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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潮州市门楼牌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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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潮州市门楼牌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潮州市门楼牌管理办法》的通知

潮府【2012】3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门楼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潮州市人民政府

2012年8月21日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门牌、楼牌(以下总称门楼牌)管理,适应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门楼牌的设置、编排、安装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门牌是指标示院落、独立门户编号名称的地名标牌。
本办法所称楼牌是指标示院落内楼房编号名称的地名标牌。
第三条 门楼牌的设置、编排、安装和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管理、方便实用、尊重历史、保持稳定的原则。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我市门楼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区)公安局(分局)及公安派出所负责辖区内门楼牌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民政、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房管、城市综合管理、工商、税务、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门楼牌工作;邮政、电信、电力、燃气、自来水、有线电视、银行、保险机构等单位在登记地址信息时,应当以门楼牌号作为法定地址信息。
建设单位申请房产测绘、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预售商品房提供的建筑物地址信息,应当以公安机关出具的门楼牌号为准。
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向建设单位核发房产证明时,地址标识必须与公安机关向建设单位出具的门楼牌编号一致。
第六条 门楼牌作为标明地址信息的标志牌,不得视为建筑物的合法产权证明。
第七条 门牌分大门牌、小门牌、旁门门牌和临时门牌4种。
第八条 楼牌分为楼房号牌、楼房单元号牌、楼内户号牌3种。
第九条 门楼牌的材料、规格和内容按照现行地名标牌规格的国家标准执行。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以楼房为主的住宅区、主干道临街的铺面设置大门牌。有附属门的,设置旁门门牌。旁门门牌的街巷名称、号码应与正门门牌一致;能明显看出属于同一院落的附属门,可不设置旁门门牌。
平房院落、临街住宅和铺面房等设置小门牌。
经批准的新建、改建的临时建(构)筑物设置临时门牌。
第十一条 住宅区、一个院落内两幢以上的楼房应设置楼房号牌,楼房两侧各安装一个楼房号牌标志。
第十二条 居民楼为一个单元以上的,单元门口设置单元号牌标志;居民楼内住户门口设置户号牌标志。首层为经营场地(车库)、二层以上为居民住宅的楼房,首层经营场地(车库)设置大门牌,二层以上按住宅楼设置户号牌标志。
第十三条 市、县城区门楼牌以路、街、巷、住宅小区为单位编排。农村门楼牌以行政村或自然村为单位,有正式命名的路、街、巷,按其命名编排号码;没有正式命名的路、街、巷,本着遵循历史习惯和易查找的原则编排。
第十四条 除历史形成的编号顺序以外,门楼牌应当按路、街、巷的走向进行编号:
(一)东西走向的,由东向西,南侧为单号,北侧为双号;
(二)南北走向的,由南向北,西侧为单号,东侧为双号;
(三)西南-东北走向的,由西南向东北,偏西侧为单号,偏东侧为双号;
(四)东南-西北走向的,由东南向西北,偏西侧为单号,偏东侧为双号;
(五)同一进出口的胡同,不分方向,由入口向里,左侧为单号,右侧为双号。
(六)仅一侧有门户的,按上述第(五)项的编号方法只编单号或双号。
(七)同一建筑物的商铺,应采用“门牌号+支号”的方式编设门楼牌,某地域预留号不足时也可按此种方式编设。
门楼牌号应当按照顺序排列,不得无序跳号、重号。相邻建筑物间距超过四米或者根据实际规划情况需要的,应当留出备用的门楼牌号。备用的门楼牌号原则上以四米编设一个号码。
第十五条 门楼牌的编号以阿拉伯数字为唯一编排文字。
第十六条 形成院落的住宅小区内的楼房,从东北方向起按S型的顺序编设楼牌编号;无院落的排房,以排为单位编设门牌编号。
街巷两侧不宜设置楼牌的小楼房,应以门为单位设置门牌。地形复杂的,本着衔接易找的原则编号。
一个院落只编设一个正门门牌编号;对一院多门的,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一个正门门牌编号,其余的编设旁门门牌编号。
第十七条 空地或待拆迁的旧房地段,参照规划方案酌留空号,待建成新房后补编。规划范围内旧房翻建、扩建或改建的,沿用原号。
第十八条 现有楼房或院落之间增建、新建房屋、增开新门的,可在其前号后增加附号编排。
第十九条 楼房的单元号牌,南北朝向的按自东向西、东西朝向的按由南向北的顺序编排。楼内的户号牌,由低层向高层亦按自东向西、由南向北的顺序编排。多单元的楼内的户号牌,不得以单元为单位进行编排。
首层为经营场地、二层以上为居民住宅的楼房,首层应沿路、街、巷编排门牌号码,二层以上居民住宅楼按自然层数编排门牌号码。
十层以下的楼房,户号采用三位数,如二层为201、202等;十层以上(含十层)的楼房,户号采用四位数,如十层为1001、1002等。
第二十条 已经编排的门楼牌维持现状不变。因房屋改建而多出门楼牌的,可以空留;门楼牌不够的,用“门楼牌号+支号”号补充。凡具有历史意义的建筑物的门楼牌应保留其历史编号。
第二十一条 门楼牌的安装位置:
(一)小门牌安装在门框的左上角,距地面2米。 
(二)大门牌、旁门牌、临时门牌安装在门左侧墙上,距地面2米。 
(三)楼房号牌安装的位置,根据楼房的高低程度确定。较集中的高层楼房,一般安装在3层至4层右上方的窗与墙角之间;较集中的低层楼房,一般安装在楼房的2层至3层右上方的窗与墙角之间。一条街或一个居住小区的楼牌,应尽量安装在同一水平线上。 
(四)楼房单元号牌安装在单元门的左上角,距地面2米;楼内户号牌安装在门框的左上角,距地面2米。
(五)平(厂)房门楼牌安装在靠路、街、巷一侧的墙上,距地面2.5米。地形复杂的,可本着美观易找的原则安装。
第二十二条 经依法确认为文物、优秀历史建筑、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的建筑等特色建筑物,可以安装与其建筑风貌相协调的特殊样式的门楼牌。
特色建筑物安装的特殊样式门楼牌,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文物旅游等有关部门审核确认。
第二十三条 门楼牌的编制,必须以地名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地名为依据。
地名主管部门公布新地名和变更地名,应当自公布或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同级公安机关。
第二十四条 门楼牌号是单位、住户的唯一法定地址代码,单位地址登记、户口登记应以门楼牌号为准。
第二十五条 门楼牌的编排、变更及注销:
(一)新建、改建工程,建设单位应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持地名主管部门的预命名批复和工程总平面方案图,向公安机关申请门楼牌预编号。
(二)新竣工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在申请房产测绘前,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总平面图、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向公安机关申请门楼牌正式编号。门楼牌的正式编号与预编号应当一致;确因规划调整需变更原门楼牌预编号的,公安机关应及时通知规划、房管等部门。
(三)本办法实施前已竣工的楼房,没有取得公安机关门楼牌编号的,按第(二)项的规定办理。
(四)因市政建设更改路名或道路延伸而需要变更门楼牌的,由道路建设单位持地名主管部门公布的新路名或道路规划平面图纸,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五)因建筑物拆除等原因需要注销门楼牌号的,建筑物所有人应当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注销;公安机关在日常工作中经核实也可以主动注销。注销的原门楼牌号作为预留号或者历史资料保留存档。
门楼牌的编排、变更及注销,公安机关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门楼牌的安装,公安机关应自收取门楼牌工本费之日起3个月内安装到位。
第二十六条 设置门楼牌所需的工本费由公安机关依据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并按有关管理规定全额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门楼牌的工本费收取:房屋产权属私有的,由公民个人交付;公房由产权单位支付;新建、改建的住宅区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费用中列支。
因路、街、巷改建、扩建或者道路延伸需要更换门楼牌的,所需工本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因路、街、巷名称变更等非个人原因需要更换门楼牌的,所需工本费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
第二十七条 地名、编号有变动的新门楼牌安装后,旧门楼牌可过渡使用3个月。
公安机关应加强对门楼牌的巡视和管理,保持门楼牌的准确、清楚、完整。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更换、拆除、损坏和伪造门楼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第三十条 《潮州市门牌管理暂行规定》(潮府办〔1998〕52号)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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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


(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26 号


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购物、娱乐等有偿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第三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实施旅游业管理,进行旅游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负责全区旅游管理工作,盟、设区的市,旗、县、区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交通、公安、物价、工商行政、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旅游管理部门做好旅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自治区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由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会同计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盟市、旗县旅游业发展规划,由同级旅游管理部门会同计划等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区旅游业发展规划编制,分别报盟行政公署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发展自治区旅游业,应当发挥旅游资源和边疆、口岸优势,突出民族特色和地方特点,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本地实际出发,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旅游业投入,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和旅游高新技术的开发应用,改善旅游环境,提高旅游产品的吸引力,加快旅游业的发展。
第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兴办旅游企业;鼓励和扶持发展民族旅游项目,开发具有民族特色和地方特点的旅游商品;鼓励和支持发展旅游教育事业,培养旅游专业人才特别是少数民族旅游专业人才。
第九条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拟定国际、国内旅游市场开发计划并指导实施,组织和协调自治区旅游整体形象的对外宣传和大型旅游、促销活动,向国内外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提供信息、咨询和服务指南,推荐精选旅游线路,指导重要旅游产品的开发。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根据本地旅游资源优势和旅游产品特色,加强对国内外的旅游宣传,提高自治区旅游业和旅游产品的知名度。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提高旅游城市和旅游景区(点)居民的文明素质,引导旅游经营者树立良好信誉,提高服务质量,创建文明、舒适、安全的旅游环境。


第二章 旅游经营与旅游管理


第十二条旅游经营者必须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旅游经营者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服务项目。
第十三条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行推销的商品或者强行安置的人员;有权拒绝违反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收费、罚款、摊派和其他违法要求。
第十四条旅游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开展活动,充分发挥服务、沟通和监督作用,完善行业自律制度,维护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
第十五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内部管理制度,保存完整业务档案,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向旅游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如实报送财务、统计报表。
第十六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培训。国家规定必须具有岗位资格或者职业资格的,都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旅行社、旅游饭店(宾馆)、旅游景区(点)的中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取得相应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十七条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手段欺骗或者误导旅游者。
对应当由价格管理部门确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旅游经营者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
价格管理部门确定价格的旅游景区(点)门票由地方税务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八条经营特种旅游项目,其设备设施应当经国家指定的检测部门检测合格,取得安全许可证,方可运营。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加强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保证安全运转。
第十九条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设备设施和游览地可能造成的危险,应当向旅游者作出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救护及其他相应措施。
第二十条在旅游景区(点)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在指定的地点经营。任何人不得圈占景观点进行经营。
第二十一条经营旅行社业务,必须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或者以业务交流合作、咨询服务等名义变相经营旅行社业务。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按时参加年检。
第二十二条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与旅游者签订合同,明确行程安排、服务项目、费用及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未征得旅游者同意,旅行社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改变行程安排,减少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加收服务费用。
在旅游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旅游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提出解除合同,旅行社应当即时作出答复;旅游者要求赔偿损失的,旅行社应当自接到索赔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三条旅行社聘用导游员、领队,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导游员、领队应当服从旅行社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导游员进行导游活动,必须携带导游证和接待计划,佩戴导游员胸卡。带旅游团队出境旅游的领队,应当佩戴领队证,携带组团名单表。
导游证、导游员胸卡、领队证、接待计划和组团名单表,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
第二十五条导游员和领队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其正当业务活动。
第二十六条旅游涉外饭店(宾馆)实行星级评定和复核制度。
评定星级的饭店(宾馆),应当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未评定星级的饭店(宾馆),不得使用星级称谓或者标志宣传、经营。
第二十七条对接待外国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旅游团队的景区(点)、饭店(宾馆)、购物场所、车船、餐馆等,实行旅游定点管理制度。
旅行社及其导游员应当将前款规定的旅游团队的住宿、就餐、乘车、购物、娱乐等旅游活动,安排在旅游定点单位。
旅游定点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开发旅游资源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严格保护的原则。
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实行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经批准立项的旅游资源开发项目,建设者必须采取严格保护旅游资源的措施。不得擅自改变重要的旅游景区(点)的地形地貌,不得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平衡。
禁止在旅游景区(点)内擅自采石、采矿、挖沙、打草、放牧、葬坟、采伐林木、乱开道路、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
第二十九条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旅游饭店(宾馆)、旅游景区(点)、大型旅游游乐场、旅游度假村以及索道、游船等专项旅游交通设施,应当征得同级旅游管理部门同意后,按规定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核批准。
第三十条建立自治区级旅游度假区,须经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审查,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自治区旅游度假区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在旅行社和旅游定点的景区(点)、饭店(宾馆)、购物场所、车船、餐馆及相关公共场所标示旅游投诉电话号码,设置投诉举报箱。
旅游管理部门接到旅游投诉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进行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旅游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旅游经营者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旅游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旅游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和国家规定的有关证件。未出示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旅游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涉及旅游经营者的商业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三章 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服务的内容、标准、费用等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严格履行旅游合同;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和旅游商品,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合同约定外的服务;
(三)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服务;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五)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
(六)法律法规规定及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
(二)保护旅游资源和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三)维护旅游秩序,遵守旅游安全和卫生规定;
(四)法律法规规定及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五条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应当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解决;
(二)向旅游、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申诉或者投诉;
(三)按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可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可处4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按不通过年检处理;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旅游管理和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

1988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冀法民〔1987〕1号请示报告收悉。据报告称:栾城县南焦村个体三轮摩托车司机孙文兴于1986年5月26日运送货主张新国及其货物(锡锭)时,在京广铁路窦妪道口与火车相撞,致孙文兴、张新国双亡,三轮摩托车毁损。这次事故应由孙文兴负责。孙文兴生前在本县保险公司除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金为3500元)外,还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金为5000元),并指定了受益人。现托运人张新国之妻梁聚芬向栾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承运人孙文兴之妻郭香荣给予赔偿。
经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现将你院请示关于人身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进行赔偿的问题,答复如下:
一、根据我国保险法规有关条文规定的精神,人身保险金能否列入被保险人的遗产,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指定了受益人。指定了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付给受益人;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作为遗产处理,可以用来清偿债务或者赔偿。
二、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不同。财产保险不存在指定受益人的问题。因而,财产保险金属于被保险人的遗产。孙文兴投保的车损险是财产保险,属于他的遗产,可以用来清偿债务或者赔偿。
在处理本案时,应本着上述原则,适当注意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合情合理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