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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0:08:45  浏览:80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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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规定

大政发[2000]30号


第一条 为推进和扩大粉煤灰的综合利用,保护土地资源,防治环境污染,节约能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粉煤灰排放、储存、运输、综合利用、科研和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粉煤灰综合利用,是指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以粉煤灰为主要原料生产各种建材产品、筑路、回填、造地、复垦及以粉煤灰作为水泥、混凝土掺合料等。
第四条 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粉煤灰综合利用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大连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墙改办)负责粉煤灰综合利用的日常管理工作。
经济、计划、规划土地、环保、技术监督、电业、交通、财政、物价、工商、税务及有关企业主管部门,应依据各自管理职责,做好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 粉煤灰排放企业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必须做到粉煤灰综合利用配套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否则,有关部门不得批准立项,不得办理规划和工程竣工验收等手续。
第六条 使用粉煤灰的单位到排灰单位装运未经加工的粉煤灰,排灰单位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排灰单位提供经过加工的粉煤灰,可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违反规定收费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条 各级科技主管部门应重视和加强粉煤灰综合利用研究,对符合立项条件的,要优先安排,保证科研经费。
第八条 规划设计和建筑设计单位在设计时,对可使用粉煤灰及其制品的项目,必须明确优先采用粉煤灰及其制品。凡设计单位已明确要求使用粉煤灰及其制品的工程项目,建设和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图施工,不得拒绝采用和擅自修改图纸。
第九条 在距排灰单位20公里范围内的筑路、建港、回填等工程应掺用粉煤灰。
第十条 继续按下列规定征收粉煤灰综合利用发展专项基金:
(一)排灰单位每排1吨灰缴纳1元。对排灰单位自用部分,应按实际使用量,退返收缴的资金;
(二)未按规定掺用粉煤灰的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在政府未禁止生产粘土实心砖之前,每生产一块粘土实心砖缴纳0.01元。
第十一条 收取粉煤灰综合利用发展专项基金,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粉煤灰综合利用发展专项基金,应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二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发展专项基金使用范围:
(一)补贴粉煤灰综合利用单位;
(二)扶持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的科技开发和技术推广;
(三)奖励粉煤灰综合利用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十三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发展专项基金的使用计划、标准和支付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从事粉煤灰综合利用的单位,经市墙改办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考核确定后,可享受以下政策:
(一)使用粉煤灰的企业,其粉煤灰运输专用车辆可免缴车辆增容费、专用公路通行费,并可经请示省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同意后,免征养路费等;
(二)粉煤灰掺量达到30%以上的生产建材产品的企业,可享受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增值税、所得税及固定资产折旧费等优惠政策;
(三)粉煤灰综合利用的项目,可免交墙改专项基金、招投标管理费等项费用。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墙改办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拒绝采用粉煤灰及其制品和擅自修改图纸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未掺用粉煤灰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未缴纳粉煤灰综合利用发展专项基金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全部费用,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墙改办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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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蒙古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内蒙古医学院土地使用权纠纷案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蒙古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内蒙古医学院土地使用权纠纷案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1991年8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内蒙古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内蒙古医学院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经我们研究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发生的土地使用权纠纷,是由地方城建部门前后审批不一致而引起的。从目前情况看,要使纠纷最终解决,还需要对双方使用的土地进行调整,且涉及到部分职工住房的安置,这些都属行政部门的职责,并非法院主管的范围,也是法院判决所难以解决的问题。但鉴于本案已经第一、二审判决,因此可本着“先调后撤”的精神,商请呼和浩特市政府出面,再行调解,争取调解结案。调解时,建议根据双方对争议土地使用的历史情况和实际需要,将已判决分属双方所有的四单元六层宿舍楼全归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所有,该楼多占的土地,由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在其自己享有合法使用的土地中,按照方便管理、妥善安置的原则,就近划出一块相应的土地归医学院使用;医学院适当承担部分补偿费用。如果行政部门调解不成,即可撤销第一、二审判决和你院通知,将本案交由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与银行系统的营业所、信用社联系查询、冻结或者扣划企事业等单位存款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与银行系统的营业所、信用社联系查询、冻结或者扣划企事业等单位存款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4〕粤法经行字第147号请示收悉。我院经与中国人民银行联系研究后,答复如下:
我院与中国人民银行于1983年12月28日联合发出的〔83〕法研字第30号《关于查询、冻结和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银行存款的联合通知》第一项中所说的“(主任)”系指银行系统中营业所或者信用社的主任。人民法院需要查询、冻结或者扣划企业事业单位、
机关、团体的银行存款,可以出具公函,直接同作为上述单位开户银行的营业所、信用社联系,或者向它们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副本),请它们协助执行,而无须先经银行县、市支行或市分行区办一级核对。
此复。



1985年1月17日