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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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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已废止)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完善对妇女的社会保障制度,保障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组织宣传妇女权益保障法律、法规,监督检查妇女权益保障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专职或者兼职妇女工作人员应当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中,应当做好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推荐、宣传工作,代表候选人中妇女的比例一般应占百分之三十左右。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成人员中和人民政府的领导人员中,一般应当有女性成员。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培养妇女干部,重视选拔女性领导成员。
民族自治地方国家机关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妇女。
教育、文化、卫生、计划生育、商业、金融、纺织和其他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当选拔配备一定数量的女性领导成员。
第八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推荐本级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
第九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对符合条件的女干部,有关单位应当优先任用。
各级妇女联合会应当积极培养、输送妇女干部。
第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委员会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女职工代表。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有女性成员。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在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时,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第十二条 学校录取学生,不得提高女生录取分数线,不得限制女生的录取比例。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用人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接收国家分配的女毕业生,或者在接收时附加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初级中等以上各类学校应当将青春期生理、心理教育列入教学内容,并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进行生理、心理教育,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
学校应当进行男女平等教育,不得歧视女生。
第十四条 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应当接受义务教育,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强迫其弃学。
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入学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缓入学。
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因家庭贫困无力交纳入学杂费的,可以申请减免。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扫除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工作纳入成人教育总体规划,并制定年度实施计划,限期脱盲。
第十六条 学校不得拒收符合入学条件的解除收容教育、劳动教养及刑满释放的女性青少年入学,或者在接收时附加其他入学条件。
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不得歧视符合就业条件的解除收容教育、劳动教养及刑满释放的待业妇女。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降低女职工的基本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等。
用人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辞退女职工,对富余女职工应当妥善安置。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女职工进行妇科疾病、乳腺疾病的普查。
第十九条 农村妇女结婚或者离婚,户口没有迁出的,不得收回其责任田、口粮田等;户口迁出的,其落户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调整责任田、口粮田等,应当与其他成员同等对待。农村妇女结婚,男方到女方落户的,适用前述规定。
农村妇女的配偶为城镇户口的,应当允许其未成年子女随母落户。
第二十条 农村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宅基地使用权。男方到女方落户或者妇女离婚后无住房,要求建房符合条件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批给宅基地。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分配住房、出售住房,不得作出以男方为主的规定;集资建房,不得向女职工多收集资款。
对配偶为现役军人的女职工、离婚后抚育未成年子女的女职工、丧偶妇女和三十岁以上的未婚妇女,在分配住房时应当予以照顾。
第二十二条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鉴定胎儿性别,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得知为女性的,计划内怀孕妇女不得中止妊娠,家庭成员也不得强迫其中止妊娠。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对育龄妇女的怀孕和生育情况如实登记。发现溺、弃、残害、出卖女婴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医务人员和接生人员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其他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女婴死亡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向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育龄夫妻双方都有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任何一方都可以接受节育手术。
施行节育手术的医疗单位及其医护人员必须严格执行节育手术常规,确保节育手术的有效和受术妇女的健康和安全。
妇女因节育手术并发症造成生活困难的,其所在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的生活补贴。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妇女的婚姻自由。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和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时,应当在财产、住房以及子女抚育等方面对女方给予照顾。
第二十六条 夫妻离婚后,男方不得以任何借口侵犯女方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离婚妇女或者丧偶妇女处理个人财产,包括携带个人财产再婚。
第二十八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残疾婴儿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以及其他女性家庭成员;禁止侮辱、虐待雇用聘用的女性员工。被歧视、侮辱、虐待的妇女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九条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或者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及时采取措施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被拐卖、绑架的妇女返回原籍的,任何人不得歧视,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善后工作。
第三十条 禁止卖淫、嫖娼。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者雇用、容留妇女与他人进行猥亵活动。
收容教育卖淫妇女的场所应当加强文明管理,对被收容妇女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性病检查、治疗。检查、治疗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解决。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提高女生录取分数线,限制女生录取比例的;
(二)以性别为由拒收国家分配的女毕业生的;
(三)分配住房、出售住房、集资建房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
(四)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降低女职工基本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的,或者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等的。
第三十二条 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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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议会联邦执行委员会一九八九、一九九0年教育文化合作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南斯拉夫议会联邦执行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议会联邦执行委员会一九八九、一九九0年教育文化合作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89年2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议会联邦执行委员会,本着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和加强两国教育和文化合作的愿望,根据一九五七年六月七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人民联邦共和国政府签订的文化合作协定,就一九八九、一九九0年教育和文化合作执行计划达成如下协议:

               一、教育

  第一条 在本计划执行期间,双方每年相互提供十五个奖学金名额,通过有关机构派遣大学生、研究生或进修人员。
  在本计划执行期间,双方根据需要可以商定将奖学金名额增加到十九个。
  此外,在萨格勒布和上海两市的直接合作中,交换一至二名学习塞尔维亚—克罗地亚文或中文的奖学金名额。此项具体事宜由两市商定、执行。

  第二条 在本计划执行期间,中方继续派遣两名汉语教师在贝尔格莱德大学语言学院任教、一名汉语教师在萨格勒布大学哲学院任教。
  从一九八九年至一九九0年止,中方将再派一名有大学教授职称的专家到贝尔格莱德大学语言学院讲授中国语言和文学课程。
  南方继续派遣一名塞尔维亚—克罗地亚语教师到北京外国语学院任教。

  第三条 根据中方需要,南方增派一名阿尔巴尼亚语教师到北京外国语学院任教。有关具体聘请条件,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第四条 双方将通过有关机构邀请专家参加在对方国家举办的国际大学会议。

  第五条 南斯拉夫国际斯拉夫语学术讨论会的组织者将邀请中国的南斯拉夫语言学家参加下列学术讨论会:
  ——南斯拉夫外国斯拉夫语言学家学术讨论会(每年一人);
  ——萨格勒布斯拉夫语言学家学术讨论会(每年一人);
  ——斯洛文尼亚语言、文学和文化学术讨论会(每年一人);
  ——马其顿语言、文学和文化学术讨论会(每年二人,其中江西省一人)。

  第六条 为发展两国大学间的合作,双方将支持在有关大学之间建立直接合作关系并促进业已在下列大学之间建立的合作关系:
  ——萨格勒布大学和上海华东师范大学;
  ——卢布尔雅那“爱德华·卡德尔”大学和上海复旦大学;
  ——斯科普里“吉里尔—梅托迪”大学和天津南开大学;
  ——萨拉热窝大学和天津南开大学。
  ——马里博尔大学和南宁广西大学。

  第七条 在本计划执行期间,双方将互派由三名教育专家组成的代表团到对方国家进行考察访问,为期二周。

               二、科学

  第八条 双方支持中国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科学艺术院委员会在一九七八年九月十八日签订的上述组织合作协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合作关系。

              三、文化艺术

  第九条 双方将通过有关机构鼓励相互参加在对方国家举办的国际文化盛会,并组织艺术家和艺术团体的互访,互相举办艺术展览和其他活动,以达到互相了解对方国家文化艺术领域所取得成绩之目的。
  一九八九年:

  第十条 应组织者邀请,由四十五人组成的北京京剧团将参加贝尔格莱德国际戏剧节,并到塞尔维亚和斯洛文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进行访问演出,为期十五天。

  第十一条 应组织者邀请,中方将考虑派一木偶剧团参加在萨格勒布举行的世界木偶艺术节的可能性。

  第十二条 中方派出五人新闻出版代表团访南二周。

  第十三条 中方派出二至三名版权专家访南考察十至十五天。

  第十四条 中方派出三人摄影家代表团赴南访问二周,并随团举办摄影展(一百幅作品)。

  第十五条 南方将考虑在南举办“刺绣与挂毯”展览的可能性,为期三周,随展人员二名。

  第十六条 在北京举办贝尔格莱德艺术大学优秀学生版画作品展,而在贝尔格莱德举办中国优秀学生版画作品展。

  第十七条 中方将应诺维萨特“布朗科·巴依奇”摄影电影俱乐部邀请寄送中国艺术家的作品参加国际“金眼睛”摄影展。

  第十八条 中方将应组织者邀请寄送影片参加克拉涅国际体育旅游电影节。

  第十九条 南方将通过卢布尔雅那影院在斯洛文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举办中国电影周。中方派四人组成的电影家代表团参加电影周活动并访南二周。

  第二十条 应中方邀请,南斯拉夫二名戏剧家访华二周。

  第二十一条 南方将通过有关机构派一名美院教授、雕塑家赴华讲学,为期二周。

  第二十二条 “萨格勒布独奏家”室内乐团在华进行为期十五天的访演。
  一九九0年:

  第二十三条 中国少儿音乐舞蹈艺术团将应组织者邀请参加什贝尼克南斯拉夫儿童艺术节,为期十四天。

  第二十四条 南方派“七个年轻人”轻音乐团访华二周。

  第二十五条 南方将通过卢布尔雅那人民美术馆在华举办斯洛文尼亚风光画展览。

  第二十六条 中方将考虑在萨格勒布市画廊举办中国稚拙艺术画展的可能性。

  第二十七条 在北京放映贝尔格莱德戏剧学院优秀学生的影片。

  第二十八条 南斯拉夫出版书商业务共同体派五人新闻出版代表团访华二周。

  第二十九条 南斯拉夫版权局派二至三名版权专家访华讲学十至十五天。

  第三十条 南方将通过有关机构派三名摄影家访问中国,为期二周。

  第三十一条 中方将考虑在华举办南斯拉夫电影周的可能性。届时,南方四人电影家代表团将参加上述活动,并进行访问,为期二周。
  在本计划有效期间:

  第三十二条 双方将支持中国作家协会和南斯拉夫作家联合会在上述两个组织之间签订的合作议定书的基础上所开展的直接合作。

  第三十三条 南斯拉夫国际文学活动组织者希望中国文学作家和翻译家参加下列活动:
  ——斯特鲁卡诗歌晚会节(每年二名诗人,其中江西省一名,为期七天);
  ——布莱德国际作家聚会(每年二名文学作家,为期五天);
  ——特托沃国际翻译家聚会(每年一名翻译家,为期七天);
  ——贝尔格莱德翻译家聚会(本计划有效期内二名翻译)。

  第三十四条 斯科普里“马其顿书籍”出版社和南昌“江西人民出版社”继续发展直接合作。

  第三十五条 中国国际图书贸易总公司将应组织者邀请参加在贝尔格莱德举办的国际书展。

  第三十六条 双方支持两国的档案机构在对方的首都举办档案展览。

  第三十七条 双方支持两国的图书馆以及图书馆学研究机构之间建立和进一步发展直接合作关系。南斯拉夫下列图书馆表示愿意与中国相应的图书馆发展直接合作关系:
  ——塞尔维亚人民图书馆和北京国家图书馆;
  ——斯科普里“奥赫里德克利门特”人民大学图书馆和北京国家图书馆,杭州图书馆以及北京图书馆学研究所;
  ——卢布尔雅那人民大学图书馆和中国某图书馆;
  ——诺维萨特“塞尔维亚玛蒂察”图书馆和北京国家图书馆以及北京大学图书馆。

  第三十八条 双方将通过有关机构支持两国博物馆之间为交换图书、学术刊物、文选和目录而进行的直接合作。

  第三十九条 双方将支持卢布尔雅那人民博物馆和北京首都博物馆之间建立直接合作关系。

  第四十条 应组织者邀请,中国一名雕塑家将参加普里莱普创作活动,为期二十天。

  第四十一条 双方将支持两国的艺术团体(音乐家协会、美术家协会、电影工作者协会、摄影家协会、戏剧家协会、舞蹈家协会等)之间建立直接合作关系。

  第四十二条 双方将支持斯科普里美术学院和中国相应学院建立直接合作关系。

  第四十三条 双方将支持贝尔格莱德艺术大学音乐学院和北京音乐学院建立直接合作关系。

  第四十四条 伏依伏丁那诺维萨特儿童和青年美育中心将同相应的中国机构建立直接合作,交换一套儿童绘画作品并举办中国儿童绘画作品展。

  第四十五条 双方将支持南斯拉夫电影资料馆和中国电影资料馆进行直接合作,以便交换电影片并派人员互访。

  第四十六条 双方支持两国电影公司之间的业务交往。

  第四十七条 双方将支持萨格勒布南斯拉夫唱片公司和中国唱片公司上海分公司建立直接合作关系。

  第四十八条 双方将支持斯科普里广播电视台和江西省广播电视局建立直接合作关系。

  第四十九条 卢布尔雅那木偶剧院将继续同北京中国木偶剧团进行直接合作。

  第五十条 双方将通过有关机构支持进一步发展中南友好城市以及中国省际和南斯拉夫的社会主义共和国、自治省间的直接合作。

               四、新闻

  第五十一条 双方支持两国新闻机构——报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记者协会和新闻电影机构商定的合作并支持在新闻领域发展其他形式的合作。

               五、体育

  第五十二条 双方支持中国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和南斯拉夫体育联合会的直接合作。这一合作是上述机构根据一九七八年三月五日在北京签订的两国体育合作协定而直接商定的。

               六、通则

  第五十三条 双方在实施本计划中的交流项目时,将遵循下列规定:
  1.派出方有关机构在派遣团组或人员时,至少须在两个月之前向对方通报如下情况:个人简况、外语知识情况、访问日程建议及抵达日期;
  2.接待方有关机构力求在接到上述通知后一个月内作出答复;
  3.派出方有关机构在得到同意接待的通知后,须将确切抵达日期、入境口岸和所乘交通工具提前二十天通知对方有关机构。
  4.留学人员的有关材料派遣方至迟应于当年四月一日前提交给接受方;接受方至迟应于当年七月一日前将安排结果通知派遣方。
  5.大学生、研究生的学习年限根据接受国高校的学制安排;进修人员的专业进修期限一般为一年。
  6.聘请方至迟应于每年二月一日前向派遣方提出聘请教师的具体要求;派遣方根据聘请方的要求遴选教师,并至迟于当年五月一日前将教师的有关材料送交聘请方;聘请方至迟应于当年七月一日前向派遣方确认。

              七、财务条款

  本计划列举的交流项目和活动,将根据下列财务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两国组织和有关机构按下列条件互换个人和代表团访问:
  1.派出方有关机构负担其派出人员的往返国际旅费;
  2.接待方有关机构承担逗留期间的食、宿费用,与逗留日程有关的国内交通费,必要的紧急医疗费。
  逗留期间的费用是指南方提供带早餐的旅馆住宿和根据现行规定发给生活费。

  第五十五条 按下列条件互换艺术团的访问:
  1.派出方有关机构负担艺术团人员的国际旅费及道具、服装和乐器的国际运输费;
  2.接待方有关机构负担艺术团的食、宿、零用金、国内交通费、紧急医疗费和组织演出的费用(包括演出时的饮料费用和安排翻译的费用以及道具、服装和乐器的境内运输费)。

  第五十六条 互换展览的费用规定:
  1.派出方有关机构负担将展品运至对方第一个展出地和从最后一个展出点运回国的国际旅费和保险费;
  2.接待方承担展品在其国内的运输费用,组织展出、宣传广告、印刷目录和海报等费用;
  3.展品破损时,接待方必须向派遣方提供有关受损的全部资料,以便向保险机构索赔;
  4.未经派遣方同意,不得修复破损的展品;
  5.接待方保证展览的必要的保护和安全;
  6.随展人员的费用按本计划的第五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交换奖学金生和进修生按下列条件进行:
  1.派遣方有关机构负担往返国际旅费;
  2.接受方有关机构提供以下费用:
  ——用于生活费的每月奖学金;
  ——学费或进修费及语言补习费;
  ——购买教材的费用;
  ——医疗保健费;
  ——根据学习或进修计划规定的国内旅费。

  第五十八条 交换教师和教员的费用按下列条件执行:
  1.派出方有关机构负担教师抵离工作地点的往返旅费;
  2.对逗留一至六个月的教师,接待方有关机构负担其逗留期间的食、宿、国内旅费和保健费,并按本国的规定每月发给零用费。
  3.对逗留超过一年的教师,接待方有关机构提供:
  ①按各自规定的月工资;
  ②带家具的住房或住宿专用费;
  ③往返工作地点的市内交通费;
  ④医疗保健费。

  第五十九条 凡是根据本计划用以交换出版物、杂志及其他资料的费用,均由寄出方有关机构负担。

              八、最后条款

  第六十条 本计划根据各自规定呈上批准后生效。计划将自签字之日起临时实施。
  有关本计划在南斯拉夫的生效日期,南方将通过外交途径通知中方。
  本计划于一九八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在贝尔格莱德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和塞尔维亚—克罗地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
                     议会联邦执行委员会
    代   表              代   表
     马叙生              斯达缅诺维奇
    (签字)               (签字)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水利部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颁布日期:1997.12.21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1997年12月21日水利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1996年—2010年)》和有关规定,为了
加强对水利工程的质量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包括项目法
人(建设单位)、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是指由国家投资、中央和地方合资、地方投资以
及其他投资方式兴建的防洪、除涝灌溉、水力发电、供水、围垦等(包括配套与附
属工程)各类水利工程。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质量是指在国家和水利行业现行的有关法律、法
规、技术标准和批准的设计文件及工程合同中,对兴建的水利工程的安全、适用、
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五条 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各流域机构受水利部的委托负责本流域由流域机构管辖的水利工程的质量管理
工作,指导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质量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工
作。
第六条 水利工程质量实行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责、监理单位控制、施工
单位保证和政府监督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制。
水利工程质量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全面责任。监理、施工、设计单位按
照合同及有关规定对各自承担的工作负责。质量监督机构履行政府部门监督职能,
不代替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监理、设计、施工单位的质量管理工作。水利工程
建设各方均有责任和权利向有关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反映工程质量问题。
第七条 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的负责人
,对本单位的质量工作负领导责任。各单位在工程现场的项目负责人对本单位在工
程现场的质量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各单位的工程技术负责人对质量工作负技术责
任。具体工作人员为直接责任人。
第八条 水利工程建设各单位要积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采用先进的质量管理
模式和管理手段,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和施工工艺,依靠科技进步和加强管理,努
力创建优质工程,不断提高工程质量。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提高工程质量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实行奖励。
第九条 水利工程建设各单位要加强质量法制教育,增强质量法制观念,把提
高劳动者的素质作为提高质量的重要环节,加强对管理人员和职工的质量意识和质
量管理知识的教育,建立和完善质量管理的激励机制,积极开展群众性质量管理和
合理化建议活动。
第二章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十条 政府对水利工程的质量实行监督的制度。
水利工程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质量监督。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按照水利部有关规定设立,经省级以
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方可承担水利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各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建立健全质量监督工作机制,完善监督手段
,增强质量监督的权威性和有效性。
各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要加强对贯彻执行国家和水利部有关质量法规、
规范情况的检查,坚决查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以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十二条 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对流域机构、省级水利工程质量
监督机构和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统一规划、管理和资质审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省级以
下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统一规划管理和资质审查。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在其资质等
级允许范围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的质量工作;负责检查、督促建设、监理、设计、
施工单位建立健全质量体系。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国家和水利行业有关工程建设法规、技术标准和
设计文件实施工程质量监督,对施工现场影响工程质量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实施以抽查为主的监督方式,运用法律和行政手
段,做好监督抽查后的处理工作。工程竣工验收时,质量监督机构应对工程质量等
级进行核定。未经质量核定或核定不合格的工程,施工单位不得交验,工程主管部
门不能验收,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根据需要,质量监督机构可委托经计量认证合格的检测单位,对水
利工程有关部位以及所采用的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进行抽样检测。
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认定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数据是全国
水利系统的最终检测。
各省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认定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所出具的检测数据
是本行政区域内水利系统的最高检测。
第三章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质量管理
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根据国家和水利部有关规定依法设立,主
动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质量体系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根据工程规模和工程特点,按照水利部有
关规定,通过资质审查招标选择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并实行合同管理。在合
同文件中,必须有工程质量条款,明确图纸、资料、工程、材料、设备等的质量标
准及合同双方的质量责任。
第十八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要加强工程质量管理,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
查体系,根据工程特点建立质量管理机构和质量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按规定向水利工程质量监
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应主动接受质量监督机构对工
程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组织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施工
中应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工程完工后,应及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工程质量验收、
签证。
第四章 监理单位质量管理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必须持有水利部颁发的监理单位资格等级证书,依照核
定的监理范围承担相应水利工程的监理任务。监理单位必须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
机构对其监理资格质量检查体系及质量监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水利行业法规、技术标准,严
格履行监理合同。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任务向水利工程施工现场派出相应的
监理机构,人员配备必须满足项目要求。监理工程师上岗必须持有水利部颁发的监
理工程师岗位证书,一般监理人员上岗要经过岗前培训。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根据监理合同参与招标工作,从保证工程质量全面履
行工程承建合同出发,签发施工图纸;审查施工单位的施工组织设计和技术措施;
指导监督合同中有关质量标准、要求的实施;参加工程质量检查、工程质量事故调
查处理和工程验收工作。
第五章 设计单位质量管理
第二十五条 设计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及业务范围承担勘测设计任务,并应
主动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资质等级及质量体系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设计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设计质量保证体系,加强设计过程质量控
制,健全设计文件的审核、会签批准制度,做好设计文件的技术交底工作。
第二十七条 设计文件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水利行业有关工程建设法规、工程勘测设计技
术规程、标准和合同的要求。
(二)设计依据的基本资料应完整、准确、可靠,设计论证充分,计算成果可
靠。
(三)设计文件的深度应满足相应设计阶段有关规定要求,设计质量必须满足
工程质量、安全需要并符合设计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设计单位应按合同规定及时提供设计文件及施工图纸,在施工过
程中要随时掌握施工现场情况,优化设计,解决有关设计问题。对大中型工程,设
计单位应按合同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立设计代表机构或派驻设计代表。
第二十九条 设计单位应按水利部有关规定在阶段验收、单位工程验收和竣工
验收中,对施工质量是否满足设计要求提出评价意见。
第六章 施工单位质量管理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揽工程施工任务,接受水
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资质和质量保证体系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必须依据国家、水利行业有关工程建设法规、技术规程
、技术标准的规定以及设计文件和施工合同的要求进行施工,并对其施工的工程质
量负责。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其承接的水利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进行转包。对
工程的分包,分包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等级,并对其分包工程的施工质量向总包
单位负责,总包单位对全部工程质量向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责。工程分包必须
经过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的认可。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制定和
完善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及考核办法,落实质量责任制。在施工过程中要加强
质理检验工作,认真执行“三检制”,切实做好工程质量的全过程控制。
第三十四条 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监理单位、项
目法人(建设单位)及有关部门报告,并保护好现场,接受工程质量事故调查,认
真进行事故处理。
第三十五条 竣工工程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和水利行业现行的工程标准及设计文
件要求,并应向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提交完整的技术档案、试验成果及有关资料

第七章 建筑材料、设备采购的质量管理和工程保修
第三十六条 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的质量由采购单位承担相应责任。凡进入施
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均应按有关规定进行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
用于工程。
第三十七条 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的采购单位具有按合同规定自主采购的权利
,其它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
第三十八条 建筑材料或工程设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
(三)产品包装和商标式样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要求;
(四)工程设备应有产品详细的使用说明书,电气设备还应附有线路图;
(五)实施生产许可证或实行质量认证的产品,应当具有相应的许可证或认证
证书。
第三十九条 水利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移交证书写明的工程完工日起一般不少于
一年。有特殊要求的工程,其保修期限在合同中规定。
工程质量出现永久性缺陷的,承担责任的期限不受以上保修期限制。
第四十条 水利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一般由原施工单
位承担保修,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水利工程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应严肃处理。对责任单位予以
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或收缴资质证书;对责任人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
的,移交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因水利工程质量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责任单位应按
有关规定,给予受损方经济赔偿。
第四十三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通
报批评或其它纪律处理。
(一)未按规定选择相应资质等级的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三)未按规定及时进行已完工程验收就进行下一阶段施工和未经竣工或阶段
验收,而将工程交付使用的;
(四)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没有按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第四十四条 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
予以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收缴资质证书,经济处理按合同规定办理,触犯
法律的,按国家有关法律处理:
(一)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任务的;
(二)不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的;
(三)设计文件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要求的;
(四)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不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要求的;
(五)未按规定实行质量保修的;
(六)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或在工程施工中粗
制滥造、偷工减料、伪造记录的;
(七)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没有及时按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八)经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工程质量等级为不合格或工程需加固或拆
除的。
第四十五条 检测单位伪造检验数据或伪造检验结论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
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收缴资质证书。因伪造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按国家
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对不认真履行水利工程质量监督职责的质量监督机构,由相应水
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上一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撤换负责人或撤销
授权并进行机构改组。
从事工程质量监督的工作人员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或者滥用职权、贪污受贿,
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