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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14:55:28  浏览:94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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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

中国气象局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

(2011年7月22日中国气象局令第21号公布 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雷电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

第三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便民、高效和信赖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防雷装置应当经过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

(二)油库、气库、加油加气站、液化天然气、油(气)管道站场、阀室等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及设施;

(三)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文化教育、不可移动文物、体育、旅游、游乐场所等社会公共服务场所和设施以及各类电子信息系统;

(四)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五条 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同意的,不得交付施工。防雷装置竣工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防雷装置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六条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的程序、文书等应当依法予以公示。

第二章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

第七条 防雷装置设计实行审核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填写《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报表》(附表1、附表2)。

建设单位申请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同时申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

第八条 申请防雷装置初步设计审核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书》(附表3);

(二)总规划平面图;

(三)设计单位和人员的资质证和资格证书的复印件;

(四)防雷装置初步设计说明书、初步设计图纸及相关资料;

需要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的项目,应当提交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

第九条 申请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审核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书》(附表3);

(二)设计单位和人员的资质证和资格证书的复印件;

(三)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说明书、施工图设计图纸及相关资料;

(四)设计中所采用的防雷产品相关资料;

(五)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认可的防雷专业技术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设计技术评价报告。

防雷装置未经过初步设计的,应当提交总规划平面图;经过初步设计的,应当提交《防雷装置初步设计核准意见书》(附表4)。

第十条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符合以下条件的,应当受理。

(一)设计单位和人员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资格;

(二)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

(三)需要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的项目,提交了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资料补正通知》(附表5、附表6)。逾期不告知的,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第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根据本规定的受理条件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对决定受理的申请出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受理回执》(附表7)。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内容:

(一)申请材料的合法性;

(二)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防雷装置设计文件经审核符合要求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办结有关审核手续,颁发《防雷装置设计核准意见书》(附表8)。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核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在施工中需要变更和修改防雷设计的,应当按照原程序重新申请设计审核。

防雷装置设计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气象主管机构出具《防雷装置设计修改意见书》(附表9)。申请单位进行设计修改后,按照原程序重新申请设计审核。

第三章 防雷装置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填写《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书》(附表10)。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同时验收防雷装置。

第十六条 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书》(附表10);

(二)《防雷装置设计核准意见书》;

(三)施工单位的资质证和施工人员的资格证书的复印件;

(四)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出具的《防雷装置检测报告》;

(五)防雷装置竣工图纸等技术资料;

(六)防雷产品出厂合格证、安装记录和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的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符合以下条件的,应当受理。

(一)防雷装置设计取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核发的《防雷装置设计核准意见书》;

(二)施工单位和人员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和资格;

(三)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

第十八条 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防雷装置竣工验收资料补正通知》(附表11)。逾期不告知的,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第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根据本规定的受理条件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对决定受理的申请出具《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受理回执》(附表12)。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内容:

(一)申请材料的合法性;

(二)安装的防雷装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三)安装的防雷装置是否按照核准的施工图施工完成。

第二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竣工验收结论。

防雷装置经验收符合要求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办结有关验收手续,出具《防雷装置验收意见书》(附表13)。

防雷装置验收不符合要求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出具《防雷装置整改意见书》(附表14)。整改完成后,按照原程序重新申请验收。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单位不得以欺骗、贿赂等手段提出申请或者通过许可;不得涂改、伪造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有关材料或者文件。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的监督与检查,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履行监督责任。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二十四条 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气象主管机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进行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的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任何财物和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从事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活动时,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举报,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建筑物建设规划许可、防雷装置设计图纸等文件和资料,进行查询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建筑物防雷装置的设计、安装、检测、验收和投入使用的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有关建筑物进行检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进行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九条 从事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经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许可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一条 申请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撤销其许可证书,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有关材料或者文件的;

(二)向监督检查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三)防雷装置设计未经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核准,擅自施工的;

(四)防雷装置竣工未经有关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构不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中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或者他人财产重大损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2005年4月1日中国气象局公布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同时废止。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条文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附表:1.《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报表》(初步设计)

2.《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报表》(施工图设计)

3.《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书》(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

4.《防雷装置初步设计核准意见书》

5.《防雷装置设计审核资料补正通知》(初步设计)

6.《防雷装置设计审核资料补正通知》(施工图设计)

7.《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受理回执》(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

8.《防雷装置设计核准意见书》

9.《防雷装置设计修改意见书》

10.《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书》

11.《防雷装置竣工验收资料补正通知》

12.《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受理回执》

13.《防雷装置验收意见书》

14.《防雷装置整改意见书》

附表1: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报表(初步设计)


┌──────┬───────┬────┬─────┬────┬─────────────┐
│ 申请单位 │ │联系电话│ │ 传真 │ │
│名称(公章)│ ├────┼─────┼────┼─────────────┤
│ │ │ 联系人 │ │ 手机 │ │
├──────┼───────┴────┴─────┴────┴─────────────┤
│ 项目名称 │ │
├──────┼─────────────────────────────────────┤
│ 项目地址 │ │
├──────┼───────┬────┬─────┬────┬─────────────┤
│设计单位名称│ │ 联系人│ │联系电话│ │
├──────┼───────┴────┴─────┴────┴─────────────┤
│ 建设规模 │建筑单体______栋(座);总建筑面积______平方米;最高建筑高度______米;总占│
│ │地面积______。 │
├──────┼─────────────────────────────────────┤
│ 建设项目 │ │
│ 使用性质 │ │
├──────┴─────────────────────────────────────┤
│送审资料: │
│ 1.《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书》; │
│ 2.总规划平面图; │
│ 3.设计单位和人员资质、资格证书的复印件; │
│ 4.初步设计说明书(包括:气象资料、设计依据、计算公式、直击雷防护措施、雷击电磁脉冲防│
│护措施、防雷产品选型等)及初步设计图纸(包括:接地平面图、接闪器布置平面图、SPD设计示意 │
│图、建筑图、结构图等); │
│ 5.建筑、结构、消防、空调、给排水、强电、弱电等初步设计资料; │
│ 6.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 │
│ 申请单位应将送审资料按统一规格装订成册,连同本表送气象主管机构审核。 │
├────────────────────────────────────────────┤
│送审资料,还缺第 项,请尽快补齐。 │
│ │
│经办人: 年 月 日 │
├────────────────────────────────────────────┤
│送审资料齐备,同意报审。项目编号:( )雷审字[ ]第 号。 │
│ │
│经办人: 年 月 日 │
└────────────────────────────────────────────┘
填报时间:年 月 日

附表2: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报表(施工图设计)


┌──────┬─────────────┬──────┬────────┬──────┬────────┐
│ 申请单位 │ │ 联系电话 │ │ 传真 │ │
│名称(公章)│ ├──────┼────────┼──────┼────────┤
│ │ │ 联系人 │ │ 手机 │ │
├──────┼─────────────┼──────┴─┬──────┴──────┴────────┤
│ 项目名称 │ │ 预计开工时间 │ │
├──────┼─────────────┼────────┼──────────────────────┤
│ 项目地址 │ │ 预计竣工时间 │ │
├──────┼────────┬────┼────────┼─────────┬────────────┤
│设计单位名称│ │ 联系人 │ │ 联系电话 │ │
├──────┼──────┬─┴─┬──┴┬─────┬─┴────┬────┴─┬──────┬───┤
│ 建筑物名称 │ 结构类型 │ 层数 │ 高度 │ 建筑面积 │ 使用类别 │ 电源情况 │ 土壤情况 │ 防雷 │
│ │(见说明二)│(层)│(米)│(平方米)│(见说明三)│(见说明四)│(见说明五)│ 图号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项目简要说明│ │
├──┬───┴─────────────────────────────────────────────┤
│ │一、送审资料: │
│ │ 1.《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书》; │
│ │ 2.设计单位和人员资质、资格证书的复印件; │
│ │ 3.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说明书、施工图设计图纸两套及其电子文档; │
│ │ 4.经规划部门批准的总平面图各两套(原件或复印件,复印件需加盖建设单位公章); │
│ │ 5.建筑施工图及其电子文档; │
│ │ 6.结构施工图; │
│ │ 7.其他与防雷建设有关的施工图(水、电、消防、煤气、金属构架大样、SPD安装等); │
│ │ 8.工业建筑物应有生产工艺流程图、物料存储方式、危险品场所分布等资料; │
│ │ 9.储罐材质、壁厚、储存物形态、储存工作压力数据等资料; │
│ 说 │ 10.防雷产品相关资料; │
│ 明 │ 11.经过初步设计的,提交《防雷装置初步设计核准书》; │
│ │ 12.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认可的防雷专业技术机构出具的有关技术评价意见。 │
│ │ 申请单位应将送审资料按统一规格装订成册,连同本表送气象主管机构审核。 │
│ │ 二、结构类型填写:A、砖木;B、混合;C、钢筋混凝土;D、钢结构 │
│ │ 三、使用类别填写: │
│ │ A1.甲类厂房、仓库B1.教育、医疗、科研、体育馆C1.高级综合建筑D1.一般综合建筑A2.乙类厂房、仓库B2.│
│ │影剧院、会堂、俱乐部、旅游C2.高层住宅D2.住宅、公寓A3.丙类仓库B3.金融、商业、宾招、娱乐场所C3.大型 │
│ │厂房、丙类厂房D3.一般厂房、仓库A4.油、气罐站(区)、锅炉房B4.交通、通讯、供水、供电、供气C4.特殊地│
│ │形建筑物D4.其他 │
│ │ 四、电源情况填写:A.架空进线B.自设变配电室C.埋地进线 │
│ │ 五、土壤情况填写:A.岩石B.坚土C.普通土D.软土 │
├──┴─────────────────────────────────────────────────┤
│送审资料,还缺第______项,请尽快补齐。 │
│ │
│经办人: 年 月 日 │
├────────────────────────────────────────────────────┤
│送审资料齐备,同意报审。编号:( )雷审字[ ]第 号。 │
│ │
│经办人: 年 月 日 │
└────────────────────────────────────────────────────┘

附表3: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


申请书









申请单位(公章):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请项目: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设计阶段: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请时间: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
│ │ 名称 │ │
│ ├───────┼─────────────────────────┤
│项│ 地址 │ │
│目├───────┼─────────────────────────┤
│情│ 建设规模 │建筑单位______栋(座);总建筑面积______平方米;最│
│况│ │高建筑高度______米;总占地面积______平方米。 │
│ ├───────┼─────────────────────────┤
│ │ 使用性质 │ │
├─┼───────┼─────────────────────────┤
│建│ 名称 │ │
│设├───────┼─────────────┬────┬──────┤
│单│ 地址 │ │邮政编码│ │
│位├───────┼─────────────┼────┼──────┤
│ │ 联系人 │ │联系电话│ │
├─┼───────┼─────────────┴────┴──────┤
│ │ 名称 │ │
│ ├───────┼─────────────┬────┬──────┤
│设│ 地址 │ │邮政编码│ │
│计├───────┼─────────────┼────┼──────┤
│单│ 资质证编号 │ │资质等级│ │
│位├───────┼─────────────┼────┼──────┤
│ │ 资格证编号 │ │联系电话│ │
├─┴───────┴─────────────┴────┴──────┤
│ 易燃易爆品、化学危险品情况 │
├─────────┬─────────────────────────┤
│ │ 数量(吨/每年) │
│ 品名 ├─────┬────┬────┬────┬────┤
│ │ 生产 │ 使用 │ 储存 │ 运输 │ 经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电子信息系统情况 │
├─────────┬─────────────────────────┤
│ 系统名称 │ 系统结构及设备配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设计简介: │
│ │
│ │
│ │
│ │
│ │
│ 经办人: 年 月 日 │
├───────────────────────────────────┤
│ │
│ │
│ │
│ │
│ │
│申请单位(公章): 经办人: 年 月 日 │
├───────────────────────────────────┤
│办理结果: │
│ │
│ │
│ │
│ │
│ │
│气象主管机构(公章): 经办人: 年 月 日 │
└───────────────────────────────────┘

附表4:



防雷装置初步设计核准意见书

项目编号:( )雷初审字[ ]第 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单位):

你单位报来的__________________防雷装置初步设计资料,经审核,符合国家现行技术规范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准予按此初步设计进行施工图设计。





(公章)

年 月 日

附表5: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资料补正通知

(初步设计)

项目编号:( )雷初审字[ ]第 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单位):

你单位报来的__________________防雷装置初步设计资料收悉,资料尚未齐备,请尽快补齐以下打“√”的资料,以便办理审核手续。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书》;

□设计单位资质证书的复印件;

□设计人员资格证书的复印件;

□总规划平面图;

□防雷装置初步设计说明书(包括:气象资料、设计依据、计算公式、直击雷防护措施、雷击电磁脉冲防护措施、防雷产品选型等);

□防雷装置初步设计图纸(包括:接地平面图、接闪器布置平面图、SPD设计示意图、建筑图、结构图等);

□建筑初步设计资料;

□结构初步设计资料;

□消防初步设计资料;

□空调初步设计资料;

□给排水初步设计资料;

□强电专业初步设计资料;

□弱电专业初步设计资料;

□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

□其他资料。


(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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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备案规章的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备案规章的规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9月29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备案规章的监督,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和对其审查,适用本规定。
海口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和对其审查,依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在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海口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在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同时报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备案。
规章报送备案,应当将规章备案报告、规章文本及制定说明一并报送;修改规章的,除报送修改决定外,还应当报送修改后的规章文本;废止规章的,可以只报送备案报告和废止该规章的决定。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对备案规章进行审查;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受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的委托对备案规章进行审查。
第五条 备案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制定机关改变或者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予以撤销:
(一)超越权限的;
(二)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
(三)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规定的;
(四)违背法定程序的;
(五)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第六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各市、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认为规章有本规定第五条情形之一的,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章有本规定第五条情形之一的,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
第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负责备案规章、审查要求和建议的登记、编号、送审和存档工作。
第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收到报送备案的规章后,应当及时分送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收到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书面提出的审查要求后,应当及时分送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收到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书面提出的审查建议,应当分送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认为有审查必要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的有关程序进行审查。
第九条 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在审查备案规章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经审查认为报送备案的规章有本规定第五条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应当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反馈。
制定机关对不适当规章决定修改的,应当重新公布。
第十一条 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认为规章有本规定第五条情形之一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撤销不适当规章的议案或者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销不适当规章议案时,制定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说明情况,回答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询问。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认为该规章有本规定第五条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决定。
省人大常委会对不适当规章决定部分撤销的,制定机关应当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对该规章进行修改,重新公布,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对有关撤销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督查。
第十三条 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认为海口市人民政府的规章有本规定第五条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交由海口市人大常委会或者省人民政府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备案规章经审查处理终结后,负责审查的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审查情况或者处理结果书面答复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审查要求的机关。
负责备案规章审查的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审查的有关文件移送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存档。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10日
  【内容提要】: 随着现代经济社会的发展,各类工伤事故案件也是频频发生。案件数量的增多,也导致了案件类型开始多样化,这类案件中不是仅有单纯的一个劳动法律,有的同时还涉及到第三者责任人在内的双重或多重法律关系。对多重法律关系而言,受损害劳动者如何救济,竞合的赔偿请求权间如何选择,在目前的法学理论上是众说纷纭,在司法实践中也因法律规定不明,各地法院的实际处理也是不相统一。本文试图从工伤保险赔偿及人身损害赔偿竞合的案件类型及特征、两种请求权的法学理论基础、我国相关法律的历史沿革等方面进行研究,结合法律事务,提出两种请求权竞合时应可以同时行使的结论。


   一、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竞合案件的基本情况

  随着现在经济社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了人身损害,有因工作性质、工作环境等致害性因素造成的职业病等事故,更有一些因为造成第三者的故意或过失侵权行为而造成的损害事故。以广东省佛山市的统计数据来看,佛山市2003年发生工伤事故为1.5万件,2004年升至1.9万件,2005年又升至2.2 万件。在这些工伤案件中,其中相当一部分是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造成工伤,例如,上下班途中、出差期间遭遇道路交通事故、工作期间因第三人的犯罪行为而受伤等等。据统计,该类情况约占全部工伤事故的15%左右,其中大部分因道路交通事故而造成工伤。可见,“如何解决劳动灾害救济问题乃成为现代法律之重要课题”。然而遗憾的是,我国现有法律对于因工伤事故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害如何救济未作任何规定。对于因第三者侵权又同时构成工伤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因在法律适用上存在相对不确定性、不统一性,特别是赔偿主体的多样化、复杂化,使得劳动者在选择救济方式及赔偿主体时各有不同,乃至造成各地法院在处理此类竞合案件时,处理结果也不相统一,一方面严重损害了司法判决的严肃性和统一性,另一方面给劳动者在请求救济时也造成了困难,甚至损害了其利益。

  二、赔偿请求权竞合时法律适用的困境

  案例:李某是乐安县供电公司的一位老职工,2008年2月13日15时,因雪灾李某根据县供电公司工作安排急需前往某乡镇进行电力抢修,于是自驾摩托车后载同事张某一同前往,行至增田镇农贸市场路段时与刘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某受伤,先后二次住院共计70天,用去医疗费28056.12元。李某受伤经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势为八级残疾。李某多次找县供电公司要求按工伤进行赔偿,但县供电公司以李某已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为由拒绝赔偿。为此,李某于2010年5月27日向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因此李某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县供电公司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赔付李某医疗等费用72756.12元。

  关于此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因工受伤是事实,但也是因交通事故受的伤,本案存在二种法律关系,所以根据法律规定,李某应该先按交通事故法律关系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进行工伤保险赔偿。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同时享有工伤保险请求权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两种请求权李某可以并行行使。即李某可以兼得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和工伤保险赔偿金。在本案中,李某属于工伤,县供电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赔付李某医疗等费用。

  可见,在工伤保险赔偿与其他人身损害赔偿发生竞合时,在进行相应法律适用的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两个困难:第一,从程序层面方面而言,受害人能否同时选择两种不同赔偿请求权的诉讼,即在选择其中一种赔偿请求按的诉讼后,能否再选择另一种请求权再行诉讼?法院能否受理第二个诉讼,或是以“一事不再理”为由而不予受理。 第二,从实体层面而言,受害人选择两种赔偿请求权诉讼时,在实体上能否支持其基于两种请求权的合理赔偿项目,即能否同时获得双份赔偿?其相应的诉讼请求是得以全部获得支持还是其仅得在前一诉讼未提起诉讼或者未被全额赔偿的范围内获得支持?

  三、相关国际立法规定及我国立法历史沿革

  关于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和普通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之间的关系的立法模式,目前国际上主要有四种模式,分别是替代模式、选择模式、兼得模式、补充模式。(一)取代模式。在此种模式下,雇员遭受工伤事故后,只能请求工伤保险给付,不得依据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向加害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但是侵权责任的排除并非绝对的,而是相对的。简言之,即侵权责任排除,仅仅适用特定的加害人(此时的加害人包括了雇主和受雇于同一单位的其他雇员而不包括其他第三人),特定事故类型(意外事故、职业病或上下班交通事故),特定损害(限于人身损害)以及特定意外事故发生原因。采取此种制度的国家有西德、法国、瑞士、南非、挪威等国 。(二)选择模式(即择一模式)。即受害雇员可在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给付之间,选择其中一种(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也是如此规定)。英国和其他英联邦国家早期的雇员赔偿法曾经一度采用此种模式,但后来均已被废除 。(三)兼得模式。系指允许受害雇员接受侵权行为法上的赔偿救济,同时接受工伤保险给付,即获得双份利益。采用此种模式的国家,最主要为英国。(四)补充模式。采用此种模式的国家主要是日本、智利以及北欧等国。在此种模式下,受害雇工对于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均可主张,但全部所得不得超过其实际所受损害的一定比例。

  关于我国目前采取何种模式,由于目前没有法律予以明确,在法学理论界一般也无定论。不过笔者认为,从我国立法的历史沿革来分析,我国的立法一直以来都是支持兼得模式的。一般认为,我国的工伤保险赔偿制度大体上经历了三个阶段:20世纪50年代左右,我国实行工伤保险赔偿实行单一原则,即职工发生工伤只能请求劳动保险救济,没有侵权责任救济的有关规定;1996年后,我国开始实行侵权责任代替工伤赔偿责任的取代原则,与民事赔偿在先、工伤保险补充侵权的竞合救济原则;2004年1月1日,我国颁布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伤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其未对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情形做明确规定,但也没有未对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赔偿问题进行回避。在颁布《工伤保险条例》的同时,对于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赔偿问题,国务院法制办、劳动社会保障部与最高人民法院经多次协商,决定将此问题交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出台司法解释的方法进行解决。最高人民法院随后出台《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赔偿问题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其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另一方面,虽然我国现行法律自始没有对两种请求权发生竞合时如何适用法律进行专门的、统一的明确规定,从我国关于工伤保险赔偿的各相关法律规定来看,零散分布于各个时期不同法律文件中的关于二者发生竞合时如何处理的规定及沿革,最终基本上统一于有条件的兼得模式之下。1996年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文)第二十八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的部分,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而且规定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该规定实质上主张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不能获得双重赔偿。其后,2002年我国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同年颁布的《安全生产法》第48条也规定:因生产安全受到损失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该规定明确提出工伤职工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还能享有民事侵权赔偿请求权。上述《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所规定的“双重赔偿”虽然与本文所讲的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双重赔偿”在内涵与外延上均有所区别,但从立法的发展观上看,则体现了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可双重赔偿”的立法意图。2004年1月1日始开始施行的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明确取消了关于“取得了交通事故赔偿,就不再支付相应工伤待遇” 的相关规定 。笔者认为既然法律明确取消了禁止双重赔偿的规定,其实质就是允许工伤职工获得双重赔偿。劳动者可以既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的规定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则进一步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的第一款是规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因此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工伤条例》的规定处理。另外,该规定从另一个角度明确了发生工伤的职工不能向用人单位提出人身损害赔偿,只能按照《工伤条例》的规定向用人单位要求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以人身损害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第二款是规范用人单位以外的侵权第三人与被侵害职工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非常明确地规定劳动者向第三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支持。所以,当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发生竞合,受害职工可以分别依照不同的法律获得救济。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款延续了《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立法思路,明确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成为受害职工得到双重赔偿的重要法律依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新闻发布会上,黄松有副院长在答记者问中也讲到“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例如职工因工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伤职工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交通肇事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可见,我国现行立法虽未直接明确工伤保险赔偿与其他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竞合时的处理方式,但从立法思路来看,应该默许的支持兼得模式的。即在工伤保险赔偿与其他形式的人身损害赔偿发生竞合的情况下,无论是从程序法上,还是实体法上,受害者在通过一般民事侵权法获得民事损害赔偿后,仍然有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四、两种请求权竞合时的处理

  笔者认为两种请求权竞合时,应许可受损害的劳动者可以行使两种请求权并获得合法支持。原因主要有:

  一、工伤保险请求权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均是原告的合法权利,两者请求权分属不同性质的法律规定。工伤保险请求权是基于《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行政性质的法规而享有的一种工伤保险请求权,该请求权实质是国家对劳动者劳动权益的社会保障措施,目的是将工伤损害负担社会化,实现对劳动者利益的充分保护和补偿。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基于侵权行为致人损害而获得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具有社会保障和补偿属性,其法律依据的是《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民事法律规定。两种权利属性不同,法律也没有做出禁止同时行使两种权利的规定,为此,就应当允许伤者可以同时行使两种请求权获得双倍赔偿。

  二、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两种请求权并不冲突、排斥,而是属于并列并存的关系。该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的第一款和第二款同时肯定了两种请求权,两款属于并列关系,不存在排斥关系。为此,应允许行使两种请求权获得双倍赔偿。

  三、从法理来讲,人身损害应可以获得保险赔偿请求权和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依据《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在获得保险金后,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虽然工伤保险不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但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其实是支持人身损害获得双倍赔偿的。这是因为人身损害区别于财产损害的特殊性,即人的生命和身体是无法确定其价值的,是不能用经济利益衡量的,金钱上的给付仅仅是对伤者或其家属物质上和精神的一种补偿,而财产损害却正是以经济价值来衡量确定的,为此财产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在给付保险金后享有追偿权,而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不享有追偿权,伤者同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和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同理,伤者可以基于工伤保险请求权和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获得双倍赔偿。

  当然也有论者认为兼得模式“让受害者获得不当利益,对现有劳动法律法规冲击巨大,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笔者不敢苟同。原因是兼得模式受害者不可能获得不当利益。所谓不当利益,通说是利益的取得没有法律根据。而兼得模式中的受害者取得两份利益均有法律支持。可能有论者认为兼得模式是一个损害结果获得了两份利益,因此超出的一份利益即是不当利益。这种认识有失偏颇,既没顾及到人身的“无价性”,单份模式难以完全补偿,更没注意到受害雇工同样是两份付出,而非单份付出。因为工伤保险费是劳动力成本的组成部分,虽然缴费的是雇主,但系从雇员工资转移支付的,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同时,出于成本考虑,必然相应减少雇员的劳动报酬,实际付出的依然是雇员。再说雇员如果从他处获益并不加重雇主负担,又有何害?原因二是单纯的工伤取代模式,不仅不利于保护受害人,如果让侵权人不承担责任,只会加剧侵权行为发生,不利与强化安全生产;如果让工伤保险机构承担工伤保险后,向侵权人追偿,既有违保险法人身保险金不得代位求偿原则 ,也有违专属于人身之债不得转让的债的转让理论。同时,雇员两份付出,仅取得一份利益,且工伤保险实际也远远低于侵权损害赔偿,这样雇员付出工伤保险费的结果,如果倒损害其利益,这时工伤保险的社会保障性在哪里?还有谁愿意参加工伤保险?这样的结果,既无公平可言,也不利于推行工伤保险,化解工业责任风险。至于兼得模式对现有劳动法律和法规冲击巨大之说,无从谈起。

  五、结论

  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按照分别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以及《民法通则》关于民事侵权赔偿的规定分别判令工伤单位和直接侵权人向受伤的劳动者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和损害赔偿金,即允许劳动者获得双重赔偿。同时,在我国对劳动保护相关法律进行立法与修改时,笔者建议通过明确的专门法律条款对上述问题进行专章规定,从而为受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障提供更为有利的法律依据。

  
注释

1.统计数据来源:佛山中院民一庭著《关于工伤赔偿与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竞合情形下若干法律问题的调研》一文,载于http://china.findlaw.cn。

2.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三册)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75页。

3.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三册第293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