
泰安市教育局
单县教育局
河南省
郑州市教育局
三门峡市教育局
洛宁县回族镇第一初级中学
焦作市教育局
辉县市教育局
安阳市教育局
濮阳市教育局
开封市教育局
睢县教育体育局
许昌市教育局
舞阳县教育科技体育局
鲁山县教育体育局
淅川县教育体育局
罗山县教育体育局
周口市教育局
驻马店市教育局
湖北省
武汉市教育局督导办公室
竹山县溢水镇党委
保康县教育局
京山县曹武镇中小学校
云梦县教育局
黄梅县教育局
大冶市教育局
公安县教育局
宜昌市西陵区教育局
鹤峰县燕子乡民族中心学校
湖南省
湖南省财政厅教科文处
长沙市教育局
慈利县教育局
澧县教育局
桃江县教育局
汨罗市教育局
湘潭市雨湖区教育局
衡阳县教育局
祁阳县教育局
芷江侗族自治县教育局
双峰县教育局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教育局
广东省
广东省教育厅督导室
连南瑶族自治县教育局
韶关市教育局
河源市源城区教育局
梅县教育局
饶平县教育局
汕头市澄海区教育局
惠州市教育局
珠海市第八中学
中山市教育局
江门市教育局
佛山市南海区教育局
德庆县教育局
罗定市教育局
信宜市教育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社会发展处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办公室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教科文处
南宁市教育局
梧州市教育局
贵港市教育局
容县教育局
钦州市教育局
平果县希望小学
河池市教育局
海南省
海南省财政厅教科文处
海口市教育局
三亚市崖城镇人民政府
昌江黎族自治县海尾镇中心学校
重庆市
重庆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
重庆市财政局教科文处
长寿区教育委员会
大足区教育委员会
云阳县教育委员会
四川省
四川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事业机构编制处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社会发展处
四川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办公室
四川省民族事务委员会社会事业处
四川省财政厅教科文处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处
成都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办公室
安县桑枣初级中学校
广汉市教育局
广安市教育局
自贡市教育局
宜宾市李庄中学校
米易县教育局
汶川县教育局
甘孜藏族自治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凉山彝族自治州教育局
贵州省
贵州省委督查室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六处
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社会发展处
贵州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办公室
贵州省财政厅教科文处
开阳县教育局
遵义市教育局
安顺市西秀区双堡镇双堡小学
铜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云南省
云南省审计厅教育审计处
昆明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办公室
会泽县教育局
保山市教育局
鲁甸县教育局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教育局
沧源佤族自治县单甲乡中学
迪庆藏族自治州教育局
大理白族自治州教育局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教育局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教育局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教育局
西藏自治区
拉萨市城关区教育体育局
那曲地区教育体育局
昌都地区实验小学
林芝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洛扎县教育体育局
拉孜县中学
阿里地区财政局
陕西省
陕西省委组织部市县干部处
陕西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办公室
铜川市耀州区教育体育局
渭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咸阳市教育局
宝鸡市教育局
汉中市教育局
榆林市教育局
商洛市财政局
丹凤县峦庄镇中心小学
甘肃省
甘肃省委宣传部新闻处
甘肃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办公室
兰州市教育局
秦安县教育体育局
张掖市教育局
镇原县教育体育局
平凉市教育局
青海省
青海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
海北藏族自治州教育局
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
达日县窝赛乡寄宿制藏文小学
治多县多彩乡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
贺兰县教育体育局
吴忠市教育局
固原市教育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办公室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教科文处
喀什地区行政公署教育督导室
和田地区教育局
阿克陶县教育局
阜康市教育和科学技术局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教育局
沙湾县教育局
阿勒泰地区教育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社会发展处
农三师教育局
农四师七十九团中学
农六师一○二团子女学校
农十三师红星一场学校
中央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
中央政法委综治三室一处
中央编办四司一处
人民日报社政治文化部教育采访室
国务院办公厅秘书三局一处
发展改革委社会发展司人力资源开发处
教育部基础教育一司政策处
教育部教育督导团办公室教育保障督导处
国家民委教育科技司基础教育处
司法部监狱管理局教育改造处
财政部教科文司教育二处
卫生部食品安全综合协调与卫生监督局传染病防治与学校卫生监督处
体育总局青少年体育司业余训练处
法制办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法制司一处
全国政协教科文卫体委员会办公室教育文化处
共青团中央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学生资助部
中国民主同盟中央委员会社会服务部教育处

附件2

全国“两基”工作先进个人名单
(共500人)

北京市
徐万厚 北京市农业广播电视学校昌平分校校长
吴正宪(女,蒙古族) 北京教育科学研究院小学数学室主任
郭志族 房山区教育委员会主任李达大兴区教育委员会主任
韩宝芳 平谷区老教师协会会长
王笑怡(女) 密云县社区教育中心校长
左玉霞(女) 燕山前进第二小学校长
天津市
刘 宇 天津市财政局教科文处处长
陈志红(女) 和平区教育局小学教育科科长
王义清 西青区辛口镇中心小学校长
李 海 武清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副主任
李克良 宝坻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副主任
王洪军 蓟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主任
河北省
王丽萍(女) 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社会发展处处长
曾超敏(女) 河北省教育厅基础教育处处长
王红卫 河北省教育厅财务处处长
王 宏 河北省财政厅教科文处主任科员
傅国丰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处处长
张静东(女,满族) 石家庄市新华区教育局局长
耿彦忠 辛集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副主任
王国强 井陉县实验中学校长
杜建国 张北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局长
盛玉海(满族) 丰宁满族自治县教育体育局局长
杜希杰 昌黎县教育局局长
王田(满族) 青龙满族自治县教育局局长
姚久满(满族) 唐山市路北区教育局局长
段煦宁 唐山市丰南区教育局局长
李维宁 三河市教育局局长
孙英杰 保定市教育局基础教育科科长
王文华 定兴县教育局局长
陈术会 涞水县义安镇第一中学教师
张立勇 南皮县教育局局长
王义朋 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教科科长
张国良 衡水市桃城区教育局局长
达志省 任县教育局局长
赵小丁 邯郸市教育局副局长
杨金祥 大名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主任
山西省
庞建军 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科技教育处处长
康天明 山西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调研员
马前昱 山西省财政厅教科文处副处长
马丽梅(女,回族) 太原市迎泽区教育局主任科员
王建平 浑源县科技教育局教育督导室主任
闫泽亮 朔州市朔城区教育局局长
王 胜 阳泉市郊区教育局局长
关国庆 武乡县教育局局长
王小加 阳城县蟒河镇玉琳初级中学校校长
邢晨林 忻州市忻府区教育局督导室主任
侯希诚 晋中市教育局基础教育科科长
张前疆 临汾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科员
常建国 临猗县教育局局长
张秀春 岚县教育体育科技局局长
内蒙古自治区
陈 联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办公室主任
宁 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教育局局长
郝云山 包头市昆都仑区教育局局长
刘昆明 乌海市教育局基础教育科科长
李晓丽(女) 赤峰市教育局督导室主任
邓国范(蒙古族) 扎鲁特旗教育体育局局长
于 洋 扎兰屯市教育局局长
苏 埃 伊金霍洛旗教育局纪检书记
张利民 卓资县教育局督导室主任
杨生柱 巴彦淖尔市教育局局长
崔哈斯高娃(女,蒙古族) 扎赉特旗音德尔镇绰勒中心学校校长
苏 和(蒙古族) 锡林郭勒盟教育局局长
杨永忠 阿拉善盟教育体育局督导室主任
辽宁省
潘建群 辽宁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办公室督学
曲道林 辽宁省财政厅教科文处副处长
梁忠祥 新民市金五台子学校教师
芦淑芝(女) 阜新市第四中学校长
史淑寰(女) 铁岭市教育局基础教育二科科长
王利君(女,满族) 清原满族自治县教育局副局长
孙 诚 本溪市溪湖区教育局局长
韩丙彪 辽阳县教育体育局副局长
杨恩伟 鞍山市千山区教育局局长
杨 芳 丹东市振兴区教育局局长
邵成安 庄河市人民政府督学室主任
张贵发 大石桥市教育局基础教育科科长
张允斌 大洼县人民政府督学室主任
陈建军 锦州市教育局基础教育科科长
吉林省
马廷芳(女) 长春市第八十七中学西校校长
魏耀军 农安县教育局局长
桑殿武 洮南市教育局副局长
马 富 松原市教育局基础教育科科长
孙 平 蛟河市教育局局长
张金山(满族) 伊通满族自治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副局长
张国民 通化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主任
丁希全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教育局局长
李万洙(朝鲜族) 和龙市教育局局长
黑龙江省
汤国军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主任
崔文杰 黑龙江省财政厅教科文处副处长
李东旭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考核奖惩处处长
关雅杰(女) 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教育局职业教育科科长
刘全喜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主任
杨清军 富裕县教育局局长
刘显明 嫩江县教育局局长
葛 春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教育局副局长
慕艳忠(女) 伊春市实验小学校长
张 宏(女) 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主任
宋金伟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督学
潘 坤 宝清县教育体育局局长
程 光 鸡西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督学
王世林 海林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副主任
许忠军 塔河县教育局局长
上海市
杨 燕(女) 黄浦区教育局副局长
刘京海 闸北第八中学校长
邵志勇 杨浦区教育局局长
徐国梁 闵行区教育学院党总支书记
蔡忠铭 浦东新区龚路中心小学校长
朱保良 金山区廊下小学校长
陆建国 松江区泗泾第二小学校长
朱国君 青浦区崧泽学校校长
江苏省
张国栋 江苏省财政厅教科文处教育科科长
洪 伟 南京市教育局副局长
杨瑞清 南京市浦口区行知小学校长
王慕启 徐州市铜山区教育局局长
吕永立 沛县沛城镇中心小学校长
徐 健 赣榆县教育局局长
王绿叶(女) 宿迁市教育局基础教育科科长
王晓刚 宿迁市财政局教科文科科长
胡金浪 淮安市淮安区教育局局长
张爱忠 盐城市盐都区教育局副局长
邹施凯 东台市实验中学校长
任天稳 扬州市江都区教育局成人职业教育科副科长
杨德清 宝应县教育局初等教育科科长
宋吕银 泰州市教育局局长
祝中录 姜堰市实验小学校长
姜永良 南通市崇川区教育体育局局长
张英稳 海安县教育局党委书记
黄科文 镇江市润州区教育局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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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北京市人大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市人大

(1992年6月19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4月15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本办法,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贯彻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实行水土流失防治目标责任制,采取措施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水利局(含水资源局)是本行政区域水土保持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监督实施。
林业、农业、畜牧、地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乡、镇水土保持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六条 市和区、县水利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区域、县域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本市鼓励开展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水平,推广水土保持的先进技术,有计划地培养水土保持的科学技术人才。

第二章 预 防
第八条 依据水土流失的具体情况和地质勘察评价,本市要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具体范围由市水利局会同地矿等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植树造林,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国营农、林、牧场种植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薪炭林、饲草、绿肥植物,封山育林育草,防风固沙,并因地制宜地发展沼气、太阳能、小水电,推广节柴灶,保护和扩大林草覆盖面积。
第十条 禁止毁林开荒、烧山开荒和在陡坡地铲草皮、挖树兜。
第十一条 禁止在25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具体范围由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本办法施行前已在25度以上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在当地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限期内退耕还林还草。人均耕地不足0.5亩难以退耕的,须报经区、县水利局批准,并限期修建梯田或者采取其它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二条 加强牧坡管理和草场建设,以草定牧,合理确定载畜量,并实行轮封轮牧,防止水土流失。
在水土流失严重和草场少的地区,积极发展人工草场,推广舍饲。
第十三条 开垦25度以下,5度以上荒坡地的,必须有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区、县水利局批准;开垦国有荒坡地的,必须持市或区、县水利局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向土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开垦手续。
第十四条 采伐林木必领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林木资源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并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第十五条 修建铁路、公路和水工程,应当尽量减少破坏植被;废弃的砂、石、土必须运至规定的专门存放地存放,不得向河流、渠道、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在铁路、公路两侧地界以内的山坡地,必须修建护坡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工程竣工后,取土场、开挖面
和废弃的砂、石、土存放地的棵露土地,必须种草种树,防止水土流失。
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排弃的剥离表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必须堆放在规定的专门存放地,不得向河流、渠道、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因采矿和建设使植被受到破坏的,必须采取措施恢复表土层和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六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市或者区、县水利局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依法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持有区、县水利局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方
可申请采矿。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修改的,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有市或者区、县水利局参加。
第十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采矿、取土、挖砂、采石等生产活动的管理,防止水土流失。
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严禁取土、挖砂、采石、建房。违反规定建房的,责令停止施工,拆除建筑物。直接受崩塌滑坡和泥石流威胁的险材险户,由人民政府按照规划组织迁移或采取安全措施。

第三章 治 理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有计划地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
第二十条 防治水土流失,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山、水、林、田、路统一规划,综合治理;实行治理保护与开发利用相结合,工程措施与生物措施相结合,坡面治理与沟道治理相结合,田间工程与蓄水保土耕作措施相结合、一般工程与重点工程相结合,因害设防,层层拦蓄,建立综
合防治体系。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水土流失地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坚持谁治理谁受益,并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在资金、能源、物资、税收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对25度以下、5度以上坡耕地进行综合治理,因地制宜地采取修水平梯田、水平条、蓄水保土耕作等水土保持措施,整治排水系统,发展灌溉或者退耕植树种草。
第二十三条 对水土流失治理,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专业队、农民个人或者联户承包,并按照《北京市农业联产承包合同条例》的规定签订承包合同。按合同规定,新增加的土地归承包者使用,新种植的林木归承包者所有。
本市保护承包治理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承包治理合同有效期内,承包人死亡时,继承人可以依照承包治理合同的约定继续承包。
第二十四条 国家和本市资助的水土保持重点治理项目,应当建立审批和验收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水利局制定。
第二十五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当多渠道筹集资金,增加投入,各级财政部门应予以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应当增加水土流失防治经费和劳务的投入。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的水土流失,必须采取措施进行治理。依照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防治费,应当专项储存,专款专用,并接受市或者区、县水利局监督。本单位无力治理的,由市或者区、县水利局组织治理,治理费用由造成水土流失的企业、事业单位
负担。
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生产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依法保护水土保持设施、实验场地、监测网点、标志和仪器设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和破坏。因建设占用土地拆除水土保持设施的,须报区、县水利局批准,并支付赔偿费。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八条 市水利局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市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有权对本辖区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持有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并佩带监督检查标志。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利局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贯彻水土保持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在预防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长期坚持治理水土流失,取得显著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水土保持科学研究、教育、宣传和技术推广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四)热心水土保持事业,积极支持和推动水土保持工作有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水利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
(一)在25度以上陡坡地铲草皮、挖树兜、开垦种植农作物的;
(二)未经区、县水利局批准,采取毁林、烧山等方法,擅自开垦25度以下、5度以上的荒坡地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由区、县水利局报请区、县人民政府决定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治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但责令中央或者市人民政府
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治理,须报请国务院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采石的,由区、县水利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破坏水土保持设施的,由区、县水利局责令赔偿损失,并按照《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处以损失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水利局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免予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6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地质环境监测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地质环境监测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厅(局):
地质环境监测是地质环境管理的技术基础。经过40多年的改革与发展,已初步形成较为完善的监测体系,并列入全国六大社会公益监测网之一,在国民经济建设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为了更好地履行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地质环境的政府职责,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地质环境
管理体系和监测网络,现就进一步做好地质环境监测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切实履行地质环境监督管理职能。各级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应履行地质环境监督管理的职责,加强对同级地质环境监测机构的领导。提高对监测工作重要性的认识,确保监测工作保质、保量的正常进行;增强监测工作对政府职能的服务意识,拓宽监测工作服务范围,
重点加强对地质灾害的调查、监测及评价。
各省(区、市)地矿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和条件,在全国规划指导下,全面规划,有计划、有重点地扩大监测研究领域,增加监测研究内容。大力加强地质灾害调查、监测与评价,建立完善的地质灾害群测群防网络;同时要继续做好地下水环境动态监测并开展矿山地质
环境调查评价工作;及时做好地质灾害和地下水情预测预报工作。
二、建立健全地质环境监测体系。地质环境监测机构是分别隶属于各级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协助政府履行地质环境监督管理职责,承担日常地质环境监测工作,从事技术服务的公益性事业单位。要按照“统一、精简、效能”的原则,建立健全监测体系。在业务管理上,应采取分级分网
的管理方式,同时接受上一级地质环境监测站的业务指导,按规定及时汇交监测资料。当前,在省级政府机构改革过程中,组建省(区、市)及以下监测机构的工作要同时进行,并应注意掌握以下原则:
1.监测机构应根据地质环境监测工作特点和管理方式,并借鉴其他部门具有相同性质的事业单位的管理模式设立。
2.充分利用原地矿部各级监测站网的基础。各级监测机构原则上应在原地矿部省(区、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所属的地质环境监测总站、分站的基础上建设,并将其划归各级地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有关资料、仪器、设备等也应随机构一并划转,未办理交接手续之前,人员、资产
等不得调动或调拨。
3.在地质灾害易发、多发区和地质环境较为复杂的地区原则上应建立专门的监测机构,具体情况由省(区、市)地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确定。
三、加强地质环境监测信息系统建设。各单位必须保证已建成的信息系统正常运转,不能因机构改革,将其撤销合并或停止运行。为了保证地质环境监测数据分析处理及提供使用的时效性,加强并完善信息系统建设,逐步更新设备和技术。
四、保证经费投入。地质环境监测工作是一项长期、稳定的日常性社会公益性工作,又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因此,各级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应保证监测工作足够的经费投入,确保监测资料的质量和时效性。各单位要将中央财政划拨地方财政的地勘费中的监测经费全部用于监测工
作,在此基础上,各级地矿行政主管部门还应根据各地监测工作发展的需要,安排适当专项资金用于监测工作,专款专用。



2000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