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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一批)(国家经贸委公告2001年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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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一批)(国家经贸委公告2001年第1号)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  告

二○○一年第1号

 

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一批)

  根据《关于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管理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经贸产业〔2001〕471号)精神,现将获得批准的汽车、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如下:

第一部分 汽车生产企业

序号
企业名称
《目录》序号
商标
产品型号和名称

1 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
01
解放牌
CA1160型平头6×4载货汽车及底盘

CA1220型平头6×4载货汽车及底盘

CA3160型平头6×4自卸汽车及底盘

CA3220型平头6×4自卸汽车及底盘

CA4160型半挂牵引车及底盘

CA4220型半挂牵引车及底盘

2 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大连客车厂
28
远征牌
DK6781型客车

3 一汽红塔云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107
蓝箭牌
LJC1020单排轻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解放牌
CA1040轻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CA1046双排轻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4 东风汽车公司
03
风神牌
EQ7200型轿车

5 神龙汽车有限公司
04
神龙-富康
DC7161轿车

DC5010X厢式车

6 东风杭州汽车有限公司
50
东风牌
DHZ1101载货汽车及底盘

DHZ1120载货汽车及底盘

DHZ5090X厢式车

DHZ6100型客车

DHZ6110型城市客车

DHZ6880型城市客车

7 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
05
桑塔纳牌
SVW7182上海桑塔纳2000轿车

8 上海申沃客车有限公司
42
VOLVO牌
SWB6120型城市客车

SWB6122型团体客车

B7R型客车底盘

B7R670型客车底盘

申沃牌
SWB6101型客车底盘

SWB6105型城市客车

9 上海汇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41
大通牌
SH4190型牵引汽车

10 北汽福田车辆股份有限公司
09
福田牌
BJ5028X厢式车

BJ5036X厢式车

BJ5038X厢式车

BJ6706EF3轻型客车

BJ6488轻型客车及底盘

BJ6486型轻型客车

11 沈阳金杯客车制造有限公司
33
金杯牌
SY5031X厢式车

SY5032X厢式车

SY6480轻型客车

12 黑龙江省泰兴机械制造厂
40
春威牌
HQ1120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HQ1220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HQ1152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HQ1153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13 跃进汽车集团公司
44
依维柯牌
NJ2045依维柯越野车及底盘

NJ5036X型依维柯厢式车

NJ5046X型依维柯厢式专用车

NJ5047TQZ型清障车

NJ5056X型依维柯厢式专用车

跃进牌
NJ1026轻型载货车及底盘

NJ1062轻型载货车及底盘

NJ3028型自卸汽车

NJ5020X厢式车

NJ5021XJB型英格尔警备车

NJ5028X厢式车

NJ5035TQX型抢险车

NJ5035XJB型警备车

NJ5062TQZ型清障车

NJ5046TQX3型抢险车

NJ6401型优尼柯旅行客车

NJ6601客车

NJ6650客车底盘

NJ6701客车

NJ6701DHRY2型客车底盘

NJ6705DY2型客车底盘

14 安徽安凯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55
安凯牌
HFF1020轻型载货汽车

HFF1021轻型双排座载货汽车

HFF1040轻型载货汽车

HFF5030X厢式运输车

HFF5050X厢式运输车

HFF6851客车底盘

HFF6100客车

HFF6105客车底盘

HFF6111卧铺客车

HFF6112客车

HFF6121客车及底盘

HFF6890客车

HFF6891客车

15 江西昌河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59
昌河牌
CH6321微型客车

16 三环集团十通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76
十通牌
STQ1050型载货汽车

STQ1108型载货汽车

STQ1145型载货汽车

STQ1240A型载货汽车

STQ1241载货汽车

STQ1242载货汽车

STQ1243型载货汽车

STQ1320A型载货汽车

STQ1321A型载货汽车

STQ3240J型自卸汽车底盘

STQ4240型牵引汽车

STQ5030X型厢式运输车

STQ5040X厢式运输车

STQ5100GYY型运油车

STQ5104X厢式运输车

STQ5141GSN散装水泥车

STQ5142X型厢式运输车

STQ9230型半挂汽车

17 庆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95
五十铃牌
FVR33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FVM34载货汽车及底盘

FVZ34厢式货车

FVR34厢式货车

NHR55厢式货车

NKR55厢式货车

18 新疆天山黄河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116
天山牌
TSQ3141型自卸车

TSQ3161型自卸车

TSQ3200型自卸车

TSQ5150GSN型散装水泥车

TSQ5140GSN型散装水泥车

TSQ5160GSN型散装水泥车

TSQ5170GYY型运油车

TSQ9200低平板半挂车

TSQ9400型运油半挂车

TSQ9500型半挂车

TSQ9610型半挂车


第二部分 汽车改装车生产企业

序号
企业名称
《目录》
序号
商标
产品型号和名称

1 北京天云汽车改装厂
(一)01
三晶牌
TY5015X型厢式车

2 北京市客车总厂
(一)07
京华牌
BK6100型城市客车

BK6101型大客车

BK6104型大客车

BK6111型城市客车

BK6920型大客车

3 北京三兴汽车厂
(一)21
三兴牌
BSX3320型自卸汽车

BSX5040GYY型运油车

BSX5040JGK型高空作业车

BSX5050JGK型高空作业车

BSX5070JGK型高空作业车

BSX5110GYY型运油车

BSX5150GYY型运油车

BSX5170GYY型运油车

BSX5210GYY型运油车

BSX5260GYY型运油车

BSX9250GYY型运油半挂车

BSX9360GYY型运油半挂车

4 北京华林特装车有限公司
(一)31
华林牌
HLT5041ZYS型压缩式垃圾车

HLT5100ZYS型压缩式垃圾车

HLT5150ZYS型压缩式垃圾车

5 天津客车装配厂
(二)04
金马牌
TJK6810城市客车

TJK6840城市客车

6 廊坊京联汽车改装有限公司
(三)25
驼马牌
JLC5020X型厢式运输车

JLC5022X型厢式运输车

JLC5030X型厢式运输车

JLC5041X型厢式运输车

JLC5043X型厢式运输车

JLC9230X型厢式运输半挂车

7 河北新凯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三)26
新凯牌
HXK1021轻型客货车

8 锦州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六)11
锦重牌
JZX5040GXF泡沫消防车

9 辽宁海诺建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六)45
海诺牌
HNJ5260THB型混凝土泵车

10 上海沪陵(集团)有限公司
(九)01
沪陵牌
HL6900中型客车

11 上海申联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九)31
申驰牌
SQL5021X型运钞车

12 江苏牡丹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十)04
牡丹牌
MD6480轻型客车

MD6602轻型客车

MD6702客车

MD6703轻型客车

MD6750客车

MD6800客车

13 中国第一汽车集团无锡汽车厂
(十)10
太湖牌
XQ5041X型工程车

XQ6110型客车

XQ6111型客车

XQ6990型城市客车

14 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无锡柴油机厂
(十)18
凤凰牌
FXC3140型自卸汽车

FXC3170型自卸汽车

FXC3118型自卸汽车

FXC5030X厢式车

FXC5050X厢式车

FXC5101ZWX型污泥自卸车

FXC5110ZYS型压缩式垃圾车

FXC9170型半挂车

FXC9300GHY型化工液体运输半挂车

15 江苏女神汽车集团公司
(十)22
女神牌
JB5060JGK型高空作业车

JB5041JGK型高空作业车

JB5040JGK型高空作业车

16 南京天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十)33
天印牌
NJZ5154GFL型粉粒物料运输车

17 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十)48
徐工牌
XZJ5040JGK型高空作业车

XZJ5050JGK型高空作业车

XZJ5140JXF举高喷射消防车

18 盐城中威客车有限公司
(十)62
登瀛牌
YCK6110型客车

YCK6600型客车

19 东风杭州汽车有限公司客车厂
(十一)01
东风牌
DHZ6100大型客车

20 杭州爱知工程车辆有限公司
(十一)04
鹰牌
HYL5020JGK型高空作业车

HYL5062JGK型高空作业车

HYL5063JGK型高空作业车

HYL5110JGK型高空作业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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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0号
  《山西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2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刘振华
                2002年12月31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组织机构代码的管理,准确、及时反映组织机构的信息,加快本省信息化进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党政机关、人民团体、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依法设立或者经有关部门核准登记的组织机构(以下统称组织机构),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并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是指根据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编制规则编制,赋予每一个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代码标识。
  第四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是全国统一的、证明组织机构具有法定代码标识的凭证和组织机构信息的载体。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分正本和副本,副本包括纸质副本和电子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条 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组织机构代码的登记、应用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将相应组织机构代码码段分配给同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县以上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和事业单位组织机构代码的赋予工作。
  第七条 组织机构应当在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记之日起25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或者登记证书到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同级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
  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组织机构提交的批准文件或者登记证书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并颁发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组织机构的名称、地址、机构类型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变更证明材料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的,必须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组织机构代码注销手续,并交回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有关部门发布的组织机构终止公告,及时注销其组织机构代码。
  组织机构代码一经注销,不得再赋予其他组织机构。
  第十一条组织机构代码证书遗失的,组织机构应当及时在新闻媒体上公告声明作废,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补领新证书。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损坏的,组织机构可以持原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换领新证书。
  第十二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实行年度审验制度。组织机构应当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持代码证书及有关资料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年度审验。
  第十三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自颁发之日起4年内有效,组织机构的身份资格证明文件有效期不足4年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有效期与身份资格证明文件的有效期相同。
  组织机构应当自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持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单位应当在有关表格上设置组织机构代码一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代码信息。
  第十五条 组织机构办理下列事项时,有关部门应当查验代码证书:
  (一)事业单位年检及机构编制调整;
  (二)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工商企业年检;
  (三)开设银行账户、申请贷款;
  (四)税务登记、变更及购买税务发票;
  (五)统计报表;(六)社会保障及社会保险;
  (七)申领车辆牌照及车辆年检、刻制公章;
  (八)国有资产登记、评估;
  (九)海关进出口业务;
  (十)收费许可证;
  (十一)企业标准备案、质量认证、商品条码注册、申领许可证、产品质量检验及计量检定报告;
  (十二)要求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组织机构办理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事项时,不能提供有效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有关部门应当要求其先行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十七条 组织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出租、出借、冒用、转让、伪造、变造、买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不得使用失效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十八条 组织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期限申请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的;
  (二)未按规定期限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注销手续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年度审验的;
  (五)未按规定期限办理换证手续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组织机构或者个人出租、出借、冒用、转让、伪造、变造、买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缴其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从事组织机构代码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代码管理机构行使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二条 有营业执照、有一定规模、有固定生产或者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需要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的,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1995年6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21 号

  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11月2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第三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给予残疾人特殊扶助,保障残疾人合法权利的实现。
  全社会发扬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残疾人的法定扶养人、监护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和监护职责。残疾人的亲属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歧视、侮辱、虐待、遗弃、侵害残疾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使残疾人事业与本地区国民经济协调发展。
  第五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委托的任务,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残疾人联合会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募集资金,办好经济实体,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及海内外个人对残疾人事业的发展提供资金,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综合协调有关残疾人事业、政策、规划与实施工作,解决残疾人事业中的重大问题,检查、督促《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其办事机构设在本级残疾人联合会。
  第七条 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秩序,履行应尽义务,遵守社会公德。
  残疾人应当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第二章 残疾评定

  第八条 残疾须经旗县级以上的残疾人联合会会同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有关医疗机构负责残疾人的残疾评定。
  评定残疾人的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务院所规定的残疾标准进行评定,并为评定提供方便。
  对医疗机构的残疾评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查。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提请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有关医疗机构进行复议,自治区组织的残疾评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九条 对经有关医疗机构评定为残疾的人员,由旗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发给《残疾人证》。

第三章 康复与预防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民政、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制定的康复计划采取有效措施,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帮助城镇残疾职工和农村牧区残疾人加入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并对其中的特困残疾人实施医疗救助。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在综合性医院设立残疾人预防和康复医学科(室);有条件的盟和设区的市应当逐步设立残疾人预防、康复中心,开展康复医疗,加强康复科学研究,开展康复工作人员培训和康复技术指导工作,定期组织康复医疗队到农村牧区开展工作。
  承担康复医疗任务的卫生、医疗单位应当利用现有的技术力量和设施,与传统的康复技术相结合,对残疾人实施有效的康复医疗。并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办康复医疗机构。
  特殊教育单位、社会福利企业等为残疾人服务的机构,应当创造条件开展康复训练活动。
  第十二条 医学院校应当有计划地开设残疾人预防和康复课程,有条件的要设置康复专业,培养、培训各类康复专业人才。
  第十三条 自治区、盟、设区的市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点;旗县要逐步建立供应服务站点,负责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助用品、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的供应和维修。
  经营残疾人用品用具的企业,应当为残疾人提供优质的用品用具,并做好售后服务。
  第十四条 残疾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恢复补偿功能所需的医疗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已参加医疗保险的残疾职工,按照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办理;
  (二)已参加工伤保险的残疾职工,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办理;
  (三)未参加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的集体经济组织在业残疾人,由所在单位比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
  (四)贫困残疾人承担康复医疗费用确有困难的,由残疾人联合会协同同级民政部门给予帮助或者救济。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残疾预防工作,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宣传、普及优生优育和预防残疾的科学知识,针对遗传、疾病、药物中毒、灾害、环境污染和其他致残因素,制定行政规章,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采取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和蔓延。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残疾儿童要做到早期发现、早期诊治,加强残疾预防工作。
  经旗县级以上医疗卫生、计划生育部门诊断为新生儿会出现严重生理缺陷或者严重遗传性疾病者,依据有关法律规定采取长效避孕或者绝育措施。

第四章 教  育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残疾人教育作为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加强领导,统一规划,有计划地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捐资助学,逐步完善残疾人特殊教育体系和残疾人教育管理体系,负责对残疾人实行普通教育或者特殊教育。
  第十八条 普通小学、初级中学应当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普通高级中等学校、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高等院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拒绝招收的,当事人、亲属或者监护人可以要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该学校招收。
  学校对残疾学生应当一视同仁。对经济困难的残疾学生,应当酌情减免学费和其他费用,并按规定享受助学金。
  第十九条 自治区、盟、设区的市应当设立特殊教育学校。旗县级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特殊教育学校和民族特殊教育班。少数民族聚居区可以采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授课。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在中小学附设特殊教育班(组)。
  有条件的特殊教育学校、残疾幼儿儿童康复机构和街道办事处、嘎查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残疾儿童学前班(组),幼儿教育单位应当接受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入园,并针对残疾幼儿的特点进行早期康复训练。
  第二十条 劳动、教育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有计划地发展残疾人职业技术教育,为残疾人提供职业技能培训。
  残疾人所在单位应当对残疾职工进行符合其特点的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盟、设区的市的师范院校应当有计划地开设特殊教育课程或者附设特殊教育师资班,为特殊教育培养师资。教育科学研究机构和教学研究机构应当开展特殊教育研究。
  第二十二条 鼓励从事特殊教育工作,对从事特殊教育的人员和手语翻译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对从事特殊教育满十年的,发给荣誉证书;满十五年并在特殊教育岗位退休的,所享受的特殊教育津贴计入退休金。对从事特殊教育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在职称评聘和晋级等方面应当给予优先。
  第二十三条 特殊教育经费列入教育事业费支出,随教育经费的增加而增加,教育附加费收入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义务教育中的特殊教育,确保特殊教育与普通教育同步发展。

第五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按照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采取优惠政策和扶持保护措施,通过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安排残疾人就业,使残疾人劳动就业逐步做到普及、稳定、合理。
  旗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逐步建立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劳动服务机构受本级劳动行政部门指导,负责残疾人待业调查、就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和就业介绍、咨询、指导等工作,为残疾人就业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有劳动能力、有就业需求的残疾人纳入失业人员管理范围。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会同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残疾人失业登记。失业残疾人员应当享受比普通失业人员更优惠的就业指导、就业培训、就业介绍和促进就业方面的各项政策。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和街道办事处及其他社会组织,通过举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精神残疾和智力残疾工序机构,按摩医疗及其他福利事业组织,安排残疾人集中就业。
  有关部门对残疾人福利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税收。
  第二十六条 鼓励、支持残疾人自谋职业。对自谋职业的残疾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减免管理费,银行应当按规定优先贷款,税务部门应当按规定给予减免税。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监察机构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千分之十五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超过规定比例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奖励。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每少安排一人,每年按照所在地在岗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残疾人联合会委托税务部门代为征收。有条件的地方,财政拨款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以由同级财政直接划转。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缴纳、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农村牧区基层自治组织应当组织和扶持农村牧区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适合残疾人特点的生产劳动,并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物资供应,农副产品购销和信贷等方面给予照顾。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扶贫规划时,应当将农村牧区贫困残疾人列入扶持对象,帮助其掌握生产技能,通过劳动脱贫致富。
  第三十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实际,为其安排适当工种和岗位,并提供适合其特点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在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职工。
  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时,应当安排好残疾职工生活,并创造条件使其重新就业。

  第六章 文化生活

  第三十一条 文化、体育行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根据残疾人的不同特点和需要,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组织残疾人开展文化、体育和娱乐活动,丰富残疾人的生活。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鼓励和帮助。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盟、设区的市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有计划地建立适合残疾人特点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中心。旗县以下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嘎查村民委员会和残疾人比较集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因地制宜逐步开辟残疾人活动场所。
  第三十三条 鼓励文化、体育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举办残疾人文艺汇演和体育运动会,并积极参加国内外比赛、交流,所需经费由举办单位解决。参加活动的残疾职工在集训、演出和比赛期间,所在单位应当照发工资并保证其福利待遇不变。无固定收入的,举办单位应当予以补贴。
  第三十四条 各级新闻单位应当积极开展为残疾人服务的宣传,在宣传中对残疾人的称谓要规范。有关残疾人的电视新闻和影视作品应当逐步采用字幕和手语解说。

第七章 福利与环境

  第三十五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救济和帮助。
  残疾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残疾人家庭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
  第三十六条 城镇社区应当将残疾人基本生活需求纳入社区服务内容,在社区布局、功能定位、服务设施建设方面,充分考虑残疾人的需求,为残疾人提供就近便利的服务。
  第三十七条 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残疾人,由当地民政部门救助站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救助。受助残疾人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住所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接收和安置。禁止利用残疾儿童进行乞讨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力量,兴建残疾人福利设施,计划、财政、土地、城建等部门在经费、用地、基建、收费等方面给予扶持和优惠。
  第三十九条 旗县级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牧区残疾人的实际情况减免其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负担。
  第四十条 除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扶助之外,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享受如下优待:
  (一)文化、体育、娱乐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应当对残疾人收费实行优惠,可以优先入场,并准予携带必备的辅助工具;
  (二)残疾人乘坐火车、长途汽车、渡船、飞机等优先购票,优先搭乘,免费携带必备的辅助工具;
  (三)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盲人读物免费邮递;
  (四)国家医疗机构免收残疾人挂号费、注射费,并优先就诊;
  (五)残疾职工由所在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住房。
  第四十一条 夫妻一方或双方是残疾人,其中一方为城镇户口,生活难以自理、需要农村一方到城镇落户的,公安部门应当给予落户,并减免相关费用。
  第四十二条 城市道路和公共建筑物,应当建立和完善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设施。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大资金投入,有计划地改善农村牧区贫困残疾人的住房条件;对城镇残疾人应当优先照顾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对贫困残疾人,应当纳入政府廉租房范围,对特困残疾人,应当实行实物配租。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积极引导各级各类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为贫困残疾人提供优先、优质、优惠的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全社会,应当组织好每年的“助残日”活动。以多种形式扶残助残。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残疾人联合会及有关部门对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
  (一)残疾人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为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为发展残疾人事业成绩显著的;
  (四)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
  (五)在预防残疾、康复医疗和科学研究做出显著成绩的;
  (六)其他为残疾人事业做出突出成绩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征收部门责令限期缴纳;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用人单位对缴纳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缴纳决定的,征收部门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其他违反本办法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