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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残疾人客户金融服务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6:01:16  浏览:97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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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残疾人客户金融服务工作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残疾人客户金融服务工作的通知

银监办发〔2012〕144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邮政储蓄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近年来,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无障碍设施建设和提升为残疾人客户服务的能力等方面取得了显著进步,为残疾人权益保障事业做出了积极努力。随着我国残疾人事业的发展进步,残疾人对金融服务的需求日益增加。为加强和改进残疾人客户金融服务工作,保障残疾人作为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升银行业服务水平,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充分认识到,做好残疾人客户金融服务工作,是提高银行业服务水平和质量、履行社会责任、实现自身可持续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牢固树立公平对待金融消费者的观念,总行(总公司)应当统一建立健全为残疾人客户提供金融服务的管理制度和业务流程。在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和业务流程、风险控制、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新设营业网点等方面,应当针对残疾人客户的特殊情况和实际需求做出统筹考虑,充分尊重和保障残疾人客户公平获得银行业金融服务的合法权利。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考虑残疾人客户的具体困难,为其提供更加细致和人性化的服务。有条件的营业网点应当开设残疾人客户服务通道,为其提供服务便利。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有效控制风险和确保残疾人客户人身财产安全和隐私安全的前提下,不断完善营业场所、自助机具设备、网站和服务热线等方面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和改造,更好地适应残疾人客户日常金融服务需求。

五、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客户投诉提供必要的便利,认真研究残疾人客户对金融服务工作提出的意见和建议,高度重视和妥善处理残疾人客户的投诉,切实保障残疾人客户合法权益。

六、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积极为残疾人客户普及金融知识,提升其防范金融风险的能力,安全用好相关金融产品和服务。

七、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对员工的日常培训,提升员工为残疾人客户服务的意识,普及无障碍服务知识。营业网点应当配备掌握无障碍服务方法和技能的员工,满足残疾人客户办理业务的基本需要。

八、行业协会应当在银行业金融机构提高残疾人客户服务水平方面发挥积极作用,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不断优化服务流程和服务标准,保障残疾人客户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和银行业可持续发展。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各银监局和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向银监会报告。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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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自备货车管理暂行规则》

铁道部


《企业自备货车管理暂行规则》
铁道部



为健全企业自备车管理体制,完善自备车管理办法,努力提高自备车运用效率,缓解铁路运能不足矛盾,更好地完成运输任务,根据国家经贸委(93)162号文件要求,特制定本管理规则。
第一条 过轨参加铁路运输的整列和成组(20辆及其以上)企业自备货车(以下简称自备车),其车种系指棚、敞、平、罐(粘罐,装煤、汽、柴油的轻罐),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运用,原产权关系不变。其他专用自备车仍按现行规定办理。
第二条 新增用于本企业生产的原材料和产成品运输的自备车,需要过轨参加铁路运输时必须征得省、市自备车联合机构同意,并按规定填报申请书(附表一),逐级上报铁道部审批,未经铁道部批准不得办理过轨协议。属于经营性质的自备车,原则上不再发展。
第三条 凡过轨参加铁路运输的自备车,每年办理一次过轨运输合同。企业应在每年十一月底前向过轨站提出申请并附车辆检修合格证书。跨局由铁道部自备车办公室审批,跨分局由铁路局自备车机构审批,分局管内由分局自备车机构审批。并逐级上报铁道部自备车办公室备案。
企业申请变更过轨站、使用单位、运输区段均按上述审批权限办理。
第四条 自备车过轨运输车辆的检修由铁路车辆部门统一管理,必须符合铁道部的有关技术标准,每年应与所在地铁路车辆部门签订检修协议。需要改造时,将改造方案和技术条件报部车辆局批准,同时报当地自备车联合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条 自备车定期检修、临修和过轨检修等费用,由过轨申请单位承担。遇有临时扣修车辆,及时上报各级自备车管理机构。
第六条 铁道部自备车办公室是铁道部自备车运用管理领导小组的常设机构,由运输局管理。其职责范围如下:
1、负责研究、制定自备车参加铁路运输的有关具体政策及管理办法,并督促落实。
2、负责跨局自备车过轨运输合同或购置新增自备车过轨运输申请的审批。
3、组织协调跨局自备车运输计划、运输方案编制与实施,参与自备车运输计划的管理,组织协调签订互保协议。
4、督促检查自备车各项管理工作,解决运用中出现的问题。
5、负责协调跨局自备车运输的经济费用补偿事宜,并收缴各铁路局应上缴的管理费。
6、根据市场变化需求和铁路能力的允许,扩大组织整列自备车运输范围。总结推广交流先进经验,提高自备车管理水平。
第七条 铁路局自备车管理机构,在当地省、市、自治区经委(交委)、铁路局自备车联合领导小组指导下工作,由铁路局运输处管理。其职责范围如下:
1、结合省、市具体情况,制定局管内自备车运用管理工作实施细则。
2、负责跨分局的自备车过轨运输合同的审批和审查新增自备车过轨事宜。
3、组织自备车运输方案编制与实施。参与自备车运输计划的管理,组织分局签订互保协议。
4、负责监督检查分局落实自备车各项管理制度,解决运用中出现的问题。
5、掌握自备车装车、卸车、运行、检修等各种情况,建立台帐,积累资料,并按时上报铁道部。
6、负责跨分局自备车运输经济费用补偿事宜,并收取各分局应缴的管理费。
第八条 铁路分局自备车管理机构,在当地省、市、自治区经委(交委)自备车联合领导小组指导下工作,由铁路分局运输分处(或运输科)管理。其职责范围如下:
1、认真贯彻落实部、局自备车管理运用的政策,严格执行部、局有关规定。
2、负责办理自备车过轨运输合同,审查上报新增自备车过轨运输手续,管理自备车定期检修或临时扣修等事宜。
3、负责组织自备车货源,汇总审理上报归口的要车计划,参与自备车运输计划管理和运输方案的编制,签订互保协议。
4、掌握自备车装车、卸车、运行、检修等情况,交换有关自备车资料,组织实现月度运输计划与运输方案,建立台帐,积累资料,按时上报。
5、收取、上交自备车管理费用,负责局(或分局)间有关费用清算,严格掌握自备车收费项目和标准。
6、处理解决自备车管理运用中出现的问题。
第九条 铁道部、铁路局、铁路分局自备车调度主要工作为:
1、组织自备车货源,了解并掌握自备车货流、车流及运输计划执行情况。
2、掌握自备车装车、卸车及整列自备车运行动态,统计分析上报有关资料。
3、掌握自备车定期检修或临时扣修情况。
4、掌握整列自备车分界口交接情况,并与邻局、邻分局定时交换自备车有关资料。
5、及时处理自备车发生的问题,发布有关调度命令。
第十条 各级自备车管理机构必须建立健全基础资料,对日常管理运用情况进行考核分析。主要资料有:
自备车分布情况台帐:根据批准过轨协议每年统计一次,于次年元月报铁道部。格式见附表二、附表三。
自备车装卸车完成情况台帐:每月统计一次,于次月五日前报铁道部。格式见附表四。
月度货运计划汇总情况:其中:原提数于上月十四日前电话报部;计划内批准数于上月二十五日前电话报部(二月份提前二天),计划外批准数和全月实际完成数于次月五日前书面报部。格式见附表五。
各铁路局、分局按日统计装车、卸车完成情况,掌握整列自备车(包括管内、外)运行动态。格式见附表六。
第十一条 自备车运输货物必须纳入铁路运输计划,按规定权限审批。整列或成组统一由各级自备车管理机构归口申报,并加盖自备车字样。货运计划部门批准后返还自备车管理机构。组织运输,编制运输方案,掌握日常执行情况。上述工作指定专人办理,按时上报和下达。
第十二条 在安排日计划时,优先考虑产权单位。在产权单位装车计划完成后,可安排装运其他单位的物资。
第十三条 各铁路局要积极组织自备车整列直达运输,努力实现固定车次、固定装卸车站、固定编组内容、固定装卸车站、固定编组内容、固定装运货物品类,组织循环运输。
第十四条 货源稳定并具备整列或成组装车、卸车条件的自备车经铁道部批准可以跨局运输,但必须签订局间互保协议(零散车除外),未签订互保协议不得跨局运输。
第十五条 整列自备车返空时,可以组织顺路装车。跨局的由铁道部批准,跨分局的由铁路局批准,并以调度命令下达。顺路装车须符合下列条件:
1、能够整列或成组装车和卸车;
2、在正常的回空径路上,不得超过原回空站;
3、只限一次顺路装车,严禁擅自扣车留用。
第十六条 整列自备车必须车次贯通,车次为8701至5%,由各局自备车管理机构按月上缴铁道部自备车办公室。
第十七条 跨局整列自备车沿途不准拆组,不准无令使用。因特殊情况需要拆组或使用,必须有部调度命令。否则,追究有关路局或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为了加强对统一运用的自备车管理,车辆实行统一编号。具体办法另文下达。
第十九条 使用自备车装运产权单位的物资时,按价规第十九条规定办理。
自备车回空利用区段按价规规定核收运费,免收回空费。
使用自备车装运非产权单位的物资按运价100%收费,其中80%使用货票交运营,另20%作为产权单位经济补偿等费用。
第二十条 自备车管理机构因工作需要可收权一定的管理费,标准由省、市自备车联合管理机构制定,报当地物价部门批准,并在铁道部备案。跨局整列自备车管理费收费标准由有关省市自备车联合管理部门及有关局自备车管理机构与铁道部自备车管理办公室协商确定,并报当地物价
部门批准;铁道部在跨局自备车管理费总额中提取5%,由各局自备车管理机构按月上缴铁道部自备车办公室。
第二十一条 有关管理费的使用及自备车管理的其他财务问题另文下达。
第二十二条 各铁路局要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则,并结合本局具体情况制定自备车管理实施细则。
对认真执行本规则,在自备车统一管理运用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奖励。对不遵守本规则,擅自扣用、拆散车辆的责任单位或个人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自1994年12月1日起实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由铁道部运输局负责解释。
附件:
铁路局 铁路局
企业自备车运输管理互保协议
为加强企业自备车管理,加速自备车周转,提高自备车运用效率及经济效益,经两局协商,双方就有关事项达成如下互保协议:
一、 的整列企业自备车,经铁道部以 号命令批准。装车站为 站,卸车站为 站,装运品名为 ,车次为 次。
二、 铁路局,要认真组织货源,按批准的月计划(包括计划外)组织均衡装运。
三、 铁路局对到达的 次整列企业自备车要组织及时卸空,原列、原车次回送装车站。
四、回送空车时,遇有顺路装车,按企业自备车管理暂行规则等有关规定办理,由 铁路局负责给自备车产权单位经济补偿。
五、因车辆故障,临时扣修或中途甩车的车辆,及时上报各级自备车管理机构。双方共同管理,不得丢失。修复后重车回送原到站,空车因送原装车站。由于扣修车造成欠轴时,要以运用车补轴。
六、上述协议如有一方违反,造成经济损失,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经济损失。
七、协议双方应加强联系,及时处理运用中出现的问题, 铁路局由负责,联系电话 , 铁路局由 负责,联系电话:






铁路局(章) 铁路局(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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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部审批意见:




盖 章
年 月 日



1994年10月10日

关于修订《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修订《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的通知



证监公司字[2003]56号



各上市公司:

为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质量,适应证券市场发展的需要,结合近期各项政策法规和市场环境的变化,现对《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2年修订) 的相关条款修订如下:

(一)第二十五条增加“(五)公司前10名流通股股东的名称全称、年末持有流通股的数量和种类(A、B、H股或其它)。如前十名流通股股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应予以说明。”

(二)第三十六条增加“公司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应披露对相关人员的责任追究及处理情况。公司对外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导致重大资产损失的,应披露切实可行的解决措施以及行使追索权、落实内部追债责任的情况。”和“公司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重大会计差错更正的,董事会应讨论、分析变更、更正的原因及影响”。

(三)第四十二条增加“公司应按照《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3] 56 号)的规定,披露注册会计师对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占用资金情况的专项说明,以及独立董事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执行前述规定情况的专项说明及独立意见”。

(四)第四十七条(二)增加“公司还应披露本年度发生的上市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金额”和“属于《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3] 56 号)要求披露的违规担保,公司应明确说明。同时,公司还应披露违规担保总额、担保总额占公司净资产的比例。”

(五)第六十二条改为“公司应披露股东情况。应按照第二十五条(一)(二)(三)(五)所列内容披露。”

(六)附件二4.2“前十名股东持股表”改为“前十名股东、前十名流通股股东持股表”。

(七)附件二7.3增加“上市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担保发生额合计”、“违规担保总额”、“担保总额占公司净资产的比例”三行。

(八)附件二“填表说明”增加两项注释:

“注19:相关指标按照《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3] 56 号)的规定计算,其中‘担保总额’应为以下项目的加总:

(1)上市公司这一法人实体对外担保余额;

(2)控股子公司、参股子公司等各个法人实体的对外担保余额,乘以上市公司持有的该公司的股份比例。”

“注20:‘7.4关联债权债务往来’表格中‘发生额’、‘余额’应包括以下项目的加总:

(1)‘其他应收款’、‘其他应付款’科目下的有关金额;

(2)‘应收账款’及‘预付款’科目中的代垫经营性费用及成本部分。”

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3年修订)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