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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印战略合作伙伴关系未来发展愿景的联合声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11:21  浏览:93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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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印战略合作伙伴关系未来发展愿景的联合声明

中国 印度


中印战略合作伙伴关系未来发展愿景的联合声明



  一、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李克强邀请,印度共和国总理曼莫汉·辛格于2013年10月22日至24日对中国进行了正式访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会见了辛格总理,李克强总理与辛格总理举行了会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张德江会见了辛格总理。

  二、双方就涉及双边关系及共同关心的国际地区问题交换了意见,达成了广泛共识。双方忆及今年两国领导人达成的一系列重要共识,重申双方推动两国面向和平与繁荣的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向前发展的决心。双方将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相互尊重和照顾彼此关切及愿望的基础上实现这一目标。此次访问是自1954年以来两国总理首次实现年内互访,具有重要意义。

  三、两国领导人认为,中印两国将通过加强务实合作、落实互利政策,推动经贸关系迈上新台阶。双方期待2013年11月或12月举行战略经济对话,就此前商定的众多合作领域提出具体倡议。中印经贸联合小组致力于扩大双边经贸合作,促进双边贸易平衡发展。该框架下各工作组将根据授权,快速推动实现上述目标。双方同意研究双边区域贸易安排的潜力,并回顾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谈判的状况。双方将加快商定关于建立产业园区的框架协议,为中印企业提供集群式发展平台。两国领导人会谈后所签署的经贸协议,反映了2013年5月以来双方经贸合作取得的进展。

  四、根据两国领导人达成的共识,双方已就孟中印缅经济走廊倡议分别成立工作组。中方工作组10月访印是推动倡议的积极一步,双方将就孟中印缅经济走廊倡议进一步探讨。双方将同孟、缅保持沟通协商,并于12月召开孟中印缅联合工作组首次会议,研究孟中印缅经济走廊建设的具体规划。

  五、两国边界问题特别代表正受命探讨中印边界问题的解决框架。两国领导人鼓励特别代表继续朝着这一方向努力。双方认为,中印边境地区的和平与安宁是双边关系发展和持续增长的重要保障。中印1993年、1996年和2005年协定均承认相互同等安全原则。双方在上述协定基础上,签署了边防合作协议,这将有助于维护边境地区的稳定。

  六、防务交流和军事训练对增进两国信任和信心十分重要。2013年11月,双方将举行反恐联合训练,这凸显了两国政府增进相互理解的共同愿望。今年7月,两国防长一致同意加强防务交流和互访,相关活动将逐步得到落实。

  七、印方感谢中国政府为提供跨境河流水文资料和应急事件处置所作出的努力。两国领导人欢迎双方签署关于加强跨境河流合作的谅解备忘录。双方同意进一步加强跨境河流合作,在现有的专家级机制下,就水文报汛、应急事件处置开展合作,并就其他共同关心的问题交换意见。

  八、双方应便利两国人员往来,以实现扩大交往的共同目标。双方还签署了文化合作协定2013至2015年执行计划,内容包括文化艺术、文化遗产、青年、教育及体育事务、新闻出版与大众传媒等。双方就建立首批友好城市达成一致。

  九、双方已商定将2014年定为“友好交流年”,此外,中印还将与缅甸探讨以适当方式共同纪念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发表60周年。

  十、两国领导人讨论了具有地区和国际影响的政治、经济问题,包括可能影响各自经济增长和发展前景的问题。双方同意将继续加强在中俄印、金砖国家、二十国集团等多边机制中的协调配合,共同应对气候变化、国际反恐、粮食和能源安全等全球性问题,推动建设更加公平合理的全球政治经济秩序。鼓励各种机制和对话定期举行,探讨相关问题,更好地理解对方的关切与利益。

  十一、曼莫汉·辛格总理感谢中国政府给予的热情接待,并邀请李克强总理在双方方便的时候访问印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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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办法(试行)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政〔 2003 〕46号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月八日
鹤壁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公用事业的效率和服务质量,保障公众利益及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用事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市政府特别授权合作许可符合条件的企业或其他组织在一定时间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公用事业。
本办法所称的公用事业包括:城建公用事业如城市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及公共交通等,其他直接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涉及有限公共资源配置的行业。
  第三条 政府鼓励社会资金、境外资本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建设公用设施,从事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第四条 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优先保证公众利益不受损害。特许经营者应确保提供持续、安全、优质、高效、公平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
特许经营者通过合法经营取得合理回报并承担相应经营风险。
  第五条 政府和特许经营者应建立公众参与机制,鼓励公众监督公用事业。
  第六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建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监督管理,其他政府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履行相应监督管理职能。

                      第二章 特许经营权
  第七条 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的授权主体是市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监管)部门。
  第八条 授权主体可以采取招标、招募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公平、公正地将某项公用事业的特许经营权通过颁发《鹤壁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授权书》(以下简称授权书)的形式授予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具体条件由招标文件、招募邀请书等规定。
申请者申请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应对公用设施权属及其处分、股权转让及所经营的公用事业与其他经营活动的关联责任等事项做出相应承诺。
  第九条 采取招标方式授权特许经营权的,按照国家招标投标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具体办法由招标公告、招标文件确定。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招募,是指授权主体将拟授权经营的公用事业公告后,授权主体或其委托的中介机构向申请者发出邀请,通过审慎调查和意向谈判,确定经营者候选人,提交评审委员会确定优先谈判对象,通过谈判确定被授权人。
  第十一条 授权书应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授权人、被授权人;
  (二)特许经营权的内容、区域、期限;
  (三)公用设施的权属与处分;
  (四)特许经营权的收回;
  (五)特许经营权的义务与责任。
  前款所称特许经营权的义务与责任包括;
  (一)遵守法律、规章;
  (二)公用事业服务标准和要求;
  (三)维护与建设公用设施;
  (四)接受监管部门监督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进行的临时接管和其他管制措施;
  (五)接受公众监督;
  (六)执行依照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或调整的价格;
  (七)其他。
  第十二条 授权书是特许经营者从事特许经营业务的法定依据,特许经营范围不得超出授权书规定。未取得授权书的,不得从事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第十三条 政府可视公用事业的不同特点减免特许经营权的使用费用。
  第十四条 特许经营者不得以转让、出租、质押等方式处分特许经营权。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权限期满时终止。特许经营者申请特许经营权延期的,应在期满前的规定时间内提出延期申请。授权主体经审查认为符合延期条件的,可以予以延期,但延期不得超过两次。
  前款所称规定时间另行确定。
  第十六条 特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授权主体收回特许经营权:
  (一)以转让、出租、质押等方式处分特许经营权的;
  (二)因转让企业股权而出现不符合授权资格条件的;
  (三)达不到公用事业产品、服务的标准和要求,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四)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安全责任事故,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五)因经营管理不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危及公用事业的;
  (六)不按城市规划投资、建设公用设施,经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七)擅自停业、歇业的;
  (八)违反申请特许经营权时所做承诺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收回特许经营权的决定由授权主体书面通知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者可以在收到书面通知后3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辩或要求举行听证会。特许经营者要求举行听证会的,授权主体应当组织听证。
特许经营者对收回特许经营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特许经营期间,发生不可抗力事件,致使无法正常经营时,经特许经营者申请并由授权主体批准,可以提前终止特许经营权。
  第十九条 特许经营权被收回或终止后,原特许经营者应在授权主体规定的时间内,将维护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作所必须的资产及档案,在正常运行情况下移交授权主体指定的单位。
  第二十条 特许经营权被收回或终止后,政府对原特许经营者为维持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作所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净值部分,给予合理补偿。特许经营权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被收回后,原特许经营者对政府重新授予特许经营权及交接所需支出的费用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特许经营权被收回或终止后,在指定的单位完成接管前,特许经营者应按授权主体的要求,善意履行看守职责,继续维持正常的经营服务。

                     第三章 公用设施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用设施,所有权归政府所有,政府可以将公用设施通过租赁等方式交给特许经营者使用。
  特许经营者应按照城市规划建设新的公用设施。特许经营被收回或终止后,该公用设施按其承诺归政府所有。需要补偿的,政府依据本办法或事先约定给予投资者合理补偿。
  第二十三条 特许经营者应允许其他经营者按照规划要求连接其公用设施。有关收费执行价格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特许经营者因建设和维护公用设施需进入某些地段和建筑物时,应事先与所有权人协商,所有权人及有关人员应提供方便。
  第二十五条 公用设施的维护要遵守相关的道路、绿化等城市管理规定,场站设置和管线改造应服从市规划部门的总体安排。因紧急情况需要抢修时,特许经营者可以先实施抢修,同时通知有关部门,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特许经营者应对公用设施的状况及性能进行定期检修保养,并将设施运行情况按时报告监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特许经营者应对各项公用设施的图纸等资料进行收集、归类、整理和归档,完善公用设施信息化管理系统,并与政府联网。
  第二十八条 政府出于公共利益需要可依法征用公用设施,特许经营者应给予配合,政府应给予投资者合理补偿。

                     第四章 价格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价格部门会同监管部门负责公用事业价格制定或调整。
  第三十条 制定公用事业价格应遵循的原则是:补偿成本、依法纳税、合理收益、节约资源、促进发展及社会承受力。
  第三十一条 公用事业价格由成本、税款和利润构成。
  成本指社会平均成本,包括各项应计入价格的制造成本和期间费用。
  利润指特许经营者的合理收益,根据不同行业特点,分别采用净资产或固定资产净值收益率方式核定。
  第三十二条 成本的核定按以下方法进行;
  (一)原辅材料和易耗品的购入价格,属政府指定价格的,按规定价格核定;属市场调节价的,按购入时市场平均价格核定,实际购入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的,按实际购入价格核定。
  (二)工资费用、销售费用和管理费用实行总额比例控制,按周边地市同行业或相近企业近3年上述三项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总额比例并参考本市社会平均水平核定。
  (三)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必须是与提供公用事业产品或服务有关的资产,但上述资产属于政府所有的公用设施除外;固定资产闲置超过9个月的不列入记提折旧范围。闲置资产恢复使用必须连续投入使用3个月以上的方可记提折旧。资产折旧年限由财政部门、价格部门、有关监督部门和特许经营者按合理原则确定。
  第三十三 条 价格部门应建立定期审价制度,设立成本资料数据库,形成有效的成本约束机制。必要时,制定或调整价格的成本应经有资格的审计组织审计,确保价格成本的正式性和准确性。
  第三十四条 价格部门会同监管部门具体确定各行业收益率核定方式。收益率水平由价格部门会同监管部门依据社会平均利润水平、银行利率和物价指数等因素提出方案,报市政府确定。
  价格部门会同监管部门每年对收益率水平进行考核,必要时予以调整。
  第三十五条 公用事业价格制定或调整,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特许经营者、公用事业监督委员会、消费者组织、行业协会或监管部门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也可以由定价权的价格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有关价格法规定直接提出定价、调价方案,并由价格部门组织听证。
  (二)价格部门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备进行初步审查、核实,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对书面申请核实后,认为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组织听证的决定,并与相关部门协调听证会的有关准备工作。
  (三)价格部门应在做出组织听证会决定的3个月内举行听证会,并至少在举行听证会10日前将聘请书和听证材料送达听证会代表,听证会应当在三分之二以上听证会代表出席时举行。
  (四)价格部门会同监管部门拟定价格方案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提出的意见,方案形成后按定价权限和范围上报审批。上报时应同时提交听证纪要、听证会笔录和有关材料。
  (五)价格方案批准后,由价格部门向公众、经营者公布,在政府网站及其他媒体上公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特许经营者应执行价格监管规定及政府制定的价格标准。
  第三十七条 国家和省有明确规定价格的按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管
  第三十八条 监管部门对特许经营者进行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的招标、招募等具体组织工作;
  (二)制定产品、服务质量评价标准;
  (三)监督特许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
  (四)受理公众对特许经营者的投诉;
  (五)对特许经营者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六)对特许经营者的5年经营计划和年度经营计划提出意见和建议,并监督实施;
  (七)监督检查特许经营者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质量;
  (八)协助价格部门制定和调整价格,核算和监控成本及费用;
  (九)审查特许经营者的年度报告;
  (十)向政府提交对特许经营者的年度监督检查报告;
  (十一)紧急情况时临时接管公用事业经营;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特许经营者应将5年及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董事会和经营班子主要成员的变更、董事会决议等按约定确定的时间报监管部门备案或审查。
  第三十九条 监管部门对特许经营者的日常监管包括:
  (一)产品或服务的质量是否符合要求;
  (二)是否达到行业协会规定的服务满意程度;
  (三)特许经营者的年度和5年期的经营方针、投资计划是否按规定备案、执行;
  (四)业务经营和财务状况;
  (五)是否履行承诺;
  (六)是否执行价格规定;
  (七)董事会和经营班子主要成员的变更、董事会的决议是否按规定备案;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 设立公用事业监督委员会,委员会要吸收公众参加,委员会负责收集公众、特许经营者的意见,提出制定规定、监管等建议,代表公众对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进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特许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特许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依照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特许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二条 特许经营者对监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监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已取得某项公用事业经营权的企业或其他组织,授权主体可将授权书直接授予该企业或其他组织。但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承诺,不能免除。
  第四十五条 监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本办法附件制定具体管理措施或约定其他事项。
现已进行特许经营或类似模式的行业,按照本办法完善有关手续。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村镇建设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村镇建设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6月4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6月7日公布 1993年8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村镇规划的制定
第三章 村镇建设管理
第四章 村镇基础设施建设
第五章 村镇房屋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镇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各项建设事业协调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村镇是指村庄和集镇。
第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村镇建设,适用本条例。但国家重点项目和成片开发区建设除外。
第四条 村镇建设应当改造和新建相结合,以集镇为重点,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节约用地、保护耕地、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村镇建设应结合当地特点,提倡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结构,提高建设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要鼓励科技人员支援村镇建设,并加强村镇建设的科学研究和科研成果的推广应用。
第六条 全省村镇的规划和建设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省建设委员会是省人民政府主管村镇规划建设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全省村镇建设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镇规划建设的统一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行政区域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管理站负责本乡(镇)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各级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村镇建设档案制度。村镇建设规划以及设计、施工图表和其他基础资料等,要及时清理归档。

第二章 村镇规划的制定
第八条 村庄和集镇必须编制规划(以下简称村镇规划),村镇规划包括乡(镇)域总体规划、集镇建设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
第九条 村镇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 编制乡(镇)域总体规划以县(市)域规划和社会经济发展计划为依据,内容应当包括乡(镇)域内村庄和集镇的布局、性质、规模、发展方向;村镇之间道路交通系统、供电、给排水、邮电通讯等生产、生活服务设施的配置;主要生产项目的安排、文教卫生、绿化和环境保
护等。
第十一条 编制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应以乡(镇)域总体规划为依据,对村庄和集镇的建设项目作出具体安排。
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应当包括:居民住宅、公共建筑、生产建筑、道路交通、绿化和其他基础设施等各项建设的布局,人口及用地规模,发展方向和有关的技术经济指标,近期建设计划以及重点地段建设项目的布置等。地处洪涝、滑坡、地震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的村庄和集镇,应当按
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编制防灾规划。
第十二条 乡(镇)域总体规划、集镇建设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村庄建设规划由村民委员会组织编制。

第十三条 乡(镇)域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须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乡(镇)人大主席团讨论通过,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庄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村镇规划经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不得任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报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三章 村镇建设管理
第十五条 村镇的各项建设,包括新建、改建、扩建村镇的住宅、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基础设施等各项建设,必须符合村镇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在村镇进行建设,以及个人在村镇兴建生产建筑,必须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持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乡(镇)村镇建设管理站提出选址定点申请。乡(镇)村镇建设管理站按照村镇规划要求,确定建设项目用地位置和范围并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划定规划红线图后,发给选址意见书。
(二)持规划红线图和选址意见书,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三)持用地审批文件和建筑设计图纸等,向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许可证。
(四)经乡(镇)村镇建设管理站放样、验线后,方可开工。
第十七条 个人建住宅及其附属物的,经村民委员会同意,乡(镇)村镇建设管理站按照村镇规划进行审查,划定规划红线图后,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然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发给建设许可证。经乡(镇)村镇建设管理站进行放样、验线,即可开工。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取得建设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开工建设。逾期未开工建设的,建设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九条 单位建住宅、生产建筑、公共建筑和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的,必须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质量监督。
第二十条 生产建筑、公共建筑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以及单位住宅,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进行设计、施工。
个人建筑宅的,可以委托设计,也可以选用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的通用设计图。
第二十一条 在村镇从事工程承包的施工企业必须持有《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并在其规定的营业范围内承担施工任务。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时,施工单位或个人应及时拆除各种临时工棚,清理平整施工现场。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执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关于农村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第四章 村镇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乡(镇)域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确定的村镇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分步实施。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自觉遵守村镇基础设施管理的有关规定,保证村镇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六条 在村镇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村镇基础设施配套费。
村镇基础设施配套费专项用于村镇基础配套设施的维护和建设。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村镇饮用水源不受污染,改善村镇居民饮水条件。

第五章 村镇房屋管理
第二十八条 村镇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当事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乡(镇)村镇建设管理站办理登记手续。
各级人民政府村镇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村镇房屋产权产籍、买卖、租赁、抵押的管理,建立健全村镇房屋档案管理工作制度,具体办法参照城镇房地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现有房屋所有人(包括国家授权的经营管理人),必须在房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新建、扩建、改建房屋的,其所有人应在竣工后三个月内办理所有权登记或所有权变更登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建设许可证或违反建设规划要求进行建设的,分别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立即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按已形成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建设单位以100元至200元罚款,处个人以50元至100 元罚款。影响村镇规

划实施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已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或个人不及时清理平整施工现场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清理平整;逾期不清理的,责令继续清理外,并可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罚款按规定上缴地方财政。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国有农、林、渔场场部建设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六条 建设许可证和配套表格由省建设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三十七条 村镇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取办法由省建设委员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由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3年8月1日起施行。



1993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