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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关于转发《金融系统监察局贯彻执行监察部〈关于监察机关直接行使行政处分权的程序问题的通知〉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01:11:41  浏览:98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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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关于转发《金融系统监察局贯彻执行监察部〈关于监察机关直接行使行政处分权的程序问题的通知〉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转发《金融系统监察局贯彻执行监察部〈关于监察机关直接行使行政处分权的程序问题的通知〉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1990年9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金融监字〔1990〕8号《金融系统监察局贯彻执行监察部〈关于监察机关直接行使行政处分权的程序问题的通知〉的具体规定》(简称《处分权程序》)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现就贯彻执行中应明确的有关问题,做如下说明:
一、《处分权程序》中所提处分权限,系监察部赋予监察机关在一定范围内的直接处分权,即只限于对监察机关本身所立案件的查处施行直接处分权,而对由非监察部门立案的那部分案件中,需要给予政纪处理的问题,应按干部管理权限的审批程序及监发〔1989〕13号《监察部、人事部关于在惩戒工作中分工协作问题的通知》文件精神,由有关部门进行。
二、各级行监察部门在依照《处分权程序》行使直接行政处分权时,涉及需报经上级监察部门批准立案或批准给以政纪处分(含提出处分建议)时,应报经本行领导同意。
三、对在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随时与总行监察室联系。

附:金融系统监察局贯彻执行监察部《关于监察机关直接行使行政处分权的程序问题的通知》的具体规定
根据监察部监发(1989)14号文件《关于监察机关直接行使行政处分权的程序问题的通知》精神,结合金融系统的实际,经监察部批准,对金融系统监察机关直接行使行政处分权的程序问题,作以下具体规定:
一、监察部驻金融系统监察局在查处违法违纪案件中,对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按下列规定行使处分权:
对各专业银行、交通银行总行副行长、保险总公司副总经理级干部;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现任正、副行长,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可以按照有关程序向监察部、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处分意见。
对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交通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任命的司局级干部,需要给予撤职(含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可以提出处分意见,报监察部批准后,由金融系统监察局下达处分决定;需要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的,经监察部同意后,由金融系统监察局建议主管行(司)作出处理。
对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交通银行、保险公司系统处级(含处级)以下干部,金融系统监察局可以直接给予撤职(含撤职)以下的行政处分;需要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的,由金融系统监察局建议主管行(司)作出处理。
二、各专业银行、交通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监察室在查处违法违纪案件中,对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按下列规定行使处分权:
对本行(司)系统司局级干部,需要给予撤职(含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可以提出处分意见,报金融系统监察局,经金融系统监察局报监察部批准后,由总行(总公司)监察室下达处分决定;需要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的,可以提出处分意见,报金融系统监察局,经金融系统监察局报监察部同意后,由监察室建议总行(总公司)作出处理。
对本行(司)系统处级(含处级)以下干部,监察室可以直接给予撤职(含撤职)以下的行政处分;需要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的,可以建议主管行(司)作出处理。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经济特区金融系统监察专员办公室在查处违法违纪案件中,对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按下列规定行使处分权:
对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经济特区各专业银行、交通银行分行、保险分公司正副行长(经理)级干部,需要给予撤职(含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可以提出处分意见,报金融系统监察局。经金融系统监察局报监察部批准后,由金融系统监察局下达处分决定;需要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的,可以提出处分意见,经金融系统监察局报监察部同意后,由金融系统监察局建议主管行(司)作出处理。
对人民银行分行系统处级(含处级)以下干部可以直接给予撤职(含撤职)以下的行政处分;需要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的,可以建议分行作出处理。
对各专业银行、交通银行分行、保险分公司系统处级(含处级)以下干部,需要给予撤职(含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可以提出处分意见,建议主管行(司)作出处理,或报请金融系统监察局,由金融系统监察局直接给予处分;需要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的,可以建议主管行(司)作出处理。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经济特区各专业银行、交通银行分行、保险分公司监察室在查处违法违纪案件中,按下列规定行使处分权:
对本行(司)系统处级干部,需要给予撤职(含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可以提出处分意见,报总行(司)监察室批准后,由省行(司)监察室下达处分决定;需要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的,报总行(司)监察室同意后,由监察室建议分行(司)作出处理。
对本行(司)系统科级(含科级)以下干部可以直接给予撤职(含撤职)以下的行政处分;需要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的,建议主管行(司)作出处理。
五、计划单列市人民银行分行(副局级分行)金融系统监察室在查处违法违纪案件中,按下列规定行使处分权:
对人民银行系统副处级干部,需要给予撤职(含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可以提出处分意见,报省金融系统监察专员办公室批准后,由监察室下达处分决定;需要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的,报省金融系统监察专员办公室同意后,建议分行作出处理。
对人民银行系统科级(含科级)以下干部可以直接给予撤职(含撤职)以下的行政处分;需要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的,建议分行作出处理。
对各专业银行、交通银行分行、保险分公司系统副处级以下干部,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可以建议主管行(司)作出处理。
六、计划单列市各专业银行、交通银行分行、保险分公司(副局级行、司)监察室在查处违法违纪案件中,按下列规定行使处分权:
对本行(司)系统副处级干部需要给予撤职(含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可以提出处分意见,报总行(司)监察室批准后,由监察室下达处分决定;需要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的,可以提出处分意见,报总行(司)监察室同意后,由监察室建议分行(司)作出处理。
对本行(司)系统科级(含科级)以下干部,可以直接给予撤职(含撤职)以下的行政处分,需要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的,建议分行(司)作出处理。
七、地(市)金融系统监察室在查处违法违纪案件中,对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按下列规定行使处分权:
对人民银行中心支行系统科级干部,需要给予撤职(含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可以提出处分意见,报省级金融系统监察专员办公室批准后,由监察室下达处分决定;需要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的,建议支行作出处理。
对副科级(不含副科级)以下干部,监察室可以直接给予撤职(含撤职)以下的行政处分;需要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的,建议支行作出处理。
对地(市)各专业银行、交通银行中心支行、保险支公司系统科级(含科级)以下干部,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可以建议主管行(司)作出处理。
计划单列市人民银行分行(处级分行)金融系统监察室按此条规定执行。
八、地(市)各专业银行、交通银行中心支行、保险支公司监察室在查处违法违纪案件中,对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按下列规定行使处分权:
对本行(司)系统科级干部,需要给予撤职(含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可以提出处分意见,报省级行(司)监察室批准后,由监察室下达处分决定;需要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的,建议支行(司)作出处理。
对本行(司)系统副科级(不含副科级)以下干部,监察室可以直接给予撤职(含撤职)以下的行政处分;需要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的,建议主管行(司)作出处理。
计划单列市各专业银行、交通银行分行、保险分公司(处级行、司)监察室按此条规定执行。
九、监察机关提出的处分建议,应以《监察建议书》或其它正式文件的形式发出。如无正当理由,主管行(司)应予采纳。如有不同意见,可提请上一级监察机关裁定。
十、监察机关作出的处分决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送主管人事部门,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十一、各专业银行、交通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监察室给予司局级干部的行政处分,或经监察室建议,由总行(司)给予司局级干部的行政处分,报监察部备案的同时,抄报金融系统监察局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经济特区金融系统监察专员办公室给予人民银行系统处级干部的行政处分,或经金融系统监察专员办公室建议,由分行给予处级干部的行政处分;计划单列市金融系统监察室给予人民银行系统副处级干部的行政处分,或经金融系统监察室建议,由市分行给予副处级干部的行政处分,应报金融系统监察局备案。
备案报告须附处分决定(包括被处分人员的简历、违纪事实、错误性质、危害程度、处理意见)、受处分人的检讨及其对处分结论的意见。报告一式两份,并注明“备案”字样。
十二、本规定自一九九○年六月一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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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能测评实施规则

人事部 公安部


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能测评实施规则

2001年7月3日 人事部 公安部

一、10米×4往返跑
场地器材:10米长的直线跑道若干条,在跑道的两端线(S1和S2)外30厘米处各划一条线(图1)。木块(5厘米×10厘米)每道3块,其中两块放在S2线外的横线上,一块放在S1线外的横线上,秒表若干块。
测验方法:受测者用站立式起跑,听到发令后从S1线外起跑,当跑到S2线前面,用一只手拿起一木块随即往回跑,跑到S1线前时交换木块,再跑回S2交换另一木块,最后持木块冲出S1线,记录跑完全程的时间。记录以秒为单位,取一位小数,第二位小数非“0”时则进1。
注意事项:当受测者取放木块时,脚不要越过S1和S2线。
二、男子1000米跑、女子800米跑
场地器材:400米田径跑道。地面平坦,地质不限,秒表若干块,使用前应进行校正。
测验方法:受测者分组测,每组不得少于2人,用站立式起跑。当听到口令或哨音后开始起跑。当受测者到达终点时停表,终点记录员负责登记每人成绩,登记成绩以分、秒为单位,不计小数。
三、立定跳远
场地器材:一小块平坦地面,量尺。
测验方法:划一条横线,受测者站立横线后,脚尖不得越来横线,起跳时两脚必须同时离地,落地后不得再移动脚位。测量跳远距离时,以脚跟末端与横线的垂直距离为准。
四、引体向上
场地器材:高单杠或高横杠,杠粗以手能握住为准。
测验方法:受测者跳起双手正握杠,两手与肩同宽呈直臂悬垂。静止后,两臂同时用力引体(身体不能有附加动作),上拉到下颌超过横杠上缘为完成一次。记录引体次数。
五、仰卧起坐
场地器材:垫子若干块,铺放平坦。
动作规格:受测者全身仰卧于垫上,两脚屈膝稍分开,大小腿成直角,两手指交叉贴于脑后,另一人压住受测者两踝关节处。起坐时,以双肘触及或超过两膝为完成一次。仰卧时两肩胛必须触垫。
测试方法:测验时两人一组,一人计时,一人计数(25岁以上组不计时,但中间停顿不得超过5秒钟,否则测验无效)。一分钟到时或最后一个,受测者虽已起坐,但两肘未触及膝盖者,该次不计算。发现受测者有违例情况,及时指出。违例动作不计次数。禁止使用肘部撑垫或臀部上挺和下落的力量起坐。测定过程中,要给受测者报数。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关于外地进杭施工企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关于外地进杭施工企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杭政办〔2007〕4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建委拟订的《外地进杭施工企业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三日


外地进杭施工企业管理规定
(市建委 二○○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为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增强企业诚信经营意识,建立优胜劣汰的动态管理机制,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浙江省建筑业类企业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适用于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外地施工企业。
  外地施工企业(以下简称外地企业),是指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地不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的施工企业。
  二、杭州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外地企业进杭施工管理的主管部门,杭州市建筑企业管理站(以下简称市建管站)受市建委委托具体负责外地企业进杭备案和日常管理工作。
  三、外地企业进杭实行备案制。市建管站每季度第三个月前15个工作日统一受理外地企业进杭备案申请。
  外地企业应先将有关资料输入“杭州建设信用网”数据库,并携带相关纸质资料到市建管站办理进杭备案手续。
  四、外地企业办理进杭备案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外地施工企业进杭备案登记表》。
  (二)附件材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或《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
  2.由企业注册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本省企业由所在地级市提供、外省企业由所在省提供)出具的当年无死亡事故、近两年无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和拖欠农民工工资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证明。
  3.驻杭机构设立文件。
  4.在杭固定办公场所的证明材料。
  5.驻杭负责人及驻杭机构的技术、财务、专职质量、安全管理人员任命文件、职称资格证书、劳动合同(驻杭机构常驻管理人员不得少于4人),拟派杭的项目经理(注册建造师)资质证书、劳动合同,其中驻杭负责人、项目经理(注册建造师)还需提供本单位办理的社会保险凭证。
  6.职工工资保证金缴纳证明。
  7.企业与其注册地街道(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签订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
  五、本市专业工程招标中,如发生有效投标企业数量不足,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建委同意,拟参加投标的外地企业可持市建委批复意见和建设单位出具的工程招标邀请函即时办理进杭备案手续。
在浙江省重大建设工程交易管理中心参与投标的企业,中标后可持《省重点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即时办理进杭备案手续。
  六、初次进杭的外地企业,法定代表人及驻杭机构负责人须到场办理备案手续。
  七、市建管站应认真审查外地企业进杭备案内容和备案资料,对企业当年死亡事故和近两年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发生等情况进行重点核查,对驻杭机构、办公地点、管理人员等内容进行实地核查,并对符合条件的外地企业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进杭备案手续。
  八、外地企业在杭承接工程业务后,应申领《外地进杭施工企业管理手册》(以下简称《管理手册》)。《管理手册》是外地企业在杭长期承接工程的凭证,记录该企业在杭的业绩和奖惩情况。外地企业可凭有关法定资料及《管理手册》申领《组织机构代码证》,办理在杭税务登记、开立银行帐户、工商注册等手续。
  企业遗失《管理手册》,应在本市市级以上报纸声明作废后重新申领。
  九、外地企业应遵守建筑市场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诚信经营,自觉维护建筑市场的良好秩序,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外地企业在杭应具有固定办公场所,并配备相应的办公设备。总承包企业办公场所建筑面积不得低于120平方米,专业承包企业不得低于80平方米,劳务分包企业不得低于60平方米。
  十一、外地企业应在杭设立驻杭管理机构,配设相应的管理人员,健全各项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质量、文明施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流动人口与计划生育等目标管理责任制,定期向市建管站报送各类报表。
  外地企业在杭主要管理人员、办公场所、联系方式应保持相对稳定。如发生变更,应从变更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到市建管站办理变更手续。
  十二、外地企业应加强在杭合同管理,承接工程业务后(包括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工程),应持建设工程合同(中标工程应附中标通知书)等相关资料到市建管站办理合同备案,领取《进杭施工单位承包工程通知单》。
  十三、外地企业应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和务工人员工资支付管理制度,遵照杭州地方税务局税收征收和票据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到市建管站申报缴纳有关税费。
  十四、外地企业应加强现场管理,健全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保证体系,组织项目管理机构,配备与工程规模、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项目管理人员,建立相应规章制度和技术标准,定期组织检查,做好检查记录并按时上报有关部门;施工现场技术工种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劳务作业人员必须经过岗前培训。
  十五、外地企业应加强用工管理,规范劳动用工行为,按照我市职工工资支付保证制度的要求建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另行制订)
  十六、外地企业应加大对务工人员的培训教育力度,通过创办民工学校积极组织农民工参加岗前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不断提高人员素质。
  十七、外地企业终止在杭承接工程,应到市建管站办理离杭手续,同时上缴《管理手册》。办妥离杭手续的企业,在其承包的最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满六个月后,经查实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和其它遗留问题的,可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及银行利息。
  十八、市建管站应及时向外地企业传达、宣传有关建筑业的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文件精神,建立企业和项目经理(建造师)的在杭信用档案,及时在《管理手册》上记录企业和项目经理(建造师)的业绩、违法违规行为,并作为定期检查的主要依据。
  十九、市建管站应加大对建筑业务工人员岗前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的督促力度,加大对民工学校创建的指导和管理力度。
  二十、市建管站应加强外地企业动态管理,督促、指导外地企业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对外地企业驻杭机构设置、人员配设、市场行为、项目管理、合同履行、责任制落实、用工管理、劳务分包等情况及时进行抽查和专项稽查,对不符合要求的督促限期整改,发现有违法行为的报市建委依法处理。
  二十一、对违反本规定,在本市有下列行为的,市建管站应根据情节轻重,及时给予外地企业告诫谈话、通报批评、限期整改的处理,情节严重或性质恶劣的予以取消进杭备案资格,同时向企业注册地的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相关情况:
  (一)未办理进杭备案或合同登记手续,擅自在杭施工的;
  (二)在杭无固定的办公场所或办公场所面积不符合要求,驻杭机构主要管理人员实际到位情况与进杭备案登记的资料不相符的;
  (三)管理不规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保证体系不健全,项目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配设与施工工程规模复杂程度不相适应,技术工种和劳务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率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四)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
  (五)提供虚假证明和伪造证件的;
  (六)劳动用工管理不规范,克扣或拖欠务工人员工资的;
  (七)违反本市税收管理的有关规定,不使用市建管站统一开具的加盖外来建筑门征专用章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
  (八)发生扰乱或严重违反招投标秩序、进行商业贿赂、违法分包工程等建筑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
  (九)未按规定建立民工学校或民工学校建设工作不力的;
  (十)存在不履行合同、无故放弃中标资格等不诚信行为或发生造成恶劣影响的各类事件的;
  (十一)不按规定上报各类报表的;
  (十二)一年内杭州市建筑市场主体信用扣分累计达到15分以上的;
  (十三)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
  二十二、被责令限期整改的外地企业要加强内部管理,分析存在的问题,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及时进行有针对性的整改。
  限期整改期为30天至90天。限期整改不到位的,取消进杭备案资格。
  二十三、被取消进杭备案资格的外地企业,一年内不予办理进杭备案手续。
  二十四、市建管站对持有《管理手册》的外地企业实行定期检查制度。定期检查安排在每年年底,检查周期为一年。定期检查的内容是:外地企业在杭是否符合进杭备案时应具备的条件,是否与其承接的工程规模相适应,是否存在着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市场行为、劳动用工、计划生育管理等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
  定期检查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
  (一)外地企业没有发生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的,结论为合格。
  (二)外地企业有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且情节较轻的,或杭州市建筑业市场与现场联动年度考核信用等级为“信用一般”的,结论为基本合格。
  (三)企业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结论为不合格:
  1.发生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或整改不力的;
  2.杭州市建筑业市场与现场联动年度考核信用等级为“信用差”的;
  3.连续三年定期检查结论为基本合格的;
  4.不按规定报送定期检查材料的。
  二十五、对杭州市建筑业市场与现场联动年度考核信用等级为“信用好”的外地企业,定期检查实行绿色通道,结论直接定为合格,下一年度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按照规定标准减50%。
  二十六、对定期检查结论为基本合格的外地企业给予限期60天整改的处理。
  对定期检查结论为不合格的外地企业,取消其进杭备案资格,并将其违法违规事实及相关证据材料报送市建委,通过“杭州建设信用网”等媒体予以公示,并向企业注册地的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情况。
  二十七、本规定施行前已办理进杭备案的外地企业,应在本规定施行后三个月内按本规定要求重新办理进杭备案手续。
  二十八、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二十九、本规定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三十、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市建委《关于印发<进杭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的通知》(杭建市发〔2005〕9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