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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行政权力公开运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4:23:56  浏览:85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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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行政权力公开运行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273号


  《辽宁省行政权力公开运行规定》业经2012年4月1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陈政高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辽宁省行政权力公开运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权力公开运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勤政廉政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乡(镇)政府,经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或者委托行使行政权力的机关和其他组织,实行垂直管理和双重管理部门(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公开运行工作。
  第三条 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权力公开运行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检查指导。
  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对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的过程依法进行监督。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对《行政职权目录》和《行政权力运行流程图》进行审核确认。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行政权力运行信息公开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行政机关是行政权力公开运行的责任主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本机关行政权力公开运行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建立行政问责和绩效考核管理制度,将行政权力公开运行工作纳入政府绩效、目标绩效、行政执法责任制等考核评价体系。
  第六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电子政务建设,为行政权力公开运行提供技术保障。
  第七条 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应当制作成权力公开运行工作手册,并在政府网站、政府公共行政服务中心、网上政务大厅、办事窗口等向社会公开后,方可行使。
  向社会公开的行政权力,不得违反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行政职权目录》、制作《行政权力运行流程图》,并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情况变化及时修订。
  第九条 行政机关编制《行政职权目录》,坚持名称规范、类别准确、依据完整,列明行使行政权力的责任主体、职责权限及行政权力的名称、类别和依据。
  第十条 行政机关制作《行政权力运行流程图》,坚持依法规范、体现高效便民、突出监督制约,载明行政权力行使的依据、承办岗位、运行程序及相关接口、办理时限、相对人的权利、受理举报途径及方式等内容。
  第十一条 有下列发生行政权力变更情形的,行政机关在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政府法制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变更《行政职权目录》和《行政权力运行流程图》申请:
  (一)行政权力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颁布、修订、废止的;
  (二)机构职能调整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变更情况的。
  第十二条 政府法制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收到行政机关行政权力变更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反馈审核确认结果。
  行政机关在收到反馈结果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并将需要在政府网站公开的行政权力信息报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在收到行政机关报送的行政权力信息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组织行政机关在政府网站公开。
  未经政府法制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确认的《行政职权目录》和《行政权力运行流程图》,不得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通过监督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确认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检查行政执法行为、协调行政执法争议、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等方式,规范行政权力行使并依法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查找行政权力运行廉政风险、制定防控措施、实施预警处置,建立和完善廉政风险防控管理机制。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对行政权力的公开运行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估。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等公共服务管理事项纳入政府公共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公开办理。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未依法履行行政权力公开运行工作职责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政府法制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机关举报。
  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举报人。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政府法制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处理。情节较轻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编制《行政职权目录》和制作《行政权力运行流程图》,或者未及时修订的;
  (二)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的;
  (三)未按规定公开行使行政权力的;
  (四)未按规定将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等公共服务管理事项纳入政府公共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公开办理的;
  (五)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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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人事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授予高等学校教授、副教授任职资格评审权工作的通知

国家教委 人事部


国家教委、人事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授予高等学校教授、副教授任职资格评审权工作的通知
国家教委 人事部




为了扩大高等学校办学自主权,增强办学活力,在1986年和1988年先后两批下放高等学校教授、副教授任职资格评审权的基础上,近几年,国家教委又下放了一批高等学校教授、副教授任职资格评审权。目前,高等学校正在贯彻《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和《关于加快改革
和积极发展普通高等教育的意见》,为适应高等学校改革和事业发展的需要,国家教委将继续下放教授、副教授任职资格评审权。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授予副教授任职资格评审权的学校必须具备的条件:
1.学校领导班子健全,办学指导思想端正,团结协调好,能正确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2.具有学术水平较高、结构合理的教师队伍,主要学科均有以一定数量学术造诣较深的教授、副教授为骨干的学术梯队。
3.经国家批准主要培养本科合格人才10届以上,教学梯队健全,教学质量较高。
4.具有博士学位授予权和若干硕士学位授予权学科专业点;或综合、理工、农业、师范院校具有10个以上硕士学位授予权学科专业点,医学院具有15个以上硕士学位授予权学科专业点,其他院校具有5个以上硕士学位授予权专业点(体育、艺术等特殊科类学校,经国家教委同意
可酌情放宽要求),并培养过两届以上合格的硕士毕业生。
5.主要学科已具备较好的科研工作基础,承担过国家级、省(部)级科研项目或其他具有重大经济、社会效益的科研项目,并获得过省部级以上奖励。
6.师资、教学和科研工作管理制度健全,教师职务岗位设置合理,职务结构比例已经上级核定,建立健全了教师考核制度和职务评聘的实施办法,在教师职务聘任工作中能严格执行国家职称改革政策,坚持评审标准,保证评审质量。
7.学校组建的副教授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及其下设的学科(一般指国务院学位委员会颁布的研究生专业分类目录中的一级学科,单科性或特殊科类学校可按二级学科,下同)评议组符合国家有关文件规定。评审委员会由在职教授、副教授和有教授、副教授职务的学校党政负责人
组成,其中教授不得少于2/3;学科评议组全部由在职教授、副教授组成,其中教授不得少于1/2。
二、授予教授任职资格评审权的学校必须取得副教授任职资格评审权5年以上,在教师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工作中能正确行使权力;有一定数量的博士学位授予权的学科专业点,并在培养博士研究生,接受国内外访问学者,科学研究工作和培训高校师资方面成绩显著,在国内有较大影响
;教授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由在职教授和有教授职务的学校党政主要负责人组成,学科评议组都应由在职教授组成。
三、授予高等学校教授、副教授任职资格评审权的审批办法:
1.教授任职资格评审权的授予,由学校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教育主管部门和人事(职改)部门审核,报国家教委批准,并抄报人事部备案。副教授任职资格评审权的授予,由学校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经国家教委同意后,由各省市、各部委职改领导小组批复。其中,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所属高等学校申请教授或副教授任职资格评审权,还应报送学校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审查意见由学校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直接报国家教委。
2.获得教授或副教授任职资格评审权的学校,应在批准授予的学科进行评审,少数暂不具备评审条件的学校仍由学校所在地高校教授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组织评审。条件具备后,学校可按上述程序,申请报批。
3.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应对所属高等学校申请授予教授或副教授任职资格评审权工作统筹规划后,报国家教委审批。
四、建立检查监督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要加强对教师职务评聘工作的领导,按照本通知规定,坚持标准,严格要求,保证质量,积极稳妥地做好授予所属高等学校教授或副教授任职资格评审权的审核工作。地方教育行政部门要切实协助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做好对部委
所属高等学校申报教授或副教授任职资格评审权的推荐工作,会同人事(职改)部门对本地区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评聘工作进行统筹指导。前一个时期,个别地方、部门未按规定授予的副教授任职资格评审权,务必终止评审(已审定的副教授任职资格,若群众反映大、存有异议者应报学校所
在地高校教师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组织重新审核,通过者任职资格可按学校评审通过之日算起),并由学校主管部门按本通知的规定,重新报批。否则国家教委和人事部不予承认,并视情况作出必要处理。国家教委和人事部将委托地方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当地人事(职改)部门以及有关部委教
育行政部门组织力量采取普查与抽查相结合的办法,对已具有教授或副教授任职资格评审权的高等学校进行检查和评估,对不能正确行使权力、保证评审质量的,将暂停评审工作直至收回评审权。
五、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由国家教委负责解释。过去所发文件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附件:一、申报教授或副教授任职资格评审权材料要求
二、高等学校教授或副教授任职资格评审权呈报表(略)

申报教授或副教授任职资格评审权材料要求
(1)反映学校具备授予教授或副教授任职资格评审权条件的综合报告;
(2)学校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及其下设的学科评议组组成情况简表;
(3)学校各学科的教授、副教授数量(不含已离退休人员);
(4)高等学校教授或副教授任职资格评审权呈报表;
(5)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教育行政部门申请授予所属学校副教授任职资格评审权报告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申请授予所属学校教授任职资格评审权报告;
(6)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所属学校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的审查意见。



1994年3月1日

关于清理整顿城郊结合部、县城、乡镇录像放映市场的通知

文化部 公安部


关于清理整顿城郊结合部、县城、乡镇录像放映市场的通知
文化部 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公安厅(局),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
各地执行录像放映节目专供制度以来,大多数大中城市的录像放映市场经营秩序开始好转,放映盗版及淫秽录像制品的不法活动逐步得到遏制。但是,在城郊结合部、县城和广大农村,这项制度没有得到很好地贯彻落实。有的地方录像放映场所过多过滥,无证放映或变相营业性放映问
题日益严重,一些地方激光视盘放映重新抬头,放映盗版淫秽录像制品问题屡禁不止。录像放映的不法活动严重污染了社会风气,损害了青少年特别是中小学生的身心健康,广大家长、教师和社会各界对此反应强烈。针对这一情况,文化部、公安部决定于1998年9月开始,在全国范围
内开展一次专项清理整顿。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文化、公安、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要对城郊结合部、县城、乡镇录像放映市场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整顿,审验《音像制品放映经营许可证》。对于无证经营录像放映,激光视盘(包括VCD、CVD、LD、DVD等)放映,或变相从事营业性录像放映的,要坚决取缔,依
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二、各地公安机关要加强对城郊结合部、县城、乡镇录像放映市场的治安管理工作,对传播或以营利为目的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的违法犯罪分子,要按照《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严惩。各地公安机关在工作中要特别注意追根溯源,深挖制贩、传播淫秽物品的源头
,对这类线索要一查到底,坚决将制黄贩黄的首要分子绳之以法。
三、对于放映淫秽录像节目的经营单位,各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文化部关于打击音像制品违法经营活动具体应用法律法规的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吊销《音像制品放映经营许可证》,并处违法所得10倍罚款,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构成
犯罪的,要依法追究该放映单位及其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四、各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供片网络建设,巩固和推进录像节目专供工作。要进一步督促供片站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将专供节目向县城、乡镇发行。城郊结合部、县城、乡镇录像放映场所必须到指定地点租赁录像专供节目放映。
五、凡不实行专供的地区,营业性录像放映活动一律停止;凡不放映专供节目的放映场所,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一律取缔。
六、各地文化、公安、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和完善群众举报制度。各有关部门的举报电话要在电视、广播、报纸等传媒中反复公布,鼓励广大群众积极监督录像放映经营活动。对公然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的场所,不管涉及到哪个单位、哪个部门,都要严格执法,严惩不贷。在工
作中,要特别注意深挖“幕后操纵者、组织经营者、团伙为首分子和庇护者”等四种人,一经发现依法从严处理。
各地文化、公安、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这次专项整顿行动,加强舆论宣传,揭露“制黄”、“放黄”的危害,有计划地报道大案要案的查处情况,宣传有关法律法规,介绍成功经验和先进典型,并以此为契机,建立健全农村音像市场管理规章,切实加强日常监督检查,落
实管理责任制,巩固专项整顿成绩。各地工作情况请及时报文化部文化市场司、公安部三局。



1998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