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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调整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7:42:21  浏览:83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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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调整的通知

国家统计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调整的通知

国统字〔2011〕86号


各省(区、市)统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各调查总队:

  根据国务院《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67号)和国家工商总局《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工商总局令第47号),现对1998年发布的《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国统字〔1998〕200号)做如下调整:

  一、在第二条的“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下增加“其他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在《企业登记注册类型与代码》的“200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下,增加“290其他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增加相关的解释。

  二、在第二条的“外商投资企业”下增加“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在《企业登记注册类型与代码》的“300外商投资企业”下,增加“390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增加相关的解释。

  

附件: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



国家统计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〇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附件:
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以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为划分对象。其他经济组织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条 本规定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登记注册的类型为依据,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分为以下几种:
  内资企业
   国有企业
   集体企业
   股份合作企业
   联营企业
   有限责任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私营企业
   其他企业
  港、澳、台商投资企业
   合资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
   合作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
   港、澳、台商独资经营企业
   港、澳、台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港、澳、台商投资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外资企业
   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国有企业是指企业全部资产归国家所有,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注册的非公司制的经济组织。不包括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国有独资公司。
  第四条 集体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归集体所有,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注册的经济组织。
  第五条 股份合作企业是指以合作制为基础,由企业职工共同出资入股,吸收一定比例的社会资产投资组建,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共同劳动,民主管理,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的一种集体经济组织。
  第六条 联营企业是指两个及两个以上相同或不同所有制性质的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按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共同投资组成的经济组织。
  第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注册,由两个以上,五十个以下的股东共同出资,每个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经济组织。
  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授权的投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国有独资公司以外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第八条 股份有限公司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注册,其全部注册资本由等额股份构成并通过发行股票筹集资本,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经济组织。
  第九条 私营企业是指由自然人投资设立或由自然人控股,以雇佣劳动为基础的营利性经济组织。包括按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规定登记注册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私营股份有限公司、私营合伙企业和私营独资企业。
  私营独资企业是指按《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规定,由一名自然人投资经营,以雇佣劳动为基础,投资者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企业。
  私营合伙企业是指按《合伙企业法》或《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规定,由两个以上自然人按照协议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以雇佣劳动为基础,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企业。
  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是指按《公司法》、《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规定,由两个以上自然人投资或由单个自然人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
  私营股份有限公司是指按《公司法》的规定,由五个以上自然人投资,或由单个自然人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条 其他企业是指上述第三条至第九条之外的其他内资经济组织。
  第十一条 合资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是指港澳台地区投资者与内地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按合同规定的比例投资设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的企业。
  第十二条 合作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是指港澳台地区投资者与内地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合作合同的约定进行投资或提供条件设立、分配利润和分担风险的企业。
  第十三条 港、澳、台商独资经营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在内地由港澳台地区投资者全额投资设立的企业。
  第十四条 港、澳、台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外经贸部依法批准设立,其中港、澳、台商的股本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达25%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凡其中港、澳、台商的股本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小于25%的,属于内资企业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五条 其他港、澳、台商投资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参照《外国企业或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和《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依法设立的港、澳、台商投资合伙企业等。
第十六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指外国企业或外国人与中国内地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按合同规定的比例投资设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的企业。
  第十七条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指外国企业或外国人与中国内地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合作合同的约定进行投资或提供条件设立、分配利润和分担风险的企业。
  第十八条 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在中国内地由外国投资者全额投资设立的企业。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外经贸部依法批准设立,其中外资的股本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达25% 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凡其中外资股本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小于25%的,属于内资企业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十条 其他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依照《外国企业或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和《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等。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统计局会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统计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2年制定的《关于经济类型划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
企业登记注册类型与代码

代 码 企 业 登 记 注 册 类 型
100
110
120
130
140
141
142
143
149
150
151
159
160
170
171
172
173
174
190
200
210
220
230
240
290
300
310
320
330
340
390 内资企业
国有企业
集体企业
股份合作企业
联营企业
国有联营企业
集体联营企业
国有与集体联营企业
其他联营企业
有限责任公司
国有独资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私营企业
私营独资企业
私营合伙企业
私营有限责任公司
私营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企业
港、澳、台商投资企业
合资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
合作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
港、澳、台商独资经营企业
港、澳、台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港、澳、台商投资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外资企业
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外商投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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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工业部关于颁发《地方国营煤矿设计若干规定》的通知

煤炭部


煤炭工业部关于颁发《地方国营煤矿设计若干规定》的通知

1985年12月11日,煤炭工业部

部于一九八三年颁发了《地方国营煤矿设计技术若干试行规定》。近年来,这个《试行规定》对各省地方国营煤矿新井建设和技术改造起了积极作用,收到了一定的效果。为了适应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进一步提高地方国营煤矿的采掘机械化水平,改善安全生产条件,使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矿井达到“少投入、多产出、快产出”的目的,从而更好地发挥投资或贷款的综合经济效益,我们从今年四月份起组织各省(区)煤炭部门和部分设计院对《地方国营煤矿设计技术若干试行规定》进行了修改,现正式颁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在执行中如发现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报部。
本规定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在建的新井和改扩建矿井项目不再修改设计和概算。

附: 地方国营煤矿设计若干规定

一、总 则
为适应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及科学技术发展,使地方煤矿逐步达到“正规生产、安全稳产、讲求效益”的要求,使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矿井达到“少投入、多产出、快产出”的目的,针对地方煤矿的特点,统一设计技术原则,特制订本规定:
第一条 地方煤矿的设计技术工作,必须认真贯彻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煤炭工业各项具体技术政策。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设计年生产能力6~30万吨井型的新建、改造、扩建的地方国营煤矿矿井(露天)。设计年生产能力6万吨以下的地方国营煤矿及乡镇集体煤矿的设计,可参照执行。设计年生产能力45万吨及以上的地方国营煤矿,原则上执行现行《煤炭工业设计规范》及有关修改规定,同时,必须考虑地方的实际和地方煤矿的特点。
煤矿设计还应执行国家及有关部门颁发的设计技术规范和规程。
第三条 要坚持基本建设程序,没有批准的地质报告和计划任务书,不能进行新井和改、扩建井的初步设计,设计部门要主动和地质勘探部门相结合,认真研究地质资料,制订合理的设计方案;积极同施工单位配合,为施工创造条件,缩短建设工期。
矿井设计,可分两个阶段进行,即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乡镇集体煤矿及6万吨以下的地方国营煤矿,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均可简化,或只作方案设计,经批准后,即进行施工图设计)。初步设计的深度应作为基本建设(改、扩建)投资、贷款的申请依据,应满足主要设备材料订货,土地征购,劳动定员安排和施工组织设计的编制等需要。

已批准的初步设计中规定的主要原则和内容,施工图设计阶段不得任意变更,如因情况变化确有必要变更时,应报请原设计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准变更。
第四条 新矿井设计,要做到布局合理,生产集中,系统完善,环节畅通,在巷道布置上应尽量减少井巷工程量,特别是岩巷工程量,多开煤巷以缩短建井工期,早出煤;要认真学习和总结国内外先进科学技术和经验,结合本地的实际,努力采用国内外先进技术成果,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不断提高地方煤矿机械化和安全装备水平。
第五条 地方煤矿的技术改造要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改扩建的重点是选择资源条件好,储量丰富,交通运输方便,有一定生产基础和已达到原设计能力的矿井。编制矿井改造、扩建设计时,设计部门应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的生产矿井基础资料和图纸,尽量利用原有井巷工程,地面建筑,设备和设施。充分发挥原有生产矿井的作用,以减少建设资金,缩短建设工期。
根据地方煤矿的特点,对地方煤矿的建设性质划分如下:
新建项目:指从无到有,“平地起家”新开始建设的项目。
扩建项目:指生产矿井为扩大生产能力而新建主要工程或车间的项目。凡按设计规定全部建成投产后,又在原有规模上进行新的建设并增加生产能力的项目,均应列为扩建项目(即扩建后能力在原设计能力或核定生产能力基础上,按本规定划分井型的类别升二级的项目)。
改造项目:指生产矿井为提高生产效率和经济效益,并增加一定生产能力。对原有生产环节或原有设备,原有工程进行技术改造,并适当增加生产性工程及少量非生产性工程的项目(即改造后能力在原设计能力或核定生产能力的基础上,按本规定规分井型的类别向上靠一级的项目)。
第六条 要切实贯彻安全生产方针,按国务院颁发的《矿山安全条例》、《安全监察条例》和煤炭部颁发的《煤矿安全规程》要求,建立健全安全措施,防护手段,改善作业环境,为消除不安全的隐患,杜绝重大恶性事故,减少职业病的发生创造条件(乡镇集体煤矿设计应执行煤炭部颁发的《小煤矿安全规程》)。
第七条 坚持勤俭办企业的方针,设计中,要认真进行方案比较,开拓方式等技术原则的确定必须提出两个以上方案进行技术比较和论证,否则,审查设计机关有权拒绝审查。初步设计文件中,要加强经济部分的工作,认真分析矿井建设的经济效益,使企业具有一定的贷款偿还能力、自我改造和自我发展能力,设计应切合实际,达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适用。
第八条 新矿区开发应先进行总体规划。矿区应根据资源情况,开发条件,结合国家需要,本着统筹兼顾,合理安排的原则,进行矿区总体设计。
矿区总体设计主要确定:矿区建设规模、开发布局、井田划分、开发顺序、井型大小、煤的加工利用、地面总体布置、地面运输、附属企业及生活区、供电、供水、通讯、环境保护及综合利用,经济论证等内容。如作总体设计有困难时,可作总体规划方案。
矿区开发应先浅后深,先近后远,先易后难,先开发施工和生产条件比较简单,投资少,见效快的矿井(露天)。
矿区总体设计中,条件允许时,对煤炭加工、储装运、生活设施等可采用群矿集中和联合布置的原则,同时要正确处理统配矿与地方矿,国营矿与集体矿、个体矿的关系。对煤炭资源要本着保护资源,统筹兼顾,充分利用,合理划分的原则。靠近城镇地区的国营煤矿,要结合城镇规划,将生活设施建立在城镇适当的位置,以便充分利用城镇现有公共设施。
第九条 井田境界应根据地质构造、储量、水文、煤层赋存情况,开采技术条件,开拓方式,并结合地形、地物等因素,进行技术经济比较后确定。当地形、地物适合作自然境界时,应尽量利用,以减少煤柱和井巷工程量。
第十条 矿区和矿井设计中,地面运输、供电、通讯、排水、防洪排涝、环境保护、综合利用、复地造田、地面火药库位置和居住区规划等,必须与有关部门密切联系,共同协商,并应取得书面协议。
第十一条 矿井设计中,除各生产环节已采取的各种备用系数、不均衡系数外,不得为设计矿井达产后预留潜力,增加工程项目和井上、下工程量及提高设备能力,以节省建设资金。对达产后有发展生产可能的矿井,可预留设计位置。
第十二条 各级煤矿设计单位,要不断总结地方煤矿的设计技术经验,搞好设计改革,深入现场调查研究,不断提高地方煤矿设计质量。凡列入国家计划的地方煤矿设计项目,必须由持勘察设计证书的煤矿专业设计单位承担。

二、矿井资源
第十三条 地方煤矿的矿区总体设计,一般应以批准的详查地质报告为依据,特殊情况,经省煤炭部门批准可降为普终。
第十四条 新建和改、扩建矿井的初步设计,都应有批准的地质报告。根据不同井型,勘探程度和储量备用系数规定如下:
表2--1
------------------------------------------------------
| | 储量备用系数
井 型| 勘 探 程 度|----------------------
(万吨/年)| | 一般地 | 复杂地
| | 质条件 | 质条件
------------|----------------|----------|----------
6 |普终、详查报告 | 1.5 | 1.6
9、15 |详查、详终报告 | 1.4 | 1.5
21、30 |精查报告 | 1.4 | 1.5
------------------------------------------------------

勘探程度达不到上述要求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补充勘探,并提出书面的补充或生产地质勘探报告,经省级主管部门批准后,也可作为矿井初步设计的依据。
对煤层稳定、构造简单、埋藏较浅、水和沼气含量不大的井田,经省级煤炭部门批准,勘探程度可相应降低一级,但储量备用系数,须相应提高0.1~0.2。
第十五条 编制矿井初步设计应以能利用储量为依据。凡要求精查报告的系指煤炭储量表内A+B+C级储量,其中A+B级储量:矿井不少于20%,第一水平不小于30%;详查或详终报告为B+C级储量。其中:B级储量,矿井不少于20%,第一水平不少于30%;对个别年产6万吨矿井,可采用C+1/2D级储量,但C级储量应不少于50%。
第十六条 煤层最低可采厚度、灰分、发热量和储量计算标准如下(见表2--2及表2--3):
表2--2 一般地区计算标准
--------------------------------------------------------------
煤 | | 非炼焦 |
项 种 |炼焦用煤 | 用 煤 | 褐 煤
目 | | |
--------------------------|----------|----------|----------
最 |矿|<25° | 0.7 | 0.8 | 1.0
低 |井|--------------|----------|----------|----------
可 |开|25°~45°| 0.6 | 0.7 | 0.9
采 |采|--------------|----------|----------|----------
厚 | |>45° | 0.5 | 0.6 | 0.8
度 | |--------------|----------|----------|----------
米 |露天开采 | | 1.0 |
--------------------------|----------|----------|----------
最高灰分Ag(%) | | 40 |
--------------------------------------------------------------

表2--3 缺煤地区计算标准
--------------------------------------------------------------
煤 | | 非炼焦 |
项 种 |炼焦用煤 | 用 煤 | 褐 煤
目 | | |
--------------------------|----------|----------|----------
最 |<25° | 0.6 | 0.7 | 0.8
低 | | | |
可 米 |25°~45°| 0.5 | 0.6 | 0.7
采 | | | |
厚 |>45° | 0.4 | 0.5 | 0.6
度 | | | |
--------------------------|----------|----------|----------
最高灰分Ag(%) | 40 | 50 | 40
--------------------------|----------|----------|----------
最低发热量QDW | |3000 |2000
(大卡/公斤) | | |
--------------------------------------------------------------

对缺煤又有对口用户的地方,煤层可采厚度、灰分、发热量达不到上述标准的经省煤炭部门批准,可以开采的,可列为能利用储量,但初步设计时应单独列出,不计算服务年限。
第十七条 要充分利用煤炭资源,坚持合理的开采程序,不准采厚丢薄,采肥丢瘦。

三、矿井开采
第十八条 矿井设计年生产能力定为6、9、15、21、30万吨五个井型。除上述井型外,不应出现界于两种设计生产能力的中间井型。
第十九条 矿井设计生产能力按年工作日330天计算,每天3班作业,每天净提升时间为14~18小时。
矿井和水平服务年限,不应小于下表规定:
表3--1
--------------------------------------------------
| 设计服务年限(年)
井 型|------------------------------------
| 矿 井 | 第一水平
|----------------|------------------
(万吨/年)|非缺煤|缺煤地区|非缺煤|缺煤地区
|地 区| |地 区|
------------|------|--------|------|----------
6 | 12| 12 | 6 | 6
9 | 15| 15 | 8 | 8
15 | 20| 18 | 9 | 9
21 | 25| 20 |10 | 9
30 | 30| 25 |15 |10
--------------------------------------------------

注:改、扩建井的服务年限与缺煤地区同。缺煤地区主要指供需关系上的缺煤。
矿井设计年生产能力以一个水平生产来保证。
采区回采率一般不低于以下数值:
厚煤层:75%,中厚煤层:80%,薄煤层:85%。
第二十条 矿井开拓方式应根据煤层赋存条件,地质、地形、水文、表土层厚度、井型、施工条件等因素,通过全面的方案比较确定,力求做到集中生产、井巷工程量少,投资少、见效快。
当条件适宜时,应优先采用平峒、片盘斜井或阶段斜井开拓,年产15万吨及以下矿井,若采用斜井开拓,一般只设一个混合提升井和一个风井或分区风井;若采用立井开拓,需经过各项技术、经济比较也应尽可能采用混合提升井,同时另设风井或分区风井,满足通风、行人要求,以利节省井巷工程量,缩短建井工期。
第二十一条 井筒位置应按以下几方面综合考虑,合理选择:
1.重点考虑对第一水平开采有利,储量可靠、井巷工程量少、建井工期短;
2.井田两翼储量尽可能大致平衡、井下运输、通风、开采比较合理;
3.尽量不占良田,少占耕地,充分利用地形。使地面生产系统、工业场地布置及地面运输比较合理;
4.井筒尽量避免穿过流砂层、较大含水层、较厚冲积层、有煤和沼气突出的煤层、较大的断层和采空区并应不压煤或少压煤;
5.有良好的工程地质条件,不受岩崩、滑坡和洪水威胁。
第二十二条 井田划分为阶段时,阶段垂高一般规定为:
缓倾斜煤层阶段垂高为100~150米;
倾斜煤层阶段垂高为150~200米;
急倾斜煤层阶段垂高为60~120米。
缓倾斜煤层分为上下山开采时,上山的倾斜长度不超过800米。下山的倾斜长度不超过600米。对设计年产量9万吨及以下的矿井,在保证第一水平服务年限的情况下,阶段垂高可适当降低。
第二十三条 采区宜双面布置,双面采区的走向长度不少于600米,当受地质构造限制或在安全上有特殊要求时,其走向长度可适当缩短,亦可单面布置。
投产采区,应布置在井筒附近,有条件时应优先布置中央采区,按先近后远,采区前进式开采原则逐步向井田边界扩展,严禁从井田边界后退式的开采顺序。
采区生产能力应根据地质条件、煤层生产能力、机械化程度和采区内工作面接替关系等因素确定。年产6~15万吨的矿井可设一个采区;21万吨及以上的矿井可考虑1~2个采区。
矿井三个煤量的可采期规定如下:
开拓煤量:2~5年。
准备煤量:0.8~1年。
回采煤量:4~6个月。
第二十四条 井巷支护方式,应因地制宜的确定,对于井筒、岩巷、半煤岩巷及峒室,要积极推广光爆锚喷支护。
锚喷支护的设计应符合《煤矿井巷工程锚杆喷浆、喷射砼支护设计试行规范》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斜井井筒、平峒、井底车场、上下山的位置,应避开断层和破碎带,尽量布置在煤层中,其他井巷工程也应尽可能布置在煤层中。
当运输大巷采用机车运行时,主井空、重车线长度应能容纳1.0~1.5列车。当采用罐笼井和斜井作辅助提升时,车线长度应能容纳0.5~1.0列车。
当运输大巷不以机车方式运行时,主、副井空、重车线长度应不小于一次提升串车长度的3倍。
井底车场通过能力,当采用机车运输时,应按调度图表进行计算,另加30%的富裕系数确定。
第二十六条 井底车场一般均应设中央变电所、中央水泵房、管子道等主要峒室以及设置其它必要的峒室工程。蓄电池机车的充电室,一般设在井口附近;在条件适合且运距较远时,也可设在井下。
一般井下应设火药发放峒室,当每天火药消耗量大于350公斤时,应设火药库。
水仓容量可按4~8小时正常涌水量计算,设两个水仓或一个水仓加隔墙。
年产21万吨以下矿井,正常涌水量在30立方米/小时以下时,可设一个水仓(不加隔墙)。
采用箕斗提煤时井底煤仓有效容量可按提升设备0.5~1小时提煤量计算。
第二十七条 选择采煤方法,必须认真研究煤层赋存条件和生产矿井的经验,并综合考虑安全好、回采率高、工效高、材料消耗少和成本低等因素确定,不允许采用不安全和回采率低的落后采煤方法。
缓倾斜和倾斜的薄及中厚煤层,一般采用走向长壁式采煤方法,有条件的矿井可采用对拉工作面,倾角小于12度的煤层,应积极推广倾斜长壁采煤法,推行沿空留巷和沿空掘巷的经验,实行无煤柱开采以简化系统和提高回采率。
当煤层厚度超过3.5米时,必须采用分层开采。
急倾斜煤层厚度在1.5~6.0米,倾角在55度以上当条件合适时,应优先选用伪倾斜柔性掩护支架采煤法,其工作面倾角一般不小于25度,工作面长度为30~60米,年进度一般为420米~600米。当煤层不适宜用掩护支架开采时,厚度2米以下的煤层可采用倒台阶采煤法或其它采煤方法;2米以上的煤层可采用斜切分层、水平分层或其它采煤方法。
第二十八条 设计应尽量采用行之有效的先进技术,提高采煤机械化水平,有条件的年产量在15万吨以上的矿井,可采用普机采煤或高档普采等,不适宜机械采煤的可采用打眼放炮落煤。炮采工作面可配金属支柱、铰接顶梁、刮板运输机等。
普机采煤和高档普采工作面长度为110~150米,年进度为480~600米,炮采工作面长度为70~120米,年进度为360~480米。
第二十九条 采煤工作面回采率一般不低于以下数值:
厚煤层:93%,中厚煤层:95%,薄煤层:97%。
第三十条 巷道掘进应采用机械打眼,积极推广动力单一化。岩巷拂进,应尽量采用电动凿岩机,煤巷用湿式煤电钻。有条件的矿井可配备一套钻、装、、运、锚和激光定向仪各工序配套的机械化作业线,以提高巷道掘进机械化水平。
掘进速度应根据邻近矿区或相同类型生产矿井巷道掘进的平均先进指标确定,可分别采用下列指标:
立井 月进25~50米
斜井 月进50~60米
岩巷(平峒) 月进70~100米
半煤岩巷 月进140~200米
煤巷 月进200~300米
第三十一条 采掘设备备用台数占使用台数的百分数规定如下:新建井:电钻、电动凿岩机 30%
风钻 30%
局扇 20%
金属支柱、顶梁 10%
混凝土喷射机 50%改、扩建井设备不考虑备用量。
第三十二条 建筑物、水体、铁路下压煤、应根据开采技术条件及《煤矿安全规程》的有关规定,在经济合理,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全面规划,统筹安排进行开采。

四、井下运输
第三十三条 井下运输设计,应对井下煤炭、矸石、材料、设备及人员等的运输作统筹安排,运输方式与设备的选型应根据矿井设计能力,煤层赋存条件、沼气情况、采煤方法等因素确定。同一矿区矿车类型应力求统一。
矿井一般采用600毫米轨距轨道运输,选用一吨以下及一吨标准矿车。投产时,大巷运输距离大于300米,应采用机械运输;条件适宜时,运距不长也可采用无极绳运输方式。
矿车使用数量,新建井以矿井达到设计日产量时,井上下用车地点的车数按排列法计算,不考虑备用系数。
材料车和平板车的数量分别为矿车总数的10%和3%。但平板车的数量不应少于2辆。
改、扩建矿井可按新增年生产能力每万吨配备9~11辆指标计算。6~9万吨矿井取大值,15万吨及以上矿井取小值。
上、下人员的斜井,垂深超过50米的应配备运送人员的设备(人车或助行器)。
第三十四条 采区煤炭运输设备的计算和选择应以工作面循环产量为依据。运输不均衡系数采用1.5,每班净运输时间规定如下:
(1)采煤工作面5小时
(2)中巷采用运输机运输时,当只有一个采煤工作面生产时为5小时,两个工作面生产为5.5小时。轨道运输时为5.5小时。
(3)上、下山采用运输机或提升设备运输时,应根据采区工作面数量及分布情况,采用5~6小时。当采区上、下山采用溜槽或刮板输送机运输时,应在采区装车站设置煤仓,其容量一般不小于1.5列车。
第三十五条 井巷铺轨一般轨型的选择应根据运输设备的类型、使用地点和提升方式确定,可按下表选用(年产6~15万吨取小值)
表4--1
--------------------------------------------------
使用地点 | 运 输 设 备 | 轨型(公斤/米)
----------|------------------|------------------
斜 井| 箕斗、矿车 | 15~24
----------|------------------|------------------
井底车场及| 7~8吨电机车 | 18
运输大巷|------------------|------------------
|2.5~5吨电机车| 11~18
----------|------------------|------------------
上、下山 | 一吨矿车 | 11~15
----------|------------------|------------------
中 巷 |一吨以下及一吨矿车| 8~11
--------------------------------------------------

五、通风与安全
第三十六条 矿井必须采用机械通风,矿井需要的风量按《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方法计算确定。
第三十七条 矿井通风方式一般采用抽出式。
第三十八条 风井位置选择,应尽量布置在煤层露头之外,以求不压煤或少压煤。
第三十九条 开采有煤和沼气突出的煤层群的矿井,须首先开采解放层。在高沼气及有煤与沼气突出的矿井,凡采用通风方法不能合理解决沼气问题时,均应采用沼气抽放措施。矿井应配备瓦斯自动检测报警断电仪等必要的安全仪器仪表。有关工作人员应配备沼气测定仪,下井人员均应配备自救器。
第四十条 矿井都必须建立完善的防尘洒水系统,制订综合防尘措施。当矿井有煤尘爆炸危险时,回采工作面一般要进行煤体注水。巷道掘进必须湿式打眼,采用水炮泥等。锚喷巷道应采用湿喷机,并配备一定数量的粉尘采样器、粉尘测定仪等。
第四十一条 井下应设消防管路系统,有关峒室应配备一定数量的灭火器材。开采有自然发火的厚及中厚煤层时,除在巷道布置和采煤工艺等方面创造安全条件外,还应对采空区进行预防性注浆或采取其它有效的防火措施。
第四十二条 矿井在揭穿老巷、积水区、含水层和导水断层前,都应采取放水措施,装备探水钻予先进行探放水。
在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或涌水量大,有突水淹井危险的矿井,必须在井下适当地点设置防水闸门
第四十三条 受沼气、水、火、煤尘爆炸威胁严重的矿井或年产15万吨及以上矿井,应按矿山救护小队的技术装备给予配备,其队员由井下生产人员兼任。

六、提升、通风、排水和设备压缩空气
第四十四条 当矿井年产量为6~15万吨时,可选用一套提升设备。年产量为21~30万吨时,选用一套或两套提升设备。
当矿井配备二套提升设备时,其中:主提升设备提煤,副提升设备提矸及完成其它辅助作业;当配备一套提升设备能完成全部升降任务时,这一套提升设备可作混合提升。

矿井提升绞车一般按第二水平条件选定,当第一水平服务年限超过20年时,也可按等一水平条件选定。在绞车服务年限内,需换装电动机时,应考虑其可能性,但以换装一次为宜。
第四十五条 矿井设置二套提升设备时,提煤的不均衡系数,有井底煤仓时,为1.1~1.15;无井底煤仓时,为12。
副井提升设备最大班作业时间,不超过5小时。
矿井设置一套提升设备时,提煤的不均衡系数取1.25~1.3。最大班净作业时间不超过7小时。
副井提升设备在最大作业班提矸及完成其它辅助作业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1)工人下井时间,立井不超过40分钟;斜井不超过60分钟。升降工人的总时间按工人下井时间的1.5倍计算。
(2)升降其它人员的时间,按升降工人时间的20%计算。
(3)提矸量按日出矸石量的50%计算。
(4)运送坑木、支架按日需要量的50%计算。
(5)运送炸药和雷管按1~2次计算。
(6)运送保健车按1~2次计算。
(7)运送设备按2次计算。
(8)其它按3次计算。
运送长材料和较大设备可在非最大作业班进行。
第四十六条 采用定容装载时,提升绞车的荷载应按提升容器可能达到的载重量计算。主提升绞车电动机的功率,应考虑1.1左右的备用系数。
第四十七条 斜井活动天轮直径不应小于钢丝绳直径的40倍。
第四十八条 倾斜井巷中,矿车运煤装满系数按松散煤安息角计算或采用以下数值。
井筒倾角20度及以下为0.9~1;
倾角大于20度,而小于25度为0.85~0.9;
倾角25度及以上为0.8~0.85。
第四十九条 矿井主要扇风机选型,应能满足第一水平各个时期的矿井阻力变化,并适当照顾下一水平的通风要求。当矿井阻力变化较大时,可更换一次电动机。并根据需要,采用串级调速等节能措施。
风机应留有一定的余量,离心式通风机设计转速一般不大于最大转速的90%。
第五十条 矿井主要扇风机的配置,风机服务年限5年以下或年产6~9万吨的低沼气矿井,可配置一台主要扇风机,两台电动机(一台工作,一台备用)。其它情况按照《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主排水泵的选择,必须能使水泵工作总能力在20小时内排出矿井24小时的正常涌水量。
备用水泵的台数应不少于工作水泵台数的70%,且工作水泵和备用水泵的总能力,应能在20小时内排出矿井24小时的最大涌水量。
检修水泵台数不少于工作水泵台数的25%。
对于正常涌水量为每小时50立方米及以下,且最大涌水量为每小时100立方米及以下的矿井,可选用两台水泵,其中一台工作,一台备用。
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的矿井,可根据情况在主排水泵房内预留安装水泵的位置。
第五十二条 主排水管路一般敷设两趟。其中一趟停止使用时,其余管路应能在20小时内排出矿井24小时的最大涌水量。
正常涌水量为每小时50立方米及以下,且最大涌水量为每小时100立方米及以下的斜井,可敷设一趟管路,其能力应在20小时内排出矿井24小时的最大涌水量。
第五十三条 矿井水pH值小于5时,应采取防酸措施。
第五十四条 地质地形条件允许时,经技术经济比较,可通过钻孔下排水管,管材采用钢管。
沿进风井筒敷设的排水管,一般采用焊接连接。当井筒较深时,排水管宜分段选用壁厚。
第五十五条 每台水泵排水量小于每小时100立方米时,两台水泵的吸水管可共用一个吸水井,但其滤水器边缘间的距离不得小于吸水管直径的两倍。排水量为每小时100立方米及以上时,应有独自吸水井。
第五十六条 井下生产采用压缩空气站,必须设于井下新鲜风流处,可选用矿用型移动式空气压缩机。
其它情况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执行。

七、地面生产系统
第五十七条 地面生产系统应根据煤质、煤的用途及用户要求选择工艺流程,努力实现机械化、半机械化,以改善劳动条件,提高经济效益。
第五十八条 地面生产系统设计应在保证矿井连续生产和满足产品品种和质量要求的条件下,力求环节少,布置简单、紧凑合理,充分利用地形地物。
设备通过能力应能与矿井最大小时提升能力相适应。
第五十九条 井口设备布置:
(1)立井井口要根据井型大小选择机械操作,对于15~30万吨矿井应逐步做到联动和集中操纵:
(2)斜井井口车场,可根据地形及提升条件选择平车场或甩车场。平车场竖曲线半径不小于15米。在井口附近的井筒内设防跑车装置。重车线设挡车器,空车线设阻车器,甩车场竖曲线半径采用12~15米,空重车线的高差不宜大于1米;
(3)有条件的井口,运输距离不大时,矿车可用自动滑行;
(4)箕斗井井口受煤仓有效容量为箕斗容量的3~7倍。
第六十条 翻车机可根据井型和用途选用电动、自动或手动翻车机。受煤仓有效容量在矿车逐个运来时,为5~7辆矿车容量。当矿车成列运来时,为0.5~1列车矿车容量。
第六十一条 要采取措施提高煤炭质量,要进行拣矸,群矿煤炭集中外运的系统,可根据运距条件确定原煤集中或分散拣矸。
适于洗选的煤种,为满足用户要求且经洗选后经济效益显著的,群矿一般可合建洗选厂。年产量为30万吨矿井,有条件也可建坑口洗选厂。洗选厂项目单列。
第六十二条 根据煤质、煤层筛分大样资料及用途和销售情况,确定分级与否或分级的粒度,并选用高效筛分设备以缩小厂房面积。分级后的煤块应有防碎措施。要分装分储,以合理利用能源,提高经济效益。群矿可合建筛选厂,项目单列。
第六十三条 矿井的储装系统,可按外运方式、地质、地形、装车量及品种等条件,通过技术、经济比较因地制宜确定储装方式。
当通过准轨或窄轨铁路装车外运时,其煤仓容量可为一次装车量的1.2~1.5倍,但采用准轨外运的还不得小于矿井一天的产量。储煤场容量为矿井3~7天的产煤量(运输条件较好的矿区取下限)。
当用汽车外运时,可不设固定煤仓,采用储煤场储煤,配置装煤机装车。储煤场容量为5~10天的产煤量(缺煤地区取下限)若设固定仓时,其煤仓容量可为1~1.5天的产煤量。并设落煤场地,其容量为3~7天。
有地形条件适宜储装合一的矿井,煤仓容量可为矿井2~3天的产煤量,且可设落煤场地、但不设返煤设施,直接装车。
第六十四条 排矸场应结合环境保护及综合利用全面考虑,可根据具体情况分期设置。场地选择应符合安全规程,优先考虑排在荒山沟谷或洼地。
第六十五条 排矸设备每天三班工作,每班工作七小时,生产能力不均衡系数采用1.5。
第六十六条 矿井机修车间主要担负矿井部分设备的中修和小修任务。主要设备一般按下表配置:
------------------------------------------------
名 |车|钻|刨|电|段|气|空|手
| | | | | | | |动
井 称 | | | |焊|钎| |气|液
| | | | | | | |压
型 |床|床|床|机|机|焊|锤|机
--------------|--|--|--|--|--|--|--|----
6~9万吨 |1|1|1|2|1|1|—|—
15~21万吨|2|1|1|2|1|2|1|—
30万吨 |3|1|1|3|1|3|1|1
------------------------------------------------

边远地区或邻近有机修能力的矿井,可酌情增减。
第六十七条 矿井应加强煤质检查,设煤样室。群矿可合建化验室。30万吨矿井也可单独设化验室。
第六十八条 矿井一般要设衡器。群矿可集中过磅,分别计量。

八、总平面布置
第六十九条 工业场地总平面布置应有实测的地形图和必要的工程地质及水文地质资料。地形图的比例尺根据地形条件、企业规模和工程性质采用1:500或1:1000。
第七十条 工业场地的选择,应充分考虑矿井开拓、生产系统布置及外部运输衔接的合理性,在山区还应考虑铁路、公路及架空索道有进线的可能,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1)场地选择应因地制宜,充分利用地形,尽量利用山坡荒地,不占良田果园,少占耕地,不拆迁或少拆迁村庄。
(2)不压或少压可采煤层,特别是浅部煤层。
(3)场地不受洪水及内涝威胁。
(4)场地选择要避开采空区及滑坡、岩溶等不良工程地质地段。
(5)不占用国家保护的文物古迹,不妨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第七十一条 平面布置要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布置紧凑合理,节约用地。尽量缩短场内运输线路及管线长度,以节约建设资金及降低生产成本,并符合防火、卫生、安全等要求。
第七十二条 竖向布置应尽量利用原地形,满足生产、运输和装卸作业要求;尽量减少场地土石方工程及防护工程数量;确保场地排水畅通,防洪可靠。
第七十三条 对改扩建矿井,本着节约的原则,应充分利用已有的场地、生产设施及建筑物。
第七十四条 场内运输、工业场地内的窄轨铁路,其轨距应和井下一致。窄轨铁路运输方式,应与生产系统、运输任务多少及场外运输结合考虑,有条件时应尽量采用自溜运行。当不宜采用自溜运行时,可考虑钢丝绳运输或人力推车。工业场地内窄轨铁路运输有关技术规定,按“煤炭工业设计规范”执行。
第七十五条 坑木场应设在便于卸车的地点,采用准轨铁路运输时,卸车线长度按3~5辆车长度计算。采用其它运输工具时,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坑木场的贮存量不少于矿井30天的坑木消耗量。场内应考虑消防通道及消防设施。
第七十六条 工业场地(包括选煤厂)占地面积指标应控制在:15~30万吨,不大于1.8(公顷/10万吨);6~9万吨不大于1.5公顷。

九、地面运输
第七十七条 矿区地面运输,应按矿区的总体规划,从全局出发,统筹兼顾;并根据运量、运向、服务年限,结合地形、地质条件和河流的利用情况,经技术经济比较后确定,采用准轨铁路、窄轨铁路、公路、水运及架空索道等的运输方式。
设计中应注意节约用地,少拆民房、少占良田熟地,有利灌溉,方便交通;不压煤或少压煤;力求技术经济合理,效益显著。
矿井本身生产、生活物资和伤病救护短途运输,应采用汽车,其大小汽车配备数量是:
6~9万吨 2~4辆
15~30万吨 4~6辆
第七十八条 矿井的对外运输,其年运量按设计年产量计算;其日运量按不同的运输方式,乘以下列不均衡系数:
标准轨铁路 1.15
窄轨 铁路 1.15~1.25
公 路 1.15~1.25
架空 索道 1.35
第七十九条 标准轨距铁路设计,应与铁路部门密切联系取得协议。并应符合现行《工业企业标准轨距铁路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条 窄轨铁路设计,应符合现行《煤矿地面窄轨铁路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一条 公路的设计,应尽量考虑永久公路和临时公路相结合。对已有道路应尽量加以利用,并应符合现行《厂矿道路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二条 架空索道及水运的设计,应符合现行架空索道及水运专业规范的规定。

十、供配电、信号及通讯
第八十三条 矿区供电设计,应根据煤矿电力负荷的分布和发展情况,结合地区电力规划,合理确定供电电源、电压等级、供电方式、矿区变电所位置和建设顺序,并应留有发展余地。
室外变配电装置应尽量避开粉尘污染源或处于上风向位置,在有粉尘污染地区应采取加强绝缘的措施。
第八十四条 矿区电源应由两个独立电源供电。其电源线路,当一回路停止运行时,另一回路应保证所有矿井全部用电负荷。
第八十五条 矿区变电所主变压器一般选用两台,考虑负荷增长,运行方式,经技术经济比较,有明显经济效益时,也可选用三台,当一台停止运行时,其余应保证全部矿井安全和生产用电,且不小于全部负荷75%。
第八十六条 矿井供电电压可视具体条件采用6千伏、10千伏和35千伏的电压。
第八十七条 矿井应设两回电源线路,其中一回必须是专线,另一回经主管部门批准,可由邻近线路T接。但T接用户不应多于三户,T接点应设分段开关,当一回电源线路停止运行时,另一电源线路应能保证矿井安全生产。
当另一回距电源较远,架线确有困难时,可设备用发电机组,其容量应能保证矿井安全用电量。
低沼气、涌水量小,(正常涌水量50立方米/小时、且最大涌水量100立方米/小时以下)年产量9万吨以下、开采深度较浅的斜井和平峒可设一回专用线。
第八十八条 矿井应设地面变电所。在工业场地内设有矿区变电所的矿井,不另设矿井地面变电所,年产量6~9万吨的矿井,服务年限不长,高低压配出线不多时,其高压部分可采用简单的室外构架,低压部分可在其它生产厂房附建配电室。
第八十九条 矿井变电所应按如下主要原则设计:
(1)有两回进线的变电所,应采用分段单母线;
(2)变电所负荷的同时系数,可取0.85~0.9;
(3)变压器一般选两台,一台停止运行时,另一台应保证生产必须的用电负荷;
(4)高低压配电装置应预留不少于总安装数25%的备用位置,低压配电屏应有1~2回备用出线。
第九十条 在半地下式煤仓中,如原煤干燥,粉煤较多,煤尘较大的地方,应采用防爆型电气设备。
若采用有效的防尘措施后,可选用防尘型或封闭型电气设备。
当电气设备在隔开的房间内时,不受以上限制。
第九十一条 井下电压应采用6千伏、660伏及127伏。
对已有380伏电压的改扩建矿井,仍可采用380伏供电电压。
第九十二条 井下主变电所应由两回及以上电缆供电,并引自地面变电所的不同母线段。电缆截面选择,应在一回停止送电时,其余仍能保证原有全部负荷供电,电缆的选择和敷设应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要求。
第九十三条 主排水泵200千瓦及以上用高压电动机,条件允许时应采用直接起动,主排水泵电动机为低压时,井下供电变压器一般不少于两台。当任一台变压器停止运行时,其余应能保证排出最大涌水量时所需用电容量。
第九十四条 工业场地内的照明和动力由同一台变压器供电,路灯及照明有较高要求的用户线路不与动力线路合用,路灯应集中管理。
第九十五条 严禁井下明火、明电照明,井下必须设固定照明和移动照明,固定照明的装设要执行《煤矿安全规程》。移动照明采用矿灯,其配备的矿灯数,按井下生产在籍人员和50%管理人员总和的125%计算。
第九十六条 计量仪表安装,应执行有关仪表装置规程,仪表装设应满足对主要设备运行情况的监视及企业对电能消耗量的考查。生产用电与生活用电应分别计量。
第九十七条 矿井下列生产环节应设信号装置:
(1)主、副井提升设备;
(2)采区上、下山提升设备;
(3)井下大巷运输系统;
(4)采区中巷运输系统;
(5)地面窄轨机车运输系统;
(6)采用多台设备连续运输的地面生产系统;
(7)矸石提升设备。
第九十八条 年产量15万吨以上的矿井,地面生产系统较为复杂时,可装设简易的有触点集中控制装置。
第九十九条 生产矿井,行政电话和调度电话可共用一台交换机,根据矿井的不同规模,装设50~100门,矿井对附近乡、镇或县邮电局的中继线,最少应设置2~3对,有矿务局时,对矿务局的中继线最少应设置3~4对,其中一对作为生产调度用。在架设通信线路不经济或有困难时,可使用多路无线电话设备。
第一百条 下井通信电缆备用芯线对数如下:
(1)矿(厂)地面或井下干线15~30%;
(2)立井井筒50%左右;
(3)斜井井筒和平峒30%左右。
第一百零一条 新建矿井应设电视机接收系统,距电视台比较近的矿井,应设电视共用天线系统。距电视台较远的,收看有困难的矿井,可装设电视差转机。
第一百零二条 新建年产量21万吨及以上的矿井,有条件时可设置计算机管理系统,根据需要装设适当数量的终端机,用电话线将其连至矿计算中心的计算机上,实现数据通讯。
第一百零三条 在下列地点应装设磁石式直通电话:
(1)井底——井口——绞车房之间;
(2)装载点—卸载点—绞车房之间。

十一、地面建筑
第一百零四条 地面建筑设计必须贯彻适用、经济、在可能条件下美观的方针。
第一百零五条 设计前,应具备必要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地震、地形、气象等原始资料。
第一百零六条 地面建筑物标准应按井型大小、使用要求、服务年限区别对待。服务年限短的矿井可采用简易结构。
对改、扩建的矿应充分利用已有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结构形式的选择,应根据使用要求、工程地质条件、地震烈度等因素并结合当地材料来源和施工条件合理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 矿井主要工业建筑物及构筑物的设计,可按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考虑。仓库建设标准,按下表选用:
表11—1
----------------------------------------------------------------------
序 | 井 型 | 汽车库 | 材料库 | 消防材料 | 油脂库
号 |(万吨/年)|(平方米) |(平方米)|库(平方米)|(平方米)
----|------------|------------|----------|------------|----------
1 | 6 |80~120| 200 | 24 | 30
2 | 9 | 120 | 200 | 24 | 30
3 | 15 | 160 | 300 | 24 | 30
4 | 21 | 160 | 380 | 30 | 40
5 | 30 | 200 | 450 | 40 | 40
----------------------------------------------------------------------
第一百零八条 行政、公共建筑的建筑面积,以劳动定员(改、扩建矿井以新增定员)为依据,其项目指标按下表选用:(见表11—2)
表11--2
--------------------------------------------------------------------------------------------
序 号| 项 目 名 称 | 单 位 | 指 标 | 说 明
------|--------------------|----------|----------------|--------------------------------
1 |矿办公室 |平方米/人|0.7~0.9 | ①按原煤生产在籍人员计;②大矿
2 |招待所 |平方米/人| 0.2 |取小值,小矿取大值;③第四项指标
3 |任务交待室 |平方米/人|0.6~0.65|包括洗衣房、修理室、理发室、贮藏
4 |浴室及更衣室 |平方米/人|1.3~1.4 |室、管理室、井口保健急救站等建筑
5 |灯房 |平方米/人| 0.3 |面积在内。
6 |食堂 |平方米/人| 0.65 |
------|--------------------|----------|----------------|--------------------------------
|俱 | 6~9万吨 | 平方米 | 700 | ①为每矿的建筑指标;②6—9万吨
7 |乐 |15~21万吨| 平方米 | 1000 |的井,其俱乐部应与食堂联合建筑。
|部 | 30万吨| 平方米 | 1200 |
------|----|--------------|----------|----------------|--------------------------------
|图书| 6~15万吨| 平方米 | 150 | 此项指标可和俱乐部一块建设,兼做化
8 |文娱|21~30万吨| 平方米 | 200 |装室。
|室 | | | |
--------------------------------------------------------------------------------------------
第一百零九条 居住区宜建在附近的村、镇或几个矿联合设置,其公共建筑亦宜合并建设。边远和偏辟地区亦可独立设置。
第一百一十条 居住区设计按下列标准执行。
(1)单眷比:
年产15万吨及以上的省(区)、地(市)属煤矿:8∶2(不再考虑双职工系数)。
县(市)属煤矿和年产6~9万吨的省(区)、地(市)属煤矿:9∶1(不再考虑双职工系数)。
边远矿区,有特殊民族风俗的地区,其单眷比可适当放宽,但省(区)矿不得超过7∶3。
(2)带眷系数:4(包括职工本人在内)。
(3)单身宿舍建筑面积,每人7.5平方米。
(4)职工住宅建筑面积,平均每户42~45平方米,对边远和偏辟地区可适当放宽,但不超过50平方米。
(5)居住区的公共建筑项目及建筑面积指标按下表选用。
表11--3
--------------------------------------------------------------
序号| 项目名称 | 单 位 |指 标 |说 明
----|------------|--------------|------------|------------
1 | 托儿所 |平方米/千居民|150 |
2 | 小学校 | 平方米/生 | 2.5 |小学生千居民
| | | | 为120人
| 中学校 | 平方米/生 | 3.5 |中学生千居民
| | | |为180人
3 | 门诊所 |平方米/千居民|120 |
4 |综合服务部 |平方米/千居民|300 |包括百货、副
| | | | 食、粮店、
| | | | 修理、缝纫
| | | | 等在内。
5 | 探亲房 | 平方米/间 |17 |按单身职工
| | | |4%计算间数。
6 | 公共厕所 | 平方米 | |按布置合理确
| | | | 定。
--------------------------------------------------------------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服务年限在20年及以上的矿,职工住宅和单身宿舍应建3~5层楼房;服务年限在20年以下的矿及地多人少的边远地区,原则上宜建平房。
第一百一十二条 行政、公共建筑和居住区的总控制指标不得超过每人16~18平方米。年产15万吨及以上的矿井取大值,其余取小值。

十二、给水排水和采暖通风供热
第一百一十三条 给水排水和采暖通风供热设计,凡本规定未作规定的应符合卫生、防水、劳动保护和其它有关本专业的各项规范、规程的要求。
第一百一十四条 选择水源时,应正确处理工业与农业用水的关系,合理利用水的资源。
对改、扩建矿要从实际出发,充分发挥其原有设施的效能。
新建矿的水源、给水排水的主要建筑物和输水管路,可适当考虑其发展的可能性。
第一百一十五条 井下消防、洒水等用水管道,一般采用联合配水管网合用。在井下个别地点,当洒水用水量很小,设置洒水管道不经济时,也可利用移动的气压水箱供水。
第一百一十六条 生活区与工业场地靠近时应尽可能合设集中锅炉供热与采暖、生活区一般不宜单独设集中锅炉采暖。对于距离生产区较远或靠近附近城镇的生活区设置集中锅炉采暖时应优先考虑与相邻单位的协作。
第一百一十七条 采暖与供热设备的热媒工作参数,可按表12~1选用。
表12—1
采暖与供热设备热媒工作参数
----------------------------------------------------------------------------------------------------
| 新 建 矿 热 媒 种 类 | 改扩建矿热媒种类 |
建 筑 物 名 称 |------------------------------|------------------------------|备 注
|高温水 ℃ |蒸 气 |高温水 ℃ |蒸 气 |
| |kg/平方厘米| |Kg/平方厘米|
----------------------|--------------|--------------|--------------|--------------|------------
生产及辅助厂房 | | | | | 火灾危险性
铸铁散热器 |105~130| — |105~130| ≤2.0 |等级为甲、乙
热风采暖 |110~130| — | ≥110 | ≤4.0 |类的生产厂房
辐射采暖 |110~130| — | ≥110 | ≥2.0 |除外。
行政、住宅建筑物采暖 | 105 | — |105—130| ≤2.0 |
矿灯房、变电所、坑木加| 105 | — | ≥110 | ≤0.5 |
工房等采暖 | | | | |
热水及洗衣干燥设备供热|≥110 | — | ≥110 | ≤4.0 |
----------------------------------------------------------------------------------------------------
第一百一十八条 产生大量粉尘、余热余湿以及有害气体的建筑物、房间或设备,应设自然通风装置。当自然通风达不到预期效果时应采用机械通风。
在地面生产系统中,当煤的外在水分较小时,可采用水力除尘,洒水后煤的外在水分不超过7%。
第一百一十九条 职工食堂一般设冷藏柜(或电冰箱)其容积可按具体情况考虑。
矿井应设工作服的洗涤、缝补及干燥设备。
第一百二十条 工业场地外的进风井及9万吨以下(不包括9万吨/年)的井,当井筒防冻需热量不大,技术经济合理时,可以采用热风炉采暖,但应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要求。
第一百二十一条 井筒防冻空气加热室,井口浴室等主要用热户的供热管道的敷设宜采用专管供热,但当热负荷较小,距离热源较远的用户,在便于关闭控制的情况下,可与其相应的供热管道合设。
给水排水和采暖供热管道的布置,应和其它工程管线综合考虑。

十三、环境保护和综合利用
第一百二十二条 应因地制宜考虑井下排水、工业废水和民用污水的排放,排入天然水体、灌溉渠道、农田耕地和污水系统的,应达到国家排放标准。
医院有害污水应进行专门处理。
第一百二十三条 洗选厂要实现闭路循环,防止煤泥流失,选用无毒或低毒药剂和凝聚剂,并应经卫生和环保部门批准。
第一百二十四条 对其它污染源,如煤尘、噪音等、要进行综合治理。
第一百二十五条 应充分利用工业广场和居住区的路边、空地和周围的荒山植树造林和种植草皮,美化环境。
第一百二十六条 对矿井有开采价值的伴生元素、共生矿产,要考虑开采、回收利用,与矿井同时设计,项目单列。
第一百二十七条 对煤矸石的处理,可因地制宜逐步做到综合利用,变废为宝,重实效,讲经济效益。

十四、经济部分
第一百二十八条 劳动定员及劳动生产率。劳动定员应按下述原则进行配置:
(1)从提高劳动生产率的目地出发,尽量减少非生产人员,简化机构,改善劳动组织。
(2)原煤生产人员应根据日产量和平均先进的全员效率计算。全员效率根据井型,煤层条件和技术装备水平按表14—1选取。
表14—1
矿井全员效率指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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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能力 | 全员效率指标(吨/工)
|----------------------------------------------
(万吨/年)| 炮采为主 | 普采为主 |普 采
------------|--------------|--------------|--------------
6~9 |0.8~1.0| |
15~21 |0.9~1.2|1.1~1.3|1.2~1.4
30 |1.1~1.3|1.2~1.4|1.3~1.5
------------------------------------------------------------

注:中厚以上煤层取上限,薄煤层取下限。
(3)原煤生产人员构成比例:原煤生产人员中,管理人员占原煤生产人员5%,工人占95%,原煤生产工人中,井下工人占原煤生产工人的80%~85%,地面工人占15%~20%。
(4)服务人员和其它人员:矿井服务人员按原煤生产人员在籍人数的5~7%计算;其它人员按原煤生产人员在籍人数的1~1.5%计算。
(5)劳动定员在籍系数:井下工人在籍系数取1.3;地面工人在籍系数取1.1;管理人员在籍系数取1。
(6)技术改造矿井要体现提高效率,一般不再增加人员或尽量少增加人员。
第一百二十九条 矿井建设工期。新建、改扩建矿井应按设计要求建成投产。设计建设工期应根据施工条件控制在下列数值内:
设计年产6~9万吨矿井为20~24个月
设计年产15~21万吨矿井为28~32个月。
设计年产30万吨矿井为28~36个月。
扩建井建设工期一般应低于与净增能力相近的新井工期之下限值。15万吨以上的矿井可边建设边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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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郑政办〔2007〕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一月二十九日

郑州市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补充医保)是指对超过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居民补充医保基金给予适当补偿的医疗保险。
第三条 参加居民补充医保的人员,应同时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章 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筹集与管理

第四条 18周岁以下的城镇居民及全日制在校大中专学生的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10元,18周岁及以上的城镇居民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30元。
第五条 全日制在校大中专学生补充医疗保险费以学校为单位缴纳,其他人员以家庭为单位缴纳。居民补充医保费每年缴纳一次,缴费时间为11月20日前,缴费地点为市医疗保险机构委托的金融机构。
第六条 参保居民缴纳的居民补充医保费全部计入补充医疗保险基金。
第七条 居民补充医保可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经办,也可委托商业保险公司承办。
居民补充医保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经办的,居民补充医保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委托商业保险公司承办的,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作为参加居民补充医保的团体投保人,向商业保险公司投保,并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居民补充医保基金由商业保险公司管理。

第三章 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 参保居民发生的超过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居民补充医保基金按照下列规定支付:
(一)一类定点医疗机构,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60%;
(二)二类定点医疗机构,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5%。
(三)三类定点医疗机构,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0%。
第九条 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居民补充医保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35000元(包括住院和门诊规定病种医疗费用)。
新参保居民按半年缴费的,缴费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减半。
第十条 参保居民的门诊医疗费用居民补充医保基金不予支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规定病种医疗费除外)。
第十一条 居民补充医保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相关规定,超出目录范围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补充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二条 按时足额缴纳居民补充医保费的新参保人员,享受居民补充医保待遇的等待期为3个月,等待期从居民补充医保生效的首月开始计算。等待期内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补充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三条 参保居民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居民补充医保费,逾期不缴纳的,停止居民补充医保待遇;在3个月内补足欠费的,从补足欠费次月起恢复居民补充医保待遇,欠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补充医保基金不予支付;逾期3个月仍未缴纳的,视为自动退出居民补充医保,再次要求参加的,按新参保人员重新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居民补充医保的保险年度按自然年度计算。
参保居民跨年度住院治疗的,应在当年12月31日结清医疗费用,当年保险责任终止。次年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开始重新计算待遇。
第十五条 进入居民补充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先由被保险人垫付,治疗终结后,由本人或受委托人向居民补充医保经办机构申请补偿。
申请补偿,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郑州市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通知单》;
(二)原始发票、住院费用汇总明细单及出院证明;在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急诊住院,还应提供病历、医嘱和出院小结复印件;
(三)参保居民或者受委托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与治疗有关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居民补充医保经办机构应及时对申请材料和医疗费用进行审核,将应由居民补充医保基金补偿的医疗费用支付给参保居民。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居民补充医保的缴费标准、支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等需要调整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和居民补充医保基金运行情况等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居民补充医保先行在金水区试点,逐步在全市行政区域内推广。
第十九条 县(市)居民补充医保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