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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省属国有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4:13:27  浏览:87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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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省属国有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浙江省省属国有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国资发〔2010〕6号


各省属企业、委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省属国有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委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浙江省省属国有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浙江省省属国有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加强省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投资,是指企业境内外股权投资(含新设子公司、收购兼并、合资合作、对已投资项目追加投入等)以及企业固定资产投资(含购置土地房屋、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等)、金融投资(含证券投资、外汇投资、委托理财、金融衍生业务等)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省属国有企业,是指浙江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以下简称省属企业本级)及其各级全资、控股或其他拥有实际控制权的企业(以下简称省属企业所属企业)。
第四条 省属国有企业投资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投资活动应符合国家和全省经济发展规划、产业、土地、环保等有关政策法规;
(二)投资活动应符合省国有资本布局结构调整方向、企业发展规划和主业发展需要;
(三)投资活动应符合省属国有企业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
(四)投资规模应与企业资产经营规模、资产负债水平和实际筹资能力相适应;
(五)由新投资形成的全资、控股(含拥有实际控制权)的企业层级,连同省属企业本级,原则上总数不超过三级;
(六)凡列入省重点建设的项目,按照《浙江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浙江省政府令第136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省国资委依法对省属国有企业的投资活动履行出资人职责,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研究国有资本投资导向,指导企业建立健全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审核批准企业投资管理制度;
(二)督促企业制定、组织实施年度投资计划,建立省属国有企业投资报告、备案、核准制度;
(三)组织开展投资效益分析评价活动,对重大投资项目组织实施稽查、审计、后评估等动态监督管理,对企业重大投资损失进行稽查,提出有关处理意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出资人职责。
第六条 省属企业本级是省属国有企业投资的管理主体,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开展投资活动;
(二)制订投资管理制度,报经省国资委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负责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投资决策、风险控制、投资评价等;
(四)向省国资委报送投资备案和需核准项目的报告;
(五)向省国资委报送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投资统计分析报告。
第二章 投资管理制度
第七条 省属国有企业必须建立和完善投资管理制度,投资管理制度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明确董事会投资决策管理规则、权限和决策程序;
(二)明确投资管理日常工作机构的管理职责;
(三)投资活动所遵循的基本原则和相应的资产负债率、各类投资收益率等内部控制管理指标;
(四)严格控制非主业投资的原则、措施和控制指标;
(五)项目可行性研究和论证工作的管理;
(六)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组织实施中的招投标管理、工程建设监督管理体系与实施过程的管理;
(七)对外股权投资和金融投资项目的实施与管理;
(八)重大投资项目审计和后评价工作体系建设与实施的管理;
(九)投资风险管理,重点是法律、财务方面的风险防范与重大投资活动可能出现问题的处理预案;
(十)责任追究制度。
第八条 省属国有企业投资活动必须履行的决策程序是:
(一)由负责投资管理的机构在科学论证的基础上提出投资初步方案,由省属企业本级总经理负责召集经营班子会议研究并提出投资方案;
(二)投资方案由省属企业本级董事会讨论决定,其中固定资产投资在一定限额内可授权省属企业所属企业董事会决定;董事会对投资决定做出决议,董事应当明确表态同意或不同意,并在决议上签名;
(三)省属国有企业投资方案在执行过程中涉及投资额、资金来源及构成需要调整,投资对象股权结构发生变化,投资合作方违约,因不可控因素造成投资风险剧增或已存在较大潜在损失等重大变化,需要调整或终止投资方案的必须经省属企业本级董事会讨论决定;
(四)产权多元化的省属企业所属企业,由各级产权代表按照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负责贯彻执行省属企业本级董事会的投资决策决定;
(五)省属企业本级董事会应当定期听取、分析、检查全部投资项目执行情况。
第三章 投资风险防控
第九条 省属国有企业应当将投资风险的防控纳入企业全面风险管理体系中,要从公司治理、组织结构、内部控制系统、信息管理、企业文化等各方面,建立健全有利于风险识别、风险控制、风险化解的风险管理体系。
第十条 省属国有企业应当加强金融投资管理,审慎开展金融投资业务,完善和规范内部决策程序和控制体系,严密控制金融投资风险。
(一)严格规范金融投资资金来源,不得融资进行金融投资,不得挪用专项资金进行金融投资,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进行金融投资;
(二)企业的金融投资规模和比例应当与自身的权益和财务状况相匹配。不得影响主业正常业务所需资金,资产负债率高、经营亏损、现金流紧张的企业不得进行金融投资;
(三)企业开展金融衍生业务(包括期货、期权、远期、掉期及其他组合产品等),应严守套期保值原则,不得开展投机性质的金融衍生业务;
(四)企业开展金融衍生业务,要对选择的金融衍生工具、确定的套期保值额度、交易品种、止损限额以及不同级别人员的业务权限等内容进行认真审核,并指定专门部门具体负责操作。
第十一条 省属国有企业应当加强对境外投资活动的管理和规范。企业应当在科学论证的基础上,客观评估自身条件、能力和东道国(地区)投资环境,稳妥开展境外投资。
第四章 投资计划管理
第十二条 省属国有企业应当制定年度投资计划,并填写《省属企业年度投资计划表》(见附件1)。年度投资计划的主要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
(一)年度投资规模、资金来源与构成;
(二)投资产业比重结构、投资区域分布、年度投资进度安排;
(三)投资项目基本情况(包括项目内容、投资额、资金构成、投资预期收益、实施年限、投资风险等)。
第十三条 省国资委对省属国有企业年度投资计划实行备案管理,省属企业本级应于每年2月底前将年度投资计划报省国资委,其中上市公司遵守证券监督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五章 投资项目管理
第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形的,省属国有企业应在省属企业本级董事会正式讨论决定后(一般不超过10个工作日)报送省国资委核准(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按有关规定执行):
(一)以下由省属企业本级直接投资的非主业投资项目:
1、上一年度净资产在80亿元以上的省属企业,投资额超过5000万元的投资项目;
2、上一年度净资产在30亿元以上、80亿元以下的省属企业,投资额超过3000万元的投资项目;
3、上一年度净资产在30亿元以下的省属企业,投资额超过1000万元的投资项目。
(二)境外非主业投资项目(包括设立办事机构)。
省国资委自收到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对企业投资项目出具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意见。如遇项目论证、材料补充等特殊情况,审核期限可适当延期。
第十五条 省属国有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在省属企业本级董事会正式讨论决定后或事项发生后(一般不超过10个工作日)及时向省国资委报送备案(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按有关规定执行):
(一)境内主业股权投资项目;
(二)境内投资额超过5000万元的主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三)境外主业投资项目(包括设立办事机构);
(四)属于主业范围的金融投资项目;
(五)由省属企业自行审批的各类非主业投资项目;
(六)由省属企业自行决策与审批但没有列入年初投资计划的追加投资项目;
(七)已经实施的投资项目中投资额、资金来源及构成进行重大调整的投资项目;
(八)已经实施的投资项目中投资对象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导致企业控制权转移的投资项目;
(九)需报告的其他投资项目事项。
省国资委对实行备案管理的企业投资项目,除对存在问题的进行提示外,一般不再回复。自收到备案的投资项目材料20个工作日内未予回复的视为备案通过。
第十六条 省属企业受让上市公司股份、参与上市公司重组等投资行为,应当按照国务院国资委、中国证监会及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报送省国资委核准或备案。
第十七条 报省国资委核准和备案的投资项目,省属企业本级应以正式文件形式上报省国资委,报送的文件主要包括:
(一)投资申请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决定投资的程序性文件,包括职能部门意见、专业委员会意见、省属企业本级董事会决议或被授权省属企业所属企业董事会决议等;
(三)资金来源及企业资产负债情况;
(四)根据需要进行咨询评估、专家论证的结论;
(五)其它需报送的有关材料。
第六章 投资统计分析报告管理
第十八条 省属国有企业应根据年度投资计划执行情况编制年度投资统计分析报告,并填写《省属企业年度投资计划完成情况表》(见附件2)。年度投资统计分析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
(一)年度投资计划执行情况;
(二)投资项目具体实施情况;
(三)当年投资对促进企业结构调整、生产经营、技术进步、经济效益等方面的成效;
(四)对存在的问题、经验教训和需要进一步改进的工作进行综合分析。
第十九条 省国资委对省属国有企业年度投资统计分析报告实行备案管理。省属企业本级应于2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投资统计分析报告报省国资委,其中上市公司按照中国证监会信息披露的时间要求上报。
第七章 投资监督
第二十条 省属国有企业重要物资设备采购、重大工程项目等应建立招投标制度,并对项目进行全过程跟踪管理。
第二十一条 省属企业本级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对重大投资项目进行全过程审计和后评估工作。重大投资项目(含省重点项目)审计报告及后评估报告应及时上报省国资委。
第二十二条 省属企业本级应当严格控制省属企业非主业投资,不得违反本办法和企业投资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省属企业本级监事会或专职监事根据职责对企业投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省国资委报告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省国资委对省属国有企业已实施的重大投资项目,适时组织实施项目稽查、审计和后评估等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省国资委定期披露本办法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六条 省属国有企业违反本办法和投资决策程序规定的,省国资委责令其改正,并扣减企业领导人员一定比例的效益年薪;情节严重、致使企业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企业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浙江省国资委出资企业投资及对外担保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浙国资企改〔2005〕9号)有关投资管理的规定不再适用。

附件:1、省属企业年度投资计划表
   2、省属企业年度投资计划完成情况表

附件1
省属企业年度投资计划表      单位:万元

(一)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汇总表

投资总额 其中:基础设施建设投资 按投资方向分 按项目阶段分 按资金来源分 备注
主业 非主业 新开工 续建 自有资金 贷款 其他
                 

(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计划表

编号 项目名称 项目内容简介(附件编号) 投资
方向 总投资 其中:自有资金 当年总 投资 起始时间 完成时间 投资收益率(%) 是否属于基础设施建设投资 备注
                     
                     
合计                    
(三)对外股权投资计划汇总表


投资类别 投资总额 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额度 高新技术产业投资额度 按投资方向分 按资金来源分 按投资区域分 备注
主业 非主业 自有资金 贷款 其他 境外 省内 省外
新设公司
兼并收购
合资合作
追加投资
其他方式
合计





(四)对外股权投资项目计划表
编号 投资类别 项目内容简介(附件编号) 投资
方向 项目总投资 本企业总投资 当年总 投资 本企业所占股比 投资收益率(%) 投资区域 预期项目回收期(年) 风险等级 是否属于基础设施建设投资 是否属于高新技术产业投资 备注




合计












(五)金融投资计划汇总表
投资类别 投资总额 按投资风险分 按投资期限分 备注
低 中 高 短期 长期
证券投资
外汇投资
委托理财
金融衍生业务
其他
合计







(六)金融投资项目计划表
编号 投资类别 投资内容 总投资金额 投资期限 预计投资收益率(%) 风险等级 预设止损点 备注


                 
合计                





附件2
省属企业年度投资计划完成情况表 单位:万元

(一)固定资产投资投资完成情况汇总表

本年计划投资总额 完成投资总额 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总额 按投资方向分 按项目阶段分 按资金来源分 备注
主业 非主业 新开工 续建 自有资金 贷款 其他


(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完成情况表
编号 项目名称 投资方向 总投资 其中:自有资金 当年完成投资 其中:自有资金 是否属于基础设施建设投资 备注
               
               
合计              






(三)对外股权投资完成情况汇总表

投资类别 投资总额 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总额 高新技术产业投资总额 按投资方向分 按资金来源分 按投资区域分 备注
主业 非主业 自有资金 贷款 其他 境外 省内 省外
新设公司
兼并收购
合资合作
追加投资
其他方式
合计













(四)对外股权投资项目完成情况表

编号 投资类别 项目名称 投资方向 是否属于基础设施建设投资 是否属于高新技术产业投资 投资区域 项目总投资 本企业投资总额 本企业年度完成投资总额 其中:企业自有资金 备注




合计










(五)金融投资完成情况汇总表
投资类别 投资总额 账面余额 按投资风险分 按投资期限分 备注
低 中 高 短期 长期
证券投资              
外汇投资
委托理财              
金融衍生业务
其他
合计              







(六)金融投资项目完成情况表
编号 投资类别 投资内容 总投资金额 账面余额 投资期限 账面收益率(%) 风险等级 备注
               
               
合计              





注释:
1、各类投资项目中的投资类别请参考各类投资汇总表中的分类。
2、附件一和附件二中表(一)、表(三)的投资方向按主业、非主业填写,表(二)、表(四)中投资方向按照主业具体类别填写,非主业可以不分类别。
3、风险等级的划分是指:
低-发生损失的概率较低,且损失金额较低(占投资额20%以下);
中-发生损失的概率较高,或损失金额较大(占投资额20%以上),但仍在企业可承受范围之内;
高-不论发生概率高低,一旦发生损失,将会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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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部部领导同志内外事活动有关制度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部领导同志内外事活动有关制度
1993年9月11日,化工部

对部领导同志出席内事活动、出差、出访和外事活动等,制订以下有关制度。
一、出席内事活动的有关制度
为保证部领导同志集中精力研究处理化工行业的重大问题,除党中央、国务院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外,对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邀请部领导同志出席的内事活动和其它要求等,要从严掌握,履行报批手续。
(1)要精简会议,减少领导同志过多的事务性活动,凡中央国家机关和各地方人民政府,化工行业各企业事业单位需要邀请部领导出席的重要会议和活动(包括接见、照相、颁奖、剪彩、治丧等),均应事先报部办公厅,由办公厅领导根据部的中心工作、部领导的分工及有关规定,从严掌握,提出意见报批。
(2)加强对要求题词、签发贺信的管理。凡要求部长、副部长题词或签发贺信的请示、函件,均需所属单位负责人批准,附说明题词或签发贺信理由的有关材料,送部办公厅,由办公厅从严报批。
(3)部领导同志内事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从严掌握。由国务院批准的有重大影响的会议和活动,要事先拟出宣传报道方案,并按经审定批准的方案进行新闻报道。部领导同志出席部门或地方举办的会议和活动,需要作新闻报道的,须经出席该会议或活动的领导同志批准。部领导同志下基层调查研究、视察工作,需要新闻报道的,报道内容要经领导同志同意。
二、出差或休养等请示报告制度
(1)部长离京出差或休养,需本人书面或口头事前直接向分管的国务院领导同志报告。经批准同意后,由办公厅部长办公室把外出的时间、地点和代为主持本部门全面工作的负责同志名单,及时报国务院办公厅值班室。
因公务事项外出回京扣,需本人书面或口头向分管的国务院领导同志汇报,一些比较重大问题,需向国务院报告。
(2)副部长离京或休养,应由本人在事前书面或口头向部长报告。经批准同意后,由秘书同志把离京或休养的时间、地点以及文件的呈送等有关事项告部长办公室,部长办公室向其他部领导同志通报。
上述领导同志出差回京后,应将有关情况口头或书面报部长,关在每周一的部长办公会例会上通报其他部领导同志。
(3)每月的月底,由部领导秘书将部领导同志下个月的出差计划告部长办公室,经汇总后报告部长。
三、出访及外事活动制度
(1)外事出访。部领导每年的出访计划,由外事司提出报告,经部长审定后报国务院批准。
(2)外事活动。各单位需请部领导同志参加外事活动(会见、会议、签字仪式等),由承办单位提出报告,一律送国际合作司从严审核,再由办公厅分别报部领导同志自定,国际合作司统一做好部领导同志的外事活动建档工作。
外单位和地方邀请部领导同志参加的外事活动,亦由国际合作司归口协调安排,再由办公厅分别报部领导同志自定。



云南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安全防盗工作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安全防盗工作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安全防盗工作,保障社会主义公共财产和公民合法财产的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的安全防盗工作,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单位的安全防盗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群防群治的安全防范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就当加强对各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领导。主管部门应当认真组织所属单位做好安全防盗工作。公安机关负责对各单位安全防盗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职 责
第五条 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安全防盗工作的负责人,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把安全防盗工作纳入单位行政管理、生产经营管理、经济承包等责任制内;
(二)建立健全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保卫人员,保证安全保卫工作所必须的工作条件;
(三)定期或者经常组织检查安全防盗工作,对发现的隐患或者漏洞及时整改;
(四)依照本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决定本单位防盗工作奖惩事项。
第六条 各单位的公安保卫组织和保卫人员,是本单位治安保卫工和的职能部门和专门人员,其主要职责是:
(一)在单位领导和公安机关的指导下,制定和完善本单位安全防盗责任制;
(二)具体负责组织、检查、监督落实本单位安全防盗工作;
(三)查破一般盗窃案件,协助公安机关侦破重大盗窃案件;
(四)查处违反安全防盗责任制的本单位人员。
第七条 公安机关是安全防盗工作的指导监督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各单位落实安全防盗制度、机构、组织和人员;
(二)检查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防盗工作职责的情况;
(三)指导和协助各单位开展防盗安全检查,监督要害部位和重点部位的安全保卫措施的落实;
(四)对违反本规定的有关人员依法行使监督处罚权。

第三章 防盗要求
第八条 商业网点的防盗要求:
(一)商店、门市部、购销店等所有商品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营业员、服务员的柜台、商品经销、上下班交接清点、仓库保管、闭店清场、节假日和夜间值班等安全防盗责任制;
(二)大型商场夜间和节假日必须有专人巡逻守护。
第九条 旅馆业的防盗要求:
(一)所有宾馆、旅社、招待所,必须建立和严格执行旅客住宿、会客登记和证件审查制度;
(二)设立旅客物品寄存和现金保管室、保险柜,选定专人负责旅客的物品存放、提取和保管;
(三)旅馆的门、窗、客房必须具备必要的安全防盗设施;
(四)制定旅客住宿安全防盗注意事项,并积极宣传,使住宿旅客人人皆知,遵守执行;
(五)建立门卫值班和夜间值班巡查制度;
(六)旅馆工作人员发现违法犯罪分子,行迹可疑人员和被公安机关通缉的案犯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条 现金、票证管理的防盗要求:
(一)各单位的财会部门存放现金不得超过银行核定的限额,因特殊原因滞留超额现金的,必须经本单位主管领导人批准,并有专人看管。其他临时掌管现金的人员也必须妥善保存;
(二)财会部门的房屋、门窗应当安全牢固,存放现金、支票及印章必须有专用保险柜,保险柜钥匙必须有专人妥善保管;
(三)财会部门取、送数额较大的现金,必须由财会人员或者保卫人员两人以上同行。取送巨款,必须有专车专人押送;
(四)商业部门在银行停业时间的现金收入,按本条(一)、(二)项规定办理;
(五)其他票证,也应当加强管理,坚持检验、复核制度。
第十一条 物资管理的防盗要求:
(一)原材料、产品的生产、储运、经营过程中,应当有专人管理并明确其责任,做到定期盘点,账物相符;
(二)仓库、货场、料场应当建立严格的出入检验制度,出入物资应当有写明品名、规格、数量的清单,单物相符方可放行;
(三)物资仓库必须具备安全条件,具有防护设施并健全值班、巡逻、守护制度。
第十二条 贵重物品管理的防盗要求:
(一)稀有、贵重金属材料及制成品,珠宝、玉器和其他贵重工艺品,应当使用安全库(柜)存放,指定专人管理,在经营、使用、流转过程中,坚持收、发、领、退、售计量登记制度,保证账物相符;
(二)贵重仪器、设备及珍贵、保密资料,应当使用有防护设备的库(柜)存放,指定专人管理,严格执行领用、清退、交接等登记手续;
(三)各单位的电视机、录像机、照相机、收录机等高档电器的使用保管应当指定专人负责。
第十三条 文物管理的防盗要求:
(一)文物的出土、保存、使用、展出、销售等环节,都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制度;
(二)存放文物的仓库、博物馆、展览厅,必须有牢固安全的防盗设施,并有专人值班巡逻。
第十四条 枪支弹药管理的防盗要求:
(一)公用枪支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建立严格的领用审批制度,并设专库或者保险柜存放;
(二)领用枪支的人员,对枪支必须妥善保管,任务执行完毕后应当及时交回;
(三)配发个人的枪支,必须妥善保管,有关部门应当定期查对。
第十五条 爆炸、易燃、放射源、病毒、菌种等危险性物品管理的防盗要求:
(一)对各类危险性物品,均应按各有关专门法规、制度的规定妥善保管;
(二)各类危险性物品的生产、储存和运输,应当采取安全防盗措施。
第十六条 重点要害单位或者要害防盗部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安装防盗技术设施。公安机关负责防盗技术设施的安装和维修,并督促检查技术防范工作的落实情况。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值班、巡逻和门卫守护制度。值班、巡逻和门卫人员,应当坚守岗位,尽职尽责。人员数量不足或者不能胜任的,应当及时充实、调整。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八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安全防盗工作成绩显著,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上级主管部门、本单位可以分别给予通报表彰、嘉奖立功、物质奖励:
(一)安全防盗措施落实,全年未发生盗窃案件的;
(二)主动发现隐患,及时果断处置,避免盗窃案件发生的;
(三)积极反映情况,提供线索,协助公安保卫部门破案,有突出贡献的;
(四)为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财产,与进行盗窃的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
奖励经费由给予奖励的机关或者单位负责解决。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本规定的执行依法行使监督处罚权;各单位公安保卫部门,可以按照本规定对本单位或者下级单位违反本规定的有关人员实施处罚。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存在不安全隐患的单位,经指出不改的,可以给予警告或者传呼单位主要负责人,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一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给予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执行本规定的单位主要负责人;
(二)防盗责任制流于形式,不检查、不落实的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具体负责的保卫人员;
(三)不负责人,擅离职守,无视安全防盗工作的责任人员;
(四)发生盗窃案件隐匿不报的责任人员。
第二十二条 罚款应当在接到罚款通知书后五日内送交指定的公安机关或者单位保卫部门。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的,公安机关或者单位保卫部门可以通知当事人所在单位财会部门从其工资中扣交。
第二十三条 对公安派出所或者单位保卫部门裁决处罚不服的,可以向县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对县级公安机关裁决处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受理复议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复议、诉讼期间原裁决继续执行。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或者单位保卫部门收到罚款后,应当给被罚款人开具罚款收据。罚款由公安机关统一管理,并上缴国库。
第二十五条 因玩忽职守发生盗窃案件,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的,对有关责任人员,除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予以处罚外,可以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酌情责令其赔偿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损失。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或者单位保卫部门破获盗窃案件后追缴的财物,应当退还被盗单位。
对发生被盗案件隐匿不报的单位,破案后收缴的财物,全部上缴国库,不予退还。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云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的《云南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安全防盗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1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