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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林业部、铁道部、国家物资管理总局制定的木材统一送货办法的通知(已失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3:40:54  浏览:99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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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林业部、铁道部、国家物资管理总局制定的木材统一送货办法的通知(已失效)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林业部、铁道部、国家物资管理总局制定的木材统一送货办法的通知

1964年5月6日,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林业部、铁道部、国家物资管理总局制定的《木材统一送货办法》,现在转发给你们,自一九六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请即交付有关部门研究,并在有关工作人员中宣读,使之确实了解规定内容,在执行时能做到准确无误。
一九六二年七月国家经济委员会物资管理总局、林业部、铁道部联合发布的《全国木材统一送货办法》,在试行期间各部门之间产生的经济纠纷,应当由有关方面进行协商,在今年年底以前做好清理工作;如协商后意见仍不一致,可由各级经济委员会仲裁解决。

木材统一送货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成国家木材调运计划,明确产、运、需三方面的责任,严肃履行供货合同,简化木材发运手续,节约费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实行统一送货的木材供应单位(以下简称供木单位),木材需用单位(以下简称用木单位),承担上述木材运输的铁路、交通部门(以下简称承运单位)和办理上述木款结算的有关银行,都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国家统一分配的木材,通过铁路运输(整车)或水陆联运组织供应的,都必须实行统一送货;通过水路运输(船载、扎排)组织供应的,可参照本办法试行送货。

第二章 运 输
第四条 供木单位应根据供货合同,结合货源、运力、装车条件编制月度木材运输计划,按照有关木材运输管理的规定报请有关部门审批。经过批准的运输计划,供木单位、用木单位和承运单位必须共同保证执行。供木单位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材树种、规格组织货源,准备足够的装车劳力、机具和捆绑器材,按时提出旬间要车计划,统一办理托运手续,均衡地及时装车;用木单位必须准备足够的卸车劳力和机具,按时卸车,不得积压运输工具;承运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运输计划和旬间装车计划,均衡地配给技术状态良好的车辆。
第五条 供木单位因货源发生变化或受运输能力的限制,不能按计划执行时,应报请上级主管部门调整供货地点。主管部门在调整供货地点的同时,应与当地承运单位共同研究按规定手续变更运输计划。变更后的计划,应及时通知用木单位。
用木单位临时要求变更到站或收货人时,应由用木单位的主管部门在计划月份开始四十天以前,提请供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承运单位的规定统一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交接验收
第六条 木材装车时,供木单位应严格按照铁道部“货物装载加固规划”(东北、内蒙古地区还应按照铁路运输木材防火办法)的规定进行装车,对所装的木材应逐根检尺、评等,关按车填制检尺野帐;承运单位有义务进行装车的技术指导;装车后,承运单位应派员会同供木单位根据安全装载的规定,对所装木材车的高度、宽度、长度以及装载和捆绑状态(枕木按封顶标记)逐车进行检查,符合要求时,双方办理交接手续。
供木单位必须把检尺野帐附在货物运单上,并在“发货人声明”栏内注明页数,由承运单位带交用木单位(但不能耽误开车),以便用木单位按时验收木材和办理结算。
第七条 承运单位已经接运的木材车,应负责在铁道部规定的货物运到期限内,运交用木单位。用木单位如未按期收到木材时,可凭货物通知单要求铁路到站负责查找,如在货物的运到期限满期后经过十五天仍未找到时,按照铁道部“铁路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要求承运单位赔偿。
承运单位如因发生运输事故,必须在途中卸车或换装整理时,对未能装完的剩余木材,应做出记录,书面通知供木单位和用木单位,并将这部分木材负责及时运交用木单位。由于供木单位未使用规定的加固材料(铁线和车立柱)而致换装或整理时,换装或整理费用由供木单位负担。
第八条 承运单位与用木单位的交接,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铁路运输的木材车,应在双方商定的地点凭装载和捆绑状态(枕木按封顶标记)进行交接。用木单位对收到的木材车,经与货物运单所列内容核对无误后,应在货物运单上鉴字卸收;如发现装载和捆绑状态有异状时,必须立即要求承运单位共同按检尺野帐进行卸车复查。复查后,数量如有短少,应由承运单位负责赔偿。
(二)水、陆联运的木材车,铁路车站和港口在中转港双方商定是地点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进行交接。如发现装载和捆绑状态有异状时,应做出记录,由中转港连同货物运单一并转交到达港,到达港与用木单位应在商定的地点,按上述记录进行交接。其余事项,均按铁道部、交通部联合发布的“铁路和水路货物联运规则”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用木单位卸收木材后,应根据检尺野帐按实验收,如发现数量和质量超过本办法规定的误差限度时,应按车分别保管,并于货到后十天(从承运单位向用木单位发出到货通知的次日算起)内,将误差情况通知供木单位派员复查;如在规定日期内未通知供木单位,即按无误处理。
第十条 供木单位在接到用木单位的通知后五天内(在途时间除外),必须派员前往复查,如逾期未派员前往,用木单位可按实际验收记录订正,并进行结算。
第十一条 供木单位复查结果,如超过规定的误差限度,即按实际数量、质量订正,价款多退少补;如未超过规定的误差限度,用木单位应负担复查人员往返的差旅费及拒付误差部分的货款利息。
第十二条 木材检尺、评等的误差限度规定为:
(一)数量:材积不超过百分之一。
(二)质量:原木等级不超过百分之二;成材等级不超过百分之三;未分等级的木材,不合格品不超过百分之二(坑木不超过百分三)。
数量误差率的计算方法,以每车木材的原发材积与实收材积对比。质量误差率的计算方法,以每车木材各等级的原发数量与实收数量的差数,分别与该车原发总数量对比。
第十三条 用木单位收到不符合同规定的材树种而又确实不能使用的木材,由供木单位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处理,并如数补发合乎合同规定的木材

第四章 捆车用具的回送和回收
第十四条 装车用的捆车用具(包括车立柱、铁线、捆车器)统一由供木单位准备,用木单位必须按规定及时回送。
第十五条 捆车用具回送、回收标准:
(一)铁线:长度在三米以上。
(二)捆车器:无折损、断股和能够继续使用的。
(三)车立柱:长度在三米以上,插眼一端未损坏,柱身未腐朽、折断、劈裂和无严重铁线勒痕的。
第十六条 捆车用具回送、回收手续:
(一)供木单位装车后,应在货物运单“发货人声明”栏内切实注明使用的捆车用具名称、数量和要求回送的有关事项。
(二)用木单位在卸收木材的次日,必须向铁路到站提出回送要求,并在卸车后七天内将回送的捆车用具整理捆绑好,并将捆车用具的名称、数量填入货物运单,交由承运单位免费回送给供木单位,供木单位不得拒绝回收。超过上述期限办理回送的,其运费由用木单位自行负担。如超过二个月办理回送的,供木单位有权拒绝回收。
用木单位如发现收到的捆车用具的名称、数量与供木单位在货物运单“发货人声明”栏内注明的不符,应及时通知供木单位,并与供木单位协商处理。
(三)供木单位在收到回送的捆车用具后,应根据货物运单按实验收,对合乎标准的捆车用具,应在收到后七天内,将预收款扣除搬运费(每公斤、每根、每条二角)后的余款退给用木单位;对不合乎标准的捆车用具,应单独保管,并与用木单位协商处理。
供木单位验收回送的捆车用具时,如发现名称、数量与货物运单不符,按铁道部“铁路货物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装车使用的捆车用具,统一按下列价格收取预收款:
(一)铁线每公斤二元。
(二)捆车器(不包括捆头铁线)每条四元。
(三)车立柱每根三元。

第五章 结 算
第十八条 木材货款和运杂费用(包括供木单位为用木单位垫付运杂费用的利息)的结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托收承付”方式办理。供木单位应当正确计算货款和运杂费用,不得多收或重收;用木单位应按照银行结算办法规定的付款限期,按期付款。但遇有下列情况时,用木单位可以拒绝付款:
(一)供木单位错发(到站、收货人)的木材;
(二)供木单位未经用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同意,发运的木材不符合供货合同规定的材树种的部分和提前发运或超发的部分;
(三)供木单位托收的货款计算有错误的部分;
(四)供木单位发来的木材,超过规定的误差限度的误差部分(但不得拒付运杂费用)。
第十九条 送货所需的运杂费用,统一由供木单位垫付并由当地银行发放结算贷款;供木单位垫付的运杂费用和贷款利息,随同木材货款一并向用木单位结算。
第二十条 用木单位变更结算银行、帐号和户头时,应于月份开始前三十天通知对方。如未按规定通知对方而影响结算时,应承担延期付款的利息。此项利息由供木单位随同木材货款一并向用木单位收取。
第二十一条 用木单位如未按规定的期限承付货款和运杂费用,每延迟一天应按延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供木单位支付罚金。
第二十二条 供木单位对回收的合乎标准的捆车用具,应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将预收款的余款以汇兑方式退给用木单位。如不按规定的日期退款,每延迟一天,按应退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用木单位支付罚金。
第二十三条 各地有关银行,对于供木单位和用木单位之间的结算货款、运杂费用和罚金等,应按照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严格监督双方按期结算和支付。
第二十四条 供木单位和用木单位,相互退、补的款项,以汇兑方式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有关供木、用木单位之间经济责任的划分,应根据供货合同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发生的经济纠纷,应尽量协商解决。如解决不了时,由债务方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委员会,根据本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仲裁。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林业部、铁道部、国家物资管理总局共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自一九六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六二年七月十七日国家经济委员会物资管理总局、林业部、铁道部发布试行的《全国木材统一送货办法》和一九五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林业部、铁道部发布的《关于捆车用具回送办法》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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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电力部关于颁发《水利电力部专用机电设备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管理条例(试行)》和《水利电力部抽查专用机电设备质量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水利电力部


水利电力部关于颁发《水利电力部专用机电设备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管理条例(试行)》和《水利电力部抽查专用机电设备质量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水利电力部


水利电力部关于颁发《水利电力部专用机电设备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管理条例(试行)》和《水利电力部抽查专用机电设备质量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为了完善我部使用的重要机电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提高管理水平和技术水平,特制订《水利电力部专用机电设备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管理条例(试行)》和《水利电力部抽查专用机电设备质量管理办法(试行)》,现发给你们试行。试行中如发现问题,请随时告部科技司。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提高我部使用的重要机电产品质量,维护用户权益,抵制不合格产品流入水利电力系统。加强用户部门对产品质量的监督,建立水利电力部专用机电设备质量检验测试中心(以下简称“部质检中心”)。
第二条 部质检中心是部授权的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机构。
第三条 部质检中心应达到《水电部质检中心审查认可细则》(附件一)的要求。
第四条 部质检中心是在部内现有的试验科研单位中,根据条件择优确定的。
第五条 部质检中心与所在试验科研单位的业务机构要相对独立,并确定专职和兼职检测人员。
第六条 部质检中心的规划和组建工作在水电部领导下,由部科技司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章 职 责
第七条 部质检中心的主要任务是:
1.承担部指定的专用机电产品质量的监督抽查检验;
2.受有关部门的委托,对实行生产许可证产品的质量、重要新产品投产的鉴定、产品质量的认证进行检验;
3.承担部系统进口的重要机电设备的质量检验和鉴定工作;
4.负责产品质量争议的仲裁检验;
5.研究开发新的检测技术和方法,对部系统同类设备质量检测站进行技术指导和人员培训;
6.承担或参与国家标准,专业标准的制订,修订和有关标准的试验验证工作;
7.调查、研究、总结重要机电设备运行应用情况;
第八条 部质检中心要按时完成部下达的各项任务,检测工作必须坚持公正性和科学性,检测报告的数据要准确可靠,判断结论科学合理。
第九条 部质检中心的检测结果和有关技术资料要严格保密,未经水电部批准,不得公布或泄露。
第十条 部质检中心的工作人员,必须奉公守法,秉公办事,不徇私情,不得接受被检单位任何形式的礼品、纪念品、吃请和馈赠。
第十一条 部质检中心的工作人员,为了完成监督检验任务,必要时可利用受检单位的仪器设备进行现场检验,受检单位应提供合作和方便。
第十二条 部质检中心有权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产品质量上存在的问题或处理建议。

第三章 审 查 认 可
第十三条 凡具备《水电部质检中心审查认可细则》(附件1)要求的试验科研单位,经主管部门同意,都可向部科技司提出审查认可的申请(见附件3)。
第十四条 部科技司接到申请书后,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审查组,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合格后,按《水电部质检中心审查认可细则》(附件1)的规定,进行现场审查,并提出审查报告。
第十五条 水电部对审查组的审查报告进行审定批准,合格者,颁发《水利电力部专用机电设备质量检验测试中心认可证书》和印章,并予通告。
第十六条 《水利电力部专用机电设备质量检验测试中心认可证书》有效期为四年,期满前三个月内进行复审,复审合格者换发认可证书,复审申请手续同审查认可手续(见附件3)。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七条 被认可的部质检中心,原隶属关系不变,其质检工作受部科技司指导。
第十八条 被检单位或其它单位对部质检中心的检测结果有争议时,由部协调裁决。
第十九条 部质检中心的组织机构,技术骨干,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二十条 部质检中心每半年向部科技司和有关部门报告一次工作,重要情况和问题应及时报告,部科技司对部质检中心的工作情况进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部质检中心是非营利性的技术服务事业单位,经费主要来源为事业费。
第二十二条 部质检中心执行监督抽查任务时,不准向被检单位收费,其费用由下达监督抽查任务的部门拨给,其它委托项目,按有关规定收费。
第二十三条 部质检中心的技术论文、研究开发的检测方法和仪器设备应视为科技成果。
第二十四条 所在主管机关要加强对检测中心及其工作人员的业务考核,考核内容包括技术水平,工作成绩等,考核结果应作为奖惩和晋升的依据。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五条 对管理水平高,团结协作好,按时完成任务,成绩突出的,授予部门或部先进集体称号,并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在工作中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做出突出成绩的工作人员,可评选为先进个人,予以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管理混乱,制度不能贯彻执行,工作质量差,并造成后果的质检中心,视其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扣发奖金或行政处分,情节特别严重者,依法追求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由水电部科技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1]水电部质检中心审查认可细则
本细则供部质检中心审查认可使用。审查认可采取文件资料审查和现场审查相结合以现场审查为主的方式。审查认可的主要内容是机构和人员、管理制度、仪器设备、环境条件和检验报告等五项(详见《审查认可评定表》,略)。具体审查办法如下:
一、评定标准:根据机构和人员、管理制度、仪器设备、环境条件和检验报告等5个项目进行综合评定,5个项目都合格,则质检中心审查认可结论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
二、审查认可方法:按照《审查认可评定表》规定的内容逐项进行,合格的在合格栏中打“√”。不合格者在不合格栏中打“×”。并把存在的问题和建议记在问题和建议栏中。
三、审查报告:审查组完成审查工作后,要写出完整的审查报告。报告内容包括审查的概况、机构和人员、管理制度、仪器设备、环境条件和检验报告等内容的审查情况、结论、问题和建议,以及对质检中心总的结论和需要改进的建议。
如被审查单位在“审查认可评定表”中只有1至2条不合格时,审查组可在审查报告中提出限期复核的建议。
四、复核:
(一)被审查单位,对限期复核内容,在限期内整顿后,可向水电部科技司提出报告,请求复核。
(二)部科技司收到请求复核报告后,派有关专家前往被审查单位,进行现场核查,核查后提出复核报告。
(三)复核结果合格,则被审查的质检中心的总审查结论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

[附件2]管理手册内容
一、管理手册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中心的组织机构图表,人员构成分布图表。
(二)本中心各试验室分布图、试验用面积、业务分工、人员状况。
(三)本中心的业务范围、主要受检产品目录、主要检验仪器设备目录(注明出厂年月日及生产厂名称)。
(四)本中心的检验工作质量保证体系;
1.图示该体系的构成,并说明各个环节的职责;
2.图示检验工作质量的反馈系统及改正纠偏措施;
3.参照物的选定、使用、保管;
4.采用非标准规定的检验方法的程序及记载;
5.核验及实验室间比对试验的程序;
6.检验失误的防范及控制措施。
(五)本中心的各项工作制度。
(六)本中心的发展简史。
二、检验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检验人员应对产品质量作出明确的判断,并将检验结果和有关资料,定出一份综合性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的数据、图片、术语等必须准确无误。
(二)部质量检测中心应使用印有统一的认可标志和本中心被正式批准的全称的检验报告纸,书写检验报告,字迹要清晰。
报告内容一般包括:
1.检验报告的总顺序号、每页编号、总页数;
2.受检单位名称;
3.检验报告的题目;
4.样品说明:包括生产厂名、型号规格、产品批号或出厂日期、取样地点、编号、日期、方法等;
5.检验所依据的标准编号;
6.实验情况的必要说明;
7.实验结果与标准要求作比较;
8.检验结论:对样品或整批产品质量是否合格作出明确判断;
9.必要时,实验结果应辅以图片、图表表示;
10.对实验中出现的疑点加经说明,如实记录实验过程中的意外情况或事故;
11.负有技术责任的有关人员签字,并盖检测中心的印章;
12.检测报告的发送日期。
(三)检验报告复制件和原始记录应装入技术档案,按规定保存一段时间。
(四)对已发出的检验报告如需修改或补充,应另发一份题为《对编号×××检验报告的补充(或更正)》的技术文件。

[附件3]水电部专用机电设备质量检验测试中心审查认可申请书
水利电力部:
根据《水电部专用机电设备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管理条例》的要求,我们经过认真准备,已基本达到,现提出申请,请予审查认可。
附送审资料(各十份):
(1)管理手册;
(2)申请单位的基本情况和质量检测中心的组织机构和人员分布方框图;
(3)检测中心工作人员简历表(填附表1,略);
(4)现有实验室面积,平面布置图和必要的说明;
(5)量值传递系统;
(6)产品质量检验能力(填附表2,略);
(7)主要仪器设备的名称、规格、数量(填附表3,略);
(8)承担检验产品的标准资料(填附表4,略)。
申请单位(盖章) 主管部门(盖章)
负责人签字: 联系人姓名:
电 话: 电 话: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生产企业提高产品质量,抵制不合格产品流入水利电力系统,而影响水利电力建设和生产的安全运行及经济效益,根据《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特制订本管理条例。
第二条 建立水电部监督抽查专用机电产品质量制度。由部科技司组织有关单位对产品质量进行抽查,并将抽查结果汇总报水电部。
第三条 水电部根据汇总的抽查结果定期发布监督抽查公报。部内有关报刊,可以刊登公报内容和有关说明。
第四条 抽查的检测费用由部拨款解决,各质检中心负责管理使用。
第五条 抽查的样品经协商,由生产制造部门无偿提供。

第二章 监督抽查
第六条 根据产品情况定期进行抽查,抽查的主要对象是水电部使用的重要机电产品。
第七条 抽查的依据是产品的国家标准、专业(部颁)标准或国家有关规定中的主要性能和安全指标,对监督抽查产品要进行综合判定。如果标准和有关规定中缺乏综合判断要求时,由部质检中心提出意见,经部科技司商有关部门同意后执行。
第八条 抽查不得事先通知被查企业,由承检单位直接到销售部门、用户仓库、用户运行部门和生产企业的近期产品中按规定提取样品。
在销售部门或用户中抽样,生产企业在接到承检单位的通知后,在规定时间内无偿补给。
样品经检测后,由承担单位保留一段时间后,退回生产企业。
第九条 抽查产品的计划,由有关部门和各质检中心定期向部科技司提出,经部批准后执行。在抽查产品计划中应包括:设备名称、规格、型号;检测依据的标准名称、编号:主要检测项目、判定原则;承检单位名称;被检单位名称、所在地、隶属关系及检测费用的预算。

第三章 职责和任务
第十条 部质检中心要具备同检测任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和管理制度等条件,由熟悉产品标准、抽样方法并懂得生产工艺,能熟练掌握检测仪器、设备的人员进行工作。
第十一条 部质检中心封样和检测应有详细记录。检测数据和判定要准确无误。样品、检测原始数据要妥善保存归档备查。
第十二条 部质检中心在检测结束后,应及时将检验结果和抽验工作总结送部科技司质量标准处和有关主管部门,并分别将检测数据通知有关受检企业。
第十三条 检测费用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问题的处理
第十四条 对不合格产品,由有关主管部门查明情况,作出处理。
第十五条 部主管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有关厅局,对检查不合格产品采取措施,停止购用。
第十六条 监督抽查发现达不到优质指标的产品,质检中心应立即上报部有关主管部门,建议取消优质优价,建议由发证单位注销优质证书,并在相应范围内通报。

第五章 工作纪律
第十七条 参与检查的部门和人员,对抽查目录和被查单位事先要严守秘密,要奉公守法,秉公办事、不徇私情。如有违犯,将追查责任,严肃处理。
第十八条 各物资部门、生产运行单位和生产企业要积极配合监督抽查工作,不能以任何理由和形式设置障碍,对故意影响部监督抽查工作正常进行的单位和个人,都要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水电部科技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7年3月2日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5年第2号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已于2005年3月21日经第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春贤
                   二○○五年四月十二日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工作,保证港口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建和改建的港口工程竣工验收活动。
  本办法所称港口工程竣工验收,是指港口工程完工后、投入使用前,对港口工程质量、执行国家和行业强制性标准情况、投资使用情况等事项的全面检查验收,以及对港口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的综合评价。
  第三条 港口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条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真实、科学的原则。
  第五条 港口工程项目法人、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接受、配合竣工验收工作,提供的有关资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六条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度。
  交通部统一管理全国港口竣工验收工作。
  经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和经交通部审批的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由交通部负责。
  省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和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的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
  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以外的港口工程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竣工验收。
  以上负责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的部门统称为竣工验收部门。
  第七条 港口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港口工程有关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已基本完成,申请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有尾留工程的,尾留工程不得影响建设项目的投产使用,尾留工程投资额可根据实际测算投资额或按照工程概算所列的投资额列入竣工决算报告,但不得超过工程总投资的5%。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自检合格,监理工程师对工程质量评定合格,项目法人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监督等单位进行的交工验收合格;
(二) 主要工艺设备或设施通过调试具备生产条件;
(三) 一般港口工程经过3个月试运行;设有系统装卸设备的矿石、煤炭、散粮、油气、集装箱码头等港口工程,经过6个月试运行,符合设计要求;
(四) 环境保护设施、安全设施、消防设施已按照设计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并通过有关部门的专项验收;航标设施以及其他辅助性设施已按照《港口法》的规定,与港口同时建设,并保证按期投入使用;
  (五) 竣工档案资料齐全,并通过专项验收;
  (六) 竣工决算报告编制完成,并通过审计;
  (七) 廉政建设合同已履行。
  第八条 港口工程试运行前,项目法人应当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港口工程试运行备案手续。试运行期满后应当及时办理港口工程竣工验收手续。
港口工程试运行期自港口工程试运行备案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九条 港口工程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法人应当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对于一次设计、分期建成的港口工程,项目法人可以对已建成并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部分港口工程提出分期竣工验收申请。
  第十条 交通部和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竣工验收的港口工程,由该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后,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向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其中交通部负责竣工验收的,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向交通部转报竣工验收的申请材料。
  第十一条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于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当及时退回并告知理由;对于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当受理竣工验收申请。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或者初步验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20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的,经竣工验收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由竣工验收部门组织质量监督机构、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专家组成竣工验收委员会实施。
  港口工程项目法人、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等应当参加竣工验收工作。
  第十三条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的主要依据是:
  (一)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具备的港口工程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文件;
  (二) 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变更设计及概算调整等文件;
  (三) 招标文件及合同文本;
  (四) 主要设备技术规格或说明书等;
  (五) 国家和交通部颁布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及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的内容是:
  (一) 审查港口工程是否具备国家规定的审批文件及相关手续;
  (二) 检查港口工程实体质量;
  (三) 检查港口工程合同履约情况,审查有关竣工档案资料;
  (四) 检查国家和行业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
  (五) 核定码头靠泊等级、吞吐能力以及进出港口的航道等级;
  (六) 检查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卫生、消防、档案等专项验收情况;
  (七) 检查对港口工程竣工决算报告的审计情况;
  (八) 检查廉政建设合同执行情况;
  (九) 确定工程质量等级;
  (十) 对存在问题和尾留工程提出处理意见;
  (十一) 形成、通过并签署《港口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
  第十五条 对竣工验收合格的,港口工程竣工验收部门应当自《港口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签署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签发《港口工程竣工验收证书》。
  第十六条 竣工验收不合格的,项目法人应当按照竣工验收委员会提出的处理意见进行限期整改。
  整改期满后,项目法人应当重新提出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申请。
  第十七条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固定资产移交等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和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竣工验收的,在竣工验收完成后,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和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竣工验收的有关情况向交通部备案。
  第十九条 港口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 项目法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备案进行试运行的,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试运行。
  第二十一条 港口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竣工验收部门工作人员在竣工验收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竣工验收委员会成员在竣工验收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利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港口工程,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工程竣工验收另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五条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和《港口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应当按照交通部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港口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交基发[1995]155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公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